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0年度,207號
TCHM,100,上訴,207,201106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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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20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凃秋柄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99年度訴字第2934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9348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凃秋炳住於臺中市南屯區楓樹里樂田巷 6號,係其住處對面臺中市○○區○○段5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其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 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竟於民國98年12月21日,將系爭土 地出租予不知情之鴻定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鴻定公司,登記 名義負責人為簡建儒,實際負責人為簡鴻鉗),簡鴻鉗則委 託陳永隆於系爭土地搭建鐵皮屋。陳永隆林清根(以上二 人另由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603號審理)、陳俊嘉(業由原 審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確定)均明知從事廢棄 物清除、處理之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 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 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竟自99年1月20 日起,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由林清根駕 駛陳永隆所有之車牌號碼761-ZD號曳引車(拖車號碼95-QG 號)前往東海大學載運含有廢木材、水管及塑膠等之營建廢 棄物回填系爭土地。嗣於99年1月24日為警查獲系爭土地上 有木材、水管及塑膠等之廢棄物。因認被告凃秋柄涉犯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起訴書誤載為第46條第1項第3款 )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嫌。二、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就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檢察官及被告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6頁),嗣於本 院審理時,檢察官及被告就提示之各項證據,除被告爭執部 分證人之證據力外,亦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審酌下列引用之 各項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違法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判決



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依上開規定,該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 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 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 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 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 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 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指被告凃秋炳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下列證據為證 :被告於99年度偵字第3415、10739、11795號案件於99年6 月25日偵查中結證稱:「(裡面的土石,你有無同意陳永嘉 挖走?)我沒有同意。」、「(你說陳永嘉沒有挖,你根據 什麼?)我出租之後,因為地就在我對面。」、「(他回填 什麼東西是否知道?)沙。」、「(【提示環境稽查工作紀 錄、照片】是否知道陳永隆回填什麼東西?)我知道。裡面 夾雜水管等東西,我知道。陳永隆在回填的時候我都有過去 看,所以有夾雜水管等東西我都知道。」等語;且於本案供 述其上開具結之內容實在。是被告凃秋炳為系爭土地所有人 ,又明知陳永隆、陳俊嘉及林清根挖走系爭土地之砂石後, 回填含有廢木材、水管及塑膠等營建廢棄物之事實,足堪認 定。此外,並有另案被告陳永隆、陳俊嘉、林清根黃煌益 之供述;另案證人陳俊嘉、林清根黃炳森之證述,及證人 陳俊嘉、林清根黃炳森洪秀雲之警詢筆錄在卷足參,與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出貨單、過磅單、責付保 管條、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租賃約書、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 紀錄照片等在卷足稽。
五、訊據被告凃柄秋,堅決否認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犯行 ,辯稱:伊將系爭土地出租給鴻定公司,鴻定公司再發包給 他人整理,伊以為他們要翻土整平,根本不知道他們在做什 麼,是事後警方通知伊到場後,始發現該等回填物含有水泥 、磚塊、水管等物等語。




六、經查:
(一)證人簡鴻鉗於99年11月29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提示98年 12月21日土地租賃契約書並告以要旨)這份契約書是你與被 告簽訂的?是的,我是以我兒子的名義與被告簽約。我簽約 當時我告訴被告,該地是要搭蓋鐵皮屋作為工廠再出租。」 、「(訂約時,被告有無告訴你說系爭土地要如何使用才可 以?)我有告訴被告說該地是要搭蓋鐵皮屋。」、「(你要 蓋鐵皮屋,被告有無要求他要介入?)沒有。」、「(訂約 時,被告是否知道該地需要先整地?)我們有要求地主先鑑 界,因為該地雜草很高,所以要整理一下。」、「(有無約 定整地的費用何人支出?)都是由我負擔。」、「(訂約後 ,被告將土地交給你,被告就該土地的利用,還有無其他權 利可主張?)沒有,被告將土地交給我後,我就全權處理。 」、「(你請黃煌益施工的內容?)我把土地租來,然後交 給黃煌益整地、搭蓋鐵皮屋。」、「(地需要整到什麼地步 ?要挖低、墊高、填平?)被告的土地雜草長的很高,所以 要清除雜草,這整地的工作我都是交給黃煌益處理。」、「 (你黃煌益施工的內容是原地整平還是要從外面載運砂土整 平?)是原地整平。」、「(黃煌益整地的費用?)九萬元 ,我就是租下這土地,然後請黃煌益整地、搭蓋鐵皮屋,整 地是原地整平。」、「我工程包給黃煌益,公安的部分由黃 煌益負責,不法的事情是要禁止。」、「(用建築廢棄物、 塑膠管、水管回填的地面可以做為廠房的地基?)不行,這 樣是不符合要求的。」、「(你有指示黃煌益可以從現場挖 取砂石作為級配賣給他人?)沒有,我與黃煌益配合很久了 ,這種事情大家都知道。」等語(原審卷第50頁反面-52頁) ;證人黃煌益於99年11月29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台中市 ○○區○○路五十地號的土地是你介紹給陳永隆去施作?) 是的,那是我叫他去工作的。」、「(工作內容?)地主交 給我們的時候,那是空地,有雜草,要把地面整平,整理旁 邊的草。」、「(整地的目的?)要拉建築線,準備蓋廠房 。」、「(整地的地基有無要求?)業主簡鴻鉗是要求整平 ,挖地基。」、「(簡鴻鉗有無說該地的廠房之後要做何使 用?)出租使用。」、「(簡鴻鉗委託你找人整地之代價? )整地九萬元,搭蓋鐵皮屋的部分,要看簡鴻鉗要蓋幾坪, 整個都是我包下來的。」、「(你剛剛說要整地的時候,你 與簡鴻鉗有到現場去看,你們去看該地的時候,該地的狀況 ?)本身地面已經回填過,地面高低不平。」、「(整地有 無需要進行挖土等動作?)要。」、「(簡鴻鉗當時是告訴 你要如何整理這塊土地?)簡鴻鉗說先整平,然後再拉線,



