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建上易字第58號
上 訴 人 新竹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邱鏡淳
訴訟代理人 許美麗律師
王彩又律師
張淑美律師
被 上訴人 金春滿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木財
訴訟代理人 李承訓律師
陽文瑜律師
複 代理人 許姿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
月8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6號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
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0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 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46條第1項、第 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在原 審係依據「新竹縣97年度寬頻管道建置工程竹東鎮○○○段 」(下稱系爭工程)之工程契約第 3條、民法第490條第1項 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超額扣減之物價指數調整款,嗣於本 院追加依據工程契約第21條第10款之請求權基礎,經核其追 加請求部分之基礎事實與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均係請 求扣減之物價指數調整款新臺幣(下同 )1,034,947元,依 前揭規定,應准許其追加。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民國 97年7月30日伊參與系爭工程之決 標,以 3,080萬元之標價得標後,遂與上訴人簽訂合約編號 為新工養合字第28號之新竹縣政府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工程 契約)。伊於得標後旋即著手與配合廠商簽訂買賣系爭工程 所需材料之契約,並依約於97年8月8日申報開工。惟上訴人 卻因「新竹縣97年度寬頻管道建置工程-竹東鎮」總共有「 第一標段」、「第二標段」、「第三標段」及「第四標段」 ,倘若竹東鎮○○○段同時施工,恐會影響竹東鎮之交通流 量,遂先於97年8月6日協調說明會中,要求伊申報開工後隨
即申請停工,故伊乃申報停工後經上訴人回函表示准予停工 。嗣後,上訴人於 97年8月27日要求伊得標之系爭工程需配 合於 97年10月1日復工,伊乃配合上訴人指示之時間復工, 並於 98年1月份完工。然上訴人進行驗收結算時,竟表示由 於伊實際開工月即97年10月份之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與開 標月即 97年7月份之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相較跌幅甚鉅,故 要求扣減物價指數調整款 2,392,674元。惟查,系爭工程係 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而停工,且伊於 97年8月份與配合 廠商訂約時,所約定之買賣價金亦以當時之物價指數為依據 ,而上訴人要求伊負擔因而衍生之物價指數調整扣款,實有 欠公允,且違反誠信原則。反之,若伊能如期於 97年8月份 開工,則按照預定之進度將會在97年11月份完工,是上訴人 計算物價調整扣款金額時,應以 97年8月至97年11月各個月 份之總指數計之,始符合事理之平,則按「機關已訂定工程 因應營建物價下跌之物價指數門檻調整處理原則」第1點(一 )之規定,於 10月23日以後之施工部分,扣除不調整之門檻 2.5%,乘以97年8至11月之每月份直接工程費,再加5 %之營 業稅,總計上訴人得扣減之物價指數調整款應修正為1,357, 727元,差距達1,034,947元。縱認上訴人有權扣減239萬2,6 47元之物價指物調整款,系爭工程係因上訴人通知停工而延 期開工,故被上訴人因未能如期開工,導致物價指數扣款由 135萬7,727元,增加為239萬2,674元,其中增加之103萬4,9 47元,即為被上訴人配合上訴人辦理停工而增加之必要費用 ,依照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項規定,上訴人亦應補償。爰依 兩造承攬契約法律關係、兩造系爭工程契約第 3條、民法第 490條第1項及契約第21條第10款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超額 扣減之物價指數調整款 1,034,947元。(於原審聲明:㈠上 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1,034,947元本息。