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字第265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淵聯律師
複代理人 胡詩唯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展星律師
複代理人 廖虹羚律師
被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美倫律師
陳勵新律師
張衛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預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
3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年度訴字第1282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0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7年1月22日,因繼承伊配偶即 丙○○之遺產,而取得坐落臺北市○○區○○段 2小段628 地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及地上建物即同段第49建號, 門牌號碼臺北市○○○路 ○段27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所 有權(下稱系爭不動產)。系爭不動產為丁○於49年購買, 但於62年間其與丙○○達成協議,由丙○○以分期支付價金 或將所獲薪資交與丁○之方式買受系爭不動產,並非丁○借 名登記於丙○○名下之財產。縱認系爭不動產非丙○○所購 買,但丁○於62年間指示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於 丙○○名下,亦應認有隱藏贈與之意思表示。且若系爭不動 產確為丁○登記於丙○○名下,則於申請預告登記時,如何 由丙○○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上訴人?另由丙○○自書遺囑 內容及被上訴人提出之協議書內容可知,丙○○均係以所有 人之地位處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實為丙○○所有。又丙○ ○就系爭不動產以其於90年11月14日預約出賣予被上訴人為 由,授權代書己○○以其名義書立預告登記同意書,而同意 以其為義務人、被上訴人為預告登記請求人,於90年11月14 日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預告登記,經臺北市中 山地政事務所於90年11月26日辦妥限制登記事項為「請求權 人:甲○○,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請求權人前不得移轉 予他人,義務人:丙○○,限制範圍全部」之預告登記(下 稱系爭預告登記)。惟丙○○與被上訴人間實際上並無成立 買賣預約之事實,故該買賣預約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
據民法第 87條第1項本文,應屬無效,則系爭預告登記即失 所依附,自無存在之必要,爰依民法第 767條中段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預告登記等語。(於原審聲明:被上訴 人應將系爭不動產上之系爭預告登記予以塗銷。原審判決駁 回上訴人之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 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 628地號土地及地上建物 及同段第49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27號,由臺 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於 90年11月26日以中字第30120號收件 ,以被上訴人為請求權人,訴外人丙○○為義務人,限制範 圍全部,預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與上訴人之配偶丙○○同為丁○之子女, 丁○前於49年購買系爭不動產,繼於54年間因擔心為人作保 遭連累,以買賣名義(實際上以借名登記之意思)將系爭不 動產移轉至戊○○○名下,直至長子丙○○於62年準備赴美 求學前,為協助丙○○取得出國留學之財力證明,丁○遂要 求戊○○○直接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名義過戶予丙○○, 丙○○當時僅22歲,剛從大學畢業根本無資力向證人丁○購 買系爭不動產,故實際上亦屬借名登記,故丙○○並未取得 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受任人丙○○ 雖長期居留於美國發展,但仍知系爭不動產實為母親丁○所 有,乃同意將系爭不動產無償移轉登記至伊名下,以利參與 都市更新計畫,將更新後分配之房地出售作為母親丁○之養 老費用。