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3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振豐
選任辯護人 陳 隆律師
蕭智元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
字第3662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962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邱振豐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偉平」(或「陳偉明 」、「陳建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以下時、地,利用向下述廠商訂購冬 蟲夏草精之機會,共同為下列犯行:
(一)邱振豐稱南光發展(香港)有限公司(下稱南光公司)欲 訂購冬蟲夏草精3500打,每打為美金30元,總價美金10萬 5000元,可以信用狀付款方式進行,於民國86年11月間, 透過不知情之楊望佑介紹覓得亦不知情之廠商許及人,因 許及人無貿易執照,無法逕行接單,許及人乃再覓得設於 南投縣南投市○○○路24號之文心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文心行)負責人黃英能,黃英能同意以文心行之名義接單 ,旋於同年月19日接獲其往來銀行臺灣銀行南投分行通知 領取開狀銀行為澳紐銀行香港分行、開狀申請人為南光公 司之不可撤銷信用狀(編號I0000000/8100),要求付 款文件中包括經由南光公司MR LEI MENG及MR CHEN JING GANG簽署及南光公司蓋章之驗貨合格證明,該印章及簽 署需要與開狀銀行存檔資料相符,黃英能認該筆交易可獲 保障,因而開始生產冬蟲夏草精。嗣生產完畢,黃英能準 備裝運出口,邱振豐乃於同年12月26日持中國大陸廣東省 深圳市銀億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銀億公司)許清總經理之 名片(上有「手寫「高元之」字樣,以僅係供識別之用) ,自稱其為銀億公司在臺代表高元之,與「陳偉平」一同 前往文心行驗貨後,邱振豐、「陳偉平」明知其等未持有 符合上開押匯文件標準之驗貨證明,仍佯向黃英能表示驗 貨合格,然須支付貨款之二成,即新臺幣(以下未載明幣 別之金額者,均為新臺幣)69萬元(約美金2萬1000元) 以作為南光公司之管銷費用,始同意交付檢驗合格證明書 予黃英能,黃英能為求順利辦理裝運出口及押匯,乃陷於
錯誤,遂於翌日(27日)邀約邱振豐等2人至位於臺中市 ○○路92號7樓許及人住處,因「陳偉平」有事不克前往 ,即由邱振豐持「陳偉平」所交付,於不詳時地所偽造, 其上蓋有偽造「南光發展(香港)有限公司」橢圓戳章之 印文1枚,及英文署押(簽名)2枚之偽造驗貨合格證明書 1份,及攜帶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偽造之「南光發展 (香港)有限公司」橢圓戳章1枚前往,黃英能不疑有他 ,當面交付發票人為文心行、付款銀行為臺灣銀行南投分 行、面額為69萬元之即期支票由邱振豐收執,邱振豐並在 載明立據人南光公司之收款收據上以代理人名義偽造「高 元之」之簽名1枚,及以偽造之「南光發展(香港)有限 公司」印章蓋用印文1枚,表示已收受該款項。邱振豐並 出示上開偽造之驗貨合格證明書予黃英能,而因該偽造之 驗貨合格證明書上誤將「CODYCES」繕打為「COOYCES」, 經黃英能要求更正後,復由邱振豐拿出該偽造之南光公司 橢圓戳章在修正處蓋用印文1枚(故該份驗貨合格證明書 上,共蓋有偽造「南光發展(香港)有限公司」之印文2 枚),再連同收款收據一併交付予黃英能而行使之。邱振 豐與「陳偉平」上開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均足生 損害於高元之、南光公司與英文署押2枚所示之人及黃英 能之權益。邱振豐收受該面額69萬元之支票後,囑其不知 情之配偶林惠芳於同年月29日存入臺灣銀行南投帳戶兌現 。嗣87年1月13日經開狀銀行以押匯文件中驗貨合格證明 書之簽署及南光公司印文與留存於開狀銀行之檔案不符而 拒絕付款贖單,黃英能始發現受騙。
