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0年度,603號
TCHM,100,上訴,603,20110614,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6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永隆
選任辯護人 蔡瑞煙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清根
選任辯護人 洪錫欽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99年度訴字第1991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415號、第10739
號、第117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永隆部分及林清根結夥竊盜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陳永隆共同犯結夥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林清根共同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清根其他(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上訴駁回。
林清根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永隆前因竊盜、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10月並減為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1年並減為有期 徒刑6月,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79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1日確定,於民 國98年7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起訴書誤載為98年4月13 日)。
二、緣凃秋柄於98年12月21日將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 50地號土地,以每月新臺幣(下同)56,950元之租金,出租 予簡鴻鉗所經營之鴻定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鴻定公司,登記 負責人係簡鴻鉗之子簡建儒),供該公司建築房屋之用,約 定租期自99年4月1日起至108年10月31日止。嗣鴻定公司取 得上開土地之占有後,為建築房屋之用,於99年1月2日委託 黃煌益進行整地工程,黃煌益以90,000元之報酬,再委由陳 永隆實際承作,陳永隆另以每月70,000元、30,000元之薪資 ,僱請林清根、其子陳俊嘉(業經原審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緩刑2年確定) 到場協助。詎陳永隆林清根及陳俊嘉



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整地為由, 而行盜採之實,自99年1月20日起至同年月24日止,以陳永 隆或陳俊嘉負責駕駛小松牌、型號PC200-5、機身號碼50827 號挖土機挖採砂石,林清根負責駕駛車號761-ZD號曳引車( 95-QG號半拖車)載運砂石外運,陳俊嘉於陳永隆駕駛前揭 挖土機時,另負責車輛指揮等分工方式,在上開土地上,接 續盜採凃秋柄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砂石後,再由林清根駕駛 上開曳引車載運至安信砂石場,以每立方公尺400元之價格 ,販賣予不知情之該砂石場負責人黃炳森,合計陳永隆、林 清根及陳俊嘉共盜採砂石計158.7立方公尺(起訴書誤載為 240 立方公尺),出售所得共63,480元。三、陳永隆林清根及陳俊嘉利用在凃秋柄前揭土地整地之機會 ,於盜採砂石之後,為回填該土地遭盜採之坑洞,竟共同基 於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自99年1月20日起至同年月24日止,以前揭分工之方式, 由林清根駕駛前揭曳引車至東海大學校區內,載運由陳永隆 所購含有廢木材、水管、塑膠等之營建廢棄物,再由陳永隆 或陳俊嘉駕駛推土機,共同回填營建廢棄物於上開土地上。 嗣於99年1月24日晚間7時許,為警會同臺中市政府環保局人 員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前述曳引車、挖土機各1輛(已責由 陳永隆保管中)及出貨單1張、過磅單12張。四、陳永隆於前揭犯行經警查獲後,其與朱文彬(業經原審判處 有期徒刑6月確定)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業務,應 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核 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 處理廢棄物業務,詎陳永隆另行起意,與朱文彬明知其等均 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執 照,亦非經營政府登記有案或屬依法律免辦理登記之再利用 工廠或業者,竟共同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陳 永隆以月薪60,000元之薪資僱請朱文彬後,指示朱文彬於99 年5月4日下午3時許,駕駛車號688-ZD號曳引車,至位於彰 化縣員林鎮○○路與莒光路口北端某工地內,載運含有石綿 瓦、矽酸鈣板、石膏板等之營建廢棄物1車次,至台中縣大 里市○○○路○段409巷內空地予以清除。嗣於99年5月4日下 午3時45分許,為警會同臺中縣政府環保局人員在上址查獲 。
五、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分 別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陳永隆及其辯護人就證人林清根、陳俊嘉於警詢時 之陳述,主張係審判外之陳述,沒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8 頁反面),依前揭規定,該二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無證 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本案有關證人之供述證據,其於法院審理中所為之陳 述,本有證據能力,至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並無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依前揭規定,亦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就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 告林清根及其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 ,嗣於本院審理時,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提示之各項證 據,除被告及辯護人爭執部分證人之證據力外,亦均表示無 意見。本院審酌下列引用之各項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違法 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判決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依上開規 定,該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上訴人即被告陳永隆林清根,均矢口否認有前揭竊盜及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被告陳永隆辯稱:伊是從別處載 運砂石到本案現場整理之後,再載出去賣給安信砂石場,不 是在現場盜採砂石,又從東海大學載來的是混凝土等物,僅 夾雜少許木枝,並非廢棄物云云;被告林清根辯稱:伊只是 受僱單純載運砂石去安信砂石場,不清楚砂石是否在現場挖 取的,不知道有違法行為,沒有竊盜犯意,另從東海大學載 運水泥塊、磚塊來回填、整地,但並非廢棄物云云。二、經查:
(一)證人凃秋柄於98年12月21日將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 段50地號土地,以每月56,950元之租金,出租予簡鴻鉗所經 營之鴻定公司,供該公司建築房屋之用,約定租期自99年4 月1日起至108年10月31日止,鴻定公司取得上開土地之占有 後,為建築房屋之用,於99年1月2日委託黃煌益進行整地工 程,黃煌益再委由被告陳永隆實際承作,被告陳永隆另以每



