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704號
上 訴 人 陳奕凡
陳奕杰
凱成工業有限公司
兼前三人之
法定代理人 黃淑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律師
被上訴人 顧振坤
林美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5月
1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7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0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凱成工業有限公司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黃淑雲、陳奕凡、陳奕杰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顧振坤、林美珍(以下各稱顧振坤、林美珍,二人 則合稱為被上訴人)主張:㈠顧振坤、林美珍於民國(下同 )86年間各出資新台幣(下同)120萬元,與已故陳聰明( 於91年11月5日死亡,上訴人黃淑雲、陳奕杰、陳奕凡〈以 下各稱黃淑雲、陳奕杰、陳奕凡,三人則合稱為黃淑雲等三 人〉為其繼承人)、陳文川、黃淑雲等五人共同組成上訴人 凱成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凱成公司),並以陳聰明為該公司 之負責人。㈡嗣因顧振坤與陳聰明經營理念不合,於88年10 月11日達成退股協議,惟該退股協議並非被上訴人同意轉讓 、或拋棄股份予陳聰明及黃淑雲等三人,而陳聰明未經被上 訴人之同意指示黃淑雲辦理轉讓股份事宜,黃淑雲乃命訴外 人李文龍(下稱李文龍)製作89年6月28日凱成公司股東同 意書,將被上訴人原留存於凱成公司之股東印鑑章於該同意 書上用印,並持之向經濟部商業司辦理凱成公司股東名義之 變更,將顧振坤120萬股之股權其中90萬股、30萬股分別移 轉予陳奕杰、陳聰明,另林美珍120萬股之股權則將其中90 萬股、30萬股各移轉予陳奕凡、黃淑雲。㈢另顧振坤、林美 珍於凱成公司86年7月2日之董事、股東名簿上原各有120萬 元之出資額登記,被上訴人既從未與陳聰明、黃淑雲等三人 達成轉讓或拋棄出資額之合意,自仍為凱成公司之股東,而 該公司負責人陳聰明指示黃淑雲為前開出資額之轉讓事宜, 黃淑雲乃命李文龍製作前開不實之股東同意書辦理股權之變
更登記,致顧振坤、林美珍之出資登記已遭變更,凱成公司 自應就其負責人陳聰明前開侵害被上訴人行為,負損害賠償 責任,回復被上訴人前開出資額之登記等情。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247條規定、民法第767條、第28條、侵權行為法則及民 法第213條等規定,求為判決㈠確認89年6月28日凱成公司股 東同意書所載凱成公司原股東即顧振坤原出資120萬元整轉 讓90萬元由新股東即陳奕杰承受、30萬元由原股東陳聰明承 受,原股東即林美珍原出資120萬元整轉讓90萬元由新股東 即上訴人陳奕凡承受、30萬元由原股東即黃淑雲承受之行為 無效;㈡確認顧振坤、林美珍對於上訴人凱成公司各12 0萬 元之出資存在;㈢凱成公司應回復顧振坤、林美珍於公司股 東名簿各120萬元之出資額登記(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 文所示。
二、上訴人則以:顧振坤既與陳聰明達成退股協議,並簽署退股 協議切結書,可見被上訴人與陳聰明間確有達成股權讓與之 合意;黃淑雲依此協議內容辦理股權與同意書之製作,自屬 有授權之合法行為,故本件移轉出資額之行為,並未違反公 司法第111條之規定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
三、查,㈠陳聰明於91年11月05日死亡,黃淑雲、陳奕杰、陳奕 凡為陳聰明之繼承人;㈡凱成公司於86年7月2日之董事、股 東名單,其董事為陳聰明出資額120萬元,股東陳文川出資 額20萬元,股東黃淑雲、顧振坤、林美珍各出資額120萬元 ;於89年7月3日之董事、股東名單,其董事為陳聰明出資額 150萬元,股東陳文川出資額20萬元、黃淑雲出資150萬元、 陳奕杰、陳奕凡各出資額90萬元;㈢顧振坤於88年10月11日 出具「退股協議切結書」予凱成公司負責人陳聰明,其內容 為:「本人因經營理念與處理事情的方式與陳聰明先生有所 不合,因此從今天開始退出凱成工業有限公司,爾後凱成( 公司)在業務及財務與銀行貸款等所有事務概與本人無關。 」;㈣凱成公司原董事陳聰明指示黃淑雲轉讓顧振坤、林美 珍之出資額,黃淑雲乃指示李文龍製作89年6月28日股東同 意書,其內容略謂凱成公司原股東顧振坤出資120萬元,現 轉讓90萬元由新股東陳奕杰承受,轉讓30萬元由陳聰明承受 。原股東林美珍出資120萬元,現轉讓90萬元由陳奕凡承受 ,轉讓30萬元由黃淑雲承受。系爭同意書除陳聰明簽名外, 其餘陳文川、黃淑雲、陳奕杰、陳奕凡、顧振坤、林美珍之 印文均係由黃淑雲用印。李文龍持該同意書於89年7月3日辦
理凱成公司股東變更登記,董事陳聰明出資額150萬元,股 東陳文川出資額20萬元,股東黃淑雲出資額150萬元,陳奕 杰、陳奕凡各出資額90萬元等情,有卷附凱成公司變更登記 表、董事、股東名單、切結書同意書、變更登記表、另案請 求給付股權轉讓金訴訟(即原法院97年度訴字第1223號、本 院97年度上字第1112號事件)中之證人李文龍證言可憑(見 原審卷第7至12頁、第26至27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 開給付股權轉讓金訴訟卷宗及凱成公司設立及變更登記卷宗 (見本院卷第43頁、第7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