然因丁○及伊均無法繳交高額之土地增值稅650 萬 7,622元,遂在己○○建議下,於 90年11月間由丙○○委任 己○○辦理「預告登記」事宜,以表彰丙○○承認將來有移 轉登記系爭不動產予伊之義務。凡此均足徵丁○並無使丙○ ○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意。又既然借名登記契約性質與 委任契約類同,非必為有償契約,並應類推適用委任契約終 止、消滅之規定,則借名登記契約自應因受任人(即登記名 義人)丙○○死亡而消滅。然由於此委任關係消滅,系爭不 動產繼承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後,有害於委任人丁○利益之虞 ,受任人之繼承人(即上訴人)於委任人接受委任事務前, 本應繼續處理其事務,亦即應依丁○指示決定系爭不動產登 記名義人,且不能否認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是上訴人依法 不能主張民法第 767條之物上請求權。縱認借名登記契約關 係不存在,然90年間因伊無力繳納高額土地增值稅,方暫時 以「預告登記」方式表彰丙○○承認將來有移轉登記系爭房 地予伊之義務。丙○○與伊間確實有贈與法律關係存在,且 伊並無贈與契約撤銷事由,是上訴人不得於丙○○死亡後, 撤銷丙○○於96年5月2日與伊簽訂之贈與契約。再者,由上
訴人、伊、訴外人庚○○、辛○○○等在系爭不動產實際所 有權人丁○之指示,及丙○○之見證下,於 96年11月5日與 上訴人簽訂協議書,可知兩造間就丙○○過世後系爭不動產 之處理早有約定,絕無詐欺脅迫之情事。今上訴人不顧約定 ,將系爭不動產全部繼承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且拒絕依協議 書履行,即已破壞與伊、庚○○與大村鈴華間之協議,再進 而訴請塗銷預告登記,行使權利即有悖於誠實及信用方法, 當然不能認為適法有據,是其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不動產原為丁○(即丙○○、被上訴人之母)所有,嗣 於54年3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戊○○○ ,再於62年12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丙 ○○。
㈡丙○○就系爭不動產以其於90年11月14日預約出賣予被上訴 人為由,授權己○○以其名義書立預告登記同意書,而同意 以其為義務人、被上訴人為預告登記請求人,於90年11月14 日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預告登記,經臺北市中 山地政事務所於90年11月26日辦妥限制登記事項為「請求權 人:甲○○,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請求權人前不得移轉 予他人,義務人:丙○○,限制範圍全部」之預告登記。 ㈢丙○○(39年10月9日生)於97年1月22日死亡,上訴人為其 配偶,而於 97年4月28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登記為系爭 不動產所有權人。
四、上訴人主張因丙○○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 預約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而無效,則系爭預告登記即失所依附 ,自無存在之必要,乃依民法第 767條中段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塗銷系爭預告登記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是否 取得所有權,而得行使民法第 767條之物上請求權?㈡丙○ ○與被上訴人於 90年1月14日申請預告登記時,是否存有預 約買賣契約關係?其 2人間所為預約買賣契約關係是否為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㈢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訴請塗銷預 告登記,與 96年11月5日協議書約定有違,其行使權利有違 誠實信用方法,是否可採?茲論述如下:
