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除字第五八六號
聲 請 人 龍霖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右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九十年度催字第三四四二號公示催告。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純芳
本判決不得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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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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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
│號│ │ │ │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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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龍霖興業有限公司林│華南商業銀行中山分│九十年七月十日 │肆仟玖佰玖拾玖元│GC一七五七七九│ │
│ │美香 │行 │ │ │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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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龍霖興業有限公司林│華南商業銀行中山分│九十年七月十日 │壹萬捌仟柒佰肆拾│GC一七五七七九│ │
│ │美香 │行 │ │肆元 │九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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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龍霖興業有限公司林│華南商業銀行中山分│九十年七月十日 │壹萬肆仟零陸拾柒│GC一七五七八0│ │
│ │美香 │行 │ │元 │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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