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99年度,75號
TPHV,99,上,75,2011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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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75號
上 訴 人 李碧珠
訴訟代理人 涂惠民律師
複代理人  柯靜茹
上 訴 人 朱菊芳
      王政恆
      簡文敏
      王國蘭
      黃淑卿
      劉瑞菊
      陳柏霖(即陳宗熙).
      陳文俊
      施欣欣
      洪志承
      徐南凱
      劉清宗
      陳文娟
被上訴人  簡錦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合民律師
      魏憶龍律師
複代理人  陳雅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
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810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
上訴,經本院於100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李碧珠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項廢棄部分,朱菊芳王政恆洪志承王國蘭黃淑卿劉瑞菊、陳柏霖、施欣欣簡文敏劉清宗陳文俊徐南凱陳文娟依序應再給付李碧珠新臺幣捌萬捌仟陸佰陸拾貳元、捌萬柒仟陸佰捌拾玖元、捌萬柒仟陸佰捌拾玖元、壹萬柒仟陸佰玖拾叁元、玖萬零肆佰叁拾壹元、玖萬伍仟玖佰壹拾伍元、壹拾伍萬柒仟陸佰捌拾陸元、壹拾捌萬柒仟叁佰捌拾玖元、捌萬柒仟捌佰貳拾陸元、玖拾元、玖萬柒仟陸佰陸拾貳元、壹拾伍萬柒仟柒佰壹拾叁元、陸萬肆仟貳佰貳拾玖元,其中施欣欣自民國98年9月9日起、陳文娟自民國98年10月14日起、其餘均自民國98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李碧珠其餘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命施欣欣陳文娟應給付利息起算日,依序逾越民國



98年9月8日、98年10月13日之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項廢棄部分,李碧珠在第一審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施欣欣陳文娟其餘上訴駁回。
朱菊芳王政恆洪志承王國蘭黃淑卿劉瑞菊、陳柏霖、簡文敏劉清宗陳文俊徐南凱等之上訴均駁回。李碧珠上訴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朱菊芳應負擔千分三十五、王政恆洪志承王國蘭黃淑卿劉瑞菊、陳柏霖、施欣欣應各負擔千分之七十七、簡文敏應負擔千分之六十七、劉清宗應負擔千分之六十四、陳文俊應負擔千分之五十六、徐南凱應負擔千分之五十九、陳文娟應負擔千分之三十七,其餘由李碧珠負擔;朱菊芳王政恆洪志承王國蘭黃淑卿劉瑞菊、陳柏霖、施欣欣簡文敏劉清宗陳文俊徐南凱陳文娟上訴部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由朱菊芳王政恆洪志承王國蘭黃淑卿劉瑞菊、陳柏霖、施欣欣簡文敏劉清宗陳文俊徐南凱陳文娟各自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李碧珠依序以新臺幣叁萬元、叁萬元、叁萬元、陸仟元、叁萬元、叁萬貳仟元、伍萬叁仟元、陸萬叁仟元、叁萬元、叁拾元、叁萬叁仟元、伍萬叁仟元、貳萬貳仟元為朱菊芳王政恆洪志承王國蘭黃淑卿劉瑞菊、陳柏霖、施欣欣簡文敏劉清宗陳文俊徐南凱陳文娟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朱菊芳王政恆洪志承王國蘭黃淑卿劉瑞菊、陳柏霖、施欣欣簡文敏劉清宗陳文俊徐南凱陳文娟等如以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為李碧珠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李碧珠(以下稱李碧珠)起訴主張:對造上訴人朱菊芳王政恆簡文敏施欣欣洪志承徐南凱王國蘭、黃 淑卿、劉清宗劉瑞菊陳文娟、陳柏霖(即陳宗熙、以下 同)、陳文俊及被上訴人簡文雄(以下稱朱菊芳等14人、或以 姓名個別稱呼)等為坐落臺北市○○○路50巷20號、22號天 母華琪大廈愛座(以下稱系爭大廈愛座)之住戶;李碧珠自民 國(以下同)94年11月15日起為同門牌20號地下樓、建號2157 5號建物(以下稱系爭地下樓)與訴外人周耿勛等18人所共有( 共有之起迄期間詳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以下稱附表二), 朱菊芳等14人雖為系爭大廈愛座建物之住戶,但非系爭地下 樓之共有人,未經李碧珠或其他系爭地下樓共有人之同意, 自94年11月15日起無法律上之正當權源,以其等如原判決附 表一(以下稱附表一)所示自用小客車占有、停放(占有、停