四、本院應審究者為㈠被上訴人與陳聰明間是否有達成出資額轉 讓之合意?㈡凱成公司89年6月28日股東同意書上所載被上 訴人出資額之轉讓,是否合於公司第111條第1項之規定?㈢ 被上訴人請求確認股東同意書所載前開股權承受之行為無效 ,並確認各120萬元之出資存在,暨請求凱成公司應回復顧 振坤、林美珍於股東名簿各120萬元之出資額登記,是否有 據?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與陳聰明間是否有達成出資額轉讓之合意?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 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 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 上字第453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依顧振坤於88年10月11日出具之「退股協議切結書」內 容固載有:「本人(指顧振坤)因經營理念與處理事情 的方式與陳聰明先生有所不合,因此從今天開始退出凱 成工業有限公司,爾後凱成(公司)在業務及財務與銀行 貸款等所有事務概與本人無關。」等字樣(見原審卷第 9頁)以觀,僅說明顧振坤退出凱成公司乙事而已,並 未有論及出資額轉讓之事宜,且前開退股協議切結書亦 未有林美珍之簽章,或授權顧振坤代理之行為,自難僅 憑顧振坤出具前開退股協議切結書,即可謂顧振坤、林 美珍與陳聰明已達成轉讓出資額之協議。
⑵、況另案即被上訴人請求黃淑雲等三人給付股權轉讓金訴 訟,亦以依系爭退股協議切結書之意旨以觀,無法推定 雙方間有轉讓出資額之合意存在為由,判決被上訴人敗 訴確定在案(見原審卷第18至23頁本院97年度上字第11 12號民事判決),益證被上訴人與陳聰明或黃淑雲等三 人間從未有達成出資額轉讓之協議甚明。
⑶、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於另案請求給付股權轉讓金訴 訟中,自陳其二人與陳聰明業已達成股權轉讓之協議, 自不得與本件訴訟中再為不同之主張云云,固據提出起 訴狀為證(見本院卷第102至103頁)。但查: ①、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 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當事人雖僅於 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 判決意旨之裁判(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號判例意 旨參照)。
②、被上訴人固曾以全體股東同意其二人轉讓股權,且 陳聰明並指示黃淑雲將顧振坤出資120萬元,分別 將其中90萬元、30萬元轉讓由陳奕杰、陳聰明承受 ;林美珍出資120萬元,分別將其中90萬元、30萬 元轉由陳奕凡、黃淑雲承受,但尚未給付股權轉讓 金為由,以黃淑雲等三人為對造,提起給付股權轉 讓金訴訟,經法院認定被上訴人與陳聰明、黃淑雲 等三人間均無達成股權轉讓之合意,而為被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確定等情,有卷附原法院97年度訴字第 1223號民事判決、本院97年度上字第1112號民事判 決可稽(見原審卷第13至2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該案卷宗查核屬實(見本院卷第43頁);依上 說明,前開確定判決意旨既已認定被上訴人與陳聰 明、黃淑雲等三人間並未有達成轉讓股權之合意, 本院自應受該確定判決意旨之拘束。
③、是以,被上訴人於另案請求給付股權轉讓金訴訟之 起訴狀中,單方誤認與陳聰明、黃淑雲等三人業已 達成股權轉讓之合意,而為前開起訴請求,既與前 開確定判決之裁判意旨不符,自不得據此而為被上 訴人不利之認定。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另案 請求給付股權轉讓金訴訟中,自陳其二人與陳聰明 業已達成股權轉讓之協議,自不得與本件訴訟中再 為不同之主張云云,並無可取。
⑷、上訴人又抗辯:被上訴人自顧振坤出具前開退股協議切 結書後,即對凱成公司之事務全部置之不理,並辦理業 務交接事宜,可資證明被上訴人與陳聰明間業已達成轉 讓股權之之合意云云,固據提出台灣銀行放款到期通知 單、連帶保證切結書、88年10月11日交接事項單、台灣 銀行桃園分行89年8月11日函檢附核貸條件為證(見原 審卷第147至150頁)。然查,顧振坤於88年10月11日出 具「退股協議切結書」,表明因與陳聰明經營理念不同
因而退出凱成公司之經營(見原審卷第9頁),但退出 凱成公司之經營,要與與陳聰明達成股權轉讓之合意, 係屬不同之二件事,自難僅憑顧振坤表明退出公司之經 營,並辦理公司業務之交接,即可謂顧振坤與陳聰明業 已達成股權轉讓之合意。況林美珍並未在凱成公司任職 ,亦難僅憑林美珍因顧振坤退出凱成公司之經營,未再 過問凱成公司之經營事項,即可認定林美珍亦與陳聰明 達成股權轉讓之合意。故上訴人以顧振坤出具前開退股 協議切結書後,被上訴人即對凱成公司之事務全部置之 不理,並辦理業務交接事宜為由,抗辯上訴人與陳聰明 間業已達成轉讓股權之之合意云云,仍無可採。 ⒊綜上,被上訴人與陳聰明間並未達成轉讓股權之協議,故上 訴人以顧振坤出具前開退股協議切結書為由,抗辯被上訴人 與陳聰明間業已達成股權轉讓之協議云云,並無可取。㈡、凱成公司89年6月28日股東同意書上所載被上訴人出資額之 轉讓,是否合於公司第111條第1項之規定? ⒈按股東非得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 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前項轉讓,不同意之股東有優先受 讓權;如不承受,視為同意轉讓,並同意修改章程有關股東 及其出資額事項;公司董事非得其他全體股東同意,不得以 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公司法第111條第1項、 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上訴人既與陳聰明或黃淑雲等三人間,並未有轉讓 出資額合意,則黃淑雲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擅自指示李文龍 製作股東同意書,並由黃淑雲以被上訴人留存公司印章用印 後,交由李文龍持以向主管機關辦理公司股權變更登記等情 ,業經證人李文龍於另案即請求股權轉讓金訴訟中證述綦詳 (見原審卷第25至2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核 閱屬實(見本院卷第43頁),且為上訴人不爭執,堪認李文 龍依黃淑雲指示製作前開股東同意書,既未經被上訴人同意 轉讓出資額而製作,自屬違反公司法第111條之規定而為無 效甚明。