(二)邱振豐另於86年10月間某日,向位於臺南市○○○街140 號之源泉蔡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源泉蔡公司)負責人蔡孟 修陳稱:其係大陸公司委派來臺採購冬蟲夏草精,然因兩 岸當時無直接貿易往來,故須透過中國國務院在香港設立 之南光公司向臺灣下單訂貨,且持有大陸地區深圳市銀億 公司之買賣合約等語,並於86年12月9日透過第一商業銀 行臺南分行通知源泉蔡公司,領取開狀銀行為法國國家巴 黎銀行香港分行、以源泉蔡公司為受益人、面額為美金14 萬4000元之不可撤銷信用狀(編號UA183272)以取信於蔡 孟修,要求付款文件中包括經由南光公司MR CHEUNG YUK PING及MR LEUNG KWOK FAI簽署及「南光發展(香港)有 限公司」蓋章之驗貨合格證明,該印章及簽署需與開狀銀 行存檔資料相符。蔡孟修認交易可獲保障,乃於同年月17 日與邱振豐(訂約名義人為銀億公司)訂立買賣合約,其 內容為銀億公司向源泉蔡公司訂購冬蟲夏草精計23萬7000
打,每打美金30元,總金額美金711萬元。嗣源泉蔡公司 於裝運貨物、尚未辦理出口前,邱振豐與「陳偉平」明知 其等未持有符合上開押匯文件標準之驗貨合格證明,仍佯 向蔡孟修要求支付貨款之二成為轉證費用始得交付驗貨合 格證明書,致蔡孟修陷於錯誤,於86年12月26日在臺南市 ○○○街140號住處交付現金94萬1760元予邱振豐,由邱 振豐點收後交給「陳偉平」,再由邱振豐交付於不詳時地 偽造,上蓋有偽造「南光發展(香港)有限公司」印文1 枚及偽造英文簽名2枚之驗貨合格證明書予蔡孟修,足以 生損害於南光公司、英文署押2枚所示之人及蔡孟修之權 益。嗣於87年1月9日,蔡孟修接獲第一銀行臺南分行通知 :開狀銀行以源泉蔡公司所提供之押匯單據中驗貨合格證 明書簽署人及公司章與開狀銀行所留存資料不符、應為偽 造,故開狀申請人南光公司拒絕付款贖單而遭拒付,蔡孟 修始發現受騙。
二、案經黃英能前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87年度偵字第7477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有罪判決 後(87年度訴字第2325號),邱振豐不服上訴,經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判決公訴不受理(89年度上訴字第83 2號)確定,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請臺灣高 等法院(91年度上更㈠字第87號)併辦,嗣因臺灣高等法院 以移送部分無從併辦退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經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按對於同一案件重行起訴,為刑事訴訟法所禁止,而所謂「 同一案件」,除事實上同一者外,即法律上之同一者,亦屬 之。故案件與業繫屬於法院之其他案件具連續犯關係時,因 已為原起訴效力所及,故由檢察官予以簽結後,將相關卷證 送法院,其目的在促請法院得併予審理,但若檢察官未為併 案,法院本於職權,亦應予以主動調查審理,另若檢察官未 斟酌是否與其他案件具連續犯關係,而單獨就後部分為起訴 ,法院若認為前一起訴部分效力所及,仍應就後起訴部分為 不受理之判決,故併案性質,在最高法院之見解,固解釋為 並非起訴或請求事項,僅為檢察官促請法院注意之動作,但 事實與法律上,乃係受前開重行起訴禁止之原則所使然。而 追訴權時效之立法目的,乃在避免人民因追訴機關怠於行使 追訴權,致其是否受訴追永遠處於不安狀態,故規定於相當 期間,若不為或怠於行使,即使發生追訴權消滅之效果。案 件與其他已起訴之案件具連續犯關係,檢察官因受上開原則
限制,故以簽結方式併案移送法院,雖該併案部分有關之事 實究與「怠於行使」或「不為行使」之情形有別,故於併案 審理期間,該併案部分之時效並不進行。經查,本案前經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7月30日以併案方式移請臺 灣高等法院併案審理,迄98年8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始以無 從併辦為由退回該署,嗣由該署檢察官於同年10月12日提起 公訴。依前揭說明,該併辦期間,時效並不進行,是本案應 無時效消滅之問題,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 為證據。」