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99年度,342號
TPHV,99,上,342,201106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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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342號
  上 訴 人 義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蘇明
  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律師
  上 訴 人 兆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棋凱
  訴訟代理人 謝協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98年12月17
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96號第一審判決均提起上訴
,本院於100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兆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超過新台幣肆拾萬 零伍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 ,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義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兆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四、義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義特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負擔七分之三,餘由兆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義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義特公司)起訴主張: 義特公司自民國96年9月起至97年5月止,陸續交付音效卡上 蓋3萬3,313個及下蓋3萬2,097個、合計共6萬5,410個(原判 決誤繕為6萬5,140個)予對造上訴人兆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兆震公司)進行烤漆代工。而依照音效卡產品之標準 作業流程,兆震公司應於入料後3日內完成考漆代工後交付 予義特公司,詎兆震公司均無法如期如數交付上開代工產品 。且自義特公司最後一次入料即97年5月6日起算至起訴時止 已逾8個月,兆震公司卻僅交付上蓋1萬6,343個、下蓋1萬 2,563個及退回上蓋2,771個、下蓋1,717個,尚有上蓋1萬 4,199個及下蓋1萬7,817個未交付。義特公司因此於97年12 月2日發函予兆震公司,限於文到後7日內給付代工產品,然 兆震公司仍然置之不理,致使義特公司因此受有成本損害新 臺幣(下同)104萬6,753元、無法轉售訴外人華碩公司而喪 失預期利益194萬2,181元、以及商譽損害。爰依民法第502 條第1項、第229條、第231條第1項、第216條、第227條之1 規定,請求兆震公司應給付義特公司298萬8,934元本息,且 兆震公司並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及自由時報頭版刊登規格



為十全(25乘以36.5公分),內容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一 日等語(惟原審僅判命兆震公司應給付義特公司68萬4,873 元,及自97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並駁回義特公司其餘之訴。義特公司就請求登報道歉敗 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兩造就其餘敗訴部分均提起 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義特公司部分廢棄。 ㈡兆震公司應再給付義特公司230萬4,061元,及自97年12月 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請准供擔保宣 告假執行。並答辯聲明:對造上訴人兆震公司之上訴駁回。二、上訴人兆震公司則辯稱:義特公司實際出貨數量有短少,且 將退貨數量充作出貨數量藉以重複計算出貨數量,故應扣除 義特公司虛增之音效卡上、下蓋1萬3,129個。又義特公司所 交付之音效卡品質甚差,素材不良,且前段加工不當,依義 特公司自承有開退貨單者為4,488個;另依96年12月20日、 21日之退貨單所示合計3,587個,總計為8,075個。此外依義 特公司負責人所發電子郵件信函所示,兆震公司退還予義特 公司未開立退貨單之不良品及報廢品包括上蓋1萬5,921個, 下蓋1萬6,880個,總計為3萬2,801個。故兆震公司所交貨之 數量以及退貨及不良品之數量總和,已逾義特公司所稱之交 付數量6萬6,195個,足見兆震公司已完成交貨義務,義特公 司並未受有損害,義特公司所主張之損害與本件並無因果關 係。又義特公司尚未給付30萬8,912元委任報酬,因此兆震 公司自得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惟原審為兆震公司部分 敗訴之判決,兆震公司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 於兆震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義特公司於第一審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答辯聲明:對造上訴人義特 公司之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義特公司於96年9月起至97年5月間,分批交付音效卡之上、 下蓋予兆震公司委其承攬進行烤漆代工。
㈡兆震公司有退貨且經義特公司開立退貨單之數量為4,488個 (上蓋2,771個,下蓋1,717個)。
㈢義特公司於97年12月2日以台北南海郵局第2076號存證信函 通知兆震公司,於文到7日內將尚欠之代工產品3萬2,016個 交付義特公司,有上開存證信函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23至 25頁)。
四、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義特公司自96年9月起至97年5月間,陸續交付予兆震公司進 行烤漆代工之音效卡總數為若干?