五、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是否取得所有權,而得行使民法第767 條之物上請求權?
㈠經查,證人丁○為上訴人之夫丙○○之母,於49年間購買系 爭不動產並登記為所有人,因替人作保惟恐喪失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乃分別於54年3月4日以買賣名義將系爭不動產移轉
登記予證人戊○○○,於 54年8月17日設定抵押權予證人壬 ○○,於57年5月17日設定抵押權予丙○○之事實,業經證 人丁○證稱:「這間房子我是民國49年買的,我住那裡,我 幫人作保,第一次登記給癸○○,我怕癸○○賣掉,所以我 又找了一個人壬○○設定登記,…。我擔任他人的保人,我 連我的兒子我也擔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2頁),核與 證人戊○○○證述:「(問:臺北市○○○路 ○段27號房地 ,何時登記在證人名下?為何登記?)民國幾年我忘記了, 當時是口頭上說,沒有登記,因為丁○當時很窮,幫人家洗 衣服買了這個房子,當時丙○○在唸國中,都是丁○在賺錢 ,因為丁○幫人家作保,所以才說要登記。」、「(問:這 個房屋登記到你名下,你有付錢給丁○嗎?)沒有。」、「 丁○作保被人家倒,所以登記到我名下,丁○拿我的身分證 ,要做什麼我不知道。」、「(問:系爭房地是否曾有登記 到你名下?)丁○有說要辦,有沒有辦我不知道。」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以及證人即丁○之友人 壬○○證稱:「當時是丁○買房子,請我幫她去看,丁○有 房子,好朋友就叫她幫忙作保,她怕房子被吃掉,好朋友信 任我,所以設定我的名字。我沒有借錢給丁○。」、「(問 :後來為何塗銷抵押權你是否知道?)我是借我的名字給她 登記,塗銷之後我就不用麻煩。」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4頁 )相符,且有丙○○戶籍謄本、系爭不動產歷次移轉登記紀 錄(見原審卷二第31頁、卷一第59頁至第64頁)附卷可稽; 參以證人丁○ 15年11月15日生,於49年間需撫養4子,經濟 困頓卻為人作保,自承受甚大心理壓力,是堪認被上訴人抗 辯證人丁○於54年3月4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證人戊○ ○○,及於 54年8月17日設定抵押權予證人壬○○,均為丁 ○為保護其對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而藉用他人名義所為,應 為真實。至於證人壬○○之證詞另有:「丙○○借我的名字 去登記。」之記載(見原審卷二第24頁),惟由該句之後即 有「當時是丁○買房子,請我幫她去看,丁○有房子,好朋 友就叫她幫忙作保,她怕房子被吃掉,好朋友信任我,所以 設定我的名字。我沒有借錢給丁○。」等語,由前後文觀之 ,此應為筆錄記載之錯誤,或壬○○之口誤,尚不影響前開 認定。
㈡被上訴人再抗辯丁○因丙○○欲赴美留學需提出財力證明, 乃由其於62年12月18日將原借名登記於證人戊○○○名下之 系爭不動產,以買賣名義移轉登記予丙○○,然並無使丙○ ○取得所有權之意思等語。查證人丁○證述:「…之後我兒 子要留學唸書,需要不動產登記,所以借名登記給我兒子,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2頁),復有證人庚○○(為被 上訴人之兄)證稱:「(問:系爭房地為何登記在丙○○名 下?)主要是丙○○要出國留學,要取得不動產證明。」、 「(問:你媽媽有要將系爭房地給丙○○的意思?)沒有。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8頁),並無矛盾之處,可知證人丁 ○應無由丙○○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意。再觀諸系爭不動產於 移轉登記後,仍由證人丁○管理及使用之事實,亦有證人丁 ○證述:「(問:請證人回答從系爭房地登記在證人的名下 後,房屋的使用情形?)就是我在住,我兒子女兒回來看我 的時候住。」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2頁),核與證人庚○○ 證稱:「(問:證人是否知道子○○路系爭房屋的實際使用 情形?)知道,最主要是我媽媽,目前來講,我或我妹妹回 臺灣,就是在這團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6頁)、證人 辛○○○(為被上訴人之姊)所述「(問:你是否知道子○ ○路系爭房屋的實際使用情形?)是媽媽在用。」