放期間詳如附表一),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法利益,李碧珠 及其他系爭地下樓共有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其他系 爭地下樓共有人已將對於朱菊芳等14人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 權讓與予李碧珠;為此,求為命朱菊芳王政恆簡文敏洪志承王國蘭黃淑卿劉清宗劉瑞菊、陳柏霖、陳文 俊、施欣欣應各給付李碧珠新臺幣(以下同)21萬5,000元, 徐南凱陳文娟依序應給付李碧珠16萬4,333元、26萬5,667 元,並均自98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5%計算 利息,並以簡錦雄應給付李碧珠21萬5,000元,為請求施欣 欣給付無理由時之備位聲明;對於原法院為其不利判決之部 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所為聲明:㈠朱菊芳王政恆、簡文 敏、洪志承王國蘭黃淑卿劉清宗劉瑞菊、陳柏霖、 陳文俊徐南凱依序應再給付李碧珠20萬5,000元、8萬8,27 2元、11萬5,273元、8萬8,272元、1萬8,276元、9萬1,014元 、3萬7,425元、9萬6,498元、15萬8,269元、15萬5,003元、 15萬7,730 元並均自98年8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施欣欣應再給付李碧珠18萬7,972 元並 自98年9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陳文娟應再給付李碧珠22萬5,401 元並自98年10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第一、二審訴訟 費用由朱菊芳等3 人負擔。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對 於朱菊芳等13人之上訴所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訴訟 費用由朱菊方等13人負擔。並以:關於李碧珠對於施欣欣之 上訴、及施欣欣對於李碧珠之上訴,若均為李碧珠不利之判 決,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簡錦雄應給付李碧珠21萬5,000 元,並自98年9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朱菊芳等14人則以:李碧珠固為系爭地下樓共有人之一,未 據舉證證明分管事實,未依其應有部分即對於朱菊芳等14人 請求不當得利,已非有理由,況且朱菊芳等14人並未如李碧 珠所主張有長期占有使用系爭地下樓之事實等語,資為抗辯 ;對於原法院為不利判決之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所為聲 明:㈠原法院不利於朱菊芳等13人判決之部分廢棄。㈡前項 廢棄部分,李碧珠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李碧珠負擔。朱菊芳等14人對於李碧 珠之上訴所為答辯聲明:㈠李碧珠之上訴駁回。㈡第一、二 審訴訟費用由李碧珠負擔。
三、李碧珠主張朱菊芳等14人為系爭大廈愛座之住戶;李碧珠自 94年11月15日起為系爭地下樓與訴外人周耿勛等18人所共有 (共有之起迄期間詳如附表二所示),朱菊芳等14人雖為系爭



大廈愛座之住戶,但非系爭地下樓之共有人等事實,為朱菊 芳等14人所不爭執,且有系爭地下樓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原 審調字卷第20至22頁)為憑;李碧珠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 信為真實。
四、李碧珠主張朱菊芳等14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車號小客車,無 法律上之正當權源,占有使用系爭地下樓之期間(如附表一 「占用期間」欄所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法利得,應返 還予李碧珠等語;朱菊芳等14人則以李碧珠固為系爭地下樓 共有人之一,未據舉證證明分管事實,未依其應有部分即對 於朱菊芳等14人請求不當得利,已非有理由,況且朱菊芳等 14人並未如李碧珠所主張有長期占有使用系爭地下室之事實 等語為抗辯;經查:
