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字第669號
上 訴 人 LEADTACT .
法定代理人 馮雪玉
上 訴 人 李紀曾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建廷律師
陳宇莉律師
視同上訴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北稽徵所
法定代理人 高如玲 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靖雯
廖效賢
被上 訴 人 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陳益民
訴訟代理人 葉秀美律師
複代 理 人 陳香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9
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2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0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對於上訴人LEADTA CT LIMITED、李紀曾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北稽徵所(下 稱中北稽徵所)間必須合一確定,是LEADTACT LIMITED、李 紀曾上訴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之規定 及於中北稽徵所,爰將中北稽徵所列為視同上訴人。二、被上訴人主張:原審法院97年度執字第119037號強制執行事 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98年11月10日作成分配表 (下稱系爭分配表),並定於同年12月 3日實行分配,惟系 爭分配表將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8條規 定代債務人亞歷山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歷山大公司)墊 償勞工工資新臺幣(下同)4,003萬3,754元(下稱系爭債權 )之優先債權列為次普通債權分配,被上訴人於同年11月23 日聲明異議,上訴人為反對之陳述,爰於收受通知後10日內 ,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本件之訴,求為判決系爭分 配表中次序11被上訴人之債權種類「積欠工資墊償費」中80 5 萬元,「次普通」應更正為「優先」,並以此重為分配等 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對上訴人之上訴,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之債權,並非屬勞基法第28條規定之 具有優先受償之債權,亦非屬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 2項所指 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被上訴人 遲至系爭執行事件拍賣後之翌日即98年10月16日始聲明參與 分配,依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 2項規定僅能就分配之餘額受 償,另被上訴人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優先受償權,亦因拍賣而 消滅,系爭分配表並無錯誤等語,資為抗辯。並對原審判決 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 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對亞歷山大公司有積欠工資墊償費4,003萬3,754元 債權。系爭執行事件於98年10月15日拍定,被上訴人於98年 10月16日就系爭債權具狀向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聲明參與分 配。
㈡原審民事執行處於98年11月10日作成系爭分配表,並將系爭 債權列為次序11之次普通債權。
五、玆就兩造爭執之事項,判斷如下:
㈠被上訴人之系爭債權,是否屬於勞基法第28條第 1項規定之 優先債權?
⒈按「雇主因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 工資未滿 6個月部分,有最優先受清償之權。雇主應按其當 月僱用勞工投保薪資總額及規定之費率,繳納一定數額之積 欠工資墊償基金,作為墊償前項積欠工資之用。…雇主積欠 之工資,經勞工請求未獲清償者,由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墊償 之;雇主應於規定期限內,將墊款償還積欠工資墊償基金。 …第 2項之規定金額,基金墊償程序、收繳與管理辦法及管 理委員會組織規程,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勞基法第28條 第1、2、4、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提繳 及墊償管理辦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勞保局依本法第28條 規定墊償勞工工資後,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最優先受清 償權,依法向雇主或清算人或破產管理人請求於限期內償還 墊款;逾期償還者,自逾期之日起,依基金所存銀行當期一 年定期存款利率計收利息。」而勞保局以積欠工資墊償基金 所墊償者,原係雇主對於勞工私法上之工資給付債務,其以 墊償基金墊償後取得之代位求償權,乃基於法律規定之債權 移轉,其私法債權之性質,並不因由國家機關行使而改變(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95號解釋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亞歷山大公司歇業,由其依工資墊償基金墊償 該公司積欠勞工六個月內之工資4,003萬3,754元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97年 1月3日府授勞二字第09641077900 號函號、臺北市政府為認定亞歷山大公司歇業事實認定小組 會勘紀錄、工資墊償申請書、積欠工資墊償名冊、核付明細 清單及撥款證明(原審重訴字卷19-22、30-189頁)在卷可稽 。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墊償工資之事實,並不爭執,惟認亞 歷山大公司於96年間僅是暫停營業,非屬勞基法第28條所規 定之歇業云云。惟按所謂歇業,係指事實上停止營業言,並 不以經辦理歇業登記為必要,本件亞歷山大公司於96年間因 發生財務危機而停止營業,經主管機關即臺北市政府勞工局 會同相關機關於96年12月25日至該公司會勘,該公司及其分 公司均已歇業,歇業基準日為同月15日,此觀上開會勘紀錄 即明。至於上訴人所提出之財政部65年8月27日臺財稅第357 70號函(原審審重訴字卷88頁),係就所得稅法第19條有關解 散、廢止、合併及轉讓之解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北稽 徵所98年12月 9日財北國稅中北營業二字第0983006372號函 ,係指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1條規定申請暫停營 業之情形;所提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1年 1月18日(91)台勞動 二字第0910000188號函,係指停工或暫停營業,而非屬歇業 、清算或破產宣告不得就積欠之工資申請墊償,均與本件亞 歷山大公司有無歇業事實之認定無關,被上訴人辯稱該公司 僅係暫停營業云云,並不足採。
⒊本件被上訴人所為墊償之工資既屬於勞基法第28條規定之工 資,即係亞歷山大公司依勞動契約所積欠勞工六個月內之薪 資,按諸前開⒈之說明,自得代位行使勞工對上開公司之求 償權。
㈡被上訴人是否屬於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 2項規定之優先受償 債權人?