等語(見 原審卷二第27頁)相符,且有證人丁○繳納系爭不動產水電 費、電話費及稅金之證明(見原審卷一第125頁至第151頁) 在卷可佐,可知丙○○除受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外,對於系 爭不動產未曾基於所有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且係丁○為實際 之管理使用,可認證人丁○之證詞與事實相符。另參以上訴 人、證人庚○○、辛○○○、被上訴人等於 96年11月5日簽 立之協議書,約定丙○○死亡後,就系爭不動產繼承及其後 持分分配比例(見原審卷一第53頁),若系爭不動產確為丙 ○○所有,何以上訴人願與丙○○之弟妹即被上訴人等人協 議分配?至上訴人雖主張該協議書係被上訴人等人逼其簽立 云云,惟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述亦難採信。被上訴人抗辯 系爭不動產係證人丁○借名登記予丙○○,應為可採。 ㈢上訴人雖主張系爭不動產係丙○○以分期付款或貼補家用方 式,向證人丁○買受而取得所有人之地位云云,並提出丙○ ○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據(見本院卷第69頁) 。上訴人又稱:「房子是我婆婆買的,但是用我先生的錢付 款,所以後來才以我先生的名義登記為房屋所有權人。」云 云(見本院卷第136頁背面)。惟查,丙○○係39年10月9日 生(見原審卷一第8頁),於丁○於47年2月23日購買系爭不 動產(見本院卷第89至100頁杜賣證書)時,年僅7歲,豈有 購買系爭不動產之經濟能力。而丙○○於62年間,甫大學畢 業又將出國唸書,依常情並無須購買母親即證人丁○賴以居 住系爭不動產之必要。況丙○○之收入需支付日常生活所需 及用於儲蓄出國唸書之鉅額花費,還因為教書未達一定年限 而須賠償相當費用,此有證人丑○○○(為被上訴人之表姊
)證稱:「(訴外人丙○○之經濟情形為何?)…丙○○是 念師大,那時有零用錢可以領,他還有兼家教,畢業以後服 兵役完了以後教書,沒教完,大約教了 3年多,就說要出國 留學,沒教完要賠錢,後來丙○○說他要出國留學沒錢,丁 ○跟我媽媽說,可不可以跟我借一下做為存款證明,幾天後 就還我,…」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2頁背面),可知丙○○ 於當時縱有工作收入,但經濟狀況並未寬裕,亦難認有再向 丁○購買系爭不動產之能力。且上訴人所提出之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僅能證明丙○○於當時確實具有工作收入 ,但未能證明丙○○有將上開收入交付丁○之事實,證人丁 ○即證稱:「(問:你兒子出國留學前有無工作貼補家用? )他在唸書,賺錢自己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2頁), 證人戊○○○亦證稱:「(問:後來登記給丙○○名下你是 否知情?丙○○是否有拿錢給你?)我不知道,是丁○在辦 ,沒有拿到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4頁)是上訴人既未 能提出丙○○有向丁○支付系爭不動產價金之證明,即難認 上訴人之主張為可採。又上訴人係於 74年6月26日始與丙○ ○結婚,此有上訴人戶籍謄本(見原審卷一第24頁)附卷可 考,上訴人所述丙○○出國留學前在台灣之工作所得情形及 62年間辦理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經過,既未實際參與,且未舉 證證實丙○○有支付價金予丁○或戊○○○,其主張係丙○ ○購買系爭不動產尚難足採,亦認無依其聲請傳訊上訴人為 證之必要。
㈣上訴人又主張,系爭不動產係於62年間移轉登記於丙○○, 但丙○○係於67年間方出國留學,可見系爭不動產移轉與留 學之財產證明無關,且若有借名登記之事實,證人丁○何以 多年來未曾請求移轉登記,與常情不合云云。然查,丙○○ 並非向證人丁○購買系爭不動產,已如前述,而當時系爭不 動產係借名登記於丁○友人戊○○○名下,於丙○○有出國 唸書之計畫且需有財產證明時,證人丁○預先將系爭不動產 借名登記於丙○○名下,仍合於常情,亦與前開證人丁○之 證詞相符,尚難以此推翻前揭認定。上訴人又以證人丑○○ ○證稱:「(丙○○)畢業以後服兵役了以後教書,沒教完 ,大概教了 3年多,就說要出國留學」等語,益證丙○○起 心動念要出國留學,乃於 65年5月間退伍以後之事云云,惟 證人丑○○○與丙○○僅係表兄弟姊妹之關係,自難以知悉 丙○○決定出國留學之確切時間,上訴人上開主張亦不足採 。
㈤又丙○○出國留學後即長住國外,而證人丁○則持續居住及 管理系爭不動產,在分隔兩地且未影響丁○居住、使用之情
