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581號
上 訴 人 張永吉
陳雪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聖彬公司
劉昌崙律師
複 代理人 孫安妮律師
被 上訴人 文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煥模
被 上訴人 陳景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紀亙彥律師
複 代理人 鈕則慧律師
被 上訴人 黃漢倫
訴訟代理人 張家琦律師
林鳳秋律師
複 代理人 陳立婕律師
鄭牧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3月19日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14號)提起上訴,張
永吉並為聲明之減縮,本院於100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第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自明。又 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 5 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同法第446條第1 項亦有明定。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 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且為第二審程序所準用 ,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2項、第463 條等規定自明,且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59號判例所肯認 。
二、經查,上訴人張永吉(與上訴人陳雪娥下合稱上訴人,單指 其中一人則逕稱其姓名)於本院之上訴聲明原為:㈠原判決
關於駁回張永吉如下列第㈡至㈣項之訴暨該部分之假執行之 聲請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文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文健 公司)與被上訴人陳景隆(下稱陳景隆)應連帶給付張永吉 新臺幣(下同)269萬4207元,並自民國95年2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黃漢倫( 下稱黃漢倫,與文健公司、陳景隆合稱被上訴人)應給付張 永吉269萬4207元,並自95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前二項所命給付,任一被上訴人為 給付後,在其給付範圍內,其餘被上訴人即免給付之責(見 本院一卷第105頁)。
三、惟查,張永吉嗣於本院減縮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 張永吉如下列第㈡至㈣項之訴暨該部分之假執行之聲請均廢 棄。㈡文健公司、陳景隆應連帶給付張永吉263萬4007元, 並自95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黃漢倫應給付張永吉263萬4007元,並自95年2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前二項所命給 付,任一被上訴人為給付後,在其給付範圍內,其餘被上訴 人即免給付之責(按即減縮上訴聲明6萬0200元,見本院一 卷第177頁、本院二卷第11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且被上訴人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二卷 第118頁至第119頁),是依上一之規定及說明意旨,應予准 許,附此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陳景隆係文健公司員工,並擔任文健公司承攬 之桃園縣第24期三鄉市鎮聯合市地重劃區開發工程第二標工 地(下稱系爭工地)負責人,惟未注意文健公司負責新鋪設 之桃園縣新屋鄉○○○路○段(下稱系爭路段)路面,應保 持平整不可有泥沙或坑洞,違反公路修建養護管理規則(下 稱公路管理規則)第33條規定,道路養護作業需注意公路路 面暨其安全措施,且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下稱交通標誌設置規則)第142條第1項、第145條第1項及第 2項前段等規定,未考慮實際路況、行車速限或駕駛人之適 當反應距離下,擺設適當警告標誌,致訴外人張雅惠(即上 訴人之女)於94年9月18日20時51分許,騎乘號碼TUZ-605號 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段施工彎道(下稱 系爭彎道)路面時,因撞擊坑洞、路面佈滿泥沙而致系爭機 車車身滑倒。適黃漢倫駕駛車號6411-KR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汽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立即採取煞車等必 要之安全措施,致張雅惠於倒地後,遭系爭汽車自車前捲入 車底,並拖行17.4公尺,因而受有兩側肺之損傷併創傷性血
