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更(一)字,99年度,169號
TPHV,99,重上更(一),169,20110614,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69號
上 訴 人 楊秀珠
訴訟代理人 詹順發律師
上 訴 人 吳晉榮原名吳財源.
被 上訴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訴訟代理人 彭成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7
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7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起訴請求確認他人之某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須以該法 律關係之雙方當事人為共同被告一同起訴,始為當事人適格 。本件被上訴人(原名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起 訴請求確認上訴人間,就上訴人吳晉榮(原名吳財源,下稱 吳晉榮)所有坐落臺北市○○段○○段2地號,權利範圍65/1 00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86年4月3日設定登記之 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存續期間自86年4 月2日起至106年4月1日止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其 所擔保之1,500 萬元債權不存在,核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 對上訴人須合一確定,雖吳晉榮並未提起上訴,僅上訴人楊 秀珠(下稱楊秀珠)提起上訴,惟其上訴之效力,應及於固 有必要共同訴訟人之吳晉榮,合先敘明。
吳晉榮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吳晉榮之普通債權人,有2,442 萬7,528元及自86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1% 計算 之利息、自同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息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息20% 計算 違約金之債權存在,嗣被上訴人對吳晉榮之財產聲請強制執 行,就系爭土地變價取償,然系爭土地已設定系爭抵押權予 楊秀珠,致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先保留1,500 萬元優先債權額 未分配,被上訴人僅分配受償469萬7,112元。然楊秀珠竟自 86年4月2日起迄今,從未請求還款或拍賣抵押物取償,亦不



願接續執行,顯與常理有違,楊秀珠迄未提出債權證明,系 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1,500 萬元債權應不存在。況楊 秀珠所辯其借款予吳晉榮之時間係於83年12月30日至86年2 月19日間,無論其辯詞是否真正,該等債權均非發生於系爭 抵押權存續期間內,自非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爰起訴 請求確認上訴人間於86年4月3日就系爭土地,所設定之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之1,500 萬元債權不存在等語(原審確認上訴 人間就其中380萬元本金及自86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債權部分存在,業已確定,本件審理範圍 僅就上訴人間其餘部分之抵押債權是否存在審究,併此指明 )。
三、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間長期有生意往來及借貸關係,吳晉榮 自83年12月30日起至85年11月1日止,陸續向楊秀珠共借得1 ,550萬元,扣除吳晉榮已清償之170萬元後,尚有1,380萬元 本息未清償,上訴人乃於86年3 月20日彙算,確認吳晉榮共 積欠楊秀珠上開1,380萬元本息,吳晉榮於同日書立借據1紙 ,並設定系爭抵押權為擔保,復於87年4月30日及同年12月3 0日簽發面額分別為820萬元、560萬元之支票2紙予楊秀珠, 該票據債務既發生於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內,應為系爭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具有優先受償性。此外,吳晉榮亦分別於 82年4月23日向楊秀珠借得11萬9,000元、82年5月11日借得1 00萬元、同年7月2日借得50萬元、84年9月11日借得300萬元 、85年5月17日借得150萬元、85年5月23日借得359萬6,400 元、86年1月5日借得300萬元、86年2月19日借得113萬1,581 元,借款總額已逾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1,500 萬元。 系爭抵押權之權利存續期間為86年4月2日至106年4 月1日, 上開借款債權縱發生在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前,亦應為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而具有優先受償性等語,資為抗辯。四、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確認上訴人間於 86年4月3日以系爭土地,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逾380萬元及自86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部分不存在,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即原審就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中380萬元本金及自86年3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駁回被上訴人該部分之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 聲明不服,業已確定,僅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故本件審理之範圍,僅就除原審業已確定部分外,其餘部分 之抵押債權不存在。上訴人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除確定 部分外)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




