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吳其昌
訴訟代理人 鄭洋一律師
複 代理人 曾紀穎律師
上 訴 人 周為春
訴訟代理人 薛郁蕙律師
何娜瑩律師
謝佩玲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勵新律師
被上 訴 人 林廖來好林永固.
林秋琴林永固之承.
林欽煌林永固之承.
林坤林永固之承受.
林宗志林永固之承.
林君珊林永固之承.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世興律師
被 上訴人 黃珠玉
劉昌翰(劉華興之承受訴訟人)
呂振興
藍李香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中平律師
複 代理人 朱俊穎律師
被 上訴人 呂元成
訴訟代理人 簡維能律師
陳美華律師
被 上訴人 黃貴一
訴訟代理人 黃陳麗珍
黃炳飛律師
被 上訴人 林高明美
訴訟代理人 王中平律師
複 代理人 朱俊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2月2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80號)提起上訴
,吳其昌並為聲明之擴張、減縮,本院於100年5月3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其昌之上訴、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周為春之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吳其昌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周為春負擔。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原被上訴人劉華興業於民國98年4月26日死亡, 被上訴人劉昌翰(下與被上訴人林廖來好、林秋琴、林欽煌 、林坤、林宗志、林君珊【以上6人均為原審被告林永固之 承受訴訟人,下合稱林廖來好等人】、黃珠玉、呂振興、藍 李香、呂元成、黃貴一、林高明美合稱被上訴人,單指其中 一人或數人則逕稱其姓名)為其繼承人,此有繼承系統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7月14日北院隆家坤98年度司繼字第 391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98年度重上字第482號卷【下稱本 院前案卷】第113頁至第115頁)。是劉昌翰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見本院前案卷第111頁),核無不合,應由其承受訴訟 。
二、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法院知悉訴訟標的有移轉者,應即以書面 將訴訟繫屬之事實通知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本 文、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吳其昌(與上訴人 周為春合稱上訴人,單指其中一人則逕稱其姓名)於99年1 月26日將原臺北市○○區○○段1小段356地號土地(下稱 356地號土地)與350-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50-3地號土地 )等土地合併,再於99年3月1日移轉為張瑞珠、邱螺蘭、梁 朝凱、鄭鈞鴻、陳玉品等人共有,該地號土地再於同年3月1 8日分割出系爭356-5地號土地由張瑞珠所有,另於同月24日 分割出系爭356地號土地由邱螺蘭、梁朝凱、鄭鈞鴻、陳玉 品共有,分別有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附卷可參(見本院 二卷第196頁至第201頁),並據吳其昌陳明在卷(見本院三 卷第134頁)。嗣本院即以書面通知邱螺蘭、梁朝凱、鄭鈞 鴻、陳玉品、張瑞珠等人(見本院二卷第233頁至第234頁; 本院三卷第2頁至第5頁、第14頁),併此指明。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自明。又 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 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同法第446條第1項