(一)按:經證明前後兩時為占有者,推定前後兩時之間,繼續占 有,民法第94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李碧珠主張朱菊芳自94年11月15日起,即使用系爭地下樓停 放所有8E-7315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業據提出載明發照日 期92年3月23日之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在卷(原審調字卷第79頁 、參照下述汽車買賣合約書所載汽車年份為2003年)為憑, 且簡文敏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稱士林地檢署)98 年度偵續字第181號竊佔案件(以下稱系爭竊佔案件)中供證 「鐵柵欄之設置係在好多年前,有4、5年以上,而收清潔費 時間已長達1、20年,且住戶僅要下去停車者始須繳清潔費 。」等語,及朱菊芳亦於系爭竊佔案件供認「伊將其8E-731 5號自用小客車停在地下室是經過管委會的同意,每月有繳 清潔費1500元…」等語,有系爭竊佔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在卷 (原審1卷第61、62頁)足稽;原法院95年度執字第6891號確 認權利及防止侵害強制執行事件(以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 96年5月18日履勘現場執行強制點交,朱菊芳所有8E-7315號 自用小客車,仍停放於系爭地下樓之事實,亦有執行(強點) 筆錄在卷(原審調字卷第110至116頁),經本院調卷(影印本 外放)查核屬實;再由李碧珠所提出光碟照片朱菊芳所有 8E-7315號自用小客車,於96年6月21日仍進出系爭地下樓, 為朱菊芳所不爭執(原審卷第199頁背面);且朱菊芳亦抗辯 其所有8E-7315號自用小客車已於96年7月7日出售予訴外人 葉家成之事實,經證人張國渝於原法院到場結證「…我介紹 他(指葉家成)向朱菊芳買車,…後來我知道有買成…」等語 (原審2卷第12頁)屬實,並提汽車買賣合約書在卷(原審1卷 第186頁)為憑;朱菊芳抗辯其所有8E-7315號自用小客車已 於96年7月7日出售之事實,尚堪採信;李碧珠雖否認朱菊芳 所提出汽車買賣合約書之真正,惟未據舉證明之,且證人張



國渝已結證確已「買成」,李碧珠空言否認汽車買賣合約書 之真正,自無足取;從而,朱菊芳自94年11月15日迄96年7 月6日之期間占有使用系爭地下樓停放其所有8E-7315號自用 小客車之事實,至為明確。
(三)李碧珠主張王政恆自94年11月15日起,即使用系爭地下樓停 放所有1011-FG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業據提出載明發照日 期92年1月27日之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在卷(原審調字卷第80頁 )為憑,且簡文敏於士林地檢署系爭竊佔案件中供證「鐵柵 欄之設置係在好多年前,有4、5年以上,而收清潔費時間已 長達1、20年,且住戶僅要下去停車者始須繳清潔費。」 等語,及王政恆亦於系爭竊佔案件供認「伊只偶爾停地下停 車場,不是每天停,若停在地下停車場,停車位也不固定」 等語,有系爭竊佔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原審1卷第61、62 頁)足稽;原法院之系爭執行事件,於96年5月18日履勘現場 執行強制點交,王政恆所有1011-FG號自用小客車,仍停放 於系爭地下樓之事實,亦有執行(強點)筆錄在卷(原審調字 卷第110至116頁),經本院調卷(影印本外放)查核屬實;參 照簡文敏於系爭竊佔案件供證:「…住戶僅要下去停車者始 須繳清潔費。」之證言,而王政恆自97年7月迄98年6月尚在 繳納地下樓之清潔費之事實,亦有系爭大廈愛座管理委員會 函在卷(原審1卷第206、207頁)足稽;王政恆自94年11月15 日迄98年6月14日之期間占有使用系爭地下樓停放其所有101 1-FG號自小客車之事實,至為明確;王政恆空言抗辯未長期 占有使用系爭地下樓,顯係臨訟卸責飾詞,不足採信。(四)李碧珠主張簡文敏自94年11月15日起,即使用系爭地下樓停 放所有9D-2885 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業據提出載明發照日 期91年11月15日之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在卷( 原審調字卷第81 頁) 為憑,且簡文敏於士林地檢署96年度偵續字第105 號竊 佔案件中供認「該地下室於69年間即經管委會整理好,伊自 73 年 買該房屋時起即開始佔用停車,停了約24年,且伊平 常有繳新臺幣( 下同)1500 元給管委會使用…」等語,有該 竊佔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在卷( 本院卷第176 至181 頁中之17 8 頁) 足稽;參照簡文敏於系爭竊佔案件供證:「…住戶僅 要下去停車者始須繳清潔費。」之證言,而簡文敏自97年7 月迄97年12月尚在繳納地下樓之清潔費之事實,亦有系爭大 廈愛座管理委員會函在卷( 原審1 卷第206 、207 頁) 足稽 ;簡文敏自94年11月15日迄97年12月31日之期間占有使用系 爭地下樓停放其所有9D-2885 號自小客車之事實,至為明確 ;簡文敏抗辯未於上揭期間之後占有使用系爭地下樓停放車 輛,尚非全無足取。李碧珠主張簡文敏占有使用系爭地下樓



