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0年度,436號
TCHM,100,上訴,436,2011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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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43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靖汝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年度訴字第1562號中華民國100年1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5023號、15782號及
追加起訴),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靖汝犯如附表壹至伍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壹至伍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陳靖汝與陳亭而是同胞姊妹關係,陳亭而因陳靖汝的請求而 同意擔任實際上由陳靖汝負責經營的和興清潔有限公司(下 稱和興清潔公司)的名義負責人。陳靖汝竟為下列犯行:(一)陳靖汝利用和興清潔公司做帳需要而取得陳亭所交付的國民 身分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以詐 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的概括犯意,未得陳亭而同意,於民 國93年11月10日前某日,在臺中市內某地,冒用陳亭而名義 ,在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商業銀行)的 信用卡申請書上偽簽「陳亭而」之簽名二枚後,持向萬泰商 業銀行申請VISA及MASTER信用卡使用(信用卡申請書上另附 有陳亭而的國民身分證及和興清潔公司報稅資料影本等文件 ),致使不知情之該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認是陳亭而本 人申請,而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VISA信用卡及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MASTER信用卡各一張,足以生損害於陳 亭而及萬泰商業銀行。陳靖汝在取得萬泰商業銀行所核發之 前開2張信用卡後,即承上開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在該2 張信用卡背面偽造「陳亭而」之署名各1枚,偽造完成表彰 陳亭而本人同意以該信用卡上之簽名字樣作為日後刷卡消費 時之身分認證憑據之私文書,以供事後刷卡消費行使之用, 足以生損害於陳亭而及萬泰商業銀行對於債權管理之正確性 。陳靖汝復承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的概括犯意, 自94年12月9日起至95年6月29日止,於附表壹編號3-22所示 之時間及地點,持用前開信用卡,冒用「陳亭而」之名義, 持用前開信用卡消費,致各該特約商店之成年職員(含銀行 )陷於錯誤,誤認係陳亭而本人持卡消費,而同意其以信用 卡消費,並交付如附表壹編號3-22所示各項財物給陳靖汝陳靖汝並在附表壹編號3-22所示各該特約商店店員以電腦列



印之二聯式簽帳單上,偽簽「陳亭而」之姓名,以偽造「陳 亭而」之署押(前開電腦列印之簽帳單為二聯式,一聯為客 戶存根聯,一聯為商店存根聯,惟消費者僅需在商店存根聯 上簽名即可),表示係陳亭而消費之意思,而偽造該簽帳單 私文書,並將該偽造完成之電腦列印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交付 與店員以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陳亭而、萬泰商業銀行及如 附表壹編號3-22所示之各特約商店信用卡帳款管理及確認持 卡人身分之正確性。
(二)陳靖汝因和興清潔公司欲向中央健康保險局辦理分期償付保 險費而取得陳亭而所交付的國民身分證及健康保險卡。陳靖 汝在未得陳亭而同意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 造私文書的犯意,擅自利用持有陳亭而的國民身分證及健康 保險卡正本及影本的機會,分別於附表貳編號1、2所示之時 間地點,冒用陳亭而名義,偽造如附表貳編號1、2所示銀行 信用卡申請書(申請書上並偽造陳亭而簽名),持向附表貳 編號1、2所示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致使不知情之各該銀行 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認是陳亭而本人申請,而核發如附表貳 編號1、2所示信用卡;而陳靖汝則於收到各該信用卡後,分 別接續前揭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分別於附表貳編號1、2所示 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冒用「陳亭而」之名義,偽簽「陳亭而 」之姓名,而偽造「陳亭而」署押各一枚,表示於信用卡有 效期間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而偽造該私文書。陳靖汝另 因原持有萬泰商業銀行核發之前開master及visa信用卡先後 遺失,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於95年9月7日及97年4 月3日,用電話以陳亭而名義向萬泰商業銀行辦理掛失,並 申請補發信用卡,致使不知情之該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 認是陳亭而本人申請補發,而補發之如附表貳編號3、4所示 信用卡,陳靖汝並於收到補發的信用卡後,分別於附表貳編 號3、4所示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冒用「陳亭而」之名義,偽 簽「陳亭而」之姓名,而偽造「陳亭而」署押各一枚,表示 於各該信用卡有效期間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而偽造該私 文書,均足以生損害於陳亭而及如附表貳所示各家銀行。(三)陳靖汝另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以詐 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參所示之時間 ,持附表參所示之各該信用卡以行使,向附表參所示之特約 商店,佯稱是陳亭而本人或係有權使用該信用卡者,致各該 特約商店(含銀行)之成年職員陷於錯誤,誤認係陳亭而本人 或係有權使用該信用卡者,而同意以信用卡刷卡方式消費, 並交付如附表參所示各項財物或服務,陳靖汝並於如附表參 所示各該特約商店店員以電腦列印之二聯式簽帳單上,偽簽