亦有明定。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 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且為第二審程序所準用, 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2項、第463條 等規定自明,且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59號判例所肯認。四、復查,吳其昌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為:㈠ 原判決不利於吳其昌部分廢棄。㈡林廖來好等人應將坐落系 爭350-3地號土地上如原審二卷第181頁附圖(即附圖二,下 稱附圖二)所示J部分、面積43平方公尺之臺北市○○路○ 段130巷15號建物(下稱系爭15號建物)拆除。㈢林廖來好 等人應連帶給付吳其昌新臺幣(下同)44萬6307元,及自原 審辯論意旨續狀(見原審三卷第26頁至第35頁,下稱續狀)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 97年11月20日起至將系爭15號建物拆除日止,按月給付1萬 0635元予吳其昌。㈣黃珠玉應將坐落系爭350-3地號土地上 如原審二卷第182頁附圖(即附圖一,下稱附圖一)所示A 部分、面積16平方公尺之臺北市○○路○段130巷17弄3號建 物(下稱系爭3號建物)拆除。㈤黃珠玉應給付吳其昌16萬 6060元,及自續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自97年11月20日起至將系爭3號建物拆除日 止,按月給付3957元予吳其昌。㈥劉昌翰應將坐落356地號 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B部分、面積47平方公尺之臺北市○○ 路○段130巷17弄6號建物(下稱系爭6號建物)拆除。㈦劉昌 翰應給付吳其昌47萬0904元,及自續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97年11月20日起至將 系爭6號建物拆除日止,按月給付1萬1625元予吳其昌。㈧呂 振興應將坐落35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C部分、面積48 平方公尺之臺北市○○路○段130巷17弄8號建物(下稱系爭8 號建物)拆除。㈨呂振興應給付吳其昌48萬0910元,及自續 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 自97年11月20日起至將系爭8號拆除日止,按月給付1萬1872 元予吳其昌。㈩藍李香應將坐落35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 示E部分、面積39平方公尺之臺北市○○路○段130巷27弄7 號建物(下稱系爭7號建物)拆除。藍李香應給付吳其昌 39萬0746元,及自續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並自97年11月20日起至將系爭7號建物拆除 日止,按月給付9646元予吳其昌。呂元成應將坐落系爭 350-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F部分、面積46平方公尺之 臺北市○○路○段150巷6-2號建物(下稱系爭6-2號建物)拆 除。呂元成應給付吳其昌47萬7437元,及自續狀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97年11 月
20日起至將系爭6-2號建物拆除日止,按月給付1萬1377元予 吳其昌。黃貴一應將坐落356地號土地、系爭350-3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一所示D、E部分面積合計37平方公尺之臺北市 ○○路○段150巷8號建物(下稱8號建物)拆除。黃貴一應 給付吳其昌37萬2511元,及自續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97年11月20日起至將8號建 物拆除日止,按月給付9152元予吳其昌。上㈡至之聲明 部分,吳其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以上見本院前案卷 第72頁至第73頁、本院一卷第36頁背面至第37頁,並依本院 論述先後更正其次序)。
五、惟查,因356地號土地、系爭350-3地號土地因合併、移轉、 分割變更為系爭356地號土地、系爭356-5地號土地,且經臺 北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重新測量後,吳其昌將上訴聲 明擴張、減縮為: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不利於吳其昌 部分廢棄。㈡林廖來好等人應將坐落系爭356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綠色區塊部分、面積44.92平方公尺之系爭15號建 物拆除。㈢林廖來好等人應連帶給付吳其昌63萬7223元,及 自本院民事辯論意旨續㈠狀(見本院三卷第84至第86頁,下 稱續㈠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㈣黃珠玉應將坐落系爭35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紫 色區塊部分、面積18.91平方公尺之系爭3號建物拆除。