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0年度,396號
TCHM,100,上易,396,2011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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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618號
                  100年度上易字第395號
                  100年度上易字第396號
                  100年度上易字第397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志偉
選任辯護人 吳憲明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琮毅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旭甲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瑜瑋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益家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智文
選任辯護人 黃鼎鈞律師
      陳銘傑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紀文興
選任辯護人 陳光龍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志遠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國評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古佳立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証凱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鎮延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盟鎰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大巍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俊仁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文傑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育廷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少佛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璦寧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兆呈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俊淵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仁泓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葛天福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文彬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永倉
選任辯護人 黃鼎鈞律師
      陳銘傑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慧娟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敬明
選任辯護人 陳呈雲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哲瑋
選任辯護人 張皓帆律師
      胡昇寶律師
被   告 陳永祥
被   告 紀銘浤
選任辯護人 林志忠律師
      潘仲文律師
被   告 林忠呈
被   告 許立宗
被   告 林明浩
被   告 郭泰成
被   告 梁家弼
上五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被   告 蔡辰遠(原名蔡昆旻)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
度訴字第1318號、99年度易字第1294號、99年度易字第1230號中
華民國99年1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562、6809、6889、7114、7976、8600號:
追加起訴案號:99年度偵字第7976、8600號)及99年度訴字第13
18號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陳哲瑋部分,起訴案號
:同上),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朱志偉洪琮毅羅旭甲張瑜瑋陳益家余智文紀文興陳志遠朱慧娟陳敬明所犯如附表三編號6至12之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暨其等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上開撤銷部分,朱志偉洪琮毅羅旭甲張瑜瑋陳益家余智文紀文興陳志遠朱慧娟陳敬明所犯如附表三編號6至12 之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編號6至12關於其等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部分,均駁回。