「陳亭而」之姓名,以偽造「陳亭而」之署押(前開電腦列 印之簽帳單為二聯式,一聯為客戶存根聯,一聯為商店存根 聯,惟消費者僅需在商店存根聯上簽名即可);表示係陳亭 而消費之意思,而偽造該簽帳單私文書,並將該偽造完成之 電腦列印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交付與店員以為行使,足以生損 害於陳亭而及如附表參所示之各家銀行及附表參所示之各特 約商店信用卡帳款管理及確認持卡人身分之正確性。(四)陳靖汝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於附表肆所示之時間、 地點,或持附表肆所示之信用卡藉由操作自動付款設備預借 現金取款(附表肆編號:1至2、4 至10、12所示部分);或 透過電話冒名為信用卡名義人辦理貸款(附表肆編號:3、1 1所示部分),而使自動付款設備之自動櫃員機、銀行陷於 錯誤,誤認係真正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陳亭而預借現金或辦 理貸款,而由陳靖汝於該自動付款設備先後提領,或由銀行 將款項匯入等方式,分別將如附表肆所示款項交付陳靖汝, 足以生損害於陳亭而及附表肆所示銀行。
二、陳靖汝明知陳亭而雖同意擔任和興清潔公司之名義負責人, 惟和興清潔公司如因資金週轉須向他人或金融機構申請貸款 或向金融機關請領支票等事項,仍須取得陳亭而之同意並偕 同陳亭而前往申請辦理始得為之,竟因和興清潔公司經營不 善需要資金,未經陳亭而同意,利用原持有和興清潔公司名 義負責人陳亭而印章之機會,為下列列犯罪行為:(一)於95年5月16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私文書的犯意,以和興清潔公司名義為申請人,向永 豐商業銀行西屯分行(下稱永豐商銀)申請開立支票存款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並在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 、支票存款約定書上,偽簽陳亭而之署名各1枚,並盜蓋陳 亭而印文,另在支票領取證上盜蓋陳亭而之印文,製作內容 為以和興清潔公司名義向永豐商銀申辦開立支票存款帳戶之 申請書而偽造私文書,完成後即將該偽造之私文書交予永豐 商銀之承辦人員而持以行使,致永豐商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 ,誤以為係和興清潔有限公司負責人陳亭而同意以公司名義 申請開立支票存款往來戶,而將帳戶存摺資料交付予陳靖汝 。嗣陳靖汝接續前接犯行,於96年11月27日、97年1月30日 及97年5月5日,在永豐商銀支票存款戶支票/本票申請書暨 領取授權書上,盜蓋陳亭而之印文,製作內容為以和興清潔 公司同意授權陳靖汝向永豐商銀領取支票之授權書而偽造私 文書,完成後即將該偽造之申請書交予永豐商銀之承辦人員 而持以行使,致永豐商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和興 清潔有限公司負責人陳亭而同意陳靖汝以公司名義請領支票



,而接續將支票號碼0000000至0000000等25張空白支票、支 票號碼0000000號至0000000號等25張空白支票、支票號碼00 00000號至0000000號等25張空白支票交付予陳靖汝,足以生 損害於陳亭而及永豐商銀對於支票存款往來戶開戶及管理領 取支票之正確性。
(二)於97年6月27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私文書的犯意,冒用陳亭而之名義,向渣打國際商業 銀行南崁分行(下稱渣打銀行)申請貸款,並在2份信用貸 款申請書上之申請人親簽欄內各偽造「陳亭而」之署名各1 枚,其中一份申請書上並填寫陳亭而之基本資料,製作內容 為以陳亭而名義向渣打銀行申辦貸款之申請約定書而偽造私 文書,完成後即將該偽造之2份申請書交予渣打銀行之承辦 人員而持以行使,致渣打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 陳亭而本人提出貸款之申請,而同意放款85萬元,足以生損 害於陳亭而及渣打銀行對客戶信用之評估與核貸管理之正確 性。
(三)於97年7月31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私文書的犯意,至何枝民所經營位於臺中縣豐原市○ ○路622號「大華當舖」,冒用陳亭而之名義以車牌號碼156 7-UB號自用小客車設質辦理貸款,在大華當舖當票上偽造「 陳亭而」之署名1枚,並按捺指印,製作內容為以陳亭而名 義向大華當舖申辦貸款之當票而偽造私文書,完成後即將該 偽造之當票交予何枝民而持以行使,致何枝民陷於錯誤,誤 以為係陳亭而本人提出借貸申請,而同意放款30萬元,足以 生損害於陳亭而及何枝民
(四)於97年8月上旬某日,意圖供行使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的犯意 ,至何枝民經營位於臺中縣豐原市(改制後為臺中市豐原區 ○○○路622號「大華當舖」,冒用陳亭而之名義,以前揭 向永豐銀行西屯分行所詐得已盜蓋陳亭而之印章、偽填面額 :70萬元、發票日:97年11月30日、號碼AB0000000號之偽 造支票1張,持以向不知情之何枝民借款,致何枝民陷於錯 誤,誤以為係陳亭而本人提出借貸申請,而同意放款60萬元 ,足以生損害於陳亭而及何枝民
(五)於97年8月15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私文書的犯意,冒用和興清潔有限公司負責人陳亭而 之名義,向三信商業銀行豐樂分行(下稱三信商銀)申請開 立支票存款往來戶(帳號:0000000000),先在印鑑卡、開 戶申請書及存款業務總約定書,偽簽陳亭而之署名各1枚, 並盜蓋陳亭而之印文,另在支票領取證上盜蓋陳亭而之印文 ,製作內容為以和興清潔公司陳亭而名義向三信商銀申辦開



