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繼承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家上字,99年度,241號
TPHV,99,家上,241,2011060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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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家上字第241號
上 訴 人 李玉蘭
訴訟代理人 林翰榕律師
被上訴人  李睿斌
訴訟代理人 蔡德倫律師
      周燦雄律師
複 代理 人 蔡炳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99年8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家訴字第141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 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可參)。本件上訴人認為被上訴 人並非被繼承人李榮華之繼承人,故被上訴人之繼承權是否 存在,勢必影響上訴人繼承財產之權利,該繼承之法律關係 不明確,得以本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 自有即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依法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被繼承人李榮華之獨生女,被繼承人 李榮華已於民國99年3月30日過世。被上訴人於戶籍上雖登 記其於63年5月16日為被繼承人李榮華所收養,惟收養當時 李榮華並無收養被上訴人之真意。且收養登記申請書與收養 書約均非被繼承人李榮華親自簽名及蓋章用印。被上訴人向 與本生父母同住,又稱呼被繼承人李榮華為「阿伯」,從未 改口,被繼承人李榮華自98年6月30日起罹患老人失智症等 疾病,被上訴人從未前來照顧,感情生疏,至被繼承人李榮 華過世,被上訴人始出面要求繼承財產。被繼承人李榮華既 無收養被上訴人之意,被上訴人並非合法繼承人,爰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榮華 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 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榮華之遺產繼 承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
被繼承人李榮華於44年5月19日與配偶李黃蔥妹離婚,僅育 有一女即上訴人李玉蘭。62年間李榮華母親李黃招妹考量香 火延續,先與訴外人李美(李榮華之妹)商議,擬由李美親 生長子出養於李榮華,然李美認為不妥而作罷。63年間李黃 招妹再與李榮華、李榮秋(李榮華之弟,被上訴人之生父) 共同商議由李榮秋次子李睿斌(即被上訴人)出養予李榮華 ,李榮華與李榮秋均表示同意後,李榮華遂於63年5 月16日 正式辦理登記收養被上訴人為養子。李榮華本人確有收養被 上訴人之意,被上訴人於63年至68年期間亦與李榮華共同生 活於中壢老家。98年6 月30日李榮華因病中風,上訴人即將 李榮華送入養老院,李榮華在妹妹李美、弟弟李榮秋等人探 視時即力求回家安養,不願住在養老院。嗣後99年3月30 日 李榮華病逝,於訃聞與告別式均列被上訴人為孝男並有拜祭 事實。本件收養人李榮華既有收養意思,且經合法登記未經 終止,則被上訴人與李榮華間之收養關係應認迄今仍有效存 在,被上訴人自為李榮華之合法繼承人等語,資為抗辯。並 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28-129頁):(一)被上訴人係61年9月22日出生,於戶籍上登記被上訴人於63 年5月16日為被繼承人李榮華所收養。
(二)於63年5月16日辦理收養登記後,被上訴人之本生父母、被 上訴人、與被繼承人李榮華,均同住於中壢市光明里4鄰下 田社24號(以下簡稱「老家」),迨68年4月9日被上訴人隨 同其本生父母遷居至臺北讀書,並一直與本生父母居住在一 起迄今。
(三)被繼承人李榮華直至過世前一直與上訴人夫妻同住。四、兩造於本院100年3月21日行準備程序時,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
(一)上訴人可否於本件訴訟爭執收養契約之效力?(二)被繼承人李榮華於辦理本件收養登記時,有無以李榮華之子 女(即被上訴人)為自己子女而收養之意?
(三)被繼承人李榮華是否有自幼撫育被上訴人之事實?五、本院判斷:
(一)上訴人可否於本件訴訟爭執收養契約之效力? 按收養無效之訴,由第三人起訴者,應以養父母及養子女為 共同被告,若養父母已死亡者,僅以養子女為被告,其當事 人適格即有欠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88條準用第569條第2



項規定及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341號判例意旨自明,故收 養之當事人一方若已死亡,依前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自不 得提起確認收養無效之訴(最高法院96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惟確認繼承權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訟,係屬財 產權訴訟,繼承權之存在與否雖係以當事人間之一定身分關 係存在與否為基礎,然提起確認繼承權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訟 ,並無如上開民事訴訟法關於當事人適格之限制,繼承權存 在與否影響相關當事人之財產權益甚鉅,當事人如符合民事 訴訟法第247條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即應 允許主張繼承權存在或不存在之人,對否定其主張者,提起 確認之訴。本件被繼承人李榮華已過世,依民事訴訟法第58 8條準用第569條第2項之規定,固不得再提起確認收養無效 之訴,惟上訴人既對被上訴人是否有繼承權有爭執,縱判斷 被上訴人有無繼承權,必會先論究被繼承人李榮華與被上訴 人間之收養關係存在與否之身分關係前題問題,然民事訴訟 法既無如上開關於當事人適格之限制,應許上訴人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以釐清該不明確之繼承法律關係。
(二)被繼承人李榮華於辦理本件收養登記時,有無以李榮華之子 女(即被上訴人)為自己子女而收養之意?