㈤黃 珠玉應給付吳其昌26萬8252元,及自續㈠狀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㈥劉昌翰應將坐落系 爭35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藍色區塊部分、面積49.64平方 公尺之系爭6號建物拆除。㈦劉昌翰應給付吳其昌70萬4179 元,及自續㈠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㈧呂振興應將坐落系爭35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深藍色區塊部分、面積59.37平方公尺之系爭8號建物拆除 。㈨呂振興應給付吳其昌84萬2206元,及自續㈠狀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㈩藍李香應將 分別坐落356地號土地、系爭系爭356-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黃色斜線區塊及黃色區塊部分、面積合計38.72平方公尺 之系爭7號建物拆除。藍李香應給付吳其昌54萬9271元, 及自續㈠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呂元成應將坐落系爭35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紅 色區塊部分、面積44.67平方公尺之系爭6-2號建物拆除。 呂元成應給付吳其昌63萬3676元,及自續㈠狀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黃貴一應將坐落 系爭35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橘色區塊面積41.08平方公尺 之8號建物拆除。黃貴一應給付吳其昌58萬2751元,及自
續㈠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上㈡至之聲明部分,吳其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以上見本院三卷第84頁至第86頁、第132頁至第133頁)。 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被上訴人無異議而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35頁),是依上 三之規定及說明意旨,應予准許,附此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林廖來好等人所有之系爭15號建物、黃珠玉所 有之系爭3號建物、劉昌翰所有之系爭6號建物、呂振興所有 之系爭8號建物、藍李香所有之系爭7號建物、呂元成所有之 系爭6-2號建物、黃貴一所有之8號建物、林高明美所有之臺 北市○○路156巷2號(下稱系爭2號建物;上開建物合稱系 爭建物)等系爭建物均係違章建築,分別無權佔用伊等所有 之系爭356地號土地、系爭356-5地號土地(以上原為吳其昌 所有)、臺北市○○區○○段1小段356-4地號土地(周為春 所有,下稱系爭356-4地號土地,與系爭356地號土地、系爭 356-5地號土地合則簡稱為系爭土地),爰分別請求被上訴 人拆除系爭建物,返還占有之系爭土地,並各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等情。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如下:
(一)林廖來好等人係以:系爭15號建物為伊等所有,坐落之系 爭356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臺北市○○區○路段78地號(下 稱石路段78地號),原為洪姓地主所有,將之出租予伊等 之被繼承人林永固興建系爭15號建物使用,每年洪姓地主 均派代表收取地租,是伊等就系爭356地號土地有租地建 屋之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下稱系爭15號建物租約)。吳 其昌係受讓系爭356地號土地之人,系爭15號建物租約對 吳其昌仍繼續存在。又系爭15號建物坐落之系爭356地號 土地出售時,原地主或吳其昌均未將出賣條件以書面通知 林永固或伊等,則吳其昌不得對抗有優先承買權之伊等。 伊等係因系爭15號建物租約始占有系爭356地號土地,且 繳納地租數十年,屬善意占有人,推定適法所有之權利, 得為占有物之使用、收益,吳其昌對伊等無不當得利請求 權存在。縱有不當得利,吳其昌請求按起訴當時之申報地 價年息10%計算,均有違誤不當等語置辯。
(二)黃珠玉則以:系爭3號建物為伊所有,係向原地主承租系 爭356地號土地而興建,且租金繳至69年間,後因地主未 來收租,才停止繳租金(該租約關係,下稱系爭3號建物 租約)等語置辯。
(三)劉昌翰則以:系爭6號建物為伊所有,於57年至69年間均