形下,縱丁○未積極行使所有權利,亦不得以此推論丁○不 具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又被上訴人抗辯依社會一般經驗 法則,證人丁○基於對其子丙○○的信賴,通常不會於丙○ ○學成後即辦理移轉登記,但由於其子丙○○學成後並未歸 國,且辦理移民、常住國外,則證人丁○在丙○○健康狀況 不佳之情況下,擔心、害怕應屬人情之常,方會利用都市更 新之機會希望辦理移轉登記,並於繳不起稅金之情況下辦理 預告登記等情,亦有證人丁○在原審證稱:「(問:證人找 女兒作預告登記是何時的事?)大約是在 7、8年前,我兒子 生病的時候。」、「(問:當時你為何沒有直接請你兒子把 房子過戶回來給你就好?)繳不起稅金,無法移轉回來,所 以才作預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2頁)可證,參以上訴 人自稱丙○○因腦部腫瘤於西元2001年10月13日送醫急診, 在同年月18日進行開顱手術(見本院卷第33頁),而丙○○ 係於90年11月14日簽立預告登記之授權書(見原審卷一第12 頁),係在丙○○手術後不久,亦與證人丁○所述時間點相 符,故認其證詞應為可採。又由證人戊○○○證述證人丁○ 幫人洗衣服所得購買系爭不動產,且為人作保後,為免受人 連累,復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戊○○○,設定抵押權等情觀 之,證人丁○雖未受高等教育,然係有相當社會經驗、思慮 週延之人,則其再請教具有專業知識之代書人員後,知悉預 告登記之意,並非不可能,上訴人僅以依證人丁○之學經歷 ,不可能知悉預告登記之用語,顯係庭訊前即預作準備,其 證詞係預先模擬、預設立場而不足採云云,亦非有據。 ㈥至上訴人主張丁○於62年指示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 記予丙○○名下時,亦應是內心隱藏贈與之意思表示,而於 外觀上以買賣契約名義辦理過戶手續云云,然此顯與證人丁 ○之證詞不符,且系爭不動產對證人丁○之重要性及證人丁 ○當時尚有另 3未成年子女情況下,衡情應無將系爭不動產 贈與丙○○之理,上訴人就贈與乙節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此項主張自難採信。
㈦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 良俗者,應承認其法律效力,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 真正所有權人(參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08號裁判要旨 )。查丁○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丙○○僅為登記名義人 ,已如上述,丙○○既非真正所有權人,上訴人雖因繼承而 登記為所有權人,然仍應負返還借名登記之義務,自應仍認 非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仍不得基於所有權所生之物
上請求權對真正之所有權人主張權利。
六、丙○○與被上訴人於90年1月14日申請預告登記時,是否存 有預約買賣契約關係?其2人間所為預約買賣契約關係是否 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㈠證人丁○證述:「…之後我兒子要留學唸書,需要不動產登 記,所以借名登記給我兒子,因為我怕我兒子拿房子去借錢 ,把房子賣掉,我只有這間房子,如果賣掉,我要住哪裡, 所以做了一個預告。」、「(問:證人找女兒作預告登記是 何時的事?)大約是在7、8年前,我兒子生病的時候。」等 語(見原審卷二第22頁);復觀諸於 96年11月5日上訴人、 證人庚○○、辛○○○、被上訴人等簽立之協議書,約定丙 ○○死亡後,就系爭不動產繼承及其後持分分配比例(見原 審卷一第53頁),足認丙○○、證人丁○並無使被上訴人成 為系爭不動產事實上所有人之意思。又預告登記係對於他人 之土地權利,為保全其請求權而預先所為之登記,為限制登 記之一,亦屬保全登記,其目的在於限制土地登記名義人對 其土地有妨害保全之請求權之處分。準此,被上訴人就不動 產物權變動對於丙○○存在一契約請求權即丙○○同意將系 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借名人即證人丁○指定之人即被上訴人 (然其真意究為買賣或贈與,或移轉後再依協議分配,詳下 述),且經系爭不動產登記名義人即丙○○同意為預告登記 ,並已經辦迄預告登記。至證人丁○為何不直接以自己為預 告登記名義人,卻以女兒即被上訴人為預告登記名義人,核 屬丁○個人之考量,且系爭不動產自54年以後即未登記於丁 ○名下,故預告登記時登記於其女即被上訴人名下,自難謂 與常情相違。