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更(一)字,99年度,80號
TPHV,99,上更(一),80,2011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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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更㈠字第80號
上 訴 人 陳鴻恭
訴訟代理人 韓世祺律師
      蔡宗儒律師
被 上訴人 陳楊惠珠
      陳曉慧
      陳柏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菀萱律師
複 代理人 吳艾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98年1月21
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3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0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佰玖拾柒萬肆仟捌佰柒拾元,及自94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8%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十分九,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台幣陸拾陸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台幣壹佰玖拾柒萬肆仟捌佰柒拾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陳維仁(業 於96年2月9日死亡)原為兄弟關係,於民國92年間因伊需用 新台幣(下同)1,000餘萬元,而陳維仁需用130萬元,乃以 雙方共有之新北市○○區○○路1段183號建物及土地(下稱 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作為借款之擔保,共同 向台新銀行江翠分行辦理貸款1,200萬元,台新銀行已依約 於92年8月5日核撥1,200萬元貸款至伊帳戶,伊則於同年月 12日提領現金,借貸130萬元與陳維仁。嗣陳維仁分別於92 年8月18日、93年2月26日另向伊借款40萬元、350萬元,合 計520萬元,約定利息為年息2.8%,並陸續於92年8月20 日 還款40萬元、93年9月13日還款219萬元、93年11月22日還款 60萬元、95年12月28日還款1萬元,共計還款320萬元,而陳 維仁因考量其所為之清償皆無記錄可稽,乃於94年7月27 日



書立「台新銀行─陳維人(應為「仁」之誤)分攤貸款利息 ─支付記錄」,詳載與伊間之借款本息金額,請伊簽名確認 ,並親筆書立「茲向陳鴻恭先生借貸金額新台幣貳佰零壹萬 元整,如此表格,特此立據,銀行利息皆如此表付清」(下 稱系爭支付記錄)。其後陳維仁再於95年12月28日清償本金 1萬元,至此,陳維仁尚積欠伊200萬元借款本息。又被上訴 人為陳維仁之配偶及子女,自應繼承陳維仁對伊所負借款債 務,而伊業於97年5月15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清償欠 款,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 上訴人連帶給付200萬元,並加計自94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2.8%之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僅證明曾就其所有之帳戶提款,及上 訴人與陳維仁及被上訴人陳曉慧陳楊惠珠,有資金往來事 實,惟並未證明上訴人確有交付款項,亦未證明與陳維仁間 達成借貸及年利率2.8%利息之意思表示合致。且上訴人主張 之事實與證據資料不符。又系爭支付紀錄資料多為電腦打字 ,且將陳維仁自己最熟悉之姓名打錯,是該資料是否確為陳 維仁所製作,已有可疑;況依其上所載內容,上訴人與陳維 仁係以雙方共有之上開不動產共同向銀行抵押借款,而非陳 維仁直接向上訴人借款,且對照其上所載陳維仁分貸到的本 金金額及日期,依序為92年9月130萬元、93年3月480萬元及 93年9月201萬元,亦與上訴人主張其借款予陳維仁之時間、 金額不符。上訴人主張其與陳維仁間有成立消費借貸合意, 並約定利息,顯與系爭支付紀錄不符。且上訴人主張係以現 金交付方式,貸與陳維仁130萬元及350萬元,顯與常情相違 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陳維仁於96年2月9日死亡,被上訴人陳楊 惠珠為其配偶,被上訴人陳曉慧陳柏泰為其子女為陳維仁 之繼承人,並已向原法院聲請限定繼承,而上訴人於97年5 月15日以台北建北郵局第1652號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清 償陳維仁之欠款等情,有戶籍謄本、96年度繼字第635號裁 定、存證信函等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6-28、55-56 頁、14-15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惟上 訴人主張陳維仁先後向上訴人借款130萬元、350萬元,而陳 維仁陸續返還280萬元,尚欠200萬元及其利息等情,則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 為交付,方克成立。是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