繳納租金予系爭356地號土地所有人,而存在不定期租約 關係(該租約關係,下稱系爭6號建物租約),且未終止 ,伊非無權占用。又富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崗公 司,嗣由吳其昌承當訴訟)於94年3月1日始因買賣登記為 所有權人,竟請求五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無所據 。況吳其昌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顯然過高等語置 辯。
(四)呂振興另以:系爭8號建物為伊父承租系爭356地號土地所 興建,租金繳到72年左右,後不知地主是誰,始沒有繼續 繳租金(該租約關係,下稱系爭8號建物租約)等語置辯 。
(五)藍李香則以:伊就系爭7號建物占用之系爭土地,均依約 繳納租金,已居住長達數十年之久,與系爭356-5地號土 地之原所有人間存在不定期租賃契約(該租約關係下稱系 爭7號建物租約)。嗣因出租人未依約前來收租,非伊拒 付租金。縱吳其昌其後取得系爭356-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 ,惟系爭7號建物租約應繼續存在。伊既基於承租人地位 使用系爭356-5地號土地,自非無權占有,且非無法律上 原因受有利益,吳其昌不得請求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等語置辯。
(六)呂元成另以:系爭6-2號建物為伊所有,係向江春滿購買 而取得所有權。系爭6-2號建物坐落之系爭356地號土地, 重測前為石路段78地號,原為洪姓地主所有,並將之出租 予江春滿或江春滿之前手興建系爭6-2號建物使用,江春 滿與原洪姓地主間就系爭6-2號建物坐落之土地有租賃契 約或不定期租賃契約存在(該租約關係下稱系爭6-2號建 物租約)。伊受讓系爭6-2號建物所有權時,一併受讓系 爭6-2號建物租約,且系爭6-2號建物租約對於其後受讓系 爭356地號土地之吳其昌仍繼續存在,伊自非無權占有。 又吳其昌不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縱得請求,亦 屬過高等語置辯。
(七)黃貴一則以:8號建物為伊所有,係於79年11月間向前手 蔡李靜美等4人購得,8號建物坐落之系爭356地號土地原 有洪家所共有,蔡李靜美係向洪氏家族承租系爭356地號 土地,而建築8號建物(該租約關係,下稱8號建物租約) 。嗣於66年間之後,洪氏家族因故未收取租金,蔡李靜美 業將租金提存法院,伊繼受8號建物租約,當非無權占有 等語置辯。
(八)林高明美則以:伊就系爭2號建物占有之系爭356-4地號土 地,均依約繳納租金,且居住長達數十年,與系爭356-4
地號土地之原所有人間,存在不定期租賃契約(該租約關 係下稱系爭2號建物租約)。嗣因出租人未依約前來收租 ,非伊拒付。縱周為春其後取得系爭356-4地號土地所有 權,然系爭2號建物租約應繼續存在。是伊既係基於承租 人地位使用系爭356-4地號土地,自非無權占有,且非無 法律上原因受利益,周為春不得請求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等語置辯。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 各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吳其昌之聲明如上壹 之五所示;周為春之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周為春部 分廢棄。㈡林高明美應將坐落系爭356-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二所示B部分、面積98平方公尺之系爭2號建物拆除。㈢林 高明美應給付周為春186萬2803元,及自續狀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97年11月20日 起至將系爭2號建物拆除日止,按月給付2萬8556元予周為春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林廖來好等人、黃珠玉、劉 昌翰、呂振興、黃貴一之答辯聲明均為:㈠吳其昌之上訴、 擴張之訴及擴張之訴部分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藍李香、呂元成之答辯 聲明均為:㈠吳其昌之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林高明美之答辯聲明則為:㈠周為 春之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一卷第84頁、第323頁背面,並 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一)林廖來好等人、黃珠玉、劉昌翰、呂振興、藍李香、呂元 成、黃貴一及林高明美分別所有之系爭15號建物、系爭3 號建物、系爭6號建物、系爭8號建物、系爭7號建物、系 爭6-2號建物、8號建物、系爭2號建物,均係未辦建物第 一次登記之建築物。
