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99年度,1173號
TPHV,99,上,1173,201106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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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1173號
上 訴 人即
附帶被上訴人 方長進
訴 訟代理人 蕭佳灶律師
被 上訴人即
附 帶上訴人 沈玉英
訴 訟代理人 張玉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9月10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5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則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00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主文第三項之訴部分,暨附帶上訴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應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起至遷讓、返還門牌號碼台北市○○○路三九九巷二十一號三樓之四之房屋予附帶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附帶上訴人新台幣陸仟參佰陸拾玖元。
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費用,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餘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下稱被上訴人) 起訴主張:伊自民 國 (下同) 91年1月23日起為門牌號碼臺北市○○○路399巷 21號3樓之4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下稱上訴人)於91年1月29日向伊承租系爭房屋 ,並表示每月租金新臺幣 (下同)23,000 元會匯至伊遠東國 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商銀)襄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0 帳戶(下稱房貸帳戶)內,與伊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而 伊於94年1 月10日以台北北門郵局第91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 人終止租約,並給予1個月搬遷時間,要求上訴人於94年2月 12日前遷離以收回自住,惟上訴人拒不遷離,伊乃再以起訴 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起訴狀繕本已於95年 3月15日送達上訴人,故兩造間租賃契約已於95年3月15日合 法終止,伊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 遷讓返還伊。又,上訴人自91年1月29日起至95年3月15日止 之租賃期間僅給付租金計200,693元,尚積欠租金937,807元 。且上訴人於租約終止後,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獲得 相當於租金之使用利益,使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等情,



爰依租賃契約及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 人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伊,並給付伊租金937,807 元,及自 96年3月2日綜合辯論意旨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3 月16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予伊之日 止,按月給付伊23,000元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伊自76年起即居住並設籍於系爭房屋,系爭房 屋為伊所有,嗣於89年借名登記在訴外人王寶珠名下,90年 12月底伊為改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經通知王寶珠終止 借名登記關係,並授權由伊代理王寶珠與被上訴人於91年1 月9日書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再於91年1月23日改借名登記 在被上訴人名下,惟系爭房屋仍由伊管理、使用、收益至今 。