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99年度,465號
TPHV,99,重上,465,2011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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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字第465號
上 訴 人 宏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家祥
訴訟代理人 崔百慶律師
複 代 理人 王柏棠律師
被 上 訴人 七信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棋龍
訴訟代理人 楊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6月
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2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0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自民國(下同)92年1 月起陸續 向伊購買軸心、單向氣動閥等染色機零件(下稱系爭零件) 共計新台幣(下同)4,752,830元(含稅)、不銹鋼板 573,377 元,並於95年6月間購買染色機2部(下稱系爭染色 機),價金共計9,450,000元(含稅),惟伊依約交付上開 零件、不銹鋼板及染色機後,上訴人除於96年6月28日給付 系爭染色機價款450,000元外,迄今尚積欠上開貨款共計 14,326,207元未為給付,屢經伊催討未果。又兩造自成立買 賣契約法律關係時起,上訴人每年均委由會計師發函就其應 付之系爭貨款與伊進行對帳,故伊對上訴人之價金請求權依 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逐年中斷並重新起算,尚未罹 於時效消滅。為此,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 付14,326,2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2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13,752,830元,及自98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准供擔保為假執行,而駁回被上 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 即不銹鋼板573,377元本息部分,則未聲明不服,不在本院 審理範圍。)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聲稱系爭染色機為其新研發之機種, 具省水、省電、產量增加等優點,可先行交付伊試用,惟伊 試用後,發現並無被上訴人所稱之優點,屢經要求被上訴人 改善,均未獲置理,故伊未下單購買。另系爭零件為染色機 試用期間,被上訴人履行保固責任維修設備之用,伊亦未向



被上訴人購買系爭零件、不銹鋼板等貨品,兩造間就上開貨 品並未成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請求伊給付價金,並無理由 。又被上訴人所主張買賣價金請求權早於96年以前即成立, 縱認兩造間確存有買賣契約法律關係,其請求權依民法第 127 條第8款規定應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伊並無承認積欠 貨款之事,故本件並無民法第129條規定因「承認」而中斷 消滅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並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 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自92年1月起至97年9月30日止,陸續交付軸心等 價值共計4,752,830元(含稅)零件予上訴人,另於95年間 交付價值共計9,450,000元(未稅)之染色機2部予上訴人 ,被上訴人就此開立統一發票共52紙(原審卷第6-23 頁 )予上訴人。上訴人持該發票於開立系爭統一發票當期申 報營業稅,並以此進項營業稅額扣抵銷項營業稅額,並於 系爭年度以上開統一發票所載零件及染色機之交易金額為 營業成本,自當年度營業總收入扣除上開交易金額(營業 成本)後計算營業所得,繳交營利事業所得稅,並據以製 作公司各項財務報表(含損益表、資產負債表等)。 (二)群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會計師受上訴人委託辦理所得稅查核 簽證時,該會計師事務所曾於93至96年度為查帳需要向被 上訴人寄發兩造間年度對帳詢證函,被上訴人每年均查證 確認後回函予群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97年初經上訴人簽 章之詢證函記載截至96年12月31日止被上訴人公司對上訴 人公司之應收帳款金額為12,778,640元,被上訴人查證確 認後,於97年4月17日回函予群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三)上訴人於96年6月28日給付450,000元予被上訴人。四、兩造之爭點及論斷: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伊購買系爭染色機、系爭零件等 貨品,伊已依約交付,惟上訴人除就系爭染色機給付貨款45 萬元外,其餘貨款迄未清償,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 係自得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上訴人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染色機、零件之買賣價金有無理由 ,其買賣價金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等項,茲論述如 下:
(一) 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