(二)系爭建物分別坐落上訴人所有之系爭350-3地號土地、356 地號土地、系爭356-4地號土地,位置詳如臺北市建成地 政事務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原審二卷第181頁、第182頁, 即附圖二、附圖一)所示。
(三)關於「上訴人之前手呂雪美與黃珠玉是否曾經成立合建契 約?該合建契約是否拘束上訴人?」部分,黃珠玉不再主 張。
(四)關於「上訴人之前手呂雪美與劉昌翰是否曾經成立合建契 約?該合建契約是否拘束上訴人?」部分,劉昌翰不再主 張。
(五)關於「上訴人之前手呂雪美與呂振興是否曾經成立合建契 約?該合建契約是否拘束上訴人?」部分,呂振興不再主 張。
(六)關於「上訴人之前手呂雪美與藍李香是否曾經成立合建契 約?該合建契約是否拘束上訴人?」部分,藍李香不再主 張。
(七)關於「呂元成是否因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登記請求權?是否 因此而為有權占有?」部分,呂元成不再主張。(八)關於「上訴人之前手呂雪美與黃貴一之前手蔡李靜美是否 曾經成立合建契約?該合建契約是否拘束上訴人?」部分 ,黃貴一不再主張。
(九)關於「上訴人之前手呂雪美與林高明美是否曾經成立合建 契約?該合建契約是否拘束上訴人?」部分,林高明美不 再主張。
(十)關於原列爭點(六)「4、呂元成關於下5部分之攻防方 法,是否逾時而不得提出?」「5、林修平與呂元成之前 手江春滿是否曾經成立合建契約?林修平是否係因知悉75 年間之地主與江春滿間有上2之租賃關係,而與江春滿簽 立合建契約?該合建契約是否拘束上訴人?林修平是否曾 經承認呂元成之前手江春滿之上揭租賃契約?該承認效力 是否拘束上訴人?」部分協議簡化,即呂元成不再主張爭 點(六)4、5之攻防方法。
(一一)關於原列爭點(七)「4、黃貴一關於下5、6部分之 攻防方法,是否逾時而不得提出?」「5、呂雪美是否曾 經承認黃貴一之前手蔡李靜美之上2租賃契約?該承認效 力是否拘束上訴人?」「6、黃貴一是否因時效取得地上 權之登記請求權?是否因此而為有權占有?」部分協議簡 化,即黃貴一不再主張爭點(七)4、5、6之攻防方法 。
(一二)上揭事項,並有兩造不爭執其形式真正(見本院一卷第 140頁背面、二卷193頁背面)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可稽 ,復經原審至現場勘驗,囑託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測量 面積部分屬實,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2份(見原 審一卷第3至38頁、第161頁、第167頁、原審二卷第145頁 ),自堪信為真實。
五、經本院於99年3月29日、11月15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 爭點為(見本院一卷第84頁背面至第87頁、第323頁背面, 並依本院論述之先後與妥適,而調整其順序、內容)(一)林廖來好等人所有之系爭15號建物占有系爭356地號土地 ,是否為無權占有?吳其昌之請求有無理由?
1、林廖來好等人提出之繳納租金等資料是否真正?其主張之 系爭15號建物租約,是否經系爭356地號土地全體共有人 同意或應受其拘束?
2、系爭15號建物占有權源是否為系爭15號建物租約?系爭15 號建物租約是否對吳其昌繼續存在?
3、是否因林廖來好等人未受優先承買通知,而不得對抗林廖 來好等人?
4、林廖來好等人是否屬善意占有人?吳其昌對之有無不當得 利請求權存在?吳其昌請求之不當得利期間及金額,是否 可採?
5、呂雪美與林廖來好等人是否曾經成立合建契約?該合建契 約是否拘束吳其昌?呂雪美是否曾經承認系爭15號建物租 約?該承認效力是否拘束吳其昌?
6、林廖來好等人因曾為系爭356地號土地共有人,而為有權 占有?
(二)黃珠玉所有之系爭3號建物占有系爭356地號土地,是否為 無權占有?吳其昌之請求有無理由?
1、黃珠玉提出之繳納租金等資料是否真正?其主張之系爭3 號建物租約,是否經系爭356地號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或 應受其拘束?
2、系爭3號建物占有權源是否為系爭3號建物租約?系爭3號 建物租約是否對吳其昌繼續存在?
3、是否因黃珠玉未受優先承買通知,而不得對抗黃珠玉? 4、黃珠玉是否屬善意占有人?吳其昌對之有無不當得利請求 權存在?吳其昌請求之不當得利期間及金額,是否可採? 5、黃珠玉關於下6、7部分之攻防方法,是否逾時而不得提 出?
6、呂雪美是否曾經承認黃珠玉之系爭3號建物租約?該承認 效力是否拘束吳其昌?
7、黃珠玉是否因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登記請求權?是否因此而 為有權占有?
(三)劉昌翰所有之系爭6號建物占有系爭356地號土地,是否為 無權占有?吳其昌之請求有無理由?
1、劉昌翰提出之繳納租金等資料是否真正?其主張之系爭6 號建物租約,是否經系爭356地號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或 應受其拘束?
2、系爭6號建物占有權源是否為系爭6號建物租約?系爭6號 建物租約是否對吳其昌繼續存在?
