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秀春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東進原名楊瑞禾.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洪嘉鴻律師
鄭晃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
度訴字第719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637、24500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秀春、楊東進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林秀春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楊東進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貳紙本票均沒收。
事 實
一、林秀春因其配偶陳泰同所經營之工廠急需資金周轉,曾於民 國97年7月間,委請曾任職日盛商業銀行之鄭鎮豪代為辦理 貸款事宜,然因未能順利取得貸款,致林秀春所簽發之支票 屆期無法兌現,陳泰同所經營之工廠亦因而停業。林秀春遂 於98年2月19日,向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神岡分駐所報案 ,以鄭鎮豪涉犯詐欺取財罪嫌,提起告訴。其後,林秀春於 98年3月6日上午11時5分許,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撥打鄭鎮豪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邀約鄭鎮豪一同前往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頭家派出所洽談 和解事宜,雙方抵達頭家派出所後,因承辦員警外出,雙方 再約定改往位在臺中縣潭子鄉○○路343號之麥當勞速食餐 廳,林秀春即搭乘其女陳佩吟所駕駛車牌號碼7405-LA號自 用小客車,鄭鎮豪則駕駛車牌號碼QP-7667號自用小客車, 於98年3月6日上午11時30分許,先後抵達麥當勞速食餐廳上 址,開始洽談和解事宜。其間,林秀春於同日下午1時47分 許,以陳佩吟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綽號 「阿輝」之楊東進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邀約 楊東進到場,復邀約真實姓名均年籍不詳、綽號「豪哥」之 成年男子及另一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甲男)到場,協助 洽談和解事宜,另邀約代書張克榮到場,協助草擬和解書。 雙方於協商過程中,數度發生口角,然因林秀春要求鄭鎮豪 負擔因未能取得貸款所生全部損失之賠償責任,鄭鎮豪拒不
同意,始終未能達成協議,且林秀春、陳佩吟急於返家處理 其等在位於臺中縣潭子鄉○○路○段8號之23住處所經營之安 親班事務,林秀春為使鄭鎮豪前往其上開住處繼續協商和解 事宜,並賠償其損失,竟與楊東進、甲男共同基於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由林秀春指 示楊東進代鄭鎮豪駕駛車牌號碼QP-7667號自用小客車,楊 東進、甲男即對鄭鎮豪恫稱:「跟我們走,不然要給你好看 」等語,致使鄭鎮豪因而心生畏懼,不得不依楊東進之指示 ,將車牌號碼QP-7667號自用小客車之鑰匙交付予楊東進, 並與甲男乘坐在車牌號碼QP-7667號自用小客車後座,由楊 東進駕駛車牌號碼QP-7667號自用小客車,跟隨陳佩吟所駕 駛、搭載林秀春之車牌號碼7405-LA號自用小客車,共同前 往林秀春上開住處。嗣渠等抵達林秀春上開住處後,楊東進 、甲男即帶同鄭鎮豪至林秀春上開住處3樓,且為使鄭鎮豪 同意簽發本票用以賠償林秀春之損失,楊東進、甲男及林秀 春即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楊東進、甲男先後徒 手毆打或腳踢鄭鎮豪之臉部、身體,致鄭鎮豪因而受有右下 眼瞼挫傷、左臉頰挫傷之傷害,再由與其等3人具有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犯意聯絡之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下稱乙男)對鄭鎮豪恫稱:「要好好配合,不配合的話, 要將你帶到山上埋起來」等語,致使鄭鎮豪因而心生畏懼, 不得不依其等指示,於同日下午4時許,以其本人為發票人 ,簽發附表一所示2紙本票交付予林秀春,作為賠償。