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99年度,663號
TPHV,99,重上,663,2011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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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字第663號
上 訴 人 周讚堂
被上訴人  林玉娥
訴訟代理人 陳培仁律師
      陳炎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00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伍佰參拾伍萬捌仟元本息及其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上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83年1月間以他人支票向伊借 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約定預扣利息月利三分,嗣因該 張支票存款不足跳票,上訴人再開立48萬本票以供擔保(多 出的8萬係預留二成做為利息及損害賠償)。83年3月底,上 訴人再向伊借貸700萬元,承諾月利亦為三分,自同年4月中 旬借款全部支付完畢時正式起算,借貸期間6個月,應於10 月中旬清償,可先預扣6個月利息126萬元。伊於同年3月30 日交付面額分別為50萬(票號:AH0000000)及150萬(票號 :AH0000000)台支支票各1張予上訴人,於同年4月1日再簽 發面額300萬元(票號:AH0000000)台支支票予上訴人。嗣 同年4月中旬兩造確認剩餘之應付借款數額時,兩造同意再 扣抵上訴人所積欠前述40萬元債務,上訴人並要求伊退還部 分預扣利息,經兩造數度爭執後,最後協議退還上訴人1萬 8000元之預扣利息。至此,兩造確認僅剩35萬8000元借款未 支付(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400000+18000=358000)。伊乃再於同年4月18 日簽發面額1萬2000元(票號:EA0000000)、34萬6000元( 票號EA0000000)之2紙支票予上訴人作為借款。詎上訴人於 同年10月中旬後,即不知去向,俟伊覓得上訴人行蹤後,上 訴人仍拒絕清償上開700萬元借貸債務,爰依民法第478條規 定先位請求上訴人償還本件借款7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退步言,倘認本 件消費借貸原因關係之證明尚有不足,依不當得則法律關係



備位請求上訴人返還伊實際交付金額總和535萬8000元(計 算式:500000+0000000+3000000+12000+346000= 00000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原審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00 萬元及自98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其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本件與伊前所提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 字第76號為同一事件,該事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決被 上訴人敗訴確定,被上訴人自不得再行起訴。又訴外人張謝 民前透過伊向被上訴人借款40萬元,因張謝民未出面,故被 上訴人認為是伊向其所借貸。嗣張謝民未能如期清償,適訴 外人劉德成積欠張謝民約700、800萬元,劉德成並將其所有 坐落基隆市○○區○○段6小段37地號等14筆土地所有權應 有部分2/5借名登記在張榮雄名下,伊與張謝民商量後,張 謝民便決定將前開土地應有部分1/5出售予被上訴人,以解 決上述債務。前開土地應有部分1/5之價金為1100萬元,因 土地曾設定400萬元之抵押權,3個月利息為24萬元,另張謝 民原40萬元借貸本息加上利息計為50萬4000元,故餘款為 625萬6000元。前開土地已出售予被上訴人,並依被上訴人 指示登記在其配偶陳穩安名下。伊雖有收受被上訴人535萬 8000元之款項,惟伊係本於仲介前開土地買賣,被授權代為 收受土地價款,並非借貸,亦非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其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於83年3月30日交付面額分別為50萬(票號:AH0 000000)及150萬(票號:AH0000000)台支支票各1張予上 訴人,於同年4月1日再簽發面額300萬元(票號:AH0000000 )台支支票予上訴人,復於同年4月18日簽發面額1萬2000元 (票號:EA0000000)、34萬6000元(票號EA0000000)之2 紙支票予上訴人,均已兌領,合計交付上訴人計535萬8000 元(計算式:500000+0000000+3000000+12000+346000 =0000000),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頁),並 有支票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9、10、12頁)。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伊借款700萬元,經預扣利息後實際 交付535萬8000元,詎上訴人經催告後仍拒不返還,為此先 位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償還借款700萬元本息。 退步言,倘認本件消費借貸原因關係之證明尚有不足,依不 當得利法律關係備位請求上訴人返還上開535萬元8000元本 息等語。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 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 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 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判例 參照)。上訴人前訴請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伊所簽發票號025077 、025078,面額700萬、400萬元,發票日及到期日均為88年10 月14日之2紙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1 年度重訴字第76號判決確認該2紙本票債權不存在確定在案, 有該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可稽(見原審卷第23至24頁),並 據本院調閱該民事卷宗查明無訛。而被上訴人於本件係依消費 借貸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先位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700萬元 本息,備位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535萬8000元本息。是本 件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76號事件之法律關係顯 不相同,非屬同一事件,上訴人辯稱本件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1年度重訴字第76號為同一事件,被上訴人不得重行起訴云云 ,自無可採。
㈡查被上訴人確已交付535萬8000元予上訴人,此為兩造所不爭 執。而證人謝長文於原審證稱:伊知道兩造借貸之事,是在83 年間,起初伊知道上訴人有欠被上訴人40萬元,當時伊陪同被 上訴人跟她先生到上訴人公司去談這件事情,後來再次碰面的 時候,上訴人有意思要跟被上訴人借1100萬元,並約在爾雅西 餐廳,被上訴人表示金額不夠,只願意借上訴人400萬元,雙 方協調之後改為借700萬元,在83年過完年後3月間,被上訴人 就開支票借給上訴人700萬元,當天並沒有一次給700萬元,因 為先前上訴人還欠被上訴人40萬元,並且要先將借款的利息扣 除,當天只有給上訴人200萬元(即面額50萬元及150萬元支票 ),剩下的聽說隔幾天要再給,因我不在現場,所以不清楚。 但我知道是借700萬元。後來在92、93年的時候,被上訴人碰 到伊,跟伊聊到這件事情,請伊居中協調此事,伊有請上訴人 到伊公司來談,上訴人有表示願意償還這筆錢,請求被上訴人 讓他分期償還,伊看上訴人有誠意,伊便同意借上訴人三張支 票,面額25萬元、25萬元、50萬元,合計100萬元,由上訴人 在支票背面背書,再當場交給被上訴人。當初有約定票到期的 前一天,上訴人必須把錢匯到伊公司的帳戶或者拿到伊公司來 ,但都聯絡不到上訴人。之後伊有打電話給被上訴人表示伊是 出於幫助才簽這三張支票,希望被上訴人把支票還給伊或者不 要軋進去,因被上訴人知道伊是居中協調之人,該3紙支票是 伊借給上訴人,所以就把票還給伊。隔了半個月伊再幫他們二 造協調還款事情,伊到上訴人家裡去協調還款事情,當初上訴 人表示錢不完全是他用的,其中還有訴外人劉文田(即劉德成



