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勞上字第28號
上 訴 人 毅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秋永
訴訟代理人 張旭業律師
複 代理人 楊珮君律師
被 上訴人 呂震鵬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
年4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勞訴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本院於100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自民國95年5月22日起受僱上訴人擔任大 陸蘇州廠人力資源部經理,成立不定期僱傭契約,上訴人突 於97年10月14日星期二以電話及電子郵件通知終止兩造勞動 契約,促其於同年月17日星期五完成離職交接手續,並未告 知終止事由,卻於同年月20日公告其因未能符合公司核心價 值及管理要求,予以解職,嗣後又稱係基於勞動基準法(下 稱勞基法)第11條第5款所定不能勝任及第2款所定虧損或業 務緊縮之事由,卻未能舉證證明,解僱自非合法。其於上訴 人違法終止勞動契約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新台幣(下同)97, 080元,並能領取年終獎金97,080元、返台機票79,096元、 返台交通補助4,500元、家屬機票15,150元、手機補助費8, 520元,另上訴人公告通知公司全體員工其遭解職之事實, 致其名譽受有損害,自有再以電子郵件公告以回復其名譽之 必要等情,起訴請求: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上訴 人應以電子郵件方式向上訴人林口廠、蘇州廠、中山廠員工 為如原判決附件一道歉公告所示內容之公告,公告期間7天 並以郵件副本通知被上訴人電子郵件信箱;㈢上訴人自97年 10月18日起至其復職日止,應於每月10日給付97,080元,並 給付年終獎金97,080元、返台機票79,096元、返台交通補助 4,500元、家屬機票15,150元、手機補助費8,520元,並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經原審判決:㈠確認兩造間之僱 傭關係存在;㈡上訴人應自97年10月18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 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97,080元,及各自應給付日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駁回其餘請 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 則未據聲明不服,對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二、上訴人則以:其於97年9月第三季末時,由財務報表、營運
訂單及全球經濟風暴等情,推測第四季無法避免虧損情況, 有緊縮業務之必要,遂召開會議擬定人事精實計畫,並於97 年10月開始裁員,以維持營運,因被上訴人之考核績效不佳 ,故列為該月優先裁員名單;且所帶領之蘇州人事團隊常與 總務方面屢生爭執,數次與被上訴人懇談,未獲改善,主觀 上亦有不能勝任職務之情形,其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及第5 款規定,預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依法給付資遣費, 自屬適法。其次,被上訴人對桃園縣政府勞工局提出勞資爭 議申訴時,同意上訴人之補償條件,足證兩造合意終止勞動 契約。縱未經合意終止,被上訴人於勞資爭議調解時,表示 上訴人違法解僱,要求給付資遣費及離職證明,其真意係表 示上訴人有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事由,予以終止勞動契 約。續按兩造任用合約書約定僱傭期間至98年5月21日止, 任一方得於期滿前30日單方終止契約,其已於97年10月14日 通知被上訴人終止契約,應認僱傭契約已屆期消滅。退步言 ,縱認兩造僱傭契約繼續存在,因被上訴人薪資包含派外津 貼人民幣4,500元,及由上訴人給付63,000元,而被上訴人 派駐海外期間自95年5月22日至98年5月21日止,故自97 年 10月17日起,至遲自98年5月22日起,應不得再領取派外津 貼,僅得領取63,000元薪資等語答辯,聲明:㈠原判決不利 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 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自95年5月22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擔任蘇州廠人力資 源部經理之職,有任用合約書為證(見原審卷1第7-11頁) 。
㈡上訴人於97年10月14日以電話及電子郵件通知被上訴人終止 契約,要求於同年月17日完成離職交接手續,又於同年月20 日以上訴人公司編號2008毅管字第211號公告:「有關本公 司蘇州廠員工-人資二部經理呂震鵬,因工作態度未能符合 公司核心價值;管理價值能亦未能符合公司管理要求,故決 定予以立即解職,並自2008年10月18日起生效」等語,有電 子郵件、公告可憑(原審卷1第14-17、23頁)。 ㈢被上訴人向桃園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於97 年11月25日調解不成立,有勞資爭議調解記錄為證(原審卷 1第45頁)。
㈣上訴人於97年11月25日開立(97)證字第423號員工離職證 明予被上訴人,備註欄記載「已離職(依勞基法第11條第2 款)」,有員工離職證明可證(原審卷1第46頁)。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兩造間不定期僱
傭關係繼續存在,上訴人應給付薪資,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 置辯,是本件爭執要點厥為:㈠上訴人以勞基法第11條第2 款及第5款規定終止僱傭契約,是否有理?㈡被上訴人有無 合意或單方終止僱傭契約?㈢兩造僱傭是否因合約期滿而消 滅?㈣被上訴人可得請求之薪資若干?
㈠上訴人以勞基法第11條第2款及第5款終止僱傭契約,是否有 理?
