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283號
上 訴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廖聖文
曹存怡
呂康德律師
被 上訴 人 隆德昌
訴訟代理人 潘維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
12月2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0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間並無借貸或任何資金往來關係 ,詎上訴人自民國91年8月20日起至98年3月12日止,未經伊 之同意,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徵中心)查 詢伊擔任董事及監察人之相關個人信用資料共計17次,違反 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8條之規定,致伊權益受損害, 應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責任,爰依同法第27條第2、3項、第28 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85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 決。(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34萬元及自98年8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 其餘之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為訴外人林清成之二親等姻親(林清 成之配偶隆春桂為被上訴人之姊),林清成自91年6月起迄 今先後擔任伊企業金融部副理、大直分行副理代經理、南崁 分行經理之職務,被上訴人即屬銀行法第33條之1第1款之利 害關係人,且被上訴人擔任董事或監察人之企業亦屬同條第 4款之利害關係人,均為同法第33條規範之授信限制對象。 依財政部82年7月12日臺財融字第821165024號函、85年12月 17日臺融局㈠字第85556881號函、86年5月6日臺財融字8662 0894號函、88年2月11日臺財融字第88706271號函,伊為建 立授信限制對象資料之特定目的,了解被上訴人擔任企業之 董事及監察人之情形,符合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8條
第5款之規定,無須被上訴人之同意,即可向聯徵中心查詢 被上訴人擔任董事及監察人之個人資料。是伊查詢被上訴人 之個人資料並未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8條之規定 ,不須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 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91年8月起至98年3月止,未經其同意 ,擅自向聯徵中心查詢其個人擔任公司董事及監察人之個人 資料共計17次之情,有聯徵中心會員查詢明細表可稽(本院 卷第149頁),亦為上訴人所不爭,上訴人則以:依銀行法 第33條規定,其查詢無須經被上訴人之同意等詞置辯。惟: ㈠按非公務機關(指依法行使公權力之中央或地方機關之公務 機關以外者)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電腦處理,非有特定目的 ,並符合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之:一、經當事人書面同 意者。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而對當事人權 益無侵害之虞者。三、已公開之資料且無害於當事人之重大 利益者。四、為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無害於當事人之重大利 益者。五、依本法第三條第七款第二目有關之法規及其他法 律有特別規定者。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8條定有明文 。而上訴人乃同法第三條第七款第二目明定之金融業者,是 金融業者為達特定目的如有相關特別規定,雖未經當事人書 面同意者,仍非不得依同法第18條5款規定蒐集或電腦處理 個人資料。
㈡次按銀行對其持有實收資本總額百分之五以上之企業,或本 行負責人、職員、或主要股東,或對與本行負責人或辦理授 信之職員有利害關係者為擔保授信,應有十足擔保,其條件 不得優於其他同類授信對象,如授信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金 額以上者,並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 之三以上同意。前項授信限額﹑授信總餘額﹑授信條件及同 類授信對象,由中央主管機關洽商中央銀行定之。銀行法第 33條定有明文。同法第33-1條並明定:前二條所稱有利害關 係者,謂有左列情形之一而言:㈠、銀行負責人或辦理授信 之職員之配偶、三親等以內之血親或二親等以內之姻親。㈡ 、銀行負責人、辦理授信之職員或前款有利害關係者獨資、 合夥經營之事業。㈢、銀行負責人、辦理授信之職員或第一 款有利害關係者單獨或合計持有超過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或 資本總額百分之十之企業。㈣、銀行負責人、辦理授信之職 員或第一款有利害關係者為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企業。 但其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係因投資關係,經中央主管機關 核准而兼任者,不在此限。㈤五、銀行負責人、辦理授信之
職員或第一款有利害關係者為代表人、管理人之法人或其他 團體。而被上訴人為上訴人經理級職員林清成之二親等姻親 (林清成之配偶隆春桂為被上訴人之姊),亦為兩造所不爭 ,應屬銀行法第33條、第33-1條規定之「有利害關係者」甚 明。
