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減違約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建上字,99年度,79號
TPHV,99,建上,79,201106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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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建上字第79號
上 訴 人 隆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忠興
訴訟代理人 楊雅惠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澤榮律師
上 訴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陳慶瑞
複 代理人 王志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酌減違約金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建字第120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
隆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0年5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隆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隆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隆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捌佰零壹萬捌仟陸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隆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二分之一,餘由隆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四項所命給付,於隆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新台幣貳佰陸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台幣捌佰零壹萬捌仟陸佰柒拾玖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隆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追加之訴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者不得為之,但請求基礎 事實同一者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所明定。 本件隆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隆豐公司)在原審主張臺 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自其應給付伊之工程 款中扣取逾期違約金新台幣(下同)1,603萬7,358元,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臺灣銀行給付1,603萬7,358元並加 計自民國97年12月13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嗣在本院審理中 減縮遲延利息自98年12月30日起算,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自應准許。又將上開請求列為先位之訴,追加備位



之訴,依兩造於92年6月12日訂立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臺灣銀行給付同上金額之工程款及利息 (見本院卷140頁),核其追加請求部分之基礎事實與起訴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揭規定,亦應准許,合先敘明。二、隆豐公司聲明求為判決:甲、先位聲明:(一)原判決關於 駁回隆豐公司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二)臺灣銀行應 再給付隆豐公司新台幣(下同)1,202萬8,019元及自原審判 決之日即民國98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乙、備位聲明 :(一)臺灣銀行應給付1,603萬7,358元及自原審判決之日 即98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丙、對臺灣銀行之上訴, 聲明:駁回上訴。
臺灣銀行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關於不利臺灣銀行部 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隆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隆豐公司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 回。(四)如受不利之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隆豐公司主張:伊於92年6月12日與臺灣銀行訂立系爭契約 ,由伊承攬臺灣銀行之資訊大樓(下稱系爭資訊大樓)新建 (土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契約總價4億2,800萬 元,預定完工日期為94年11月13日,實際完工日期為同年12 月16日,臺灣銀行竟以伊遲延33天完工,並以加計追、減帳 後之工程款及物價指數調整款後,實際應給付伊之工程款總 額4億8,598萬555元為計算違約金之基礎,自其中扣取伊逾 期違約金1,603萬7,358元。惟臺灣銀行不僅未舉證證明其有 使用系爭資訊大樓計畫期限預定,且系爭工程完工後,尚須 水電及空調工程完工,始能使用,而該水電及空調工程嗣後 均如期完工,臺灣銀行實際並無受有遲延使用之損害,又其 於系爭工程完工後,仍忙於辦理其他各項變更設計及追加工 程之程序,於事隔半年始取得使用執照,足見系爭工程之遲 延天數與其使用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不應扣取逾期違約金 。又系爭工程有關辦理第三次變更設計及追加所需工期,伊 雖於備忘錄表示同意展延33天,然該要約未獲臺灣銀行同意 ,嗣後監造李祖原建築師事務所提出建議展延55天為合理, 臺灣銀行違反監造建築師之專業建議,不合理計算展延工期 ,應以11天(33-22=11)計算逾期違約金才合理;又伊承 作系爭工程獲利潤僅1,864萬6,800元,臺灣銀行以加計物價 指數調整款後總價款4億8,598萬555元作為違約金計算基礎 ,扣取違約金高達利潤之86%,並不合理;又系爭工程已完