月70,000元、30,000元之薪資,僱請被告林清根、陳俊嘉到 場協助等情,除為被告陳永隆林清根及同案被告陳俊嘉所 一致供承外,並經證人凃秋柄簡鴻鉗黃煌益於檢察官偵 訊中證述屬實(第3415號偵查卷第49-50頁、第58頁),復有 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土地租賃契約書、切結書等影本資料在 卷可憑(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67-70頁),前揭事實,當可 認定。
(二)被告陳永隆林清根及陳俊嘉自99年1月20日起至同年月24 日止,以被告陳永隆或陳俊嘉負責駕駛小松牌、型號PC200- 5、機身號碼50827號挖土機挖採砂石,被告林清根負責駕駛 車號761-ZD號曳引車(95-QG號半拖車)載運砂石外運,陳 俊嘉在陳永隆駕駛前揭挖土機時,另負責車輛指揮之分工方 式,自上開土地載運砂石至安信砂石場,而以每立方公尺 400元之價格,販賣予不知情之該場負責人黃炳森,合計共 出售面積計158.7立方公尺之砂石,出售所得共63,480 元之 事實,亦據被告陳永隆林清根及同案被告陳俊嘉於偵訊中 、原審審理時供述甚詳,互核一致,核與證人黃炳森於偵訊 中所述收購砂石之經過情節相合(第3415號偵查卷第49頁), 且有前揭曳引車、挖土機各1輛扣案及出貨單1張、過磅單正 本12張、進貨日報表1張附卷可資佐證(第0000000000號警卷 第31-35頁、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44-50頁、第65頁、第72 頁),自堪信為真實,而可採信。
(三)被告陳永隆林清根雖均否認竊盜之事,並分別以前詞置辯 。惟被告陳永隆於檢察官於偵查中供承:「(有無將砂石載 出去?)我有挖起來,我承認,‧‧」(第3415號偵查卷第24 頁);被告林清根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你是否知悉你所 載砂石是不合法?)不合法,因為是老闆(指陳永隆)偷來 的,那邊不是他的砂石場,是私人土地,因為地主要蓋鐵皮 屋,需要回填讓地基增高,所以就先挖一點,再回填回去。 」(第3415號偵查卷第16頁);同案被告陳永隆於檢察官偵查 中亦稱:「(挖出去的泥土是誰的?)挖了十幾台,砂石是地 主的。」等語(第3415號偵查卷第21頁)。依被告等人之前揭 供述,均稱有在現場挖取砂石之事。核與證人凃秋炳於原審 審理中證稱:「(現場有無被挖過?)我後來接獲警察通知 ,到現場看才知道現場被挖洞,我之前回填的位置也有被挖 。」、「(你出租該土地給鴻定開發蓋鐵皮屋出租使用,是 否包含讓他們挖取土石?)本來我不知道,知道我就不會同 意,被告等人是挖取土石‧‧」等情(原審卷第45頁正反面) 相符。足見被告陳永隆林清根確有開挖、盜取現場砂石之 事。另參諸被告陳永隆原係受託在現場進行整地工作,就其