是系爭不動產預告登記既為有效成立,復未經 契約當事人撤銷,則丙○○雖於 97年1月22日死亡,然上訴 人為其配偶,於 97年4月28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登記為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此有上訴人戶籍謄本、系爭不動產登 記謄本(見原審卷一第 24頁、第9頁、第29頁至第31頁)為 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故依繼受取得之法理,上訴人即應 繼承丙○○與被上訴人間契約及預告登記所生之權利或義務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預告登記,應非可採。 ㈡上訴人雖主張丙○○就系爭不動產與被上訴人於90年11月14 日預約出賣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而無效,則系爭預告登記即失 所依附,自無存在之必要云云。惟查,系爭不動產預告登記 申請書後所附預告登記同意書,為證人己○○為辦理系爭不 動產預告登記而自行作主擅自製作者,此觀諸證人己○○到 庭證稱:「我印象中是洪先生身體已經不舒服了,被告跟我 聯絡,我們稍微有討論洪先生的遺產跟系爭房地贈與的事,
我有到現場去看過,隔壁有作玻璃或賣玻璃的,我有跟他說 贈與並不划算,有增值稅上千萬,不管是生前贈與或遺贈, 都要繳很多錢,…我建議是用遺產稅的方式給合法繼承人, 就不會有增值稅的問題,私底下他們再去做協議的動作。當 時被告問我保全的事情,被告不是合法繼承人,根本沒有辦 法保障他的權利,被告有提過丙○○有要把房子給她的意思 ,所以我建議她作預告登記。洪先生事後(是指討論後還沒 辦登記前)也同意,所以他親自寫了庭提的授權書,這是他 從美國寄來的。」、「我沒有看到買賣契約。預告登記不用 買賣契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7頁背面),復有證人己 ○○就系爭不動產於91年1月4日所列印之土地增值稅估算表 (見原審卷一第65頁)附卷可稽,及證人己○○庭提丙○○ 自美國所寄包含90年11月14日授權書、丙○○戶籍謄本、舊 式身分證影本、美國護照、信封封面(見原審卷二第30頁至 第33頁)等文件,均無載明買賣之上開預告登記同意書可證 ,且由丙○○於90年11月14日授權證人己○○辦理事項亦無 記載預告登記原因為「預約買賣」,及該同意書上僅有證人 己○○印文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3頁),足認系爭不動產預 告登記申請書後所附預告登記同意書為證人己○○為辦理系 爭不動產預告登記而自行製作,丙○○與被上訴人根本未曾 有此意思表示合致,自不生「通謀虛偽」之問題。是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與丙○○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0年11月14日預約 出賣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要屬有誤,不足為採。 ㈢再查,系爭預告登記完成後,丙○○又於96年5月2日簽立贈 與契約及授權書、於96年9月29日另立授權書予被上訴人, 然其目的仍係為便利被上訴人辦理系爭不動產參與都市更新 事宜,此為被上訴人所自承(見原審卷一第55頁),且有證 人寅○○證述:「…我們是先到舊金山去,後來轉洛杉磯, 後來到丙○○他家去,去沒多久,庚○○跟他太太都有過去 ,原告的兒子也在場,後來庚○○的兒子也有過去,討論都 更的事,丙○○寫授權書、贈與書給甲○○,讓被告全權處 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4頁反面)、證人庚○○證 稱:「(問:提示被證 6契約書及授權書,你是否看過?簽 立時是否在場,當時情形為何?)在我哥哥丙○○家簽的, 有我、被告、被告的徒弟寅○○、我媽媽好像也在場、還有 丙○○,那天討論都更,有這些文件,要填表格準備都更用 ,上面丙○○的簽名是他親自簽的,當時丙○○的身體及精 神狀況很好。」、「(問:請提示被證 9,請問證人是否看 過,簽立授權書時,證人是否在場?)有。是我寫的。丙○ ○的簽名是他親自簽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5頁),復