朱志偉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洪琮毅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羅旭甲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張瑜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陳益家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余智文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紀文興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陳志遠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朱慧娟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陳敬明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符合累犯要件之前科:
㈠、張瑜瑋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 5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8年8月11日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紀文興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上 更㈠字第1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上訴後經最高法 院以90年度臺上字第731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電信法 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18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二罪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於93 年6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96年1月25日 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㈢、林育廷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國防部中部地方 軍事法院以93年度臺審字第3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於94年9月25日執行完畢。
㈣、陳兆呈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豐簡字 第5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同法 院以96年度簡字第12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 徒刑2月確定。上開二罪嗣於97年5月5日經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4月確定(其中前案並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公布施行,減為有期徒刑2月),並於97年6月25日執行結案 (因陳兆呈前已於96年5月7日繳納有期徒刑4月之易科罰金 而無須再執行;起訴書誤載為於96年5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
㈤、陳俊淵前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緝字第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於95年11月3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㈥、陳文彬前因犯殺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上重更㈡字第33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7年10月28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98年12月27日因保護管束期 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
㈦、紀銘浤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年度上 易字第5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8年 9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99年6月10日保護 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
㈧、林明浩前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以91年度簡字第12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 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7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月確定。上開二罪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4 年9月9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㈨、郭泰成前因妨害自由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96年度中簡字第194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 減為有期徒刑3月、1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96年12月11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㈩、許立宗前因幫助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 度易字第22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5年12月4日 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梁家弼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 18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入監 執行後於97年9月10日執行完畢。
