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508號
上 訴 人 曾耀雯
訴訟代理人 許長安
被 上訴人 林秀梅
兼訴訟代理人 林天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2
月2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0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7年5月19日向被上訴人林秀梅購買 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212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1/4及其上52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2段61號4樓,下稱系爭房屋)暨在系爭房屋樓頂加蓋之未辦 保存登記之違建物(下稱系爭違建物),買賣價金共計新臺 幣(下同)973萬元,由被上訴人林天明代理被上訴人林秀 梅與伊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並於97年7月3 0日將上開房地移轉登記於伊名下。被上訴人林天明於訂約 時向伊表示系爭違建物雖無權狀,但使用權無問題,臺北市 政府不會拆除,亦無其他住戶表示異議。惟伊卻於97年10月 間收到與系爭建物同棟公寓(下稱系爭公寓)之1、2、3 樓 住戶之共同聲明,表示不同意伊使用系爭建物樓頂及系爭違 建物,訴外人即系爭公寓2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尹小英甚且寄 發存證信函請求伊將系爭違建物拆除,將系爭公寓樓頂平臺 返還予全體共有人。經伊查訪後,始知在伊簽訂系爭買賣契 約前,已有系爭公寓之其他住戶要求被上訴人林天明拆除系 爭違建物,將樓頂平臺返還全體共有人,被上訴人林天明並 曾對其他住戶承諾將主動拆除,惟被上訴人林天明卻故意隱 瞞此項重要之交易訊息,致系爭違建物遭尹小英訴請拆除。 被上訴人林天明為被上訴人林秀梅之代理人,彼二人顯係以 詐欺之手段,及違反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伊,藉以獲取 不法利益,屬共同侵權行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另被上訴 人林秀梅亦應負瑕疵擔保之契約責任,伊得依民法第359條 規定請求減少價金。又系爭建物登記坪數為29.5坪,系爭違 建物之使用坪數為25坪,則以系爭房地總價約970萬元,按 系爭建物與系爭違建物之價值比3比1計算,系爭違建物每坪 價值約為8萬5,000元,是伊因系爭違建物被拆除所受損失約 為212萬5,000元,伊僅主張200萬元;又系爭違建物被本院
判令拆除確定後,伊即雇工拆除並回復樓頂原狀,共計支出 29萬1,000元;另伊於購得系爭建物後,發現有漏水之瑕疵 ,曾支出修繕費用21萬8,592元,惟伊就上開各項損害,僅 於221萬8,592元之範圍內為請求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85條、第354條、第359條之規定,及系爭買賣契約 第9條第2項、第4項之約定,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 221萬8,5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林天明並未向上訴人保證系爭違建 物之使用權沒有問題、並無住戶異議等語。雖系爭違建物於 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前曾受到檢舉,惟被上訴人林天明於委託 房仲業者銷售時,已明確告知遭舉報違建之情事,上訴人於 系爭買賣契約上亦簽字承認知情,且系爭違建物屬於83年12 月31日以前既存之違建,依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要點,得列 入分類分期程序處理,暫免查報處分,又依上開要點第24點 規定,既存違建隔出3個以上之使用單位者,優先執行查報 拆除,是伊等為將系爭違建物回復為2個房間,尚與上訴人 協商暫緩交屋,故系爭房屋與系爭違建物遲至97年8月間始 完成交屋。又被上訴人林天明為了解系爭違建物遭舉報之情 事,雖曾委請仲介人員即訴外人唐安妮邀約系爭公寓2樓區 分所有權人尹小英出面商談,惟尹小英並未依約前來,僅由 自稱為尹小英女婿之訴外人許銘雄出面,惟許銘雄既非系爭 公寓之區分所有權人,亦無任何授權證明,被上訴人林天明 與其談話過程中並無可能就拆除系爭違建物一事予以承諾, 難謂違反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4項之約定。又上訴人自97年 5 月19日簽約購屋至97年8月5日交屋期間,曾多次至現場看 屋,均未發見有漏水情事,伊等亦有提供漏水保固,是上訴 人就系爭房屋所為修繕,自不得向伊等請求賠償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 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 221萬8,5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於97年5月19日向被上訴人林秀梅購買系爭房地及系 爭違建物,買賣價金973萬元,由被上訴人林天明代理被上 訴人林秀梅與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系爭房地並於97年 7 月30日移轉登記上訴人名下。
㈡、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前,系爭違建物曾經他人向臺北市建築管 理處舉報違建。