有 96年5月2日贈與契約及授權書、96年9月29日授權書(見 原審卷一第 73頁、第74頁、第152頁)在卷可稽,準此以觀 ,足見丙○○並無撤銷其於90年間與被上訴人預告登記合意 之意思,且益徵丙○○有將系爭不動產無償移轉登記予借名 登記契約借名人即證人丁○指定之人即被上訴人之意思。是 丙○○雖於96年間授權被上訴人處理系爭不動產都市更新事 宜時附帶簽立贈與契約,然亦無礙系爭不動產仍為借名登記 契約借名人即證人丁○所有,丙○○所簽立之贈與契約係為 便利被上訴人辦理系爭不動產都市更新事宜之事實。 ㈣再查,上訴人雖提出丙○○於 96年11月2日自書遺囑主張丙 ○○並無贈與系爭不動產予被上訴人之意思云云。惟查,系 爭不動產係因丙○○赴美留學需財力證明乃由證人丁○借名 登記予丙○○,嗣證人丁○於90年間,因丙○○健康不佳, 與丙○○之信賴關係已有所動搖,乃欲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 記予被告,但因移轉系爭不動產之稅賦過高無力負擔,遂辦 理系爭不動產預告登記,以保全對系爭不動產物權變動請求 權之事實,已於前述,則丙○○就系爭不動產僅為借名登記 契約之出名者,是丙○○違反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所為處分 行為,對借名者而言,即屬無權處分,上訴人以丙○○之無 權處分反推丙○○對系爭不動產有所有權云云,自不足採。 且該自書遺囑係於96年11月2日書立,然96年11月5日上訴人 、證人庚○○、辛○○○、被上訴人等人有簽立協議書約定 丙○○死亡後,就系爭不動產繼承及其後持分分配比例之事 實,業據證人庚○○證述:「(問:提示被證 1協議書,此 協議書簽立情形為何?)這份協議書是我擬的,當時是11月 5日,11月3日的時候,我跟我小妹妹辛○○○大概11點的時 候到原告桃園娘家那裡,去探望我哥哥,有提到子○○路房 子的事情,原告就跟我講要利用他的名字,才能達到省稅的 目的,我不清楚是什麼意思,我就希望原告解釋,他說他回 來台灣以後問人,自己有研究過,假如是我哥哥過世以後, 由他配偶自然繼承,之後再變更回來給我們,因為過戶的時 間沒有很長,應該繳的稅就很少。當時我跟辛○○○、我哥 哥、原告四人在場,那時被告在車子裡。上面的簽名都是我 們親自簽的。」、「因為我去簽之前,我媽媽跟我妹妹授權 我去談,因為我們都沒有駕照,車子只有甲○○能開,所以 甲○○在車上,我太太陪著,事後簽完以後我再拿給甲○○ 親自簽名。」、「(問:在簽被證 1協議書的時候,氣氛為 何?)我到的時候,原告的二哥跟他家人一起要去桃園縣政 府辦一些文件,所以就出門了,他們就不在場。原告當時說 他都不要這個房子,我 11月2日到臺灣,馬上就去看我哥哥
,當時原告說嫁給我哥哥時,他都比我哥哥有錢,所以她不 會要這個房子,到 11月3日再去看我哥哥的時候,我們要離 開的時候,原告的二哥在騎樓,說他妹妹最可憐,要多照顧 她,本來我媽媽是希望各四分之一,原告的二哥建議辛○○ ○那份給原告,我才知道說他們希望多拿一些,我再回去跟 我媽媽、妹妹研究,所以原告持分百分之四十,才有這份協 議書,當時簽協議書的氣氛很好。我把協議書擬好之後給原 告看,原告她就說,她沒有要多拿,我就回答說,你二哥希 望多照顧一點,我們能做的就是這樣子,如果你同意的話, 請你在上面簽名。」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5頁背面、第28頁 ),核與證人辛○○○證稱:「(問:提示被證 1,有無看 過?簽立的時候你是否在場?簽立過程為何?當時有何人在 場?)有。我、庚○○、丙○○、原告在場。那天我是下午 2點的飛機,前一天有到大嫂家,我跟我大哥大嫂很好,大 哥去世那一年,我大嫂還來住我們家。這份協議書是庚○○ 寫的,原告的名字是他當場簽的,被告是因為在車子裡面, 後來拿下去給他簽的。」、「(問:當時洽談簽協議書的時 候氣氛如何?)氣氛很好,原告先送庚○○下樓,當時我還 跟大哥相抱,我知道這是最後一次了。」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26頁反面、第27頁)相符,且96年11月5日之協議書載 明:「立協議書人卯○○等四人,同意於丙○○百年後,將 臺北市○○區○○段二小段 628地號,土地壹筆,所有權全 部及其地上建物門牌臺北市中山區○○○路 ○段27號建號所 有權全部,先由合法繼承人乙○○(即上訴人)、Julian a Hung、Albert Hung( 即上訴人與丙○○之子女)等三人平 均繼承後,再移轉乙○○(即上訴人)40%、庚○○25%、 甲○○(即被上訴人)25%、辛○○○10%(母親丁○的養 老費用)所有稅款、規費等相關一切費用由四人按照持分比 例分攤,特此為證。」(見原審卷一第53頁、卷二第96頁) 在卷可佐,可認係丁○之子女與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在丁○ 百年之後之預先分配,自難以丙○○於 96年11月2日書立之 自書遺囑內容,遽謂丙○○於生前有撤銷其於90年間與被上 訴人預告登記合意之意思。基上,丙○○於系爭預告登記後 所書立之文件,均無撤銷其系爭預告登記之意思表示,則此 意思表示既未經撤銷,自仍屬有效,被上訴人繼續保有系爭 不動產預告登記乃屬有據,上訴人對此應有無容忍之義務。 ㈤上訴人雖主張證人丁○需靠系爭不動產養老,則就系爭不動 產所有權屬顯有利害關係,且證人丑○○○係證人丁○外甥 女、證人戊○○○係證人丁○弟妹,均與證人丁○有親戚關 係,證人壬○○則係證人丁○舊友,渠等證詞迴護證人丁○