上訴人雖主張:被繼承人李榮華無收養被上訴人為子女之意 云云。然:
1.按吾國人民收養子女之目的本即具有多樣性,無論其目的為 何,「收養」既係以發生親子關係為目的之身分上契約,苟 收養之當事人雙方有創設社會觀念所公認之親子關係之真意 ,並按民法關於收養之規定辦理,即應認其收養關係合法成 立。
⑴本件收養關係成立於63年間,依斯時有效之民法規定:「 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但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不在此 限」。查本件被上訴人係61年9 月22日出生,其於63年間 僅約兩歲,由其法定代理人(即本生父母)李榮秋、黃月 麗代為意思表示及代受意思表示,與被繼承人李榮華簽訂 書面收養書約,約定由被繼承人李榮華收養被上訴人,並 向中壢市公所辦理戶籍登記等情,有戶籍謄本、臺北市中 正區戶政事務所99年4月22日北市正戶資字第09930328900 號函附之戶籍資料、收養登記申請書、收養書約附卷可稽 (見原審99年度親字第61號卷,下稱「親字卷」,第10、 21-24頁),是知本件收養已具備「書面」之要件。上開 事宜,證人李榮秋(被上訴人生父)已證稱係由被繼承人 李榮華親自至中壢市公所辦理(見「親字卷」第68頁); 參以,被繼承人李榮華過世時,其訃聞所列被繼承人李榮



華之親屬,係最先記載「承嗣男睿斌(被上訴人)」、次 才記載「孝女玉蘭(上訴人)」(見「親字卷」第31頁) ,足見上訴人亦明知被繼承人李榮華與被上訴人間收養關 係存在之事實。
⑵上訴人雖爭執收養登記申請書上「李榮華」之簽名,與李 榮華於84年4月22日(見「親字卷」第80頁)、及於97年4 月15日(見「親字卷」第81頁)分別與他人簽訂之書面契 約筆跡不符。惟同一人簽名之運筆、勾勒、神韻、字形本 極可能隨時間經過有所改變,系爭收養成立於63年5 月16 日,與李榮華於84年4月26日、97年4月15日分別與他人簽 立買賣契約書之時間,已時隔逾20、30年;況如有用印章 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亦生同等之效力,民法第3條第2 項定有明文,證人李榮秋雖證稱收養書約上面李榮華的簽 名是市公所人員所代筆,惟其亦證稱李榮華本人係親自攜 其印章前往公所辦理收養手續,其後並用印於收養書約上 ,則縱令收養書約上之簽名並非李榮華所親為,惟前開市 公所人員所代行之行為既在李榮華本人面前依李榮華之意 為之,應視為被繼承人李榮華係利用他人為其意思傳送機 關(市公所人員之行為乃李榮華手足之延伸),並不影響 收養書約之效力。上訴人固復爭執李榮華非不識字,何不 在文件內親自簽名,且李榮華和諸位見證人既已到場,李 榮華豈有不慎重行事之理,而由公務員代筆?然斟諸證人 李美證稱:當時係因李榮華之母李黃招妹憂心李榮華無後 為其繼承香火,故與李榮華、李榮秋商議,積極促成李榮 華收養被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背面至第148頁背 面);再佐以本件收養契約成立時,被繼承人李榮華與被 上訴人之本生父母、及系爭收養書約上之見證人李黃招妹 均仍同住於老家之情,故斯時李榮華、被上訴人之本生父 母、及李黃招妹一同攜印章至中壢市公所辦理,衡情並無 不合常情之處。又當事人至行政機關辦理相關事宜,因不 諳行政文書之書寫格式或作業程序,故由行政機關人員服 務代為撰寫書面文字之情形,並非罕見,本件收養書約由 市公所人員代筆,再蓋用到場當事人所親攜之印章於相關 書面文件中,亦難認其不慎重其事,上訴人之主張,尚無 足採。
