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再易字第163號
再 審原告 蘇世從
再 審被告 蘭陽技術學院
法定代理人 陳秀櫻
訴訟代理人 孫克群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10
日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683號、99年5月31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
年度訴字第7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於100年5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法 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 合併管轄。但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係本於第496條第1項 第9款至第13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499條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以民國99年 11月10日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683號判決(下稱本院確定判 決)、99年5月31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99 年度訴字第76號(下稱第76號)確定判決(上開二個判決, 下合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上開規定,應由本 院專屬管轄。
二、再審原告主張:伊任教於再審被告學校擔任副教授乙職,聘 期自91年8月1日起至92年7月31日止,於聘約有效期間內, 非依教師法第14條及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8條等規定,不得 解聘,如若遇有年滿65歲應即退休者,亦應等聘期屆滿後再 辦理退休,再審被告以伊年滿65歲,強迫伊須於92年1月31 日退休,致伊被迫放棄尚有半年之年資與薪資,再審被告提 前半年不當解聘,其解聘行為顯然違法,應屬無效。依法應 補發伊半年薪資新臺幣(下同)623,340元,伊依兩造間聘 僱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再審被告給付623,340 元,及自92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詎宜蘭地院以第76號判決駁回伊之訴,伊不服,提起上訴 ,本院確定判決認伊離職原因係自請退休,而非出於再審被 告之解聘行為,再審被告無違法解聘之行為,亦駁回伊之上 訴。原確定判決適用教師法第14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8 條、學校教職員退休辦法第4條顯有錯誤,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聲明:㈠原確定 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623,340元及自92年2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於91年12月28日屆滿退休年齡65歲 ,本應於屆齡日退休,惟基於維護學生受教權益,避免於學 期中更換授課教師,遂依伊學校教職員工退休撫卹資遣辦法 第4條規定,以92年2月1日為退休生效日期,請再審被告填 具退休事實申請表,報請私立學校教職員工退休撫卹基金管 理委員會核定,依該核定退休生效日為聘約終止日,並無再 審原告所言欺瞞、強迫情形。又伊係依學校教師(職員)聘 任、待遇及服務規則第10條「教師聘任之聘期均為1年」規 定發放聘書,且不論是否即將退休之教師,均依上開規定給 予1年之聘書,此與辦理延長退休完全不同,縱再審原告曾 主動提起繼續服務之意願,促伊依系爭教職員工退休辦法第 6條第2項規定為期辦理延長服務,然其資格亦不符公立專科 以上學校辦理教授、副教授延長服務案件處理要點第4點之 規定,不足據以辦理延長服務作業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命 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 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有效之判例 顯然違反者而言,含消極之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 但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取 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 釋、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 、92年度台上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審原告主張其 於91年12月28日年滿65歲,已於96年6月20日依「學校教職 員退休條例」第4條規定,與再審被告簽定延長服務任期至 92年7月31日,載明於聘書,再審被告於延長聘期未屆滿前 要求其填寫「申請即退休事實表」,任意更改聘期,違反教 師法第14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8條及學校教職員退休條 例第4條,原確定判決竟駁回其訴,顯然適用教師法第14條 、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8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4條之 規定有錯誤云云。經查:
㈠再審原告主張已依照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4條明文規定, 延長任期並簽訂聘約,聘期延長6個月至92年7月31日止,再 審被告不得將伊辭聘,原確定判決違反上開條文之規定云云 (見本院卷1頁反面至2頁)。惟查,依據再審原告所提出之 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4條第1項:「教職員任職五年以上, 有左例情形之一者,應即退休:年滿六十五歲者。心神 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職務者」、第2項:「教職員已 達前項第一款所規定之年齡,服務學校仍需其任職,而自願