胸合併休克窒息、缺氧性腦病變合併深度昏迷、腹部鈍挫傷 併肝、腎挫裂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上揭事故下稱系爭 事故),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年10月18日17時25分許不治 死亡。嗣黃漢倫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 署)以95年偵字第14853號過失致死案件(下稱偵查案件) 起訴在案。陳景隆既為文健公司員工,因執行職務違反前開 保護他人之法律、未盡施工路面防護義務,致生張雅惠死亡 之結果,文健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與陳景隆負連帶 賠償責任;且陳景倫、黃漢倫之過失行為,均與系爭事故之 發生原因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應依民法第185條規定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張文吉、陳雪娥為張雅惠之父、母,爰依 法請求:㈠張永吉部分:⑴殯葬費用:48萬1900元。⑵醫療 相關費用:醫療費用1萬4534元、看護費用6萬3000元。⑶扶 養費用:107萬4573元。⑷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100萬元。 ㈡陳雪娥部分:⑴扶養費用:126萬8296元。⑵非財產上之 損害賠償:1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 張永吉263萬4007元、陳雪娥226萬8296元,及均自95年2月 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載)。二、陳景隆、文健公司則以:伊等負責系爭路段幹管埋設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於施工期間就該主要道路實行封閉、於路 旁另設便道供通行,雖施工改道處有一約45度至55度之系爭 彎道,惟伊均依經報准之改道計劃書,於前後設立限速20公 里之號誌牌、工程改道之指示牌、警示燈及加強燈光照明設 備等警告措施,藉以提醒往來車輛注意,且系爭事故發生當 日,現場有派人留守、未見異狀,應無過失。且系爭路段之 坑洞,距張雅惠倒地處有十數公尺之遙,位於系爭路段車道 邊線白實線外(電線桿附近)非供行駛處,僅為瀝青填平施 工處後,遭車輛輾壓自然塌陷、為無即生危險之小落差,若 依系爭路段速限20公里橫越,不足產生車輛傾倒情形。又張 雅惠係於經過系爭彎道轉入直道後始傾倒,且系爭機車刮地 痕起點距轉彎處有7.4公尺,可見無論系爭彎道或系爭路段 之坑洞,均未造成張雅惠倒地之結果。況上訴人未舉證證明 系爭路段有泥沙存在,或與系爭機車傾倒、系爭工程間之因 果關係,是伊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要無過失等語置辯,並 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三、黃漢倫係以:系爭事故發生前,伊依系爭路段速限駕駛系爭 汽車於有路權之快車道上,張雅惠則騎乘系爭機車約略在系 爭汽車右側稍後方併行於慢車道,雙方未發生擦碰撞,卻因 張雅惠於轉彎時速度過快(刮地痕長達11.9公尺),且有路
面坑洞,造成系爭機車失控滑倒,自系爭汽車右前輪後方滑 入車底下,非經右前輪輾過捲入車底。張雅惠胸腔雖遭系爭 汽車底盤下壓2公分,惟僅持續數秒(自張雅惠滑入車底至 剎車前之短暫時間),且系爭汽車底盤向下壓力大部分經堅 硬安全帽(下稱系爭安全帽)承受,致系爭安全帽左後側磨 平且呈熔融狀,可見張雅惠氣胸、血胸顯與系爭傷害發生原 因相同,為高速撞擊地面所致。是以,並無直接證據證明系 爭汽車有直接、完全輾過張雅惠頭部及胸腹部。又系爭機車 於轉彎時,高速衝入系爭汽車行駛之快車道時,兩者相距僅 甚短,顯為一般駕駛人反應時所不及。況綜合系爭汽車駕駛 視線因引擎蓋遮蔽前方地面產生死角,系爭汽車大燈瞬間照 亮地面時,伊雙眼需有適應時間等因素,致系爭事故無法避 免。從而,張雅惠既於滑倒後鑽入系爭汽車右前、後輪間, 且伊無從預見及採取閃避措施。再者,伊於當場已盡救治之 能事,是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及張雅惠之死亡,伊應無過失等 語置辯,並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四、本件經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 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如下列第㈡至第㈣ 項之訴暨該部分之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文健公司與陳景 隆應連帶給付張永吉263萬4007元、陳雪娥226萬8296元,並 均自95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黃漢倫應給付張永吉263萬4007元、陳雪娥226萬8296元 ,並均自95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㈣前二項所命給付,任一被上訴人為給付後,在其給 付範圍內,其餘被上訴人即免給付之責。