二、本案詐騙集團之犯罪事實:
㈠、朱志偉(綽號「胖胖」)於99年2月底至3月初在臺中市春水 堂與陳敬明(綽號「表ㄟ」)共謀討論至越南籌組對大陸地 區民眾進行詐騙之詐騙機房事宜後,即於同年3月某日在臺 中市春水堂,與陳文彬討論在越南設立詐騙機房事宜,並謀 議由陳文彬負責在臺灣招募人員前往其在越南籌組之詐騙機 房工作;嗣又透過紀銘浤介紹,於同年3、4月間某日,在臺 中市春水堂與已組有車手集團之陳俊男(原審法院另案審理 )見面,謀議由陳俊男所組之車手集團負責提供大陸地區人 頭帳戶予朱志偉作為詐騙款入帳帳戶、在大陸地區領取朱志 偉所組詐騙機房詐得之款項,以及將朱志偉詐騙所得款項送 回臺灣並交予朱志偉或其指定之人等工作,且約定陳俊男可 因此分得所領得詐騙款百分之16至20之款項;朱志偉另又與 紀銘浤、胞姊朱慧娟謀議,約定由紀銘浤負責向陳俊男領取 應交付予其之詐騙款項,再轉交予朱慧娟紀銘浤可獲得收 取款項百分之1之報酬),而朱慧娟則負責處理送回臺灣之 詐騙款項,並依朱志偉之指示,將應付給赴越南詐騙機房工 作之詐騙集團成員之薪水報酬,匯入渠等指定之臺灣金融機 構帳戶內。朱志偉完成與陳敬明陳文彬、陳俊男、紀銘浤朱慧娟上開謀議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 意聯絡,依上揭約定擔任整體詐騙集團之分工,而為下列行 為分擔:
朱志偉陳敬明先至越南,共同在越南胡志明市第7 郡富美 興新豐坊興家2R4-68-69完成詐騙機房之設立,由朱志偉統 籌詐騙集團運作,陳敬明負責管理越南詐騙機房、人員之行 政及日常事務,並招來具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聯絡之紀文興余智文洪琮毅羅旭甲陳益家、廖 國評、古佳立王盟鎰陳哲瑋林育廷陳俊仁陳永祥陳俊淵林鎮延張証凱張瑜瑋陳志遠林大巍、張 仁泓、葛天福陳永倉(以上之人加入之時間及擔任之工作 分別如附表一所示)、張獻國、洪鉦珉(已改名洪粲程)、



王信智高雲竹賴明德王品迦簡羽祥陳益成、洪姿 吟、林威廷【後十人由檢察官另行偵查中】等人至越南加入 詐騙機房共同從事詐騙工作。
陳文彬先後招募、介紹具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聯絡之蔡辰遠莊璦寧陳文傑陳兆呈陳少佛、陳 益成、洪姿吟、林威廷等人【後三人由檢察官另行偵查中】 前往越南加入朱志偉之詐騙機房共同從事詐騙工作;又其為 使渠等出境,並委託漢高旅行社不知情之蔡嘉柔為渠等辦理 護照及出國手續。
⒊陳俊男原即與林忠呈林明浩郭泰成許立宗梁家弼及 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犯意聯絡,共組詐騙車手集團,由陳俊男負責統籌、 林忠呈林明浩負責金融卡測試、郭泰成分擔帳戶蒐集、許 立宗負責辦理購買大陸地區行動電話卡供集團成員使用及辦 理前往大陸地區擔任車手之成員護照及出境手續、梁家弼則 負責於必要時設定維護陳俊男用以聯絡、運作車手集團之電 腦設備,林忠呈另並負責依陳俊男之指示,將其集團所領得 、應付給詐騙機房之詐騙款,交付予詐騙機房指定之人員, 至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等則分別擔任在大陸地區、臺 灣地區蒐集人頭帳戶、提領詐騙款等工作。陳俊男與朱志偉 共謀共同為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後,即以上揭集團成員之分 工,共同實施其本案詐欺集團之分擔行為。
紀銘浤則依照朱志偉指示或陳俊男、林忠呈之通知,在臺灣 向陳俊男、林忠呈拿取陳俊男車手集團所領得之詐騙款(已 扣除百分之16至20的報酬),再轉交予朱慧娟(已扣除紀銘 浤可分得之百分之1 報酬),由朱慧娟朱志偉之指揮,將 報酬發放予集團成員或將贓款匯至其他指定帳戶或藏放在臺 中市○○○○街朱志偉租屋處。
㈡、具體分工及詐欺取財方式:
由陳俊男車手集團提供大陸地區人頭金融帳戶之帳號資料予 朱志偉越南詐騙機房人員,再由朱志偉越南詐騙機房成員以 洪琮毅設定之電腦撥打電話予大陸地區人民,待被害人接聽 後,即播放「行動電話欠繳電話費,如需查詢請按9由客服 人員為其服務」之語音,俟被害人按9後,由詐騙機房之第 一線成員佯裝客服人員向被害人謊稱有身分資料外洩而遭冒 用名義申設電話之情,於經被害人同意後,再轉由詐騙機房 之第二線成員佯裝公安人員為被害人服務,並要求被害人需 向人民銀行申請國家安全保單,最後由詐騙機房第三線成員 佯裝人民銀行主任請被害人依照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之方式 ,對大陸地區民眾進行詐騙。其等即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12



所示之時間撥打電話予各該大陸地區被害人,並於各該大陸 地區被害人接聽電話後,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之詐騙 方式進行詐騙,致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 而依其等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旋由陳俊男所組車手集團於 接獲詐騙機房之通知後,指派在大陸地區負責提款之不詳成 年車手將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錢提領一空;另如附表二編號6 至12所示被害人則於接獲上揭詐騙電話之應對過程中,發覺 係詐騙集團所撥打,因而未匯款至指定帳戶,朱志偉所組詐 騙機房始未能得逞。至附表二編號13所示臺灣地區之被害人 ,則係遭其它與陳俊男車手集團另有犯意聯絡之不詳詐欺集 團詐騙而匯款入指定帳戶後,由陳俊男車手集團在臺灣地區 之不詳成年車手負責提領,但因該帳戶已經列為警示帳戶而 未成功提領。
