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65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名裕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00年度
易字第七五四號中華民國一00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緝字第九十一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宋名裕連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宋名裕與前女友蔡蕙朱分手後,因要求復合未果而心有不甘 ,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概括犯意,連續於民國九十五年三 月二十四日二十三時三十四分許、二十三時三十八分許及同 年四月十二日上午七時二十六分許、十三時三十六分許、十 五時十三分許,在其位於臺中縣豐原市(現改制為臺中市豐 原區○○○○街十四號之住處,分別以其使用之「songming you111@yahoo.com.tw」之電子郵件信箱帳號,及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門號,利用電腦設備與手機,傳送內容各為「 如果你(妳)要躲,你(妳)要躲的乾淨俐落,不要讓我有 找到你(妳)的機會」、「我也不想這樣,真的不想,妳一 值(直)在逼我,逼我要去做,現在妳如願囉,我一個人, 妳一個人,但是你(妳)牽掛的不是只有一個人啊,今晚在 (再)沒消息,希望你(妳)知道」之電子郵件,及「那顆 石頭【註:「石頭」係蔡蕙朱之女兒高00之綽號】應該也 很會吸,找機會試試」、「朱朱(指蔡蕙朱)不如妳把大石 頭(指蔡蕙朱之女兒)帶來讓我玩玩,我教她怎麼吸,妳也 旁邊觀模(摩),那內褲就送你(妳)了好嗎」、「玩石頭 (指蔡蕙朱之女兒)的時候,不知道他(她)會不會跟你( 妳)一樣叫很大聲喔,越大聲幹越起勁耶」之簡訊,至蔡蕙 朱所使用之「ayaya070103@yahoo.com.tw」電子郵件信箱帳 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內,而以此加害蔡蕙朱及蔡 蕙朱之女兒高00身體之事恐嚇蔡蕙朱,使蔡蕙朱收受前開 電子郵件及簡訊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二、案經蔡蕙朱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 第二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 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 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 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 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 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 供,其可信度極高,是以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所為之證 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 不具證據能力。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所 指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其證據能力不因偵訊證人當時被告不在場,未親自詰問證人 而受影響(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台上字第六0三號判決可資參 照)。經查,證人蔡蕙朱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證述在案, 且依據偵訊過程及筆錄記載,可徵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為陳 述時,並無任何遭受外力不當干涉之顯不可信之情況,又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並未爭執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證述之 證據能力,是以該證人於偵查時所為具結證述,認有證據能 力。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 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立法意旨 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 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 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 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 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 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 查,證人即告訴人蔡蕙朱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係屬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檢察官、被告並未就上開陳述之 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且上述證人之證述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逐一提示、朗讀, 並告以要旨,本院復審酌相關證人證述筆錄製成,並無證據 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應具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宋名裕於經檢察官將其通緝到案後偵查 時及原審法院訊問及審理時均為認罪之表示,其於一00年 一月十九日偵查時供承:警卷所附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至 四月九日電子郵件,是我傳給蔡蕙朱的,我是一時生氣才傳 的;對於上開電子郵件內容涉及(危害)蔡蕙朱及其家人之 人身安全、名譽,構成恐嚇,我認罪;我都是用電子郵件和 手機簡訊的方式恐嚇蔡蕙朱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一00年度偵緝字第九十一號偵查卷(下稱偵緝卷)第三 十八頁、三十九頁】;其於一00年三月一日原審訊問時供 稱:當初是因為很生氣,才為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現在我 沒有再繼續騷擾蔡蕙朱等語【見原審卷第七頁反面】,而被 告所為上開之自白認罪供述,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蕙朱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證人蔡蕙朱於警詢時證稱:被 告與我九十四年七月份開始交往,是男女朋友,至同年十一 月就分手了,他想跟我復合,我不願意,他就用傳簡訊及以 電子郵件留言的方式,恐嚇我及女兒高00;他用00000000 00手機傳簡訊給我,內容是用一些猥褻文字及恐嚇我及我女 兒的字眼;他簡訊所打的「石頭」是指我女兒高00的綽號 等語【見警卷第一、二頁】;證人蔡蕙朱於偵查時證稱:宋 名裕是為了要我和他繼續交往,才傳那樣的簡訊給我,內容 有提到要對我女兒性騷擾,讓我感到非常害怕,怕他真的對 我女兒做出不利的事情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三四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三十 九頁】。