㈡願供擔保請准予 宣告假執行。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兩造簽訂之系爭工程契約第 5條第1項第6款定 有「物價指數調整」之約定,即系爭工程契約物價調整方式 ,依行政院主計處發布之「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漲跌幅調 整,工程進行期間,如遇物價波動時,就總指數漲跌幅超過 0%之部分,於估驗完成後調整工程款,亦即依兩造所簽訂之 工程合約約定,物價波動,總指數漲跌幅超過0%,即應調整 工程款。系爭工程於 98年1月份完工,工程進行期間,各月 份之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就跌幅超過0%之部分,本應依前 開工程合約約定調整工程款,被上訴人即以行政院公布之前 揭處理原則為據,於98年4月13日以金寬東字第039號函向上
訴人提出辦理契約變更之申請,經上訴人內部簽准同意後, 兩造即辦理契約變更,簽訂「依『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營建 物價下跌之物價指數門檻調整處理原則』第4點第2項給付物 價調整金額協議書」,故上訴人於系爭工程完工後,已給予 被上訴人修改原契約有關物價指數調整約定內容之機會,再 依兩造所簽訂之物價調整金額協議書行使扣減物價調整款之 權利,應無被上訴人所稱不符合誠信原則之情事。又依協議 書之約定,系爭工程關於物價指數調整之門檻由原工程合約 約定0%變更為2.5%(即須先扣除不調整之門檻2.5%),而計 算之時間亦約明以實際施作當月指數為調整依據,依此核算 本件工程營建物價調整金額,進而扣減工程款239萬2,674元 ,於法有據。被上訴人雖追加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第10項 約定為請求權基礎,但該款構成要件是「因此增加之必要費 用」,是被上訴人應舉證證明其確有因展延工期而實際有增 加必要之費用,而本件是物價指數調降,工程款遭業主依約 扣減,並無增加被上訴人必要費用之可言。且被上訴人係在 明知系爭工程要配合停工一段時間之情況下,與各材料廠商 訂立契約,足認被上訴人應有承擔材料物價波動風險之認知 ,縱使被上訴人確因此受有損害或增加費用,應非不可歸責 於被上訴人,亦不符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第10款「因非可歸 責於廠商」之要件等語置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四、本件爭執及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0頁背面)
⒈兩造簽訂系爭工程契約(編號:新工養合字第 028號),由 被上訴人承攬「新竹縣97年度寬頻管道建置工程竹東鎮○○ ○段」(見原審原證1)。
⒉上訴人於97年8月6日召開「新竹縣97年度寬頻管道建置工程 」協調說明會,其會議結論第 3點載明請各承商於申報開工 後即報停工(見原審原證3)。
⒊被上訴人於97年8月8日開工後即申報停工。 ⒋上訴人於97年9月1日以府工養字第0970130405號函同意准予 停工(見原審原證4)。
⒌上訴人於 97年8月27日召開「新竹縣九十七年度寬頻管道建 置工程-竹東鎮」之施工前說明會,其會議結論第2點載明「 第一標段及第三標段請配合於 97年10月1日起復工」(見原 審原證5)。
⒍被上訴人於97年10月份復工後至98年1月份完工。 ⒎被上訴人於 97年8月至10月間申報停工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 之事由所致。
⒏被上訴人於 97年8月間與配合廠商簽約購買備料,並於施工 完成後依約給付貨款(見原審原證2及原證10)。 ⒐兩造以實際施工期間計算之物價指數調整金額為239萬2,647 元(見原審原證6)。
⒑行政院於 98年3月30日發佈「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營建物價 下跌之物價指數門檻調整處理原則」(見上證1)。 ⒒兩造曾依「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營建物價下跌之物價指數門 檻調整處理原則」第四點第二項簽訂給付物價調整金額協議 書(參見上證3)。
㈡爭執事項:
⒈系爭工程計算物價指數調整之期間,究應自契約約定開工日 期或實際開工日期起算?上訴人以實際開工期間與原約定開 工期間之物價指數有差距為由,以實際開工期間為計算基準 ,並據以扣減工程款有無理由?
⒉上訴人是否有超額扣減物價指數調整款?被上訴人請求上訴 人給付超額扣減之物價指數調整款,有無理由?如有,其數 額應為何始為合理?
⒊被上訴人追加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第10項約定為請求權基 礎,主張上訴人應補償伊必要費用,有無理由? 茲分述如下。
五、系爭工程計算物價指數調整之期間,究應自契約約定開工日 期或實際開工日期起算?上訴人以實際開工期間與原約定開 工期間之物價指數有差距為由,以實際開工期間為計算基準 ,並據以扣減工程款有無理由?