⒈本件義特公司主張自96年9月起至97年5月間,陸續交付音



效卡上、下蓋予兆震公司進行烤漆代工,全部數量為上蓋 3萬3,313個及下蓋3萬2,097個,合計6萬5,410個;兆震公 司則辯稱應扣除混充及虛增出貨之1萬3,129個。從而兆震 公司既不爭執義特公司確曾交付若干音效卡上、下蓋,而 僅爭執實際交付數量有誤差,則兆震公司就此有利於己之 事實,即應負舉證責任。
⒉依兆震公司所提出送貨單據即附表編號1、2所示,出貨數 量為1,887個,且該等單據均記載「數量待點」等字樣, 有送貨單影本二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頁正面、反面 )。而該等單據均載有兆震公司職員之簽名,且兆震公司 亦自承該等簽名為該公司員工即受僱人所簽收,有原審答 辯狀可證(見原審卷第45頁),則據此足證兆震公司於簽 收上開單據時,已如數收受單據所示音效卡上、下蓋數量 。至於兆震公司雖辯稱其於收貨時未清點數量云云,惟兆 震公司既已簽收上開單據,則衡諸一般交易習慣,即應認 為兆震公司已確認收受如該等單據所示數量之貨品,否則 即不可能於上開單據上簽收。故不能僅因該等單據上載明 「數量待點」,即認為義特公司交付貨品數量有短少。此 外兆震公司並未舉證證明義特公司實際交付數量與送貨單 據所示不符,是兆震公司辯稱應扣除此部分數量云云,即 不足採。
⒊而附表編號3所示出貨單係由義特公司司機簽收,附表編 號4至7所示出貨單則由義特公司負責人簽收,有出貨單影 本可證(見原審卷第18至21頁)。惟兆震公司辯稱:兆震 公司既未於上開出貨單據簽收,則該等單據均不足證明義 特公司已如數交付音效卡上、下蓋數量,應予扣除等語, 則義特公司即應舉證證明確實已交付上開單據所示音效卡 上、下蓋。而義特公司僅稱:因急於出貨予訴外人華碩公 司,來不及清點數量,就由義特公司負責人或送貨司機簽 收出貨單,且兆震公司業於出貨後14天內,就扣除不良品 部分向義特公司請求付款云云,並提出請款單、對帳單影 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16至122頁)。但依上開請款單及對 帳單所載請款數量,與上開送貨單據所載數量並不相符, 例如附表編號3所示出貨單載明鋁本色上、下蓋共1,251個 ,但應收帳款對帳單所示本色銀出貨數量卻為902個;附 表編號4所示出貨單載明上蓋147個,但應收帳款對帳單所 示出貨數量卻為128個;附表編號5所示出貨單載明上蓋 373個,但應收帳款對帳單所示出貨數量卻為503個;附表 編號6所示出貨單載明上、下蓋共1,035個,但應收帳款對 帳單所示出貨數量卻為2,034個,顯然均不相符。義特公



司雖又於本院提出兩造間往來出料、入料一覽表影本(見 本院卷一第169至172頁)為證,惟該一覽表為義特公司所 自行製作,僅係按照出料日期、出貨單、品名、數量、顏 色等資料列表,且為兆震公司所否認,自不足以為有利於 義特公司之認定。此外義特公司並未舉證證明確實已交付 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上、下蓋各2,801個、1,232個,則兆 震公司此部分所辯,即屬可採。
⒋又附表編號8至9所示單據為義特公司所開立,係載明退貨 而非出貨,共7,209個,有單據影本可證(見原審卷第21 至22頁)。義特公司主張係因兆震公司未完成加工程序, 故退貨予兆震公司,再行加工;兆震公司則辯稱係兆震公 司退貨予義特公司,故義特公司並未交付該部分貨品等語 。經查上開單據既載明退貨,則義特公司主張實為交貨, 即應就此負舉證責任。經查系爭單據確為義特公司所開立 ,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衡諸一般交易常情,開立單據者應 為交付貨品者,故義特公司之主張,應屬可採。且參酌兆 震公司先前退貨予義特公司時,係由兆震公司出具「退回 出庫單」,並載明廠商名稱為「義特」,有退回出庫單影 本可稽(見原審卷第66頁),與附表編號8、9所示單據顯 不相同。則據此足證附表編號8、9所示貨品應為義特公司 退回予兆震重新加工,否則若為兆震公司所退回,兆震公 司即應開立上開退回出庫單,而非由義特公司開立附表編 號8、9所示單據。是兆震公司主張應扣除此部分之音效卡 上、下蓋,顯不足採。
⒌故義特公司自96年9月起至97年5月間,陸續交付予兆震公 司進行烤漆代工之音效卡總數為上蓋3萬512個(33,313- 2,801=30,512)及下蓋3萬865個(32,097-1,232=30,865 ),合計6萬1,377個。
㈡兆震公司已完成工作之音效卡總數若干?