㈢、嗣於99年6月30日,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國際科聯繫 取得越南警方協助而查獲朱志偉在越南上址設置之詐騙機房 ,並於同年7月9日下午4時遣返余智文等人回臺;另於99年8 月24日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及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 臺中市北屯區○○○街93巷18號9樓等處執行拘提、搜索, 而查悉上情(相關扣案物詳下述)。
三、朱志偉變造他人國民身分證、冒名申請護照出入國之犯罪事 實:
㈠、朱志偉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5年9月22日 以95年中院慶刑緝字801號發布通緝,為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 條第1項第2款所定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簡稱移民署) 應禁止出國之人。詎朱志偉為逃避查緝及順利入出境前往國 外、中國大陸地區,竟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郭董」 之成年人告知有辦法為其變造國民身分證再冒用他人名義申 請護照後,萌生與「郭董」共同變造國民身分證及偽造護照 申請書(私文書)並行使之犯意聯絡,決意以變造他人國民 身分證之方式冒名申請護照。而朱志偉為取得他人真實之國 民身分證以進行變造,復另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 取財犯意,於97年12月23日前5、6月內之某日,在臺中縣某 地點向友人蔡坤和佯稱:其在中國大陸經營酒店很成功,要 請蔡坤和到中國大陸參觀遊玩,並可代蔡坤和申辦護照以前 往中國大陸等語,致蔡坤和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將國民身 分證交予朱志偉朱志偉因而詐得蔡坤和之國民身分證。嗣 朱志偉即將蔡坤和之國民身分證及存有其照片檔案之光碟片 交付「郭董」,由「郭董」在不詳之時間、地點,將朱志偉 之大頭造黏貼在蔡坤和之國民身分證上加以變造,再持該經 變造之「蔡坤和」國民身分證及朱志偉之照片,前往允陽國



際旅行社,以「蔡坤和」名義委託該旅行社代為向外交部領 事事務局申請辦理「蔡坤和」名義之護照手續,並利用不知 情之承辦人員陳秋萍在「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左上角 黏貼朱志偉之照片、在國民身分證欄黏貼經變造之「蔡坤和 」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填寫蔡坤和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且 在該申請書背面簽名欄內之「申請人簽名」欄,偽簽「蔡坤 和」之署押1枚,而偽造完成該「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 」,再於97年12月23日持經變造之「蔡坤和」國民身分證及 上開偽造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向外交部領事事 務局以「蔡坤和」名義申請護照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外交 部領事事務局承辦公務員於實質審查後,因未能查悉係冒名 申請案,而於翌日(97年12月24日)據以核發貼有朱志偉照 片、名義人為「蔡坤和」、護照號碼000000000號之中華民 國普通護照1本,足以生損害於蔡坤和及外交部領事事務局 就核發護照管理之正確性。
㈡、「郭董」於取得陳秋萍交付「蔡坤和」名義之護照後,再轉 交予朱志偉【經變造之「蔡坤和」國民身分證及上開「蔡坤 和」名義之護照均未扣案】;而朱志偉取得上開「蔡坤和」 名義之護照後,明知其遭通緝已不得出國,且上開「蔡坤和 」名義護照係不法取得,竟分別基於未經許可出國、及於出 國後均會再入國,而於同一次出入國時均會接續使公務員為 不實登載之個別犯意,於附表四所示之日期,先後31次持「 蔡坤和」名義之護照出、入境,並均於出、入境辦理通關手 續時,向移民署承辦證照查驗之公務員出示上揭「蔡坤和」 名義之護照,冒稱係「蔡坤和」本人出、入境,經該管公務 員形式查驗護照後,將「蔡坤和」出、入境之不實資料輸入 於電腦資料庫內,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之旅客入出境紀錄 查詢電腦檔之準公文書內,完成證照查驗程序,並於上揭「 蔡坤和」名義之護照上蓋出、入境查驗章;朱志偉因而即得 於附表四所示之各該日期出、入境,均足以生損害於移民署 就出、入境管理之正確性及蔡坤和。嗣經警於偵辦朱志偉另 涉之詐欺案件時,循線而查獲上情。
四、查獲扣案物狀況:
㈠、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彰化縣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偵二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一隊、 國際科)、移民署(過境事務大隊臺中機場分隊)等單位偵 辦,復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國際科聯繫取得越南警方 協助,於99年6月30日在越南胡志明市第七郡富美興新豐坊 興家2R4-68-69查獲朱志偉所設立之詐騙機房,並扣得如附 表五編號10至18所示,朱志偉所有,供其等犯如附表一編號



1至12所示犯罪所用之物,及如附表五編號1至9、19至21所 示之所有人所有,但與本案犯罪無關,亦非違禁物之物。㈡、於99年8月24日上午7時40分許,在朱慧娟位於臺中縣大雅鄉 ○○路52之56號之住處,經朱慧娟同意警方執行搜索,扣得 朱慧娟所有,供其本案共犯詐騙犯罪聯絡共犯所用如附表六 編號1、2所示之物,及如附表六編號3所示,朱慧娟所有, 但與本案犯罪無關,亦非違禁物之物。
㈢、於99年8月24日上午8時20分許,在朱志偉位於臺中市○○○ ○街110號7樓之1租屋處,為警持原審法院核發之(99年度 聲搜字第1801號)搜索票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六編號4所 示,朱志偉所有,供其本案詐騙犯罪聯絡共犯所用之物。㈣、99年8月24日上午8時許,在紀銘浤位於臺中市○區○○街20 1號之住所,為警持原審法院核發之(99年度聲搜字第1801 號)搜索票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六編號5所示,紀銘浤所 有,供其本案詐欺犯罪與共犯聯絡使用之物。
