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44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14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坤源
選任辯護人 張績寶律師
黃建閔律師
莊惠祺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218、2479號中華民國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3276號、追加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2807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坤源犯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叁年貳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陳坤源前曾於民國88年間犯竊盜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88年度訴字第207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同年間又因犯 攜帶兇器竊盜罪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為該院 再以88年度訴字第245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3年8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15萬元,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15萬元,並由本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845號將上訴駁 回,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經處有期徒刑2年之部分因而確定 ,另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則經最高法院以89年 度台上字第5835號將此部分上訴駁回確定。惟其復於89年間 ,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89年度訴字第309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15萬元,並為本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828號將上訴駁回確 定;另於同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由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91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上開各 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9年度聲字第4874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1年9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5萬元確定;其後復以96 年度聲減字第6755號裁定就部分經處有期徒刑之罪減刑,及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確定,並於97年4月23日因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但未釋放,而接續執行上開所定罰金刑部分之易 服勞役180日,至97年10月19日易服勞役之部分執行完畢, 於翌日(20日)出監,並自出監日起執行假釋期間付保護管
束。惟上開假釋後經撤銷,尚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年7月, 於99年9月17日起算刑期後,現仍執行中(不構成累犯), 素行不佳。
二、陳坤源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列管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 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及轉讓,竟基於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各別犯意,以其所有詳如附表 三編號2、3所示LG廠牌之行動電話機具各1支,及另1支亦為 其所有但廠牌不詳之行動電話機具(未扣案),依序插用均 非其所有門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 SIM卡各1枚,供其作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對外聯繫之工具( 部分交易非以電話聯繫,均詳如附表一所示),而各於附表 一編號1至11所示之時地,將甲基安非他命販賣給王俊能、 高夢嬬、賴原宏及邱俊雄等人,而分別獲得如附表一各編號 所示之財物(至陳坤源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其中另轉讓第一 級毒品部分,則詳後述);其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 、地點、對象、方法、數量及所得財物等均詳如附表一編號 1至11所載。而陳坤源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地,將甲基安非 他命1包販賣給王俊能得手後,在王俊能將要離開之際,又 另行起意,無償轉讓淨重不逾5公克之海洛因1包(送驗淨重 0.0379公克、驗餘淨重0.0376公克)給王俊能。三、另陳坤源曾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88年度毒聲字第24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8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緝字第5號不起 訴處分確定;同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為該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1月5日執行 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 毒偵字第135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於89年間即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89年度訴字第91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其他所犯 竊盜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即 如上開犯罪事實之部分所載)。詎陳坤源仍未戒除毒癮, 又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2 所示時地,各以所載之方法,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
四、嗣陳坤源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於99年 6月2日18時20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區○路52之1號2樓 之住處查獲,扣得其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最後1次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給高夢嬬後所剩餘並供己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8包( 含裝包袋,驗餘淨重分別為0.0868公克、0.0113公克、0.11 58公克、0.2436公克、0.1250公克、0.0663公克、0.0338公 克、0.01 28公克),與其所有用以置入非其所有門號係000 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之LG廠牌行動電話機具2支, 及其所有供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所使用之電子磅秤1台、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 器2組等物,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海洛因及甲基安 非他命之陽性反應,進而查獲上情。