㈢、系爭公寓2樓區分所有權人尹小英曾於97年10月13日委請律 師發函予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將系爭違建物拆除,嗣並對上 訴人提起拆屋還地訴訟(下稱另件拆屋還地訴訟),經本院判 決上訴人敗訴確定。上訴人已於上開判決確定後,雇工將系 爭違建物拆除完畢。
上開事實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慈律律師事務所函文、臺 北市政府建築管理處97年3月20日函文、臺北市政府都市發 展局97年5月20日函文、臺北市建築管理處預拆通知單、切 結書、收據、估價單、原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10號判決、本 院98年度上易字第543號判決可稽(見原審卷第14至17、19 、25至28、182、至184頁;本院卷第67、68、103至112頁) ,固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房屋存在漏水之瑕疵,且被上訴人故意隱 瞞系爭違建物曾被系爭公寓其他區分所有權人舉發之重要交 易訊息,致系爭違建物遭尹小英訴請拆除,被上訴人應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 置辯。經查:
㈠、按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其物有民法第354條所稱之物之 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民法第3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2項固約定:「乙方(指被上訴人林 秀梅)應擔保本約標的物交付予甲方(指上訴人)時,無滅失 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之瑕疵( 民法第354條參照)」(見原審卷第15頁),惟同條第4項前段 關於違章建築位置之記載,既已註記「頂樓加蓋」、「甲、 乙雙方已確實知悉,甲方不得向乙方主張瑕疵擔保...」等 文字,且系爭買賣契約附件即房地產標的現況說明書第9項 關於「建築改良物是否有包括未登記之違章建築部分」,亦 勾選「是」、「頂樓平臺」,並註記違章建築部分面積約「 25坪」;第29項關於「是否有約定專用協議」,並勾選「否 」(見原審卷第17頁背面),足見上訴人在簽訂系爭買賣契 約前,非但已知悉系爭違建物之存在,且以之作為買賣標的 之一部分。又系爭違建物既未取得合法登記權源,復未經系 爭公寓全體共有人約定專用,依一般經驗認知,原即存在被 拆除之風險,上訴人既同意購買系爭違建物,當有承受上開 風險之認知,揆諸首揭規定,被上訴人林秀梅就系爭違建物 自不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是上訴人依民法第359條規定及 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就系爭違建物之滅失 減少價金200萬元,自屬無據。
㈡、上訴人雖復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前,系爭公寓之2樓區分 所有權人尹小英要求被上訴人林天明拆除系爭違建物,被上 訴人林天明卻故意隱瞞此項重要之交易訊息,違反系爭買賣 契約第9條第4項之約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固須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但所用之辭句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 者,即不得反捨所用之辭句而更為曲解 (最高法院 86 年度 臺上字第3042號判決參照)。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4項後段 約定:「甲(指上訴人)、乙(指被上訴人林秀梅)雙方已確實 知悉(指同條項上段所指之系爭違建物),甲方不得向乙方主 張瑕疵擔保或損害賠償。若乙方於買賣契約成立前或交屋前 ,曾接獲政府機關或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關於違建之通知, 應於簽立本契約時或收受通知時即告知甲方,否則乙方對於 違建被拆負損害賠償責任」(見原審卷第15頁),經核其文義 ,首先揭明被上訴人原則上就系爭違建物並不負瑕疵擔保或 損害賠償責任,惟另課予出賣人即被上訴人林秀梅於簽約前 或交屋前,若知悉政府機關或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關於違建 之通知時,有即為轉知之義務,俾免增加風險,基此,被上 訴人林秀梅依上開約定就系爭違建物被拆除所應負之損害賠 償責任,乃係因其未盡上開告知義務而發生,尚非因系爭違 建物本身之瑕疵所生,自屬當然。又上開約定所稱「政府機 關或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關於違建之通知」,依其文義,當 指「政府機關」或「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就系爭違建物拆 除之通知。而「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3條第9款規定,係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 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 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在法律上具有特定之定義,自屬有 別於個別之區分所有權人。而系爭公寓並未設置管理委員會 ,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開關於「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關於 違建之通知」之約定,在本件買賣行為應無適用之餘地。 ⒉雖上訴人主張系爭公寓並未設置管理委員會,上開規定應指 區分所有權人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衡酌系爭公寓並 未設置管理委員會,為上訴人所明知,倘買賣雙方合意上開 約定所稱管理委員會,係指系爭公寓之區分所有權人,豈有 未加以修正以符實際之理。再參諸證人即仲介人員陳文熙在 原審證稱:被上訴人林天明並未保證系爭違建物之使用權沒 問題或鄰居沒有抗議,且因有系爭違建物,並請代書在契約 書上簽註這是83年的違建,不負瑕疵擔保責任等語(見原審 卷第169頁),及證人即仲介人員曾賜貞在原審證稱:(法官 問:契約書第9條第4項約定,在沒有管委會之情形,鄰居的