㈤、於99年8月24日上午7時許,在林忠呈位於彰化縣彰化市市○ ○路119號9樓之2之居所,經警持原審法院核發之(99年度 聲搜字第1801號)搜索票執行搜索,扣得林忠呈所有,供其 為本案犯罪時聯絡共犯使用如附表七編號2、3所示之物,及 林忠呈所有,但與本案犯罪無關,亦非違禁物之如附表七編 號1、4至12所示之物。再經林忠呈同意,在林忠呈所有之車 牌號碼8213-NB自小客車內,搜索扣得林忠呈所有,但與本 案無關,亦非違禁物之如附表七編號13至18所示之物。另林 忠呈並於原審審理時,提出其所有如附表七編號19所示,供 其本案犯罪時聯絡共犯使用之物扣案。
㈥、於99年8月24日上午6時20分,在林明浩位於臺中市○區○○ 街380號3樓之35之居所,為警持原審法院核發之(99年度聲 搜字第1801號)搜索票執行搜索,扣得林明浩所有,但均與 本案無關,亦非違禁物之如附表八編號2至10所示之物,及 如附表八編號1所示,林明浩女友所有,與本案無關之現金 。
㈦、於99年8月24日上午7時30分,在郭泰成位於臺中市北屯區○ ○○街93巷18號9樓之住所,為警持原審法院核發之(99年 度聲搜字第1801號)搜索票執行搜索,扣得郭泰成所有,供 其本案詐欺犯罪與共犯連絡使用如附表九編號1、2所示之物 ,及郭泰成所有,但均與本案無關,亦非違禁物之如附表九 編號3至42所示之物,以及其女友黃莉媚所有,與本案無關 之如附表九編號43所示之現金。
㈧、於99年8月24日,在許立宗位於彰化縣芬園鄉○○村○○路 ○段875巷25號之住處,經許立宗同意警方執行搜索,扣得



許立中所有,供其本案詐欺犯罪與共犯聯絡使用之如附表十 編號1、2所示之物,及許立宗所有,但與本案無關,亦非違 禁物之如附表十編號3至19所示之物。
五、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暨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犯罪之行為,係指發生刑法效果之意思活動而言;自其發 展過程觀之,乃先有動機,而後決定犯意,進而預備、著手 及實行。次按犯罪型態有一人單獨為之者,有二人以上為之 者;依行為時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皆為正犯。」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 同正犯;至於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 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亦為共同正犯,對於全部行為 所發生之結果,亦同負責任(司法院釋字第109號解釋理由 參照),此即學理所稱之「共謀共同正犯」。又94年2月2日 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28條雖將「實施」 修正為「實行」,排除「陰謀共同正犯」與「預備共同正犯 」,但仍無礙於「共謀共同正犯」之存在。故參與共謀者, 其共謀行為,應屬犯罪行為中之一個階段行為,而與其他行 為人之著手、實行行為整體地形成一個犯罪行為(最高法院 96年度臺上字第1271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本案被告朱志偉 等人所設詐騙機房及實際撥打電話進行詐騙之地點雖在我國 境外之越南國,且如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之被害人均為大 陸地區人士,遭詐騙地點、匯款地點及匯入帳戶亦均在大陸 地區,然被告朱志偉與被告陳文彬陳敬明、陳俊男、紀銘 浤、朱慧娟等,均係在國內之臺中市共謀討論組成詐騙集團 後之分工,於詐騙機房成立後,被告陳文彬紀銘浤、陳俊 男、朱慧娟等並在臺灣實施其等分工之行為,是揆諸上揭判 決意旨,臺灣亦為本案犯罪行為地之一,我國法院自有審判 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羅旭甲、林忠 呈、梁家弼均住在原審法院管轄之彰化縣境內,且本案起訴 繫屬原審法院時,被告朱志偉洪琮毅余智文紀文興林明浩紀銘浤均羈押在臺灣彰化看守所,原審法院本有管 轄權;至於其餘被告,原審法院亦因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7 條牽連管轄之規定取得管轄權,應予敘明。
三、又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 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審公訴人



於原審99年度訴字第1318號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被告朱志偉 另犯如上開犯罪事實三㈠所示向蔡坤和詐取國民身分證之犯 行,於原審99年12月2日審判期日以言詞追加起訴(即原審 99年度易字第1294號);另就被告陳敬明參與被告朱志偉籌 組之詐騙集團共犯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之犯行,於99年11 月26日以追加起訴狀追加起訴(即原審99年度易字第1230號 ),經核分別係被告一人犯數罪,以及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 連案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證據能力方面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 、被害人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 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 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 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 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 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 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 