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6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明呈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
第122號中華民國100年3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677、6373、7542、7544、7603、
81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毀損罪部分及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外,餘均撤銷。
陳明呈犯如附表編號一、二、四所示之公然侮辱罪部分,各處如附表編號一、二、四所示之刑。又犯如附表編號二(傷害罪部分)、三、五、六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二(傷害罪部分)、三、五、六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他上訴駁回。
本判決第二項所處之拘役(公然侮辱罪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拘役,應執行拘役壹佰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明呈素行不佳,前曾有多次犯罪前科,其中所犯之公共危 險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原審)以九十七年度中交 簡字第七六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於民國(下同)九十八年六月一日縮 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陳明呈於九十九年一月九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在位於臺中 市○○區○○路三一八號之朝仁宮辦公室,因向朝仁宮之服 務人員張炳煌索取金錢,遭張炳煌拒絕後,竟基於公然侮辱 之犯意,在上開大門打開之可供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共見共聞 之辦公室,以「幹你娘」等語公然侮辱張炳煌,貶損張炳煌 之名譽。嗣並另起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徒手拿起辦公室內 由張炳煌管領支配之電話一具朝辦公桌持續敲打,後並將該 電話往地上摔毀,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張炳煌(即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載之犯罪事實)。
㈡陳明呈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前之某時, 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下稱烏日派出所 )前,因無故打開排班計程車司機譚陽秀所駕駛之計程車車 門,譚陽秀見狀旋將車門鎖上,陳明呈又進而拍打譚陽秀之 計程車車門,譚陽秀遂進入烏日派出所報案。詎陳明呈竟誤 認係排班計程車司機陳慶洲為譚陽秀報案,而與陳慶洲發生
口角衝突,陳明呈乃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下午四時 三十分許,在烏日派出所前之可供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得以共 見共聞處所,對陳慶洲辱罵「譚陽秀是給你幹的」等足以減 損他人名譽之語,而公然侮辱陳慶洲;又另起傷害之犯意, 與陳慶洲徒手互毆(陳慶洲傷害部分業據原審以九十九年度 易字第二九六六號判處拘役五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現正上訴二審中),致陳慶洲受有左前 頸部擦傷(六○‧八公分)、右前臂(腕部)腫痛、左頭 部疼痛等傷害(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㈣所載之犯罪事實) 。
