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買賣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99年度,28號
TPHV,99,重上,28,2011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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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字第28號
上 訴 人 豐 娉
訴訟代理人 林銘龍律師
被 上訴人 林秀齡
訴訟代理人 李蒨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
12月1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0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含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55條第 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 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 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係屬同一或關連,並就原請求 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 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 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中一併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 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
二、上訴人於原審係依民法第373條、第3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及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原審卷第8頁背面);經上 訴本院後,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 為請求(本院卷第19頁)。查上訴人上開追加之訴,係就其 減少價金之同一基礎事實為請求,訴訟證據及資料具有同一 性,可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加以利用,請求之基礎事實應屬同 一,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情形,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伊於民國97年3月21日經由漢達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即21世紀不動產天母忠誠加盟店,下稱漢達公司)仲介,與 被上訴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以 總價新臺幣(下同)1,850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坐落臺北市 ○○區○○段4小段13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505 )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路252號5樓(下稱系 爭房屋),已於97年5月20日交屋。伊於購屋前曾向漢達公



司及被上訴人查詢系爭房屋之結構安全(包括損鄰狀況)情 形,獲得答覆均為安全無虞且無損鄰狀況。詎伊於97年5月2 6日參加系爭房屋所屬大樓(芝山鑽石大樓)社區住戶大會 ,發現系爭房屋於94年11月間由土木技師公會檢測時,傾斜 度達1/70,96年5月間再由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檢測時, 傾斜度已達1/61。與會住戶於97年7月7日委託日晟測量工程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晟公司)檢測,系爭房屋之傾斜度更 達1/56,並遭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下稱臺北市建 管處)列管。
㈡按房屋傾斜,長期將使重心偏離原始設計,導致樑柱裂痕、 牆壁龜裂,而減少其通常效用。系爭房屋之傾斜度逐年增加 ,致影響建築物安全及市場價值,日後恐不足以抵抗臺灣地 區近年來頻繁之地震而有危及生命、財產安全之虞,屬交易 上重大瑕疪。被上訴人出具之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其中 第11項為「是否有損鄰狀況」,被上訴人於其上勾選「否」 。伊倘知系爭房屋因損鄰而發生傾斜,當不會與被上訴人簽 訂系爭買賣契約。由被上訴人曾先於95年9月15日參加芝山 鑽石大樓管理委員會函請臺北市政府交通局駁回起造人大都 市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遠雄天母」工地申請將坐落臺北 市○○○路260巷公眾通行巷路劃紅線禁止停車,以利其大 貨車、拖車載運如鋼筋等大宗建材通行該巷乙案,函中說明 三記載「另更重要關係者,即由於本大樓對面興建中之上述 『皇鼎麗園』建案從興建至今,已造成本大樓各住家牆壁樑 柱之龜裂,房子並已有傾斜現象,…」;復於96年1月5日參 加社區受損房屋所有權人與皇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 鼎公司)間因損鄰事件之調解事宜,可見被上訴人明知系爭 房屋已因鄰地皇鼎公司(94)建字0646號建造執照新建工程 及遠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公司)(94)建字0888 號建造執照新建大樓工程造成傾斜。
㈢系爭房屋於危險移轉伊之前,已發生損鄰事件,導致系爭房 屋傾斜,迄無法修繕而回復原狀,該瑕疪仍存在,即欠缺被 上訴人保證之品質,屬交易上之重大瑕疪,依民法第373條 、第35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及第359 條規定,被上訴人 應負瑕疪擔保責任。伊依系爭房屋之傾斜度、使用不便利性 、居住使用之恐懼性、不具備市場競爭力、建築物維修費用 可能增加及加速折舊等因素,行使價金減少請求權,以起訴 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請求減少價金意思表示之通知,參考本院 92年度上易字第610 號判決之計算方式,聲明求為判命被上 訴人給付所減少之價金658 萬9,700 元本息,並陳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
㈠伊不知系爭房屋由土木技師公會及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實 施檢測之事,且於系爭房屋成交(97年3月21日)至交屋(9 7年5月20日)期間,土木技師公會及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 尚未發表檢測報告。系爭房屋之傾斜非固有瑕疵,而係「遠 雄天母」、「皇鼎麗園」建案開挖地下室所致。伊因已非住 戶,並未參加97年5月26日之社區住戶大會,不知有損鄰之 事,亦不知社區委由日晟公司檢測。至伊參與皇鼎公司之調 解,係為解決大樓地下室及各住家牆壁樑柱龜裂問題而非損 鄰。兩造於97年3月21日在漢達公司辦公室,仲介人員林志 勳稱其於97年3月19日及同年月21日,兩次以電話向鑑定技 師查證,獲復報告尚未作好,基本上無問題,兩造始簽訂系 爭買賣契約。
