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99年度,1104號
TPHV,99,上易,1104,2011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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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104號
上 訴 人 趙偉業
訴訟代理人 林啟瑩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銀梅
訴訟代理人 顏佑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
年 9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752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經本院於100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分別於民國82年7月20日、84年1月22日及87年 3月21日各新臺幣伍拾萬元之借款債權,於超過總額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部分之借款債權不存在。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五分之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下同)82年7月20日、84年1月22日 及87年 3月21日,先後向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龍立中(已於 97年 2月23日死亡,由被上訴人單獨繼承)借款各新臺幣( 下同)50萬元(下稱系爭 3筆借款),然伊自84年11月起已 陸續清償完畢。詎龍立中仍於96年11月間聲請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對伊核發支付命令,經臺北地院於96 年12月7日核發96年度促字第44263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 付命令)命伊向龍立中清償 150萬元及自96年6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系爭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 達於伊,尚不發生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又縱認該支付命 令已生確定判決同一效力,惟龍立中明知系爭借款債權已全 數受償,仍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即屬侵權行為,並受有 不當得利,伊自得請求賠償及返還,並執該等債權主張與系 爭支付命令之債務抵銷,是被上訴人對伊已無系爭 150萬元 借款債權存在。又伊與龍立中間並無利息之約定,縱有約定 利息,就系爭借款利息超過 5年部分,亦已罹於消滅時效等 情,爰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對伊之系爭3筆借款共150萬元債權 不存在之判決。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對 上訴人分別於82年7月20日、 84年1月22日及87年3月21日各 50萬元之借款債權不存在。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82年7月20日、84年1月22日及87年



3月21日各向龍立中借款50萬元,並各交付借據 1紙(共3紙 ,下稱系爭借據)予龍立中,雙方口頭約定應按月息 1分計 付利息。另上訴人曾交付面額100萬元支票(下稱系爭支票 ,發票人空白)作為借據,於88年3月11日向龍立中借款100 萬元,雙方亦約定月息1分。上訴人自84年11月間至96年5月 間匯款予龍立中之總額雖達235萬2,503元,惟僅足清償上開 250 萬元借款之利息,並未清償借款本金,上訴人迄尚積欠 借款本息445萬9,9 33元未為清償。龍立中前於96年10月3日 向臺北地院聲請對上訴人之財產在 25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業經該院以96年度裁全字第 12207號裁定准許在案。嗣龍 立中就上開借款之其中 150萬元聲請法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 ,已於96年12月18日送達上訴人,未據上訴人於法定期間聲 明異議而告確定,即生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上訴人自不得 再提起本件訴訟,推翻系爭支付命令之確定力。上訴人既尚 未清償系爭 150萬元借款,伊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自無 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 決:上訴駁回。