立支票存款往來戶之申請書及領取支票之支票領取證而偽造 私文書,完成後即將該偽造之私文書交予三信商銀之承辦人 員而持以行使,致三信商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和 興清潔有限公司負責人陳亭而同意以公司名義申請開立支票 存款往來戶及請領支票,而將帳戶存摺資料及支票號碼0000 000號至0000000號等50張空白支票交付予陳靖汝。嗣陳靖汝 接續於97年9月3日、97年12月15日、98年2月10日、98年3月 12日及98年4月10日,在三信商銀支票領取證上,盜蓋陳亭 而之印文,製作內容為以和興清潔公司名義向三信商銀領取 支票之支票領取證而偽造私文書,完成後即將該偽造之申請 書交予三信商銀之承辦人員而持以行使,致三信商銀承辦人 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和興清潔公司負責人陳亭而同意以公 司名義請領支票,而將支票號碼0000000至0000000號等25張 空白支票、支票號碼0000000號至0000000號等25張空白支票 、支票號碼0000000號至0000000號等25張空白支票、支票號 碼0000000號至0000000號等25張空白支票、支票號碼000000 0號至0000000號等25張空白支票交付予陳靖汝,足以生損害 於陳亭而及三信商銀對於支票存款往來戶開戶及管理領取支 票之正確性。
(六)於98年4月間某日,意圖供行使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的犯意, 至何枝民經營位於臺中縣豐原市○○路622號「大華當舖」 ,冒用陳亭而之名義以前揭向三信商銀豐樂分行詐得後已盜 蓋陳亭而之印章、偽填面額:50萬元、發票日:98年5月18 日、號碼為ZA0000000號之偽造支票1張,持以向不知情之何 枝民借款,致何枝民陷於錯誤,誤以為係陳亭而本人提出借 貸申請,而同意放款5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陳亭而及何枝民
(七)於97年7月30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的犯意,冒用陳亭而 之名義,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買受人欄上盜蓋「陳亭而」 之印章,欲將裴振亞所有坐落臺中縣豐原市○○路695巷18 號12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陳亭而名下(裴振 亞告訴被告就系爭房地涉有詐欺取財部分,已經檢察官不起 訴處分),製作內容為陳亭而與裴振亞間有買賣關係之不實 契約書,完成後即於97年9月9日,將該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交由不知情之代書事務所職員宋敏傑、劉淑玲持以向臺 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使該管 公務員於97年9月11日將上開不實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項, 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致生損害於陳亭而、地政機 關對於地政事項管理之正確性。
(八)於97年8月5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私文書的犯意,冒用和興清潔公司負責人陳亭而之名義 ,向臺中商業銀行豐原分行(下稱臺中商銀)辦理企業授信 貸款,在企業授信申請書、資金用途暨償還來源計劃書各2 份及存款業務往來申請約定書上之申請人、申請人暨同意人 及申請人兼立約人欄各偽造「陳亭而」之署名,並盜蓋「陳 亭而」之印章,製作內容為以和興清潔公司名義向臺中商銀 申辦貸款之企業授信申請書而偽造私文書,完成後即將該偽 造之申請書、計劃書及約定書交予臺中商銀之承辦人員而持 以行使,致臺中商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和興清潔 公司負責人陳亭而同意以公司名義提出貸款之申請,而同意 放款10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陳亭而及臺中商銀對客戶信用 之評估與核貸管理之正確性。
(九)於97年8月6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私文書的犯意,冒用陳亭而之名義,以陳亭而遭冒名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系爭房地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臺中商 銀辦理個人貸款,先在個人授信申請書、資金用途暨償還來 源計劃書及存款業務往來申請約定上之申請人、申請人暨同 意人及領用人、申請人兼立約人欄偽造「陳亭而」之署名及 盜蓋「陳亭而」之印章,及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盜蓋「陳亭而」之印章,而偽造私文書, 完成後即將前揭偽造之私文書交予臺中商銀之承辦人員而持 以行使,嗣將前揭偽造之個人授信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 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交由不知情之代書事務所職員宋敏傑、 劉淑玲持以向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之承辦人員辦理抵押權 設定登記,使該管公務員於97年9月11日將上開不實之抵押 權設定登記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致臺中商 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陳亭而本人提出房屋貸款之 申請,而於97年9月16日撥款120萬元,致生損害陳亭而、臺 中商銀對客戶信用之評估與核貸管理及地政機關對於地政事 項管理之正確性。