㈤願供現金或同額 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 則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因上訴人未上訴而確定部分,及因張永 吉減縮上訴聲明而確定部分,不再贅述)。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一卷第105頁背面至第106頁、本 院二卷第119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 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一)張雅惠無駕駛執照,於94年9月18日下午8時51分許,騎乘 張永吉所有之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段之系爭彎道,因故 滑倒,由慢車道滑進快車道,頭部卡在正在快車道行駛由 黃漢倫駕駛之系爭汽車右前、後輪間,經送醫急救後,於 同年10月18日不治死亡。
(二)文健公司於事發時,為系爭工程之承包商,陳景隆為其員 工,擔任系爭工程之系爭工地負責人。
(三)張雅惠因系爭事故,受有兩側肺之損傷併創傷性血胸合併
休克窒息、缺氧性腦病變合併深度昏迷、腹部鈍挫傷併肝 、腎挫裂傷等傷害(即系爭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 同年10月18日17時25分許,因胸腹部鈍挫傷併氣、血胸及 腹內出血,致缺氧性腦病變引起多重器官衰竭,不治身亡 。
(四)黃漢倫經桃園地檢署以偵查案件(該案件卷宗下稱偵查卷 )起訴,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刑事庭 以95年度交易字第338號判決(下稱刑事一審判決,該案 卷宗下稱刑事一審卷)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現由 本院99年度交上易字第118號刑事案件(該案件卷宗下稱 刑事二審卷)審理中。
(五)陳景隆則經桃園地檢署以95年度偵字第14854號業務過失 致死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請再議,並經臺灣 高等法院檢察署95年度上聲議字第4418號處分駁回在案。(六)張永吉支出張雅惠之醫療費用部分:壢新醫院急救費用( 包含證書費)3960元、長庚醫院急救費用4474元、太平間 費用2000元及救護車資、特別護士、氧氣使用費4100元, 總計1萬4534元(計算式:3960元+4474元+2000元+410 0元=14534元)。
(七)上訴人共有4名子女(含被害人)。
(八)對原審查詢上訴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不 爭執。
(九)上訴人業已領得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給付 之150萬元(陳雪娥、張永吉各二分之一),黃漢倫並曾 交付4萬8000元於上訴人(張永吉、陳雪娥各二分之一) 。
(一0)張永吉關於原審請求之車資3萬7200元、薪資損失10萬 0250元、機車全毀損失3萬元等部分未上訴。(一一)原列爭點(三)之1至10(見本院一卷第106頁背面) ,即關於張永吉請求禮佛機、奉飯、相片放大、瓷銅玉 像、骨灰罐刻字描金、緞帶花牌樓、司儀、禮生、國西 樂隊、禮車等殯葬費用部分,因張永吉減縮聲明而協議 簡化。
(一二)上揭事項,並有兩造不爭執其形式真正(見本院一卷第 107頁)之現場照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地檢署相驗屍 體證明書、刑事告訴狀、醫療收據(以上均影本)附卷 可稽(分別見原審卷第6頁至第16頁、第52頁至第57頁 ),並經調閱刑事案件卷宗核對無誤(見外置影印卷宗
),自堪信為真實。
六、經本院於99年8月2日、100年6月7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 之爭點為(見本院本院一卷第106頁至第107頁、本院二卷第 119頁,並依本院論述之先後與妥適,而調整其順序、內容 )
(一)陳景隆、文健公司就張雅惠之死亡結果,應否負侵權行為 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1、張雅惠滑倒之處所,係於系爭彎道前或系爭彎道後? 2、張雅惠是否於系爭路段轉彎時,因觸及坑洞、泥沙而造成 系爭機車失控滑倒,致發生系爭事故?
3、陳景隆、文健公司曾否於系爭路段為相當之警告措施,提 醒往來車輛注意,而無故意或過失行為?
4、系爭路段之坑洞、泥沙是否係因陳景隆、文健公司施工所 致,與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因果關係?
(二)黃漢倫就張雅惠之死亡結果,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
1、張雅惠究係遭黃漢倫撞及而倒地?抑或非可歸責黃漢倫之 因素倒地滑行至黃漢倫車道,而遭黃漢倫撞及? 2、張雅惠係遭黃漢倫正面撞及而自系爭汽車前方進入車底? 抑或係自系爭汽車右側滑入車底?
3、系爭事故發生當時,黃漢倫有無及時反應而阻止其發生之 可能?黃漢倫之車速,是否影響其過失責任之有無? 4、張雅惠是否於系爭汽車車底遭拖行一段距離,因而致張雅 惠死亡?黃漢倫對此拖行有無疏忽不注意之情? 5、黃漢倫是否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有未即時救助張雅惠之過 失?此與張雅惠之死亡有無因果關係?
