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99年度,959號
TPHV,99,上,959,2011062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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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上字第959號
上 訴 人 葉國旺
      黃李金英
      黃肇祺
      黃國政
      黃國琴
      黃國双
      黃郁湘
      黃秋蓮
      黃素霞
      黃雯卿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鄭瑞炎等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
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黃李金英黃肇祺黃國政黃國琴黃國双黃郁湘黃秋蓮黃素霞黃雯卿葉國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分別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伍仟零參拾元、壹萬肆仟伍佰參拾伍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則裁定駁回其第三審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 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 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 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 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 ,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 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 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 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 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二、經查,上訴人對於本院99年度上字第959號民事判決提起上 訴,未依規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亦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 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依法自有未合,茲命上訴 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並補正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 回其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丁蓓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思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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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