(十)於97年10月21日,基於意圖供行使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犯意, 行使偽造私文書的犯意,至劉淑玲經營位於臺中縣豐原市○ ○路6巷25號「陽光代書」,冒用陳亭而之名義,以陳亭而 遭冒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系爭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 予劉淑玲之夫林榮福辦理貸款,除交付前揭向三信商銀豐樂 分行所詐得已盜蓋陳亭而印章,偽填面額:40萬元、發票日 :97年11月21日、號碼ZA0000000號之偽造支票1張外,並 在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盜蓋「 陳亭而」之印章,而偽造私文書,完成後將該偽造之支票及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持以向不知情之劉淑玲借款,嗣將前揭偽



造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交由不知情之代書 事務所職員宋敏傑、劉淑玲持以向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之 承辦人員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使該管公務員於97年10月23 日將上開不實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 公文書上,致劉淑玲陷於錯誤,誤以為係陳亭而本人提出房 屋擔保借貸申請,而同意放款40萬元,致生損害陳亭而、劉 淑玲及地政機關對於地政事項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陳靖汝自首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其立法意旨,乃在於確保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同法第159條 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 4條之規定(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條第2項 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 則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捨棄反對詰問 之權利,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惟因刑事訴訟制度尚非 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乃又限制以法院認為適當者,始 得為證據。因此,當事人同意或依法視為同意某項傳聞證據 作為證據使用者,實質上即表示有反對詰問權之當事人已捨 棄其權利,如法院認為適當者,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 據;換言之,當事人捨棄對原陳述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如 法院認為適當,即容許該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 院97年度臺上字第61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判決後述引 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言詞及書面陳述 ),皆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知上開證 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本院準備程序均明確表示同意有證 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且與本案均具 有關連性,認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二、訊據被告陳靖汝對於上開事實全部承認,核與證人陳亭而、 宋敏傑於偵查中、證人何枝民、劉淑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之情節相符;除前開證據外,並有下列證據可以佐證: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有和興清潔公司營利事業登記基本資料 查詢(見偵15023卷一第12頁)、花旗銀行(98)政查字第 21659號函檢附之信用卡申請書、刷卡明細、簽帳單影本、 聯邦銀行(98)聯銀信卡字第10509號函檢附之信用卡申請 資料、刷卡明細、簽帳單影本、萬泰銀行泰中客字第098000 05743號函檢附之信用卡申請書、國民身分證、消費明細帳 單及簽帳單影本(見偵15023卷一第26-52、53-89、90-144 頁)、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3紙 (見偵15023卷二第199-204頁)、萬泰商銀99年7月5日泰消 授字第09900005142號函、99年7月14日泰消授字第09900005 819號函(見原審卷一第18頁、第23頁)、聯邦商銀債權管 理部電催中心99年6月17日(99)聯電催行字第206號函(見 原審卷一第29-30頁)、花旗商銀99年7月6日(99)政查字第 35081號函(見原審卷第33頁、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 心99年7月6日聯卡會計字第0996000106號函、99月7月22日 聯卡會計字第0996000117號函(見原審卷一第60-66頁、75- 76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9年6月29日及99 年7月19日刑事陳報狀(見原審卷一第86頁、93頁)、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9年6月18日及99年7月21日函( 見原審卷一第102頁、108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消金作業管理部99年6月28日及99年7月19日函(見原審 卷一第112頁、116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99年6月25日及9 9年7月15日函及其附件(見原審卷一第120-121頁(見原審 卷一第120-121頁、第125頁、花旗(臺灣)商業銀行99年6 月28日及99年7月27日函(見原審卷一第129頁、132頁)、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業務控管部99年6月23日函及其附件(見 原審卷一第137-139頁)、香港商臺灣環匯亞太信用卡(股 )公司臺灣分公司99年7月13日函(見原審卷一第第145頁、 150頁)、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9年6月30日、聯邦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9年7月27日及99年7月2日函及其附件 (見原審卷一第156頁、160-161頁)等附卷可稽。