是以,伊為系爭房屋真正所有權人,被上訴人請求伊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為無理由。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屬借名登記關 係,自始未有租賃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向伊請求給付租金, 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被上訴人,而駁回被 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補陳:伊 代理訴外人王寶珠於91年1月9日與被上訴人書立系爭房屋及 坐落基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所隱藏之他項法律行為,乃借名 登記關係,伊爰以99年11月22日民事上訴理由2 狀繕本之送 達,作為終止該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系爭房屋及坐落 基地之借名登記關係,既經伊終止,系爭房屋及坐落基地即 應回復伊所有,被上訴人請求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自為無 理由。縱認系爭房屋及坐落基地買賣契約有效成立,被上訴 人就約定買賣價金505 萬元並未交付或未交付完畢,依民法 第264條第1項規定,伊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等語,且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於本院 補陳:上訴人於本院提出同時履行抗辯,為新的攻擊防禦方 法,不應准許。又,系爭房屋買賣契約記載價金為505 萬元 ,係為配合銀行貸款而提高,實際成交價格應為370 萬元。 伊並未積欠買賣價金,且上訴人並非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之當 事人,依法即無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之餘地。縱認伊尚有尾款 135 萬元未付,及上訴人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因上訴人尚 積欠伊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至100年3月5日止) 計 2,317,807元,及540萬元,伊自得主張抵銷等語,並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另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並於本院補陳:伊 多次以存證信函表明須收回自住,請上訴人須返還系爭房屋 和清償其積欠之租金,此分別有94年1 月10日台北北門郵局



第91號存證信函及94年12月26日士林中正路郵局第1895號存 證信函可稽,原審以伊未曾向上訴人催討租金,亦未曾向上 訴人請求返還系爭房屋為由,認定兩造已默示合意成立不定 期使用借貸關係,實屬有誤。且縱認兩造間有默示合意成立 不定期使用借貸關係,惟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不定期 之使用借貸,得隨時請求返還,故伊既已發函請求上訴人返 還系爭房屋,上訴人依法即應返還,上訴人自收到上開存證 信函後,即屬無權占有。又,縱認伊主張每月租金23,000元 乙節,尚無足採,依土地法第97條規定,伊自95年3 月16日 起至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至少得請求上訴人按月給 付9,099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 且附帶上訴聲明 為:㈠原判決駁回下述第二、三項不利於附帶上訴人之部分 廢棄。㈡附帶被上訴人應給付附帶上訴人937,807元, 及自 96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附帶被上 訴人應自95年3 月1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附帶上訴人 之日止,按月給付附帶上訴人23,000元。