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 ,買賣契約即為成立。」為民法345條所明定。又買賣契約 非要式行為,除第166條情形外,不論以言詞或書據為之, 祇須契約雙方就標的物及價金二者之意思表示合致,即可 成立(民法第153條規定,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35號判例 意旨參照),並不因契約書據方式或僅有口頭約定而受影 響。
1、系爭零件部分:
(1)被上訴人就此主張上訴人自92年1月起陸續向伊購買系爭零 件,價金共計4,752,830元,伊已依約交付零件等情,上訴 人就被上訴人已交付前揭零件及伊未支付貨款之事實,雖 不爭執,惟否認兩造就此有買賣契約之合意,辯稱上開零 件係被上訴人為保固之需而運至宏都拉斯工廠維修染色機 機器設備之用云云。然查,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業 據提出上訴人不爭執其真正之統一發票、物料訂購單為憑 (原審卷第6-23、154-175頁);又營業人開立統一發票, 應分別依規定格式據實載明:買受人名稱及統一編號。但 電子交易日期、品名、數量、單價、金額、銷售額、課稅 別、稅額及總計,為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9條所明定,是統 一發票之記載,非不得為營業人交易內容之佐證。而本件 另參諸⑴物料訂購單詳載:採購單標號、品名及規格、單 價、數量、單位、總價等內容,並載明付款方式,復於注 意事項明定:債務未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及違約金(A、4 、6)、交貨日期(C、2)、付款條件180日(D)等項, ⑵證人郭淑倖(上訴人公司的財務會計業務人員)證稱: (原審卷第154-175 頁物料訂購單)這些單據是機器零件 之物料訂單,「發票請開宏羊股份有限公司」是上訴人公 司指定的(本院卷第87頁正背面)等語、⑶證人傅秀菊( 被上訴人公司會計)證稱:系爭發票係依據上訴人公司採 購單所製作等語(原審卷第125-126頁)等情,足見被上訴 人交付系爭零件,係因上訴人以物料訂購單允付價金向其 購買而為,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零件成立買賣契約 乙節,洵堪信實。上訴人徒執Ballentine's法律辭典對 INVOI CE之註釋,稱發票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成立買賣契約 ,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貨款並無理由云云,核無可採。 (2)至於上訴人辯稱上開零件係被上訴人為保固之需,運至宏 都拉斯工廠維修染色機云云,惟查,本件兩造交易之系爭 零件品項為過濾桶螺栓組、膠胎、矽膠條、膠套、磁鐵、 膠條、鋼管、燈泡、照明燈、泵浦膠圈、加藥泵浦膠條、 避震膠等等物(原審卷第6、9-13、15、17、20、154-175



頁),均屬消耗性零件,另參諸:①兩造前此之染色機買 賣,關於機器設備之保固範圍,並不包括消耗性零件乙事 ,業據被上訴人陳明,並提出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買賣合 約書為憑(原審卷第143頁);②前揭零件係由上訴人於物 料訂購單自行記載各項貨品單價、付款條件(180天),並 指明統一發票應記載之買受人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交 付而來,如系爭零件屬被上訴人無償保固範圍,則上訴人 焉有於物料訂購單記載買賣價金、付款條件,並要求被上 訴人依該單據金額開具統一發票予上訴人之理,是被上訴 人主張系爭零件為伊依買賣契約關係交付上訴人,非屬保 固範圍,洵堪信實。此外,上訴人就前揭零件各屬何機種 染色機使用、何次染色機買賣之保固責任範圍所涵蓋等有 利於己之事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辯稱上開零件 係被上訴人保固維修染色機所需,兩造就並未就之成立買 賣契約云云,自難信為真實。
(3)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零件成立買賣契約,核屬 可採,已如前述,則其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 人清償積欠之系爭零件價款共計4,752,830元,即屬有據。 2、系爭染色機部分:
(1)本件被上訴人於95年間交付系爭染色機2部予上訴人,價款 合計為900萬元(未稅),上訴人於96年6月28日支付45萬 元。又被上訴人就系爭染色機交易,於95年6月5日分別開 立統一發票(發票號碼:MU00000000、MU00000000)向上 訴人請款,上訴人於開立系爭統一發票當期,即持該發票 向稅捐主管機關申報營業稅,表明有購進上開染色機(進 項交易),並以此進項營業稅額扣抵銷項營業稅額,繼於 系爭年度以上開統一發票所載零件及染色機之交易金額為 營業成本,自當年度營業總收入扣除上開交易金額(營業 成本)後計算營業所得,繳交營利事業所得稅,再據以製 作公司各項財務報表(含損益表、資產負債表等)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本件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交 付系爭染色機2部,並開具95年6月5日統一發票(發票號碼 :MU00000000、MU00000000,原審卷第16頁)向其請款後 ,於96年6月28日依前揭統一發票所載買賣標的總價金900 萬元(未稅)5%之價款45萬元(兩造就此不爭執),未加 保留,可見兩造就買賣之標的物(系爭型號:AM- OHD 1500、AM-OHD 1200液流式高溫高速染色機)及其價金共計 900萬元(未稅)互相表示意思業已合致,系爭染色機之買 賣契約即為成立。況上訴人如未購買系爭染色機之事,則 其於受領系爭染色機及請款之統一發票後,依法自應先退



