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42號
原 告 陳慧珊
訴訟代理人 陳耀堡
被 告 施龍泉
林芷瑜原名林佳雯.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
前來(99年度重交附民字第6號),本院於 100年5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施龍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叁仟貳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施龍泉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68萬6,286元本息(見本院附民卷 第1頁),嗣變更請求金額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46萬9,24 3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21- 125頁、第133頁),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 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施龍泉明知其考領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 照因積欠交通違規罰鍰,業經監理機關於民國89年9月2日註 銷,依法不得再駕駛普通小型車上路,竟仍於96年1月6日晚 間10時30分許,駕駛其女友即被告林芷瑜(原名林佳雯)所 有之2451-RN號自小客車,沿桃園縣龍潭鄉○○路往龍潭方 向行駛,行經桃園縣龍潭鄉○○路、福龍路二段359巷之交 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遵守車速限制,且其行駛 路段劃有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禁止超車,而當時天候 晴、夜間有照明、柏油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施龍 泉竟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約60、70公里(該路段之速限為 5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先跨越分向限制線自左側超越同 向前方行駛之計程車後,駛至該交岔路口時,仍未減其行車 速度,適有亦未領有駕駛執照之巫孟樺,騎乘N6Q-277 號重 型機車附載原告陳慧珊,沿福龍路二段359巷往黃泥塘方向
行經該交岔路口處,亦疏未注意被告施龍泉自其左方駛至路 口,而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二車均避煞不及,發生碰撞 ,巫孟樺因撞擊力道甚大,身體飛起撞擊汽車右前擋風玻璃 後摔落於地,受有頭部外傷及胸部鈍挫傷,造成顱內出血併 氣血胸而在送往國軍桃園總醫院前已不治死亡,原告陳慧珊 則受有左股骨開放性骨折、顏面骨骨折,併牙齒斷裂及多處 撕裂傷等傷害。詎被告施龍泉竟駕車加速逃離現場,並將肇 事車輛駛至現場附近、位於桃園縣龍潭鄉○○路529 號之「 千裕汽車專業烤漆廠」,交由不知情之負責人范振斌修繕後 ,迅即離去。嗣經警循線查獲前開肇事自小客車後,通知車 主即被告林芷瑜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桃園小隊說明, 而被告林芷瑜在被告施龍泉肇事後,接獲被告施龍泉之電話 告知肇事經過,初接受警員詢問時,先坦承車輛係由其所駕 駛,其後發現事態嚴重始供出被告施龍泉方為駕車肇事逃逸 之人,而查悉上情(被告林芷瑜涉犯頂替罪部分業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以99年度壢簡字第72號簡易判決判處 拘役40日,減為拘役20日確定;被告施龍泉上開過失致人於 死、過失傷害及駕車肇事致人於死等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98年度交訴字第52號判決合併判有期徒刑1年4月, 經被告施龍泉上訴後,亦經本院以99年度交上訴字第62號駁 回其上訴,其中過失致人於死、過失傷害部分已因不得上訴 而確定)。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為:㈠醫療費用13萬 3,323元;㈡看護費用93萬元;㈢工作收入損失39萬5,720元 ;㈣交通費用1萬0,200元;㈤精神慰撫金500萬元。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646萬9,24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施龍泉則以:本件刑案經國立交通大學運輸科技與管理 系鑑定結果,可知附載原告之機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管制路 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原因,與被 告施龍泉所稱係其受撞擊等情互相吻合,故原告主張係遭被 告施龍泉撞擊並非實情。且肇事機車係原告陳慧珊向友人所 借,竟放任巫孟樺無照駕駛,實與本件車禍之發生有相當因 果關係。故巫孟樺騎乘機車搭載原告而為原告之使用人,原 告自應就巫孟樺之過失負同一責任,是原告對本件車禍事故 亦與有過失。且肇事當時被告施龍泉係持有逾期駕照,並非 被吊銷之駕照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告林芷瑜則以:系爭2451-RN自小客車為被告施龍泉所有 ,僅係借名登記在伊名下,實際上系爭自用小客車均由被告