)也有用到這些錢,之後等上訴人聯絡劉文田到其家中後,劉 文田只有坐在旁邊聽,但是上訴人有表示等到93年底的時候中 船路土地賣掉之後,就會優先處理跟被上訴人之債務等語(見 原審卷第246至251頁)。且證人謝長文並當庭提出面額25萬元 、25萬元、50萬元之支票計3紙,其背面均有上訴人之背書( 見原審卷第247、254至256頁),上訴人復自承前開背書均屬 真正(見原審卷第247頁)。足見證人謝長文所證非虛。另證 人即被上訴人之夫陳穩安於本院結證稱:因被上訴人有借錢給 上訴人,也有借錢給劉德成,為了區分上訴人與劉德成之債務 ,所以把上訴人債務部分作為擔保的土地移轉登記至伊名下。 基隆市○○區○○段6小段37地號等14筆土地應有部分1/5過戶 到伊名下都是為了要擔保系爭700萬元借款。不設定抵押的原 因是如果設定的話,我們是第二順位,分不到錢。且這些土地 都是上訴人所提合建計劃的基地,上訴人跟我們說合建計劃一 定可以成功,利潤會很好,並提供上開土地過戶至伊名下作為 擔保,所以被上訴人才同意借錢給他。當初上訴人與劉德成估 算應有部分1/5就有80坪,有3218萬元的產值,足夠清償他們 的欠款。上訴人並提及合建戶及國有地他們購買成本都很低, 這個合建計劃對他們很重要,一定會完成,所以他一定會還我 們錢,把土地過回去,把房子蓋出來,所以我們選擇以過戶作 擔保,而非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即意在扣住合建案基地,以 確保上訴人為進行合建案一定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27、228 頁)。足證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系爭535萬8000元 之性質應屬借款無疑。
㈢但按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該預扣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 ,自不能認為係貸與本金額之一部(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306 號判例參照)。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 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最高法院63年度第6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三)參照)。承前述,被上訴人實際 交付之借款數額為535萬8000元,其預扣之利息應不得計入本 金。另被上訴人主張自700萬元借款中抵扣原借款40萬元部分 ,因上訴人辯稱該40萬元係訴外人張謝民向被上訴人所借貸, 非屬伊之借款,至證人謝長文雖提及兩造曾有一筆40萬元借款 ,惟其係嗣後聽聞,非親眼目睹借貸事實,此外被上訴人復未 能舉證證明上訴人確有向其借貸該40萬元,此部分尚不得列入 本件之借款金額。是本件被上訴人貸與上訴人之金額應為535 萬8000元,非其主張之700萬元。
㈣上訴人雖辯稱因訴外人張謝民出售坐落基隆市○○區○○段6 小段37地號等14筆土地應有部分予被上訴人,並委託伊代為處 理買賣事宜,故伊係代張謝民收受被上訴人交付之支票云云,