(二)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則有①永豐商業銀行西屯分行永豐銀西 屯分行(98)字第00023號函檢附之和興清潔公司支票存款 開戶申請書、支票存款約定書、支票存款戶支票/本票申請 書暨領取授權書(偵15023卷一第12、15-22、卷二第211-213 頁-犯罪事實欄二之(一)部分)、②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南 崁分行渣打商銀南崁字第09800256號函檢附之申請書(見偵 15023卷一第211、215-216頁-犯罪事實欄二之(二)部分 )、③何枝民提出之大華當舖當票、支票2紙及自用小客車 行車執照(見偵15023卷一第194、196、197頁-犯罪事實欄



二之(三)、(四)、(六)部分)、④三信商業銀行三信 銀管字第9803067號函檢附之支票印鑑卡、存款業務總約定 書、支票存款往來戶開戶申請書、支票領取證(見偵15023 卷一第236-242頁-犯罪事實欄二之(五)部分)、⑤臺中 縣豐原地政事務所豐地登字第0980006573號函檢附之土地過 戶申請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見偵15023 卷二第108-120頁-犯罪事實欄二之(七)部分)、⑥臺中 商銀中豐原字第09804100401號函檢附之企業授信申請書、 個人授信申請書、資金用途暨償還來源計劃書、存款業務往 來申請約定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見偵15023卷一第164 -182頁、偵15023卷二第108-134、)及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 所豐地登字第0980006573號函檢附之土地、建築良物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見偵15023卷二第121-127頁-犯罪事實欄二之 (八)、(九)部分)、⑦劉淑玲提出之地政事務所他項權 利證明書、支票1紙、陳亭而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見偵150 23卷一第202-204)、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豐地登字第0980 006573號函檢附之土地、建築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見偵 15023卷二第128-134頁-犯罪事實欄二之(十)部分等在卷 可以佐證。
(三)綜上所述,被告陳靖汝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陳靖汝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陳靖汝為上開事實欄一(一)之偽造文書、詐欺取財行 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 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 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 ,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再按本次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 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 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八次刑庭 會議決議參照)。
(一)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一元(依廢 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規定折算結果為新台幣30 元)以上。」修正後規定則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 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後規定對被告不利。(二)關於牽連犯及連續犯之規定,係將本質數罪論以裁判上一罪



,自屬有利被告之設計,而修正後刑法第55條規定已將牽連 犯規定刪除;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的規定也已刪除,此刪 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 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且其變更結果對被告不利。(三)自首減刑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係規定「必減輕其 刑」、修正後同條則規定「得減輕其刑」,故亦以修正前之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較有利被告。
(四)綜上所述,本件關於犯罪事實欄一之(一)都應適用被告行為 時的法律規定。