還統一發票註明「作廢」字樣,或向被上訴人出具之銷貨 退回、進貨退出證明單以辦理更正事宜(統一發票使用辦 法第20條規定參照),以釐清事責,焉有捨此不為,反持 之向稅捐主管機關申報進貨及銷售營業交易,嗣猶於翌年 之96年6月28日依統一發票記載之未稅交易金額5%給付部分 價款,且逐年向辦理查核簽證會計師提出相關帳簿、傳票 、原始憑證表示被上訴人對其有此貨款請求權(詳如後述 )之理。此外,參諸上訴人副總經理楊家榮(即上訴人法 定代理人胞弟)陳明:系爭染色機與原來的設備功能相符 ,該染色機業經上訴人用於生產線上,嗣因生產量不多而 未繼續生產各情屬實(原審卷第129頁),則上訴人既以系 爭染色機用於生產線量產,益徵上訴人取得系爭染色機意 在量產營業獲利,非在測驗試用染色機性能。上訴人辯稱 系爭染色機係被上訴人稱有省水、省電、產量增加等優點 ,先行交伊試用,伊並未下單購買,兩造間就此並無買賣 契約關係云云,核無可採。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交付系 爭染色機係因該染色機有省水、省電等新機能,欲供伊試 用,伊未下單購買,兩造間並無買賣契約關係(註:上訴 人就此所辯,與以買受人承認標的物為停止條件而訂立之 試驗買賣契約有別)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查買賣 契約並非要式行為,締約方式或以書據為之,或僅以口頭 約定,並不影響契約之效力,已如前述,而本件兩造間染 色機買賣交易多年,除第一次有以書面為之,餘均以口頭 為之,業經上訴人副總經理楊家榮陳述屬實(原審第127 、128頁),足見兩造關於染色機買賣除第一次外,向皆以 口頭約定之方式為之,無需訂立書據,從而,上訴人執系 爭染色機未訂定買賣契約書面,辯稱兩造間就之並無買賣 契約關係云云,亦無足取。至於上訴人公司財務會計業務 人員郭淑倖雖證稱:採購人員跟伊說系爭染色機是要供測 試之用等語,惟其同時陳稱:兩造間之交易過程,伊沒有參 與;系爭機器是否實際為測試之用,伊(財務人員)不會 知道,報關費用請款事宜以外之其他事項伊並不清楚等語 (本院卷第87頁背面、第89頁),是其就兩造交易事項之 實情既未參與,則所證各語自不足以執為有利於上訴人之 認定。另上訴人副總經理楊家榮(即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胞 弟)雖稱上訴人沒有下單購買系爭染色機,但有試用機器 云云,惟就試用期間長短、有無說試用不合如何處理等項 ,則稱不清楚,此部分是由雙方的老闆自己談妥的云云, 所稱各語核諸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楊家祥所稱:當初被上訴 人公司的員工,向我們提議可以先行試用機器,沒有其他



任何的買賣合約及約定,都是口頭上的說明,並未提到試 用不合應如何處理之問題等語,顯有不符,況參以兩造前 此之染色機買賣交易情形,並無試用之往例,上訴人辯稱 系爭染色機係供試用云云,惟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楊家祥竟 稱兩造間就試用事宜並未約定,且試用之事係被上訴人員 工提議而為云云,顯與常情不符。又如被上訴人與上訴人 間並未成立買賣契約,而有將二部價值近一千萬元之染色 機供上訴人試用之事,則其焉有未要求其提供相當擔保, 且未就試用期間、人員及運輸等費用、地點等相關事宜, 與上訴人詳加協商約明,以釐清事責權義,即逕交付系爭 染色機予上訴人運往國外,任令己身陷於不利之可能,是 證人楊家榮、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楊家祥所稱各語,應屬事 後迴護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2) 至於上訴人另辯稱:縱上訴人確有購買系爭染色機之事, 惟該染色機未有被上訴人聲稱之省水、省電等優點,未經 伊驗收,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並無理由云云,惟查 ,本件系爭染色機業經被上訴人於96年1月15日派員至上訴 人宏都拉斯廠址,會同上訴人人員測試通過一節,業據被 上訴人提出上訴人不爭執其真正之調試記錄為憑(原審卷 第141、142頁),而審諸該調試記錄(TESTING REPORT) 業經上訴人宏都拉斯廠人員王志威會同測試通過後,記載 「OK」並簽署確認,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染色機業經上訴 人驗收一節,即非無據。至於上訴人就此雖另提出訴外人 王志武之聲明書稱系爭染色機未通過驗收云云,惟王志武 與調試記錄上簽署之「王志威」有別,而上訴人雖稱王志 威之本名為王志武,惟審諸調試記錄上王志武簽署之「王 志威」字,運筆走勢及筆觸等方式尚屬有間,是否王志武 是否即為王志威,已非無疑;況王志威於兩造會同測試時 ,既代表上訴人就測試結果記載「OK」並簽署確認,嗣於 兩造涉訟,始另出具聲明書空言調試記錄係被上訴人自行 製作之機台試機測試報告,系爭染色機未通過驗收云云, 亦難信為真實。此外,上訴人就系爭染色機買賣除依兩造 前交易往例應將機具安裝完成外(原審卷第143頁),另須 經驗收程序始得請求給付全部買賣價金一節,並未舉證以 實說。再參以:⑴上訴人自承伊自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染色 機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均無以書面向被上訴人表示 該機器未通過驗收,亦未由公證機關公證該機器未通過驗 收,並通知被上訴人等情屬實(本院卷第99頁背面),顯 與一般買賣標的驗收未合格之交易處理常情相違;⑵另上 訴人有如後述之承認系爭貨款請求權存在情事,益證被上