並有告訴我說之後的鐵皮屋大概位置在何處,因為該地上面 有雜草。」、「(當初在談的時候,有無說要從其他地方載 運砂石來整平?)沒有,是原地做整平。」、「(你當時有 無告訴陳永隆說是要做原地整平?)我有告訴陳永隆說原地 整平,沒有要他從外面載砂土進來。」等語(原審卷第48- 50頁);證人陳永隆於99年11月29日原審審理時證稱:「( 有無在台中市○○區○○里○○段五十地號的土地工作?) 有。」、「(何時開始做?做何工作?)約在98年12月起在 該地整地。」、「(業主是何人?)簡鴻鉗,實際上叫我去 做的人是黃煌益,因為他是在做鐵工,在搭鐵厝的。」、「 (你整地的工作內容?)因為要搭鐵厝,所以要基礎的地基 ,要把一些雜草、雜樹,處理掉,還要挖地基。」、「(你 回填的用意何在?)因為地不平,要把地填平。」、「(有 無要用作地基?)因為該地不平,需要一定的水平,所以要 整平,要做基礎。」、「(在你工作這段期間(整地),簡 鴻鉗、黃煌益有無到現場去看?)沒有,他們把工作交給我 ,有十五天的工作時限,等到我做好之後,通知他們,他們 會去搭鐵厝。」、「(你的意思是簡鴻鉗黃煌益從頭到尾 自己沒有監工,也沒有派人監工,完全交給你,由你全權處 理?)我不是這個意思,他們是說該做的事情他們交代好, 如果有什麼問題,我當然會聯絡他們工作要如何做。」等語 (原審卷第45-48頁)。依上開三位證人之證述內容可知:被 告凃秋柄出租系爭土地供鴻定公司建築房屋後,即將土地交 由實際負責人簡鴻鉗占有、管領,簡鴻鉗對該土地有全權處 理之權,其嗣委託黃煌益進行整地,並搭蓋鐵皮屋,整地包 括土地之挖掘、整平,相關費用由鴻定公司自行負責,黃煌 益又委由陳永隆進行實際整地之工作。此外,並有98年12月 21日被告與鴻定公司雙方所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書附卷可稽 (警影印卷第40頁),核與該契約書第2、4、6條約定,租 用期間為99年4月1日起至108年10月31日止,計9年6個月, 鴻定公司承租土地係為建築房屋,租用土地所施之改良費用 或其他對土地之必要費用,均由鴻定公司自行負責等情相符 。足見被告凃秋柄於系爭土地出租之後,業將土地交由承租 人鴻定公司管領使用,該公司實際負責人簡鴻鉗嗣將土地委 託黃煌益整地,黃煌益又委由陳永隆施作,被告凃秋柄並未 介入、參與該等工作。
(二)本案於99年1月24日經警查獲時,證人陳永隆於警詢時即陳 稱:伊不知道地主是誰,伊是受僱於黃煌益在該處整地填高 ,並僱請林清根當司機,負責開拖車,另請其子陳俊嘉一起 學開挖土機及指揮車輛出入等語(警影印卷第1頁反面、第2