成91.43%,遲延履約部分僅8.57%,臺灣銀行並非完全無 法使用系爭資訊大樓,應按未完成比例計算違約金,是臺灣 銀行扣取之違約金顯屬過高,依民法第252條規定,應予酌 減,經此酌減,伊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該已 繳付之違約金;又若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亦得 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該經扣取之工程款等情。爰 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先位聲明求為命臺灣銀行給付1,60 3萬7,358元並加計自98年12月30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備位 聲明,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臺灣銀行給付同上金 額及利息之判決(原判決駁回隆豐公司請求給付自97年12月 13日起至98年12月29日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未據隆豐公司 上訴,已告確定。)。證據:除援用原審立證方式外,補提 李祖原建築師事務所函文、隆豐公司95年9月22日函文、系 爭工程詳細價目表、麗業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報告 結論為證。
臺灣銀行則以:隆豐公司於施作系爭工程一定程度後,水電 及空調工程始得施作預埋管線等工程,並俟系爭工程完工後 ,始能接手完成末端設備等工程,惟因隆豐公司遲延33天始 完工,致該水電及空調工程得以施工之時間遞延,雖最終該 水電及空調工程仍在履約期限日完工,然倘隆豐公司能如期 完工,該水電及空調工程亦當能提前完工,故隆豐公司逾期 完工,當會造成伊遲延使用系爭資訊大樓之損害。又隆豐公 司就系爭工程第三次變更設計及追加,已於94年10月 7日主 動要求展延工期33天,伊亦於95年1月26日同意並加帳1,525 萬7,573元,雙方自應受拘束,何況嗣後雙方經調解成立就 此已不再爭議,其於本件再持建築師建議之天數,指摘伊不 合理計算展延工期,即屬無理。又隆豐公司主張承攬系爭工 程僅獲利1,864萬6,800元,並不可信,況其遭扣款係肇因於 自己違約所致,如因此酌減違約金,豈非等同將其違約責任 轉嫁由伊負擔,有違公平正義。又伊依系爭契約辦理物價調 整並據以計算總價款作為計算違約金之基準,並無不合。系 爭工程因隆豐公司逾期33天完工,致伊相關電腦化等重要工 作無法順利開展,與國內、外各銀行間金融交易安全之改善 、新業務之開辦等均受到嚴重之遲延與危害,及因新建大樓 無法及時使用、舊大樓無法移作供其他業務使用之損失,所 受積極及消極損害已逾1,600萬元,伊所扣取之違約金並無 過高等語,資為抗辯。證據:除援用原審立證方式外,補提 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隆豐公司函、臺灣銀行決標 單、履約爭議調解申請書、調解成立書為證,並聲請囑託台 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鑑定系爭資訊大樓於95年9月間之每



月租金行情應為多少。
四、經查兩造於92年 6月12日訂立系爭契約,由隆豐公司承攬系 爭工程,約定契約總價為4億2,800萬元,預定完工日期為94 年11月13日,而隆豐公司於同年12月16日始實際完工,臺灣 銀行乃以隆豐公司遲延33天完工,經依追加、減帳結算工程 款並加計物價指數調整款,以實際應給付隆豐公司之工程款 總額4億8,598萬555元按每日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並 自其應給付隆豐公司之工程款中扣取逾期違約金1,603萬7,3 58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工程結果驗 收證明書可稽(見原審卷10至18、139頁),堪認為真實。五、隆豐公司主張臺灣銀行自應給付伊之工程款中扣取逾期違約 金1,603萬7,358元,顯屬過高,應予酌減,經此酌減,伊得 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先位聲明請求返還該已繳付之違約 金;又若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亦得依系爭契約 之法律關係,備位聲明請求給付該經扣取之工程款等語,為 臺灣銀行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關於先位之訴,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部分: 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所受之利益,始負返還 之義務,此觀民法第 179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臺灣銀行以 隆豐公司逾期33天完工,自其應給付隆豐公司之工程款中 扣取逾期違約金1,603萬7,358元,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 果爾,臺灣銀行所扣取之違約金縱屬過高,經法院予以酌 減,該經酌減之數額僅係發生臺灣銀行短付隆豐公司之工 程款,其債務並不能因此免除,自無得利可言,隆豐公司 仍得依系爭契約請求該短付之工程款,此與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或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之請求有 別,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是隆豐公司依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返還,於法自有未合,不應準許。
(二)關於備位之訴,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部分: 1、按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係以違約金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 害之賠償總額,經當事人於損害發生前預先約定者而言。 契約當事人既約定有違約金,則一旦發生債務不履行情事 時,債權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 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之違約金,請求債務人給 付,債務人亦不得證明債權人未受損害,或損害額不及違 約金額之多而拒絕給付,此等事由惟違約金是否過高之酌 減事由而已。查系爭契約第17條第 1項約定:「逾期違約 金,以日為單位,廠商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完工,應按 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