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 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 ,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經查:證人 蔡嘉媃許婷婷蔡坤和簡羽祥王品迦陳益成、賴明 德、高雲竹、張志偉、林威廷、洪姿吟卓艾迪藍嘉哲宋家霖、吳金濬、陳志良、王信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及 共同被告朱志偉陳文彬紀文興紀銘浤陳永倉、童俊 斌、黃建豪、張仁泓葛天福陳永祥廖國評陳俊淵林鎮延張証凱蔡辰遠(原名蔡昆旻)張瑜瑋陳志遠余智文羅旭甲洪琮毅古佳立王盟鎰陳哲瑋、林 育廷、陳俊仁陳少佛陳兆呈陳文傑林大巍郭泰成林忠呈於偵查中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詢問下所為之陳述, 均經依法具結而擔保其等證言之真實性,且檢察官亦無何違 法取供之顯不可信之情況,均應有證據能力。
⒉共同被告朱志偉紀銘浤於警詢之陳述係屬審判外之陳述, 而被告朱慧娟及其辯護人爭執其二人於警詢所為陳述之證據 能力,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此部分關於被 告朱慧娟而言尚無證據能力。
⒊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 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除前述證據能力之判斷外 ,其餘供述證據與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迄至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欄二所示共犯詐欺取財罪之證據:
㈠、訊據被告朱慧娟陳敬明古佳立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 之犯行,被告朱慧娟陳敬明辯稱:其等僅係詐欺取財之幫 助犯而已云云;被告古佳立則辯稱:其只去3天,還在學習 中,連電話都沒有使用,如何詐騙,其係詐欺取財未遂云云 。另訊據被告朱志偉洪琮毅羅旭甲張瑜瑋陳益家余智文紀文興陳志遠蔡辰遠陳永祥廖國評、張証 凱、林鎮延王盟鎰林大巍陳俊仁陳文傑林育廷陳少佛莊璦寧陳兆呈陳俊淵張仁泓葛天福、陳文 彬、陳永倉林忠呈林明浩紀銘浤郭泰成許立宗梁家弼陳哲瑋則對於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查: ⒈上開犯罪事實並據共同被告朱志偉等人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 證述明確,核與證人陳益成、張志偉、林威廷、洪姿吟、黃 建豪、證人即共犯張獻國、洪粲程王信智高雲竹、賴明 德、王品迦簡羽祥等人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證 人許婷婷(交存摺、提款卡予被告郭泰成供陳俊男車手集團 使用之人)、蔡嘉媃、夏昱輝(即受被告許立宗委託辦理要 到大陸地區擔任車手者之護照出國手續之人)於警詢、偵查 中、證人即附表二編號13所示被害人李曉菁於警詢中之證述 ,以及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大陸地區被害人陳錫珍、高建 龍、高家坤、許志紅、袁月、殷安煥、徐伯軍、徐霞芬、周 萍、林秋、溫淳生、陳平之報案、詢問筆錄附卷可稽;又有 中國建設銀行存款利息清單、存款憑條、個人業務憑證、儲 蓄存款利息清單、業務收費憑證、中國農業銀行綜合應用系 統交易資料查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客戶收執聯、 中國信託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以上為被害人匯款證明】 、詐騙集團成員前往越南護照一覽表、護照影本、手抄詐騙 機房成員薪水入帳銀行帳戶資料明細、手抄詐騙機房組織成 員名單、詐騙機房掃地區域分配表、被告等人之入出境資料 、警方跟監及蒐證照片、越南胡志明市第7郡富美興新豐坊



興家2R4-68-69查獲現場照片、被告陳俊男車手集團成員於 99年3月25日晚上8時4分在臺中市○○街50巷3號統一超商內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機以提款卡操作警示帳戶(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鑑識人員鑑識光碟內容資料(含工商銀行-歹徒影像、 工商銀行-轉入0000000000000000119帳戶、農民銀行-轉入 0000000000000000440帳戶列印光碟內容畫面及詐騙成員業 績表)、越南詐騙機房查獲時拍攝之詐騙工作紀錄表翻拍照 片、被害人殷安煥、周萍、林秋、徐霞芬、徐伯軍、溫淳生 、陳平遭詐騙之詐騙集團工作紀錄表照片、彰化商業銀行豐 原分行99年7月23日彰豐原字第0990044號函、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9年7月22日中信銀字第09922271208347 號函、張柯阿勤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資料及歷史交 易清單、臺灣銀行營業部99年8月10日營存字第09900061651 號函、遠東國際面業銀行99年8月10日(99)遠銀詢字第00010 83號函、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役份有限公司蘆洲分行金融服務 99年8月6日屯富銀蘆洲字第0991000013號函、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南投分行99年8月9日99南投字第0990000849號函、彰化 商業銀行豐原分行99年8月9日彰豐原字第0990047號函、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草屯分行99年8月9日99草他字第0990072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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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