,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其性質要屬傳聞證據,但依該項立法理由之說明,現 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 ,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 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 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 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在除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者外,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 為證據。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 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 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 ,據以判斷該項陳述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 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 62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案證人即告訴人黃 英能、證人蔡孟修、許及人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內容,查 無前述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依上開之說明,具有證據 能力。且上開證人3人之證言,經上訴人即被告邱振豐( 下稱被告)、選任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 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第64頁背面),其意即 等同於認為上開證人3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並無顯有不可 信之情形存在,另再經本院將上開3位證人筆錄提示予被 告供其閱覽並告以要旨,則該證人3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 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 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此 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同 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到庭作 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 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檢察官、法官應依同法第186
條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 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 分傳喚到庭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或鑑定人,即與前述 「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 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 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 ,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 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 除在客觀上有不能傳喚該被告以外之人到庭陳述之情形外 ,如嗣後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前揭非以證人 身分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者外,仍非不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 4923號、98年度臺上字第7866號、99年度臺上字第2296號 判決要旨參照)。證人林惠芳檢察官偵查中,係以被告身 分供述,此係告訴人黃英能將其列為被告一併提起告訴, 是其於偵查中之陳述,即與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依法 應具結」之要件不合,未命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 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且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上開證人之供述,經被告、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見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第64頁背 面),其意即等同於認為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並無 顯有不可信之情形存在,依上述說明,自得作為證據使用 。
(三)按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及從事業務 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 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第1、2款定有明文。本案下述所使用之文心行信 用狀、臺灣銀行87年1月14日傳真函、第一商業銀行臺南 分行87年1月13日傳真函、臺灣銀行南投分行100年3月23 日南投營字第10000010081號函、第一商業銀行臺南分行 100年3月15日一臺南字第00049號函、手寫「高元之」3字 之案外人許清名片1張、源泉蔡公司送貨單、臺灣銀行南 投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申請印鑑卡,及 自86年12月29日開戶日起之往來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第 一商業銀行匯款通知單3紙、廣東威力士保健品質量監督 檢驗站檢驗報告1份、九九九貝諾氏(BANONS)正冬蟲夏 草精外包裝及說明書原本及彩色影印本各1份,均係屬從 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所為之紀錄文書,無偽造之動 機,且查無其他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條文規定,得 作為證據。被告之辯護人認為臺灣銀行87年1月14日傳真
函、第一商業銀行臺南分行87年1月13日傳真函並無證據 能力云云,依上述說明,難以採信。
(四)又按書面證據在刑事訴訟程序中,依其證據目的不同,而 有不同之屬性,有時為供述證據,有時則屬物證性質,亦 有供述證據與物證兼而有之情形。如以書面證據記載內容 之事實作為供述證據者,亦即以記載之內容確定某項事實 ,而與一般人陳述依其感官知覺所認知之見聞事實無異者 ,應依人證程序檢驗該書面證據;若以書面證據本身物體 之存在或不存在作為證據者,係屬物證,須依物證程序檢 驗;他如利用科學機械產生類似文書之聲音、影像及符號 等作為證據,則屬新型態科技證據,兼具人為供述及物證 性質,自須依科學方法先行鑑驗,然後分別依人證或物證 程序檢驗之。倘當事人並未主張以該書面陳述內容為真實 作為證據,或該書面陳述所載內容係另一待證事實之構成 要件(如偽造文書之「文書」、散發毀謗文字之「書面」 、恐嚇之「信件」),或屬文書製作人之事實、法律行為 (如表達內心意欲或情感之書信,或民法關於意思表示、 意思通知等之書面,如契約之要約、承諾文件,催告債務 之存證信函、律師函等)等,則非屬傳聞證據中之書面陳 述,應依物證程序檢驗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301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以,本案被告簽立「高元之」 簽名之86年12月27日收據1份、南光公司檢驗合格證明書2 份、其上載明「高元之」為南光公司代理人之南光公司收 據1紙,係屬偽造文書罪之「文書」而為證物,非屬傳聞 證據中之書面陳述,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而有證據能力。