㈣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上訴人答辯聲明: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代理訴外人王寶珠於91年1月9日與被上訴人書立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約定被上訴人以總價505萬元購買王寶珠所 有之系爭房屋,並於91年1月23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 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㈡被上訴人以系爭房屋為擔保品,於91年1 月22日向遠東商銀 襄陽分行貸款370萬元,其中350萬元為中、長期擔保借款, 借款期間自91年1月29日起至111年1 月29日止,其餘20萬元 以金融卡透支方式借款,透支期間自91年1月29日起至92年1 月29日止,而此貸款並用以代償系爭房屋原在台新銀行南京 東路分行之貸款2,905,681元, 另以遠東商銀襄陽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0 帳戶為清償房貸之帳戶,且簽訂房屋抵押 貸款契約書、不動產使用狀況同意書、撥款代償暨扣繳委託 書、本票、授權書各1件。
㈢被上訴人於91年1 月29日即將遠東商銀襄陽分行上開房貸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交付上訴人。
㈣系爭房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於91年12月2日前均由上訴人 持有。
㈤被上訴人於91年12月2日書立借據1紙,內容記載:「茲向方 長進借建築物及土地所有權狀各壹份,沈玉英保證於民國92 年1月1日前歸還,本房屋確為方長進所有」,並由被上訴人 簽名捺印。
五、系爭房地原為上訴人所有,借名登記於王寶珠名下:



㈠按「我國民間有基於特定目的,由當事人僅約定一方將自己 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 方則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而為所謂借名登記契約。因該 等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並非使登記名義人管理或處分該財產 。又因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 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借 名登記契約固非法定要式契約,惟若當事人間並未訂立書面 契約以保留證據,則借名人僅得就客觀事實舉證,例如何人 出資、何人使用收益系爭財產並繳納稅捐及費用,何人執有 該財產之證明文件如所有權狀等,以證明其與登記名義人間 確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存在,且登記名義人就其僅享所有權之 登記,卻任令他人無償用益該財產,並由該他人持有財產證 明文件等異於常態之事實,無法提出合理可信之說明者,則 依民事訴訟法第282 條規定,即應推定雙方之間有借名登記 之合意。借名登記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 ,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 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 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990 號判決參照)。
㈡系爭房屋原為上訴人所有,於89年3 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 移轉登記在訴外人王寶珠名下,惟仍由上訴人管理、使用、 收益,此業經證人王寶珠證稱:「89年的時候,上訴人把房 屋登記在我的名下,其他的事情我都不清楚,是他姐姐即方 明月請我幫忙,我不清楚為何要登記在我的名下,稅捐如何 處理我不清楚,我只有同意讓上訴人登記而已,權狀都是上 訴人保管」、「系爭台北市○○○路399巷21號3樓之4 房子 ,89年時上訴人以我當人頭登記的,因為我與上訴人的姊姊 是好朋友,所以上訴人以我為人頭登記,我沒有收取報酬, 房子是上訴人居住使用,在90年12月底間,上訴人到我家, 告訴我要與我終止借人頭登記關係,並稱他已找到一位沈小 姐(即被上訴人),她同意以她名義去遠東銀行辦理房屋貸 款,並要我同意授權他,由他與沈小姐訂立契約,兩造訂約 內容為何、是否有買賣關係及有無支付價金,我都不知道, 我不認識被上訴人,也沒有與她見過面」等語屬實,並有臺 北市○○區○○段3小段350建號建物《異動索引》、建物登 記謄本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㈠第122-123頁、本院卷㈠第209 -210頁、原審卷㈠第262-265頁 ),足認系爭房屋於移轉被 上訴人前為上訴人所有,借名登記在證人王寶珠名下。六、上訴人不能證明兩造間關於系爭房屋之移轉,屬借名登記關 係:




㈠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 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 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 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 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 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 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 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 ,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613號 判決參照)。
㈡依證人黃彩蓮證稱:「林森北路的案件是我經手的,方先生 (即上訴人)簽約之前幾天打電話給我說他林森北路的房屋 要賣掉,要簽約,我就準備好買賣契約書到現場簽約,我有 調謄本的習慣,我問王寶珠的事情,方先生說他跟王寶珠是 朋友,他說房屋事實上是他的,只是名字是王小姐的,又說 王小姐不能來,所以就代替他來簽約,王寶珠的名字是方先 生簽的,我把契約書寫好,簽約時沈小姐(即被上訴人)有 來簽名蓋章,我記得當天契約書是複寫的一式三份,沒有另 外再寫其他的契約,我拿一份,買賣雙方各拿一份,私契因 為事務所搬遷2次,所以已經遺失,印象中價金好像是500萬 元,貸款是要貸370萬元,當天有說頭款多少錢, 但是沒有 付款,付款通常都是頭款再加上貸款二個部分。契約、規費 因為方先生說全部他來處理,所以我就跟方先生拿,本件沒 有增值稅。方先生並沒有說為何要把房屋賣給沈小姐,我也 沒有問,貸款是我辦理的,是方先生通知我遠東銀行可以貸 款,銀行有一定的程序,銀行跟沈小姐完成對保之後,銀行 通知我,我就請助理去跟銀行一位先生拿設定的文件,中間 有一個代償的手續,剩下的款項就在簿子裡面,我是把權狀 正本、稅單交給方先生,我沒有接觸到鑰匙,我都沒有跟沈 小姐聯絡」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23頁反面-第125頁)。 查 ,上開證人為辦理過戶手續之代書,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 所為之證言無偏頗之虞,證言當屬可信,依其證言可知,上 訴人當時係代理王寶珠出售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而非借名 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
㈢被上訴人於91年1 月22日與遠東銀行簽訂房屋抵押貸款契約 書,並指定遠東銀行之戶名為被上訴人,帳號000000000000 0-0 號為每月繳款帳戶,依遠東銀行房屋抵押貸款契約書等 資料,被上訴人以系爭房屋抵押貸款350萬元, 以金融卡透 支信貸20萬元,共貸款370萬元, 並委託遠東銀行代償原向 台新銀行南京東路分行至91年1月29日之貸款餘額2,905,681



元本息(實際轉帳支出2,905,731元 ),被上訴人並簽發發 票日91年1月22日,金額370萬元之本票予遠東銀行,此有遠 東國際商業銀行95年7月20日(95)遠銀消營字第271號函及其 附件房屋抵押貸款契約書等資料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㈡第11 -35頁)。上開情形與證人黃彩蓮證述之情形大致相符, 苟 上訴人係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名下,何以由被上訴人簽發本 票,甚至以自己名義辦理金融卡透支信貸,而上訴人就本票 、信貸借款均未予以被上訴人保障,足見上訴人抗辯移轉屬 借名登記,並非真正。
㈣上開遠東銀行貸款之繳納係由被上訴人指定帳號0000000000 000-0 號,戶名:沈玉英為每月繳款帳戶,有遠東國際商業 銀行自91年1月29日起至95年6月30日止之存摺往來明細分戶 帳等資料在卷(見原審卷㈡第36-61頁)。 而帳戶內雖有部 分款項如91年3 月22日匯款存入2萬元、91年5月31日匯款存 入2萬5千元,92年4月10匯款存入22,000元、92年9月12日匯 款存入21,000元、92年9月24日匯款存入21,794元、 92年10 月1 日匯款存入20,800元、92年11月14日匯款存入23,000元 、92年12月1 日匯款存入23,000元、92年12月30日匯款存入 23,000元、93年2月4日存入23,000元係由上訴人所為,亦僅 能證明兩造間有金錢往來關係,不足以證明係上訴人因借名 登記關係而繳納貸款之行為。而其餘非上訴人匯款存入之存 款部分,依證人即遠東銀行台北襄陽分行行員黃秀貞證稱: 「92年6 月26日存入憑條不是我寫的,但上面的章是我的, 是在我的櫃台辦理,每次有繳款都是被上訴人來辦理的,我 常常幫被上訴人辦理存款、提款等業務,所以有認識,從我 91年進入遠東銀行台北襄陽分行,被上訴人就是我們銀行的 客戶,92年6 月26日存入憑條當天是被上訴人來辦理存入手 續,我記得我經手的被上訴人名義的存入憑條、取款條,都 是被上訴人親自到櫃辦理」等語(見原審卷㈤第371-372 頁 ),該證人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所為之證言無偏頗之虞, 證言當屬可信,足見貸款帳戶內之存款是被上訴人所存入, 故上訴人抗辯為其所存入自無足取。