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 實,負舉證之責任。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92年8月12日借貸 130萬元、同年月18日、93年2月26日各借40萬元、350萬元 ,合計520萬元與陳維仁,並約定利息為年息2.8%,嗣陳維 仁陸續於92年8月20日還款40萬元、93年9月13日還款219萬 元、93年11月22日還款60萬元、95年12月28日還款1萬元, 共計還款320萬元,並於94年7月27日書立「台新銀行─陳維 仁分攤貸款利息─支付記錄」,詳載與伊間之借款本息金額 ,請伊簽名確認,陳維仁並親筆書立「茲向陳鴻恭先生借貸 金額新台幣貳佰零壹萬元整,如此表格,特此立據,銀行利 息皆如此表付清」等情,業經上訴人提出93年2月26日台新 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上訴人土地銀行 存摺、陳維仁93年3月26日借據、「台新銀行─陳維人(應 為「仁」之誤)分攤貸款利息─支付記錄」、借款借據暨約 定書、同意書、動撥申請書、上訴人台新銀行存摺等影本可 稽(見本院卷第32-47頁)。且被上訴人亦不爭執其被繼承 人陳維仁確有於93年2月26日收到350萬元匯款,並有前述台 新銀行同日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可參(見本院卷第32、36 、37頁)。再經本院將①93.3.26借據原本1紙(即上證3) 、②台新銀行陳維仁分攤貸款利息支付原本2紙(即上證4) 、③89.6.3公證書暨房屋租賃契約複寫本各1紙、④94.9.19 保證人更換印鑑申請書原本1紙(本院卷第42頁)、⑤92.8. 3同意書原本1紙(本院卷第40頁)等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 (見本院卷第116-121頁及第126-128頁。經該局將本院送鑑 資料分類:㈠93.3.26借據原本1紙;其上「立據人」欄「陳 維仁」簽名筆跡編為A1類筆跡,A1類筆跡下方之「陳維仁」 印文編為甲1-1類印文,借據內容以筆修改年份處之「陳維 仁」印文編為甲1-2類印文。㈡台新銀行陳維仁分攤貸款利 息支付記錄原本2紙;其第2頁右下方「立具人」之「陳維仁 」間簽名筆跡編為A2類筆跡,第2頁藍色筆跡處由上至下「 陳維仁」印文(共3枚)依序編為甲2-1、甲2-2、甲2-3類印 文。㈢89.6.3公證書暨房屋租賃契約複寫本各1紙;其上「 陳維仁」印文均編為乙1類印文,該兩份文件最後之「出租 人」欄「陳維仁」簽名筆跡均編為B類筆跡。㈣94.9.19保證 人更換印鑑申請書原本1紙;其上「陳維仁」簽名筆跡亦編 為B類筆跡,「陳維仁」印文則編為乙2類印文。㈤92.8.3同 意書原本1紙;其上「陳維仁」簽名筆跡亦編為B類筆跡,「 陳維仁」印文則編為乙3類印文。鑑定結果:「一、甲1-1、 甲2-1類印文均與乙2類印文相同。二、有關甲1-2、甲2-2 、甲2-3等3類印文與乙2類印文之異同,以及甲1-1、甲1-2



、甲2-1、甲2-3等5類印文與乙1、乙3類印文之異同,經重 疊比對後,發現其兩印文形體均大致相同,惟因其彼此可供 參對之特徵點不足,且無蓋出乙1、乙2、乙3類印文之印章 實物參鑑,故難依現有資料認定。」至於「有關A1、A2類筆 跡與B類筆跡是否相同,則因供參之B類相關字樣不足,無法 確認其書寫特性,歉難與A1、A2類筆跡比對異同。」有該局 99年11月25日調科貳字第09900531330號鑑定書可稽(見本 院卷第131-132頁)。換言之,被上訴人所爭執之借據(即 上證3)原本上「立據人」欄「陳維仁」簽名下方之「陳維 仁」印文(即甲1-1類印文),及台新銀行陳維仁分攤貸款 利息支付記錄(即上證4)第2頁藍色筆跡處「陳維仁」印文 (共3枚)其中甲2-1印文均與被上訴人不爭執之乙2類印文 即94.9.19保證人更換印鑑申請書原本上「陳維仁」印文相 同。至其他印文及筆跡之鑑定,或因可供參對之特徵點不足 ,或因字樣不足,致無法鑑定比對。