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詐欺等之犯行,就犯罪事 實一、(一)部分辯稱:其係居間介紹銀億公司之「陳偉平 」與楊望佑、許及人認識,再透過許及人向黃英能之文心行 訂購冬蟲夏草精,許及人答應給其與楊望佑總價金的百分之 3 為佣金,86年12月26日其有和許及人、楊望佑、「陳偉平 」一起到文心行,是「陳偉平」、許及人、黃英能進去驗貨 ,其沒有進去,「陳偉平」交給其許清的名片,「陳偉平」 說許及人叫其以「高元之」的名字自稱,其不知道為何要如 此,其有收到黃英能簽發的69萬元支票,是出發前「陳偉平 」叫其去收的,且交給其驗貨合格證明書及南光公司印章, 交給其的時候,上面南光公司及英文簽名都已經有了,其不 知道該張69萬元的支票做何用途,其兌領後有將69萬元交給 「陳偉平」云云。又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辯稱:源泉蔡公司跟文心行的交易是同一時期,也是許及人
稱他有冬蟲夏草精要賣,要其去找買主,本件交易之買主是 銀億公司,86年12月26日其跟許及人、「陳偉平」去蔡孟修 家,蔡孟修交付94萬1760元,錢是交給「陳偉平」,該筆款 項做何用途,其不清楚,本件交易利潤許及人說其可以分到 總價金的百分之1.5(百分之3,由其跟楊望佑平分),上開 冬蟲夏草精嗣經銀億公司於87年1月8日送請廣東威力士保健 品質量監督檢驗站化驗結果,發現內容物並無任何冬蟲夏草 的成分,銀億公司始緊急以「押匯文件檢驗證明書之南光公 司授權簽名及印文,與開狀銀行留存之檔案不符」為由,透 過香港南光公司通知開狀銀行拒絕付款贖單,其並無何偽造 文書、詐欺之犯行云云。惟查:
(一)有關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1、被告宣稱南光公司欲訂購冬蟲夏草精3500打,每打為美金 30元,總價美金10萬5000元,可以信用狀付款方式進行, 於86年11月間透過證人楊望佑、許及人,覓得文心行之負 責人即證人黃英能,證人黃英能同意以文心行之名義接單 ,旋於同年月19日接獲其往來銀行臺灣銀行南投分行通知 ,領取開狀銀行為澳紐銀行香港分行、開狀申請人為南光 公司之不可撤銷信用狀(編號I0000000/8100),證人 黃英能認該筆交易可獲保障,因而開始生產冬蟲夏草精, 嗣生產完畢,證人黃英能準備裝運出口,被告乃於同年12 月26日持銀億公司許清總經理之名片(上有「手寫「高元 之」字樣),自稱其為銀億公司在臺代表高元之,與自稱 「陳偉平」之成年男子一同前往文心行驗貨後,被告、「 陳偉平」向證人黃英能表示驗貨合格,然須支付貨款之二 成,即69萬元(約美金2萬1000元)以作為南光公司之管 銷費用,始同意交付檢驗合格證明書予證人黃英能等語, 證人黃英能為求順利辦理裝運出口及押匯,乃於翌日(27 日)邀約邱振豐等2人至許及人住處,因「陳偉平」有事 不克前往,即由被告持「陳偉平」所交付其上蓋有「南光 發展(香港)有限公司」橢圓戳章之印文1枚及有英文簽 名2枚之驗貨合格證明書,及攜帶之「南光發展(香港) 有限公司」橢圓戳章1枚前往,證人黃英能即當面交付發 票人為文心行、付款銀行為臺灣銀行南投分行、面額為69 萬元之即期支票由被告收執,被告並在載明立據人南光公 司之收款收據上以代理人名義偽造「高元之」之簽名1枚 ,及以「南光發展(香港)有限公司」印章蓋用印文1枚 ,被告並出示上開驗貨合格證明書予證人黃英能,而因該 驗貨合格證明書上誤將「CODYCES」繕打為「COOYCES」, 經證人黃英能更求更正後,復由被告拿出該「南光發展(
香港)有限公司」橢圓戳章在修正處蓋用印文1枚(故該 份驗貨合格證明書上,共蓋有「南光發展(香港)有限公 司」之印文2枚),再連同收款收據一併交付予黃英能而 行使之事實,業據被告供認不諱,且核與證人黃英能、楊 望佑、許及人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內容相符(見原審卷 第81至84頁、第144至146頁、第140至143頁),此外,並 有由被告簽立「高元之」簽名之86年12月27日收據1份( 見87年度偵字第1050號卷第4頁)、南光公司檢驗合格證 明書、文心行信用狀各1份(見87年度偵字第7477號卷第 42、52頁)在卷可稽。