其後 ,林秀春、楊東進為使鄭鎮豪所簽發本票得以兌現,均明知 鄭鎮豪之妻、母並未同意簽發本票,竟另共同基於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於同日晚上10時許,由 林秀春強令鄭鎮豪在本票上偽簽其妻、母之姓名,再由楊東 進在一旁監視觀看,鄭鎮豪遂不得不依其等指示,在附表一 所示2紙本票之發票人欄,偽造「林嘉鈴」(鄭鎮豪之妻) 、「鄭賴好」(鄭鎮豪為避免母親鄭賴微牽涉其中,刻意誤 載為「鄭賴好」)之署名,用以表示林嘉鈴、鄭賴好為附表 一所示2紙本票之共同發票人,林秀春、楊東進即共同利用 無犯罪故意之鄭鎮豪接續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2紙本票,再 由林秀春收執,另由林秀春草擬略為:鄭鎮豪承認因辦理貸 款失當,造成林秀春所開立支票退票,致林秀春信用不良; 鄭鎮豪沒有被控制行動、身心自由等內容之和解書,再令鄭 鎮豪依照草擬和解書內容抄寫後,楊東進始於同日晚上11時 許,將車牌號碼QP-7667號自用小客車鑰匙交還鄭鎮豪,鄭 鎮豪方得以離開林秀春上開住處。林秀春、楊東進、甲男、 乙男即以上開強暴、脅迫方式,剝奪鄭鎮豪行動自由逾8小
時。
二、案經鄭鎮豪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檢察官於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 、告訴人、被害人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 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 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 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 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 ,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 。又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其不可信之情形,甚 為顯著了然者,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然須 從卷證本身,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 ,即可發現,無待進一步為實質調查之情形而言。職是,被 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 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 外,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應具有證據能力。經查:證人即 告訴人鄭鎮豪、受理鄭鎮豪報案之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頭 家派出所員警林有義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係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其等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業經具結之證述(98年度偵字第6637號卷 第49、143、144、159、192頁),既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 務及偽證之處罰,且經具結而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復無證 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 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 所為,則證人鄭鎮豪、林有義於偵查中業經具結之陳述,自 有證據能力。
二、被害人鄭鎮豪及證人陳佩吟於警詢之陳述係屬審判外之陳述 ,而被告2人及其等選任辯護人爭執被害人鄭鎮豪於警詢所 為陳述之證據能力,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 此部分尚無證據能力。