五、按鑑定人乃係以自己之特別知識,於他人之訴訟,就特定事 項報告其判斷意見之人;法院並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89條之 規定,囑託機關或團體陳述鑑定意見或審查鑑定意見。而所 謂「鑑定書」,法律雖未規定一定之程式,惟必須將其鑑定 意見作成書面,至鑑定書之內容,自應將其鑑定經過及所為 判斷之理由一併載明,說明其獲致結果之具體理由。本件經 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就陳維仁上開資料上之筆跡及印文為鑑定 ,經該局先將陳維仁上開資料上之筆跡及印文詳為分類,再 將全部印文放大,以科學方法用重疊比對及特徵比對之方式 ,逐一比對分析,制作「鑑定分析表」,詳載印文之「出處 」、「比對情形」及「比對說明」,是其「鑑定書」已將其 鑑定經過及所為判斷之理由記載明確,並說明其獲致結果之 具體理由,有「鑑定分析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3- 136頁),是就其鑑定結果:「一、甲1-1、甲2-1類印文均 與乙2類印文相同。」部分,自堪採信。足證「借據」及「 台新銀行陳維仁分攤貸款利息支付記錄」上陳維仁之印文為 真正,該文件應為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維仁所立具,至為 顯然。「台新銀行陳維仁分攤貸款利息支付記錄」上「陳維 仁」載為「陳維人」,惟該項記載係以電腦列印方式為之, 無非制作時誤繕所致,自不影響該文書之真正。六、再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 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 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 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 ,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



,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1號判 決參照)。本件陳維仁於93年3月26日所立之「借據」記載 :「茲向大哥陳鴻恭先生於民國92年8月5日借新台幣130萬 元整另於93年3月26日再向大哥借款350萬元整」,參照「台 新銀行陳維仁分攤貸款利息支付記錄」備註欄「2/26又多分 貸到本$350,000」之記載,而於93年3月之本金金額記載即 增為「4,800,000」。且被上訴人亦不爭執陳維仁確有於93 年2月26日收到350萬元匯款,並有前述台新銀行同日匯款申 請書兼取款憑條可參(見本院卷第32、36、37頁),足證備 註欄所載「350,000」顯係「3,500,000」之錯誤,而借據上 「另於93年3月26日再向大哥借款350萬元整」,應係「93年 2月26日」之筆誤。且比對前開借據上載明「茲向大哥陳鴻 恭先生於民國92年月5日借新台幣佰參拾萬元整..」,即支 付紀錄表前開備註欄「2/26又多分貸到本$35000」處之本金 亦已載明貸到本金130萬元,而「借據」及「台新銀行陳維 仁分攤貸款利息支付記錄」經鑑定結果,其上之印文(即甲 1-1及甲2-1)與印鑑申請書上之印文(即乙2)相同,亦如 前述,是陳維仁前後共向上訴人貸得480萬元,堪予認定。 雖然就「有關甲1-2、甲2-2、甲2-3等3類印文與乙2類印文 之異同,以及甲1-1、甲1-2、甲2-1、甲2-3等5類印文與乙1 、乙3類印文之異同,經重疊比對後,發現其兩印文形體均 大致相同,惟因其彼此可供參對之特徵點不足,且無蓋出乙 1、乙2、乙3類印文之印章實物參鑑,故難依現有資料認定 。」以及「有關A1、A2類筆跡與B類筆跡是否相同,則因供 參之B類相關字樣不足,無法確認其書寫特性,歉難與A1 、 A2類筆跡比對異同。」未有明確之結論,但係因「其彼此可 供參對之特徵點不足,且無蓋出乙1、乙2、乙3類印文之印 章實物參鑑」,以及「因供參之B類相關字樣不足,無法確 認其書寫特性」所致,自不影響上開「借據」及「台新銀行 陳維仁分攤貸款利息支付記錄」上之印文(即甲1-1及甲2-1 )與印鑑申請書上之印文(即乙2)相同之認定。而陳維仁 上開「借據」記載內容之真意,應係指前已向上訴人借得 130萬元,另再借350萬元,嗣將兩者併立此借據,被上訴人 並自認上訴人確有匯款350萬元不諱,其130萬元自係已經交 付無訛。從而,上訴人主張陳維仁於生前向其借款130萬元 及350萬元等語,即非無據。
七、上訴人再主張陳維仁於92年8月18日要再向上訴人借款40萬 元,並提出台新銀行之存摺為據。經查上訴人所提出並為被 上訴人所不否認之台新銀行存摺記載「920818(支出)現金 400,000」,即於是日提領現金40萬元之意,有前揭存摺影



本可稽(見本院卷第44頁),嗣於「920820匯款轉存存入陳 曉慧400,000」(見同上頁),被上訴人亦自認於上開時間 ,由陳曉慧名義匯款40萬元入上訴人上開帳戶屬實(見本院 卷第159頁背面附表項次3),是上訴人主張陳維仁於92年8 月18日向上訴人借款40萬元,嗣由陳曉慧名義匯款40萬元入 上訴人上開帳戶以為償還,即堪採信。蓋如被上訴人所抗辯 ,否認40萬元借款,陳曉慧所匯款之40萬元亦非清償其40萬 元之借款,惟依前開貸款利息支付記錄所示,陳維仁係自92 年9月起始有130萬元之借款債權,如該40萬元之匯款係清償 該130萬元中之40萬元,而陳維仁於上開支付記錄表上並未 有40萬元借款或匯款40萬元之記載,良以該40萬元之借款, 已因上開匯款40萬元清償而消滅,自無庸再為記載,且與 本件上訴人主張之借款債權無涉,至為灼然,被上訴人此部 分之抗辯,即無可取。
