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99年度,774號
TPHV,99,上易,774,2011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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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774號
  上 訴 人 歐淑英
        楊 穎
        蘇永松
        薛蔡月敏
        薛惠玲
        黃鍾純妹
        郭福川
        李若梅李逢虞.
        李得維李逢虞.
        李婕維李逢虞.
        李芳維李逢虞.
        李若蘭李逢虞.
        李孟廉李逢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世英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矜婷律師
  上 訴 人 林瑞英
        詹 明
        鄭炳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元德律師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范植谷
  訴訟代理人 龔維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6
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0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李逢虞於民國99年10月7日死亡(見本院卷第2卷 第202頁之戶籍資料),經其繼承人即李若梅李得維、李 婕維、李芳維李若蘭、李孟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 卷第2卷第87頁至第88頁之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並續行 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如下: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其上如原



判決附表一所示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均為伊所管理之中 華民國國有財產,前於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配住員工(為 上訴人或上訴人親屬)任職伊機關時配發予該等員工供作 宿舍使用,而其等自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時間退休後,依 其等借用系爭房地為宿舍之目的,既已使用完畢,則雙方 之使用借貸關係因而消滅,但上訴人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地 迄今,伊自得請求上訴人遷讓交還系爭房地。又依行政院 人事行政局97年7月31日局授住字第0950305910號函示, 上訴人應於96年3月31日前返還系爭房地,故上訴人自96 年4月1日起無權占用系爭房地,每月獲得如原判決附表四 所示相當於使用系爭房地租金之不當利益,應一併返還伊 等語,爰依民法第767條及第17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 分別將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交 還被上訴人,及自96年4月1日起至騰空交還系爭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四所示金額之判決。 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伊等依國家之承諾得續住系爭房地至國家處 理系爭房地為止,而系爭房地尚無具體之處理措施,亦未 達處理階段,故系爭房地之使用借貸期限尚未屆至,從而 伊等就系爭房地之使用關係尚未消滅,自有權繼續居住系 爭房地。又縱認系爭房地應以96年3月31日為返還期限, 惟被上訴人已於95年12月19日在立法委員郭正亮辦公室與 住戶達成和解,同意包括伊等之住戶居住系爭房地至被上 訴人完成用地使用規劃後三個月止,而被上訴人迄今尚未 完成用地使用規劃公告,故伊等仍有權繼續居住系爭房地 。再縱認系爭房地之使用借貸關係已於96年3月31日終止 ,且未達成上開和解,惟自該使用借貸契約終止後至被上 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期間,乃國家基於向來對無自有房屋 ,或年老孤苦無依之合法現住人,准予暫緩處理之裁量, 故伊等仍有權占有系爭房地,從而並無不當得利之可言。 另縱認被上訴人得向伊等請求不當得利,惟以如原判決附 表一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及系爭房屋 之課稅現值總額年息8﹪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 屬過高;又李逢虞所獲配之眷舍即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土地及房屋,業已於99年12月2日返還被上訴人, 故該部分計算不當得利之期限即應予特定;上訴人薛惠玲 亦於本件上訴時即遷離所占用之宿舍,故該部分計算不當 得利之期限亦應予特定。此外,被上訴人自95年12月31日 起至本件起訴前,並未對伊等為任何催告,故本件不當得 利之起算點應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再者,縱