五、案經臺中市警察局、海巡署中部地區巡防局第四一岸巡大隊 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該署檢察 官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 、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 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 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 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 ,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 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 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 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 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且所謂不可信性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 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 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查本件證人即購毒者王俊能、高 夢嬬、賴原宏、邱俊雄與負責承辦本案之海巡署人員莊鈞翔 於檢察官偵查中,均以證人之身分陳述,經各告以具結義務 及偽證處罰等事項,於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故證人王俊 能等5人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 其等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上訴人即被 告陳坤源(下稱被告)與其選任辯護人亦未曾提及檢察官在 偵查時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則參照上開說明,證人王俊能 、高夢嬬、賴原宏、邱俊雄及莊鈞翔上開於偵查中之證言, 自有證據能力。被告辯稱證人王俊能上開證詞未經其對質、 詰問,而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44號卷
第16至17頁),尚非可採。
㈡次按電話監聽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 ,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 ,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乃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 項所稱之新科技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且當事人已承認 監聽錄音譯文之內容屬實,或對於該譯文內容並無爭執,而 法院復已就該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者,該監聽錄音之 譯文即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5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在下列判決理 由中所援引為證據使用,即被告陳坤源所持用門號為000000 0000、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與證人賴原宏所持用之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經警方監聽後所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 ,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核發99年聲監續字第000474號 、99年聲監字第000829號、99年聲監字第000689號通訊監察 書及電話附表(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42至143、148至 149、150至151頁),並為證人王俊能、高夢嬬、賴原宏及 被告等人坦承係其間之對話無誤,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對於此 等通訊監察譯文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且已由本院於審理 時,依法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而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 。則參照首起之說明,本件上開監聽錄音之譯文即與播放錄 音具有同等價值,而均有證據能力。
㈢遞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 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此 乃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明定。良以從事業務之人 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 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大部分紀錄 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 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況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 在法庭上重現過去之事實或數據亦有困難,因此其亦具有一 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 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查卷附被告所持用門號為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邱俊雄所持用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見99年度偵字第13276號卷㈡第 45頁),係所屬電信業者於其業務上及通常業務過程中所製 作之紀錄文書,且無事證可認其有預見日後將被要求提供作 為證據之偽造動機,當事人復無指出上開紀錄文書有何顯然 不可信之情況,則參照上開說明,即有證據能力。 ㈣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除上述㈠至㈢所載證人 於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聯紀錄外,其餘 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經於下列判決理由中援引為證 據者(包括各項書證),因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均不 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狀態,也認 無非法取得之情形,並適合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故以上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亦有證據能力。
㈤再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陳坤源 就詳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各罪所為認罪之自白,並非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核與本案從其他方面調查所得之證據資 料相符(詳參後述),可認屬實,故亦得採為證據。 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8包,與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 號之SIM卡各1枚、插用上開2個門號之LG廠牌行動電話機具2 支,及電子磅秤1台、吸食器2組等物,並非供述證據,而無 傳聞法則之適用。惟此等扣案物品乃警方於前述時地查獲被 告時,合法所扣得,且與本件案情具有關聯性,自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被告陳坤源意圖營利,而於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時地 ,分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販賣給王俊能、高夢嬬、 賴原宏與邱俊雄等人,復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該次將甲基安 非他命販賣給王俊能得手後,於王俊能將離開之際,另無償 轉讓淨重不逾5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給王俊能,又先 後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命各1次詳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 等犯罪事實,業據其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多次自白無 誤(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7頁,99年度偵字第13276號卷 ㈠第144頁、卷㈡第104頁,原審卷㈠第14頁、34頁反面、11 8頁反面,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44號卷第120頁反面、第12 3頁反面)。
㈡復查:
⒈關於附表一所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部分: ⑴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被告先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 王俊能、高夢嬬、賴原宏與邱俊雄等人共11次等情節,業據 其4人及承辦本案之海巡署人員莊鈞翔於檢察官訊問時均具 結後,及證人王俊能復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具結後,分別陳明
在卷(見99年度偵字第13276號卷㈠第24至31、34至39、95 至101、148至149頁,卷㈡第42至43頁,原審卷㈠第112頁反 面)),核與被告前揭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就附表一所示各 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皆為認罪之自白,均相符合,足 見證人王俊能、高夢嬬、賴原宏及邱俊雄等人所證述向被告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共計11次等情節,顯屬事實無誤。 ⑵又上開證人王俊能、高夢嬬、賴原宏與邱俊雄所言向被告購 買甲基安非他命分別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等證詞,尚 有下列各項佐證足資擔保屬實:
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核發99年聲監續字第000474號、99年 聲監字第000829號、99年聲監字第000689號等通訊監察書及 電話附表(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42至143、148至149、 150至151頁),而經警方對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00 00000000號及證人賴原宏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 實施通訊監察後,所製作被告與王俊能、高夢嬬、賴原宏等 人持用之行動電話通聯之通訊監察譯文(見第0000000000號 警卷第38至79、97至104、107至113、130至132頁)。 ②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邱俊雄所使 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見99年度偵字第 13276號卷㈡第45頁)。
③警方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於99年6月2日18 時20分許,在被告前揭住處,扣得甲基安非他命8包、門號 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SIM卡各1枚、插用上開2枚SIM 卡之LG廠牌行動電話機具2支及電子磅秤1台等事實,有該院 搜索票影本、臺中巿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等各1件(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33、135 至138頁)暨上開扣押物等在案可證。且扣得之甲基安非他 命8包,經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下稱署立草屯療養院 )鑑定後,確實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無誤(含裝包袋,驗餘 淨重分別為0.0868公克、0.0113公克、0.1158公克、0.2436 公克、0.12 50公克、0.0663公克、0.033 8公克、0.0128公 克),亦有該院之鑑定書影本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 51至52頁)。
④證人王俊能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向被告購得甲基安非 他命1包後,在99年6月1日凌晨1時50分許為警查獲,並扣得 該包甲基安非他命;另證人高夢嬬在附表一編號6所示部分 ,向被告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於99年6月2日凌晨0時10 分許為警查獲,也扣得該包甲基安非他命。此2包甲基安非 他命經署立草屯療養院鑑定之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等 情,亦有該院之鑑定書影本2份在卷可查(見99年度偵字第
13276號卷㈡第89、90頁)。
⑶近年來因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遭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 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行為, 一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偵查機關多次掃盪毒品之辦 案作為亦迭予報導,已使此項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若 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時地與證人王俊能、高夢嬬、賴原宏、邱 俊雄等人所進行之交易無利可圖,自無可能甘冒一經查獲將 被判處重刑之危險,與其等交易。另一方面,通觀本案卷證 ,未見被告與證人王俊能等4人間,有何特別情誼,則被告 殊無可能毫無所圖而平白涉險。故被告於原審所自白其販賣 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係自上手購買1、2錢重之甲基安非他命 ,再分裝賣給證人王俊能等人,其從中可以抽取一些甲基安 非他命免費施用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18頁),顯屬事實無 誤,則其就附表一編號1至11各次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行,於主觀上均存有營利之意圖,要甚明確。 ⒉關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被告除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王 俊能,得款新臺幣(下同)2000元外,另無償轉讓淨重不逾 5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給王俊能之部分: ⑴證人王俊能前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其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 地,係以現金2000元及1張易付卡抵1000元,而向被告購買 價值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價值1000元之海洛因1包( 見99年度偵字第13276號卷㈠第18至19、26頁);惟於原審 法院審理時,則結證稱:其於99年5月31日下午某時,除向 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交付2000元給被告外,另於 完成上開交易,將要離開之際,經被告贈與海洛因1包,上 述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並於其99年6月1日為警查 獲時均經扣押在案,其前於偵查中所證述另以1張易付卡折 價1000元向被告購得該包海洛因等情節,係其記憶有誤,經 其於偵訊後返家看過易付卡之申請書,才發覺那是99年5月 31日前之事,至該張易付卡之號碼,其已遺忘,此包海洛因 並非向被告購買而來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12頁反面至113 頁)。就其始終證述於當日以2000元之代價,向被告購得甲 基安非他命1包之部分,雖前後所言一致,並經證明屬實, 有如前述;然其當天有無另以1張易付卡折價1000元,向被 告購得海洛因1包,抑為被告無償轉讓該包海洛因給王俊能 ,則先後所言不一。
⑵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 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 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74年度台 上字第1599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施用毒品者,其所稱