三、另按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 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已定有明文。又醫師法第12條第1項 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 執行年、月、日。第2項規定: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 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
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就診日期。二、主訴。三、 檢查項目及結果。四、診斷或病名。五、治療、處置或用藥 等情形。六、其他應記載事項。因此,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 ,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 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 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 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 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 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 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 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 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 明文書(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台上字第666號、96年度台上 字第1957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本件鄭鎮豪之清泉綜合 醫院病歷1份,係負責為鄭鎮豪診治之醫師於業務上所製作 之紀錄文書,而鄭鎮豪之清泉綜合醫院傷害診斷證明書1紙 ,係清泉綜合醫院醫師依據鄭鎮豪前往該院就診過程之病歷 所轉錄,參照前述說明,該診斷證明書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 須製作之證明文書,復無具體事證顯示該診斷證明書存有詐 偽或虛飾之情事,核無該法條所定顯有不可信之特別情況, 自得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林秀春固坦承確曾於98年3月6日上午11時5分許, 邀約鄭鎮豪一同前往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頭家派出所洽談 和解事宜,然因承辦員警外出,雙方再約定改往位在臺中縣 潭子鄉○○路343號之麥當勞速食餐廳,於同日上午11時30 分許,先後抵達麥當勞速食餐廳上址,開始洽談和解事宜, 嗣因雙方未能達成協議,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由被告楊 東進代鄭鎮豪駕駛車牌號碼QP-7667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鄭 鎮豪,共同前往被告林秀春位在臺中縣潭子鄉○○路○段8號 之23住處,且鄭鎮豪於98年3月6日確曾簽發附表一所示2紙 本票交付予被告林秀春之事實;被告楊東進固坦承確曾於98 年3月6日前往麥當勞速食餐廳上址,並於同日下午2時30分 許,代鄭鎮豪駕駛車牌號碼QP-7667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鄭 鎮豪,共同前往被告林秀春上開住處之事實。然均矢口否認 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偽造有價證券、傷害等犯行,被告 林秀春辯稱:是鄭鎮豪自己交出車子鑰匙的,本來是拿給其 ,但其不會開車,所以由楊東進開鄭鎮豪的車,到其住處後