二、經查上訴人主張其於82年7月20日、 84年1月22日及87年3月 21日,先後向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龍立中(已於97年 2月23 日死亡,由被上訴人單獨繼承)借款 3筆,金額各50萬元; 嗣龍立中就系爭 3筆借款,聲請臺北地院對伊核發支付命令 ,經該院於96年12月 7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命伊向龍立中 清償 150萬元及自96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又其自84年11月22日起至96年 5月11日止,先後 以匯款、現金或轉帳方式,將附表一所示款項存入龍立中在 臺灣銀行公館分行所設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另曾簽交支 票予龍立中並兌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除 戶謄本、借據、系爭支付命令、匯款回條聯、無摺存入憑根 及存入憑條為證(見原審審訴字卷 5、14、17至19頁及訴字 卷㈠194至263頁),並有臺灣銀行公館分行交易明細及該行 99年 4月16日公館營字第0990001259號函可按(見原審訴字 卷㈠18至32、315至317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 信為真實。惟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借款債務業經伊清償完畢而 不復存在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三、按發支付命令後, 3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命令失 其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 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條及第13 7 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 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 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



得於該原處所為寄存送達(最高法院64年台抗字第 481號判 例參照)。又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 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 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 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 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 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 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 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 393號裁定參照)。經查, 臺北地院核發之系爭支付命令,雖於96年12月18日寄存於上 訴人當時戶籍所在地即台北市○○○路 ○段162之1號2樓之5 之警察機關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派出所,有送 達證書及戶籍謄本足按(見原審審訴卷15、16頁)。惟上訴 人與其前妻即訴外人程珞玲於96年 9月27日離婚後,程珞玲 旋於96年10月1日即依修正前戶籍法第47條第4項之規定,以 上訴人全戶 1人遷出但未於法定30日期間申請遷出登記為由 ,向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申請將上訴人之戶籍遷出該戶 籍地,經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於97年 3月12日核准逕將 上訴人之住所地變更至該戶政事務所地址,有臺北市中山區 戶政事務所97年3月12日北市中戶一字第09730242700號函、 99年2月23日北市中戶資字第09930133800號函及檢附之住址 變更戶籍登記申請書、遷出未報逕遷戶政事務所申請書、建 物所有權狀、戶籍謄本可稽(見原審審訴卷 106頁、訴字卷 ㈠271至276頁)。且證人即上訴人之子趙森德亦在原審到場 證述上訴人於96年 7月間即已遷離上開戶籍地屬實(見原審 審訴字卷132頁背面)。足見上訴人至遲於96年10月1日以前 ,即未居住於上開戶籍地址,該址非屬上訴人之住居所至明 。又依被上訴人於98年12月 2日查詢台北市建築師公會網站 ,雖仍刊登上訴人之通訊地址為上開地址(見原審審訴字卷 140頁), 惟上訴人早已遷離,亦未在該址執行建築師事務 ,業如前述,殊不得憑此遽認該址係為上訴人之事務所。準 此,系爭支付命令於96年12月18日寄存於上開地址之警察機 關,自非合法送達。而系爭支付命令於核發後,並未於 3個 月內合法送達於債務人即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 項之規定,系爭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自不發生與確定判決 同一之效力。是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 令所命給付之借款債權不存在,並未違反確定判決之既判力 。又兩造間就系爭 150萬元借款債權存在與否,既有爭執, 而該爭執之不安狀態,並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上訴人 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民