,停放其所有9D -2885號自小客車至98年6 月14日尚乏依據 ,不足為憑。
(五)李碧珠主張洪志承自94年11月15日起,即使用系爭地下樓停 放所有YE-3269 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業據提出載明發照日 期88年2 月1 日之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在卷( 原審調字卷第84 頁) 為憑,且簡文敏於士林地檢署系爭竊佔案件中供證「鐵 柵欄之設置係在好多年前,有4 、5 年以上,而收清潔費時 間已長達1 、20年,且住戶僅要下去停車者始須繳清潔費。 」等語,及洪志承於士林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12261 號竊佔 案件,向檢察官供認「…我車子是YE-3269 號,好久以前我 有停,但會勘之後,我就沒再停放。、「(97 年6 月12日你 有把車停在地下室嗎?) 因為下雨,我有把車停在地下室一 下子…」等語,有該竊佔案件不起訴處分書、訊問筆錄在卷 (原審1 卷第68至73頁中之70頁、該竊佔案件卷第92頁) 足 稽;參照簡文敏於系爭竊佔案件供證:「…住戶僅要下去停 車者始須繳清潔費。」之證言,而洪志承自97年7 月迄98年 6 月尚在繳納地下樓之清潔費之事實,亦有系爭大廈愛座管 理委員會函在卷( 原審1 卷第206 頁) 足稽;洪志承自94年 11月15日迄98年6 月14日之期間占有使用系爭地下樓停放其 所有YE-3269 號自小客車之事實,至為明確。洪志承雖抗辯 其所有YE-3269 號已於96年7 月10日移轉登記予其姊洪玉梅 ,提出汽車過戶登記書在卷( 原審1 卷第187 頁) 為憑;查 洪志承所有YE-3269 號雖於96年7 月10日移轉登記予其姊洪 玉梅,仍自97年7 月迄98年6 月尚在繳納地下樓之清潔費, 足證洪志承仍占有使用系爭地下樓停放車輛,其所有YE-326 9 號已於96年7 月10日移轉登記予其姊洪玉梅,亦不足以為 洪志承未占有使用系爭地下樓停放車輛之證明,所為抗辯, 不足採信。
(六)李碧珠主張王國蘭自94年11月15日起,即使用系爭地下樓停 放所有3T-7617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業據提出載明發照日 期91年4月30日之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在卷(原審調字卷第86頁 )為憑,且簡文敏於士林地檢署系爭竊佔案件中供證「鐵柵 欄之設置係在好多年前,有4、5年以上,而收清潔費時間已 長達1、20年,且住戶僅要下去停車者始須繳清潔費。」等 語,及王國蘭於士林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12261號竊佔案件 ,向檢察官供認「偶爾有停在地下室」、「鴻國建商在我當 時購買時說我有使用權。」、「(敗訴之後你還有停放車子 在地下室嗎?)偶爾停,因為管委會沒有跟我們說沒有使用 權。」等語,有該竊佔案件不起訴處分書、訊問筆錄在卷( 原審1卷第68至73頁中之70頁、該竊佔案件卷第91頁)足稽;



參照簡文敏於系爭竊佔案件供證:「…住戶僅要下去停車者 始須繳清潔費。」之證言,而王國蘭自97年7月迄98年6月尚 在繳納地下樓之清潔費之事實,亦有系爭大廈愛座管理委員 會函在卷(原審1卷第207頁)足稽;王國蘭自94年11月15日迄 98年6月14日之期間占有使用系爭地下樓停放其所有3T-7617 號自小客車之事實,至為明確;王國蘭空言抗辯未長期占有 使用系爭地下樓,顯係臨訟卸責飾詞,不足採信。(七)李碧珠主張黃淑卿自94年11月15日起,即使用系爭地下樓停 放所有9610-LJ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業據提出載明發照日 期89年5月26日之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在卷(原審調字卷第87頁 )為憑,且簡文敏於士林地檢署系爭竊佔案件中供證「鐵柵 欄之設置係在好多年前,有4、5年以上,而收清潔費時間已 長達1、20年,且住戶僅要下去停車者始須繳清潔費。」等 語,及黃淑卿於原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122號確認權利及防 止侵害等事件,抗辯「被告有在地下室停車,因系爭建物係 屬公共設施」等語,有事件判決在卷(原審調字卷第1卷第24 至55頁中之37頁)足稽;參照簡文敏於系爭竊佔案件供證: 「…住戶僅要下去停車者始須繳清潔費。」之證言,而黃淑 卿自97年7月迄98年6月尚在繳納地下樓之清潔費之事實,亦 有系爭大廈愛座管理委員會函在卷(原審1卷第207頁)足稽; 黃淑卿自94年11月15日迄98年6月14日之期間占有使用系爭 地下樓停放其所有9610-LJ號自小客車之事實,至為明確。 黃淑卿空言抗辯未長期占有使用系爭地下樓,顯係臨訟卸責 飾詞,不足採信。