,其並未限制鄭鎮豪之行動自由,也沒有強迫鄭鎮豪簽立本 票,是鄭鎮豪自己過意不去,才說要簽1張3萬元、1張30萬 元的本票,對其補償云云;被告楊東進則辯稱:其當天只是 要去麥當勞向陳佩吟借車,其沒有參與他們之間的糾紛,其 不知道鄭鎮豪的本票是如何簽立出來的,也沒有強押鄭鎮豪 ,其到林秀春家裏時,向陳佩吟借車子後就離開了,還車子 也是還給陳佩吟,其從向陳佩吟借車子離開後到還車子之間 ,並未到過林秀春家的樓上,其不清楚鄭鎮豪簽本票的事情 ,鄭鎮豪寫自白書時,其也不在場,其確實沒有參與犯行云 云。然查:
㈠、被告林秀春因委請鄭鎮豪代為辦理貸款事宜,與鄭鎮豪發生 糾紛,於98年2月19日,向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神岡分駐 所報案,以鄭鎮豪涉犯詐欺取財罪嫌,提起告訴,並於98年 3月6日上午11時5分許,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撥打鄭鎮豪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邀約 鄭鎮豪一同前往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頭家派出所洽談和解 事宜,然因承辦員警外出,雙方再約定改往麥當勞速食餐廳 上址,被告林秀春即搭乘其女陳佩吟所駕駛車牌號碼7405-L A號自用小客車,鄭鎮豪則駕駛車牌號碼QP-7667號自用小客 車,於98年3月6日上午11時30分許,先後抵達麥當勞速食餐 廳上址,開始洽談和解事宜等情,業經被告林秀春於偵查中 (98年度偵字第6637號卷第58、59頁)、原審準備程序(原 審卷第17頁)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復經證人鄭鎮豪於偵 查中(上開偵卷第42、43頁)及證人陳佩吟於原審審理時( 原審卷第33頁)證述屬實。再被告林秀春於98年3月6日上午 11時5分許,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鄭 鎮豪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時間為14秒, 此有門號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1紙在卷可按 (上開偵卷第119頁)。另被告林秀春向臺中縣警察局豐原 分局神岡分駐所報案,以鄭鎮豪涉犯詐欺取財罪嫌,提起告 訴,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核交字第815號、 98年度偵字第10199號鄭鎮豪詐欺案件偵查卷宗各1份附卷可 佐。
㈡、被告林秀春於98年3月6日下午1時47分許,以陳佩吟所持用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綽號「阿輝」之被告楊東 進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邀約被告楊東進到場 ,復邀約真實姓名均年籍不詳、綽號「豪哥」之成年男子及 甲男到場,協助洽談和解事宜,另邀約代書張克榮到場,協 助草擬和解書,雙方於協商過程中,數度發生口角,然因被 告林秀春要求鄭鎮豪負擔因未能取得貸款所生全部損失之賠
償責任,鄭鎮豪拒不同意,始終未能達成協議等情,業經證 人鄭鎮豪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98年度偵字第66 37號卷第43、44頁;原審卷第42頁),並有麥當勞速食餐廳 現場照片4幀(上開偵卷第81、82頁)、陳佩吟所持用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3月6日下午1時47分17秒曾撥 打被告楊東進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時間 為117秒,此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1 份在卷可佐(上開偵卷第104頁)。再者,證人張克榮於原 審審理時證稱:「(98年3月6日你是否有去潭子鄉麥當勞? )是。我是在早上將近中午的時候,還沒有吃過午飯,幫陳 太太林秀春寫和解書。」、「(是誰叫你過去?)陳太太。 」、「(現場除了林秀春還有誰?)她女兒陳佩吟,庭上的 證人鄭鎮豪,庭上的被告楊東進沒有印象。除了我以外,還 有6個人在場。陳太太的先生陳泰同當天沒有在場。我認識 陳泰同。」、「(剛才說在麥當勞時除了你之外,其他一共 有6個人,那6個人都已經成年?)看年紀都成年了。」、「 (如何確認除了你之外,一共有6位?)坐了3、4分鐘時, 看起來有6位。」等語(原審卷第38、40、41頁),足徵雙 方在麥當勞速食餐廳洽談和解事宜時,除被告林秀春、楊東 進與鄭鎮豪、陳佩吟、張克榮外,確有其他成年人在場協助 洽談和解事宜。