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重上字第381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1楊美佐
2楊錦煌
3楊志晟
4楊美枝
5楊美玟
6楊美姝
7楊美莉
8邱楊美淑
9林秀英
兼上9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10陳朝根
上列10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瑞釗律師
上訴人 11林韓基
12林陳素蘭
13林淑珍
號
14林雅萍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15林素蓮
16林坤明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振東律師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1林玉美
2林寶琴
3林寶娥
4林青華
5林簡阿杏
6林文彬
7曹阿麵
8林國雄
9林月惠
10林秋娥
11林秋琴
12林秀鳳
13簡彩雲
14簡阿貴
15廖林美珠
16簡萬力
17林美蘭
18林萬成
被上訴人 19游愛
20何栓
21簡楊招有
22游楊粉
23羅楊英梅
24方國明
25方秀婉
26方妤萍
27方錦全
28林錫欽
29林碧霞
30林美雲
31林雅婷
32林桂蘋(原名林素貞)
被上訴人 33林坤樹
34羅榮燦
35羅榮桐
36羅榮輝
37葉世馨
38葉美娜
39葉美華
40葉美玲
18號6樓之1
41葉美娟
42葉美珍
43許羅惜
8號
44羅榮欽
45羅月雲
46羅榮川
47藍阿毛
48羅惠敏
49羅建成
50羅美惠
51羅建民
52羅金泉
53賴絹惠
54羅旭如
55羅靖怡
56羅悅慈
57羅虞村
58林宏賓
59林宏德
號
60林宏仁
61林宏維
號
上列67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振東律師
被上訴人 62游阿根
63李游淑惠
64游淑選
65吳游麗珠
66游麗鳳
67游振堹(原名游振峯)
68呂林玉蘭
69林燦能
70林光庭
71林阿純
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吳振東律師
被上訴人 72林素良 住宜蘭縣五結鄉○○○路63號
73林嘉筠 住宜蘭縣羅東鎮○○路○段261巷161號
74林裴翊 住宜蘭縣羅東鎮○○路○段261巷161號
75林素霞 住宜蘭縣五結鄉○○路1巷50號
76林素梅 住宜蘭縣五結鄉○○路○段266巷3號
77黃玉蘭 住宜蘭縣三星鄉○○路91號
78林心慧 住宜蘭縣員山鄉○○○路143號
79胡林慧珍 住新北市○○區○○路2段76巷9號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80林文貴 住宜蘭縣三星鄉○○村○○路87號
81林金茂 住宜蘭縣三星鄉○○村○○路88號
82林坤木 住宜蘭縣三星鄉○○村○○路88號
83林肇村 住宜蘭縣三星鄉○○路82-5號
84林串陽 住臺北市○○區○○路161號
居桃園縣中壢市○○路801號5樓
85林玉如 住宜蘭縣三星鄉○○路90號
86林小琪 住宜蘭縣三星鄉○○路90號
87林正達 住宜蘭縣三星鄉○○路90號
上列15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振東律師
88林 雪 住宜蘭縣三星鄉○○村○○路92號
被上訴人 89游林阿綿 住宜蘭縣三星鄉○○村○○路112之11
號5樓
90游茂俊 住宜蘭縣三星鄉○○村○○路90之3號
91林憲鴻 住宜蘭市○○路○段59巷1弄36號
92林淑慧 住宜蘭縣冬山鄉○○路102巷6號
93林瑜湞 住宜蘭縣冬山鄉○○○路160號
94林寶香 住宜蘭縣冬山鄉○○路512號
95林綉琴 住宜蘭縣冬山鄉○○路178號
96林阿儉 住宜蘭縣冬山鄉○○○路377巷39號
97林榮州 住宜蘭縣冬山鄉○○路176號
98林色鳳 住宜蘭縣冬山鄉○○路101巷13號
99林燦陽 住新北市○○區○○路3段63號
住新北市○○區○○街91巷1弄6號
100林秀娥 住宜蘭縣冬山鄉○○村○○○路126巷
50號
101林燦標 住桃園縣龜山鄉○○○路185巷60弄1號
4樓
102林素瓊 住宜蘭縣員山鄉○○村○○○路83號
103林麗貞 住宜蘭縣五結鄉○○路○段256巷6之5號
104林錦昌 住宜蘭縣羅東鎮○○路○段75巷96弄20
號
上列15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振東律師
105江蒼霖 住宜蘭縣冬山鄉○○路725號
106江清祥 住宜蘭縣冬山鄉○○路725號
107江清和 住桃園縣桃園市○○路○段1119號2樓
108江阿珠 住宜蘭縣冬山鄉○○路655巷18號
109江英鳳 住宜蘭縣冬山鄉○○路202號
110江惠菁 住宜蘭縣冬山鄉○○路415巷32號
111吳月娥 住桃園縣桃園市○○○街120巷27弄32
號
112林昌賢 住同上
113林靜怡 住桃園縣大溪鎮○○○街22巷25號
114林靜𢙜 住桃園縣桃園市○○○街120巷27弄32
號
115林家豪 住同上
116林政安 住新北市○○區○○街91巷1弄9號3樓
117林育緯 住同上
兼上列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118徐春英 住同上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119羅榮進 住新北市○○區○○路58號6樓之4
上列4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振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17日所為之判
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判決主文第二項、第十三項及事實與理由欄「二、(一)1、」中關於「林金茂」之記載,應更正為「林文貴」。判決主文第十二項第四行關於「林金茂」之記載,應更正為「林文貴」。
判決主文第十七項第四行關於「游俊茂」之記載,應更正為「游茂俊」。
判決第三十頁第五行關於「楊玉美等」之記載,應更正為「林玉美等」。
判決第三十一頁第九行關於「林玉蘭等」之記載,應更正為「呂林玉蘭等」。
判決第三十九頁第十六行關於「面積為102.09平方公尺」之記載,應更正為「面積為120.90平方公尺」。原判決事實與理由欄「六、(五)10、」中關於「林金茂」之記載,應更正為「游茂俊」。
原判決第四十一頁第二十四行關於「將土地上訴人」之記載,應更正為「將土地歸還上訴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判決主文及事實與理由欄中,就當事人姓名、土地面積 及用語有如本裁定主文之顯然誤寫,依首揭規定,上訴人聲 請更正,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黃豐澤
法 官 張靜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