㈢陳明呈、陳木露係舊識,陳戴月娥為陳木露之母。陳明呈認 陳木露曾對外散布「湖日村村長劉瑞吉的薪水四萬多元與柯 維新一人一半」等語(陳木露所涉誹謗罪部分,另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遂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中午 十二時許,前往陳木露位在臺中市○○區○○村○○路五四 八巷十號之住處,欲找陳木露理論。詎陳明呈竟於陳戴月娥 開門後,隨即徒手毆打陳戴月娥之右側額頭,致陳戴月娥受 有頭部外傷併前額挫傷之傷害(起訴書誤載為頭部外傷併臉 部挫傷);陳木露當時在前開住處二樓,因聽見陳戴月娥之 叫聲而下樓查看,因不滿陳明呈毆打陳戴月娥,而與陳明呈 發生衝突,竟各自基於傷害之犯意,雙方拉扯互毆,致陳明 呈受有腦震盪、顏面及下肢多處挫傷等傷害(陳木露傷害部 分業經原審判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 折算一日,緩刑二年確定在案),陳木露亦受有頭部外傷併 臉部挫傷之傷害(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㈤所載之犯罪事實 )。
㈣陳明呈於九十九年二月一日凌晨三時二十分許,因頭部受傷 前往位在臺中市○○區○○路三六號之林新醫院就診,由林 新醫院之醫師蔡崇隆在林新醫院急診觀察室內進行診治。詎 陳明呈於就診期間,因不滿蔡崇隆指示護士劉玲萱對其量血 壓而將其吵醒,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可供多數人 或不特定人共見共聞之地點,以「你娘咧」、「臭機掰」、 「幹你娘」等語辱罵蔡崇隆,貶損蔡崇隆之名譽;又另起恐 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蔡崇隆恫稱「要你好看」等語並作勢 揮拳毆打蔡崇隆,以此加害蔡崇隆生命、身體之方式,恐嚇 蔡崇隆,使蔡崇隆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即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㈡所載之犯罪事實)。
㈤陳明呈於九十九年二月十九日晚上,在臺中市○○區○○路 二段與五光路口,搭乘臺中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沿中山路 二段由南往北行駛之八二號公車(車牌號碼:五二○-FQ
號);迨於同日晚上八時許,該公車行經臺中市○○區○○ 路一段與興祥街口,A女(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警卷代 號三四九四HV-九九○三,下稱A女)上車刷卡時,誤認 陳明呈趁其拿票卡準備刷卡不及抗拒時,徒手自背面撫摸其 臀部(此部分陳明呈所涉違反性騷擾防治法部分,業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深 感不悅,遂與陳明呈發生口角衝突。詎陳明呈竟因而心生不 滿,基於傷害之犯意,伺A女坐在公車座位上時,抓住A女 之頭髮並揮拳毆打A女之臉部並用腳踢A女,致A女受有頭 部外傷併右臉及鼻部挫傷、胸部挫傷、右手腕及左手擦傷等 傷害(起訴書漏載胸部挫傷)。嗣經該公車司機曾江炫制止 ,並將該車開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報案 ,陳明呈始罷手(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㈥所載之犯罪事實 )。
㈥陳明呈於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七分許,因傷害之 調解事件,前往臺中市○區○○路三○○號五樓之臺中市中 區調解委員會,惟不滿該傷害調解案件之申請人未到場,明 知調解委員張杜淑慧、中區區公所民政課課長于良瑛當時為 依法執行調解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當場侮辱公務員及公然 侮辱人之犯意,在不特定之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形下,公然 以「幹」、「臭機掰」、「你們公所都是在裝肖耶」等語, 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張杜淑慧、于良瑛當場加以侮辱; 嗣又另起妨害公務之犯意,向張杜淑慧、于良瑛稱「我要去 叫街友來輪姦你」,並作勢欲打張杜淑慧,而對依法執行職 務之公務員張杜淑慧、于良瑛施行脅迫行為;後該調解委員 會秘書賴旭亮見狀,立即上前向陳明呈表明身分並請其勿大 聲吵鬧,詎陳明呈竟接續上開妨害公務之犯意,出拳毆打賴 旭亮胸口(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 之公務員賴旭亮施行強暴行為(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所 載之犯罪事實)。