認伊等就系爭房地無占有權源,惟被上訴人於尚無拆遷計 畫前,即請求伊等返還系爭房地,應屬權利濫用;況且被 上訴人既可在本件訴訟審理中,先後與同屬其退休員工之 其他住戶達成暫緩搬遷協議,及不向其等請求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卻於本件堅持請求遷讓房地及返還不當得利 ,亦有違誠信原則云云,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分別將系爭房屋騰空交還被上訴人;及 自96年4月1日起至騰空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 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金額,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等之上訴聲明為:㈠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 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就上訴人上訴部分,則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三、經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為國有且為其所管理,前曾於上 訴人任職其機關時配發予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員工供作宿舍 使用,且上開配住員工均已退休,又除上訴人薛惠玲於本院 審理時已遷離及李逢虞已死亡未再占用系爭房地外,其餘上 訴人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地,尚未交還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 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暨戶籍謄本各一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1 頁至第21頁及第40頁至第51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次查被上訴人主張其餘上訴人就系爭房地之使 用已完畢,應返還系爭房地,其仍占有系爭房地即屬無權占 有,受有不當得利等語,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 置辯。經查:
(一)按使用借貸契約之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 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 之,民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任職關係獲 准配住宿舍,其性質為使用借貸,目的在使任職者安心盡 其職責,是倘借用人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當然 應認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配住機關自得請求返還 (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926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如 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房地原係分別配住任職被上訴人之員 工即李逢虞、上訴人劉秀嬌林瑞英、王福熙、蔡文平蘇永松薛永芳、黃逢世、郭福川,惟上開人等業於如附 表一所示之時間退休,故依使用借貸之目的,其等就系爭 房地已使用完畢,是被上訴人請求仍占用系爭房地之上訴 人返還,即非無據。
(二)惟查被上訴人於95年12月19日在立法委員郭正亮國會辦公 室,就系爭房地遷讓事宜,與鐵路局臺北市○○街宿舍第



一、二、三、五村住戶代表達成住戶在被上訴人完成上開 宿舍用地使用規劃公告後三個月內遷出之合意,有上訴人 提出會議紀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卷第83頁),而被 上訴人就其是否已完成宿舍用地使用規劃並為公告之事實 ,尚不能舉證以證明之,則上訴人抗辯其等依上開合意內 容,繼續使用系爭房地,並非無權占用等語,即屬有據。 被上訴人雖否認有上開暫緩搬遷合意,並以會議決議內容 並無表明被上訴人同意之文字,及提出其於95年12月27日 以鐵產房字第0950030978號向立法委員郭正亮辦公室所發 之函文為證(見本院卷第1卷第177頁)。惟查上開會議之 案由已記載,係住戶與被上訴人就執行宿舍搬遷之事進行 協商,故一旦協商雙方之意思表示一致後,將達成合意之 內容記載成決議內容即可,並無須特別記載被上訴人同意 之文字,此種作法尚與一般私法上和解契約制作形式相符 。又上開決議作成時,除有行政院代表列席外,被上訴人 亦有代表在場,對於決議內容復未表示異議,則其於95年 12月27日再片面以函文通知郭正亮立法委員辦公室,表示 上開決議內容與中央眷舍處理政策不合,而推翻上開決議 ,應屬事後反悔,顯有違誠信原則。且上開推翻決議之信 函始終未對鐵路局臺北市○○街宿舍第一、二、三、五村 住戶代表為送達,益難認其撤回承諾之意思表示有到達相 對人即上開住戶代表,故被上訴人以決議文字無表明被上 訴人同意及執上開函文否認有達成暫緩搬遷之合意,尚非 可取。
(三)末查被上訴人雖另主張法律有明文規定或上級官署依法已 以命令指示之事項,下級官署全無運用行政職權另事裁量 之餘地,故其依行政院頒訂之國有宿舍及眷舍房地加強處 理方案、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及相關函 釋,並無從准予退休人員暫緩搬遷,因此更不會與住戶達 成如前揭立法委員辦公室紀錄之合意云云。惟查被上訴人 就本件同一安東街宿舍房地範圍,先後於100年1月5日、1 月10日、2月14日與其他住戶成立暫緩搬遷之訴訟上和解 ,有上訴人提出之和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卷第 85頁及第86頁、第118頁至第119頁),可見被上訴人並非 無准予暫搬遷之裁量權,故被上訴人上開所云無另事裁量 餘地,不可能成立暫緩搬遷合意,難認可取。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安東街宿舍第一、二、三、五村住戶 與被上訴人有達成合意,即住戶得於被上訴人完成用地使用 規劃公告後三個月前暫緩搬遷,故其等使用系爭房地並非無 權占用,亦無不當得利等語,應為可取。則被上訴人請求上



訴人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地,並給付不當得利,即非有據,不 應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 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有理由。
五、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呂淑玲
法 官 謝碧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翠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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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