。但未完成履約之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者, 得按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每日依其千分之一計算 逾期違約金。」,該違約金之性質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 之違約金,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99年度建上字第22號卷 32頁),又隆豐公司逾期完工,亦為兩造不爭之事實,臺 灣銀行自得依約請求隆豐公司給付違約金。隆豐公司雖辯 以:臺灣銀行不僅未舉證證明其有使用系爭資訊大樓計畫 期限預定,且系爭工程完工後,尚須水電及空調工程完工 後,臺灣銀行始能使用,而該水電及空調工程嗣後均如期 完工,臺灣銀行實際並無受有遲延使用之損害,又其於系 爭工程完工後,仍忙於辦理其他各項變更設計及追加工程 之程序,於事隔半年始取得使用執照,足見系爭工程之遲 延天數與其使用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不應扣取違約金云 云,尚有未合。
2、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 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至於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 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 為衡量之標準數額,而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 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最高 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參照)。隆豐公司雖以:系 爭工程辦理第三次變更設計及追加所需工期,伊雖於備忘 錄表示同意展延33天,然該要約未獲臺灣銀行同意,嗣後 監造李祖原建築師事務所提出建議展延55天為合理,臺灣 銀行違反監造建築師之專業建議,不合理計算展延工期, 應以11天(33-22=11)計算逾期違約金才合理;又伊承 作系爭工程獲利潤僅1,864萬6,800元,臺灣銀行扣取違約 金高達利潤之86%;又臺灣銀行以加計物價指數調整款後 總價款作為違約金計算基礎,並不合理;又系爭工程已完 成91.43%,遲延履約部分僅8.57%,臺灣銀行並非完全 無法使用系爭資訊大樓,應按未完成比例計算違約金等為 由,主張臺灣銀行扣取之違約金過高。惟查,系爭契約第 7條第4項約定:「契約如需辦理變更,其工程項目或數量 有增減時,工期得由雙方視實際需要議定增減之。」隆豐 公司就第三次變更設計及追加同意以展延工期33天完成, 並經臺灣銀行同意等事實,有隆豐公司94年10月 7日備忘 錄、臺灣銀行總務室函文、李祖原建築師事務所函文可稽 (見原審卷83、84、101頁、本院卷25頁),並為隆豐公 司所是認(見本院卷83頁),兩造自應同受該合意之拘束 ,隆豐公司嗣後再持建築師之建議,指摘臺灣銀行片面縮 短工期不合理,應以11天計算逾期違約金云云,並不可取



。又隆豐公司主張其承作系爭工程僅獲利1,864萬6,800元 ,無非提出自行製作系爭工程詳細價目表為證(見本院卷 101 頁),然為臺灣銀行所否認,查該價目表不足以證明 隆豐公司真實獲利,是其主張臺灣銀行扣取違約金高達其 利潤之86%云云,亦不可取。又系爭契約第5條第 3項第1 款約定:「工程進行期間,如遇物價波動時,得依行政院 主計處公布之台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就漲跌幅超過 百分之五部分,於估驗完成後調整工程款。」而依系爭契 約第17條第 1項約定計算逾期違約金,係以「契約價金總 額」作為計算之依據,該「契約價金總額」,於依契約辦 理物價調整之情形下,自生隨同調整之效果,如不為此解 釋,則債務履行者一方面已享受物價調整而增加工程款之 利益,他方面在核計逾期違約金時竟不計入物價調整之因 素,顯違公平原則(參見原審卷54至56頁),隆豐公司主 張臺灣銀行不應以加計物價指數調整後之總價款作為違約 金計算基礎云云,亦不可採。又系爭工程係屬大樓興建之 基礎工程,隆豐公司縱有一部分履約未陷於遲延,臺灣銀 行於事實上係全部無法遷入使用,故隆豐公司主張應按未 完成比例計算違約金云云,亦屬無據。經本院審酌隆豐公 司遲延天數、遲延工程所占比例、大樓之水電及空調工程 完工時期、臺灣銀行取得使用執照時期、以及臺灣銀行因 該遲延致新建大樓無法及時使用、舊大樓無法移作供其他 業務之使用可能之資產閒置損失及因預期計畫所支出之成 本、勞力受有損害等情狀,認臺灣銀行扣取1,603萬7,358 元作為違約金,尚屬過高,應予核減一半至801萬8,679元 ,始為相當。則臺灣銀行自原工程款中扣取經酌減後之違 約金801萬8,679元部分,隆豐公司仍得依系爭契約之法律 關係向臺灣銀行請求給付該工程款。又該工程款依系爭契 約第5條約定,臺灣銀行應於工程完工並經驗收合格後5日 內付清,而系爭工程在隆豐公司提起本件訴訟前已完工並 經臺灣銀行驗收合格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臺灣銀 行於驗收合格後5日內未付清,即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 第 1項規定參照),隆豐公司就此僅請求自原審判決之日 即98年12月3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六、綜上所述,隆豐公司先位之訴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臺灣銀行給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400萬9,339元本息判命臺灣銀 行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臺灣銀行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 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原審駁回隆豐公司



其餘請求部分,其理由構成雖與本院不同,結論則無二致, 隆豐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隆豐公司在本院追加備位之訴依系 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臺灣銀行給付801萬8,679元及自98 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另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 免假執行,就判命臺灣銀行給付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 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隆豐公司追加之訴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隆豐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一部 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臺灣銀行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 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9條、第463條、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曾部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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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隆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