至於被告林秀春、楊東進雖辯稱:楊東進去 麥當勞是要向陳佩吟借車云云,而證人陳佩吟於原審審理時 亦證稱:楊東進去麥當勞餐廳是要向其借車云云(原審卷第 33頁)。然被告林秀春於98年9月14日偵查時即供承:「( 98年3月6日妳約鄭鎮豪到潭子鄉麥當勞談事情時,是否請楊 瑞禾到場?)有。」、「(為何請楊瑞禾一同到場?)因為 我請他幫我講話,當時是我約楊瑞禾一起到場的。」、「( 楊瑞禾到麥當勞之後,發生何事?)因為鄭鎮豪一切事情都 不承認,他害我們害的很嚴重,這其中有口角,我們大家都 有罵鄭鎮豪,因為我們認為受害者很多,我覺得鄭鎮豪太過 份了。」、「(提示楊瑞禾手機通聯紀錄,意見?)是我用 我女兒的電話與楊瑞禾通話的。」等語(上開偵卷第151、 156頁);被告楊東進於98年9月14日偵查中亦自承:「(是 否記得在98年3月6日林秀春曾打電話給你,請你到臺中縣潭 子鄉○○路○段的麥當勞談論事情,是否有此事?)有,確 實有此事,當天我是在中午或下午,接到林秀春的電話,去 之前,我就曾經聽陳佩吟講述,大概知道林秀春有被鄭鎮豪 詐騙的事,當時因為林秀春說她們是母女,不知道怎麼跟對 方講事情,所以才請我一起去,本來是約在派出所見面,後 來改到麥當勞去,我是後來又再接到林秀春,才知道改在麥
當勞,我當時到現場時,他們已經在裡面了,當天因為下大 雨,所以我是搭計程車去麥當勞去,我是自己從北屯住處一 個人前往的。」等語(上開偵卷第154頁),可見被告楊東 進係由被告林秀春邀約到場,協助洽談和解事宜,並非前往 麥當勞速食餐廳向陳佩吟借車至明;被告2人事後翻異前詞 ,顯係為圖卸免刑責,證人陳佩吟前開證述,亦屬迴護被告 2人之詞,均無可採。
㈢、被告林秀春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指示被告楊東進代鄭鎮 豪駕駛車牌號碼QP-7667號自用小客車,被告楊東進、甲男 即對鄭鎮豪恫稱:「跟我們走,不然要給你好看」等語,致 使鄭鎮豪因而心生畏懼,不得不依被告楊東進之指示,將車 牌號碼QP-7667號自用小客車之鑰匙交付予被告楊東進,並 與甲男乘坐在車牌號碼QP-7667號自用小客車後座,由被告 楊東進駕駛車牌號碼QP-7667號自用小客車,跟隨陳佩吟所 駕駛、搭載被告林秀春之車牌號碼7405-LA號自用小客車, 共同前往被告林秀春上開住處等情,業經證人鄭鎮豪於偵查 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98年度偵字第6637號卷第44、45 、155頁;原審卷第44、62頁)。被告林秀春雖辯稱:因為 鄭鎮豪怕其將他帶到警察局,想要取得其信任,才將車子交 給楊東進開云云;被告楊東進辯稱:鄭鎮豪為了博取林秀春 信任,才將車鑰匙交給陳佩吟,陳佩吟再交給其云云。惟被 告楊東進於98年9月14日偵查時即供稱:「(後來事情談完 後,你是否直接離開?)後來我們有去林秀春的家,我是開 鄭鎮豪的車子,車鑰匙是鄭鎮豪交給我的,因為林秀春怕鄭 鎮豪跑掉,鄭鎮豪是自願交出車鑰匙給我的。」、「(為何 鄭鎮豪不自己開車,或是直接坐在你的右手邊?)因為當時 林秀春怕鄭鎮豪跑掉,所以林秀春請我開車,但是鄭鎮豪也 同意。」等語(上開偵卷第155頁);於98年12月7日偵查時 雖改稱:「(為何林秀春說她人先離開,不知你怎麼跟鄭鎮 豪講的,林秀春不知你開鄭鎮豪的車子?)..鄭鎮豪在麥 當勞避重就輕,林秀春怕鄭鎮豪跑掉,是因為林秀春後來要 報警,鄭鎮豪才願意出來,我自己怕鄭鎮豪跑掉,所以要開 著他的車子,載鄭鎮豪去林秀春的補習班。」等語(上開偵 卷第176頁),然仍可見係因被告林秀春、楊東進擔心鄭鎮 豪拒不前往被告林秀春上開住處,而要求鄭鎮豪將其所駕駛 車牌號碼QP-7667號自用小客車鑰匙交付予被告楊東進,並 由被告楊東進駕駛該自用小客車至明。再者,被告林秀春於 雙方洽談和解事宜時,即邀同被告楊東進及綽號「豪哥」之 成年男子、甲男到場,雙方於洽談和解事宜期間,復數度發 生口角,且因林秀春要求鄭鎮豪負擔因未能取得貸款所生全
部損失之賠償責任,鄭鎮豪拒不同意,始終未能達成協議一 節,業如前述,並經被告林秀春於98年9月14日偵查時供承 :「(楊瑞禾到麥當勞之後,發生何事?)因為鄭鎮豪一切 事情都不承認,他害我們害的很嚴重,這其中有口角,我們 大家都有罵鄭鎮豪,因為我們認為受害者很多,我覺得鄭鎮 豪太過份了。」等語(上開偵卷第151頁);及被告楊東進 於98年9月14日偵查時供承:「(在麥當勞講事情時,雙方 氣氛為何?)有大小聲,林秀春表示鄭鎮豪差點害死他們。 」等語(上開偵卷第154頁)屬實。另證人張克榮於99年7月 13日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在樓下。有聽到陳太太比較激 動的語氣而已。」等語(原審卷第39頁)。