異議是否相當於管委會的通知?)我沒有遇過這種情形等語( 見原審卷第170頁背面),益證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並 未就上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關於違建之通知」之約定, 是否包括系爭公寓之區分所有權人對於系爭違建異議之情形 有所討論,並達成合意。況查,證人即上訴人之夫許長安在 原審亦證稱:97年5月初的時候,伊曾授權仲介去談價錢, 仲介有提供94年1月份建管處的資料,伊請仲介去查明樓下 鄰居有無意見,97年5月19日簽約當天,被上訴人林天明拿 出建管處的公文,伊曾問他是何人去檢舉的,會不會是鄰居 ,他說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168頁),另證人曾賜貞在原 審亦證稱:伊曾問被上訴人林天明是何人去報拆的,他說他 也不知道,買方(指上訴人)有提出意見請我們可否去問鄰居 ,我們沒有辦法作這樣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170頁正、背 面),可見上訴人在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前,業已知悉系爭房 屋樓頂之違建物,曾於94年間遭建管處拆除,復於97年3月 間經人檢舉,並對系爭公寓之區分所有權人抱持懷疑,而經 其向被上訴人林天明詢及檢舉人是否為鄰居時,又未獲被上 訴人林天明為明確之答覆,準此,倘上訴人認為系爭公寓區 分所有權人對系爭違建物曾否表達拆除之意至關重要,或被 上訴人曾向其保證系爭公寓之區分所有權人對系爭違建物從 未表示拆除之意,則上訴人豈有可能不要求被上訴人將上開 約定關於「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文字,修正為「區分所 有權人」,以臻明確,並杜爭議。綜合上情以觀,自難認上 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關於違建之通知」之約定,亦涵攝 區分所有權人關於違建之通知之情形。是上訴人所為上開主 張,自不足取。
⒊證人許長安及曾賜貞在原審一致證稱:被上訴人林天明於97 年5月19日簽約當天,曾拿出臺北市建築管理處(下稱建管處 )97年3月20日北市都建查字第09760048800號函等語(見原審 卷第168、170頁背面),而依上開建管處函文記載:「主旨 :有關臺端坐落本市○○區○○路2段61號4樓頂違建情事案 ,茲訂於民國97年4月9日(星期三)上午10時00分辦理現場勘 查....」、「說明:依市民檢舉案件辦理」(見原審卷第 176頁),已明白揭示系爭違建物業經他人向主管機關為違建 之舉發,是被上訴人林天明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時,顯已將 建管處關於建違之通知一事告知上訴人,自屬無違上開系爭 買賣契約第9條第4項之約定。
⒋系爭公寓之2樓區分所有權人尹小英固曾於97年10月13日委 請律師發函予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將系爭違建物拆除,嗣並 對上訴人提起另件拆屋還地訴訟,已如上述,惟據尹小英在
原審證稱:伊把處理四樓樓頂之事情都委託女婿許銘雄處理 ,伊不記得被上訴人林天明曾否詢問伊是否為檢舉人,但如 果他有問,伊一定會否認,因為考量到伊之人身安全等語( 見原審卷第196頁背面),顯見尹小英在97年10月13日寄發律 師函前,並未親對被上訴人提出拆除系爭違建物之通知,自 與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4項後段約定關於違建之通知係發生 在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即97年5月19日)時或交屋(即95年8月 間)前,有所不符。雖證人許銘雄在原審證稱:伊於97年4月 間曾與系爭房屋之屋主及仲介人員唐安妮會面,伊是在樓下 的對面街上與他們會面,伊曾表示不同意加蓋系爭建違物, 要提告,系爭房屋之屋主則表示要自己拆除云云(見原審卷 第107頁背面),惟為被上訴人林天明所否認,參諸證人許銘 雄就被上訴人林天明承諾自行拆除部分之證詞,或稱對方說 1年以後才要自己拆云云;或稱對方有答應先拆一半,好讓 他美國的親人回來臺灣時可以住,但在3年內會全部拆完云 云(見原審卷第198頁正、背面),先後證述並非一致,亦與 證人即仲介人員唐安妮在原審證稱:許銘雄與被上訴人林天 明各說各話,伊在旁協調,許銘雄像是說要拆除,但被上訴 人林天明表示房子不是他的,並未達成結論等語(見原審卷 第199頁)不符,是證人許銘雄所為上開證言,顯有疵累,尚 難遽信為真實。況系爭違建物自93年間起,雖經他人多次向 主管機關檢舉,惟從未遭系爭公寓之區分所有權人訴請拆除 ,而證人許銘雄既非系爭公寓之區分所有權人,復在原審證 稱:伊僅告知對方是2樓的住戶,並未表明係受屋主的委任 出面洽談等語(見原審卷第197頁背面),則其在洽談過程中 ,縱令曾表示拆除系爭違建物之意見,亦難遽指係代表尹小 英提出拆除系爭違建物之通知。