經查兩造於原審均不爭執兆震公司已完工且交貨之音效卡數 量為上蓋1萬6,343個,下蓋1萬2,563個,合計2萬8,906個, 有言詞辯論筆錄可證(見原審卷第136頁反面)。則義特公 司於本院又主張應扣除96年9月5日、96年9月10日之出貨合 計上、下蓋各330個、352個;並應扣除96年10月30日出貨之 上、下蓋各150個;97年2月1日入庫單所示上、下蓋各910個 、40個云云,復為兆震公司所否認,則義特公司此部分主張 ,未確切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即不可採。
㈢兆震公司退回義特公司之不良產品素材及報廢品若干? ⒈經查兩造於原審均不爭執兆震公司退貨、且經義特公司開 立退貨單之數量為4,488個(上蓋2,771個,下蓋1,717個



)。而兆震公司復於本院提出二張退回出庫單影本(見本 院卷一第196頁),主張退貨數量應增加3,587個(上蓋 1,238個,下蓋2,349個)等語,並為義特公司所不爭執, 有書狀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06頁)。是此部分之數量應 為8,075個(計算式:4,488+3,587=8,075)。 ⒉兆震公司另辯稱尚應加計無退貨單之3萬2,801個(上蓋1 萬5,921個,下蓋1萬6,880個),合計3萬7,289個云云, 為義特公司所否認,則兆震公司就此即應負舉證責任。經 查義特公司法定代理人陳蘇明於97年4月17日以電子郵件 向兆震公司業務員林宜楓表示:兆震公司退回貨品但未開 立退貨單者,於97年4月間有銀色成品上、下蓋各為2,169 個、1,194個;「上次」(未註明日期)退回上、下蓋各 為5,000個(有部分已溶掉報廢),且上開紀錄均未加註 「有爭議」等字樣,總計上、下蓋各為7,169個、6,194個 ,有該電子郵件影本為證(見原審卷69至70頁),並為義 特公司所不爭執。則陳蘇明既於上開郵件內自陳義特公司 所退回貨品數量,且分別註記有無爭議,則就陳蘇明未加 註「有爭議」部分之退貨,應屬可採。
⒊至於上開郵件中另有記載關於96年8月1日起至97年2月25 日止累計出貨至ASUS(即華碩公司)數量,合計上、下蓋 各為5,564個、6,063個等文字,雖未載明「有爭議」,而 經陳蘇明列入不良品及報廢品之分析;並有若干經華碩公 司驗收不合格之貨品,而經陳蘇明載明「有爭議」,有該 郵件影本可按(見原審卷第70頁)。經查該等貨品既經義 特公司交付華碩公司,且義特公司之加工廠商非僅兆震公 司,尚有訴外人明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為兩造所 不爭執,則該等不良品及報廢品之數量,不能認為即屬兆 震公司退回義特公司之貨品,併予敘明。
⒋且證人林宜楓即兆震公司於97年4月間之業務員亦於本院 到庭結證稱:因義特公司未正常付款,故伊寫電子郵件給 義特公司法定代理人陳蘇明陳蘇明復回信給伊如上開電 子郵件所示。當時因為義特公司有交貨壓力,所以拜託兆 震公司幫忙早日生產。但義特公司認為交付兆震公司之材 料數量並未核對清楚,因此應收帳款有問題。兆震公司則 認為,義特公司不應該因為其交付之素材數量不符而拒絕 付款。雙方就未開立退貨單的數量就是透過上開郵件討論 ,是指兆震公司退給義特公司,並非訴外人華碩公司退給 義特公司。退貨卻未開立退貨單之原因,在於有的不良的 狀況沒有辦法分類,有的是因為兆震公司的脆盤不夠或是 脆盤壞掉,所以無法以脆盤裝不良品來統計等語,有準備



程序筆錄可證(見本院卷二第2至3頁)。則據此足證陳蘇 明於上開電子郵件所載關於未開立退貨單之退貨部分,就 並未加註「有爭議」者之記載,應屬實在。
⒌又兆震公司寄發上開郵件之主要目的在於請款,義特公司 則對於應付款項金額有爭執,業經證人林宜楓證稱如上述 ,則兩造於談判磋商應付款項時,勢必論及計算帳款之標 準,包括兆震公司退貨數量、交付產品是否達到良率要求 等事項,因此自不能以該郵件內尚論及良率問題,即認為 該郵件不足以據以為退貨數量之認定。此外義特公司就貨 品進出之記載管理並非完善,曾因急於出貨予訴外人華碩 公司,來不及清點數量,就由義特公司負責人或送貨司機 簽收出貨單;義特公司復自陳曾開立單據載明退貨,但真 正意義則為兆震公司未完成加工程序,故退貨予兆震公司 再行加工,並非義特公司簽收兆震公司之退貨等情,均如 前述。則據此足證義特公司確實因急於出貨,以致於關於 貨品進出之管理並非精確,而發生本件糾紛,因此自不得 因兩造間關於進出貨之管理雖以單據處理為原則,即認為 不可能以電子郵件處理退貨問題。從而義特公司主張:上 開郵件爭議甚大,且僅是處理良品率問題,不能據以認定 無退貨單之退貨數量云云,即不足採。至於義特公司又主 張:兆震公司以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如脆盤壞掉或不夠, 而未統計退貨數量並開立退貨單,即應由兆震公司負擔無 法證明退貨數量之風險云云。