衡諸情理,雙方 在麥當勞餐廳上址,既因和解條件差距過大,數度發生口角 ,鄭鎮豪復已知悉被告林秀春邀約被告楊東進等數名成年男 子,協助洽談和解事宜,一旦雙方因和解未成而發生肢體衝 突,鄭鎮豪人身安全恐有疑慮,則鄭鎮豪當無同意將洽談和 解地點,由公共場所之麥當勞速食餐廳改往林秀春上開住處 ,使其人身安全陷於高度危險之可能。況且,被告林秀春與 鄭鎮豪於98年3月6日原即約定在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頭家 派出所洽談和解事宜,係因承辦員警外出,始改往麥當勞速 食餐廳,則鄭鎮豪又豈會因害怕被告林秀春將其帶到警察局 ,而自願與被告2人前往被告林秀春上開住處。此外,被告 林秀春於98年4月28日警詢時供稱:「當時也是鄭鎮豪自己 開車到我家裡去的。」等語(發查字卷第13頁),於98年6 月24日偵訊時供稱:「在麥當勞講到下午快3點半,因為我 女兒要接小朋友下課,所以我約他(鄭鎮豪)到我所開的補 習班談,也就是在潭子鄉○○路○段8-22號,他同意並自己 開車跟在我車後面。」等語(上開偵卷第59頁),於98年9 月14日偵訊時供稱:「(是否有人駕駛鄭鎮豪的汽車載他到 你的住處?)沒有,是他自己開車,他的車上就只他1個人 。」等語(上開偵卷第152頁),嗣於98年12月7日偵訊時始 改稱:「(楊瑞禾上次偵訊表示,妳們離開麥當勞時,他開 鄭鎮豪的車去妳的補習班,為何不是鄭鎮豪去開自己的車? )我跟我的女兒先離開,楊瑞禾怎麼跟鄭鎮豪溝通的,我不 清楚。」等語(上開偵卷第175頁),足見被告林秀春於本 案偵查之初,顯然刻意隱瞞其曾邀約被告楊東進協助洽談和 解事宜,並由被告楊東進駕駛車牌號碼QP-7667號自用小客 車,搭載鄭鎮豪前往其上開住處之事實,益徵被告林秀春顯 有卸免刑責之意圖。被告2人此部分抗辯,顯係避重就輕之 詞,均無可採。
㈣、被告楊東進、甲男於抵達被告林秀春上開住處後,即帶同鄭
鎮豪至被告林秀春上開住處3樓,且為使鄭鎮豪同意簽發本 票用以賠償被告林秀春之損失,被告楊東進、甲男即先後徒 手毆打或腳踢鄭鎮豪之臉部、身體,致鄭鎮豪因而受有右下 眼瞼挫傷、左臉頰挫傷之傷害,再由乙男對鄭鎮豪恫稱:「 要好好配合,不配合的話,要將你帶到山上埋起來」等語, 致使鄭鎮豪因而心生畏懼,不得不依其等指示,於98年3月6 日下午4時許,以其本人為發票人,簽發附表一所示2紙本票 ,作為賠償,復於同日晚上10時許,在附表一所示2紙本票 之發票人欄,偽造「林嘉鈴」、「鄭賴好」之署名,而接續 偽造附表一所示之2紙本票,另由被告林秀春草擬略為:鄭 鎮豪承認因辦理貸款失當,造成林秀春所開立支票退票,致 林秀春信用不良;鄭鎮豪沒有被控制行動、身心自由等內容 之和解書,再令鄭鎮豪依照草擬和解書內容抄寫後,被告楊 東進始於同日晚上11時許,將車牌號碼QP-7667號自用小客 車鑰匙交還鄭鎮豪,鄭鎮豪方得以離開被告林秀春上開住處 等情,業經證人鄭鎮豪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 詳(98年度偵字第6637號卷第45、46、155、156、190、191 頁;原審卷第41至45、63至65頁;本院卷第90至93頁),並 有林秀春上開住處現場照片2幀(上開偵查卷第75頁)、鄭 鎮豪所書立之和解書1紙(發查卷第20頁)在卷可稽,以及 如附表一所示本票2紙扣案為憑(原審99年度院保字第1219 號)。又鄭鎮豪於98年3月6日晚上11時40分許,前往清泉綜 合醫院急診,並向醫師表示因遭人以拳頭毆打受傷,且確實 受有右下眼瞼挫傷、左臉頰挫傷之傷害等情,亦有鄭鎮豪之 清泉醫院傷害診斷證明書1紙(上開偵查卷第9頁)、清泉醫 院98年7月7日函及隨函檢送之鄭鎮豪病歷資料1份(上開偵 查卷第85至93頁)、鄭鎮豪受傷之照片4幀(上開偵查卷第2 7、29頁)在卷可參。另鄭鎮豪於98年3月7日凌晨1時30分許 ,前往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頭家派出所報案時,神色緊張 、恐慌,且身上確實 受有上開傷害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害 等情,業經證人即承辦員警林有義於偵查中證述屬實(上開 偵查卷第139、140頁),並有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頭家派 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紙(上開偵卷第10頁)附卷 為證。
㈤、被告林秀春雖曾辯稱:鄭鎮豪簽2張本票給其,是要給其過 運的紅包,其不知道為什麼鄭鎮豪要在本票上面簽別人的名 字,3萬元本票是在麥當勞簽的云云;被告楊東進辯稱:3萬 元本票是在麥當勞簽的,其有看到,其不知道有簽30萬元本 票的事,也不知道本票上有其他人名字云云;證人陳佩吟於 原審審理時證稱:3萬元那張本票,鄭鎮豪是在麥當勞簽的