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參照)。合先敘明。四、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消費借貸之借用人 主張借款業已清償,而貸與人主張借用人此項清償之款項, 係屬另筆債務,並非係爭借款者,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應由貸與人就另筆債務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3年度 台上字第2383號判決參照)。經查:
㈠上訴人於82年7月20日、 84年1月22日及87年3月21日,先 後向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龍立中借款 3筆,金額各50萬元 ,即為系爭合計 150萬元之借款,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 前述。
㈡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88年3月11日,另向龍立中借款100 萬元,並由龍立中於當日自其設於臺灣銀行仁愛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 100萬元後,交付上訴人於同 日全數存入其設於臺灣銀行公館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交易明細表為證(見原 審審訴字卷126頁及訴字卷㈠278、279頁), 並經原審調 取存入憑條及取款憑條可按(見原審訴字卷㈠288、290頁 )。雖上訴人否認曾向龍立中借用上開 100萬元,主張其 交付系爭支票(發票人空白)予龍立中,係因其原擬於票 載日期即89年1月12日前,一次清償系爭150萬元借款之其 中 100萬元,故先向龍立中表示屆期如能支付,將再於系 爭支票上簽章完成發票行為,由龍立中提示兌領;而其於 88年3月11日存入上開帳戶之100萬元,則係由其母自南部 攜帶現金北上交付,非由龍立中所交付,亦與龍立中同日 自上開帳戶內之取款無關云云(見本院卷44頁背面、70頁 背面)。惟查,龍立中係於88年3月11日上午9時46分自其 臺灣銀行仁愛分行帳戶取款 100萬元,上訴人則於同日上 午10時15分將 100萬元存入其在臺灣銀行公館分行之帳戶 內,此有交易明細表可稽(見原審訴字卷㈠278、279頁) ,即二者取款、存款時間相距約29分鐘。衡諸兩處銀行分 別位於台北市○○區○○路 2段、及台北市中正區○○○ 路 ○段,距離非遠,而取款、存款手續並不繁雜,點鈔亦 利用機器進行,僅需數秒鐘至1、2分鐘等情,為眾所週知 ,是認被上訴人所辯情節應屬合理。雖上開取款憑條、存 入憑條之筆跡不同,與被上訴人所述「當日係由被告王銀 梅填寫取款單及存款單」(見原審訴字卷㈠ 277頁)之情 節尚有未合,惟貸與人領從井救人交由借用人存入,由不 同帳戶所有人分別填寫憑條,字跡不同,應屬常態,因時 日久遠,被上訴人就此細節之記憶有誤,乃在所難免,自



難憑此遽為不利被上訴人之認定。且上訴人所述其母將存 放家中的 100萬元現款,自南部攜款北上交付等情節(見 本院卷70頁背面),殊與鉅額款項一般均存放銀行郵局、 並轉帳或領取票據交付之常情有違,而上訴人復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亦難憑取。再者,龍立中就系爭 150萬元借款 債權,既已執有系爭借據為憑,上訴人果不確定89年 1月 12日是否將有足夠資金,僅有將於是日清償 100萬元之打 算,殊無於系爭借據之外,預先交付系爭無效支票之必要 ,尤見其交付系爭100萬元支票之目的非為清償系爭150萬 元借款,顯係作為另筆 100萬元借款之憑證,並承諾於票 載日期即89年 1月12日清償。再經徵諸龍立中曾聲請對上 訴人之財產在 25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業經臺北地院於 96年10月3日以96年度裁全字第12207號裁定准許(見原審 審訴字卷 127頁),但未據上訴人提起抗告或以其他方式 表示異議,足見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除系爭 150萬元借款 外,另尚積欠龍立中 100萬元借款債務等情,並非子虛, 自不得僅因龍立中嗣僅就系爭 150萬元借款部分聲請對上 訴人發支付命令,即否定上訴人另筆 100萬元借款債務之 存在。
㈢雖上訴人主張其向龍立中借款,並未約定應付利息,惟其 手頭寬裕時,即主動增加清償金額作為補貼云云。惟此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上訴人與龍立中間就系爭 3筆 借款及另筆100萬元借款,均約定按月息1分計付利息,且 應先還利息,俟上訴人退休時再清償本金等語(見本院卷 48頁)。經查,上訴人將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匯入龍立中之 帳戶時,於部分匯款回條註記「還借款本金部分」、「還 部分借款壹拾萬元正」、「還部分借款」、「償還部分( 債)借款」等文字,註記當時並不預見將來會涉訟,故上 開註記應屬真實可信,顯見上訴人與龍立中間應有約定借 款之利息,否則上訴人即無特別註記係清償借款本金之必 要。且龍立中與上訴人並非至親,衡情應無借款予上訴人 而不收取利息之可能。復經徵諸證人金慶芬在本院到場證 述:「上訴人及龍立中都是我先生顧家琪在台電公司的同 事」、「趙偉業從91(年)到96年間,多次到我工作地方 小額借款,約4、5次,金額從3、5萬元到13萬元不等,… 他來找我借錢,我都直接領款,扣掉利息之後(將)餘額 交給趙偉業,利息隨他給,大致來說如果借 5萬元2、3個 月,他會給我2,000至3,000元不等的利息…」等語(見本 院卷57頁背面),益見上訴人向他人借款均有計付利息, 且利息之計算尚不低於月息 1分。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



龍立中借款,係按月息 1分計付利息乙節,應屬可取。 惟被上訴人另抗辯雙方約定先還利息,俟上訴人退休時再 清償本金云云,既未據其舉證以實其說,復與前揭匯款回 條之註記不符,該部分抗辯則難憑取。