施龍泉保管使用,無須得伊同意,伊並未與被告施龍泉共同 侵害原告之權利,自無需與被告施龍泉負連帶侵權行為責任 。且系爭事故於96年1月6日發生後,除經各大媒體陸續報導 事發經過,原告於案發後亦旋向桃園縣龍潭鄉調解委員會聲 請調解,經該會通知被告林芷瑜於96年1月25日前去進行調 解,原告於斯時即可得知悉被告林芷瑜為賠償義務人,故本 件請求權應以96年1月間為時效起算時點;縱伊未於96年1月 25日到場進行調解,則原告最遲於96 年3月14日亦可得知悉 被告林芷瑜為賠償義務人,而原告於99年6月1日始提起本件 訴訟,其請求權顯已逾2年時效而消滅。至原告何時知悉被 告施龍泉為本件賠償義務人,與原告何時知悉伊為賠償義務 人,實屬二事,原告自不得以其自97年11月10日始知悉被告 施龍泉為賠償義務人,作為對於伊損害賠償請求權起算之時 點。又本件車禍事故業經台灣省桃園縣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鑑定,認「巫孟樺無照駕駛重機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 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與施龍泉無照駕 駛自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超速行駛且未注意 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足認系爭N6Q-277號重型機車駕 駛人巫孟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巫孟樺為原告之使 用人,原告亦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施龍泉於96年1月6日晚間10時30分許,駕駛其女友即被 告林芷瑜所有之2451-RN號自小客車,沿桃園縣龍潭鄉○○ 路往龍潭方向行駛,行經桃園縣龍潭鄉○○路、福龍路二段 359巷之交岔路口時,以時速約60、70公里(該路段之速限 為5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先跨越分向限制線自左側超越 同向前方行駛之計程車後,駛至該交岔路口時,仍未減其行 車速度,適未領有駕駛執照之巫孟樺,騎乘N6Q-277號重型 機車附載原告,沿福龍路二段359巷往黃泥塘方向行經該交 岔路口處,亦疏未注意被告施龍泉自其左方駛至路口,二車 均避煞不及,發生碰撞,致巫孟樺傷重不治死亡,原告陳慧 珊則受有左股骨開放性骨折、顏面骨骨折,併牙齒斷裂及多 處撕裂傷等傷害。詎被告施龍泉於事故發生後,駕車加速逃 離現場,並將肇事車輛駛至現場附近、位於桃園縣龍潭鄉○ ○路529號之「千裕汽車專業烤漆廠」,交由不知情之負責 人范振斌修繕後,迅即離去等情,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98年度交訴字第52號刑事判決以被告施龍泉因過失致人於死 、過失傷害及駕車肇事致人於死等犯行,合併定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1年4月,經被告施龍泉上訴後,亦經本院以99年度交 上訴字第62號駁回其上訴,其中過失致人於死、過失傷害部 分已不得上訴而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可稽。
㈡原告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險7萬6,462元,有強制險已決賠案 查詢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損害賠償金額 646萬9,243元本息,有無理由?㈡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是 否與有過失?就此,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74號、49年台上字 第92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 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
㈡本件被告施龍泉固坦承對於肇事之發生有過失,惟辯稱係遭 訴外人巫孟樺所騎乘而附載原告之機車撞擊,其亦係被害人 云云。然查:被告施龍泉上開所辯,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送請交通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覆議,其鑑定意 見為:巫孟樺無照駕駛重機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 支線道未暫停讓幹道直行車先行,與施龍泉無照駕駛自小客 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 同為肇事原因,此有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鑑定意見書(附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 第1452號偵查卷〈下稱偵緝卷〉第119-123頁)及臺灣省車 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於98年3月18日出具之覆議字第 0986200884號函(附於偵緝卷第127頁)可憑;經檢察官再 將全案資料送請國立交通大學運輸科技與管理學系鑑定,鑑 定結果為:巫孟樺無照駕駛重型機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管 制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與施龍泉無照駕駛 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管制路口,超速行駛且在禁止超 車路段超車,同為肇事原因(見偵緝卷第140-142頁)。參 以證人陳慧珊於偵查中指稱:我是被巫孟樺載,我們經過路 口前有在路口停一下,之後我們才剛起步,已經快過十字路 口時,就被左邊的來車撞到(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 年度相字第105號偵查卷〈下稱相驗卷〉第99-100頁)等語 ,嗣並具結證稱:我與表弟巫孟樺要去九龍村,我向男友借 機車,由巫孟樺騎,經過十字路口時,我們已經快要到對面 了,左邊突然有車的燈光出現,再來就不知道了(按:昏倒 了),當時我們在閃黃燈有停下來看有無車來,所以我們當 時是剛起步等語(見偵緝卷第97-98頁);核與證人即現場