(八)李碧珠主張劉清宗自94年11月15日起,即使用系爭地下樓停 放所有1763-DT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業據提出載明發照日 期93年6月16日之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在卷(原審調字卷第88頁 )為憑,且簡文敏於士林地檢署系爭竊佔案件中供證「鐵柵 欄之設置係在好多年前,有4、5年以上,而收清潔費時間已 長達1、20年,且住戶僅要下去停車者始須繳清潔費。」等 語,及劉清宗於士林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3001、3832、9079 號妨害自由等案件,向檢察官供認「當時地下樓為防空避難 室無法辦理過戶,其已占有使用地下樓停車位十幾年,…」 等語,有該妨害自由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原審1卷第81至 87頁中之84頁)足稽;參照簡文敏於系爭竊佔案件供證:「 …住戶僅要下去停車者始須繳清潔費。」之證言,而劉清宗 繳納地下樓之清潔費僅至97年10月之事實,亦有系爭大廈愛 座管理委員會函在卷(原審1卷第206頁)足稽;劉清宗自94年 11月15日迄97年10月31日之期間占有使用系爭地下樓停放其 所有1763-DT號自小客車之事實,至為明確;其抗辯於上揭



期間之後未占有使用系爭地下樓停放車輛,尚非無足取;至 於李碧珠主張劉清宗占有使用系爭地下樓,停放其所有1763 -DT號自小客車至98年6月14日尚乏依據,不足為憑。(九)李碧珠主張劉瑞菊自94年11月15日起,即使用系爭地下樓停 放所有7127-EU號或其夫邱錦台之9D-951號小客車之事實, 業據提出載明發照日期95年5月29日、92年1月24日之汽車車 籍查詢資料在卷(原審調字卷第89、90頁)為憑,且簡文敏於 士林地檢署系爭竊佔案件中供證「鐵柵欄之設置係在好多年 前,有4、5年以上,而收清潔費時間已長達1 、20年,且住 戶僅要下去停車者始須繳清潔費。」等語,及原法院之系爭 執行事件,於96年5月18日履勘現場執行強制點交,劉瑞菊 之夫邱錦台所有9D-951號用小客車,仍停放於系爭地下樓之 事實,亦有執行(強點)筆錄在卷(原審調字卷第110至116頁) ,經本院調卷(影印本外放)查核屬實;證人周耿勛分別於96 年1月15日、2月27日向原法院執行處具狀(原審1卷第64至67 、78至80頁)陳報劉瑞菊之夫邱錦台所有9D-951號小客車、 及劉瑞菊所有7127-EU 號占有使用系爭地下樓停放,並經證 人周耿勛於本院到場結證在卷( 本院卷第219 至220 頁) ; 參照簡文敏於系爭竊佔案件供證:「…住戶僅要下去停車者 始須繳清潔費。」之證言,而劉瑞菊卿自97年7 月迄98年6 月尚在繳納地下樓之清潔費之事實,亦有系爭大廈愛座管理 委員會函在卷( 原審1 卷第207 頁) 足稽;劉瑞菊自94年11 月15日迄98年6 月14日之期間占有使用系爭地下樓停放其所 有7127-EU 號自小客車、或其夫9D-951號小客車之事實,至 為明確;其空言抗辯未長期占有使用系爭地下樓停放車輛, 顯係臨訟卸責飾詞,不足採信。
(十)李碧珠主張陳柏霖自94年11月15日起,即使用系爭地下樓停 放所有EC-6242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業據提出載明發照日 期93年3月12日之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在卷(原審調字卷第93頁 )為憑,且簡文敏於士林地檢署系爭竊佔案件中供證「鐵柵 欄之設置係在好多年前,有4、5年以上,而收清潔費時間已 長達1、20年,且住戶僅要下去停車者始須繳清潔費。」等 語,及原法院之系爭執行事件,於96年5月18日履勘現場執 行強制點交,陳柏霖所有EC-6242號自用小客車,仍停放於 系爭地下樓之事實,亦有執行(強點)筆錄在卷(原審調字卷 第110至116頁),經本院調卷(影印本外放)查核屬實;且陳 柏霖於原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122號確認權利及防止侵害等 事件,抗辯「被告及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才是系爭地下室之所 有權人,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地下室。…」等語,有前揭事件 判決在卷(原審調字卷第1卷第24至55頁中之34至36頁)足稽



