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6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文凱
送達代收人 曾子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
第3909號中華民國100年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36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 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 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 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 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 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 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 非屬具體理由者,或已上訴但未提上訴理由,經審判長定期 間補正仍未補正者,則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 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 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 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 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 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 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 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 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 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 (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 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 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 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 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 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八九二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簡稱被告)鄭文凱於民國一百 年三月四日向原審法院具狀提起上訴,並於同年四月十九日 具狀敘明上訴理由,經核其等所提出之上訴理由,僅陳述略 以:「㈠、被告之行為,客觀上未該當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
『強暴』手段:案發當日,告訴人林大江酒後前來,被告基 於熟識情誼,拉其手僅係為與其一同進入辦公室內洽談合夥 生意,客觀上並未達有形力程度,並未該當強制罪強暴手段 ,外在環境復有多人在場,告訴人自由意志亦未受到壓制, 被告所為並不該當強制罪之強暴手段。㈡、被告在情急短暫 之時,無由產生任何犯意:當時僅短短數秒間,欲和告訴人 一同入內洽談,目的並非強制告訴人,無強制故意產生,縱 認被告於情急之下,因思慮不週致拉告訴人欲一同前往辦公 室,至多僅有過失,亦為強制罪所不罰。㈢、被告認有為難 情急狀況存在,主觀可阻卻違法:本案涉及告訴人及其女婿 侵吞被告之海外財產,其等大多時間均在海外或飛往第三國 ,被告無法在國內行使民、刑事途徑解決之情況下,被告主 觀基於民法自助行為意思、緊急避難或正當防衛之意思存在 ,並無強制故意,且客觀上應有民法自助行為之適用,被告 因而得阻卻違法。」等語。
三、本院查:
㈠被告因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於一百年三月四日具 狀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並於同年四月十九日具狀敘明上訴 理由,則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二項條文、立法修 正理由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倘已提出上訴理由, 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 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 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 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一百六十二點),合先敘明。 ㈡經查:被告犯強制未遂之犯罪事實,已經原審認定明確,並 於理由部分逐一論述剖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且就摒棄被告 否認犯罪之各辯解,如何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等情,於理 由內詳為論述、指駁,並敘明本於調查所得之心證,分別定 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所為論斷及說明,尚無違經驗 與論理法則。被告上訴乃就其於原審所提相同之辯解再事爭 執,徒憑己意漫指其不符合強暴手段、無強制故意、應符合 正當防衛、緊急避難、民法自助行為,原判決認事疏忽云云 ,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 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 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反再為 上開形式上爭執,尚非提起上訴之具體理由。
㈢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依「程序優先於實 體」之 刑事訴訟法原則,本件上訴自不合法定上訴程式,應予駁回 ,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莊 深 淵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