承攬工作之性質、繁複程度及施作期間等情觀之,顯不可能 在現場設立轉運站,另行處理他處載來之砂石再運出販售, 而無故增添自身整地工作之不便,其上開所辯,顯與通常一 般人之生活經驗有違。而被告林清根既負責載運砂石,且在 現場裝運,衡情當無可能不知砂石係現場所盜取者,況其於 檢察官偵查中,已供承知悉不合法,業如前述,是其所辯不 知違法,亦非可採。至被告陳永隆嗣於99年1月29日與之地 主凃秋柄簽訂「誤認盜採事件和解書」(第3415號偵查卷第 62頁),指凃秋柄誤認陳永隆有盜採之行為,現場未發現有 盜採跡象等情,證人凃秋柄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陳永隆根 本沒有挖走砂石這些事情等語(本院卷第56頁反面、第60頁) ,核與前揭事證不符,顯係事後為圖卸責而簽訂,或出於迴 護被告之證詞,均不能為被告陳永隆等人有利之認定。另證 人陳永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別的工地有一些數量較少 的東西,先載回那邊,等到有一定數量後,再叫林清根來載 出去賣等語(本院卷第61頁),證人林清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伊去載運的砂石是放在地面上,從東海大學載來的土夾雜 一點磚塊、水泥塊等語(本院卷第62頁),核與前揭事證不符 ,且所證亦如自己之辯詞,均非可採,不足採為被告有利之 認定。
(四)另被告陳永隆林清根及陳俊嘉以前揭分工方式,自99年1 月20日起至同年月24日止,由被告林清根駕駛前揭曳引車至 東海大學校區內載運由被告陳永隆所購含有廢木材、水管及 塑膠等之營建廢棄物至上開土地回填之事實,業經被告陳永 隆、林清根及同案被告陳俊嘉供承不諱,互核相符,並有現 場照片、臺中市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在卷可佐(第 0000000000號警卷第42頁、第43-47頁、第3415號偵查卷第 7-14頁)及前揭扣案之曳引車、挖土機各1輛可資佐證,足認 其等此部分之供述內容,應係真實,而可採信。(五)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0年4月18日環署廢字第0021569號函固 謂:「營建剩餘土石(廢土)中可夾雜其他廢棄物比率,目 前無相關認定標準。惟前提為『符合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 案規定者』。故其夾雜比率應視該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 所認定『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所可收受之容許程度而定 。」但同署95年3月24日環署廢字第0950021057號函亦謂: 「本署90年4月18日環署廢字第0021569號函說明五之意旨, 係敘明有關營建剩餘土石方可夾雜其他廢棄物之比率,本署 無相關認定標準,如內政部營建署有訂定認定標準,基於政 府一體之原則,本署尊重該署所訂標準。惟內政部營建署亦 未訂定相關夾雜比率及認定標準,故本署基於執行上之需求