2.關於辦理本件收養登記之緣由始末:
⑴證人李榮秋(被上訴人生父)證稱:「(問:是否知悉本 件收養情形?)因為我的祖父和我的父親都有四到五個兄 弟,最後只有一個兄弟單傳。我也有五個兄弟,上訴人的 爸爸是我的二哥,我的大哥、三哥、四哥都過世。上訴人



的父親本來要收養我四姐的兒子做為養子,因為四姐不同 意,後來母親和我哥哥及我太太商量,由我的次男(即被 上訴人)做為上訴人父親的養子,並且共同辦理一個收養 的手續,是在中壢市公所辦理的。我的母親李黃招妹做為 收養的證人。被上訴人來繼承我二哥的香火。也完成了我 母親的心願,也看看能不能打破李家三代單傳的現象。那 時候我哥哥李榮華要收養被上訴人的背景即是如此。因為 我父親於43年過世,當時我哥哥李榮華30歲,我13歲,我 們兄弟姊妹是由母親精神領導長大,收養以後一直大約有 8、9年都是大家一起住。當時被上訴人還小,被上訴人叫 李榮華阿伯(客家話伯父)。」「(提示本院卷第66頁收 養書約影本,問:簽名、蓋章是否自己簽名蓋章?)上面 的姓名是市公所人員代筆的,印章都是他們本人帶去,並 且當時蓋章的本人也在場。」「(請求提示被證五收養登 記申請書?)倒數第三個欄位,申請人書寫李榮華,是誰 簽名的?這個有可能是我哥哥簽的字跡」等語(見親字卷 第68頁背面至第69頁)。
⑵證人李美(被繼承人李榮華之妹、證人李榮秋之姐)證稱 :「(問:63年5 月16日李榮華收養被上訴人李睿斌的事 情你知否?)我知道,63年3 月初,李榮華與我母親李黃 招妹到我家來要我的一個兒子給李榮華作養子,我不同意 ,後來我母親才找我弟弟李榮秋的兒子就是被上訴人李睿 斌給李榮華作養子,經過二個多月他們就去戶政事務所辦 手續」、「...我知道李榮華有拿印章去市公所辦理收 養,連我母親及我弟弟李榮秋都有去」、「他們辦好後我 母親有告訴我」、「(問:當時李榮華及你母親來找你時 ,他們說要給李榮華作養子是何意?)我母親說李榮華沒 有兒子香火無人繼承」、「(問:當時你母親及李榮華來 找你時,他們的意思是否是希望你兒子作李榮華的兒子, 由李榮華扶養而不再是你的兒子?)是的」、「(問:是 否瞭解當時被上訴人李睿斌讓李榮華收養也是同樣的意思 ?)我母親有講過我如果不肯的話,她就要叫李睿斌繼承 李榮華的香火,給李榮華當兒子」、「(問:為何李睿斌 讓李榮華收養後都一直與本生父母居住,李睿斌之本生父 母搬到台北去,李睿斌也隨同搬到台北去沒有與李榮華住 一起?)當時我們家很窮,李榮華、李榮秋都在老家一起 生活,靠種菜及茶葉維生,後來(包括辦收養時)李榮秋 是在台北的資生堂公司上班,但仍住老家,每天往返中壢 及台北。李睿斌九歲他們才搬去台北,因李榮華當時沒有 太太,沒有辦法照顧李睿斌李榮秋就將李睿斌帶去台北



讀書,李睿斌李榮秋家人於每年過年都會回老家,我過 年也會回娘家一趟,我都會看到李睿斌他們回來。前四、 五年我還有看到李睿斌騎機車與李榮秋家人開車(因車子 坐不下)回來過年,我們還一起吃飯」、「(問:為何李 睿斌被收養後,沒有叫李榮華爸爸還是叫她「阿伯」?) 從小他們兄妹就叫李榮華「伯父」,收養後也沒有改口」 、「(問:何以收養之後沒有改口叫「爸爸」?)因大人 沒有叫他改口」、「問:李榮華無法照顧李睿斌是因沒有 太太,可是當時他的女兒李玉蘭已經21歲已經可以照顧? )李玉蘭也是我母親照顧到大,李玉蘭在工廠上班十幾年 」、「(問:李榮華經濟狀況較差,為何還要收養李睿斌 來當養子增加負擔?)當時他們兄弟都住一起,收養李睿 斌是要繼承李榮華的香火」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背面 至第148頁背面)。