云云(原審卷第34、35頁)。惟被告林秀春於98年6月24日 偵查時即供承:「(7點以後,妳在跟鄭鎮豪談事情,有無 他人一起參與?)我跟我女兒一起參與,那時的氣氛比較平 和,他說為了要補償我們,因為我們曾經自殺過,他開了2 張本票,1張3萬元紅包費用,另1張30萬,是要補償我及女 兒自殺的損失。」等語(98年度偵字第6637號卷第60頁), 於98年12月7日偵訊時亦供承:「(開立2張本票及自白書的 地點在何處?)在我的補習班,也就是我的戶籍地,是由鄭 鎮豪所寫的,所以,他當時在簽立本票及自白書的時間是在 下午7、8點。」、「(妳在98年9月14日偵訊時,妳原本表 示之前提出給警方的2張本票,是鄭鎮豪在麥當勞寫的,為 何之前的講法如此,原因?)我記得鄭鎮豪在麥當勞說要寫 本票,但時間不夠,所以我們把東西帶回補習班,印象中是 這樣。」等語(上開偵卷第174、175頁);參以被告林秀春 、楊東進與鄭鎮豪於98年3月6日在麥當勞速食餐廳內,始終 未能就和解事宜達成協議,既如前述,則鄭鎮豪豈有於雙方 達成協議前,即率予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3萬元本票之理 ;是被告林秀春、楊東進之上開辯解及證人陳佩吟之證述, 顯與事實不符,自難採信。再者,被告林秀春所持用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3月6日晚上9時13分許曾撥打裝 設在鄭鎮豪之母位於高雄市○鎮區○○街111號住處、門號 000000000號市內電話,通話時間為83秒,此有門號0000000 00號市內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1紙(上開偵卷第98頁),核 與證人鄭鎮豪於偵查中(上開偵卷第46、47頁)、原審審理 (原審卷第64頁)時證稱:林秀春問其老家的房子是誰的, 其說是母親的,林秀春自己打電話給其母親,確認其母親的 地址跟電話,其有跟林秀春說其沒有錢,林秀春覺得其沒有 錢,可以找其母親等語相符;另被告林秀春、楊東進與鄭鎮 豪在麥當勞速食餐廳洽談和解事宜時,鄭鎮豪並未同意賠償 被告林秀春因未能取得貸款所生全部損失,既如前述,倘非 鄭鎮豪在被告林秀春上開住處內,遭被告2人施以相當壓力 ,則鄭鎮豪豈會於自麥當勞速食餐廳轉往被告林秀春上開住 處後,隨即同意賠償被告林秀春33萬元。況且,債務人簽發 本票供債權人作為債權擔保時,若非受債權人要求,鮮有為 使債權人之債權獲得確實擔保,而主動在本票上簽署他人姓 名,作為共同發票人之情形;另被告林秀春於98年12月7日 偵查中供承:「(這些本票上面所有字跡是否為鄭鎮豪本人 所寫?)是的。」、「(鄭鎮豪在本票上寫林嘉鈴及鄭賴好 時,有無打電話給她們,並經她們同意?)一開始鄭鎮豪有 打電話給他朋友,想要調現金賠我們母女,但後來沒有借到
,所以才開本票,他有打電話給林嘉鈴,說他人在潭子,說 會晚一點回去,但沒有講到寫本票的事。」等語(上開偵卷 第174頁),堪信鄭鎮豪確係受被告林秀春要求,始在附表 一所示2紙本票上偽簽「林嘉鈴」、「鄭賴好」之署名,被 告林秀春辯稱:其不知道為什麼鄭鎮豪要在本票上面簽別人 的名字云云,並不可採。又被告林秀春上開住處係位在興豐 山莊附近,此經被告林秀春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原審卷 第98頁)。核諸卷附被告楊東進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98年3月6日雙向通聯紀錄(上開偵卷第104頁)所示 ,被告楊東進自該日下午3時38分42秒起至4時25分25秒止, 先後撥接5通電話,其基地臺位址均為臺中市潭子區興豐山 莊51-1號;自該日下午4時29分27秒起至晚上8時23分53秒止 ,先後撥接18通電話,其基地臺位址分別在臺中市○○區○ ○路、松明街、北屯路,臺中市○○區○○路,臺中市○里 區○○路、自強路,臺中市○○區市○路等地;於該日晚上 8時52分53秒接聽電話時,其基地地位址在臺中市○○區○ ○路2段252號,自該日晚上9時58分25秒起至晚上10時35分 14秒止,先後撥接3通電話,其基地臺位址均為臺中市潭子 區興豐山莊51-1號;可見被告楊東進自98年3月6日下午4時 29分許起至晚上8時52分許止,雖曾離開被告林秀春上開住 處,然於同日晚上8時52分許前後,即已返回被告林秀春上 開住處,並至同日晚上10時35分許後之某時,始離開被告林 秀春上開住處;亦即,鄭鎮豪簽發及偽造附表一所示2紙本 票時,被告楊東進確實在被告林秀春上開住處內。因此,被 告楊東進辯稱:其不知道有簽30萬元本票的事,也不知道本 票上有其他人名字云云,亦無可採。
