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71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晉毅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贓物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
字第3370號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788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 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 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 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 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 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 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 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 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 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 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 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 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 ,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 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 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 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 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認定被告黃晉毅共同犯寄藏 贓物罪部分,處有期徒刑4月;教唆頂替罪部分,處有期徒 刑4月,固非無見。惟基於下列理由,認為原審判決所持見 解並非妥適:
㈠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
。蓋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 之被告科刑,應符告上開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以 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99號判決 參照)。
㈡就寄藏贓物犯行部分,被告黃晉毅係與共同被告林坤松共同 涉犯此等犯行。渠等係受蔡宏沂之請託,先一同承租臺中縣 大雅鄉○○路○段333巷63號鐵皮屋,作為裝載貨櫃使用之倉 庫,嗣後蔡宏沂告知車牌號碼6777-PT號、2690-KV號、8638 -DR號等3輛來路不明之贓車,停放在倉庫附近之加油站,再 由渠等將上開贓車駛入倉庫,並裝載於貨櫃內以寄藏之。由 此可知,被告黃晉毅與共同被告林坤松就寄藏贓物犯行之情 節殊無二致。然被告黃晉毅並非累犯,伊所受罪刑竟與構成 累犯之共同被告林坤松均為有期徒刑4月,就此顯未考量被 告黃晉毅並非累犯,而有量刑失衡之情形。
㈢就教唆頂替罪嫌部分,乃嚴重破壞司法權行使之惡行,且被 告黃晉毅於警詢、偵訊、審理中均矢口否認此等犯嫌,未見 悔過之意。然原審就此僅量處被告黃晉毅有期徒刑4月,與 相類似案件(見附件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 第1792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之差距甚大。另徵諸 本案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刑案偵查卷宗 第三宗第103頁、第104頁、第128頁、第129頁所附之通訊監 察譯文可知,被告多次教唆他人頂替,約明頂替者可獲利新 臺幣(下同)20萬元,伊則從中抽取6萬元佣金(第103頁) ;且要「阿達仔」作虛偽陳述,以免罪越揹越重(第104頁 );並對他人自承曾要教唆頂替,並從中抽取6萬佣金(第 128頁);且教唆「小楊」頂替機車竊盜案件,可獲取20萬 元(第129頁)。此等譯文雖與本案教唆頂替部分無直接關 係,惟亦屬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等刑法第57條之量刑要素 。職是之故,被告黃晉毅教唆頂替之犯行,非但違反社會觀 感,且與伊之犯罪情節、惡性及犯罪之影響等顯不相當,復 未考量伊之生活狀況、品行等量刑要素,不足以收儆惕之效 ,而使被告心存僥倖,實難謂允當。綜上所述,原審判決對 被告黃晉毅之量刑,既尚有應予審酌之事項漏未審酌,有違 罪刑相當性原則,自難認原判決妥適云云。
三、經查:
㈠檢察官因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具狀提出上訴書,敘 明上訴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條文、立法修正理 由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當事人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 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 式,以判決駁回之。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
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 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合先敘明。
㈡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 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 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經審 理結果,認定被告黃晉毅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論處 被告黃晉毅共同犯寄藏贓物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以下同)1千元折算壹日;又教唆犯頂替罪 ,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壹日。應執行 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壹日。就形式上觀 察,並無違背證據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等足以影響判 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就量刑方面,原審判決亦已審酌被 告年輕力盛,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正當利益及財物,竟寄藏 贓物,干擾被害人之生活,對社會秩序影響非輕,助長竊盜 犯罪歪風,致使贓物流向追查更加困難,贓物價值昂貴,及 被告黃晉毅為使王啟耀隱蔽脫免刑責,而教唆證人趙光輝頂 替王啟耀犯行,嚴重影響警察機關偵辦案件之正確性,並造 成偵查機關調查上時間之耗費,浪費社會資源與成本甚鉅, 暨分別考量被告黃晉毅、共犯林坤松之犯罪動機、目的、分 工狀況、及被告黃晉毅高中畢業、共犯林坤松國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家境勉持、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 處其刑,以示懲儆。原審判決就其量刑之理由,顯已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並無檢察官上訴所 指有違罪刑相當性原則之情形,自不得遽指為違法。檢察官 之上訴理由,並不足以動搖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量刑之 基礎,難認係具體理由,其上訴顯然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 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洪 曉 能
法 官 許 冰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 成 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