四、論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按在信用卡、現金卡背面簽名欄簽名,自形式上觀察即足以 表示簽名者於信用卡、現金卡有效期間內,有權使用該信用 卡、現金卡及供為消費時比對信用卡筆跡,以確定是否為本 人之用,亦即持有該信用卡即可在特約商店消費,係私文書 之一種,是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自形式上整體觀察, 即足以知悉係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 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並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 意之證明,性質上係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3 年度臺上字第3419號、94年度臺上字第2375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簽帳單具有持卡人與特約商店之交易契約書之性質, 並具有持卡人請求發卡銀行撥款之請求書或指示文件之性質 ,換言之,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消費後簽名於簽帳單上,再由 特約商店交付無須另為簽名之客戶存查聯予持卡人收執,該 由持卡人簽名之簽帳單係指持卡人同意依據信用卡持卡人合 約條件,一經使用或訂購物品,均應按簽帳單之全部金額, 付款予發卡銀行,故持卡人於該簽帳單簽名,其用意與票據 背書相同,皆係對所簽之金額負責之意,該簽帳單之性質為 私文書。在信用卡上簽上被害人姓名後,即持上開各信用卡 至特約商店佯稱為真正持卡人,偽造簽帳單署押而向特約商 店簽帳消費,使商家誤認係真正持卡人,而交付財物或服務 ,發卡銀行等亦代墊款項,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一至四編號 之被害人、特約商店及各該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 性。
⒈核被告陳靖汝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被告偽造陳亭而署押的行為,均為偽造如附表壹所 示之私文書的階段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 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被告先後數次如附表壹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數次詐欺



取財等犯行,均時間緊接、各方法相同,分別觸犯構成要件 相同之罪名,顯係分別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 ,均依修正刪除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分別加重 其刑。被告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連續詐欺取財罪間, 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依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即附表貳編號1、2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二)即附表貳編號3 、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附表貳編號3、4所示部分檢察官追 加起訴時,雖未論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名,但 因與起訴的偽造文書罪名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的裁判上一罪 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一併審理。就犯罪事實欄 一(三)即附表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 事實欄一(四)編號1、2、4-10、12所為(信用卡預借現金)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 罪,起訴書認為這部分是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名 ,尚有不當,因其起訴的社會基本事實相同,應由本院變更 起訴法條審理。就犯罪事實欄一(四)即附表伍編號3、11所 為(電話預借現金),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偽造如附表貳、參所示之署押行為,均為偽造如附表 貳、參所示之私文書的階段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 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附表貳編號3、4均係在補發之信用卡背面單純為偽造陳亭而 簽名之偽造私文書犯行,尚無行使偽造信用卡背面之私文書 之問題,附此說明),均不另論罪。又犯罪事實欄一(四) 即附表肆所示犯行,被告並未就信用卡背面之簽名欄有所主 張,亦未提出任何簽帳單,自不另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因起訴意旨認為這部分與前開論罪 具有想像競合犯的裁判上一關係,因此,不另為無罪的論知 。
⒊又所謂「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 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就附表貳編號1、2所示行為, 均係基於冒名取得信用卡之意圖,而分別填載不同銀行之信



用卡申請書,並在取得各發卡銀行均誤認確實係名義人所申 請而准予核發之信用卡後,接續前接犯意而分別在各銀行核 發之信用卡背面偽簽名義人陳亭而之署押,上開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應分屬各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包括一罪。被告陳靖 汝就附表參編號12、20、21、23、27、36、43、45、50、56 、57、80、94、102、105、141、154、170、174、187、189 所為之犯行,其係在同一特約商店於密切接近之同日,接續 為各該犯行,乃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前開判例意旨,就此部分行為,應成立接續犯之實質上 一罪。