㈡系爭房屋所屬大樓已計劃改建或辦理都市更新,並由大樓管 理委員會代理全體住戶與建商(即皇鼎公司、遠雄公司)成 立和解,建商共提出2,278萬8,690元,其中922萬675元作為 大樓補強之用,其餘賠償受損之住戶,除上訴人外之住戶均 已達成和解。建商同意賠償上訴人之金額為66萬7,918元, 並經「遠雄天母」建案之承攬人東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東源公司)就上訴人之部分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存 34萬683元,上訴人所受損害已獲賠償,不應另向伊請求減 少價金658萬9,700元。
㈢依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鑑定報告第12項記載:「本標的物 經補強後,經研判在正常使用下應無結構及公共安全之顧慮 」,可見系爭房屋並無「無法修繕」之情事。
㈣答辯聲明:⑴上訴人之訴駁回。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追加主 張被上訴人於交屋前即知悉系爭房屋有嚴重傾斜之重大瑕疵 ,仍故意隱瞞該重大瑕疵,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 規定請求減少價金,且系爭房屋經檢驗發現係海砂屋,嚴重 減損其價值等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658萬9,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原判決就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 部分,漏未諭知駁回。上訴人向本院提起上訴,仍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應另為諭知〈詳下述〉)。被上 訴人則以㈠若上訴人認系爭房屋有瑕疵,伊願解除系爭買賣 契約。上訴人不願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僅主張減少鉅額之價 金,乃權利之濫用。㈡伊並不知系爭房屋是否為海砂屋,並



非於出賣時故意不告知瑕疵。㈢系爭房屋縱有因鄰地施工致 傾斜而造成價值減損,然所減損之價值上訴人已因取得第三 人之賠償159萬2,448元而完全獲得填補。㈣依財團法人中華 營建基金會之鑑定報告,系爭買賣契約標的物之市價為2,06 0萬元,伊僅以1,850萬元出售,價差已逾系爭房屋減少之價 值,上訴人不得再請求減少價金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本院卷第94頁),囑託財團法人中華 營建基金會鑑定系爭房屋因傾斜所減損之價值,及系爭房屋 與所坐落土地於97年5月20日交屋前之市價。五、上訴人主張其於97年3月21日經由漢達公司之仲介,與被上 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以總價1,850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 坐落臺北市○○區○○段4小段13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 00分之505)及系爭房屋,已於97年5月20日交屋。系爭房屋 因隔鄰皇鼎公司及遠雄公司新建案而有損鄰情事,先後經中 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及日晟公司檢測,傾斜度分別達1/61、 1/56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買賣契約、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 會鑑定報告書及日晟公司之傾斜觀測值歷次成果比較一覽表 為證(原審卷第10-12、15、151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 執;被上訴人抗辯芝山鑽石大樓管理委員會代理大樓全體住 戶與建商(即皇鼎公司、遠雄公司)成立和解,由建商提出 2,278萬8,690元,其中922萬675元作為大樓補強之用,其餘 賠償受損之住戶,另「遠雄天母」建案之承攬人東源公司就 上訴人之部分,將34萬683元提存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存 所等情,業據提出提存書為證(原審卷第67-68頁),復為 上訴人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六、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之傾斜,致價值減損,其請求減少價金 658萬9,700元云云,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 辯。是本件應審酌:㈠被上訴人是否應就系爭房屋之瑕疵負 擔保責任?㈡系爭房屋因傾斜所減少之價值為何?上訴人請 求減少價金658萬9,700元,有無理由?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是否應就系爭房屋之瑕疵負擔保責任? ⑴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 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又買賣標的物之利 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民法第354 條第1項、第37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 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 ,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



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 1173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有傾斜之現象,於96年5月20日交屋前 由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檢測時,傾斜度達1/61之事實,業 據提出日晟公司之傾斜觀測值歷次成果比較一覽表為證(原 審卷第15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另經本院囑託財團 法人中華營建基金會鑑定,結果以:「查系爭房屋所屬整棟 樓房於本件鑑定時(100年1月17日)之測量成果為:北向立 面向東傾斜之傾斜率1/59-1/60;東向立面向南傾斜之傾斜 率1/74-1/75。此等傾斜率在工程實務上,研判有傾斜之情 形。」(外放證物),此部分上訴人之主張,應堪採信。而 稽諸吾人生活經驗及社會常情,系爭房屋之傾斜情形自屬瑕 疵,且非無關重要。蓋系爭房屋之主要功能,除供居住使用 外,亦屬保值資產,而有重要之交換價值。乃竟有傾斜之瑕 疵,衡諸通常之交易觀念,必使系爭房屋之交換價值產生貶 抑。上訴人主張之系爭房屋之傾斜,屬減少系爭房屋價值之 瑕疵,亦堪採信。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瑕疵,應負其出賣 人之擔保責任。至被上訴人於出售系爭房屋時,是否知悉系 爭房屋有傾斜情形,而故意隱瞞未告知上訴人,並非所問。 ㈡系爭房屋因傾斜所減少之價值為何?上訴人請求減少價金65 8萬9,700元,有無理由?