2、被告持以行使交付予證人黃英能之前揭由南光公司開立之 驗貨合格證明書有英文署押2枚、「南光發展(香港)有 限公司」之印文1枚,經開狀銀行即澳紐銀行香港分行, 以文心行公司所提供之押匯單據中驗貨證明簽署人及公司 章,與開狀銀行所留存資料不符,應為偽造,故開狀申請 人南光公司拒絕付款贖單而遭拒付一節,業據證人黃英能 於原審審理證述甚明(見原審卷第81至82頁),並有臺灣 銀行87年1月14日傳真函附卷可憑(見87年度偵字第7477 號卷第48至49頁)。並經本院向臺灣銀行查詢,臺灣銀行 南投分行函覆:該份傳真係西元1988年1月14日australia and new zealand(原函誤載為zealang) banking group ltd.,hongkong所發送至本行,敘明本行所送文件依信用 狀條件,因「檢驗證明上之簽名及印章不符該行留存樣本 」遭拒付處理等語,有該行100年3月23日南投營字第1000 0010081號函1份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3頁)。足證被告 持以交付予證人黃英能之驗貨合格證明書(含英文署押2 枚、「南光發展(香港)有限公司」印文1枚),及被告 所取出在修正處蓋用印文之「南光發展(香港)有限公司 」橢圓戳章印文1枚(故合計為2枚),均屬偽造等情,亦 足認定。
3、被告固坦承有於86年12月27日至許及人前開住處,以「高 元之」名義簽名,及蓋用「南光發展(香港)有限公司」 之印文於收款收據上之事實,惟辯稱:此係受許及人指示 而為,因許及人曾拿其所簽發之支票向黃英能調現,卻因 故退票,許及人不想讓黃英能知道被告即為退票票主云云 。然證人許及人於偵查中證述:收據上「南光發展(香港 )有限公司」之章是被告從公事包中拿出來蓋的,且此章 和驗貨證明書上的章是一樣的,其未曾教被告在前揭日期 所立的收據上簽「高元之」之名與蓋「南光發展(香港) 有限公司」之章等語(見87年度偵字第7477號卷第58頁背
面),及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有問他為何以高元之簽 名,我忘了他怎麼回答我。」等語(見原審卷第143頁) ,顯與被告所述不符。且被告當時自稱為「高元之」,係 南光公司代表人一節,業據證人黃英能於原審審理時具結 證述甚明(見原審卷第81頁背面),並有被告手寫「高元 之」3字之案外人許清名片1張(見87年度偵字第7477號卷 第12頁背面)及其上載明「高元之」為南光公司代理人之 上開南光公司收據1紙(見87年度偵字第1050號卷第4頁) 在卷可考。則果若被告所辯屬實,其僅須單純隱匿自己之 姓名即可,豈有無故自稱係「南光公司代表高元之」之理 ?此顯與常情有違,被告前揭所辯,尚非可採。是以,被 告並非「高元之」,復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為南光公司代 理人且經「高元之」同意簽名,是被告於86年12 月27日 收據上,簽立之「高元之」簽名1枚及蓋印「南光發展( 香港)有限公司」印文2枚,均應屬偽造,此部分事實亦 可認定。
(二)有關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1、被告於86年10月間某日,向源泉蔡公司負責人即證人蔡孟 修陳稱:其係大陸公司委派來臺灣採購冬蟲夏草精,然因 兩岸當時無直接貿易往來,故須透過中國國務院在香港設 立之南光公司向臺灣下單訂貨,並持有大陸地區深圳市銀 億公司之買賣合約等語,被告於86年12月9日透過第一商 業銀行臺南分行通知源泉蔡公司,領取開狀銀行為法國國 家巴黎銀行香港分行、以源泉蔡公司為受益人、面額為美 金14萬4000元之不可撤銷信用狀(編號UA183272),並要 求付款文件中包括經由南光公司MR CHEUNG YUK PING及MR LEUNG KWOK FAI簽署及「南光發展(香港)有限公司」蓋 章之驗貨合格證明,該印章及簽署需與開狀銀行存檔資料 相符,證人蔡孟修認交易可獲保障,乃於同年月17日與被 告(訂約名義人為銀億公司)訂立買賣合約,其內容為銀 億公司向源泉蔡公司訂購冬蟲夏草精計23萬7000打,每打 美金30元,總金額美金711萬元,嗣源泉蔡公司於裝運貨 物、尚未辦理出口前,被告與「陳偉平」再向證人蔡孟修 要求支付貨款之二成為轉證費用,始得交付驗貨合格證明 書,證人蔡孟修因而於86年12月26日在其住處交付現金94 萬1760元予被告,由被告點收後交給「陳偉平」,再由被 告交付上蓋有「南光發展(香港)有限公司」印文1枚及 英文簽名2枚之驗貨合格證明書予證人蔡孟修,嗣於87年1 月9日,證人蔡孟修接獲第一商業銀行臺南分行通知:開 狀銀行以源泉蔡公司所提供之押匯單據中驗貨合格證明書