此外,復有電子郵件內容之畫面列印二張(見警卷 第四、五頁)、手機簡訊內容翻拍照片十四張(見偵查卷第 三十二頁至三十四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基本資料 查詢及其通聯紀錄(見偵查卷十頁至十八頁)等在卷可資佐 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認罪供述,與本案客觀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宋名裕行為後,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 已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其中與本件有關部分之第二 條、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均已修正,另刑 法施行法增訂之第一條之一亦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公布, 並自同年月十六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 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 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 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 刑法施行法雖增列第一條之一之規定,然於本案具體適用結 果,前揭條文之變更並無有利、不利被告之情形,自應逕依 裁判時法即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九 十五年十一月七日九十五年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 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 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 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一)關於罰金刑最低額之問題,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 嚇危害安全罪(詳後述),法定刑中有科處罰金之規定。 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為一元以上,修正 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則將罰金規定係新臺幣一千元以 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法律,被告得科處罰金刑 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修 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該罪 之罰金刑最低額為銀元一元,若換算為新臺幣,僅為新臺 幣三元。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
(二)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 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 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 算一日,易科罰金。」,再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就其原定 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如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 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修正後刑法第四十 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 罰金。」,則被告所犯係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比較修正前 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 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有關連續犯之規定,係將反覆實 施之同類複數犯罪行為論以一罪,並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茲修正後刑法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在實務上將視各 種具體犯罪類型,對於反覆實施之同類複數犯罪行為,或 評價為一罪,或評價為併罰之數罪。本件被告所為之多次 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倘依修正後之規定,係應評價為數 罪而予以分論併罰,顯較為不利於被告。
(四)經綜合比較前述法律變更之結果後,因修正後之刑法相關 規定並未對被告更為有利,依據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 規定,應一體適用對被告有利之修正前刑法規定。三、核被告宋名裕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 罪。被告先後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二十三時三十四分許 、二十三時三十八分許、九十五年四月十二日七時二十六分 許、十三時三十六分許、十五時十三分許所為恐嚇危害安全 之數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 反覆為之,為連續犯,爰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前段之規 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要求與告訴人復合 未果,竟連續為恐嚇犯行,造成告訴人心理上莫大之恐懼, 侵害告訴人免於恐懼之自由法益,所為實值非難,惟兼衡酌 被告前無犯罪前科,本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及告訴人曾於 偵查中表示﹕因伊生活已恢復平靜,被告沒有再騷擾伊,伊 願意原諒被告等語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一百十日,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稽,其素行尚佳,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 承犯行、有所悔意,且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故認被 告經此偵審程序、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 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 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四、原審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五條規定:「本條例施行 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一以前自 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 經查,被告上開犯行雖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 無訛,然因其於檢察官偵查時屢傳不到,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發佈通緝,有該 署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中檢惠偵藏緝字第六二五三號通 緝書一份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 偵字第一七五三四號偵查卷第六十一頁),而直至一00年 一月七日始將被告通緝到案,此有台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 局解送人犯報告書(逮捕被告時間:一00年一月七日十九 時四十分)及同日二十時五分起至二十時二十五分止所製作
之被告調查筆錄各一份附卷足憑(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一00年度偵緝字第九十一號偵查卷第四頁,第十三至十 五頁),是以,被告於上開減刑條例施行前即已遭通緝,但 並未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遲至一00 年一月七日始為員警逮捕歸案,故依上開條例第五條規定, 被告自不得依該條例減刑。原審判決認被告之犯行符合上開 條例之規定而予以減刑,自有未合。本件檢察官以原審判決 適用上開減刑條例不當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 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唐 光 義
法 官 曾 佩 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玫 伶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 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