目擊證人林志龍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是搭計程車往龍潭方 向,我的計程車是行駛在一條鄉○○路,到閃黃燈的路口, 有一輛白色轎車從我坐的計程車左邊超越,時速將近100公 里,撞到摩托車之後停下來,不到五秒鐘之後又急速駛離, 是轎車撞到摩托車,因為當時摩托車有停下來(見偵緝卷第 114-115頁)等語,大致相符,應堪採信,益徵被告施龍泉 於本件車禍顯有過失,且被告施龍泉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巫 孟樺死亡、原告陳慧珊受傷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 告施龍泉上開所辯,尚難採信。且縱使搭載原告陳慧珊之被 害人巫孟樺騎車有所疏失,亦無礙於被告施龍泉過失刑責之 成立。況被告施龍泉上開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 年度交訴字第52號刑事判決以被告施龍泉因過失致人於死、 過失傷害及駕車肇事致人於死等犯行,合併定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1年4月,經被告施龍泉上訴後,亦經本院以99年度交上 訴字第62號駁回其上訴,其中過失致人於死、過失傷害部分 已不得上訴而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可稽,足證被告施龍泉 對原告陳慧珊確有過失傷害之侵權行為存在。則原告陳慧珊 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施龍泉賠償損害,自屬 有據。
㈢本件原告雖以被告林芷瑜明知被告施龍泉無駕駛執照,又係 煙毒犯,精神狀況常處於渾渾噩噩狀態,無從善盡駕駛車輛 之責,竟放任車輛供被告施龍泉駕駛,本身亦有嚴重疏失, 對於系爭車禍發生難脫其責云云,惟此為被告林芷瑜所否認 ,並以渠與被告施龍泉原係男女朋友,施龍泉因故將系爭車 輛登記於渠名下,惟系爭車輛真正所有權人為施龍泉,平時 皆由施龍泉保管並自由使用系爭車輛,無庸經渠同意,且本 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抗辯。經查:
⒈系爭車輛於肇事時雖登記在被告林芷瑜名下,惟實際保管及 使用人為被告施龍泉乙情,除經被告施龍泉坦承外,且依系 爭車輛異動登記書之記載,系爭車輛原登記在被告施龍泉之 前妻張美換名下,嗣於95年12月15日起至96年1 月31日登記 在被告林芷瑜名下,直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於96年5月11 日辦理過戶登記在被告施龍泉名下,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 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99年11月5日竹監壢字第0990037785 號函覆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7-119頁),依系爭車 輛登記名義人之變更均與被告施龍泉有關(一為前妻張美換 、一為女友林芷瑜),嗣後亦回歸登記為被告施龍泉所有, 若被告施龍泉非系爭車輛實際所有人,如何能任意變更系爭 車輛之登記名義人(即其前妻與女友)?是被告林芷瑜辯稱 其僅為系爭車輛登記名義人,被告施龍泉方為系爭車輛實際
所有人等語,應堪採信。
⒉又被告施龍泉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所持之駕照雖業經監 理機關於89年9月2日註銷,惟其註銷原因係被告施龍泉於89 年7月3日持逾期駕照駕車,為警舉發違規而遲未繳款所致, 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99年11月15日 竹監桃字第0990035605號函覆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20頁),被告施龍泉此舉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2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惟被告施龍泉是否按時換發駕照, 僅係監理機關便於管理之行政事宜,雖構成行政處罰事由, 但與車禍事故之發生並無相關因果關係;況被告林芷瑜僅係 系爭車輛肇事時之登記名義人,肇事時亦未駕駛系爭車輛, 更無從據此認定被告林芷瑜有何過失。故原告主張被告林芷 瑜應與被告施龍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云云,要 無足取。被告林芷瑜既無需與被告施龍泉就系爭車禍事故負 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則原告對被告林芷瑜之請求 權時效是否已完成,即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 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84條第1項、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茲就原告請求被告施龍泉賠償之各項費用應否准許, 分述如下:
⒈請求醫療費用13萬3323元部分:
①原告請求車禍後開刀住院所有支出費用1萬9,196元,業據 提出醫療費用收據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頁),核 屬正當可採。
②原告請求車禍開刀後回診費用4,846元,業據提出醫療費 用明細12紙為證(見本院第47-49頁),核屬正當可採。 ③原告請求車禍後牙齒治療費用3萬6,000元,業據提出第一 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收據各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50頁 );雖原告於車禍當時牙齒所受之傷害為「上門牙斷裂( 二顆)」(見本院卷第46頁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 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病名欄所載),惟一般門牙斷裂若採傳 統假牙製作方式,多需借助兩邊牙齒支撐方可固定,此亦 有第一牙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之記載可稽(見本 院卷第50頁),堪信原告上開牙齒治療費用之請求與本件 車禍之發生有關,為屬正當可採。
④原告請求鋼釘拔除手術費用3,024元,業據提出醫療診斷 書及收據明細各1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26頁),核屬正當
可採。