二、案經張炳煌、陳慶洲、陳木露、陳戴月娥、蔡崇隆、A女等 人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及由賴旭亮、張杜 淑慧、于良瑛等人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合併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 ,其性質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的陳述,而為傳聞證據 ,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者 ,原雖無證據能力,然上開供述證據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 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而當事 人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 ,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 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本院認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 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定有明文。查卷附之電話 修理單據影本一張(參見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五四二號卷第 十一頁)、烏日澄清醫院九十九年一月二十日日澄診字第九 九門○一五號診斷證明書、烏日澄清醫院九九年一月二十五 日澄診字第九九門○二二號診斷證明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 醫院丙字第二六○七一號、第二六○七二號診斷證明書各一 紙(參見九十九年三月二日中縣烏警偵字第○九九○○一三 二五六號警卷第五頁、九十九年三月五日中縣烏警偵字第○ 九九○○一三三四八號警卷第十八至第二十頁)、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受理性侵害被害人(告訴人)真實姓名年 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丙字第二七○七四號診斷 證明書一紙(附於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一八五號彌封袋內) ,均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製作之證明文書,與其責任 、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該從事業務之人可能因此擔 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 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依上開規定,自亦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 明呈坦承於前揭時、地,有因酒後找告訴人張炳煌理論,對 告訴人張炳煌大、小聲,並動手推動桌椅等事實不諱,惟矢
口否認有公然侮辱及毀損等犯行,辯稱:伊係站著質問告訴 人張炳煌,並未辱罵他。又伊當時雖曾拿取上開電話再放下 去,但並未摔毀上開電話,電話是張炳煌自己弄壞的云云。 惟查,告訴人張炳煌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 (檢察官問:九十九年一月九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在臺中 市○○區○○路號三一八號之朝仁宮辦公室,陳明呈是否有 罵你?)當天被告有喝酒,來就一直對我罵『幹你娘』,現 場只有我與被告,也有攝影機錄影,把桌子移動,且拿起電 話摔在地上」、「(檢察官問:當時辦公室的門是打開著或 關著的?)陳明呈一進來,門就打開,一進來就開始罵我三 字經『幹你娘』。」、「(法官問:你說被告陳明呈當天有 喝酒,是否已經喝到茫,已經不認得你了?)如果不認得我 ,怎麼還會罵我。」、「(法官問:你在檢察官偵訊時,你 說陳明呈是用手槌打電話,電話才壞掉,今日你說是陳明呈 將電話摔在地上才壞掉,何者才正確?)陳明呈是拿起電話 朝桌子敲打,敲到最後就朝地上丟。」等語(見原審卷第四 五頁、第四五頁背面、第四六頁),觀之證人張炳煌之證言 前後一致,且有現場照片五張(見警卷九十九年三月五日中 縣烏警偵字第○九九○○一三三四九號第十三至第十五頁) 、電話之修理單據(見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五四二號卷第十 一頁)等在卷可參,益見證人即告訴人張炳煌所指訴之上開 情節,尚非無據。