6、倘陳景隆、文健公司就張雅惠之死亡有過失,對於黃漢倫 之注意義務及因果關係有無影響?
(三)張永吉請求之殯葬費用48萬1900元,應否准許? 1、作七供品及誦經17萬5000元?
2、紅黑花崗石3萬元?
3、骨灰塔位14萬元?
4、西式火葬棺1萬8000元?
5、真絲壽衣1萬8000元?
6、鮮花式場3萬5000元?
7、張永吉得請求之殯葬費用若干?
(四)張永吉請求之看護費用6萬3000元,應否准許?(五)張永吉請求之扶養費用107萬4573元,應否准許?(六)張永吉請求之非財產損害賠償100萬元,應否准許?(七)陳雪娥請求之扶養費用126萬8296元,應否准許?
(八)陳雪娥請求之非財產損害賠償100萬元,應否准許?(九)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各為若干?是否因張雅惠與有過 失而得減輕或免除賠償?
七、茲就爭點論述分別如下
(一)陳景隆、文健公司就張雅惠之死亡結果,均不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
1、張雅惠滑倒之處所,係於系爭彎道後。
①上訴人係主張:張雅惠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彎道時,因 撞到坑洞而車身傾斜,又因系爭路段路面佈滿泥沙,致系 爭機車輪胎失去抓地力而滑倒,故張雅惠滑倒之起點,應 位於系爭彎道中云云。
②經查,依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交通小隊製作之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附於外置影印之桃園地檢署94年相字第1751 號相驗卷宗【下稱相驗卷】第5頁,下稱系爭事故現場圖 )所示,系爭機車於系爭路段路面產生刮地痕處,距離系 爭彎道進入直道處約7.4公尺。由是可見,張雅惠騎乘系 爭機車於行經系爭路段離開系爭彎道後,已進入系爭路段 直線道之外側車道行駛約7.4公尺後,系爭機車始因故倒 地,而於路面產生刮地痕,堪予認定。
③次查,佐諸證人即與張雅惠同行之康廷瑞於刑事案件一審 證稱:張雅惠過系爭彎道時,系爭機車把手左右搖晃,但 車身還是很穩的在行駛;張雅惠過系爭彎道時,伊還有看 後照鏡,過了系爭彎道變直線,她還在騎乘機車,伊一直 有注意張雅惠的車;伊所謂很順的行駛,是不會跌倒,不 像是要失控的樣子等語(見刑事一審二卷第6頁、第13頁 )以觀,足悉張雅惠騎乘系爭機車經過系爭彎道時,尚未 滑倒,且進入直線後,張雅惠仍有騎乘系爭機車之行為, 並與系爭事故現場圖所示情形相合,至為明悉。 ④再查,參以證人即與張雅惠同行之黃麟貴於刑事案件一審 結稱:伊看到張雅惠騎乘之系爭機車車身晃動時,在系爭 機車左後方有看到汽車大燈,當時約在過了系爭彎道後已 經要轉直線;之後,伊頭先轉回來,沒有繼續看,後來聽 到碰一聲,才回頭看;伊聽到碰一聲,系爭機車已過了系 爭彎道;伊最後一次看到張雅惠時,系爭機車已經在直線 上了等詞(分別見刑事一審二卷第16頁、第17頁、第20頁 、第21頁)以考,益徵系爭機車於發生系爭事故時,已過 系爭彎道而進入系爭路段直線道,堪予確定。
⑤準此,綜觀系爭事故現場圖、康廷瑞與黃麟貴之證言,可 知張雅惠騎乘系爭機車滑倒之處所,係於過了系爭彎道而 進入系爭路段直線道後,而非於系爭彎道之前或未過系爭