;證人周耿勛於96年1月15日向原法院執行處具狀(原審1卷 第64至67頁)陳報陳柏霖所有EC-6242號自用小客車占有使用 系爭地下樓停放,並經證人周耿勛於本院到場結證在卷( 本 院卷第219 至220 頁) ;參照簡文敏於系爭竊佔案件供證: 「…住戶僅要下去停車者始須繳清潔費。」之證言,而陳柏 霖自97年7 月迄98年6 月尚在繳納地下樓之清潔費之事實, 亦有系爭愛座管理委員會函在卷( 原審1 卷第207 頁) 足稽 ;陳柏霖自94年11月15日迄98年6 月14日之期間占有使用系 爭地下樓停放其所有EC-6242 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至為明 確。陳柏霖空言抗辯未長期占有使用系爭地下樓停放車輛, 顯係臨訟卸責飾詞,不足採信。
(十一)李碧珠主張陳文俊自94年11月15日起,即使用系爭地下樓 停放所有RL-0540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業據提出載明發照 日期81年5月29日之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在卷(原審調字卷第94 頁)為憑,且簡文敏於士林地檢署系爭竊佔案件中供證「鐵 柵欄之設置係在好多年前,有4、5年以上,而收清潔費時間 已長達1、20年,且住戶僅要下去停車者始須繳清潔費。」 等語,及原法院之系爭執行事件,於96年5月18日履勘現場 執行強制點交,陳文俊所有RL-0540號自用小客車,仍停放 於系爭地下樓之事實,亦有執行(強點)筆錄在卷(原審調字 卷第110至116頁),經本院調卷(影印本外放)查核屬實;且 陳文俊於士林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3001、3832、9079號妨害 自由等案件,向檢察官供認:「『天母華琪大廈』地下室本 係該大廈防空避難室,屬於全體住戶公同共有;伊自十幾年 前買下華琪大廈住屋後,即以住戶身分使用地下室,每月也 依約定繳納費用;當時購屋時,建商告知地下室為防空避難 室,屬於全體住戶公同共有,並聲稱礙於當時法令無法登記 產權,所以無法將地下室停車位辦理所有權登記;上址地下 樓停車位已經渠等住戶占有十幾年…」等語,有該妨害自由 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在卷( 原審1 卷第81至87頁中之83、84頁 ) 足稽;參照簡文敏於系爭竊佔案件供證:「…住戶僅要下 去停車者始須繳清潔費。」之證言,而陳文俊雖自97年7 月 起即未再繳納地下樓之清潔費之事實,有系爭愛座管理委員 會函在卷( 原審1 卷第207 頁) 足稽;惟由陳文俊於前揭妨 害自由刑事案件向檢察官供認占有使用系爭地下樓已有十幾 年及其車輛之發照日期之事實,堪認陳文俊自94年11月15日 迄97年6 月30日之期間占有使用系爭地下樓停放其所有RL-0 540 號自小客車之事實,至為明確,其抗辯未長期占有使用 系爭地下樓停放車輛,亦係臨訟卸責飾詞,不足採信;李碧 珠主張陳文俊占有使用系爭地下樓,停放其所有RL-0540 號



自小客車至98年6 月14日亦乏依據,不足為憑。(十二)李碧珠主張施欣欣自94年11月15日起,即使用系爭地下樓 停放登記其夫簡錦雄所有5759-QA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業 據提出載明發照日期85年8月30日之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在卷( 原審調字卷第82頁)為憑,且簡文敏於士林地檢署系爭竊佔 案件中供證「鐵柵欄之設置係在好多年前,有4、5年以上, 而收清潔費時間已長達1、20年,且住戶僅要下去停車者始 須繳清潔費。」等語,及原法院之系爭執行事件,於96年5 月18日履勘現場執行強制點交,施欣欣之夫簡錦雄所有5759 -QA號自用小客車,仍停放於系爭地下樓之事實,亦有執行( 強點)筆錄在卷(原審調字卷第110至116頁),經本院調卷(影 印本外放)查核屬實;參照簡文敏於系爭竊佔案件供證:「 …住戶僅要下去停車者始須繳清潔費。」之證言,而施欣欣 自98年1月起迄98年6月尚在繳納地下樓之清潔費之事實,亦 有系爭愛座管理委員會函在卷(原審1卷第206頁)足稽;其空 言抗辯未長期占有使用系爭地下樓停放車輛,顯係臨訟卸責 飾詞,不足採信;施欣欣自94年11月15日迄98年6月14日之 期間占有使用系爭地下樓停放其夫所有5759-QA號自小客車 之事實,至為明確。
