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7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佳蔓
吳建樺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770
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9960、22413、25355、25356、2535
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 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 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 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 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 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 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 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 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 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 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 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 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 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 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 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 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 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 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 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 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 ,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 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 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 決駁回之(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
點、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281號判決意旨)。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何佳蔓上訴理由略以:被告 柯佳蔓被訴觸犯詐欺一罪,沒收被告之所有物之理由,竟未 詳為審酌並詳加調查沒收物與犯罪之關連性,致被告權益侵 害甚劇。如附表1編號1的筆記型電腦,實際物品持有人為被 告何佳蔓,另裝置筆記型電腦之電腦袋內,應尚有一台數位 相機,懇請查實此沒收物與犯罪無關,請求准予將原判決撤 銷,另為適當之判決云云。另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 )吳建樺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初次犯罪即被處有期徒刑之執 行及易科,均對被告造成莫大傷害,家中尚有母親及幼兒二 名待扶養,懇請准予被告上訴,將原判決撤銷並為適當之刑 ,並盼賜以緩刑之機會云云。
三、被告何佳蔓部分:
㈠同案被告丁文斌於民國(下同)99年8月25日於基隆市警察 局所為第1次警詢時即供稱:「(問:警方執行搜索時,當 場查扣何物、數量多少、何人所有、作何用途?)有筆記型 、桌上型電腦、教戰手冊、行動電話等46項(詳如基隆市警 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為詐騙工具。」(見99年度偵字第 19960號卷第61頁反面);又於99年8月26日偵查中供稱:「 (問:警方在現場查獲的東西是否都是供詐騙所用?)是的 。」(見上開偵卷第186頁)。其明確供承查獲扣案物品含 筆記型電腦均係詐騙所用之物。又原審法院審理中:「(法 官問:對於扣案證物,有何意見?【提示】)」「(被告陳 弘德答)扣到的物品除了一隻「三星」紅色的手機之外,其 餘都是用做犯罪使用。」、「(被告林有龍答)崇德路扣押 目錄表編號18的『惠普』黑色筆記型電腦是我自己私人使用 的,並未用作犯罪之用,崇德路扣押目錄表編號8的『諾基 亞』白色的手機,其餘都是做為犯罪使用。還有一隻黑色滑 蓋『諾基亞』的手機也是我私人使用的。」、「(被告江思 澔答)崇德路扣押目錄表編號9的『LG』白色手機是我私人 使用的,其餘是犯罪使用。」、「(被告陳永豐答)文昌東 六街扣押目錄表編號『諾基亞』黑色0000000000,外面有一 個黑色的皮套及『諾基亞』紅色面灰色底的0000000000手機 ,還有一本黑色的小筆記本。」、「(被告商湘潔答)『LG 』紅色0000000000手機是我個人使用。」、「(被告吳水順 答)『三星』0000000000的手機是我個人使用。」、「(被 告盧亮福)黑色0000000000及紅色0000000000是我個人使用 ,無犯罪無關。」、「(其餘被告均答)沒有意見,均是犯 罪之用。」(見原審卷第137頁正反面)。是被告柯佳蔓及 同案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已就各該扣案物品與詐欺案件之關連
供述甚明,足徵上開扣案筆記型電腦確係供詐欺犯罪所用之 物,甚為明確。
㈡又原審判決事實欄二所載之詐欺集團成員為綽號「阿彬」之 人及丁文斌(由原審另行審結)、陳永豐(經原審判處有期 徒刑6月)馬欣遠、吳水順、盧亮福、商湘潔(各經原審判 處有期徒刑3月);事實欄三記載之詐欺集團成員為丁文斌 、林有龍(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5月)、練維中、江思澔、 吳健樺(各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月)、傅家浩、黃聖富( 各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事實欄四所載之詐欺集團成員為 綽號「阿義」之人、陳弘德(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5月)、 何佳蔓、黃建嘉、陳雅惠(各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月); 經警於99年8月25日上午10時許,持搜索票至臺中市○○區 ○○路3段16號15樓崇德機房執行搜索,當場查獲同案被告 丁文斌、林有龍、練維中、江思澔、黃聖富、傅家浩,並扣 得如附表1所示供詐騙所用之物。繼於同日中午12時許,警 方持搜索票,至臺中市南屯區○○○街350巷6號7樓之2大墩 機房執行搜索,當場查獲被告何佳蔓、同案被告陳弘德、黃 建嘉及陳雅惠等人,並扣得如附表2所示供詐騙所用之物。 再於99年9月29日上午8時10分許,警方在臺中市○○路○段 445巷口拘獲同案被告馬欣遠,當場在其隨身背包內扣得供 詐騙所用之教戰手則1本、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 代號0856之旭眾傳呼機1台、手札6張及大陸神州行電話卡1 張,並帶同同案被告馬欣遠至臺中市○○路○段445巷15號6 樓C座住處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3所示供詐騙所用之物。警 方隨又帶同同案被告馬欣遠至臺中市北屯區○○○○街26號 6樓文昌東六街機房搜索,當場查獲同案被告陳永豐、盧亮 福、吳水順,並扣得如附表4供詐騙所用之物,其中被告何 佳蔓上訴所稱附表一編號1示筆記型電腦係其所有,該沒收 物與犯罪無關云云,惟有關原審判決就同案被告陳弘德、被 告柯佳蔓、同案被告黃建嘉、陳雅惠所為共同詐欺未遂犯行 主文諭知沒收部分係附表2所示之物(即在臺中市南屯區○ ○○街350巷6號7樓之2大墩機房搜索查獲者),而附表1編 號1所示筆記型電腦並非在被告柯佳蔓所涉詐欺犯行所諭知 主文項下諭知沒收,而係在同案被告林有龍、江思澔、練維 中、吳建樺所為共同詐欺未遂犯行主文項下諭知沒收(即在 臺中市○○區○○路3段16號15樓崇德機房搜索查獲者), 上開筆記型電腦並未在被告何佳蔓所涉詐欺未遂犯行為從刑 沒收之諭知,其以該電腦在其他同案被告所涉其他詐欺未遂 犯行項下諭知沒收,尚與其犯行無關,自無從以此為由提起 上訴。至被告何佳蔓另稱該電腦袋內另有數位相機1台,與
本案犯罪無關云云,惟原審判決並未就此數位相機諭知沒收 ,如認確有該數位相機遭一併扣案,且與本案各該詐欺未遂 犯行無關,至多亦僅係發還之問題。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何 佳蔓上訴意旨所指各節,難認係具體理由。
四、被告吳建樺部分:
㈠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 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 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被告吳建樺就其所為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坦承不諱,原 審依其自白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以其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並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從形式上 觀察,原判決認定事實並無錯誤,復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之情形;又原判決對被告該所量處刑度,從客 觀形式上觀之,亦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且刑 度尚屬妥適,無過重或過輕之情形,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 判決意旨,不得遽指為違法。被告吳建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 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尚屬無據。且被告吳建 樺係從事電信詐騙之詐欺集團成員,原審雖認其犯行未遂, 且其坦承認罪,然其行為對社會治安具相當之危害,原審未 予緩刑之宣告,容無不妥。故被告前揭上訴理由,尚不足以 動搖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量刑之基礎,難認係具體理由 。
五、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 不當之處,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何佳蔓、吳建樺之上訴意旨 ,復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 判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 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理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 具體理由。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渠等提起之第二審 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周 瑞 芬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 朔 姿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