參以被告亦自承其有對告訴人張炳煌大、 小聲,並動手推動桌椅等情(見原審卷第五九頁背面),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於偵查中當庭勘驗告訴 人張炳煌提供之監視錄影光碟後所製作之勘驗筆錄記載「光 碟內容為晚間九時四十四分,被告陳明呈走入宮內大廳,二 次將桌子大力推開,時間為晚間九時四十六分;晚間九時五 十六分,被告陳明呈當時人已在宮外,對宮內比手劃腳」( 見九十九年度核交字第四一九號第五頁),而被告陳明呈亦 對該勘驗光碟內容表示無意見(見同上頁),益見被告陳明 呈與告訴人張炳煌當時應有爭吵糾紛無訛,則被告陳明呈於 爭吵盛怒之際出言不遜及於推桌椅時,動手搥打桌上之電話 機具,並將電話機具摔在地上,至為可能,且衡情被告陳明 呈既係前往朝仁宮鬧事,告訴人張炳煌應無自行損壞電話而 造成自己損失之可能,在在足證被告陳明呈所辯顯係飾卸之 詞,不足採信。是其此部分所涉之公然侮辱、毀損等犯行, 事證明確,應堪認定。又上開電話確已被摔毀,致令不堪使 用,此有現場照片一張及電話之修理單據一紙等在卷可稽( 見警卷九十九年三月五日中縣烏警偵字第○九九○○一三三 四九號第十三頁及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五四二號卷第十一頁
),被告陳明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請求再調取現場照片,核 無必要。附此說明。
㈡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訊據被告陳明呈雖矢口否認有傷害 及公然侮辱等犯行,辯稱:上開「譚陽秀是給你幹的」之語 ,都是他們挾怨報復生出來的,當時陳慶洲要打我,我說關 你什麼事情,我沒有罵他。另我當時並未毆打告訴人陳慶洲 ,反而我是被陳慶洲打到滿身是血,而且他又拿石頭要砸我 ,告訴人陳慶洲都是亂講的云云。然查:
⒈告訴人陳慶洲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稱:因被告陳 明呈開證人譚陽秀之計程車的門,並弄壞保險桿,且把牌 照拔起來,證人譚陽秀遂到警察局報案,警局跟證人譚陽 秀說被告陳明呈是遊民,告他也沒有用,證人譚陽秀就出 來了,伊跟證人譚陽秀說被告陳明呈是烏日的遊民,他沒 有錢,不要告他,被告陳明呈聽到後,就說「譚陽秀是給 你幹的,為什麼你要幫譚陽秀報案」,當日天氣冷,伊雙 手交叉在胸前,被告陳明呈拿下眼鏡後,就開始打伊的太 陽穴,伊有用手擋,被告陳明呈也有告伊,伊還因此被判 刑,當天被告陳明呈打伊好幾下,伊有用手去擋,所以伊 的手也有淤青,被告陳明呈也有用手揪伊的衣領,一直打 伊的太陽穴等語(見原審卷第四七頁背面、第四八頁), 核與當日在場證人譚陽秀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日伊正好 要開車出去,聽到後面有人在吵架,伊回頭觀看,便看到 被告陳明呈在打告訴人陳慶洲,伊有看到被告陳明呈拉著 告訴人陳慶洲的衣服,並且出手毆打告訴人陳慶洲,另被 告陳明呈在伊的車子被破壞,伊到派出所報案,從派出所 走出來的時候,被告陳明呈在派出所前就說伊是給告訴人 陳慶洲幹的,被告陳明呈和告訴人陳慶洲打架時,對著告 訴人陳慶洲說伊是給陳慶洲幹的等語(見九十九年度偵字 第六三七三號卷第十七頁背面、第十八頁)相符;且告訴 人陳慶洲確受有左前頸部擦傷(六○‧八公分)、右前 臂(腕部)腫痛、左頭部疼痛等傷害,此有烏日澄清醫院 九十九年一月二十日日澄診字第九九門○一五號診斷證明 書一紙(見九十九年三月二日中縣烏警偵字第○九九○○ 一三二五六號警卷第五頁)在卷可稽,堪信告訴人陳慶洲 指證屬實。足證被告陳明呈空言否認上開犯行,不足採信 ,是此部分被告陳明呈所涉之公然侮辱及傷害等犯行,應 堪認定。又被告陳明呈於原審審理時雖曾要求傳訊警員來 證明誰妨害公務、誰罵三字經云云,然本案係發生在烏日 派出所附近,依相關證人陳述並無警員在場,被告陳明呈 亦未能特定警員姓名供本院查證,且本案亦與「誰妨害公
務、誰罵三字經」無關,是本院認無調查必要,併予敘明 。
⒉按刑法第三百十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 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倘僅抽象的公 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三百零 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罪範疇(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 第六九二○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陳明呈對告訴人陳慶洲 辱罵「譚陽秀是給你幹的」,並未具體指摘告訴人陳慶洲 何時、地為上開行為,故僅係抽象謾罵及嘲弄,與誹謗罪 須指摘具體事實不符。又上開言詞含有謾罵、嘲弄告訴人 陳慶洲男女關係複雜之意,顯具有貶抑告訴人陳慶洲人格 及名譽之意,足以影響社會大眾對告訴人陳慶洲之觀感, 是被告陳明呈此部分所為應已該當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 項之公然侮辱罪,併此說明。