㈣上訴人自84年11月22日起至96年 5月11日止,先後以匯款 、現金或轉帳方式,將附表一所示款項存入龍立中在臺灣 銀行公館分行所設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另曾簽交支票 予龍立中並兌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業如前述。茲查, 上訴人匯交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金額之時,其尚未向龍 立中借貸另筆100萬元(龍立中係於88年3月11日交付另筆 100萬元借款予上訴人,已如前述),是該6筆匯款應為清 償系爭借款無訛。而上訴人已於其中編號1、2、4、5之匯 款回條上註記「還借款本金部分」、「還部分借款壹拾萬 元正」、「還部分借款」之文字,未經龍立中為反對之表 示,應認龍立中已默示同意以該 4筆款項合計40萬元清償 系爭借款之本金,其餘編號3、6之款項則係用以清償系爭 借款之利息。至上訴人交付如附表一編號 7以下款項及兌 付如附表二所示支票時,上訴人已向龍立中借貸另筆 100 萬元,上訴人於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額時,雖未指定抵充何 筆借款債務,惟另筆 100萬元借款金額高於系爭各筆借款 之金額,上訴人因清償該另筆 100萬元借款獲益較多,自 應儘先抵充另筆 100萬元之借款本息(民法第322條第2款 規定參照),而該等款項合計178萬2,500元用以抵付 100 萬元借款及自88年3月11日起按月息1分計算之利息猶有不 足(上訴人於當時清償時,並未就超過 5年部分之利息提 出時效抗辯,債權人自得先為抵充,經抵充後債務已消滅 ,自不得於本件訴訟中再就利息部分為時效抗辯,亦不得 主張上開金額僅為清償本金而不包括利息在內),自不足 以清償系爭借款之本息。準此,上訴人積欠龍立中系爭15 0 萬元借款債務,其中40萬元部分已因上訴人清償而消滅 ,其餘 110萬元借款債務則仍屬存在,並由龍立中之繼承 人即被上訴人繼承取得該債權。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 訴人對上訴人之系爭 3筆各50萬元之借款債權,於其中超 過 110萬元借款債權不存在部分,應屬有據;其餘之請求 ,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分別於82年 7 月20日、84年1月22日及87年3月21日各50萬元之借款債權, 於其中超過 110萬元借款債權不存在部分,自屬應予准許; 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即屬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予 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就上開不 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 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林玉珮
法 官 梁玉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附表一:趙偉業以匯款、存款或轉帳方式存款至龍立中設於臺灣 銀行公館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明細┌───┬─────┬─────┬─────────┬───────────┐
│ 編號 │ 日期 │ 方式 │金額(新臺幣:元)│ 備註(單據加註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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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84/11/22 │ 匯款 │100,000 │還借款本金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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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85/5/18 │ 匯款 │100,000 │還借款本金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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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86/6/11 │ 匯款 │100,000 │ │
├───┼─────┼─────┼─────────┼───────────┤
│ 4 │86/12/20 │ 匯款 │100,000 │還部分借款壹拾萬元正 │
├───┼─────┼─────┼─────────┼───────────┤
│ 5 │87/3/11 │ 匯款 │100,000 │還部分借款 │
├───┼─────┼─────┼─────────┼───────────┤
│ 6 │88/1/25 │ 匯款 │30,000 │ │
├───┼─────┼─────┼─────────┼───────────┤