㈠查兩造所簽訂系爭工程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物價指 數調整之約定,即系爭工程契約物價調整方式依行政院主計 處發布之「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漲跌幅調整,工程進行期 間,如遇物價波動時,就總指數漲跌幅超過0%之部分,於估 驗完成後調整工程款,有系爭工程契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 第12頁)。而自97年7月份起迄至系爭工程完成之98年1月份 止,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分別為132.24、130.63、126.30、 122.15、117.23、115.42及114.63,有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表 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 115頁),可知依據系爭工程契約約 定,系爭工程不論有無停工,因自承攬時起每月物價總指數 跌幅均超過0%,上訴人原即得依約調整工程款。然行政院於 98年 3月間公布「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營建物價下跌之物價 指數門檻調整處理原則」(下稱處理原則 ),於第1點規定 開宗明義揭示:「機關辦理已訂約之工程採購,契約載明依 營造工程物價指數漲跌幅超過百分之零門檻計算物價調整金 額,其因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大幅下跌,依契約規定計算物價
調整金額,有過度扣減契約價金之情形者,訂約廠商得依下 列規定,要求依本處理原則修改契約物價指數調整方式及其 漲跌幅門檻,機關可依工程物價下跌情形及個案特性,同意 依廠商選擇之方式辦理,惟應先辦理契約變更,增訂或修訂 物價指數調整規定。機關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又處 理原則第1點(一)規定:「…非屬該個別項目之其他工程 項目,依『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不含該個別項目指數之總指數 』漲跌幅超過百分之二點五部分,計算物價調整金額;未有 可依個別項目指數漲跌幅超過百分之十部分計算物價調整金 額,或雖有但未達漲跌幅百分之十門檻者,依『營造工程物 價總指數』漲跌幅超過百分之二點五部分,計算物價調整金 額。…」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可知因營造工程物價指 數於短期間內跌幅甚巨,若均依原定契約超過 0%調整工程 款,可能會有過度扣減契約價金之情事,故被上訴人亦得依 據承攬案件特性,選擇依處理原則規定之方式辦理物價調整 。惟為避免承攬人事後猶豫不決或影響案件進行,另於處理 原則第1點(三 )規定:「依本處理原則辦理契約變更後, 契約雙方不得再就計算物價調整金額之方式及其漲跌幅調整 門檻再行變更。」
㈡次查,被上訴人以上開處理原則為據,於 98年4月13日以金 寬東字第 039號函向上訴人提出辦理契約變更之申請(見本 院卷第31頁),經上訴人內部簽准同意後,兩造即辦理契約 變更,並簽訂「依『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營建物價下跌之物 價指數門檻調整處理原則』第4點第2項給付物價調整金額協 議書」(下稱協議書,見本院卷第33頁),可知被上訴人應 係認為依處理原則計算物價調整較系爭工程契約約定有利, 方據以向上訴人申請辦理契約變更。而依據協議書第 1條約 定:「本工程於97年8月8日開工,契約原定履約期限100 日 曆天,於 98年2月17日竣工,契約原物價指數調整規定,於 97年10月23日(不得早於97年10月23日)至契約所定履約期 限期間停止適用,其於該期間施作之工程適用處理原則之規 定;已辦理營建物價調整者,依處理原則重新核算營建物價 調整金額。」、及第 3條約定:「逐月就已施作部分按當月 指數計算物價調整金額。逾履約期限(含分期施作期限)之 部分,依辦理契約變更前物價指數調整規定辦理。但逾期履 約係非可歸責於廠商者,應以實際施作當月指數為調整依據 。」,可知系爭工程關於物價指數調整之門檻,由原工程合 約約定0%變更為2.5%(即須先扣除不調整之門檻2.5%),而 計算之時間亦約明以實際施作當月指數為調整依據。故上訴 人於辦理契約變更後,依辦理契約變更所簽訂之協議書中關