訴人於系爭染色機安裝完成,經會同上訴人調試測試通過 後,即得請求系爭染色機之貨款。上訴人辯稱系爭染色機 未通過驗收,被上訴人即不得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云云,核 無可採。
(3)本件兩造間就系爭染色機成立買賣契約關係,已如前述, 則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清償積欠 之系爭染色機價款共計9百萬元,洵屬有據。
(二)被上訴人之其買賣價金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消滅部分: 1、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 。三、起訴。」、「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 重行起算。」為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所明定 。又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所謂承認,指 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 ,又承認不以明示為限,默示的承認,如請求緩期清償、 支付利息等,亦有承認之效力。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 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 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 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 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最高法院26 年鄂上字第32號、50年台上字第2868號、51年台上字第121 6號判例意旨參照)。
2、上訴人就此雖稱:兩造間縱成立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惟 系爭買賣價金請求權均成立於96年1月1日之前,因逾二年 之時效,依民法第127條第8款不得再請求給付云云。惟查 ,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有之系爭零件及染色機貨款債 權,迭經上訴人於94年至97年,逐年檢具相關憑證向辦理 上訴人公司查核簽證之會計師陳明,經會計師據之製作詢 證函後,由上訴人確認用印後寄交被上訴人核認一事,有 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詢證函可參(原審卷第24-27頁),並 據證人郭淑倖陳稱「(提示原審卷第24-27頁群智聯合會計 師事務所詢證函)我是在被上訴人簽章回函之前看過這些 文件。」、「(詢證函上上訴人的章是何人蓋印的)章是 宏羊公司蓋的。」、「(詢證函上應收帳款是何人填寫的 )是會計師查帳人員填寫的。」、「(查帳人員如何得知 此一金額)是根據宏羊公司提供給會計師事務所查帳人員 的資料記載。」等情無訛。而營利事業委託會計師辦理所 得稅查核簽證,會計師辦理所得稅查核簽證申報工作,對 於委任人帳簿文據、所得稅申報書表為查核,並應就其會 計作業之真確性進行評估,依法進行帳簿、傳票、原始憑 證等內容之核對,就應付票據及應付帳款應以擇要向債權



人發函詢證之方式查核簽證(營利事業委託會計師查核簽 證申報所得稅辦法第二章第3條、第三章規定參照),審諸 本件上訴人於94年至97年逐年向會計師提出系爭貨款之相 關交易憑證、傳票及帳簿等資料表明被上訴人對其有系爭 貨款之應收帳款,且藉由上開法定之查核簽證程序及方法 (即發函詢證),由其自行簽章確認後,明示被上訴人應 收帳款(含系爭零件、染色機貨款)及應收票款之債權後 ,寄交被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確認其對上訴人有函載帳 款及票款請求權存在,並將該函簽回查核簽證會計師,以 佐證上訴人於當年度向該會計師提出之交易憑證、傳票及 帳簿記載內容為真等情,則上訴人所為自屬對系爭時效尚 未完成部分貨款請求權之承認,此部分請求權消滅時效因 而中斷;另就時效已完成部分之貨款請求權,則屬拋棄時 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而其時效完成之利益,因其拋棄 ,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上訴人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 拒絕給付。此外,上訴人於96年6月28日就系爭染色機價金 為部分之給付,亦屬系爭貨款債權之承認。上訴人徒稱: 簽證會計師查核伊公司財務及帳冊,只能憑伊發票之外部 表徵向被上訴人查證發票帳載金額為何,該詢證函已註明 該函並非請求付款或收款,故非屬民法第129 條第1項所謂 之承認云云,要無可取。據上,本件被上訴人之系爭買賣 價金請求權消滅時效,或因上訴人之承認而中斷並重新起 算,或因上訴人之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而恢復 時效完成前狀態。而本件被上訴人於98年2月12日提起本件 訴訟,行使請求權距上訴人以詢證函向被上訴人承認其買 賣價金請求權存在及為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之時 (即97年4月17日),未逾2年,是上訴人以時效抗辯拒絕 給付,即難認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系爭零件及染色機之買賣價金共計13,752,830元本息,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 宣告,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周玫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嘉文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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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七信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