,乃於94年4月12日邀請署內相關單位共同研商訂定營建剩 餘土石方混雜廢棄物比例判定原則。惟經考量實務案例發現 ,無論是以重量或體積比之一定比例作為判定依據,實務上 均不易執行,故仍決議依原營建剩餘土石方定義辦理。」等 語;同署並另釋示「依行政院86年函示,營建廢棄土(後經 內政部改稱為營建剩餘土石方)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 建築物拆除工程所產生之剩餘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為 有用資源,非屬廢棄物範圍。惟如營建剩餘土石方混雜鋼筋 、廢木板‧‧等廢棄物時,則為營建混合物,仍屬廢棄物範 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妥善清除處理或再利用。」 等語;另「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規定, 所謂營建混合物係指因工程施工建造、建築拆除、裝修工程 及整地刨除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包括土石方、磚、瓦、混 凝土塊、廢金屬、廢玻璃、廢塑膠類、廢木材、竹片、廢紙 屑、廢瀝青等,即餘土與其他營建廢棄物尚未分離前之物狀 。是就含有泥土、磚塊、混凝土,並夾雜尼龍帶、木條、少 許垃圾等,自為營建混合物而屬廢棄物範圍。依上開函示說 明,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妥善清除處理或再利用。而 剩餘土石方收容處理之場所,應依內政部依廢棄物清理法授 權制定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又有關處理「 營建混合物」之機構,須為經直轄市、縣(市)政府或公共 工程主辦機關訂頒相關剩餘土石方處理及土資場管理法規所 核准設立可兼收容處理營建混合物之土資場或回收再利用之 處理場所、或經直轄市、縣(市)政府依地方自治法規許可 設立之營建混合物資源分類處理場、或依營建廢棄物共同清 除處理機構管理辦法許可並核發登記之機構。以上或為法規 所明定,或為本院因執行審判職務所得知悉之事項,本無庸 舉證。查被告陳永隆林清根等人自東海大學校區所載之物 ,包含有廢木材、水管及塑膠等物,有卷附現場照片、臺中 市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可資比對(第0000000000號 警卷第42頁、第43-47頁、第3415號偵查卷第7-14頁),依前 述說明,自非單純屬「營建剩餘土石方」或「剩餘土石方」 、「磚瓦」、「混凝土塊」等可再利用之資源,而係含有泥 土、磚塊、混凝土,並夾雜尼龍帶、木條及少許垃圾,仍屬 廢棄物範圍,自無內政部89年5月17日台(89)內營字第898 3373號函頒實施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行政院86年12 月31日台86內字第52110號函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0年10月4 日(90)環保廢字第0061 137號函之適用。亦即被告陳永隆林清根等人所載之物,均屬廢棄物清理法所管制之廢棄物 。被告二人辯稱自東海大學所載回者非廢棄物云云,尚不可



採。
(六)此外,證人即本件查獲員警周延澤於原審審理中證稱:「( 有關於陳永隆的楓興段土地的廢棄物案件是否你承辦?)是 我承辦,我也有到現場看過。」、「(〈提示警卷第74到77 頁照片並告以要旨〉是否你到現場所拍攝的?是的。」、「 (你到現場的時候,土地上就有坑洞?)是的,情形如照片 所示。」、「(當時看到坑洞內有無被填補的情形?)那是 在坑洞旁邊有一些廢棄物在坑洞內,數量以那個坑洞面積來 比較的話,數量還比較少,另外坑洞旁邊的平地上還有堆積 廢棄物,數量比在坑洞內還要多。」、「(那個坑洞那時候 有沒有回填?)他們坑洞剛剛挖好,有部分廢棄物已經回填 ,但是大部分還沒有回填都堆在旁邊。」等語(原審卷第101 頁正反面),核與現場照片(第3415號偵查卷第7-14頁)所示 ,該土地確已遭挖洞、回填廢棄物等情相符。足證被告陳永 隆、林清根等人確有回填上開營建廢棄物之事實。被告陳永 隆、林清根等人顯係盜採、載運值錢之砂石販售,為掩飾其 等盜採之犯行,另行價購、載運低廉之營建廢棄物加以回填 ,以掩人耳目。
(七)上開事實欄四所示之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業經被告陳永 隆及同案被告朱文彬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第341 5號卷第57頁、第11795號偵查卷第38頁、第50頁、原審卷第 49頁),互核一致,復有現場照片、臺中縣環境保護局環境 稽查工作紀錄在卷可佐(第11795號偵查卷第18-2 2頁),足 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供述內容,應屬真實可信,足資為論 罪科刑之依據。
(八)綜上所述,被告陳永隆林清根前揭所辯,係屬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均堪認定。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由「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 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犯竊盜 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其第1款亦由「於夜間侵入 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修 正為「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第6款則由「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修正為「在 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 、航空機內而犯之者」,並經總統於100年1月26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0000015561號令公布,於同年月28日生效,經比較 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法律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適用修正前之法律較為有利。