(十三)李碧珠主張徐南凱自94年11月15日起,即使用系爭地下樓 停放所有EB-5556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業據提出載明發照 日期91年8月18日之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在卷(原審調字卷第85 頁)為憑,且簡文敏於士林地檢署系爭竊佔案件中供證「鐵 柵欄之設置係在好多年前,有4、5年以上,而收清潔費時間 已長達1、20年,且住戶僅要下去停車者始須繳清潔費。」 等語,及97年10月30日徐南凱於士林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12 261號竊佔案件,對於檢察官之訊問,供認「(你有無把自己 小客車停在地下室?)有,我把EB-5556號車子停在地下室, 從72、73年間就開始停在地下室。」等語在卷(本院卷第184 頁);參照簡文敏於系爭竊佔案件供證:「…住戶僅要下去 停車者始須繳清潔費。」之證言,而徐南凱自97年7月起迄 97年10月、98年1月迄98年6月尚在繳納地下樓之清潔費之事 實,亦有系爭大廈愛座管理委員會函在卷(原審1卷第206頁) 足稽;徐南凱雖抗辯其所有EB-5556號自用小客車,已於97 年8月11日移轉登記予其妻陳文娟,惟仍由徐南凱繳納地下 樓之清潔費,占有系爭地下樓以供其妻陳文娟停放EB-5556 號自用小客車;另又抗辯於97年5月1日出國迄97年10月20日 返國,惟仍不失其對於系爭地下樓之管領力,其所為抗辯亦 無足取。徐南凱自94年11月15日迄98年6月14日之期間占有 使用系爭地下樓停放其所有、或供其妻陳文娟停放EB-5556



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至為明確。
(十四)李碧珠主張陳文娟自94年11月15日起,即使用系爭地下樓 停放所有5556-EG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業據提出載明發照 日期94年8月18日之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在卷(原審調字卷第92 頁)為憑,且簡文敏於士林地檢署系爭竊佔案件中供證「鐵 柵欄之設置係在好多年前,有4、5年以上,而收清潔費時間 已長達1、20年,且住戶僅要下去停車者始須繳清潔費。」 等語,及原法院之系爭執行事件,於96年5月18日履勘現場 執行強制點交,陳文娟所有5556-EG號自用小客車,仍停放 於系爭地下樓之事實,亦有執行(強點)筆錄在卷(原審調字 卷第110至116頁),經本院調卷(影印本外放)查核屬實;惟 查陳文娟所有5556-EG號自用小客車,已於96年8月10日出售 予訴外人劉榮昌之事實,業據證人劉榮昌於原法院到場結證 在卷(原審2卷第11頁正背面),並有汽車買賣合約書在卷(原 審1卷第188頁)為憑;陳文娟抗辯其所有5556-EG號自用小客 車自96年8月11日起即未占有使用系爭地下樓之事實,尚堪 採信。李碧珠主張陳文娟占有使用系爭地下樓,停放其所有 5556-EG號自小客車至98年6月14日尚乏依據,不足為憑;陳 文娟所有5556-EG號自用小客車自94年11月15日起至96年8月 10日停放其所有5556-EG號自用小客車於系爭地下樓,亦堪 認定。
(十五)綜合上述,朱菊芳等13人均自94年11月15日起,停放所有 自用小客車於系爭地下樓,停放期間為:王政恆洪志承王國蘭黃淑卿劉瑞菊、陳柏霖、施欣欣徐南凱均至98 年6月14日止、朱菊芳至96年7月6日止、簡文敏至97年12月3 1日止、劉清宗至97年10月31日止、陳文俊至97年6月30日止 、陳文娟至96年8月10日止。
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最高法院61年度臺上字 第1695號亦著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 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 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占有系爭 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 可採。」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朱菊芳等13人無法律上 之正當權源,於上揭期間內占有使用系爭地下樓停放所有小 客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李碧珠等共有人(包括前 共有人及現共有人,其應有部分之移轉、受讓詳如原判決附 表二所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而其他共有(包括前共有