㈢就犯罪事實欄㈢部分:訊據被告陳明呈雖矢口否認此部分 傷害犯行,辯稱:當時我是要找陳木露出來對質,我在陳木 露家樓下喊叫陳木露出來對質,陳木露的母親出來應門,後 來陳木露下來,我對他大吼大叫,我叫他去對質,陳木露不 願意去,陳木露的母親就說他兒子不想去,陳木露母親年紀 很大,我不可能動她,陳木露就拿木棍出來,是陳木露母子 打我,被告陳木露拿棍子打到自己的母親云云。惟查: ⒈告訴人陳戴月娥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當時被告 陳明呈在樓下敲門,在叫告訴人陳木露,伊打開一個門縫 ,問被告陳明呈要作什麼,結果被告陳明呈便出手打伊之 右臉,伊大叫一聲,告訴人陳木露便下樓,結果雙方拉扯 後,告訴人陳木露還被被告陳明呈壓在地上打等語(見九 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五四四號卷第九頁背面)。告訴人陳木 露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稱:當天被告陳明呈到伊 家找伊,伊母親打開門,被告就出手朝伊母親的右額頭打 下去,當時伊沒有看到,伊在二樓,伊聽到伊母親的叫聲 ,伊就下樓,當時伊母親的手還握在門把,伊就上前看伊 母親怎麼樣,伊母親說這個人伊認識嗎,伊說這個人向伊 要錢,伊母親說這個人怎麼無緣無故跑來家裏打人,伊就 去扶伊母親,後來被告陳明呈連伊也一起打,打伊的嘴, 伊的牙齦斷掉,伊趕快打一一九,伊母親坐在地上,救護 車載伊與母親去醫院,被告陳明呈一直打伊胸前、嘴巴, 被告陳明呈追著伊打,後來鄰居打電話報案等語(見原審 卷第四九頁背面)。查證人即告訴人陳戴月娥、陳木露等 二人所述相互符合,堪足採信;又告訴人陳戴月娥、陳木 露等二人確分別受有頭部外傷併前額挫傷、頭部外傷併臉
部挫傷,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丙字第二六○七一號 、第二六○七二號診斷證明書各一紙附卷為憑,被告陳明 呈空言否認犯行,並無足採。是罪證明確,被告陳明呈對 告訴人陳木露、陳戴月娥之傷害犯行,應堪認定。 ⒉又被告陳明呈於原審審理時雖請求傳訊證人楊伍龍作證, 然楊伍龍已於警詢中陳稱:伊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中 午,伊剛好要返家,在返家途中,伊有看到伊同學陳明呈 嘴角流血,伊好心拿了二百元給被告陳明呈,叫他趕快去 看醫生,伊不知道被告陳明呈身上的傷是怎麼來的,伊沒 有看到何人傷害被告陳明呈,當伊經過現場時只看到被告 陳明呈嘴角流血而已等語(見九十九年度核交字第四二一 號偵查卷宗第六頁),楊伍龍於案發時既不在場,則本院 認並無傳喚必要,一併敘明。
㈣就犯罪事實欄㈣部分:訊據被告陳明呈並不否認於上開時 、地,有向告訴人蔡崇隆大吼大叫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公 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辯稱:是喝酒發生的誤會, 因為當時我在睡覺,被他們叫醒,我沒有指名道姓罵他,我 雖有大吼大叫,但沒有罵他,也沒有恐嚇他。至於「你娘咧 」是我的口頭禪,這不是罵人的話,其他的我也沒有罵。另 當時告訴人蔡崇隆已經報警,我如何說要他好看,是他說要 我好看云云。惟查,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蔡崇隆 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被告陳明呈在林新醫院 看診,因酒醉在急診室睡覺,因急診室規定只要在醫院病床 ,護士就要量血壓,測生命跡象,當天護士劉玲萱小姐去量 被告陳明呈之血壓時,被告陳明呈罵三字經,說要去強姦護 士小姐,被告陳明呈罵完之後,從病床走出來到護理站,伊 問被告陳明呈發生何事,為何要罵護士,被告陳明呈就開始 罵伊三字經,罵完三字經,還說要找伊到外面解決,要對伊 不利,所以伊報警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六頁、第四六頁 背面)及「(檢察官問:你在警詢時,你說陳明呈那時有說 『你娘咧、臭機掰、幹你娘』?)是。」、「(檢察官問: 之後還說要給你好看?)是。」、「(檢察官問:說要打你 ,要給你好看?)是。」、「(檢察官問:當時急診室護理 站是公眾可以出入的場所嗎?)是。」等語明確(見原審卷 第四六頁背面),核與證人劉玲萱即當日為被告量血壓之護 士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伊在前開時、地目擊被告陳明呈對告 訴人蔡崇隆辱罵「你娘咧」、「臭機掰」、「幹你娘」,被 告陳明呈並揚言要打告訴人蔡崇隆,並已經作勢揮拳,並撲 向告訴人蔡崇隆,不過當時因為警方到場,所以被阻止了等 語相符(見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六七七號卷第十一頁),足