於調整依據之約定,以實際施作當月即97年10月至99年1 月 為調整依據,即無違誤。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計算物價指 數調整之期間應自契約約定開工日期起算,即不足採。 ㈢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工程之工期延宕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 事由所致,倘若被上訴人得如期於 97年8月份開工,按照正 常進度將會在97年11月份完工,則依處理原則規定於97年10 月23日以後之施工部分不調整門檻為2.5%,上訴人得扣減之 物價指數調整款僅為 1,357,727元,故上訴人以實際施作期 間為調整依據,不符合誠信原則云云。然上訴人依系爭工程 契約約定,縱自 97年8月開始計算物價調整金額,上訴人亦 得逐月扣減物價指數調整款,被上訴人係自行向上訴人聲請 依據處理原則計算調整依據,並簽立協議書,明訂以實際施 作當月指數作為調整依據,均已如前述,難認上訴人有何違 反誠信原則之處。且被上訴人既以自己之意願向上訴人聲請 排除適用原契約約定內容,改依處理原則計算物價指數調整 款,卻嗣後再請求上訴人以契約原約定開工日期起算物價調 整指數,且主張以處理原則規定之 2.5%作為不扣除之門檻 ,顯係僅挑選原契約及處理原則中有利於己之部分作為請求 之依據,自不足採,亦有違誠信原則。至於被上訴人援引之 二則最高法院判決96年台上字第569號及96年台上字第2237 號判決,細閱判決全文針對物價指數調整之約款,上開 2則 最高法院之見解係認:「按當事人契約如已訂有『物價指數 調整』條款者,即針對是類契約訂約後,常見之物價指數變 化所生情事變更而為具體化或明文化約定,此條款之訂定, 堪認雙方於訂約時,已就締約後可能發生之物價上漲或下跌 ,導致施工成本增加或減少之因素有所預見,並於訂約之際 列入考量,雙方並就上開條款達成意思合致,法院自應予以 尊重,始符私法自治之精神。」,被上訴人自行推論曲解為 「未能符合情事變更原則之要件時,即無適用物價指數調整 款之餘地。」,顯不可採。
㈣至於被上訴人主張早於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 )頒布「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營建物價下跌之物價指數門檻 調整處理原則」前,工程會曾為因應物價指數不斷上漲,而 頒布「機關已訂約施工中工程因應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 補貼原則」,同時亦頒布給付物價指數補貼款之協議書範本 ,供機關與廠商辦理變更契約時參考,當時該範本第 3條但 書即有:「但逾期履約係非可歸責於廠商者,應以實際施作 當月指數為調整依據。」之約定,目的在使無可歸責事由之 廠商於物價指數逐月上漲之情形下,得以發生在後、與基期 差距較大之「實際施作當月指數」,作為計算物價指數調整
款之依據,用以保障對於逾期履約無可歸責事由之廠商,得 請求較高之物價調整補貼款乙節,查上開「機關已訂約施工 中工程因應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補貼原則」及「給付物 價指數補貼款之協議書範本」,既均係針對營建物價上漲情 形所訂之補貼原則,自與本件係因物價指數下跌之情形無涉 ,更遑論兩造已另依上述處理原則達成協議,被上訴人上開 主張並無足採。
㈤被上訴人又以工程會於物價指數不斷下跌時,曾為解決廠商 對於施工期程延後並無可歸責事由,卻因契約計算物價指數 調整款而受有損失之情形,發布98年7月9日工程企字第0980 0303490號函釋,並於說明欄第三項表示:「機關辦理工程 採購,得標廠商按契約預定履約進度訂購材料,惟因不可歸 責於廠商之原因(例如機關未及時取得施工用地),致機關 遲延通知廠商開工或開工後通知廠商停工,造成施工期程延 後,廠商認為依契約計算物調款受有損失,可向機關求償。 」(見原審卷第58頁),可見工程會亦認為廠商如因機關通 知停工而導致工期延後時,所產生之物價指數調整扣款不應 由廠商負擔,故以函釋通知廠商有求償之權利云云。然查該 函釋說明一載:「依社團法人台南市營造工程協進會98年6 月25日陳情書辦理。」顯見該函釋係因個案陳情,工程會所 為之意見,且依該函釋說明三另載:「……屬上述情形者, 建議機關應自行與廠商協調解決,……」可知其並非強制規 定,並建議由協調方式處理。