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良 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施用毒品 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 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其供 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是本院一貫之見解,認施用毒 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 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澈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 之基本原則。又關於毒品施用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 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 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而言,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該所 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 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 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證人王俊 能前揭先後不一之證詞,究竟何者方屬可採,抑或全部不可 採信,依上開說明,即應視有無其他相關佐證可資憑斷。 ⑶而證人王俊能因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罪,於99年6月1日 凌晨1時50分許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 包,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758號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上述扣案之毒品均 沒收銷燬等事實,有該份判決附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137 至138頁)。且其為警查扣之海洛因1包,經署立草屯療養院 鑑定之結果,確實檢出海洛因(送驗淨重0.0379公克、驗餘 淨重0.0376公克),淨重不逾5公克之事實,亦有該院所出 具之鑑定書影本1紙在卷足憑(見99年度偵字第13726號卷㈡ 第89頁)。
⑷今證人王俊能於原審證稱上述之海洛因1包,係於附表一編 號3所示時地,在其向被告購得甲基安非他命後,行將離開 之際,經被告所贈與等情節,核與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所供承其當時確有將海洛因1包免費贈與證人王俊能等語( 見原審卷㈠第14頁、34頁反面、118頁反面,本院100年度上 訴字第144號卷第123頁反面),均相符合,是證人王俊能前 開於原審就此部分所為證詞,業經被告自白為真,而予核實 。惟證人王俊能前於偵查中結證此包海洛因乃其以易付卡1 張折抵1000元之代價,向被告所購得等情節,則為被告堅決 否認;從而,證人王俊能此部分向被告購買毒品之供述,自 需有其他佐證足以擔保屬實,方可採信。而觀諸檢察官於99 年6月1日兩度訊問證人王俊能之過程中(此2次訊問筆錄見 99年度偵字第13276號卷㈠第17至21、24至31頁),並未播 放任何有關證人王俊能與被告之間於99年5月31日買賣海洛
因之通訊監察錄音,或提示此項通訊監察譯文給證人王俊能 辨識,加以確認;即令證人王俊能前於警詢中,經警方提示 其與被告於99年4月13日12時23分許、同年4月13日14時21分 許、同年5月28日3時23分許、同年5月30日5時30分許、同年 5月31日15時13分許、同年5月31日3時23分許等各次通話之 通訊監察譯文後,經證人王俊能說明上開各次與被告通聯之 目的,亦均非其於99年5月31日下午某時向被告購買海洛因 之談話或約定(王俊能上開警詢筆錄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 第82至96頁);此外,復經本院仔細核對被告與證人王俊能 之間所有通訊監察譯文後(見上開警卷第97至104、107至11 3頁),亦未見有何其間之通話內容可以證明王俊能確有於 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地向被告購買前述之海洛因1包。詳言之 ,本件並無任何通訊監察錄音或通訊監察譯文,可資擔保證 人王俊能於偵查中證述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語屬實。再者, 本件雖經扣得電子磅秤1台,而可證明詳如附表一所示被告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已如前述;然被告既 堅決否認曾販賣海洛因給王俊能,此部分復無任何通訊監察 錄音或通訊監察譯文可資論斷,則徒有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 ,顯尚不足佐證王俊能前於偵查中所言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等 語必屬事實無訛。
⑸被告雖聲請本院再傳喚王俊能為證,欲究明係王俊能先向被 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抑為被告先贈與海洛因給王俊能(見 本院第144號卷第55頁)。惟此部分情節,證人王俊能已於 原審敘述甚明,有如前述,並無重複調查之必要,故此項聲 請應予駁回。
⑹承上所述,依本件存卷可考之相關證據資料加以判斷後,可 知證人王俊能於原審所證述該包海洛因乃其於附表一編號3 所示時地,以2000元之代價向被告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 ,於將離開之際,為被告所贈與等情節,因有適當之佐證而 屬可採;至其先前於偵查中所證述此包海洛因係其以1張易 付卡折抵1000元之代價,另向被告所購得云云,則因無適合 之佐證可以擔保屬實,即非可遽為被告不利之判斷。故此部 分應認被告乃另行起意,無償轉讓淨重不逾5公克之海洛因1 包給王俊能;檢察官以被告就此部分係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 罪,顯有誤會。
⒊關於附表二所示被告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部分: ⑴被告於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送檢驗之結果,確呈嗎啡 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臺中巿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 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之尿液檢驗報告各1件在卷可查(
見99年度偵字第13276號卷㈡第97至98頁)。此外,尚有扣 案之甲基安非他命8包、電子磅秤1台、吸食器2組可為佐證 。足見前揭被告就其確有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部分所 為認罪之自白,均屬實可採。
⑵又被告曾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88年度毒聲字第24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88年8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緝字第5號不起訴 處分確定;同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為該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1月5日執行完 畢釋放出所,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 偵字第135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於89年間即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89年度訴字第91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節,有其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認。故被告於本件分別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行為,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 第2項所規定5年內再犯之情形,應依法論科。 ⒋綜上所述,被告犯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各罪,均已事證明 確,皆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陳坤源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等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另轉讓海洛因給王俊能之 部分,係犯該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 二編號1、2所示等部分,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罪。且:
⒈檢察官於附表一編號3之部分,原係起訴被告涉嫌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法條第2項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中所訴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顯 有誤解,被告此部分所犯應為同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 級毒品罪,其理前已敘明,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故此部 分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⒉被告各次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轉讓海洛因與施用此2項毒 品而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均為其各次販賣、轉讓及施用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⒊依92年7月9日總統令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 其刑至2分之1,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復參行政院98年11月 20日修正發布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