彎道時,洵堪認定。至上訴人提出原證一、原證二十九、 原證三十之照片(分見原審一卷第7頁、原審二卷第120頁 至第121頁),皆不能資為本爭點之證明,附此敘明。 2、張雅惠非於系爭路段轉彎時,因觸及坑洞、泥沙而造成系 爭機車失控滑倒,致發生系爭事故。
①上訴人另主張:張雅惠騎乘系爭機車於系爭路段轉彎時, 因觸及坑洞、泥沙,造成系爭機車失控滑倒,致發生系爭 事故云云,並以康廷瑞、黃麟貴於偵查案件檢察官訊問( 下簡稱偵訊)時之證言為據。
②惟查,審諸證人康廷瑞於偵訊時證稱:伊記得行經系爭事 故現場時路面有坑洞,坑洞是在電線桿附近,過系爭彎道 之後,路面上沒有坑洞,但系爭彎道處有坑洞及沙;伊沒 辦法確定張雅惠是如何摔車;伊不確定張雅惠是在過系爭 彎道時出事,伊看到張雅惠已經是直線了等語(見原審二 卷第96頁至第97頁、第100頁),核與康廷瑞於刑事一審 陳述情節一致(見刑事一審二卷第10頁、第13頁),然不 能據以認定「張雅惠騎乘系爭機車於系爭路段轉彎時,因 觸及坑洞、泥沙,造成系爭機車失控滑倒」之待證事實, 至為明灼。
③且查,細繹黃麟貴於偵訊時證稱:伊記得當時行經系爭事 故現場路面有坑洞,坑洞的位置在轉彎那部分,之後還有 一個電線桿,在過彎之後路面上沒有坑洞,只是有沙;在 伊發現張雅惠出車禍前,伊最後一次見到張雅惠是在轉彎 要出來,亦即張雅惠的車要打直到原本車道上,當時張雅 惠已經過了坑洞,張雅惠還未摔車等情(見原審二卷第97 頁),亦與黃麟貴於刑事一審陳述情況相符(見刑事一審 二卷第17頁、第20頁至第21頁),但不能據以認定上②所 指之待證事實,甚為明悉。
④基此,康廷瑞、黃麟貴均證稱:張雅惠騎乘系爭機車過了 系爭彎道,進入直道後始滑倒(並參上1之認定),而康 廷瑞、黃麟貴及原證一照片所示之坑洞,均位於系爭彎道 前,可見「張雅惠騎乘系爭機車於系爭路段轉彎時,因觸 及坑洞、泥沙而造成系爭機車失控滑倒」之事實,尚屬無 從證明,實可確定。
3、陳景隆、文健公司曾於系爭路段為相當之警告措施,提醒 往來車輛注意,並無故意或過失行為。
①上訴人再以:陳景隆為文健公司員工,擔任系爭工地負責 人,當注意系爭路段路面,應保持平整不可有泥沙或坑洞 ,且應依交通標誌設置規則第142條第1項、第145條第1項 、第2項規定,考慮實際路況、行車速限或駕駛人之適當
反應距離,擺設適當警告標誌,提醒用路人注意泥沙或坑 洞,但疏未為之云云。
②經查,系爭工程施工前,因系爭路段須為改道,故文健公 司依約擬具交通維持計劃書,經監造單位審查後,報請桃 園縣道路交通安全聯席會報審議,並於94年2月16日核准 施作等節,有桃園縣政府100年4月11日府地重字第100011 9615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二卷第13頁)。又系爭工程之 交通維持計畫,亦據文健公司提出形式真正為上訴人所不 爭執(見本院一卷第247頁背面)之交通維持計畫書附卷 可佐(見本院一卷第276頁至第326頁)。職是,陳景隆、 文健公司於系爭路段施工前,已擬具經審議通過之交通維 持計畫,應無疑問。
③再查,佐諸證人康廷瑞結稱:系爭路段光線充足,視線可 以看到周遭的東西,當時該處施工結束,但是有路燈,很 亮;轉彎處有路燈,分佈情形伊不清楚,但該處都有路燈 ,可以看得很清楚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6頁、第9頁); 文健公司、陳景隆提出之系爭工程現場照片(見本院一卷 第98頁至第102頁)等情以察,足徵文健公司、陳景隆確 有依系爭工程規範而為交通維持等警告措施,可以確定。 ④據此,陳景隆、文健公司辯稱:伊曾於系爭路段為相當之 警告措施,提醒往來車輛注意,並無故意或過失行為等節 ,堪予採信,應無疑義。