被上訴人另以訴外人好士達營 造有限公司(下稱好士達公司)於承包新竹市政府「新竹市 水源橋改建工程」時,新竹市政府亦曾因為管線問題,而在 開工後即要求廠商申請停工,直至新竹市政府完成管線遷移 後,新竹市政府始通知復工,故當系爭工程因為工期延後而 產生物價指數扣款時,新竹市政府即發函向廠商表示,由於 該停工原因並非好士達公司應負之責任,故其所產生營建物 價指數差異衍生之額外物價調整扣款,由好士達公司負擔有 失公允,乃同意將物價調整扣款期限,由實際施作期間修正 為契約預定之履約期間,以維公平合理之原則,並提出新竹 市政府以 98年4月27日府工養字第0980040545號函文為證( 見本院卷第46頁)。惟查函件既係上訴人針對訴外人好士達 公司所發,自與兩造間之權益無涉。而本件兩造既已就物價 指數調整達成協議,辦理契約變更,並完成結算,已有拘束 兩造之效力,自不得再以事後其他機關之意見或另案之協議 情形,推翻兩造間上開協議之效力,故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 張亦不足採。
六、上訴人是否有超額扣減物價指數調整款?被上訴人請求上訴
人給付超額扣減之物價指數調整款,有無理由?如有,其數 額應為何始為合理?
㈠經查,依物價指數調整應給付之工程款,係以實際施作當月 所申報請領之工程費為基準,比較施工當月份之物價指數與 決標月份物價指數兩者之間增減之百分率,再依調整之門檻 ,逐月調整計算施工當月應給付之工程款。則以97年10月、 11月、12月及98年1月之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122.15、117.2 3、115.42及114.63,除以97年7月份之營造工程總指數132. 34後減 1,所得增減百分率之絕對值,再依處理原則之規定 ,於97年10月23日後之施工部分,扣除不調整之門檻2.5%, 乘上以後每個估驗月份之直接工程費,得出每月份之物價指 數調整金額後,再以加總之金額加5%之營業稅,總計扣減之 物價指數調整款為2,392,674元(計算式見原審卷第52頁) ,被上訴人亦以此金額扣減本件工程款後,向上訴人辦理結 算,有經被上訴人用印之機關決算明細表及物價指數調整金 額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2~74頁),可知上開金額 確係兩造確認並合意之扣減金額,上訴人並無超額扣減物價 指數調整款情事。而依處理原則第1點(三)規定:「依本處 理原則辦理契約變更後,契約雙方不得再就計算物價調整金 額之方式及其漲跌幅調整門檻再行變更。」被上訴人自不得 再行主張應變更物價調整金額。則被上訴人依據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系爭工程契約第3條、民法第490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扣減之工程款103萬4,947元,即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又主張縱認兩造應以協議書第 3條之約定計算物價 調整金額,亦應以實際施作當月(即97年10月份)之物價指 數為調整依據,再分別與 97年11月、12月及98年1月之物價 指數比對後計算調整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其自 行計算之物價指數調整金額明細表(即原證 8),亦係以決 標月份即 97年7月份之物價指數132.34為比較基準,故被上 訴人此項主張亦無足採。
七、被上訴人追加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第10項約定為請求權基 礎,主張上訴人應補償伊必要費用,有無理由? ㈠被上訴人又主張因未能如期開工,導致物價指數扣款由135 萬7,727元,增加為239萬2,674元,其中增加之103萬4,947 元,即為被上訴人配合上訴人辦理停工而增加之必要費用, 依照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第10項約定,亦應補償予被上訴人 云云。然系爭工程契約已明文約定就每月物價指數之漲跌超 過 0%部分應予調整工程款,核屬締約雙方對於物價指數變 化所生情事變更而為具體化或明文化約定,與上開工程契約 第21條第10項所定必要費用之補償應有所分別。且被上訴人
