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5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春明
選任辯護人 張智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易
字第1081號中華民國100年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6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邱春明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邱春明與相潤棠於民國99年8月11日下午3時30分許,在苗栗 縣西湖鄉金獅村茶亭6之3號屋舍旁之土地上,因土地界樁糾 紛發生口角,邱春明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 時48分許,手持柴刀攻擊相潤棠,相潤棠見狀隨即沿小路跑 離,邱春明再持柴刀快步追趕5、60公尺,導致相潤棠跌倒 ,邱春明復持柴刀朝相潤棠身體揮砍一下,相潤棠則以手阻 擋,致相潤棠受有左肘、右手、兩膝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嗣 相潤棠之友人朱道康前去勸阻,邱春明始離去。二、案經相潤棠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證人相潤棠、朱道康於警詢時 之陳述,其性質屬於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 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情形,原 雖無證據能力,然上開供述證據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 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當 事人已知上述供述證據乃傳聞證據,卻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 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而 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 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 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 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 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 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 度極高,是以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除反對 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之理由,且於審判中已主張詰問該被告以外之人,而未 獲詰問的機會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 能力。本案證人相潤棠於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被告及辯 護人並未提及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於原審經交互詰問, 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 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 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表示認罪(參本院卷第35、 44頁筆錄)。
二、證人即告訴人相潤堂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原審審理中證稱 :地政事務所人員於99年8月5日早上9時許前往西湖鄉○○ ○段354-2號土地測量,測量後地政人員叫我將界樁釘上。 地主李貴坤於99年8月6日下午6時許,透過冠瑩房屋仲介公 司老闆娘鄧瑞琴告訴我說界樁被人拔起,我與朱道康於99年 8月11日15時30分左右前往上址,發現有兩個界樁被拔起丟 棄。當時被告在旁就說那界樁是他拔起丟棄的,他說我們釘 界樁時沒有通知他到場,他認為界樁釘在他土地上,他就將 界樁拔起丟棄。我告訴他那是地政事務所測量後叫我釘界樁 的,他說要告我,我說不關我的事,我僅是要帶人看駁坎及 圍籬而已,彼此為了這件事起爭執。後來被告就拿柴刀要砍 我,我見狀就跑離開,他追了約5、60公尺,我突然跌倒在 地,他拿柴刀砍我一下,我用右手阻擋,擋到刀柄,以致我 右手挫傷,右拳頭上面有流血擦傷,兩個膝蓋是跌倒的擦傷 。朱道康隨後追上來,喊很大聲「不關他的事」,被告也停 下來,然後離開等語(參偵卷第6-8頁、第29-30頁,原審卷
第51-53頁筆錄)
三、證人朱道康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受冠瑩房屋仲介公 司鄧瑞琴的請託,於99年8月11日下午去幫鄧瑞琴的舅舅李 貴坤,因為李貴坤的房舍買了很多年了,但是在門面上沒有 整體的,而房子後方有一個斜坡,所以李貴坤希望在房子後 面做一個擋土牆,讓房舍有整體的感覺,裡外之分,所以我 當天去看現場。原先我跟相潤棠到達現場時,因作建築,勢 必要看界址的界點。我去之前鄧瑞琴等人告訴我有申請兩次 鑑界,界樁有釘在現場,但我與相潤棠到現場時並沒有看到 界樁。我與相潤棠對話,我說以作工程的來講,一定要看到 界樁,依圖施工,相潤棠說界樁早在幾天前已經釘上去了, 但現場並沒有看到界樁。我與相潤棠對話時邱春明在距離約 3、4步左右之處,在他的菜園的棚子那邊,他跳出來說「界 樁是我拔的,怎麼樣,可以來告」,他問我們是哪個單位。 然後邱春明與相潤棠爭吵,彼此一句來、一句去,並沒有拉 扯。我當時對雙方說一人少說一句,吵這個沒有意思,如果 有什麼爭議應該去向地政事務所申請。吵完了以後,邱春明 就離開到另一頭去。這時我與相潤棠繼續看現場該怎麼進行 ,隔不到幾分鐘邱春明倒回來,距離我們幾步,發現他右手 上多了一個很長的東西,前頭是1把刀,後面接一個管子, 不確定是木柄還是鐵柄,刀連柄大約4尺長。邱春明拿刀子 走過來之後,他就舉刀起來,並說相潤棠為什麼要罵他,相 潤棠隨即往山區下坡奔跑,邱春明則持刀自後追趕,我見狀 亦往前。後來約在50公尺處,相潤棠跌倒在地,在距離我、 邱春明與相潤棠約10餘步之處,我見邱春明持刀由上往下砍 相潤棠,相潤堂則舉右手擋。後來我到相潤堂身邊時,相潤 堂的手已經破皮,我聽到邱春明說「你為什麼要罵我」,相 潤棠說「我不是要罵你,我跟你對不起,這是土地的問題, 你應該去找別人不是找我」,我即把邱春明拉到旁邊另一個 方向,相潤棠躺在地上。我說有事情用講的,不可以使用暴 力,然後我把相潤棠扶起來,邱春明已經返回菜園的方向等 語(參偵卷第10-12頁,原審卷第54-56頁筆錄)。四、並有①告訴人在現場所拍攝顯示其手腳受傷流血之照片6張 (參偵卷第20、33-34頁),②顯示被告追打告訴人情形之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參偵卷第23-24頁),③ 檢察官勘驗前揭現場監視錄影光碟之筆錄1份,內容記載「 被告持柴刀在一條小路上追告訴人,兩人相距僅數步,被告 持柴刀在告訴人身旁,柴刀有往下靠近告訴人,兩人在短暫 拉扯後,被告退後一步,但仍持柴刀比向告訴人,後來有一 男子步行靠近,並站立在被告與告訴人中間,被告始持柴刀
離去,被告離開畫面後,告訴如自行站起」等字(參偵卷第 35頁),④苗栗市弘大醫院所出具內載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 之診斷證明書1紙(參偵卷第17頁),及以99年12月21日弘 院字第3685號函檢附之告訴人急診病歷影本1份(參原審卷 第39-42頁筆錄)附卷可稽。及被告所有供傷害告訴人所用 之柴刀1把,經被告自動帶至警局而扣案足憑。五、綜上,被告在本院坦承犯罪,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 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在本 院雖表示認罪,惟其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均一再否認於告訴 人被追跌倒時,有持柴刀向告訴人揮砍一下,致已耗費不少 司法資源調查,且其持刀揮砍,不僅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 ,並使告訴人受到相當之驚嚇,情節不輕。是以原審適用前 揭規定,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復就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 之扣案柴刀1把,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 告沒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本院因認被告 提起上訴,請求量處較輕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二、原審判決後,被告已於100年4月8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 告並已給付賠償金5萬6000元完畢,此有原審法院民事庭100 年度訴字第82號和解筆錄在卷可佐(參本院卷第29頁)。又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且本件屬告訴乃論之罪, 若被告於原審辯論終結前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依常情告訴人 應會撤回告訴,而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方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告訴人雖無法撤回告訴人,惟仍具狀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懇請本院就被告之行為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參本院卷第 28頁刑事陳報狀及第34頁背面筆錄),本院因認被告經此次 起訴審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件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錫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王 義 閔
法 官 李 秋 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 錫 朋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