⑤原告請求鋼釘拔除後回診費用980元,業據提出醫療收據 明細4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27頁),核屬正當可採。 ⑥原告請求骨折部分癒合後再次骨折支出之費用5,249元及 骨折後回診費用3,878元,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14 紙及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 為證(見本院卷第51-54頁、第56頁);依上開醫院出具 之診斷證明書病名欄及醫師囑言欄所載,原告為左股骨幹 骨折,此乃原96年1月7日骨折部位癒合後再次骨折,於97 年8月2日接受再次開放性復位併鋼釘內固定手術,此次手 術及術後之回診,顯然均與車禍當時原告所受之左股骨開 放性骨折傷害有關,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應屬正當可採 。
⑦原告請求整形看診費150元,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55頁),核屬正當可採。 ⑧原告請求將來整形及鋼板鋼釘取出預估費用6萬元,業據 提出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 為證(見本院卷第55頁);依原告提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 其上所載病名為「左股骨骨折術後疤痕、左上頷骨及鼻骨 骨折」,醫師囑言為「左大腿修疤估計費用參萬元,鼻部 整型貳萬伍仟元。門診追蹤複查。」等語,則該筆整形費 用合計5萬5,000元包括無痛手術需自費支出之5,000元總 計6 萬元部分,確實與系爭車禍事故有關,雖原告至今尚 未支付該筆費用,惟既有支出之必要,原告自得預為請求 被告施龍泉給付,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屬正當。 ⑨合計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損害為13萬3,323元。 ⒉請求看護費用93萬元部分:
按被害人是否有看護之必要,應就其受傷部位、傷勢程度等 情狀,綜合判斷是否影響其行動能力致無法自理生活而定。 本件原告主張其所受傷害為全身多處骨折,生活無法自理, 故分別於96年1月6日至96年12月31日、97年6月23日至97年7 月23日及97年8月1日至97年12月21日,僱請專人打理照顧原 告日常生活起居,共僱請專人照顧530日,每日看護費用1,5 00元,合計79萬5,000元;暨預為請求三個月休養期間之看 護費,以每日1,500元計算90日,共13萬5,000元云云。惟查 ,原告上開所提看護證明,僅列96年1月6日至96年12月31日 及97年6月23日至97年7月23日,並無97年8月1日至97年12月 21 日之看護證明,且上開看護證明亦無看護費用之金額, 並為被告所否認;經本院依職權就原告所受之傷害有無僱請 專人看護之必要及看護期間、收費標準等事項,向國軍桃園
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函查後回覆:「陳員(即原告) 需他人看護約三個月,本院看護每日2200元」等語,有國軍 桃園總醫院99年11月16日醫桃企管字第0990003422號函覆內 容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8-99頁)。以原告所受之傷害為 左股骨開放性骨折,手術住院及前期康復期間確實有專人全 日看護之必要,至出院後休養及復健期間,依其傷勢及門診 複診次數,尚無全日醫療看護必要,僅需一般照料看護即可 ;且上述康復期間至多應以3個月為準。則原告陳慧珊於96 年1月7日至96年1月18日住院12日期間(見本院卷第46頁) ,97 年6月23日至97年6月27日住院5日(見本院卷第126頁 )及97年8月1日至97年8月8日住院8日期間(見本院卷第51 頁),均在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住院接受手 術治療,自有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而受有相當5萬5,000元 (即2,200元×25日)之看護費用損失;另出院後僅需提供 一般看護,此部分參酌當時勞工每月最低基本薪資之標準核 算,計為4萬7,520元(即15,8 40元×3個月)。至於原告另 預為請求三個月之看護費用部分,亦經被告否認,原告復未 就此部分提出證明以實其說,自難認其請求為可採。故原告 本項主張在10萬2,520元(即55,000元+47,520元)之範圍 內,為屬正當;逾前開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請求工作收入損失39萬5,720元部分: 原告車禍前原在萊爾富桃百店便利商店上班,時薪85元,每 月薪資約1萬7,680元等情,業據提出薪資證明1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129頁);而原告所受之傷勢經治療及復健後,何 時可再從事原性質之工作,及復健期間是否即無法工作等事 項,經本院依職權向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函 查後回覆:「陳員(即原告)之復健期約半年,復健期尚無 法負重,需拿助行器,故和工作有衝突,在復健期無法工作 」等語,有國軍桃園總醫院99年11月16日醫桃企管字第0990 003422號函覆內容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8-99頁),則原 告在復健期之半年內既均無法從事原性質之工作,則原告依 車禍當時每月可領得之薪資1萬7,680元,主張受有6個月復 健期因無法工作所受之損失10萬6,080元(17,680元×6個月 ),為屬正當可取。此外,原告因拔除鋼釘而自97年6月23 日至97年6月27日住院5日(見本院卷第126頁),及因再次 接受鋼釘固定手術而自97年8月1日至97年8月8日住院8日期 間(見本院卷第51頁),既均在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 療服務處住院接受手術,自需請假住院,而受有無法領取此 段期間薪資之損失,以原告斯時在銀行上班,每月薪資約1 萬6,819元,有原告提出之合作金庫存摺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58頁),則原告該期間因無法工作所受之損失7,288元 (計算式:16,819元×13÷30=7,288.2333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為屬正當可採。至於原告請求其因待整形及鋼板鋼 釘取出時之工作損失8萬1,000元部分,均未見原告提出證明 以實其說,自難准許。故原告本項損失在11萬3,368元(即 106,080元+7,28 8元)之範圍內,為屬正當可取;逾前開 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⒋請求交通費用1萬0,200元部分:
原告主張治療期間,為治療左股骨骨折,需坐計程車往返百 年大鎮與桃園國軍醫院,一趟車資300元,於96年1月18日至 98年5月25日共30次;又為治療牙齒,亦需往返百年大鎮與 第一牙科,一趟車資300元,於96年4 月30日至96年6月13日 共4次,合計交通費用為1萬0,200元【計算式:300元×34次 =10,200元】,有交通費用明細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0 頁),核與原告所提門診單據相符,應屬可信。 ⒌請求精神慰撫金500萬元部分:
原告於上開時、地因被告施龍泉之侵權行為而受有前揭傷害 ,並造成其3個月內需專人照顧,半年內需接受復健無法從 事原任職之工作,其身體及精神上確受有痛苦,是原告請求 被告施龍泉賠償非財產上所受損害,乃屬有據。本院審酌原 告於發生車禍時年僅17歲,正值花樣年華,因被告施龍泉之 過失,致其身體及顏面受有多處骨折,痛苦不堪,被告施龍 泉迄今仍未就其過失速與原告洽談和解承擔部分必要醫療費 用之支出,致原告需歷經民、刑事訴訟煎熬暨兩造之身分、 年齡、地位、經濟狀況、過失程度及事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被告施龍泉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100萬元為適當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⒍綜上,本件原告主張之損害金額合計為135萬9,411元(即醫 療費用133,323元、看護費用102,520元、工作損失113,368 元、交通費用10,200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㈤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 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車禍於刑事偵查中經檢察官送請交通事故鑑定 委員會鑑定及覆議,其鑑定意見為:巫孟樺無照駕駛重機車 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未暫停讓幹道直行車先 行,與施龍泉無照駕駛自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 ,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此有臺灣省桃 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附於偵緝卷第 119-123頁)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於98年3
月18日出具之覆議字第0986200884號函(附於偵緝卷第127 頁)可憑;經檢察官再將全案資料送請國立交通大學運輸科 技與管理學系鑑定,鑑定結果為:巫孟樺無照駕駛重型機車 ,行經閃光紅燈號誌管制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道車先 行,與施龍泉無照駕駛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管制路口 ,超速行駛且在禁止超車路段超車,同為肇事原因(見偵緝 卷第140- 142頁)。次查,原告係乘坐巫孟樺所騎乘之機車 ,係藉巫孟樺之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應認巫孟樺係其使 用人(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17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 依前述,本件車禍之發生,巫孟樺亦有過失,本院審酌上情 ,認巫孟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50%之過失責任,爰依巫 孟樺之過失比例,減輕被告施龍泉50%之損害賠償金額,故 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減為67萬9,706元(即1,3 59,411元×50﹪=679,70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㈥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 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份;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7萬6,462元乙情,為原告 所自承,並有強制險已決賠案查詢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5 頁),此部分金額自應扣除。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施 龍泉賠償之金額為60萬3,244(679,706-76,462=603,244 )。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施龍泉給付60萬3,244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6月8日( 見附民卷第1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最高法 院,判決後即告確定,不生假執行問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經審酌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林玉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施龍泉不得上訴。
陳慧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月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