五、經查:吳晉榮於86年4月3日以其所有系爭土地,設定本金最 高限額1,500 萬元之系爭抵押權予楊秀珠,抵押權存續期間 自86年4月2日起至106年4月1 日止。被上訴人為吳晉榮之普 通債權人,對吳晉榮有2,442萬7,528元,及自86年6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1%計算之利息,以及自86年7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之債權存在,被 上訴人曾先後於89年、94年間聲請拍賣系爭土地,均因系爭 抵押權有擔保優先債權,而依強制執行法第80條之1 之規定 視為撤回;被上訴人於96年3 度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民 事執行處以96年度執字第38258 號執行事件拍賣系爭土地, 所得2,250萬元,扣除執行費、稅款及保留楊秀珠之1,500萬 元優先債權額後,被上訴人僅分配受償469萬7,112元等情, 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 項權利證明書、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 表、原法院民事執行處95年10月5日北院錦94執甲字第32440 號通知書、89年7月25日北院文89民執甲字第4932 號通知書 、89年12月2日北院89民執甲字第4932號通知書、95年11月2 4日北院錦94執甲字第32440號通知書等影本各1 份為證(見 原審卷第73、74、105頁、第152至155 頁)可稽,並為被上 訴人及楊秀珠所不爭執(見本院更一審卷第40頁反面),應 堪信為真實。
六、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除原審已確定部分 外,其餘部分之抵押債權不存在,惟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
㈠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 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 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為96年9月28日施行之民法第881條之 1第1項所明定。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規定,上開規定 於民法物權篇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 又按物權具有優先效力,為確保第三人不因此而受有損害, 乃民法第758條第1項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 、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俾第三人得 依登記機關所設登記資料,知悉不動產物權之內容,避免因 不動產物權之優先效力而受損害。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 種類及範圍,屬於抵押權之內容,依法自應經登記,始生物 權之效力。然因抵押權所擔保之內容,可由當事人約定,如 僅因其約定內容過於冗長,登記簿所列各欄篇幅不能容納, 即認此內容欠缺公示性而否定其效力,亦不足因應交易之需



要,因此,實務上乃認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種類 及範圍,屬於抵押權之內容,依法應經登記,始生物權之效 力,但如因內容過於冗長,登記簿所列各欄篇幅不能容納記 載,可以附件記載,作為登記簿之一部分。因此關於最高限 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雖未記載於土地登記簿,然於聲請 登記時提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有該項債權之記 載者,此契約書既作為登記簿之附件,自為抵押權效力所及 。」(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967號判例意旨參照)。當事 人若於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時,約定有存續期間並予以登記 者,即應解為具有限定擔保債權範圍之意義,如登記簿或作 為登記簿附件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未記載擔保範圍包含抵押 權設定登記前已發生之債權部分,則應限存續期間所發生之 債權,始為抵押權效力所及,發生在存續期間前之債權,縱 其清償期在該存續期間內者,亦不在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 範圍內。縱當事人間就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於登 記簿或作為登記簿之附件外,另有所約定,因一般第三人無 從由地政機關知悉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與不動產物 權所應具備之公示性不符,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不能承認 該另外約定部分亦為抵押權設定之內容,自不在抵押權擔保 範圍之列。
㈡本件系爭抵押權所設定權利存續期間為86年4月2日起至106 年4月1日止,其抵押權登記簿及作為登記簿附件之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並未記載抵押權擔保範圍包含抵押權設定登記前已 發生之債權部分,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等影本各1 份可證(見原審 卷第73、74、105頁),並為楊秀珠於本院100年3 月14日審 理時所不爭執(見本院更一審卷第40頁反面)。楊秀珠辯稱 略謂:吳晉榮自83年12月30日起至85年11月1 日止,陸續向 楊秀珠共借得1,550萬元,扣除吳晉榮已清償之170萬元後, 尚有1,380萬元本息未清償,吳晉榮楊秀珠乃於86年3月20 日彙算,確認吳晉榮積欠楊秀珠1,380 萬元本息,吳晉榮於 同日書立借據1 紙,並設定系爭抵押權為擔保。此外,吳晉 榮亦分別於82年4月23日向楊秀珠借得11萬9,000元、82年5 月11日借得100萬元、同年7月2日借得50萬元、84年9月11日 借得300萬元、85年5月17日借得150萬元、85年5月23日借得 359萬6,400元、86年1月5日借得300萬元、86年2月19日借得 113萬1,581元,借款總額已逾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1, 50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93、94頁、本院更一卷第21、22 頁),觀諸楊秀珠所辯上開吳晉榮之借貸債權均係於86年4 月2 日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前已發生者,揆諸前揭㈠之說明