⒈按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 不問其債權已否屆清償期,應提出其權利證明文件,聲明參 與分配;執行法院知有前項債權人者,應通知之,知有債權 人而不知其住居所或知有前項債權而不知孰為債權人者,應 依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公告之,經通知或公告仍不聲明參與 分配者,執行法院僅就已知之債權及其金額列入分配;其應 徵收之執行費,於執行所得金額扣繳之;第二項之債權人不 聲明參與分配,其債權金額又非執行法院所知者,該債權對 於執行標的物之優先受償權,因拍賣而消滅,其已列入分配 而未受清償部分,亦同,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項、第3項及 第 4項定有明文。由法條之文義可知,該條所指之債權人係 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 且該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因拍賣而消滅者而言,例如抵押
權及船舶優先權,並非汎指一切對債務人之財產有優先受償 之債權;換言之,債權人之優先權不因拍賣而消滅者,即非 上開規定所指之優先權。又強制執行法於85年10月 9日修正 時採賸餘主義及塗銷主義(參立法理由),所謂賸餘主義,即 係普通債權人就附有優先受償權負擔之標的物聲請強制執行 時,如執行所得金額於清償有優先受償權之債權後,無賸餘 之可能者,其結果,對普通債權人既無得受清償之實益,其 強制執行之聲請,不應准許;反之,如有賸餘之可能,普通 債權人即有受償之實益,其強制執行即應准許,例如強制執 行法第50條之1第1項及第 2項規定:「應查封動產之賣得價 金,清償強制執行費用後,無賸餘之可能者,執行法院不得 查封。查封物賣得價金,於清償優先債權及強制執行費用後 ,無賸餘之可能者,執行法院應撤銷查封,將查封物返還債 務人。」第80條之1第1項及第 2項規定:「不動產之拍賣最 低價額不足清償優先債權及強制執行之費用者,執行法院應 將其事由通知債權人。債權人於受通知後七日內,得證明該 不動產賣得價金有賸餘可能或指定超過該項債權及費用總額 之拍賣最低價額,並聲明如未拍定願負擔其費用而聲請拍賣 。逾期未聲請者,執行法院應撤銷查封,將不動產返還債務 人。依債權人前項之聲請為拍賣而未拍定,債權人亦不承受 時,執行法院應公告願買受該不動產者,得於三個月內依原 定拍賣條件為應買之表示,執行法院於訊問債權人及債務人 意見後,許其應買;債權人復願承受者亦同。逾期無人應買 或承受者,執行法院應撤銷查封,將不動產返還債務人。」 所謂塗銷主義,係以除去拍賣標的物上一切優先受償權之負 擔而為拍賣,以使買受人取得拍賣標的物完全之所有權,例 如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 3項前段規定:「存於不動產上之抵 押權及其他優先受償權,因拍賣而消滅。」因採賸餘主義, 則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有無實益,當以存於執行標的物上之 擔保物權或優先權為判斷標準,非屬執行標的物上之優先權 ,不但普通債權人本難知悉,即執行法院亦未必能知悉,且 因其種類繁多,執行法院事實上亦無從依職權探知執行標的 物外之債務人之優先債權人,以判斷普通債權人聲請強制執 行有無實益;另一方面就普通債權人或非最優先之債權人而 言,實亦加重其於執行前應先搜尋債務人有無先順序之優先 債權人存在之責任,增加其聲請強制執行之困難。再者,優 先權人是否行使其債權本為其自由,強迫搜尋一切優先權人 ,並列入優先分配之結果,即意味強迫其行使權利,亦有不 合。復就塗銷主義而言,執行標的物上之擔保物權及優先權 ,於拍賣執行完畢後,應予以塗銷,使其消滅,俾拍得人取
得無擔保物權及優先權負擔之債權,提高應買之意願,使執 行程序其進行順遂,故有立法強制該等擔保物權人及優先權 人參與分配,並於執行標的物拍賣後,使其優先受償後予以 消滅之必要。至於其他非屬執行標的物之優先權人,並不因 執行標的物之拍賣終結,而使其優先權消滅,在立法上自無 強迫令其參與分配之必要。
⒉本件被上訴人墊償工資之債權,依勞基法第28條第 1項規定 固有最優先受償之權,然該優先權並非存在於債務人之特定 財產,而係對債務人之一般財產優先於其他債權人受償,且 其優先權在性質上,並不因執行標的物拍賣而消滅,按諸前 開說明,自非屬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 2項規定之優先受償之 債權人。
㈢被上訴人聲明參與分配是否應受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 1項規 定之限制?