3、是否因劉昌翰未受優先承買通知,而不得對抗劉昌翰? 4、劉昌翰是否屬善意占有人?吳其昌對之有無不當得利請求
權存在?吳其昌請求之不當得利期間及金額,是否可採? 5、劉昌翰是否有與356地號土地共有人達成租賃之合意? 6、劉昌翰因曾為系爭356地號土地共有人,而為有權占有? 7、劉昌翰關於下8、9部分之攻防方法,是否逾時而不得提 出?
8、呂雪美是否曾經承認劉昌翰之系爭6號建物租約?該承認 效力是否拘束吳其昌?
9、劉昌翰是否因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登記請求權?是否因此而 為有權占有?
(四)呂振興所有之系爭8號建物占有系爭356地號土地,是否為 無權占有?吳其昌之請求有無理由?
1、呂振興提出之繳納租金等資料是否真正?其主張之系爭8 號建物租約,是否經系爭356地號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或 應受其拘束?
2、系爭8號建物占有權源是否為系爭8號建物租約?系爭8號 建物租約是否對吳其昌繼續存在?
3、是否因呂振興未受優先承買通知,而不得對抗呂振興? 4、呂振興是否屬善意占有人?吳其昌對之有無不當得利請求 權存在?吳其昌請求之不當得利期間及金額,是否可採? 5、呂振興關於下6、7部分之攻防方法,是否逾時而不得提 出?
6、呂雪美是否曾經承認呂振興之系爭8號建物租約?該承認 效力是否拘束吳其昌?
7、呂振興是否因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登記請求權?是否因此而 為有權占有?
(五)藍李香所有之系爭7號建物占有系爭356地號土地、系爭35 6-5地號土地,是否為無權占有?吳其昌之請求有無理由 ?
1、藍李香提出之繳納租金等資料是否真正?其主張之系爭7 號建物租約,是否經系爭356地號土地、系爭356-5地號土 地全體共有人同意或應受其拘束?
2、系爭7號建物占有權源是否為系爭7號建物租約?系爭7號 建物租約是否對吳其昌繼續存在?
3、是否因藍李香未受優先承買通知,而不得對抗藍李香? 4、藍李香是否屬善意占有人?吳其昌對之有無不當得利請求 權存在?吳其昌請求之不當得利期間及金額,是否可採? 5、藍李香關於下6、7部分之攻防方法,是否逾時而不得提 出?
6、呂雪美是否曾經承認系爭7號建物租約?該承認效力是否 拘束吳其昌?
7、藍李香是否因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登記請求權?是否因此而 為有權占有?
(六)呂元成所有之系爭6-2號建物占有系爭356地號土地,是否 為無權占有?吳其昌之請求有無理由?
1、呂元成提出之繳納租金等資料是否真正?其主張之系爭6 -2號建物租約,是否經系爭356地號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 或應受其拘束?
2、系爭6-2號建物占有權源是否為系爭6-2號建物租約?系爭 6-2號建物租約是否對吳其昌繼續存在?
3、是否因呂元成或前手江春滿未受優先承買通知,而不得對 抗呂元成?
4、呂元成是否屬善意占有人?吳其昌對之有無不當得利請求 權存在?吳其昌請求之不當得利期間及金額,是否可採?(七)黃貴一所有之8號建物占有系爭356地號土地,是否為無權 占有?吳其昌之請求有無理由?
1、黃貴一提出之繳納租金等資料是否真正?其主張之8號建 物租約,是否經系爭356地號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或應受 其拘束?
2、8號建物占有權源是否為8號建物租約?8號建物租約是否 對吳其昌繼續存在?
3、是否因黃貴一未受優先承買通知,而不得對抗黃貴一? 4、黃貴一是否屬善意占有人?吳其昌對之有無不當得利請求 權存在?吳其昌請求之不當得利期間及金額,是否可採?(八)林高明美所有之系爭2號建物占有系爭356-4地號土地,是 否為無權占有?周為春之請求有無理由?
1、林高明美提出之繳納租金等資料是否真正?其主張系爭2 號租約,是否經系爭356-4地號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或應 受其拘束?
2、系爭2號建物占有權源是否為系爭2號建物租約?系爭2號 建物租約是否對周為春繼續存在?