惟義特公司法定代理人陳蘇 明既已於上開電子郵件內記明無爭議之退貨數量,有如前 述,則本件即應依該項數據認定兆震公司退貨數量。 ⒍從而兆震公司退回義特公司之不良品及報廢品,有退貨單 者為8,075個(含上蓋4,488個、下蓋3,587個),無退貨 單者為1萬3,363個(含上蓋7,169個、下蓋6,194個),總 計2萬1,438個(上蓋1萬1,657個、下蓋9,781個)。 ㈣兆震公司應完成而未完成之音效卡總數若干? 綜上,義特公司自96年9月起至97年5月間,陸續交付予兆震 公司進行烤漆代工之音效卡總數為6萬1,377個(含上蓋3萬 512個、下蓋3萬865個),已如前述。而扣除兆震公司已退 回義特公司之不良產品素材及報廢品總數2萬1,438個(上蓋 1萬1,657個、下蓋9,781個)後,兆震公司依約應完成烤漆 代工之數量,總計3萬9,939個(61,377-21,438=39,939, 含上蓋1萬8,855個、下蓋2萬1,084個)。惟兆震公司已完工 交貨予義特公司之數量總計為2萬8,906個(含上蓋1萬6,343 個,下蓋1萬2,563個),故兆震公司應完成而未完成之音效 卡上、下蓋總數為1萬1,033個(39,939-28,906=11,033,



含上蓋2,512個、下蓋8,521個)。
㈤義特公司得否請求兆震公司賠償損害?金額若干? 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 229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義特公司已於97年12月2 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兆震公司,限其於文到7日內依約交付 代工產品,而兆震公司已於97年12月3日收受該函件,有 存證信函暨回執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23至25頁),並為 兆震公司所不爭執。而兆震公司既尚應交付加工完成之音 效卡上、下蓋總數1萬1,033個,惟迄今並未交付,則依上 說明,自應負遲延之責任。從而義特公司請求兆震公司賠 償因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並加計自催告期限屆滿之翌日 即97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
⒉經查義特公司主張:依華碩公司於96年9月21日之訂購單 所示,義特公司出賣系爭音效卡上、下蓋予訴外人華碩公 司之價格分別為美金3.47元、4.08元,有該訂購單影本為 證(見本院卷一第214頁),經折算新臺幣(下同)分別 為115元、136元。而上、下蓋之單價成本(含烤漆)分別 為63.82元、67.78元,有書狀可按(見原審卷第61頁), 且兆震公司並不爭執該項成本價格。故義特公司可得利益 分別應為上蓋部分51.18元(115-63.82=51.18)、下蓋 部分68.22元(136-67.78=68.22)。惟義特公司僅主張 上蓋部分利益51元,有辯論意旨狀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6 頁),則自僅以51元為計算標準。從而兆震公司未依約交 付加工完成之音效卡上蓋2,512個、下蓋8,521個,致義特 公司不能按預定計劃出賣該等貨品予華碩公司,而喪失可 得預期之利益,應為上蓋部分12萬8,112元(51×2,512= 128,112),下蓋58萬1,303元(68.22×8,521=581,303 ,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70萬9,415元(128,112+ 581,303=709,415)。
⒊義特公司雖又主張:兆震公司未依約交付加工完成之音效 卡上、下蓋,因此造成義特公司受有上開前置加工成本之 損害,而系爭音效卡上、下蓋商品之成本單價各為29.9元 ,下蓋成本單價為28.7元(原判決誤繕為33.2元)云云, 並提出各工段作業流程圖、各流程代工費用之統一發票影 本為證(見原審卷第90至96頁)。惟義特公司既主張係因 兆震公司遲延給付而受有損害,並非因上、下蓋滅失以致 於兆震公司給付不能而受損害;則兆震公司之給付既仍為 可能,故義特公司除得請求兆震公司賠償因遲延給付而生



之損害外(即前述不能出賣貨品予華碩公司之所失利益) ,尚得依約請求兆震公司交付上、下蓋。亦即兆震公司於 遲延中之給付,應包括原來之給付及遲延賠償,始得謂為 依債務本旨所為之給付;因此所謂遲延損害,當然不包括 所謂前置加工成本之損害。是義特公司此部分主張,即屬 無據。
㈥兆震公司得否以義特公司尚未給付30萬8,912元承攬報酬為 由而主張抵銷?