⒈按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者,應於標的物拍賣、變賣終結或依法 交債權人承受之日一日前,其不經拍賣或變賣者,應於當次 分配表作成之日一日前,以書狀聲明之,強制執行法第32條 第1項著有明文。本條項於85年10月9日修正前原為:「他債 權人參與分配者,應於標的物拍賣或變賣終結前,其不經拍 賣或變賣者,應於當次分配表作成前,以書狀聲明之。」因 聲明參與分配是否逾期,係以特定之「時」為認定之基準點 ,惟參與分配書狀之投遞,與拍賣變賣之終結或分配表之作 成,在時間上孰先孰後,輒因分秒之差,而滋紛擾,實際上 何者在前,亦難以認定,易生弊端,是修正為「應於標的物 拍賣、變賣終結之日一日前」,或「應於當次分配表作成之 日一日前」為之,以求明確,以解決適用本條項之實際困難 ,並防杜流弊(參該條修正理由)。可知立法者係有意的以明 確之時間,判斷參與分配有無逾期。次按逾前項期間聲明參 與分配者,僅得就前項債權人受償餘額而受清償,如尚應就 債務人其他財產執行時,其債權額與前項債權餘額,除有「 優先權」者外,應按其數額平均受償,同法第32條第 2項亦 有明文。由本項將優先權列入,可知除同法第34條規定應強 制參與分配之擔保物權及優先權外,其餘之優先權應於同條 第 1項規定之時點前參與分配,否則僅能就受償餘額而受清 償,或就其他財產受償。
⒉本件被上訴人之優先權,並非屬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 2項應 強制參與分配之優先權,其參與分配自應遵守同法第32條第 1項規定,於執行標的物拍賣日之一日前為之。查本件執行 標的物即亞歷山大公司之商標權,係於98年10月15日拍賣並 於當日拍定,被上訴人於翌日始具狀向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
聲明參與分配,為被上訴人所自認,按諸前揭說明,其聲明 參與分配已逾法定期間,僅能就他債權人受償之餘額為分配 。被上訴人雖主張依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9條 第5款規定其優先權不受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 ,惟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9條第 5款係規定: 「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債權人,其參與分配,不受 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被上訴人之優先權既 非同法第34條第 2項規定之優先權,自無上開應行注意事項 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又主張其具狀參與分配時,執行法院 已明知其債權,應將其債權列為優先分配方為妥適云云。然 立法者有意的於同法第32條第 1項明確規定參與分配之時點 ,即係在杜絕紛爭,防範流弊,是除同法第34條第 2項規定 就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權者外,均應遵守,依限聲 明參與分配,縱執行法院於製作分配表前已知悉其債權存在 ,即應依職權將其列入優先分配。申言之,強制執行法第34 條第 3項規定執行法院應依職權通知已知之優先權人及將已 知悉之債權額列入分配,係指同條第 2項規定之就執行標的 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權之人,並非指其他一般優先權人,被 上訴人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⒊本件被上訴人既於執行標的物即亞歷山大公司之商標權拍定 後之翌日,始具狀分配,系爭執行事件之分配表,將之列為 上訴人之債權後為分配,尚無不當,被上訴人請求將其債權 列為優先分配,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請求將原審 民事執行處就系爭執行事件,於98年11月10日所作成之系爭 分配表中,次序11被上訴人之債權種類「積欠工資墊償費」 中805 萬元,「次普通」應更正為「優先」,並以此重為分 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自 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呂太郎
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劉坤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 1項但書或第 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劉育妃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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