│ 7 │88/5/20 │ 匯款 │1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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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88/10/28 │ 匯款 │50,000 │還部分借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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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89/2/2 │ 匯款 │45,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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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89/3/23 │ 匯款 │100,000 │ │
├───┼─────┼─────┼─────────┼───────────┤
│ 11 │89/9/21 │ 匯款 │20,000 │ │
├───┼─────┼─────┼─────────┼───────────┤
│ 12 │89/10/25 │ 匯款 │20,000 │ │
├───┼─────┼─────┼─────────┼───────────┤
│ 13 │89/11/22 │ 匯款 │20,000 │清還部分(債)借款 │
├───┼─────┼─────┼─────────┼───────────┤
│ 14 │89/12/21 │ 匯款 │20,000 │ │
├───┼─────┼─────┼─────────┼───────────┤
│ 15 │90/1/16 │ 匯款 │28,000 │ │
├───┼─────┼─────┼─────────┼───────────┤
│ 16 │90/2/21 │ 現金 │20,000 │ │
├───┼─────┼─────┼─────────┼───────────┤
│ 17 │90/3/26 │ 匯款 │20,000 │償還借款(部分) │
├───┼─────┼─────┼─────────┼───────────┤
│ 18 │90/5/4 │ 匯款 │20,000 │ │
├───┼─────┼─────┼─────────┼───────────┤
│ 19 │90/6/14 │ 現金 │20,000 │ │
├───┼─────┼─────┼─────────┼───────────┤
│ 20 │90/12/4 │ 現金 │8,000 │ │
├───┼─────┼─────┼─────────┼───────────┤
│ 21 │91/1/2 │ 現金 │5,000 │ │
├───┼─────┼─────┼─────────┼───────────┤
│ 22 │91/1/11 │ 現金 │5,000 │ │
├───┼─────┼─────┼─────────┼───────────┤
│ 23 │91/1/22 │ 現金 │5,000 │ │
├───┼─────┼─────┼─────────┼───────────┤
│ 24 │91/1/31 │ 現金 │20,000 │ │
├───┼─────┼─────┼─────────┼───────────┤
│ 25 │91/3/5 │ 匯款 │20,000 │還部分借款 │
├───┼─────┼─────┼─────────┼───────────┤
│ 26 │91/4/8 │ 現金 │15,000 │ │
├───┼─────┼─────┼─────────┼───────────┤
│ 27 │91/5/16 │ 現金 │20,000 │ │
├───┼─────┼─────┼─────────┼───────────┤
│ 28 │91/6/6 │ 現金 │20,000 │ │
├───┼─────┼─────┼─────────┼───────────┤
│ 29 │91/7/8 │ 現金 │2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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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0 │91/8/6 │ 轉帳 │20,000 │ │
├───┼─────┼─────┼─────────┼───────────┤
│ 31 │92/2/7 │ 現金 │20,000 │ │
├───┼─────┼─────┼─────────┼───────────┤
│ 32 │92/12/10 │ 匯款 │20,000 │還部分款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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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3 │93/4/9 │ 匯款 │20,000 │ │
├───┼─────┼─────┼─────────┼───────────┤
│ 34 │93/4/20 │ 匯款 │120,000 │還部分借款 │
├───┼─────┼─────┼─────────┼───────────┤
│ 35 │93/10/18 │ 匯款 │20,000 │ │
├───┼─────┼─────┼─────────┼───────────┤
│ 36 │94/2/4 │ 匯款 │30,000 │ │
├───┼─────┼─────┼─────────┼───────────┤
│ 37 │94/6/1 │ 匯款 │21,000 │寄還部分借款 │
├───┼─────┼─────┼─────────┼───────────┤
│ 38 │94/6/17 │ 匯款 │20,000 │還部分款項 │
├───┼─────┼─────┼─────────┼───────────┤
│ 39 │94/7/14 │ 匯款 │23,000 │還部分款項 │
├───┼─────┼─────┼─────────┼───────────┤