4、系爭路段之坑洞、泥沙,應與系爭事故之發生無因果關係 。
①第查,承上2所載,張雅惠非於系爭路段轉彎時,因觸及 坑洞、泥沙而造成系爭機車失控滑倒,致發生系爭事故。 職是,系爭路段之坑洞、泥沙,應與系爭事故之發生無因 果關係,甚為明顯。
②況且,徵諸證人黃麟貴證稱:張雅惠過了坑洞還未摔車, 系爭機車是有稍微不穩或晃動;伊所謂系爭機車搖晃的情 形,是一點點小晃,上下震一下,左右看不清楚,當時系 爭機車沒有失控等語(見原審二卷第97頁、第98頁;刑事 一審二卷第16頁至17頁)以察,尤見系爭機車之失控滑倒 ,非因觸及系爭路段之坑洞、泥沙而造成,至屬明確。 ③再者,佐之上訴人所指之坑洞,係位於系爭彎道外之電線 桿旁邊,非一般所見之路面坑洞,而係路面挖掘再以瀝青 填平後,因車輛碾壓塌陷形成之小落差(見原審一卷第7 頁之照片),顯不足以致使往來車輛行經該處即發生危險 ,且位於轉角處電線桿內緣,屬車道邊線之外,並非供車 輛行駛通行使用之地點,益徵系爭路段之坑洞,應與系爭
事故之發生無涉。
④此外,審諸依系爭事故現場圖所載,系爭機車刮地痕起點 距離系爭彎道達7.4公尺;系爭機車失控滑倒因素甚多, 非必與路面坑洞、泥沙有關;上訴人於偵訊時陳稱:系爭 事故之前,未讓張雅惠騎機車,也不准張雅惠騎機車,當 天張雅惠是第一次騎機車,為第一次行經系爭事故現場, 路況不熟等語(見相驗卷第46頁)等情以觀,實不能認定 系爭路段之坑洞、泥沙為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因。 ⑤綜上,文健公司、陳景隆並無過失致張雅惠於死之行為, ,堪認文健公司、陳景隆就張雅惠因系爭傷害而死亡之結 果間,並無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而不負侵權行為 之損害賠償責任,應可確定。
(二)黃漢倫就張雅惠之死亡結果,亦不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 償責任。
1、張雅惠騎乘之系爭機車,非遭黃漢倫駕駛之系爭汽車撞及 而倒地,而係因其他因素倒地,致張雅惠滑行到黃漢倫車 道,方進入系爭汽車底部。
①第查,審諸桃園地檢署驗斷書載明:張雅惠身體應未遭系 爭汽車車輪之直接輾壓,否則以系爭汽車車體之重量,應 會造成張雅惠身體多處骨折之情形,但張雅惠送醫檢查均 未發現有如此之狀態;另由目擊者所見張雅惠當時以頭、 胸腹在系爭汽車車體下,呈趴臥,頭仍戴系爭安全帽側面 對右前輪之內側;經送醫後由長庚醫院之急診護理記錄發 現,張雅惠有臉部及雙眼眼眶周圍點狀瘀血之情形研判, 張雅惠應有胸腹部遭壓挫非車輪直接輾壓,應是人卡在車 底盤,造成臉部鈍挫傷併氣血胸及腹內出血等詞(見原審 一卷第170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4)醫鑑字第2042 號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下稱法醫所鑑定書)則認:張雅 惠並無明顯車輪輾壓所造成如頭部明顯骨折、胸部心臟挫 裂及肝、脾、腎等內臟明顯挫裂痕,而僅有雙側血胸、肝 臟輕度挫裂,且脾、胰均無明顯車輪寬度足以造成大片面 積內臟挫裂損傷之型態傷等,故研判於胸腹部無明顯車輪 直接、完全輾壓之證據;張雅惠頭部有系爭安全帽之保護 ,則因系爭安全帽為半罩式,有明顯摩擦痕,但無顱骨骨 折之結果,亦無法支持有車輪直接、完全輾壓之證據;張 雅惠所受之傷應為擠壓痕,而無遭車輪直接輾壓之證據等 情(見原審一卷第179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5年11月6 日法醫理字第0950004706號函(下稱法醫所951106函)再 認:直接輾壓意指車輪與人體接觸致車輪之重量完全輾過 人體之部分結構上;部分輾壓意指車輪與人體接觸致車輛