㈤另,依證人李蓮淑證稱:「我是在遠東商銀任職,我只有看 過被上訴人,沒有看過上訴人,系爭房屋貸款是由我經手, 但是我是負責前半段,在逾期五天到六十天間,我有負責催 收的經過,92年8月1日時案子到我手上的時候,我第一次催 繳,當時我是先打被上訴人的電話請他來繳貸款,被上訴人 請我打電話給上訴人,說上訴人有欠他錢,所以請上訴人請 他繳貸款,我就打電話給上訴人,第一次是用留言的方式, 跟上訴人說被上訴人的房貸已經逾期,什麼時候應該繳錢,



請你們趕快繳錢。之後我又再打電話給被上訴人,跟被上訴 人說沒有聯絡上上訴人,只有留言。隔了一段時間後,我又 打電話給被上訴人,通知他趕快來繳錢,被上訴人跟我說他 跟上訴人有債務糾紛,我有再跟上訴人聯絡,『上訴人跟我 說房屋要還給被上訴人』,要請被上訴人點交,點交之後會 把二個月的欠款繳清,我就再打電話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 說上訴人的話不可信,之後我又再打電話給上訴人,上訴人 跟我說他跟被上訴人在開偵查庭,等偵查庭開完之後再說, 之後我又打電話給上訴人,上訴人說他被人恐嚇,不要一直 打電話,後來我就沒有再打電話給上訴人。第二次是在93年 2 月3日之後案件又進來,是到93年3月26日,那時已經超過 六十天,所以案件就不是我負責。因為被上訴人的房貸有20 萬元是動用循環貸款,要先把20萬元的部分還清後,剩下的 金額才會去清償貸款的部分,上訴人有繳一筆款項進來,因 為要先清償20萬元循環動用的部分,所以沒有清償房貸,我 有跟上訴人解釋這個情形」、證人邱福祥證稱:「我在遠東 商銀,擔任催收,認識被上訴人,李小姐(即證人李蓮淑) 案件是我接手,我有跟上訴人通過一次電話,上訴人有說如 果房屋要送拍的話,要告訴他,他說他會去法院競標,我接 手後,我請被上訴人繳房貸,被上訴人跟我說貸款是上訴人 在處理,但是我告訴被上訴人是借款人,沒有道理去找上訴 人,所以都是跟被上訴人聯絡,但是被上訴人沒有意願處理 ,直到我說房屋會送拍,起先被上訴人還是不願意繳,我有 把上訴人說的話告訴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後來有來繳款,是 『她本人來繳款』,之後就結案了」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6 0-162頁), 亦僅能證明兩造間有債務糾紛,且最後去繳納 貸款之人為被上訴人,不足以證明係借名登記關係。上開證 人與兩造亦無利害關係,所為之證言無偏頗之虞,證言當屬 可信。
㈥系爭買賣契約第5 條已約定:「土地增值稅由乙方(即王寶 珠)負擔;契稅、登記規費、印花稅由甲方(即被上訴人) 負擔;地價稅、房屋稅、水電瓦斯費、電話費、管理費等及 其他必要應繳費用至交屋日止,由上訴人負擔,翌日起由被 上訴人負擔,雙方同意於尾款交付時結清;登記代理人代辦 費由被上訴人負擔,他項權利塗銷登記代辦費由王寶珠負擔 ;簽約費由雙方共同負擔;王寶珠應負擔之稅費,被上訴人 得先行代墊,並自付款內扣除」(見原審卷㈡第28頁),足 見兩造間就上開費用之負擔已有所約定,多支出費用之一方 ,可於尾款交付時結清,則證人黃彩蓮上開證稱:「契約、 規費因為方先生說全部他來處理,所以我就跟方先生拿」等



語,僅係證明支付契約、規費款項之人,並不足以證明「借 名登記」之事實,故上訴人以該證言抗辯有「借名登記」之 事實云云,自無足取。
㈦又證人盧娟證稱:「我與上訴人是鄰居,我85年搬入就認識 上訴人,不認識被上訴人,今年5 月時,上訴人請我作證時 ,告訴我兩造有糾紛的事,我在社區擔任的職務是管理委員 會的委員,本來不知道系爭房子有與他人買賣、出租之事, 要來作證前我去管委會詢問,管委會表示系爭房子都是上訴 人所有(應住戶之意思),我們社區管理很嚴格,如果有出 租都會有登記」、證人孫冰證稱:「我從74年起是系爭房屋 社區的管理員,我不認識被上訴人,今年5 月,上訴人要請 我作證,才告訴我兩造有糾紛的事,我不知道系爭房子有與 他人買賣、出租之事我作住戶登記表時是登記住戶」等語( 見原審卷㈤第372-374頁), 並提出社區管委會住戶方長進盧娟登記表(見原審卷㈥第134-136頁 )及上訴人提出之 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瓦斯表保證金退款申請書、電信 費帳單、證明書、瓦斯費通知單、管理費繳費單、水費收據 (通知單)、電費通知及收據、春暉新大樓管理費收繳明細表 (見原審卷㈢第184-191頁、第256-257頁、原審卷㈤第292- 296頁、原審卷㈥第31-37頁),均只能證明系爭房屋之住戶 及繳納費用之人,亦不足以證明「借名登記」之事實。 ㈧上訴人原已借名於登記於訴外人王寶珠,與王寶珠間並無任 何交惡之情事,業經王寶珠證明屬實(見原審卷㈠第122-12 3頁、本院卷㈠第209-210頁、原審卷㈠第262-265頁), 常 情上,上訴人並無變更借名登記之人,再行額外支出辦理登 記所需規費及其他費用之必要,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為何 須要變更原借名登記之情事,故上訴人抗辯兩造間為借名登 記與常情不符。
