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690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松麟
詹德湖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萬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
訴字第197號中華民國100年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2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詹松麟、詹德湖均係「祭祀公業詹貪公嘗、 詹露慍」(下稱詹氏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詹松麟同時擔任 詹氏祭祀公業之管理人,民國89年8月28日,詹松麟以管理 人名義發出派下員大會之開會通知,通知派下員於89年9月9 日10時許,至南投縣南投市○○路○段992號興和里集會所召 開「詹氏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以改選該祭祀公業之管理 人,詎詹德湖、詹松麟明知詹氏祭祀公業土地申報時並無原 始規約,後訂立規約者,應經全體派下員之同意,2人竟共 同圖謀不法利益,為達派下員百分之百之出席率,於附表所 示時間,提供空白委託書,交由不詳成年男子,偽造不實之 出席委託書,復提出交由不知情記錄詹昌旗在詹氏祭祀公業 89年度派下員大會會議記錄中製作「叁、出席人數:派下員 總人數62人,親自出席45人,委任出席14人,出席率100%。 」「肆、會議內容:…二、大會開始:㈠主席報告出席人員 :派下員出席總人員62人,親自出席者45人,委任出席者14 人,出席率100%。另死亡3名。」等不實出席之開會紀錄, 由詹德湖擔任會議主席以制定修改規約及形成有利於己之大 會決議,足生損害於派下員詹德仁、詹德禪及詹氏祭祀公業 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詹松麟、詹德湖共同涉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 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參照最高法院29年上
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參照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告訴人之告 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 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參照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 第1300號判例)。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詹德湖、詹松麟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係以告訴人詹德寬、詹德仁、詹德 禪於偵查中之指訴,核與證人詹如淮於偵查中結證情節相符 ,復有如附表所示之委託書可佐,為其論據。訊之被告詹德 湖、詹松麟固坦承有於附表所示委託書上簽名確認之事實, 惟均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被告詹松麟辯稱: 伊開完會將委託書拿到市公所登記時,承辦人員說伊是管理 人,要伊在委託書下面簽名蓋章等語;被告詹德湖辯稱:如 附表所示委託書不知道是何人提出,伊僅經手詹憲卿委託書 的部分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詹松麟、詹德湖及證人詹如淮均為詹氏祭祀公業派下員 ,被告詹松麟並擔任祭祀公業管理人一職,被告詹松麟於89 年9月9日在南投縣南投市興和里集會所召開派下員大會,由 被告詹德湖擔任會議主席等情,為被告詹德湖、詹松麟所自 承,並有詹氏祭祀公業89年度派下員大會會議記錄、簽到簿 、委託書在卷可稽,上開事實堪認為真正。
㈡證人詹如淮雖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沒有接到89年9月9日之 派下員大會通知,也沒有到興和里集會所參加派下員大會, 伊連開會都不知道,怎會委託別人幫伊去開會,如附表所示 委託書之簽名及指印均非伊所為等語(見他字卷第45頁), 然證人詹如淮嗣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簽到簿及委託書上 「詹如淮」之簽名均不是伊所簽,係伊叫伊兒子詹金城幫伊 簽名,當時係詹金城載伊一起去開會,如果詹金城載伊去的 話,伊都會請詹金城幫伊簽名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至11頁 ),核與證人即詹如淮之子詹金城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 簽到簿上「詹金城代」及「詹如淮」之簽名、委託書上「詹 如淮」之簽名均係伊所簽,而上開簽名下方之指印均為伊所 捺印,因為伊父親詹如淮叫伊代他簽名,委託書是同意書所 載之陳進財在開會當天拿給詹如淮,詹如淮再拿給伊等語相
符(見原審卷二第4至7頁),另觀派下員簽到簿詹如淮欄位 下方各有「詹如淮」之簽名及指印1枚,詹智超欄位下方則 有「詹金城代」字樣及指印1枚,有上開簽到簿附卷可憑( 見原審卷一第157頁),該2枚指印經原審法院送請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以指紋特徵點比對法鑑驗結果為:該 2枚指紋經比對確認結果,皆與證人詹金城指紋卡之左拇指 指紋相符,此有該局99年5月11日刑紋字第0990057380號鑑 定書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55至160頁),足見證人詹金城確 實有於前揭時、地召開之派下員大會到場,並有在簽到簿上 捺其指印。且證人詹金城、詹如淮就其2人確有到場開會, 及由證人詹金城於簽到簿及委託書上代簽詹如淮姓名等節, 已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如上,益徵證人詹金城、詹如淮確 有參加詹氏祭祀公業89年9月9日派下員大會,證人詹金城並 於簽到簿之詹如淮、詹智超欄位下,各為「詹如淮」及「詹 金城代」之簽名及蓋用自己指印2枚,暨於委託書上為「詹 如淮」之簽名及蓋用自己指印1枚。至於證人詹如淮於偵查 中之證言,既與其於原審審理中所證不符,又與上開客觀事 證不合,自無可採。
㈢依證人詹金城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因為伊父親詹如淮叫伊代 他簽名,所以伊在委託書上簽「詹如淮」的簽名,並在「詹 如淮」簽名下方捺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至7頁),可知證 人詹金城係基於證人詹如淮之授權,而於委託書上製作詹如 淮「簽名」及蓋用自己指印1枚,並非冒用證人詹如淮之名 義或逾越其授權範圍擅自簽名捺印。上開委託書「詹如淮」 之簽名及指印既非屬偽造,則被告提出上開委託書交由不知 情之證人詹昌旗據此製作載有出席人數之開會紀錄,難認有 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至於不知情之證人詹昌旗另依據 他紙委託書製作載有出席人數之開會紀錄,是否不實,並非 本案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五、綜上各情,本件被告詹松麟、詹德湖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名,公訴人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至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自不得僅憑告訴人等不利於被告2人之指訴,遽為對被告2 人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 2人確有公訴人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原審因此以不 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判決 被告2人無罪。經核原判決對於不能證明被告2人有檢察官起 訴書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業已詳為調查審酌,並說 明其認定之證據及理由,且無違於證據及經驗法則,其認事 用法均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指稱被告2人犯有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名云云,並不足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詹松麟、詹德湖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既經原審認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並經本 判決維持原審無罪判決而駁回檢察官之上訴,則本案與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函送原審法院之99年1月13日投 檢厚98蒞3742字第766號補充理由書所指被告2人另涉刑法第 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罪事實,以及移送本院併案審 理之100年4月11日100年度偵字第756號併案意旨書所指被告 2人另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7條偽 造署押、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第342條背信等犯罪事 實,即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上開補充理由及 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俱非本院所得審酌,自應退回檢察官另為 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銘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蔡王金全
法 官 黃 小 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元 威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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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 間│被冒用人│ 偽造文書情節 │ 偽造之簽名 │
│ │姓名 │ │ 及捺指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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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89年│ 詹如淮 │在委託書受託人欄偽造「詹如淮│「詹如淮」簽名│
│9月6日 │ │」之簽名及指印之偽造署押行為│及指印各1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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