見告訴人蔡崇隆指證非虛。另被告陳明呈雖辯稱並未指名道 姓罵告訴人蔡崇隆,就此告訴人蔡崇隆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 身分證稱:被告陳明呈根本不認識伊與護士,怎麼指名道姓 ,就是指著伊罵,被告陳明呈有用手指著伊,人還瞪著伊, 那邊醫師也只有伊一個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六頁背面、第四 七頁),益見當時被告陳明呈確實係針對告訴人蔡崇隆辱罵 及恐嚇,即便未指名道姓,亦無妨其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 全罪之成立。此外,有現場圖一張(參見中分四偵字第○九 九○○○二七○六號警卷第十一頁)、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四 張(參見中分四偵字第○九九○○○二七○六號警卷第十二 頁、第十三頁)在卷可參,益證被告陳明呈所辯要屬卸責之 詞,殊無可採,是被告陳明呈此部分所涉之公然侮辱及恐嚇 危害安全等犯行,事證明確,亦堪以認定。至被告陳明呈於 原審審理時雖請求傳喚林新醫院保全主任,要證明其要向告 訴人蔡崇隆道歉,要包個五、六百元紅包給告訴人蔡崇隆云 云(見原審卷第四四頁背面),惟上開請求調查事項與本案 待證事實無關,且若被告陳明呈真有向告訴人蔡崇隆道歉或 和解之真意,何不在原審審理時當庭對告訴人蔡崇隆為之? 是本院認無傳訊林新醫院保全主任之必要,亦併予敘明。 ㈤就犯罪事實欄㈤部分:訊據被告陳明呈雖矢口否認有傷害 之犯行,辯稱:本案我是冤枉的,當時是告訴人A女她自己 摔倒的,我沒有碰到她云云。惟查,告訴人A女於原審審理 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檢察官問:九十九年二月十九 日晚上十時許,你搭乘臺中客運所有沿臺中市○○區○○路 二段由南往北行駛之八二號公車,發生何事?)我上車後, 我要刷卡,我背對著被告陳明呈,他坐在右邊第一個位置, 就摸了一下我的屁股,我回頭問他為何要摸我,他很生氣的 辯解,他講話很大聲,也很兇惡,我說難道要叫警察來解決 這件事嗎,司機在開車,他發覺我們在爭吵,司機要我坐到 他後面,不要理他,那天下雨,整個公車很黑,我沒有直接 走到後面去坐,我就坐在司機後面的第二或第三個位置,被 告陳明呈突然衝上來打我,他用拳頭打我的眼睛,我拿雨傘 檔,他把雨傘打爛,拳打腳踢打我,司機一邊要阻止,一邊 要開車,他有放慢速度,後來他發現阻止不了,我一直叫他 開到警察局,他才加速開到警察局…」、「(檢察官問:你 說被告有拳打腳踢,因為你坐在座位上,所以下半身沒有受 傷?)是,我也沒有像被告說的跌倒在地上,他扶我起來, 我就是坐在座位上,被他拳打腳踢。」、「(檢察官問:你 在警詢時,你說陳明呈先抓著你的頭髮,你阻擋,你就打電 話要找你哥哥求救,被告原先已經回座位了,又衝到你的座
位用腳踢你,是否如此?)整個過程太恐怖了,我已經不太 記得了(證人微微哭泣),我是拉開窗戶喊救命,我在警詢 時所述實在。」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八頁背面、第四九頁) ,核與證人曾江炫即當日駕駛上開公車之司機於偵查中具結 證稱:「(問:是否於九十九年二月十九日晚上八時許,在 你駕駛的公車上,有目擊被告陳明呈與告訴人A女發生爭執 、糾紛一事?)當時我駕駛公車行經臺中市○○區○○路一 段與興祥街口,車上沒有其他乘客,就只有被告在車上,告 訴人剛上車,告訴人上車後,在我後面拿票卡準備刷卡,我 就聽到女生大聲對被告說:『你怎麼摸我的屁股。』,他們 二人就開始爭執,女生便叫我開到警察局,因為該處離警察 局不遠,所以我便開往警察局。」、「(問:你有無看到被 告用腳踹告訴人?)我從後視鏡有看到被告有提腳往告訴人 的方向踹,但當時我在駕駛座上,有木板隔著,告訴人是坐 著,只能看到有踹,但不能看到被告踹告訴人何處?」、「 (問:被告和告訴人雙方有無拉扯或被告出拳毆打告訴人? )我沒有看到,因為我身後有個木板隔著,而告訴人坐在我 的後方,所以我只看到被告有出腳踹人,另外,我也有從照 後鏡看到被告有上前驅勢往告訴人的坐位,就一直聽到女生 在尖叫,並說不要打我。我有要伸手攔阻被告,但我在開車 ,沒辦法起身,攔不住,只好趕緊開到警察局。我也確定女 生上車時是沒有受傷的。」等語相符,足認被告陳明呈當日 確有傷害告訴人A女等情無訛。又告訴人A女因此受有頭部 外傷併右臉及鼻部挫傷、胸部挫傷、右手腕及左手擦傷等傷 害,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受理性侵害被害人(告 訴人)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丙字第 二七○七四號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被告於原審另辯稱 係告訴人A女倒在座椅上,伊好意要拉他云云,非但與前開 所顯示之證據不符,且若係告訴人A女自行倒在座椅上,告 訴人A女何以一路尖叫?顯見告訴人A女確實受到被告陳明 呈暴力傷害甚明,是被告所辯無非飾詞,不足採信,被告陳 明呈此部分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㈥就犯罪事實欄㈥部分:訊據被告陳明呈雖矢口否認有侮辱 公務員及妨害公務等犯行,辯稱:全是一派胡言,惡人先告 狀,是他們先打我,我才大吼大叫。當時我只有說你們都是 在裝肖耶,其他的我沒有講。他們都是誣陷我,我有說我不 願意調解,他們一直打電話給我叫我去調解,輔導老師一直 催我去調解,我當時有喝酒,如何去調解?又當時我說話時 ,並沒有指名道姓,而且錄影機可以看出他們十幾個人推我 一人,受害人只有我一人,眾人對付我一個人,告訴人張杜