㈨依證人黃彩蓮上開證稱:「契約、規費因為上訴人說全部他 來處理,所以我就跟上訴人拿,貸款是我辦理的,是上訴人 通知我遠東銀行可以貸款,銀行有一定的程序,銀行跟被上 訴人完成對保之後,銀行通知我,我就請助理去跟銀行一位 先生拿設定的文件,中間有一個代償的手續,剩下的款項就 在簿子裡面,我是把權狀正本、稅單交給上訴人」等語(見 原審卷㈠第123頁反面-第125頁), 足見上訴人於辦理貸款 程序後已自代書處持有系爭房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雖被 上訴人於91年12月2 日書立借據,其內容載明:「茲向方長 進(即上訴人)借建築物及土地所有權狀各1份,沈玉英( 即被上訴人)保證於92年1月1日前歸還,本房屋確為上訴人 所有」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83頁)。 惟,苟系爭房屋為上



訴人所有,常情上應於移轉登記時,即書立契約書俾資證明 ,何以於距移轉登記之91年1 月23日後10月之久,始由被上 訴人書立借據並載明:「本房屋確為上訴人所有」等語,足 見該借據僅係因被上訴人需要權狀而向上訴人索回,為上訴 人所拒,被上訴人始寫下上開用語,此外參酌證人李蓮淑證 稱:「上訴人表示要將房屋還給被上訴人,要請被上訴人點 交」等語,及被上訴人繳納貸款之事實,故借據上雖載明: 「本房屋確為上訴人所有」等語,仍不足以證明系爭房屋係 借名登記關係。至於被上訴人主張係因上訴人脅迫下所書立 ,且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姐姐沈玉珍亦證稱:「在上訴人告我 們姊妹詐欺時,有聽到檢事官問過這張借據的事,被上訴人 跟我說房子是她買的,她不敢跟家人說有買這房子,上訴人 表示要幫被上訴人保管系爭房屋權狀,被上訴人當時向我表 示整個事情的經過,並告知上訴人強迫他書寫借據及按指印 。被上訴人要拿系爭房屋權狀,因為她怕上訴人拿權狀去設 定第二順位抵押權,當時上訴人要她寫下借據才願意還權狀 。我當時沒有問上訴人如何脅迫,只知道上訴人口述借據內 容給被上訴人寫,並強拉她的手去按指印」等語(見原審卷 ㈢第300頁反面-第302頁反面)。 惟,證人之證言係經被上 訴人轉述而來,證據力薄弱,且被上訴人就被脅迫而書立之 事實,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被上訴人主張受脅迫而書立 自無足取。
㈩被上訴人否認有委託上訴人借用葉方明月帳戶買賣股票之情 事,另案中上訴人亦已證稱其借用葉方明月第一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長春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 之帳戶及康和證券 股票帳戶買賣股票,茲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確有使 用葉方明月帳戶操作股票之事實,則其抗辯被上訴人於91年 1 月初委託其借用姐姐葉方明月帳戶買賣股票,被上訴人匯 入上開房貸帳戶之款項,係為清償向上訴人所借之股票交割 款項云云,亦非可取。另被上訴人之姐姐沈玉珍曾於91年2 月7 日匯入695,000元至上開房貸帳戶,為上訴人所不否認, 上訴人雖抗辯匯款原因係被上訴人委託其代為操作股票,並 借用葉方明月帳戶買賣股票,該款項係為支應被上訴人購買 股票之股款云云,然上訴人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 調偵字第63號係稱被上訴人借給上訴人之款項,前後陳述不 一,無法採信。
上訴人雖自王寶珠為登記名義人時即在系爭房屋設籍,然被 上訴人買受後並未直接占有系爭房屋,兩造當時又為男女朋 友關係,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繼續設籍,亦為人之常情,尚 難以此設籍之事證明系爭房屋為上訴人所有。




綜上,上訴人就兩造間關於系爭房地之移轉為借名登記乙事 ,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上訴人所為借名關係之抗辯,自無 足取。
七、上訴人無權就訴外人王寶珠與被上訴人間之買賣契約行使同 時履行抗辯權:
㈠系爭房屋之買賣總價金為505 萬元,並非如被上訴人主張之 370 萬元,有買賣契約書及貸款資料在卷可按可稽(見原審 卷㈡第27頁),且證人即代書黃彩蓮亦證稱:「印象中價金 好像是500萬元,貸款是要貸370萬元」等語,其所為證言核 與買賣契約及貸款資料相符,堪信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屋之買 賣總價金為505 萬元,即屬可取,故被上訴人主張其與王寶 珠就系爭房屋之實際成交價格為370 萬元,因貸款因素製作 書面契約時將成交價格記載為505 萬元云云,自不足取,則 被上訴人尚有135萬元未給付王寶珠(計算式:505-370=13 5)。
