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建上易字第58號
上 訴 人 新竹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邱鏡淳
訴訟代理人 許美麗律師
王彩又律師
張淑美律師
被上訴人 金春福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木財
訴訟代理人 李承訓律師
陽文瑜律師
複代理人 許姿萍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
14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與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與正本中關於被上訴人「金春滿營造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金春福營造有限公司」。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與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陳麗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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