㈢本院函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查明銀行向「聯徵中心 」查詢「有利害關係人」之董事、監察人資料是否違反電腦 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據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 年11月2日金管銀法字第09900258760號函覆說明:二、為避 免金融機構對利害關係人為不當之授信,危及存款人權益, 銀行法第32條、第33條規定,銀行不得對其利害關係人為無 擔保授信,為擔保授信時,則應有十足擔保,且條件不得優 於其他同類授信對象。為落實上開規範,財政部82年7月12 日台財融字第821165024號、85年12月17日台融局㈠字第855 56881號及86年5月6日台財融字第86620894號等函(詳附件1 )規定對授信限制對象資料之蒐集事宜,而「有利害關係者 」之資料範圍則限於親等稱謂、姓名、身份證統一編號及有 關事業之名稱、營利事業統一編號、持股比率、擔任職務等 。另「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特定目的及個人資料之類 別」亦包括核貸與授信業務(052)、授信業務管理(054) (詳附件2)爰銀行蒐集授信限制對象資料之範圍已有明確 規範,亦為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以下簡稱個資法)第 18條第5款之特定目的項目之蒐集,尚無違反個資法第27條 及第28條。三、另為遵守銀法法第32條及第33條規定,銀行 應依利害關利人之變化,隨時更新檔案資料。若未建立上揭 檔案,或檔案建立不完整,本會得依銀行法相關規定處理, 以維銀行健全經營。有關違法銀行法利害關係人授信規定之 違法效果,如屬不得為無擔保授信,卻為無擔保授信,銀行 行為負責人需依銀行法第127條之1第1項規定,負刑事責任 ,如屬違反利害關係人授信限額或應提董事會重度決議之規 定,依同條第2項規定,銀行行為負責人將被處以新台幣二 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四、由於銀行利害關係人授 信限制對象之範圍為銀行法第32、33條及33條之1所明定列 舉,銀行法利害關係人之建檔,係為守法性所必要,銀行建 檔時,不以受查閱之當事人與銀行有授信往來為前提。爰金 融機構向聯徵中心查詢「個人任職董監事資料」,符合其資 料蒐集之特定目的,應無違反個資法之規定等旨甚明(本院 卷第91-92頁)。
㈣本院另函請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主管機關法務部查明銀 行與特定當事人間從未有任何法律關係前提下可否逕行向聯
徵中心查詢個人資料,據法務部100年3月8日法律決字第100 0004634號函覆:二、按銀行係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 以下稱現行個資法)第3條第7項第2目所規定之金融業,且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以下稱聯合徵信中心)亦經中 央主管機關列入前開規定之金融業,兩者均屬現行個資法所 規範之非公務機關,是有關個人資料蒐集、電腦處理或利用 ,均應適用現行個資法之規定,合先敘明。三、有關非公務 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現行個資法第23條規定:「非公務 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 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為 增進公共利益;二、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 產上之急迫危險;三、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而有必要 者;四、當事人書面同意者。」聯合徵信中心提供個人授信 資料與銀行業,倘屬其蒐集個人資料之特定目的(授信業務 管理)必要範圍內,揆諸前揭條文規定,自非法所不許(本 部86年3月8日法律決字第06575號函參照); 又銀行向聯合 徵信中心查詢特定人之授信資料,屬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 之蒐集,應符合現行個資法第18條之規定,是如銀行為執行 銀行法第32條、第33條之規定,向聯合徵信中心所為個人授 信資料之蒐集,應符合現行個資法第18條第5款所定之「 依 本法第三條第七款第二目有關之法規及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 」之情形(本院卷第143-144頁)。
㈤綜合上開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主管機關法務部函示及銀 行業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示,可知銀行為 執行銀行法第33條規定,就前揭「有利害關係人」蒐集授信 限制對象資料,即「有利害關係人」任董事、監察人或經理 人之企業或獨資、合夥經營之事業等資料,係屬電腦處理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18條第5款規定容許之特定目的項目範圍, 應已具備法規範之必要性與正當性,並未違反電腦處理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28條規定。是上訴人雖多次向聯徵中心查詢被 上訴人之任董事、監察人等資料,並未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28條規定。至上訴人於91年8月20日查詢項目雖 有:信用卡帳款資訊、授信與保證資訊、個人綜合信用資訊 等,非董事、監察人資料(本院卷第149頁); 然行政職員 林清成原任上訴人總行之審查部,91年6月3日始改派企業金 融部副理(經理級),有員工經歷卡可考,自有蒐集授信限 制對象資料完整建檔之必要,此當係上訴人第一次查詢被上 訴人個人資料(原審第11、43頁),依前揭行政院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函示:銀行建檔時,不以受查閱之當事人與銀行 有授信往來為前提之旨,則查詢被上訴人之信用卡帳款、授
信與保證、個人綜合信用資訊等資料,應屬銀行蒐集授信限 制對象資料仍屬蒐集個人資料之特定目的(授信業務管理) 必要範圍內。亦難謂逾越銀行法第33條、第33-1條規定範圍 。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向聯徵中心查詢被上訴人之信用卡帳款、 授信與保證、個人綜合信用資訊等資料及查詢伊擔任董事及 監察人之相關個人信用資料共計17次,並未違反電腦處理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18條規定,依同法第28條第1項,自無損害 賠償責任可言,被上訴人依同法第28條、第27條第2、3項規 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自屬無據。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8條等規定請 求上訴人給付34萬元及自98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失所附麗,應併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 如主文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謀焰
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李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鐘秀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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