所引該條款明載:「因非可歸責於廠商之情形,機關通知廠 商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得補償廠商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 ,……」(見原審卷第16頁),自以被上訴人確有因展延工 期而實際有「增加必要費用」為前提,而本件係因物價指數 調降,經上訴人依約扣減工程款,可知被上訴人得因物價下 跌而減少費用,自難認有增加被上訴人必要費用之可言。被 上訴人空言物價指數上漲時,廠商會因為原本不需要負擔之 成本增加而支出之必要費用,同時在物價指數下跌時,廠商 因為機關扣減物價指數調整款,亦屬廠商支出必要費用之態 樣,則如此一來,不論物價漲跌,上訴人依約均須補償被上 訴人必要費用,除使物價指數條款失去意義外,被上訴人亦 無須於本件爭執上訴人扣減工程款有過多情事,顯見被上訴 人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
㈡又經核對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其向其他材料廠商訂貨之原證2 號 7份訂購合約書,及兩造簽立之系爭工程契約後附之詳細 價目表(見本院卷第88至89頁)上之價格,可知: 1.「低強度預拌混凝土」項目,系爭工程契約詳細價目表之單 價為『 1,498.00元』、複價為『5,370,330元』,而原審原 證2號之合約詳細表上之單價為『1,095.24元』、複價『3,9 26,435元』。
2.「HDPE管」項目,系爭工程契約詳細價目表之單價為『261. 00元』、複價『8,247,600元』,而原審原證2號之合約詳細 表上之單價為『188.00元』、複價『5,940,800元』。 3.「預鑄 B型大手孔」項目,系爭工程契約詳細價目表之單價 為『20,118.00元』、複價為『583,422元』,而原審原證2 號之合約詳細表上之單價為『6,400元』、複價為『185,600 元』。
4.「預鑄 A型大手孔」項目,系爭工程契約詳細價目表之單價 為『17,157元』、複價為『2,419,137元』,而原審原證2號 之合約詳細表上之單價為『4,500元』、複價為『634,500元 』。
即比較上開 4個項目,將上開系爭工程契約之複價與被上訴 人所提出之原審原證 2號合約詳細表之複價相減,價差即高 達 5,933,154元〔計算式:(5,370,330元+8,247,600元+ 583,422元+2,419,137元)-(3,926,435元+5,940,800元 +185,600元+634,500元)= 5,933,154元〕,扣除被上訴 人主張詳細價目表第 17項複價較原審原證2號之合約詳細表 上複價(見原審卷第43頁)低674,277元,亦尚有高達5,258 ,877元之價差,仍遠高於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扣減之物調款 2,392,674元,故被上訴人陳稱因上訴人要求停工增加費用
云云,顯不足採。被上訴人雖稱不能單以上訴人主張的幾項 單價來計算,仍然需要考慮其他材料價格、運費、工資等成 本,來衡量被上訴人實際獲利金額為何等語,惟經本院闡明 :「主張全部費用是多少?是否要舉證?」被上訴人則稱: 「跟本件主要爭點並沒有相關性。」(見本院卷第94頁背面 )而未另再舉證其究有何實際支出因停工而增加之必要費用 ,則被上訴人請求補償即無足採。又依據系爭工程契約詳細 價目表第 2頁所載,系爭工程之總價早已另含「包商利潤及 管理費」2,240,972元(見本院卷第 89頁),被上訴人辯稱 上開價差是被上訴人承包工程之利潤云云,亦不可採。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系爭工程契約 第3條、民法第490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34,9 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 99年2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不應 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未及 審酌兩造已另達成物價調整金額之協議,為被上訴人勝訴之 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後,改 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系爭工程契約 第21條第10項約定,主張上訴人應補償必要費用部分,亦非 法所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無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陳麗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