又被告如附表參各次所為,係各基於詐欺取財之目的 ,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其發生經過 均有部分犯罪行為重合連結,依一般社會經驗認知,其行使 偽造文書行為目的在詐取財物,應認係一犯罪行為,法律上 亦應以一行為評價處罰,較為適當,故被告各以一行為犯行 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之數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 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⒋被告所犯附表壹、貳各編號至肆各編號所示各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公訴人雖認附表壹至肆所示各 行為屬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惟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 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新刑法已刪除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 定,是以,本件被告除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係於新刑法施 行前所犯,而有牽連犯及連續犯之適用外,及附表貳編號1 、2所示,分別均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各為包括之一 罪,又附表參編號12、20、21、23、27、36、43、45、50、 56、57、80、94、102、105 、141、154、170、174、187、 189所示行為,均係同日在同一特約商店持同一信用卡刷卡 消費,在刑法評價上,亦可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已 詳述如前外,被告其餘如附表貳、參、肆所示犯行,均係新 刑法施行後所犯,本無連續犯之適用;且侵害法益並非完全 相同,亦無密不可分之時地關係,並無接續犯之一罪關係, 公訴人認有一罪關係,容有未洽,併予敘明。
⒌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均係被告在有偵查權限 之機關及個人發覺其該犯行前,主動向檢察官自首而接受裁 判等情,業經公訴人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詳載在卷,並有 被告之手寫資料附卷可參(見偵15782卷第23頁),核其所 為合於刑法自首之條件,爰依修正前後刑法第62條之規定各 減輕其刑。其中附表貳編號3、4所示犯行部分,雖係由檢察 官在原審審理時始以言詞追加起訴,但依被告的前開偵查中 自首筆錄,可知其本有就這部分自首的意思,本院仍認為符 合自首要件。




(二)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一)至(三)、(五)、(八)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二(四)、(六)所 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就犯罪事實 欄二(七)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就犯罪事實欄二( 九)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就犯罪事實欄二(十)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 偽造有價證券罪、第216條、第210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 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七)、(九)、(十)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均係利用不知情之代書事 務所成年職員為之,為間接正犯。
⒊被告為偽造上開私文書時,在私文書所蓋印之「陳亭而」印 文,均係盜用陳亭基於與被告陳靖汝為同胞血源關係而同意 擔任和興清潔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時刻製供和興清潔公司使用 之印章,已經被告陳明在卷(見偵15023卷二第16頁),則 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欄二(一)、(五)犯行中之印文,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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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豐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豐原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特力和樂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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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公司豐原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興清潔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樂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公司豐原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原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竹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樂華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公益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