簽署人及公司章與開狀銀行所留存資料不符、應為偽造, 故開狀申請人南光公司拒絕付款贖單而遭拒付等情,業據 被告供認不諱,且核與證人蔡孟修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內 容相符(見87年度偵字第7477號卷第88至89頁),此外, 並有南光公司檢驗合格證明書、源泉蔡公司送貨單各1份 在卷可稽(見87年度偵字第7477號卷第41、47頁)。 2、被告持以行使交付予證人蔡孟修之前揭由南光公司開立之 驗貨合格證明書,經開狀銀行即法國國家巴黎銀行香港分 行,以源泉蔡公司所提供之押匯單據中驗貨證明簽署人及 公司章與開狀銀行所留存資料不符,應為偽造,故開狀申 請人南光公司拒絕付款贖單而遭拒付一節,業據證人蔡孟 修於偵查中證述甚明(見87年度偵字第7477號卷第88至89 頁),並有第一商業銀行臺南分行87年1月13日傳真函( 見87年度偵字第7477號卷第48頁)。本院依被告之聲請, 向第一商業銀行臺南分行函詢上開之傳真函,雖因已逾該 行規定之保存期限而銷毀,該行無法再提供相關資料,有 該行100年3月15日一臺南字第00049號函可憑(見本院卷 第50頁),然上開第一商業銀行臺南分行87年1月13日傳 真函,已足證明該驗貨合格證明書內之英文署押2枚、「 南光發展(香港)有限公司」印文1枚係屬偽造,並不因 本院查詢時已逾第一商業銀行臺南分行之保存期限而有所 影響。是被告交付予證人蔡孟修之驗貨合格證明書(含英 文署押2枚、「南光發展(香港)有限公司」印文1枚), 係屬偽造等情,亦足可認定。
(三)被告之上開行為,使被偽造之南光公司、被偽造英文署押 之人及「高元之」,分別要負契約當事人、金額收取人之 責任,並使證人黃英能、蔡孟修誤認上開之人為對造當事 人,致使日後權利歸屬及契約履行之兩造,易有誤會而產 生糾紛之虞,使南光公司、被偽造英文署押之人及「高元 之」、證人黃英能、蔡孟修造成其權益受損。又被告前往 文心行公司、源泉蔡公司檢驗貨品時,均與自稱「陳偉平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同行,且「陳偉平」有時自 稱陳偉平、或稱陳偉明,在源泉蔡公司所立之送貨單上收 貨人簽名處署名「陳偉明」,可見渠等2人均有企圖隱瞞 真實身分之舉。又被告與「陳偉平」於銀億或銀友公司與 文心行、源泉蔡公司之交易過程中,均係先於信用狀載明 要求付款文件中須包括經由南光公司指定人員及南光公司 蓋章之檢驗證明,該印章及簽署需要與開狀銀行存檔資料 相符,復於交付檢驗合格證明前,要求先行支付以總價金 固定成數作為管銷費用,始得換取驗貨合格證明書,而事
後該驗貨合格證明書均查係偽造,致文心行、源泉蔡公司 領款無著,其犯罪手法悉相雷同。再參酌如前所述,被告 於本案交易過程參與甚深,且於偵查、審理中均供稱:南 光公司之戳章是「陳偉平」交給其的等語,足見被告與自 稱「陳偉平」之人彼此間對於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 取財之犯行,均知之甚詳,二人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甚明。
(四)對於被告辯解,認為不足採信之說明:
1、雖被告辯稱:其僅係單純仲介雙方買賣,以便賺取佣金, 買賣細節係雙方商談,其不清楚黃英能、蔡孟修為何交付 款項云云。本案被告與文心行交易過程,均係以南光公司 之代表人自居,並單獨於86年12月27日持前揭偽造之檢驗 合格證明書及南光公司印章至許及人住處收受上開69萬元 支票,並於收據上以南光公司代理人高元之名義簽章,已 有如前述。又被告自證人黃英能處領得面額69萬元之即期 支票後,即交由其配偶林惠芳存入帳戶之事實,亦經證人 即被告之配偶林惠芳於偵查中陳稱:邱振豐曾經交1張面 額69萬之支票給其,但並未說這票的來源,其特別為了這 張票在臺灣銀行南投分行開了新帳戶,以提示這張票,後 將銀行存摺與相關文件交邱振豐處理等語(見87年度偵字 第7477號卷第28頁背面)。而依卷附證人林惠芳設於臺灣 銀行南投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申請印鑑 卡,及自86年12月29日開戶日起之往來交易明細資料各1 份(見87年度偵字第7477號卷第107至109頁、87年度偵字 第12818號卷第16、17頁),證人林惠芳上開銀行帳戶確 係於86年12月29日申請開戶,於同日轉帳存入69萬元,並 於86年12月30日自此帳戶中分2筆共領取58萬元之事實, 足認證人林惠芳所言與事實相符。對此,被告雖於87年6 月1日偵查時供稱:69萬元的佣金是陳偉平要的,69萬元 到最後也是由許及人匯給陳偉平等語(見87年度偵字第 7477號卷第59至60頁);於同年9月21日偵查中則供稱: 56萬727 3元是其叫其太太林惠芳匯給許及人,69萬元本 應給許及人,因許及人向其借14萬3750元,69萬元扣掉該 筆錢的等語(見87年度偵字第12818號卷第32頁背面); 於原審89 年度上訴字第832號案件審理時則稱:票是其拿 回來,本來要交給陳偉平,後來由許及人與其連絡,由其 兌現,再將現金交給陳偉平等語(見原審89年度上訴字第 832號卷第27頁)等語,就該筆69萬元是由何人匯款、匯 款予何人、匯款金額為何、是以匯款或現金交付,其前後 供述互相矛盾,已難採信,亦與證人林惠芳於86年12月30