並提出授權書影本乙紙為佐(見原審卷一第62頁)。然此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1.基隆市○○區○○段6小段37地號等14筆土地應有部分1/5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至陳穩安名下,固以買賣為移轉登記原因,惟證 人即代書陳淑桑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2號返還借 款事件中證稱當事人到伊事務所告知要辦抵押或買賣,伊就依 當事人指示辦理,兩造並沒有在伊面前交付支票,伊不清楚二 造間的事情。在我擔任代書期間,我的客戶曾經有擔心借出去 的錢拿不回來,就會要求先將不動產過戶在自己名下,待錢還 清後,再將不動產過戶還給借款人,兩造間是否存在有此關係 ,我並不清楚,兩造並沒有告訴我內情等語,有該事件100年2 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0至141頁) 。而前開土地所有權之所以移轉予陳穩安,目的在作為本件借 款之讓與擔保,業據證人陳穩安證述明確,詳如前述,是尚難 以前開14筆土地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遽認被上 訴人係向上訴人或張謝民買受土地。況基隆市○○區○○段6 小段37地號等14筆土地所有權登記名義人中,並無「張謝民」 者,而陳穩安之前手為證人張榮雄,亦非張謝民,此觀卷附土 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土地登記謄本甚明(見原審卷第85 至89、123至145頁)。證人張榮雄復於原審證稱從未授權委託 上訴人或張謝民代為處理坐落基隆市○○區○○段6小段37地 號等14筆土地,亦未委託上訴人代收票號AH0000000、AH00000 00、AH0000000,面額分別150萬元、50萬元、350萬元之支票 等語(見原審卷第74頁)。是上訴人所辯,已難憑信。2.再者,上訴人陳稱伊受張謝民委託處理前開土地買賣事宜,僅 收取佣金100萬元,餘款均交付張謝民云云(見本院卷第36頁 )。但查,被上訴人所交付之支票中,面額50萬元、150萬元 支票係由上訴人之友人陳憬蒼提示、面額300萬元支票由周讚 堂提示、1萬2000元支票由代書陳淑桑提示、面額34萬6000元 支票由周讚堂之妻江純敏提示,有支票正、反面影本及身分證 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38至46頁),顯見被上訴人交付之535 萬8000元,未有分文交付張謝民。上訴人並自承係伊將面額50 萬元、150萬元支票交予友人陳憬倉提示(見本院卷第226頁) 。上訴人雖辯稱交付原因乃緣於張謝民有積欠陳憬蒼款項云云 ,然其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佐其說,且面額300萬元及34萬 6000元支票係由上訴人本人或其配偶所提示,益證上訴人所辯 不實。
3.況依上訴人陳述其受張謝民委託出售前開14筆土地之買賣價金 為1100萬元,扣除張謝民借款48萬元、利息2萬4000元,及原 地主設定抵押權之借款400萬元、利息24萬元後,應收買賣價



金為625萬6000元(見原審卷第119頁)。惟本件被上訴人實際 交付之款項為535萬8000元,與上訴人所陳625萬6000元不符, 且前開14筆土地早於83年間即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卻 無法提出其本人或張謝民曾向被上訴人或陳穩安催討短少之價 金89萬8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898000)之相關 事證,可見上訴人或張謝民並未向被上訴人催討短付之價金, 亦與常情有違,更徵上訴人辯解不足採信。
⒋至證人劉德成雖證述前開14筆土地應有部分2/5原為伊所有, 提供給付張榮雄作擔保,後來有過戶1/5給陳萬向,另1/5交給 張謝民作為抵債之用云云,惟其亦證稱該14筆土地購入時即登 記在張榮雄名下,因伊欠張榮雄300萬元,所以提供該14筆土 地做為伊向張榮雄借款之擔保。另伊還有利用14筆土地去貸款 ,所以將土地全權交由代書陳淑桑、陳忠志去處理。嗣伊應有 部分其中1/5以總價金1600萬元賣予訴外人陳萬向。另1/5,上 訴人曾向伊表示經濟困難,上開14筆土地能否交由上訴人處理 ,但伊表示不可能,必須得到張榮雄等人同意始可。嗣張謝民 來找伊,伊也是這樣回答他。張謝民後來並沒有向伊要求將 1/5土地過戶給被上訴人或陳穩安等語(見原審卷第162至165 、222頁)。是證人劉德成證述與上訴人所辯,並不吻合,且 有扞格之處。況劉德成曾因持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向被上 訴人借款2500萬元,經本院94年度上更㈠字第829號以連續行 使偽造私文書,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附 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89至199頁),顯見證人劉德成與被上訴 人早有嫌隙。是證人劉德成之證述自不足作為上訴人有利之論 據。
五、綜上,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惟被上訴人實際交付 之借款金額僅為535萬8000元。從而,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35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98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 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 ,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 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陳淑桑、張謝民, 核無必要,且上訴人已於原審捨棄訊問證人張謝民,並陳明 不知證人張謝民去向,無法找到該人(見原審卷第99、224



、225頁),故本院均不再予以訊問,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盧彥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兆璋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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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