繼續服務者,得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延長之,至多五年」 (見本院卷7頁),縱使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上開規定,教 師年滿65歲而得延長任期者,僅限於經再審被告報請主管教 育行政機關延長者,本件再審被告認再審原告不符合延長服 務之條件,而未辦理延長服務作業,業據再審被告陳述在卷 (見本院卷37頁),自無上開條文適用之餘地。另再審被告 為私立技術學院,其依私立學校法訂有「蘭陽技術學院教職 員工退休撫卹資遣辦法」,並報請教育部核備,有上開退休 撫卹資遣辦法可查(見原審76號卷12頁至14頁),再審原告 為再審被告學校之專任教師,並非公立學校之教職員,故有 關再審原告退休、撫卹、資遣、延長服務,自應適用上開退 休撫卹資遣辦法,故原確定判決未適用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 第4條之規定,難認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違法。 ㈡再審原告係26年12月28日出生,於91年12月28日屆滿65歲退 休年齡,依再審被告學校教職員工退休撫卹資遣辦法第4條 :「本校教師屆滿退休年齡在8月1日至次年1月31日期間者 ,得以次年2月1日為退休生效日期...延長服務者,以核 定延長期限屆滿之次月1日退休(職)生效日期。」(見原 審76號卷12頁至14頁)之規定,及教育部100年3月22日臺人 ㈠字第1000041694號函「...私立大學(含技術學院)教 師之聘期,除有該條例第16條第2款延長服務情形外,其聘 期至多至上開退休生效日前1日止」(見本院卷40頁至41頁 ),顯見除有經核定延長退休之情形外,縱其聘書所載有效 聘用期限至92年7月31日,再審原告之有效聘用期限,亦應 至92年1月31日止。再審原告雖指其聘書之聘用期限至92年7 月31日止,係其與再審被告簽定延長服務任期云云,然依同 退休撫卹資遣辦法第6條規定:教職員達65歲退休年齡,本 校仍需其任職,而其本人亦自願繼續服務者,得參照公立學 校教職員延長服務之規定,報請教育部延長之。而公立專科 以上學校辦理教授、副教授延長服務案件處理要點第三點、 第四點則規定:教授、副教授已達應即退休年齡,在教學、 研究上有優異表現著有學術聲望,符合第四點基本條件並具 特殊條件之一者,而有繼續服務之意願者,得由服務學校系 (科)所主動逐年檢討提經系(科)所、院及各級教師評審 委員會審議通過,准予延長服務,當事人不得自行要求延長 服務(見原審卷76號卷17頁及反面)。亦即再審原告聘期之 延長,除需符合公立專科以上學校辦理教授、副教授延長服 務案件處理要點第四點基本條件全部,及特殊條件之一外, 且需再審原告有繼續服務之意願,並由再審原告所服務之系 (科)所、院及各級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准予延長服
務,再報請教育部延長,而非由再審原告聘書所載日期,即 可認再審原告已經再審被告延長服務任期,再審原告未能提 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其經服務系所各級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 通過,並經再審被告報請教育部延長,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 告簽未獲延長服務任期,其有效聘用期限至92年1月31日止 ,而非92年7月31日止,並無違誤。
㈢另教師法第14條及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8條不得解聘之規定 ,係指教師於聘約有效期間內,除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1至 8款情事,並經服務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依第7款情形 辦理退休或資遣除外),得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解聘 者,或因違反聘約或有其他重大事故,得經學校依教育人員 任用條例第38條規定報請教育主管機關核准予以解聘者外, 不得以其他事由或未經法定程序任意解聘教師者而言,至教 師屆滿退休年齡依法辦理退休,則非解聘。再審原告係26年 12月28日出生,於91年12月28日屆滿65歲退休年齡,並未獲 延任,最後一次有效聘用期限至92年1月31日止,再審原告 於91年10月30日填具學校教職員工申請「應即退休」事實表 申請退休,並經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工退休撫 卹基金管理委員會以92年1月15日(92)退字第0155號函, 依再審被告學校教職員工退休撫卹資遣辦法第6條第1項第1 款之「應即退休」規定,核定退休生效日為92年2月1日,再 審原告並於92年1月23日簽收隨函檢附退休金計算單、退休 證、臺灣銀行總行退休支票乙紙,為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 實,再審原告既未經報准延長服務,再審被告要求其依法定 程序申請退休,自無違反教師法第14條或教育人員任用條例 第38條之規定可言。
㈣再審原告又主張其所引用中國時報之報導,記載關於屏東某 一所中學違反教師法之規定解聘教師之判決,與本件相同, 原確定判決未能比附援引,違反教師法第14條及教育人員任 用條例第38條云云(中國時報99年1月27日報紙資料見本院 卷13頁)。然上開報紙所報導之社會事實,係某位教師違反 某一所中學之內部決議,而未讓自己子女留校直升高中部, 該位教師遭學校解聘,最後經法院認為學校之前揭內部決議 違反教師法之規定而無效,該名教師與學校間之聘任關係仍 存在等情,此與本件再審原告係屆滿65歲,未獲再審被告延 長聘任,而依法退休之事實,全然不同,其執此而認為原確 定判決未予援用,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顯非可取。 ㈤綜上,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教師法第14條、教育人 員任用條例第38條及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4條顯有錯誤云 云,均洵無足取。
五、綜上,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 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事由,再審原告執此提起再審之訴,請 求廢棄原確定判決,並命再審被告給付再審原告623,340元 ,及自92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再審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 據資料,均經本院審酌後,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呂淑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明祖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