(二)核被告陳永隆林清根就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即行 為時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竊盜罪。又按倘某項犯 罪,係由行為人以單一行為接續進行,縱令在犯罪完畢以前 ,其各個舉動已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在行為人主觀上 ,各個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在刑法評價上,亦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為包括的一罪(最高法院96年度臺 上字第23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永隆林清根利用 前揭整地之機會,自99年1月20日起至同年月24日,先後多 次在凃秋柄之土地上盜採砂石、外運販售圖利,參照上開判 決要旨,被告陳永隆林清根所為,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 而利用同一之機會,密切、緊接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 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之法益,應為接續犯,而應 包括論以一罪。被告陳永隆林清根與陳俊嘉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陳永隆、林清 根與陳俊嘉既係三人結夥共犯上開犯行,自應論以結夥竊盜 罪,公訴意旨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尚有未洽,惟 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變更此部分之起訴法 條,予以審判。
(三)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 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 機關許可,即提供土地供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不論提 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回填、堆置廢棄物,均應處罰,非謂 該款僅規定處罰提供土地供他人回填、堆置廢棄物而言,否 則任意提供土地供自己回填、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 法處罰,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 的(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3325號、97年度臺上字第221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22條第2項 第3款(現行法第46條第1項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 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 土地者為處罰對像,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 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 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 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 租用等)、無權佔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 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 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 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 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 民健康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325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被告陳永隆林清根利用上開整地而得以占 用凃秋柄土地之機會,為回填其等盜採砂石所遺留之坑洞, 而以事實欄三所示之分工方式,將被告陳永隆所購之廢棄物 回填於該土地上,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其等所為均 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公訴 意旨雖指此部分之犯行,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第4款 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惟於起訴書中已載明被告陳永隆、林 清根及陳俊嘉上開回填廢棄物之犯罪事實,且關於起訴範圍 本應以起訴事實為準,是本件應認係就被告陳永隆林清根 及陳俊嘉上開回填廢棄物之犯罪事實提起公訴,至所引同條 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當係單純誤引,自應由本院依 職權加以補充。被告陳永隆林清根與陳俊嘉就此部分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另被告陳永隆就事實欄四部分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被告陳永隆朱文彬就此部 分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五)被告陳永隆前因竊盜、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法院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減為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1年並減為 有期徒刑6月,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798號裁定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1日確定, 於98年7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各罪,皆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六)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 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 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 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必須監禁之1年以上有期徒 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得易科 罰金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 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 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件被 告林清根所回填者為營建廢棄物,尚非具有毒性、危險性足 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其犯罪所生 危害尚非鉅重,且被告林清根僅係單純受雇於被告陳永隆, 核係為獲取薪資報酬考量,非據此而獲重利,其犯罪情狀既 非重大,揆諸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罪情節,若處以法定 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尚有情輕法重之虞,在客觀上尚



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即有堪資憫恕之處,本院認依其情狀 ,處以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 會之目的,爰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其所犯非法清理廢 棄物犯行部分,酌量減輕其刑。
(七)被告陳永隆所犯前揭三罪及被告林清根所犯前揭二罪,皆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四、撤銷改判部分:
原審因認被告陳永隆部分及被告林清根結夥竊盜部分事證明 確,犯行均堪認定,分別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被告陳永隆林清根與陳俊嘉結夥竊盜後,刑法第321 條業經修正,並於100年1月28日生效,業如前述,原審於99 年12月23日判決時,未及比較適用法律,尚有未洽。(二)被 告陳永隆先後於99年1月24日、99年5月4日經警查獲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二次,其二次犯行之時間相隔數月,參與犯罪之 人及地點,均不相同,犯罪態樣及適用法條亦異,顯係另行 起意而為,且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原判決論以包括的一 罪,亦有未洽。被告陳永隆林清根提起上訴,以前揭辯詞 ,否認犯罪,依前揭論述,雖均無理由,但原判決關於被告 陳永隆部分及被告林清根結夥竊盜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 ,即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該等部分撤銷改判,被告林清根 定執行刑部分,亦失依據,併予撤銷。爰審酌被告陳永隆前 曾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稽,不知悔改,復為圖私利,再與被告林清根、陳俊 嘉共同盜取砂石販售,回填廢棄物,且於經警查獲後,復與 朱文彬再犯相同類型之罪,被告林清根參與盜採砂石,載運 販售,販售之數量,均影響土地地質、環境衛生之維護,犯 後業與地主凃秋柄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附卷可稽(原審卷 第52頁),仍設詞否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刑,被告陳永隆並定其執行刑。另被 告林清根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後,並與後述駁回部分定 其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陳永隆所定 之執行刑,雖較原判決為重,此因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二罪 ,改為分論併罰所致,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但書「因原審 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者」規定,自屬法律所許,附此敘 明。另扣案之前述曳引車、挖土機各1輛,並非專供犯罪所 用,核其經濟價值甚鉅,顯逾被告陳永隆林清根犯罪可得 之利益,衡酌其犯情及利得,不宜宣告沒收,而扣案之出貨 單1張、過磅單正本12張,則係被告陳永隆林清根銷售砂 石之證明,亦非因本件竊盜犯行所得之物,核與沒收之要件 不合,均併予敘明。