3、是否因林高明美未受優先承買通知,而不得對抗林高明美 ?
4、系爭2號建物是否林高明美拆除之後重建? 5、林高明美是否屬善意占有人?周為春對之有無不當得利請 求權存在?周為春請求之不當得利期間及金額,是否可採 ?
6、林高明美是否有與系爭356-4地號土地共有人達成租賃之 合意?
7、林高明美因曾為系爭356-4地號土地共有人,而為有權占 有?
8、林高明美關於下9、10部分之攻防方法,是否逾時而不得 提出?
9、呂雪美是否曾經承認系爭2號建物租約?該承認效力是否 拘束周為春?
10、林高明美是否因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登記請求權?是否因此 而為有權占有?
六、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一)林廖來好等人所有之系爭15號建物占有系爭356地號土地 ,係基於系爭15號建物租約為占有權源,屬有權占有。故 吳其昌對林廖來好等人請求拆除系爭15號建物及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均無理由。
1、林廖來好等人提出之繳納租金等資料應屬真正,且系爭15 號建物租約,業經系爭356地號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或應 受其拘束。
①吳其昌係主張:林廖來好等人提出之地租收據(見原審一 卷第110頁、原審三卷第195頁、第252頁至第253頁,下稱 系爭15號建物租約收據),無從證明系爭15號建物租約係 於何時訂立?系爭15號建物租約是否為租地建屋契約?系 爭15號建物租約標的是否為系爭15號建物?況系爭15號建 物租約收據數量欄載為「30.03」,顯與系爭15號建物面 積不符,足見兩者所指非同一標的云云。
②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尋繹89年2月9日修正 之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以增設但書,規定「但法律別有 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乃肇源於民 事舉證責任之分配情形繁雜,僅設原則性之概括規定,未 能解決一切舉證責任之分配問題,為因應傳統型及現代型 之訴訟型態,尤以公害訴訟、交通事故,商品製造人責任 及醫療糾紛等事件之處理,如嚴守本條所定之原則,難免 產生不公平之結果,使被害人無從獲得應有之救濟,有違 正義原則。是以,受訴法院於決定是否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但書所定公平之要求時,應視各該具體事件之訴訟 類型特性暨待證事實之性質,斟酌當事人間能力、財力之 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困難、因果關係證明之困 難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透過實體法之解釋及政策論 為重要因素等法律規定之意旨,較量所涉實體利益及程序 利益之大小輕重,按待證事項與證據之距離、舉證之難易 、蓋然性之順序(依人類之生活經驗及統計上之高低), 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或是否減輕其證明度,進而
為事實之認定,以符上揭但書規定之旨趣,實現裁判公正 之目的。
③經查,吳其昌對於系爭15號建物租約收據之形式真正不爭 執(見本院一卷第87頁),且系爭15號建物租約收據經原 審法官核對原本後發現,該原本紙張陳舊、泛黃,經判斷 皆有一定之年份,尚無偽造之情形,應可證明當時曾有給 付地租等情,有原審97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憑 (見原審三卷第257頁,並參本院三卷第134頁背面)。基 此可見,系爭15號建物租約收據應屬真正,堪予確定。 ④次查,細繹系爭15號建物租約收據載明「64年下期地租」 「石路段78地號內」、「林永固」、「伍仟肆佰元」及「 洪順吉」、「洪傳福」印文、背面貼有印花稅票等項以察 ,足見系爭15號建物租約收據內容意旨,乃洪順吉、洪傳 福向林永固收取位於石路段78地號土地內之64年下期地租 5400元。而石路段78地號,乃系爭356地號土地之舊地號 ,復有吳其昌於原審提出之土地謄本為證(見原審三卷第 38頁至第125頁)。從而,系爭15號建物租約收據應係系 爭15號建物租約租金之收據,亦可確定。
⑤至於,系爭15號建物租約收據,雖未見及租賃期間之約定 ,然其既為收據性質,自無贅載租賃期間之必要。況系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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