⑶依前述二位證人之證詞參互以觀,可知本件收養係因在63 年當時之時代環境背景下,一般民間傳統觀念,仍有由男 性子孫繼嗣香火之習俗觀念,被繼承人李榮華因膝下無子 ,故收養被上訴人為「子」,以傳承其香火。衡諸本件收 養關係成立時之時代背景,被繼承人李榮華確有「收養被 上訴人作為其子女」以繼承其香火之真意。
⑷上訴人雖爭執上述兩位證人李榮秋、李美證詞之真正。惟 查上述二證人分別為李榮華之弟、妹,除上訴人外,均係 被繼承人李榮華至親之人,亦係現存最了解當年辦理系爭 收養事宜始末之人。尤其證人李美,其就被繼承人李榮華 之遺產並無任何利害關係,其證詞衡情應屬中立可採。上 訴人雖稱證人李美曾因李榮華之就醫照顧事宜而與上訴人 發生爭執,其證詞非全然可信云云。惟證人李美縱有因李 榮華之照顧事宜與上訴人意見不合,亦係出於關心李榮華 之意,衡情李美實無甘冒偽證罪責而為被上訴人作偽證之 理。又證人李美與證人李榮秋之證詞互核相符,且衡諸63 年間之時空環境,上開二證人之證詞所述確與吾國人民當 時之傳統觀念相符,又渠等證詞復有臺北市中正區戶政事 務所函覆法院之戶籍資料、收養登記申請書、收養書約可 為佐證,當認屬實。
⑸被上訴人於收養後雖仍稱呼李榮華為「阿伯」,惟人與人 相互間的稱謂僅為一形式上的稱呼,被上訴人沿襲舊習稱 呼而未改變稱謂,並不影響其與李榮華間已成立之法律關 係,被上訴人因習慣而繼續稱呼被繼承人李榮華為「阿伯 」,要難認即因此影響被繼承人李榮華收養被上訴人作為 其子女以繼承香火之收養關係,附此敘明。




3.證人蕭鳳英(即被上訴人生前之看護)雖證稱:從未聽李榮 華提及有兒子之事(見「親字卷」第43頁背面)、證人邱清 風(即上訴人配偶)雖亦證稱:從未聽李榮華提及收養被上 訴人之事,直至李榮華過世後,李榮秋始告知被上訴人為李 榮華之養子,被上訴人於李榮華生前從未寫信、打電話或寄 錢過,亦從未回來探視李榮華等語(見「親字卷」第42頁) 。惟被繼承人李榮華於收養契約成立斯時,確有收養被上訴 人作為其子女以繼承其香火之真意(理由已如前述),且於 辦理系爭收養登記後約5年期間,被上訴人之本生父母、被 上訴人、及被繼承人李榮華,均同住於老家(此為兩造不爭 執之事實),是可知收養當時被繼承人李榮華與被上訴人之 本生父母、及被上訴人原仍同居、互動密切,其後係因被上 訴人隨同本生父母搬至台北,而被繼承人李榮華仍居住老家 ,互動始漸減少(依證人李美之證詞,至少過年仍會團聚) 。惟不論被上訴人與被繼承人李榮華其後互動、親疏情形如 何,系爭收養契約既已合法成立,且迄未經終止,被上訴人 與被繼承人李榮華間之收養關係自仍有效存在。(三)被繼承人李榮華是否有自幼撫育被上訴人之事實? 本件收養既有簽訂收養書面,且被繼承人李榮華亦有收養被 上訴人作為其子女以繼承香火之真意(理由已如前述),已 堪認被繼承人李榮華與被上訴人間之收養關係已合法成立, 準此,即無須再贅論被繼承人李榮華是否有自幼撫育被上訴 人之事實,附此敘明。
六、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被繼承人李榮華之遺產繼 承權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周玫芳
法 官 林曉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



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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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