五、駁回上訴部分:
原審就被告林清根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適用刑事訴訟法 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刑法第11 條前段、第28條、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斟酌被告林清根於犯罪後,就其 犯行之客觀經過大致供承不諱,相當程度減少訴訟資源,犯 罪後之態度尚可,且業與地主凃秋柄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 在卷可按,堪信尚有悔意,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經手廢 棄物之性質、數量,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就此部分量 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 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被告林清根提起上訴 ,以前揭辯解,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依前揭論述, 為無理由,此部分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慶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陳 慧 珊
法 官 洪 曉 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廢棄物清理法部分均得上訴;
結夥竊盜部分均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明 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表:
┌──┬──────┬────┬────┬───┬────┬───┬───┐
│編號│ 日 期 │廠商名稱│車牌號碼│淨 重 │ 數 量 │單 價 │總 價│
├──┼──────┼────┼────┼───┼────┼───┼───┤
│ 1. │99年1月20日 │ 永 隆 │761-ZD │23,460│12.30米 │ 400 │4,920 │
├──┼──────┼────┼────┼───┼────┼───┼───┤
│ 2. │99年1月22日 │ 永 隆 │761-ZD │30,300│15.90米 │ 400 │6,360 │
├──┼──────┼────┼────┼───┼────┼───┼───┤
│ 3. │99年1月22日 │ 永 隆 │761-ZD │27,420│14.40米 │ 400 │5,760 │
├──┼──────┼────┼────┼───┼────┼───┼───┤
│ 4. │99年1月22日 │ 永 隆 │761-ZD │16,260│ 8.50米 │ 400 │3,400 │
├──┼──────┼────┼────┼───┼────┼───┼───┤
│ 5. │99年1月22日 │ 永 隆 │761-ZD │24,200│12.70米 │ 400 │5,080 │
├──┼──────┼────┼────┼───┼────┼───┼───┤
│ 6. │99年1月22日 │ 永 隆 │761-ZD │26,940│14.10米 │ 400 │5,640 │
├──┼──────┼────┼────┼───┼────┼───┼───┤
│ 7. │99年1月22日 │ 永 隆 │761-ZD │25,100│13.20米 │ 400 │5,280 │
├──┼──────┼────┼────┼───┼────┼───┼───┤
│ 8. │99年1月22日 │ 永 隆 │761-ZD │24,360│12.80米 │ 400 │5,120 │
├──┼──────┼────┼────┼───┼────┼───┼───┤
│ 9. │99年1月23日 │ 永 隆 │761-ZD │24,560│12.90米 │ 400 │5,160 │
├──┼──────┼────┼────┼───┼────┼───┼───┤
│ 10.│99年1月23日 │ 永 隆 │761-ZD │26,140│13.70米 │ 400 │5,480 │
├──┼──────┼────┼────┼───┼────┼───┼───┤




│ 11.│99年1月24日 │ 永 隆 │761-ZD │27,440│14.40米 │ 400 │5,760 │
├──┼──────┼────┼────┼───┼────┼───┼───┤
│ 12.│99年1月24日 │ 永 隆 │761-ZD │26,340│13.80米 │ 400 │5,520 │
├──┴──────┴────┴────┼───┼────┼───┼───┤
│ │總 計│158.70米│總 價│63,480│
└───────────────────┴───┴────┴───┴───┘

1/1頁


參考資料
鴻定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