更何況上開系爭買賣契約第 9條第4項之約定,並非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保證系爭公寓之區 分所有權人從未對系爭違建物表示拆除之意,已如上述,是 證人許銘雄所為上開證詞,亦不足據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更遑論有適用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4項約定之餘地。 ⒌上訴人雖復提出聲明一紙,記載:「本公寓61號一樓,二樓 ,三樓住戶共同發表聲明:屋頂平臺屬於全體住戶共有,頂 樓住戶不得擅自加蓋違建,更加不可出租牟利,此屬明顯違 法,無權佔有行為,房客所繳房租,全體共有人有使用收益 之權利,四樓屋主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 一部任意佔用收益,負有賠償損失責任,本公寓61號一樓二 樓三樓住戶將共同追究法律責任」(見原審卷第18頁),惟經 核上開聲明並未記載書立日期,上訴人復自認該聲明係於97 年10月初由系爭公寓二樓住戶所交付(見原審卷第7頁),另
證人尹小英、許銘雄在原審亦無法具體說明上開聲明之出具 日期(見原審卷第196頁背面、198頁背面),自難認上開聲明 在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前已經存在,並為被上訴人所知悉。況 證人即系爭公寓3樓區分所有權人陳逸秀在本院亦證稱:伊 曾向警局、建管處檢舉系爭違建,亦曾請求第3任屋主(指被 上訴人林秀梅之前手)拆除系爭違建物,但伊未見過被上訴 人林秀梅,亦不知悉尹小英要求被上訴人林秀梅拆除系爭違 建物之過程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背面、90頁),可見證人陳 逸秀亦未曾向被上訴人請求拆除系爭違建物,尤難認上開聲 明乃系爭公寓一至三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對被上訴人所為拆除 系爭違建物之通知,自亦不足據為被上訴人不利之認定。 ⒍上訴人既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何違反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4 項約定之情事,是上訴人依上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林秀梅 賠償其因系爭違建物拆除所生價值損失200萬元,及回復樓 頂原狀所需費用29萬1,000元,自屬無據。㈢、上訴人雖另主張被上訴人明知系爭公寓之其他區分所有權人 要求彼等拆除系爭違建物,卻故意隱匿不告知,顯係以詐欺 之手段,及違反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伊,藉以獲取不法 利益,屬共同侵權行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惟查,被 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並未對上訴人保證系爭公寓之 區分所有權人從未對系爭違建物表示拆除之意,上訴人復不 能證明被上訴人在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前,已明知系爭公寓之 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將訴請拆除系爭違建物,均如上述,自難 認被上訴人有何故意或過失共同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行為 ,或有何共同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之情 事,是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之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其因系爭違建物被拆除所生價值損失 200萬元及回復樓頂原狀所生費用29萬1,000 元,亦屬無據 。
㈣、上訴人雖又主張系爭房屋存在漏水之瑕疵,伊因修繕共支出 21萬8,592元,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依上訴人在原審所提出之支出項 目明細表所示,上訴人之修繕工程包括:「硫化銅門」、「 鋁鐵窗」、「電熱水器」、「頂加鐵皮漏水整修」、「地板 」、「架高+登高+收邊」、「床墊」、「5樓工程」等項( 見原審卷第29頁),然上開修繕項目均非屬系爭房屋之漏水 修繕,且其中關於「頂加鐵皮漏水整修」項目,係就系爭違 建物屋頂加蓋鐵皮之支出,既據上訴人自認在卷(見本院卷 第52頁),並補提出載有品名為「烤漆發泡屋頂」、「中指 、修邊、水切」、「吊車」、「不鏽鋼水槽」等項之估價單
及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57、62、63頁),顯見上訴人所為上 開修繕支出,與系爭房屋之漏水全然無涉。是上訴人以系爭 房屋漏水為由,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為上開修繕支出,亦 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354條 、第359條之規定,及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2項、第4項之約 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21萬8,5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不應准 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謀焰
法 官 李昆曄
法 官 許紋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