頁);核與證人林清根於警詢時陳稱:雇主是陳永隆,他通 知我載運土石等語(警影印卷第5-6頁),及證人陳俊嘉於警 詢時陳稱:我受僱於我父親陳永隆,駕駛挖土機整地等語( 警影印卷第16頁)相符。證人即陳永隆之同居人洪秀雲於警 詢時亦稱:系爭土地並非陳永隆所承租,陳永隆說是業主請 他去填補的,伊有見過該業主一次面,(經當場指認)但凃秋 柄不是陳永隆所稱之業主等語(警影印卷第24-25頁);足 證實際負責整地之陳永隆林清根、陳俊嘉等人,均非被告 凃秋柄所僱請而來,被告凃秋柄亦非僱請整地之業主。因此 ,實難認被告凃秋柄陳永隆等人間,對於整地、回填等工 作,有何行為分擔或意思聯絡。況公訴意旨並未認僱請整地 之簡鴻鉗黃煌益等人知情而參與,反認地主即被告凃秋柄陳永隆、陳俊嘉、林清根等人具有共同之犯意聯絡,亦與 常理有違。
(三)被告凃秋柄固於99年度偵字第3415、10739、11795號案件偵 查中證稱:「(裡面的土石,你有無同意陳永嘉挖走?)我 沒有同意。」、「(你說陳永嘉沒有挖,你根據什麼?)我 出租之後,因為地就在我對面。」、「(他回填什麼東西是 否知道?)沙。」等語(99年度偵字第3415號影印卷第66頁 );且於本案偵查中供述當時具結之內容實在等語(99年度 偵字第19348號卷第13-14頁)。證人陳永隆於原審審理時亦 證稱:「他(指被告)有時會到現場看,有時會在他家門口 看。」等語(原審卷第47頁正反面)。是被告凃秋柄確曾至系 爭土地現場看過,應無疑義。然被告凃秋柄於上開99年度偵 字第3415、10739、11795號案件偵查中尚證稱:伊的地租給 別人,伊只是每天早上過去看看而已,伊不同意陳永隆把伊 的土挖走等語(第3415號影印偵查卷第66頁),顯然被告將 系爭土地租給鴻定公司後,其所關心者乃土地之不被破壞。 至於鴻定公司實際負責人簡鴻鉗對系爭土地如何進行整地之 過程、細節,當非其所關注,此從證人簡鴻鉗黃煌益、陳 永隆前揭證述之內容,亦可得到印證。被告凃秋柄雖於檢察 官提示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照片等資料,訊以:「是否知道 陳永隆回填什麼東西?」被告證稱:「我知道。裡面夾雜水 管等東西,我知道。陳永隆在回填的時候我都有過去看,所 以有夾雜水管等東西我都知道。」等語(第3415號影印偵查 卷第66頁);惟證人林清根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庭的 被告曾在偵訊時說他每天早上都有到回填的現場去看,你有 看過被告出現在現場過?)我是受僱的司機,只有老闆打電 話叫我去現場,我才會去,我沒有看過被告。」、「(回填 廢棄物後,會不會再覆蓋其他東西?)我們就是倒下去後,



然後整平,有一部分有用砂石蓋起來,有一部份沒有。」、 「(系爭土地是先挖出去再回填,還是先倒系爭土地然後再 挖?)就我的部分,是先從系爭土地挖土出去。」等語(原 審卷第24頁反面-25頁反面),證人陳俊嘉於原審審理時亦證 稱:在系爭土地現場未看過被告等語(原審卷第27頁反面), 證人洪秀雲於警詢中亦證稱:在系爭土地現場未看過被告凃 秋柄等語(警影印卷第25頁)。前揭三位在整地現場之證人, 均一致證稱未在現場看到被告凃秋柄,則被告凃秋柄是否確 於陳永隆等人挖取、回填時在場,尚有可疑。況被告凃秋柄 自警詢至本院審理時,除前揭檢察官偵查中證述知道等語外 ,均否認有該等情節,且經核亦與前揭三位證人所證不符。 再參以被告與鴻定公司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後,即將土地交 給簡鴻鉗管領、處理,並未參與簡鴻鉗黃煌益陳永隆等 人之整地事宜,依卷內資料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凃秋柄陳永隆等人有何因整地而謀議或接觸之事,則被告凃秋柄前 揭不利於己之陳述,尚無證據證明與事實相符。且證人陳永 隆、林清根、陳俊嘉另案所犯竊盜罪,渠等所挖取運出販售 之砂石,即竊自被告出租之系爭土地,就此而言,被告凃秋 柄亦屬被害人,陳永隆等人為免地主凃秋柄知悉尚恐不及, 衡情當無可能進而與被告凃秋柄有回填廢棄物之犯意聯絡。 是被告凃秋柄縱曾到現場看過,當係出於地主出租土地後之 關心,尚難因而推論其與陳永隆等人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形成被告凃秋柄確有公訴意 旨所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 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之確信,揆諸首揭法條、判例要 旨及說明,應認無法證明被告凃秋柄犯罪。
七、原審因而諭知被告凃秋柄無罪之判決,洵屬正確。檢察官提 起上訴,仍以前揭事證,認被告應成立犯罪,指摘原判決不 當。依前揭論述,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慶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陳 慧 珊
法 官 洪 曉 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明 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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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鴻定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