⑴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 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 ,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 第359條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359條規定買受人因買賣標的 物有瑕疵,得請求減少其價金,此項減少價金請求權之行使 ,僅須由買受人向出賣人以意思表示為之為已足(最高法院 86年度臺上字第265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上訴人既應對系爭房屋之傾斜負其瑕疵擔保責任,則上訴 人起訴主張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且起訴狀繕 本已送達被上訴人,應認上訴人已向被上訴人為減少價金之 意思表示,其業已行使減少價金請求權。又因買賣標的物之 瑕疵,出賣人應負擔保責任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 減少其價金,此乃買受人之權利。上訴人選擇向被上訴人請 求減少價金,乃權利之正當行使,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係權 利之濫用云云,自非可取。
⑶本院經將兩造就待鑑定內容彙整,囑託財團法人中華營建基 金會鑑定系爭房屋因傾斜所減損之價值,及系爭房屋與所坐 落土地於97年5月20日交屋前之市價,結果以:系爭房屋因 傾斜所減損之市場價值研判為:{【(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



會鑑定意見建議整棟大樓補強費用9,220,675元/21戶)+ ( 扶正修復費用6,600,000元/21戶)+上訴人已獲賠償修復費 用667,918元】x l.1(考量「期日調整」、「情況調整」及 「綜合調整」等因素後再整體研判)=1,531,983元},此 有鑑定報告可憑(外放證物),該鑑定報告足堪作為系爭房 屋因傾斜所減少價值之判斷依據。至上訴人主張參考本院92 年度上易字第610號判決之計算方式減少價金云云,查系爭 房屋之傾斜係因鄰地建案之施工所造成,而本院92年度上易 字第610號案之建築物傾斜,乃該建築物施工期間高程控制 誤差所致(該判決第4頁),兩者之形成原因不同,自未可 比附援引。又兩造均不爭執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物係於97年 5月20日交屋,則研判系爭房屋因傾斜所減少之價值,自應 以97年5月20日為準。上訴人主張應以鑑定時所減少之價值 177萬6,605元為準,尚非可取。
⑷建商同意賠償上訴人之金額為66萬7,918元,加計「遠雄天 母」建案之承攬人東源公司就上訴人部分提存之34萬683元 ,及供大樓補強之用922萬675元中上訴人屬21戶中之1戶為4 3萬9,079元(9,220,675元÷21戶=439,079元),合計為14 4萬7,680元(667,918元+340,683元+439,079元=1,447,6 80元)。再依補充鑑定意見「系爭房屋因傾斜所減損價值乘 1.1,係考量『期日調整』、『情況調整』及『綜合調整』 等因素後再整體研判(本院卷第122頁),以該144萬7,680 元乘1.1後,應認上訴人已獲補償159萬2,448元(1,447,680 元×1.1=1,592,448元)。該數額已逾系爭房屋於97年5月2 0日交屋時所減少之價值153萬1,983元,被上訴人抗辯上訴 人不得再請求減少價金等語,自屬可取。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物之瑕疵擔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減少買賣價金658萬9,700萬元,洵屬無據,不 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人之請求既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詳予論駁 ,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含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王麗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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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漢達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