,縱使楊秀珠所稱其對吳晉榮有上開借款債權存在之事實為 真正,該等債權亦均不在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內。 ㈢雖楊秀珠又辯稱:吳晉榮復於87年4 月30日及同年12月30日 分別簽發面額820萬元、560萬元之支票2 紙予楊秀珠,該票 據債務係發生於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內,為系爭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自得優先受償,並提出吳晉榮所簽發,發票日為 87年4月30日、同年12月30日,面額為820萬元、560 萬元之 支票影本2紙為證(見原審卷第107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經查:楊秀珠於原審97年10月31日出具之民事答辯狀略 謂:因吳晉榮積欠其1,380萬元,吳晉榮除於86年3月20日書 立1 紙借據,並設定系爭抵押權為擔保外,為進一步使楊秀 珠安心,更分別於87年4 月30日及同年12月30日簽發面額上 開支票2 紙交給楊秀珠收執,以更加擔保上開借款等語(見 原審卷第94頁第1至第9列)。核諸:吳晉榮於原審98年1月5 日審理時陳稱:該1,380 萬元借款,沒有約定還款期限,約 定還款期限最慢係106年(見原審卷第134頁反面);另證人 陳玉定於更審前本院98年10月29日審理時證稱:在86年間吳 晉榮曾與楊秀珠結算,還欠1,380 萬元,楊秀珠當時還有要 求吳晉榮再開2 張票作擔保(見更審前本院卷第42頁),可 見吳晉榮簽發上開2 紙支票之目的,係供擔保其所積欠楊秀 珠之1,380 萬元借款,此由楊秀珠持有上開支票至今,從未 提示兌現,益證吳晉榮交付上開支票予楊秀珠之目的僅係供 擔保吳晉榮積欠楊秀珠1,380 萬元借款之用,並非另行發生 新債權關係。是楊秀珠所辯於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內,吳晉 榮對楊秀珠新發生上開2 紙支票之票據債務,且該債務為系 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等語,要無足採。
㈣綜上,楊秀珠所辯其對吳晉榮上開借貸債權存在之事實,無 論是否真正,該等債權均非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 楊秀珠另辯稱:上訴人間確有吳晉榮設定系爭抵押權擔保其 所積欠之1,380萬元債權之約定,並提出借據1紙為證(見原 審卷第104 頁),惟該等約定於抵押權設定登記簿或作為登 記簿之附件均未見記載,一般第三人無從由地政機關知悉該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尚包含上開1,380 萬元之債權,與 不動產物權所應具備之公示性不符,無論楊秀珠所辯吳晉榮 尚積欠其1,380 萬元債務,及上訴人間約定吳晉榮設定系爭 抵押權用以擔保其所積欠之1,380 萬元債務之事實是否屬實 ,揆諸前揭㈠之說明,該債權均不在系爭抵押權之擔保範圍 內。是楊秀珠所辯其與吳晉榮間之借款債權,為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範圍,並得優先受償等語,為不可採。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間於86年4月3日就系爭



土地,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除原審已確定部 分外,其餘部分之抵押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從而,原審就該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未 盡相同,惟其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或進行調查之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予以調 查或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指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陳靜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應瑞霞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1/1頁


參考資料
(原名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