日自該帳戶領取58萬元之情節不符,且以被告所稱證人許 及人所積欠被告債務與被告匯予證人許及人之金額計算, 應為71萬1023元,核與69萬元相悖。況且,證人許及人於 原審審理時亦具結明白證稱:69萬元支票是被告拿走,後 續其不知道,並無被告所稱以69萬元支票換現金後交給陳 偉平之事等語(見原審卷第143頁背面)。顯見被告有參 與買賣價金交付之細節,足認被告前揭所辯:買賣細節係 雙方商談,其未參與,其僅係仲介云云,非屬事實。又被 告向源泉蔡公司之負責人蔡孟修自稱為大陸公司委派採購 冬蟲夏草精之業務代表,並由其持深圳市銀億公司之買賣 合約與蔡孟修簽約等情,亦據證人蔡孟修於警詢中陳述甚 明(見87 年度偵字第7477號卷第129頁);又被告邱振豐 以交付偽造之驗貨合格證明書,向證人蔡孟修收取前述冬 蟲夏草交易金額之二成即94萬1760元,並分別於86年12月 2日、12 月16日與87年1月3日匯款46萬2960元(第一筆信 用狀之開狀保證,金額為總價金之一成)、62萬9843元( 第二筆信用狀之開狀保證,金額為總價金之一成)與125 萬3857元(第二筆信用狀之佣金,金額為總價金之二成) 至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內新分行第000000000000號、戶名 為被告實際經營之皇穎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內,而源泉蔡 公司始終未收到貨款等情,據證人蔡孟修於偵查及本院前 案審理中證稱綦詳(見87年度偵字第7477號卷第88至89頁 、87年度訴字第2325號卷第56至57頁),被告亦自承有經 手拿到佣金等語(見87年度訴字第2325號卷第57頁),並 有第一商業銀行匯款通知單3紙(見87年度偵字第12818號 卷第19頁)與源泉蔡公司送貨單影本1份(見87年度偵字 第7477號卷第151頁)附卷足考。綜上各節,被告為本案 之買賣交易時,均以買方代表或代理人之身分出面簽約、 取款,而相關款項亦有匯入其使用之帳戶或由其兌領之紀 錄,顯見其參與之深,要非僅係單純之介紹人,此證人許 及人於原審審理時亦明白證稱被告並非單純之介紹人甚明 (見原審卷第143頁),則被告辯稱其僅負責介紹,不清 楚詳情,本案與其無關云云,顯係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2、被告復辯稱本案係文心行、源泉蔡公司出產之冬蟲夏草精 ,經大陸公司送檢後,認內容物並無任何冬蟲夏草成分, 始以檢驗合格證明書之印鑑不符為由拒絕付款,有其提出 之「廣東威力士保健品質量監督檢驗站檢驗報告」(見原 審卷第27頁)可證云云。然而,被告自承上開驗貨合格證 明書係於驗貨後交付予文心行、源泉蔡公司,則如該冬蟲 夏草精不含任何冬蟲夏草成分,則被告何以會交付該驗貨
合格證明書表示驗貨合格?況且,證人黃英能亦於原審審 理時到庭具結證稱:沒有看過該檢驗報告,被告從未告知 冬蟲夏草精檢驗不合格之事等語(見原審卷第83頁),核 與證人許及人於原審審理時所證稱:不清楚檢驗不合格之 事,文心行從無向他反應過有檢驗不合格之事等語相符( 見原審卷第142頁背面)。再者,被告於87年2月間,復介 紹宏興印鐵製罐有限公司之蕭東壽向證人蔡孟修訂購冬蟲 夏草精欲包裝後出售予香港銀友公司,此業據證人蕭東壽 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甚明(見原審卷第139頁),則如 果源泉蔡公司出產之冬蟲夏草精如被告所辯,係於87年1 月8日送驗,於同年月9日已遭檢驗不合格(見被告之刑事 準備書狀,原審卷第45頁),並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在大 陸交易,如貨有問題,在查清之前,不會有其他交易動作 等語(見原審卷第186頁),則被告何以會在明知貨源有 瑕疵之情況下,復介紹證人蕭東壽購買同一貨源之產品再 外銷大陸?此再再足徵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另外 ,被告辯稱:上開源泉蔡公司之冬蟲夏草精,經銀億公司 於87年1月8日送請化驗結果,發現內容物並無任何冬蟲夏 草的成分云云,然依上開檢驗報告所載,其檢驗產生之生 產廠號(公司名稱)為文心行,並非源泉蔡公司,與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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