淑慧是因怕張宏年被我檢舉賄選,所以才告我云云。惟查, 告訴人于良瑛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被告陳明呈對 著伊與告訴人張杜淑慧辱罵「幹」、「臭機掰」、「要叫街 友來輪姦你」,後來告訴人張杜淑慧說請員警上來處理,陳 明呈聽到後,就反應更大,此時告訴人賴旭亮上前便遭被告 毆打等語(見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六○三號卷第三九頁); 告訴人張杜淑慧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伊有聽到被 告陳明呈原先是對著告訴人于良瑛罵「幹」、「臭機掰」, 接著也用同樣的話罵伊,接著又對伊及告訴人于良瑛恐嚇說 「要叫街友來輪姦你」,並作勢要打伊,此時告訴人賴旭亮 便上前阻止,被告陳明呈就當場毆打告訴人賴旭亮,被告陳 明呈說前開恐嚇的話,伊會感到害怕,因為被告陳明呈說他 知道伊在這裡上班,他會常常來找伊等語(同上卷第三七頁 );告訴人賴旭亮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當天伊有 聽到被告陳明呈對告訴人于良瑛、張杜淑慧罵前開髒話、恐 嚇的話,被告當時出拳打伊胸口的部分,但伊沒有去驗傷等 語(同上卷第三九、四○頁),足見證人即告訴人于良瑛、 張杜淑慧、賴旭亮等三人對當日案發經過所述互核相符,並 有現場照片二張(參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中分一偵字第 ○九九○○○九一二九號警卷第二五頁)在卷可參,告訴人 人于良瑛、張杜淑慧、賴旭亮三人前揭指證實堪採信;參以 告訴人于良瑛、張杜淑慧、賴旭亮等三人與被告陳明呈原不 相識,並無仇隙,當無設詞誣陷被告陳明呈之理,益見其三 人所訴非虛。又被告陳明呈於警詢、偵查中亦自陳:伊於前 揭時、地進行調解,但調解對方未到,調解委員問東問西, 秘書在旁,秘書聽到伊回答的語氣不好,就說這裡是公家機 關,不要在這裡大小聲,接著又出手打伊,伊才破口大罵, 因為伊有喝酒,所以才胡言亂語還講話口氣比較大聲,伊沒 有罵任何人,伊只是酒醉在那邊胡言亂語,伊有罵「機掰」 、「懶叫」那些話,也有說「你們公所都是在裝肖耶」,係 因為公所傳伊到場,對方又不來,這樣的公所不是在給我裝 肖耶等語(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中分一偵字第○九九○ ○○九一二九號警卷第四頁至第六頁、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七 六○三號卷第四頁、第五頁),在警詢中亦自承:對方有說 這裡是公家機關等語(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中分一偵字 第○九九○○○九一二九號警卷第七頁),足見被告陳明呈 當時在主觀上應明知調解委員張杜淑慧、臺中市中區區公所 民政課課長于良瑛、臺中市中區區公所秘書賴旭亮等三人當 時為依法執行調解職務之公務員無訛。又調解委員於執行調 解職務而行使調解職權時,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物而具有
法定職務權限者,屬刑法第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後段之公務員 甚明。被告陳明呈對於當時正依法執行調解職務之調解委員 張杜淑慧、臺中市中區區公所民政課課長于良瑛及臺中市中 區區公所秘書賴旭亮等三人分別施行強暴脅迫及當場侮辱, 自與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 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之侮辱公務員罪該當。綜上所述,足證被 告陳明呈上開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是罪證明確, 被告陳明呈此部分犯行,亦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方面:
㈠核被告陳明呈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 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及同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 ;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就 犯罪事實欄㈢部分所為,分別係對告訴人陳木露、陳戴月 娥等二人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就犯罪事 實欄㈣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 辱罪及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犯罪事實欄 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 就犯罪事實欄㈥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之侮辱公務 員罪。又此部分被告陳明呈公然以上開穢語侮辱執行職務之 調解委員張杜淑慧及臺中市中區區公所民政課課長于良瑛, 雖同時該當於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刑 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惟上開二罪中,有關 侮辱人之要件部分係屬相同,而被侮辱之公務員個人之人格 法益必因侮辱行為而受害,係屬當然,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 一項規定既禁止侮辱公務員,其規範之效果必同時保護公務 員個人之人格法益,無法在禁止侮辱公務員之同時,又將保 護公務員個人名譽尊嚴之人格法益排除在外,故刑法第一百 四十條第一項之侮辱公務員罪所保護之法益應包括公務員個 人之人格法益在內,該罪與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 侮辱罪,應係立於法規競合關係,被告公然以穢語侮辱執行 職務之調解委員張杜淑慧、臺中市中區區公所民政課課長于 良瑛,應依法規競合關係,從一重之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 項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另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 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 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公務員依 法執行職務時,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即 應構成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之妨害公務罪,縱有恐嚇行為, 亦僅屬犯妨害公務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
地(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非字第一九四號判決、八十四年 度台非字第一四二號判決參照),公訴人雖認被告陳明呈於 犯罪事實欄㈥對告訴人張杜淑慧稱「要叫街友來輪姦你」 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罪,惟刑法第一百三十 五條第一項所謂「脅迫」,係指以侵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物之不法為目的之意思,通知對方足使其生恐怖之 心之一切行為而言,實已包含恐嚇行為之性質,本件被告陳 明呈以加害身體、自由、名譽之恐嚇行為為妨害公務員依法 執行職務之脅迫手段,應為妨害公務罪吸收,無庸另論以恐 嚇危害安全罪。又妨害公務及侮辱公務員罪所保護者均係國 家公務之執行,被告陳明呈於犯罪事實欄㈥所示犯行中, 施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張杜淑慧、于良瑛當場加以侮辱 ,及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張杜淑慧、于良瑛二人施以脅 迫,行為之客體雖係數人,亦仍各係單純一罪;起訴書雖未 就被告陳明呈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于良瑛施行脅迫部分 為起訴(即被告陳明呈亦有對告訴人于良瑛稱「要叫街友來 輪姦你」),惟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為單純一罪關係,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所為對公務員張杜淑 慧、于良瑛二人施行脅迫行為,及對公務員賴旭亮施加強暴 行為,均本於同一妨害公務犯意,於同地密接時點所為,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