⒈兆震公司又辯稱:該公司已完成本件音效卡上、下蓋加工 烤漆工作,但義特公司尚有部分承攬報酬未給付,自96年 8月起至97年2月止共25萬4,182元;且至97年4月止,義特 公司另應給付97年4月份10萬5,292元之報酬,惟因兩造同 意就97年1月部份給予5萬562元之折讓,故義特公司尚應 給付30萬8,912元,則兆震公司自得主張與上開損害賠償 債務互為抵銷云云,並提出兩造間往來之電子郵件、未付 款明細表、未付款發票及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影本為證( 見原審卷第72頁、本院卷一第197至203頁)。 ⒉惟義特公司則否認之,主張兆震公司尚有上、下蓋各1萬 3,051個、1萬5,508個未交付,尚未完成工作,自無權請 求給付報酬;義特公司僅於兆震公司交付足額之音效卡上 、下蓋之同時,始負有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等語。 ⒊經查本件兆震公司已完工並交付之音效卡上、下蓋分別為 1萬6,343個、1萬2,563個(總計2萬8,906個),應完成而 未完成之上、下蓋則分別為2,512個、8,521個(總計1 萬 1,033個),均如前述。而兆震公司就上、下蓋加工之承 攬報酬各為28.42元與32.38元,有統一發票影本可按(見 本院卷第198頁)。則兆震公司已完成工作而得請求義特 公司給付之報酬為87萬1,258元(計算式:上蓋28.42元× 16,343個+下蓋32.38元×12,563個=871,258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又依兆震公司所自陳,義特公司已給付報酬 39萬9,066元,有未付款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7頁 )。則兆震公司尚得請求義特公司給付報酬47萬2,192元 (計算式:871,258-399,066=472,192)。 ⒋從而兆震公司雖應給付義特公司損害賠償70萬9,415元, 惟因義特公司尚應給付兆震公司承攬報酬47萬2,192元, 則兆震公司於該47萬2,192元範圍內之30萬8,912元為抵銷 抗辯即屬有據,是兆震公司僅應給付義特公司40萬0,503 元(計算式:709,415-308,912=400,503)。五、綜上所述,義特公司請求兆震公司給付40萬0,503元本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審失察遽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兆震公司敗訴之 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兆震公司上訴意旨就 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應予准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 審判命兆震公司給付,並依據義特公司聲請為准假執行之宣 告,核無違誤。義特公司上訴意旨請求增加給付,並非正當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兆震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義特公司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 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邱 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兆震公司不得上訴。
義特公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艷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義特公司所提出之送貨單據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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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 記載數量 │
│號│ 單據日期 │ 開立公司及單據種類 ├───┬───┤
│ │ │ │上蓋 │下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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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年9 月17日│明通(飈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送貨單│ │129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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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6年10月 4日│佶能有限公司出貨單 │284 │3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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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6年12月31日│佶能有限公司出貨單 │232 │101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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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7年1 月15日│佶能有限公司出貨單 │14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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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7年1 月28日│佶能有限公司出貨單 │37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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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7年2 月19日│佶能有限公司出貨單 │822 │2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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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97年2 月25日│佶能有限公司出貨單 │122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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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7年4 月1 日│義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87 │24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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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7年5 月6 日│義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828 │385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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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道歉啟事
緣本公司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起,承接義特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之供料代工產品,因技術問題無法依約順利完成交付產品 ,致使義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亦無法依約交付產品給客戶,造 成義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商譽及財產上之損失,本公司深感歉 意,特此公開登報道歉。
此致
義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兆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長:許棋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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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義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明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兆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佶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