㈥、雖證人張怡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與楊東進原為男女朋友 關係,楊東進曾向陳佩吟借車1次,因當時下雨,當日下午4 、5時許,楊東進開車到其大里住處載其至老虎城購物中心 ,且當日晚上10、11時許,其有與楊東進一起還車給陳佩吟 ,之後其與楊東進就一起搭計程車回家等語,惟如前所述, 依被告楊東進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3月6日雙 向通聯紀錄所示基地台位置,被告楊東進自98年3月6日下午 4時29分許起至同日晚上8時52分許止,雖曾離開被告林秀春 上開住處,然於同日晚上8時52分許前後,即已返回被告林 秀春上開住處,並至同日晚上10時35分許後之某時始離開被 告林秀春住處。況被告楊東進當日依林秀春邀約到場協助洽 談和解事宜,其到場之目的並非係為向陳佩吟借車,已如前 述,且證人鄭鎮豪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你是否有辦法 確定楊東進在98年3月6日那天從麥當勞餐廳一直到林秀春的
家都沒有離開過?)中間有離開過,但是詳細時間我忘記了 。」、「(你在原審說他從頭到尾都在,但是你現在又說他 中間有離開過?)我有一段期間沒有看到他,但是我不知道 他是不是有離開過,因為我被拘禁在三樓,他也許在二樓。 」、「(你到底是否能確定是楊東進逼你簽本票?)楊東進 是看守我、打我,要我簽本票的是林秀春,而楊東進有在旁 邊看。」、「(你第一次簽本票是簽你的名字,後來又補簽 你媽媽、太太的名字,請你確定時間點?)我有印象是那天 下午4點半林秀春要我跟報紙上面的地下錢莊借錢,4點半之 前就簽好了,但是後來晚上還有一次幾點我忘記了,他們要 我同時補簽我媽媽、太太的名字。」、「(你剛剛說你簽本 票時楊東進在旁邊,是每次都在旁邊?還是只有其中幾次在 旁邊?)第一次4點半前楊東進應該在,但第2次時間太久, 我忘記了,但是我記得他在很晚很晚之後才離開。」等語明 確,顯見被告楊東進對於強迫告訴人鄭鎮豪簽發本票一事確 實知情,亦有參與。是證人張怡貞證稱:其與被告楊東進係 於當日晚上10、11時許一起還車給陳佩吟等語,尚與事實不 符,自不足採。
㈦、另被害人鄭鎮豪在被告林秀春住處3樓時,雖有幾次與親友 以電話通話之情形,此據被害人鄭鎮豪證述在卷,惟此非當 然即謂被害人鄭鎮豪之行動自由並未遭受剝奪或限制,倘若 係在被監視之狀態下對話,則被害人鄭鎮豪亦無從依其自由 意識交談或尋求救援。此觀諸被害人鄭鎮豪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98年3月6日當天晚上有一通電話是一位叫易鴻坪, 他打電話的時間是9點46分,你在偵查中說是你太太說是他 打電話來?)對。」、「(通話內容為何?)因為我太太找 不到我,她就請我的好朋友易先生打電話給我,通話內容是 我跟他們說現在還好,不久就回家了,也許有說我在潭子, 但就只有說這些話而已。」、「(那時候第二次本票是否有 簽好?你媽媽名字有補進去了嗎?)應該是已經補好了。」 、「(顯然林秀春還沒有要讓你走,你為何不求救?)因為 我已經簽了...,我想說他們只是要錢,而且他們都已經 拿到了,我想他們應該不會再為難我,他們重點只是要錢而 已,我想應該是可以回去了。」、「(可否請你說明9點46 分票你說票都已經簽好了,為何到快11點你才離開?他們為 何要將你留下?)這應該要問他們。我不是被限制自由了嗎 ?我可以自由離去嗎?」、「(當天晚上10點43分,你太太 有再打電話給你嗎?)是我打給我太太。」、「(你們之間 通話內容為何?)我印象中那通電話沒有講幾句話,我說等 一下我就回去了,我不希望讓她擔心。」、「(所以那個時
候應該是林秀春要讓你走?)我不知道,我想大概也差不多 了,因為我已經被拘禁8小時,而且他們錢都拿到了。」、 「(你在林秀春家中這麼久,也撥、接電話有十通以上,為 何都沒有向講電話的對方表示說趕快籌錢來救你?)易先生 、我媽媽、我太太這三通電話是我自己打的,大概是晚上九 、十點,但是其他的電話都不是我打的。」、「(雖然是別 人打的,你也可以表示?)因為手機沒有在我身上。」、「 (你也可以接?)接電話並不一定是我接的,因為我有說過 手機已經被控制了,人也被控制了。」、「(你的意思是你 接電話時旁邊都有人在監聽?)都有人在旁邊監視我,不是 楊東進就是甲男。」、「(這三通電話旁邊有人在聽你的通 訊內容?)他們一定有在旁邊。」、「(你說手機被控制, 是他們拿走?)就是拿走,而且我看到甲男在玩我的手機。 」、「(手機拿到何處?視線可以看到嗎?)有時候看不到 ,尤其甲男有時會拿手機到二、三樓,有時是楊東進控制手 機,他們輪流監視我。」、「(這三通電話給你撥、接電話 ,他們事先有無跟你說不要亂講話?)我那時很害怕,就算 他們沒有說我也很害怕,但是我不記得他們有無說過這種話 。」、「(他們在何種狀況要給你撥、接這三通電話?目的 為何?)本票都已經簽完了,我媽媽名字也在上面,他們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