㈢、被上訴人請求確認股東同意書所載前開股權承受之行為無效 ,並確認各120萬元之出資存在,暨請求凱成公司應回復顧 振坤、林美珍於股東名簿各120萬元之出資額登記,是否有 據?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 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又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 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 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 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 31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公司設立登記後,應發給股單,載明左列各款事項: 公司名稱。設立登記之年、月、日。股東姓名或名 稱及其出資額。發給股單之年、月、日。第162條第2 項、第163條第1項但書、第165條之規定,於前項股單 準用之。公司法第104條定有明文,有關股份有限公司 股份轉讓之規定於有限公司亦有準用。
⑵、凱成公司設立後並未發行股票或股單,而被上訴人對凱 成公司系爭出資額既未轉讓、亦無拋棄生效情事,已如 前述,則被上訴人迄今仍為凱成公司之股東,被上訴人 之出資額各為120萬元,而上訴人既否認被上訴人對凱 成公司各有120萬元之出資額存在,凱成公司並拒絕為 回復出資額之登記,且凱成公司未曾發行股單、股票, 僅於經濟部公司變更登記表以出資額方式登載,出資額 之登記並為股東身分之表彰,是被上訴人自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藉以除去其私法上地位不安之狀態 。是以,被上訴人基於凱成公司股東之地位,請求㈠確 認89年6月28日凱成公司股東同意書所載凱成公司原股 東顧振坤原出資120萬元轉讓90萬元由陳奕杰承受,30 萬元由原股東陳聰明承受。原股東林美珍原出資120萬 元轉讓90萬元由陳奕凡承受、30萬元由黃淑雲承受之行 為無效;並㈡確認顧振坤、林美珍對於凱成公司各120 萬元之出資存在;均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⑶、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法人 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 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任,同法第28 條亦有明文。查凱成公司之原董事陳聰明明知與被上訴 人間,並為達成出資額轉讓之合意,不得辨理出資額轉 讓登記,業如前述,陳聰明竟未經被上訴人之同意,即 指示黃淑雲指示李文龍製作前開股東同意書,並於其上 用印後交由李文龍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出資額之變更登 記,凱成公司之原董事陳聰明顯已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 人之權利,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凱成公司對於其董
事陳聰明因執行職務所加於被上訴人之損害,亦應負連 帶賠償責任。準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8條、第184 條 第1項、第213條第1項規定,請求凱成公司應回復顧振 坤、林美珍於公司股東名簿各120萬元之出資額登記, 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民法第767條、 第28條、侵權行為法則及民第213條等規定,訴請㈠確認89 年6月28日凱成公司股東同意書所載凱成公司原股東即顧振 坤原出資120萬元整轉讓90萬元由新股東即陳奕杰承受、30 萬元由原股東陳聰明承受,原股東即林美珍原出資120萬元 整轉讓90萬元由新股東即上訴人陳奕凡承受、30萬元由原股 東即黃淑雲承受之行為無效;㈡確認顧振坤、林美珍對於上 訴人凱成公司各120萬元之出資存在;㈢凱成公司應回復顧 振坤、林美珍於公司股東名簿各120萬元之出資額登記;均 為有理由,應皆予准許。是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 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 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楊絮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慧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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