八、又上訴人主張陳維仁生前所借130萬元及350萬元,合計480 萬元,惟於93年9月13日收到219萬元之匯款(陳維仁分別自 不同之帳戶匯入94萬元及25萬元;自被上訴人陳楊惠珠匯入 100萬元);於93年11月22日又收到陳維仁60萬元之匯款; 於95年12月28日再收到陳維仁15,600元之匯款,其中1萬元 為清償借款,5,600元作為代繳利息之還款,故陳維仁於系 爭借款尚欠200萬元未還等語,核與被上訴人所自認確有上 開匯款金額固相符合(詳見本院第159頁背面及160頁卷被上 訴人答辯㈢狀及第167頁上訴人準備㈢狀附表)。惟按負舉 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 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 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 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 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 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 存在之一造當事人再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8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 人否認其等被繼承人陳維仁有向上訴人借款之情,並辯稱上 訴人主張陳維仁95年12月28日匯款1萬5600元係一部償還現 金,一部償還利息與事實不符,且伊另亦分別返還14,400元 、5,130元合計322萬5130元等語,並提出上訴人土地銀行上 開存摺為證(見本院卷35、219、221、226頁),上訴人就 收到被上訴人上開匯款並不爭執,惟主張以5,600元及5,130 元係代交95年12月及96年1月利息之還款,當時銀行約定利 率為3.19%,另14,400元則為陳維仁分擔板橋市○○段280號 土地之地價稅云云(見同上卷193、195頁),被上訴人就上



開一部還款,既為上訴人所不爭,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上 訴人就其有利自己事實部分再舉證證明之。查陳維仁確有向 上訴人借款480萬元,業如前所述,惟⑴觀諸上開借據及分 攤貸款利息支付記錄表,僅載明兩造間約定之利率為2.8%, 且會算利息支付迄94年7月,是上訴人所稱上開5,600元及 5,130元分係陳維仁用以支付中途二期之利息,既與陳維仁 間之原來約定相左,自難能遽信。⑵上訴人主張上開14,400 元係陳維仁要分擔板橋市○○段280號土地之地價稅,固經 提出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95年度地價稅繳納證明書乙紙, 以佐其說(見原審卷第168頁),惟觀諸上開繳稅收據,係證 明同上段280地號等8筆土地繳稅所用,且所載金額為10萬 1,470元,地號與金額皆與上訴人主張不符,亦難認上訴人 之主張為真實可採。是被上訴人所稱已償還上訴人5,600元 、5,130元及14,400元部分,即共25,130元,堪信為實在。 從而,被上訴人已清償之金額應為2,825,130元(即219萬元 +60萬元+15,600元+14,400元+5,130元=2,825,130), 上訴人主張陳維仁尚未清償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之金額超過 1,974,870元(4,800,000-2,825,130=1,974,870)部分, 即非有據。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陳維仁於生前向其借貸480萬元為可 採,被上訴人否認有借貸關係,為無可取。惟被上訴人抗辯 已部分清償25,130元部分洵屬有理,亦如前所述。從而,上 訴人本於消費借貸及限定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197萬4870元及自94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2.8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 ,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 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其上訴。又上開准許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 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其攻擊防禦方法,經 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連正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淑靜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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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