⒈按勞基法第11條規定「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 勞工終止勞動契約:⑴、歇業或轉讓時。⑵、虧損或業務緊 縮時。⑶、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⑷、業務性 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⑸ 、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所謂「確不能勝 任工作」,係指勞工於能力上不能完成工作,或怠忽所擔任 之工作致不能完成者;又僱主對於違反規定之勞工施予懲戒 ,仍應注意相當性原則,而解僱係屬懲戒手段中對勞工工作 權最嚴重之侵害,故須符合最後手段性要求方得為之。 ⒉本件上訴人係於97年10月14日以電話及電子郵件通知被上訴 人兩造勞動契約將於97年10月17日終止,嗣後並曾在上訴人 林口廠、蘇州廠、中山廠公告,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 終止契約是否合法,自應以終止當時,是否具有勞基法所定 雇主得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為斷。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考 核成績不佳,長期團隊融合意識低落,顯有主觀不能勝任情 形,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契約云云,惟據證人即 上訴人人力資源處處長岳秀玲證稱:10月14日電話通知時, 僅提到公司營運不好,沒有提到其他交接工作理由(本院卷 第102、103頁),而上訴人於10月14日至17日間所發電子郵 件亦無表明終止事由(原審卷第14-17頁),97年10月20日 所作公告則僅謂「有關本公司蘇州廠員工-人資二部經理呂 震鵬,因工作態度未能符合公司核心價值;管理價值能亦未 能符合公司管理要求,故決定予以立即解職,並自2008年10 月18日起生效」等語,究竟符合何項法定終止契約事由,亦 未明示,得否執此作為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契約 之依據,誠屬可疑。縱認上訴人之公告即在指陳被上訴人有 不能勝任情事,並據上訴人提出績效表為證(本院卷第160 、161頁),然該績效表乃上訴人自行製作,未見各級主管 核章,已為被上訴人否認之,且依該表,被上訴人績效評核 雖列名第3,名次殿後,然其考績為B,據上訴人自陳:A佔 公司員工百分之25-30,C佔百分之10,其餘是B(本院卷辯 論意旨狀),按此評比標準,顯然被上訴人與大多數員工績 效相若,何能認為成績不佳?證人岳秀玲雖證稱:被上訴人
在團隊融合方面造成公司困擾,所帶領的蘇州人事團隊與總 務始終有日常問題發生爭執,需要其去化解,97年初就和被 上訴人懇談數次,協助被上訴人與蘇州廠團隊融合問題,曾 詢問要不要換環境到中山廠,被上訴人表示不適合,公司一 直有要資遣被上訴人的想法,惟亦稱:被上訴人在人事專業 方面對公司是有幫助,其認為被上訴人之長處對公司有幫助 就可以等語(本院卷第102-105頁),顯然被上訴人之專業 能力並無不能勝任工作,縱其於團隊中融合能力尚待改進, 非不得以他法促其注意或調整工作,即使被上訴人曾表示不 願赴中山廠,應僅屬平時懇談間之回應而已,上訴人逕予採 取終止契約方式,顯不相當,難認合法。
3.上訴人復稱97年9月第三季末時,由財務報表、營運訂單及 全球經濟風暴等情,推測第四季無法避免虧損情況,有緊縮 業務之必要,遂召開會議擬定人事精實計畫,並於97年10月 開始裁員,以維持營運,因被上訴人之考核績效不佳,故列 為裁員優先人員云云,雖證人岳秀玲證稱:公司第三季財報 不是很理想,想要作人事整頓,其想被上訴人既然工作不是 很快樂,其也盡力了,所以告訴被上訴人公司最近營運不是 很好,也提到被上訴人曾告知想休息一陣子,請他星期五辦 理交接,是以比較間接方式說明等語(本院卷第102-103頁 ),是其所謂「間接」方式是否足使被上訴人明白公司係以 虧損或業務緊縮為終止契約之理由,實有疑議,況被上訴人 亦否認之,陳稱:其在電話中請問資遣原因,岳秀玲要其不 要問等語,再參諸上訴人隨後電子郵件及10月20日公告毫無 提及虧損或業務緊縮,反而於公告提及被上訴人之不是,雖 上訴人表示此公告係因被上訴人管理之15名員工於10月20日 集體罷工,針對在職員工所發云云,然該公告已明載係針對 被上訴人解職案所為,且上訴人嗣於10月21日才針對人資部 集體罷工案18名員工發布解職公告,並於公告中稱被上訴人 係遭「開除」(原審卷第274頁),無法證明上訴人於當時 係以「虧損」或「業務緊縮」為由終止契約。至上訴人於勞 資爭議調解時核發員工離職證明(原審卷1第46頁),固註 記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離職,然此為事後97年11月25日始 行製作,殊難證明被上訴人離職當時,確受告知以該事由資 遣。何況,上訴人於第三季仍有獲利,97年10月份營業收入 創新高,為其所不爭執,在此之際謂係基於公司虧損將被上 訴人解職,亦不合理。再者,被上訴人去職後改由人資三部 朱皇旭接任,有上訴人員單位異動公告可憑(本院卷第146 頁),顯然該項職務仍然存在,雖上訴人稱朱皇旭係代理兼 任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之,據上開異動公告關於朱皇旭部
分,獨無註記代理,而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究當時業務如 何緊縮而有令被上訴人去職之必要,故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 。
㈡被上訴人有無合意或單方終止僱傭契約?