項第1款規定:轉讓第一級毒品達淨重5公克以上者,加重其 刑至2分之1。而被告於附表一編號3所犯之轉讓第一級毒品 罪部分,其轉讓給證人王俊能之海洛因數量,淨重不逾5公 克之事實,業經查明有如前述,故其此部分所為,無須加重 其刑。
⒋按「民國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關於『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 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 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 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692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 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1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檢察官所為之起訴或不起訴處 分,祇須對外表示即屬有效,該起訴書或不起訴處分書之制 作與否,係屬程式問題,不影響終結偵查之效力(司法院32 年院字第2550號解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581號判決 要旨參照);故起訴或不起訴處分均為檢察官所為之處分行 為,須經對外表示,始生法律效力,而所謂對外表示,包括 將上開處分行為公告或送達於當事人,先公告者,應以公告 之時,先送達者,應以送達之時作為其起訴或不起訴處分生 效之認定時點,在上開處分行為尚未生效前,自仍屬於偵查 之階段,並非以起訴書或不起訴處分書之制作完成與否,定 其偵查已否終結。查:
⑴本件被告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部分,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 ,業見前述。
⑵又被告於偵查期間委任辯護人張績寶律師為其辯護,於99年 7月26日16時許,選任辯護人張績寶律師受被告委任向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遞狀表示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認 罪,此有上述刑事答辯狀、該答辯狀上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收狀之章戳等在卷足按(見99年度偵字第13276號卷 ㈡第104頁)。而本件承辦檢察官固於99年7月22日製作起訴 書原本,惟至同年月26日16時至16時30分許,始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資料科人員張貼公告而對外生效等事實,則 有法務部檢察書類查詢系統檢察書類查詢結果、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133至 136頁)。經予核對比較後,顯然在本件起訴書對外公告生 效前之偵查中,被告即已自白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犯行。
⑶從而,有關被告所犯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各次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因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故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定,均予減輕其刑。 ⑷至被告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 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因其於偵查中並無自白此項 犯罪,此部分即不符該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而無從減 輕其刑,亦予敘明。
⒌被告主張其於警詢及偵訊中,已供出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 他命之來源為綽號「士群」及「柳仔」之人,供檢警追查, 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惟查: ⑴本件承辦警員江振堅業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後,明確證述 :被告雖有供述其毒品來源為「士群」及「柳仔」之人,並 提供電話號碼讓警方追查,但被告所供述「士群」持用之行 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經警方聲請實施通訊監察後, 此支行動電話即未再使用,據警方研判應係「士群」知悉被 告遭查獲後,便不再繼續使用此支行動電話;至於「柳仔」 之真實身分經警方調查後,研判應係「林律偉」,且被告所 稱「柳仔」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經向法院聲請實 施通訊監察時,因已有其他單位先對此支行動電話聲請監聽 獲准而在執行中,致亦無法繼續追查;故本件警方並未因被 告上開供述,而破獲綽號「士群」及「柳仔」之人等語(見 本院第144號卷第116至117頁)。
⑵又警員江振堅所證述「柳仔」應係「林律偉」乙節,經本院 調取「林律偉」之檔案照片1張(見本院第144號卷第126頁 ),供被告辨識後,業經被告確認即係其上述所稱綽號為「 柳仔」之人無誤(見本院第144號卷第117頁反面)。再者, 上開「林律偉」於近期內,僅有因涉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與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犯 行,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 366號提起公訴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上開起訴書等各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第144號卷第107至112 頁)。據此以觀,被告雖供述「林律偉」為其毒品之來源, 但尚未因而破獲「林律偉」有何販賣或轉讓毒品給被告之犯 行,要堪認定。
⑶從而,被告固供述其毒品來源為「士群」及綽號為「柳仔」 之「林律偉」,然既未因而查獲此2人,即不合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故被告所犯詳如附表一、附表 二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等罪,均無可按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⒍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犯各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於附
表一編號3部分另犯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及就附表二部分 所犯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罪,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㈡原判決以被告犯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2、4至11等各件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附表二編號1、2所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罪 ,及在附表一編號3部分係同時犯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 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較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固非無見。惟查:㈠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載,被告並不構成累犯,因其於97年10月19日所執畢者, 乃罰金刑所易服勞役之180日部分,並自97年10月20日起執 行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後因假釋經撤銷,尚應執行殘刑 有期徒刑2年7月,現仍執行中;上述情節亦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以99年9月9日中檢輝執鑑99執更2560字第122392 號函通知原審法院,其後更檢附99年執更鑑字第2560號執行 指揮書影本1件供參(以上見原審卷㈠第66、69頁),然原 判決仍認被告構成累犯,顯有違誤,致全案均無可維持。㈡ 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並無通訊監察譯文或其他適當之佐 證足認證人王俊能於偵查中所證述其向被告購買海洛因1包 等語為真,應採認證人王俊能於原審所具結且有佐證之證詞 ,方符證據法則,原審不察,以被告係同時犯有販賣第一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