單輪之重量部分輾過人體之部分結構上;擠壓即車輛車體 與人體接觸時,保持一定距離下車輛局部力量壓迫在人體 結構上,最常見為車輛底盤壓過人體之部分結構,如頭、 胸、腹部等;法醫所鑑定書所謂「於胸腹部無明顯車輛直 接、完全輾壓之證據」,係於頭顱骨因戴系爭安全帽,若 完全輾壓必造成頭顱骨折;惟查無明顯顱骨骨折之證據, 故無法支持頭部有車輪直接「完全輾過之證據」,僅能研 判有車底盤之擠壓所造成之外傷等語(見原審一卷第213 頁至第214頁)以考,顯見張雅惠非遭系爭汽車直接撞擊 致死,亦非遭系爭汽車之車輪直接、完全輾過致死,而為 卡於系爭汽車車底盤,造成胸腹出血、休克,經1個月急 救,因併發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應可確定。
②次查,佐諸國立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下稱交大 鑑定書)認為:機車受其他車輛觸擊會因反作用力而往外 彈離,即遠離兩車觸擊地點;且若干距離後,機車才失控 倒地,有可能在地面留下刮地痕跡,並以本身原運動方向 加上受推撞動能之合成為其軌跡;系爭機車剛過急右彎道 ,運動車身具有往左之離心力,刮地痕走向亦屬於左偏, 與遭左側觸擊之情狀不符;且若兩車發生觸擊,而致系爭 機車失控倒地,張雅惠難有機會滑入左側之系爭汽車之底 盤;張雅惠無照駕駛系爭機車,於彎道失控滑倒,身體續 拋入內側車道遭左方之系爭汽車右前輪輾過而拖行,為肇 事原因等情(見原審一卷第215頁至第216頁)觀之,系爭 機車若與系爭汽車撞擊,應不致發生張雅惠之身體卡於系 爭汽車車底盤之結果。申言之,依系爭機車刮地痕、系爭 機車與系爭汽車於系爭事故前、後之相對位置與張雅惠之 身體位置等客觀情狀綜合研判,可見張雅惠非遭黃漢倫駕 駛之系爭汽車撞及而倒地,而係因其他因素倒地滑行至黃 漢倫車道,方進入系爭汽車底部,實堪認定。至交大鑑定 書謂遭系爭汽車右前輪輾過部分,要與上①所示之桃園地 檢署驗斷書、法醫所鑑定書、法醫所951106函結論不符, 復與張雅惠之身體狀況有異,應非可取,併此指明。 ③再查,中央警察大學98年6月4日校鑑科字第0980001075號 鑑定書(下稱警大鑑定書)亦認:系爭機車倒地前約行駛 在系爭路段東向外側車道內側之刮地痕起點前2.0至3.0公 尺,與內、外車道線之橫向距離為0.8公尺處;系爭汽車 係在系爭路段東向內側車道中央行駛撞到因故倒地之張雅 惠;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機車與系爭汽車分別行駛在系 爭路段東向不同車道,系爭汽車係系爭機車倒地後,才由 系爭機車之左後方之內側車道駛至,故推定系爭機車倒地