人及現共有人)除訴外人盧易之及大盛日報文化事業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外,已將其等對於朱菊芳等13人之不當得利返還 請求權讓與予李碧珠之事實,為朱菊芳等13人所不爭執,且 有債權讓與協議書在卷(原審1卷第106至120頁)足稽;李碧 珠自94年11月15日至97年8月5日止包括受讓不當得利返還請 求權之應有部分為19,999/20,000;自97年8月6日起至98年6 月14日止包括受讓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應有部分為197,76 8/200,000之事實,亦為朱菊芳等13人所不爭執(參見本院卷 第146頁準備程序筆錄);從而,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 第1341號所為「民法第821條規定,各共有人固得為共有人 全體之利益,就共有物之全部,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惟請 求返還不當得利,並無該條規定之適用,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而其給付可分者,各共有人僅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返還 。」之裁判意旨,李碧珠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應有部分自 94年11月15日至97年8月5日為19,999/20,000,自97年8月6 日起至98年6月14日止為197,768/200,000。六、李碧珠主張朱菊芳等13人無正當權源,占有使用系爭地下樓 停放所有小客車,每個停車位之月租金為5,000元,業據提 出系爭大廈仁座之「天母華琪車位租賃契約書」在卷(原審 調字卷第169至172頁)為憑,經證人邱家林於原法院到場結 證在卷(原審1卷第99頁)屬實,並經兩造陳述「沒有意見」 ;朱菊芳等13人以李碧珠未依土地法第97條規定計算,於法 有違等語為抗辯;查: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 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固 有明文,惟按土地法第3編第3章「房屋及基地租用」之立法 意旨,本為解決國民居住問題,維持民生之安定。由於城市 人口密集,房屋供不應求,導致有房屋者,高抬房價及房租 ,遂於土地法第3章設定若干條文,藉以有助於住宅問題之 解決。其中第97條限制出租房屋之租金額,即係在保障經濟 上之弱者即承租人,使其能取得適當之居住空間,以避免造 成居住問題。惟如承租之房屋非單純供居住安身之用,承租 人因承租房屋而獲得之利益,非一般供住居用之房屋可比, 所約定之租金,自不受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限制,有最高法 院94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供參照。土地法第9 7條關於約定最高租額之限制,應僅限於承租城市地方單純 供住宅使用之房屋始有其適用。經查,本件朱菊芳等無正當 權源占有使用系爭地下樓,停放小客車,顯非供居住安身之 用,揆諸上揭立法意旨,計算停車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部分,自無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適用,朱菊芳等13人所為上 開抗辯即無足取。另朱菊芳等13人以鄰近地下室天母停車場



每月租金為3,000元為抗辯,並提出收據在卷(原審1卷第29- 1頁)憑;惟查朱菊芳所提出收據僅載明「天母停車場」,究 係露天停車場、抑為室內停車場不明,及其路段是否鄰近系 爭地下樓,亦有不明,且所提出之收據未據舉證證明為真正 ,即持以抗辯李碧珠主張系爭地下樓之停車租金應為3,000 元,亦無足取。
七、從而,承上所述,李碧珠所得請求朱菊芳等13人之不當得利 ,依序計算、論述如下:
(一)朱菊芳返還不當得利之期間為94年11月15日起至96年7月6日 止,計1年7月又22日即19個月又22日,不當得利為9萬8,667 元[5,000×19+(5,000÷30×22)=98,667、四捨五入,以下 同],應返還予李碧珠為9萬8,662元(98,667×19,999/20,00 0=9 8,662)。
(二)王政恆洪志承王國蘭黃淑卿劉瑞菊、陳柏霖、施欣 欣等返還不當得利之期間均為94年11月15日起至97年8月5日 ,及97年8月6日起至98年6月14日,分別為2年8月又21日、 及10月又9日;2年8月又21日即32個月又21日之不當得利為1 6萬3,500元[5,000×32+(5,000÷30×21)=163,500],10個 月又9日之不當得利為5萬1,500元[5,000×10+(5,000÷30× 9)=51,500],應返還予李碧珠之不當得利均為21萬4,41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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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