│ 40 │94/8/8 │ 匯款 │23,000 │ │
├───┼─────┼─────┼─────────┼───────────┤
│ 41 │94/9/6 │ 匯款 │23,000 │ │
├───┼─────┼─────┼─────────┼───────────┤
│ 42 │94/10/6 │ 匯款 │23,000 │ │
├───┼─────┼─────┼─────────┼───────────┤
│ 43 │94/11/7 │ 匯款 │23,000 │ │
├───┼─────┼─────┼─────────┼───────────┤
│ 44 │94/12/6 │ 匯款 │23,000 │送錢 │
├───┼─────┼─────┼─────────┼───────────┤
│ 45 │95/1/9 │ 匯款 │23,000 │還部分款項 │
├───┼─────┼─────┼─────────┼───────────┤
│ 46 │95/2/6 │ 匯款 │23,000 │還部分借款 │
├───┼─────┼─────┼─────────┼───────────┤
│ 47 │95/3/6 │ 匯款 │23,000 │ │
├───┼─────┼─────┼─────────┼───────────┤
│ 48 │94/4/6 │ 匯款 │23,000 │ │
├───┼─────┼─────┼─────────┼───────────┤
│ 49 │95/5/5 │ 匯款 │23,000 │ │




├───┼─────┼─────┼─────────┼───────────┤
│ 50 │95/6/6 │ 匯款 │23,000 │ │
├───┼─────┼─────┼─────────┼───────────┤
│ 51 │95/7/6 │ 匯款 │23,000 │ │
├───┼─────┼─────┼─────────┼───────────┤
│ 52 │95/8/7 │ 匯款 │23,000 │ │
├───┼─────┼─────┼─────────┼───────────┤
│ 53 │95/9/6 │ 匯款 │23,000 │ │
├───┼─────┼─────┼─────────┼───────────┤
│ 54 │95/10/5 │ 匯款 │23,000 │ │
├───┼─────┼─────┼─────────┼───────────┤
│ 55 │95/11/6 │ 匯款 │23,000 │ │
├───┼─────┼─────┼─────────┼───────────┤
│ 56 │95/12/6 │ 匯款 │21,500 │ │
├───┼─────┼─────┼─────────┼───────────┤
│ 57 │96/1/8 │ 匯款 │23,000 │還部分借款 │
├───┼─────┼─────┼─────────┼───────────┤
│ 58 │96/2/7 │ 匯款 │23,000 │ │
├───┼─────┼─────┼─────────┼───────────┤
│ 59 │96/3/8 │ 匯款 │22,000 │還部分借款 │
├───┼─────┼─────┼─────────┼───────────┤
│ 60 │96/4/9 │ 匯款 │20,000 │ │
├───┼─────┼─────┼─────────┼───────────┤
│ 61 │96/5/11 │ 匯款 │20,000 │ │
└───┴─────┴─────┴─────────┴───────────┘
附表二:由龍立中帳戶兌現發票人為趙偉業之支票明細┌───┬─────┬─────┬─────────┐
│ 編號 │ 日期 │ 方式 │金額(新臺幣:元)│
├───┼─────┼─────┼─────────┤
│ 1 │92/3/12 │ 次交 │20,000 │
├───┼─────┼─────┼─────────┤
│ 2 │92/4/17 │ 次交 │20,000 │
├───┼─────┼─────┼─────────┤
│ 3 │92/5/6 │ 次交 │20,000 │
├───┼─────┼─────┼─────────┤
│ 4 │92/6/10 │ 次交 │20,000 │
├───┼─────┼─────┼─────────┤
│ 5 │92/7/9 │ 次交 │20,000 │
├───┼─────┼─────┼─────────┤
│ 6 │92/8/7 │ 次交 │20,000 │




├───┼─────┼─────┼─────────┤
│ 7 │92/9/10 │ 次交 │20,000 │
├───┼─────┼─────┼─────────┤
│ 8 │92/10/7 │ 次交 │20,000 │
├───┼─────┼─────┼─────────┤
│ 9 │92/11/10 │ 次交 │20,000 │
├───┼─────┼─────┼─────────┤
│ 10 │93/1/14 │ 次交 │20,000 │
├───┼─────┼─────┼─────────┤
│ 11 │93/2/11 │ 次交 │20,000 │
├───┼─────┼─────┼─────────┤
│ 12 │93/3/9 │ 次交 │30,000 │
├───┼─────┼─────┼─────────┤
│ 13 │93/12/6 │ 次交 │20,000 │
├───┼─────┼─────┼─────────┤
│ 14 │94/1/10 │ 次交 │30,000 │
├───┼─────┼─────┼─────────┤
│ 15 │94/1/13 │ 次交 │30,000 │
├───┼─────┼─────┼─────────┤
│ 16 │94/3/8 │ 次交 │2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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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