與系爭汽車無關;據系爭事故現場外側所遺留系爭機車刮 地痕跡,與內側車道系爭汽車後方的拖痕相對位置,推定 系爭機車在倒地面滑行過程,其車體未與系爭汽車車體有 任何碰觸等節(見原審一卷第299頁背面)。基此可知, 系爭機車之倒地,非因與黃漢倫駕駛之系爭汽車碰撞所致 ,更為明灼。至警大鑑定書認定系爭汽車撞到張雅惠之過 程,本院認尚有疑義(詳見下2所載),附此敘明。 ④又查,參以鑑定人石台平法醫100年1月10日法醫再鑑定書 (下稱石法醫再鑑定書)復認:依系爭事故現場圖顯示兩 車距離(a-b垂直距離)為2公尺;系爭機車由a滑行至d, 系爭汽車由b行進至c,這兩條動線沒有交叉;內政部刑事 警察局95年6月19日刑鑑字第0950044093號鑑定書(下稱 刑事局鑑定書)不能連結兩車等理由,系爭汽車與機車未 碰觸等語(見本院一卷第151頁);康廷瑞、黃麟貴之歷 次證言,均未敘及張雅惠騎乘之系爭機車倒地前,曾遭黃 漢倫駕駛之系爭汽車撞及等節以察,堪認張雅惠騎乘之系 爭機車,非因遭黃漢倫駕駛之系爭汽車撞及而倒地,至屬 明悉。
⑤職是之故,張雅惠騎乘之系爭機車,非因遭黃漢倫駕駛之 系爭汽車撞及而倒地,而係因其他因素倒地,致張雅惠滑 行到黃漢倫車道,方進入系爭汽車底部等事實,洵堪認定 。
2、張雅惠應係自系爭汽車右側滑入系爭汽車車底,而非自系 爭汽車前方進入車底。
①經查,承上1之①所述,綜觀桃園地檢署驗斷書、法醫所 鑑定書、法醫所951106函所示情狀以觀,可見張雅惠之身 體未遭系爭汽車之車輪直接、完全輾過,而係因他故進入 系爭汽車車底盤。而石法醫再鑑定書係以:依張雅惠之頭 顱、軀體及四肢均無骨折;系爭汽車約重2000公斤,輾過 人體必然造成粉碎骨折,極可能當場或數小時內死亡;如 遭輾壓,系爭汽車車輪擋泥板一定會有張雅惠之生物跡證 等理由,認為張雅惠未遭系爭汽車之車輪輾壓等情(見本 院一卷第151頁至第152頁),核與上1之①所示結論相符 ,應屬可信。至上訴人雖稱:系爭汽車車重僅1400公斤, 即認石法醫再鑑定書為不可取。然而,於系爭事故發生時 ,系爭汽車車上載有黃漢倫、其妻郭香君及系爭汽車空車 所未有之車內物品(如汽油等),縱不及2000公斤,但以 石台平法醫所陳述之法醫學理(見本院二卷第32頁),仍 將造成張雅惠身體之重大傷害,絕無未出現輾壓跡證之可 能。以故,上訴人上開質疑,應不能否定石法醫再鑑定書
意見之可信,併此指明。
②卷查,石法醫再鑑定書係以:張雅惠係停止於系爭汽車右 前輪後方,如張雅惠係由系爭汽車前方進入,依物理學慣 性定律學理,應該停在系爭汽車右後輪前方;張雅惠停止 位置是斜向,因身長關係,如係於系爭汽車車前進入,軀 體必會遭右前輪輾壓等理由,而認張雅惠非由系爭汽車車 前進入車底等節(見本院一卷第151頁),應屬可取。蓋 以張雅惠之身長(160公分);系爭汽車停止時,張雅惠 係斜向,下半身露於身外;張雅惠所戴之系爭安全帽未與 張雅惠之頭部分離;系爭安全帽摩擦地面之痕跡等情形觀 之,足徵石法醫再鑑定書意見符合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實堪採信。
③復查,石法醫再鑑定書關於張雅惠由系爭汽車右側B柱下 方進入系爭汽車車底之解釋為:張雅惠由石法醫再鑑定書 所附之系爭事故現場圖(見本院一卷第153頁)a至b至c之 過程,其相對速度均大於系爭汽車,所以張雅惠之身軀才 會停止於系爭汽車右前輪後方,沒被右後車輪壓到;系爭 汽車右側B柱底盤靜止高度為15公分。然車輛啟動時,因 避震器的舒張作用,車身一定會自然上昇。之後行進時, 車身上下震動時,將加大高度而容許張雅惠之身體(含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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