實屬當然,故上揭證人證述並不可採云云。然上開證人均經 原審隔離訊問,所為證述內容並無歧異,且有相關書證為佐 。是上訴人僅以證人間有親屬關係,遽主張渠等證詞不可採 ,要非足取。又證人之供述證據雖有部分與事實有差異或矛 盾情形,然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斟酌其 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其就供述證據之一部, 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法則所不許。證人己○○證述 :印象中,伊有在臺灣到醫院看過丙○○,確認丙○○意願 ,當時丙○○已經不能說話,係伊說話,丙○○點頭或搖頭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7頁背面),雖與上訴人所提丙○○於 90年間入出境及病歷資料有部分差異(見原審卷二第81頁至 第89頁、第98頁至第99頁),然衡諸待證事實距證人己○○ 證述時已然久遠,證人己○○記憶難免模糊,惟證人己○○ 其他證述內容有丙○○於90年11月14日親書、經我國駐洛杉 磯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授權書、系爭預告登記申請書 、丙○○戶籍謄本、舊式身分證影本、美國護照、信封封面 、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公告、登記清冊(見原審卷一第10 頁至第12頁、卷二第30頁至第35頁)在卷可參,是上訴人徒 以證人己○○部分供述內容與事實相左,遽主張證人己○○ 全部供述均不足採,實非可取。
㈥至於上訴人主張其於 96年11月5日簽立協議書時,因丙○○ 腹痛劇烈,上訴人心慌意亂不及看清該協議書而簽立云云, 惟證人庚○○與辛○○○於原審經隔離訊問時,證人庚○○ 證述:「(問: 96年11月5日丙○○有無肚子痛就醫的情形 ?)我到場的時間 9點半左右,我離開時約11點,這段時間 都沒有看到有這情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6頁),核證 人辛○○○證稱:「(問: 96年11月5日那天丙○○有無肚 子痛就醫?)沒有。」、「(問:當時洽談簽協議書的時候 氣氛如何?)氣氛很好,原告先送庚○○下樓,當時我還跟 大哥相抱,我知道這是最後一次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27頁)相符,其等證詞應可採信。上訴人雖執訴外人即其兄 辰○○於96年11月5日日記(見原審卷二第 97頁)內容主張 其所述為真云云,惟上訴人所提之日記係屬私文書,被上訴 人雖不否認其形式之真正(見原審卷二第 110頁),惟查如 丙○○當日確劇烈腹痛,何以上訴人未送其就醫,而遲至96 年11月8日始返美就醫(見原審卷二第 78頁背面)?且該日 記記載係由上訴人電話告知丙○○腹痛,並非丙○○親自見 聞之事實,該日記即無實質之證明力,上訴人主張並不足採 。且參以上訴人於原審稱主張其於 96年11月5日簽立協議書 時,因丙○○腹痛劇烈,上訴人心慌意亂不及看清該協議書
而簽立云云(見原審卷二第78頁),而於本院則稱該協議書 係被上訴人等人逼其簽立云云(見本院卷第136頁背面), 前後所述不一,尤難採信。
七、綜上所述,系爭不動產係證人丁○借名登記予丙○○,丙○ ○基於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之出名人,同意將系爭不動 產移轉登記予借名人即證人丁○指定之人即被上訴人,被上 訴人就不動產物權變動對於丙○○存在一契約請求權,且丙 ○○亦同意為預告登記,並經辦理預告登記完畢。又查系爭 預告登記,僅登記「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請求權人前不 得移轉予他人」(見原審卷一第 9頁土地及建物謄本),並 未登記原因為「買賣預約」,而預告登記同意書之記載「預 約出賣」,僅係代書己○○為辦理登記而擅自自行製作,兩 人既未曾有此意思合致,自不生「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 效之問題,且預告登記既不以有「預約買賣」為前提,參以 事後丙○○書立贈與契約及授權書,及兩造另簽協議書協議 分配,足見預告登記目的僅係依真正所有權人丁○之指示所 為保全方法而已。是系爭不動產預告登記既為有效成立,且 未經丙○○撤銷上開意思表示,則丙○○雖於 97年1月22日 死亡,上訴人因繼承而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人,被上訴人 繼續保有系爭不動產預告登記乃屬有據,上訴人對此有容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