上訴人雖又辯稱:被上訴人在桃園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時已 向上訴人請求退職金及未休假特別代金等,表示被上訴人合 意終止勞動契約或以雇主違約為由,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 第6款規定,單方終止契約云云。查被上訴人雖於於97年11 月25日桃園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程序前,先後於97年11月5 日及97年11月14日給付被上訴人薪資63,566元、資遣費與預 告工資186,070元,被上訴人則申請調解,請求上訴人應依 勞基法及大陸勞動合同法再給付退職金、未休特休代金等, 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惟因上訴人僅同意開立非自願離職 證明,不同意給付款項,致調解不成立,有勞資爭議調解紀 錄可憑,然此僅屬被上訴人於調解程序中所為之主張或讓步 ,殊難認為被上訴人同意兩造間勞動契約業已終止,或其有 以上訴人違約解僱,而單方終止勞動契約之意。至上訴人所 稱被上訴人就同一事實在大陸訴訟業遭駁回等情,經查被上 訴人固就其與毅嘉電子(蘇州)有限公司之勞資爭議向大陸 地區蘇州市虎丘區認定被上訴人在獲知解職後自行離開毅嘉 電子(蘇州)有限公司,視為自動離職,駁回被上訴人要求 恢復勞動關係係之請求,有上訴人所提大陸地區蘇州市虎丘 區人民法院判決書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6-20頁),然姑不 論大陸地區裁判有無既判力或爭點效原則之適用,該案之當 事人既為毅嘉電子(蘇州)有限公司,與本件上訴人尚有不 同,是我國法院自得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為 不同之判斷,不受大陸地區法院裁判之拘束。是上訴人之主 張,尚不足採。
㈢兩造僱傭契約是否因合約期滿而消滅?
按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臨時性、短期性 、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 定期契約,勞基法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現行勞基法之規範 及勞動市場之僱傭型態以繼續性工作為一般常態,非繼續性 工作為例外,又勞基法中針對從事繼續性工作之勞工與非繼 續性工作之勞工之保護有所差別,是以,歷來對於從事非繼 續性工作之定期契約工採取嚴格性之解釋,以避免雇主對受 僱人力之濫用。所謂「非繼續性工作」係指雇主非有意持續 維持之經濟活動,而欲達成此經濟活動所衍生之相關職務工 作而言。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僱用期間3年,已於98年5月 21日屆滿,僱傭關係消滅,被上訴人則稱:其工作具有繼續
性,為不定期契約,上訴人交付之聘任通知書未提及日後須 簽派駐契約,然其到職後,上訴人卻先後要求其簽繁體、簡 體字版定期契約,乃違反強制規定,應屬無效云云,提出任 用合約書及勞動合同為證。查被上訴人係擔任被上訴人蘇州 廠人力資源部經理,所簽任用合約書第2條約定僱用期間自 95年5月22日至98年5月21日,為期3年,復約定合約期滿前 30天,若甲、乙任一方未提出終止或更新合約通知時,合約 自動展延,展延期限由兩造另以書面約定。合約延長期間屆 滿時,比照本條約定辦理合約終止或繼續展延,展延次數不 限,展延工作年資應予累計;另與蘇州廠所簽勞動合同則約 定聘用期限自95年5月22日至99年5月21日,為期4年,觀諸 被上訴人為從事人力管理工作,約定之僱傭期間長短不一, 且長達3、4年之久,復有展延特約,堪認被上訴人實質上係 從事繼續性工作,揆諸上開規定,兩造間應屬不定期僱傭契 約,契約約定之年限即對其等不生效力,上訴人主張兩造間 僱傭關係因期間屆至而消滅,尚屬無據。
㈣被上訴人可得請求之薪資若干?
兩造間為不定期契約,上訴人於97年10月所為終止契約表示 並非合法,已如前述,故其等僱傭關係繼續存在。上訴人既 要求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7日辦理交接,即表示拒絕受領被上 訴人給付勞務,惟被上訴人仍得請求給付薪資。查被上訴人 主張其遭解僱前,平均月薪為97,080元,上訴人自97年10月 18日起未給付薪資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雖辯稱:約 定薪資包含派外津貼人民幣4,500元,及由上訴人給付63, 000元,而被上訴人派駐海外期間自95年5月22日至98年5月 21日止,故自期滿起,僅得領取63,000元薪資,不得再領派 外津貼云云。然查上訴人僱用被上訴人目的即在派往大陸工 作,合約已記載明確,僱傭期間自應以在大陸工作為原則, 上訴人又無法證明於上開時間屆滿時必將其調回國內,則被 上訴人請求按每月97,080元計付薪資,應屬有據。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本 於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請求上訴人應自97年10月18日按月給 付薪資97,080元,並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 審准其請求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證據,於本案結果不生 影響,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8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曾部倫
法 官 陳玉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鎖瑞嶺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