㈡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 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參照)。查上訴人與訴外 人王寶珠間就系爭房屋雖係借名關係,為上訴人所自認,並 經證人王寶珠證明屬實,已如上述,惟借名契約性質上屬債 權契約,上訴人雖為真正所有權人,惟就王寶珠與被上訴人 所訂立之買賣契約,上訴人並不因而成為契約當事人,上訴 人既非當事人,自無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則上訴人以王 寶珠與被上訴人間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價金未給付完畢為 由,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自無足取。
八、被上訴人不能證明兩造間有租賃關係:
㈠租賃,乃特定當事人間所締結之債權契約,對於契約必要之 點,即租金與標的物之意思表示必須一致,否則其契約即難 謂已成立;租賃與使用借貸均係將物交付他人使用,其區別 主要在於使用人是否支付代價予交付人,故如土地所有人將 土地交付他人使用,僅由使用人負擔於收受稅單後代為繳納 稅捐,並非以之為使用土地之代價者,仍屬無償之使用借貸 ,即所謂附負擔之使用借貸。(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676 號、86年台上字第1286號判決參照)。
㈡查,上訴人否認兩造間有租賃關係,被上訴人就此積極之事 實即應負舉證責任;上訴人固於92年3月至95年6月止,曾先 後匯款共計177,594 元至上開房貸帳戶內,為被上訴人所不 否認,然上開匯款每次匯款金額並非固定整數,核與定額給 付之租金性質不同,難認為租金之給付,況上訴人未再匯款 至上開房貸帳戶後,被上訴人未曾向上訴人催討租金,亦未 曾向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房屋,仍由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房



屋多年,與一般租賃常情不合,而兩造當初為男女朋友關係 ,為被上訴人所自認,則系爭房屋應係被上訴人買受後,同 意上訴人繼續使用,並由上訴人支付電信費、瓦斯費、管理 費、水費、電費,較符合常情,此外被上訴人就兩造間有租 賃關係,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1 年1 月29日向伊承租系爭房屋,每月租金23,000元,與伊成 立不定期租賃關係云云,自無足取。
九、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請求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參照)。「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 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 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占有人所 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房屋與 其所坐落之基地,固屬各自獨立之不動產,各得為獨立交易 之客體;惟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分離而存在,使用房屋必 須使用其基地,兩者結合而為一體使用,方符合當事人間之 利益及社會公益」(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96 年台上字第177號參照)。
㈡按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並未成立租賃關係,系爭房屋由上訴人 占有、使用中,被上訴人既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請求上訴人 返還,上訴人並已於95年3 月15日收受(見原審卷㈠第32頁 )。上訴人復無法提出證據證明其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權源, 自屬無權占有,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自屬有據。
㈢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土地 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 為其申 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屋 95年評定現值為605,200元(按起訴時94年評定現值為612,8 00元【見原審卷㈠第25頁】,然被上訴人請求依95年計算) ,有房屋稅繳款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㈡第48頁), 其土地 未申報價值,為被上訴人所自認(見本院卷㈡第47頁),應 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以公告地價80% 為申報地價, 系爭土地95年每平方公尺公告地價為77,556元,有臺北市○ ○區○○段3小段921地號公告地價及公告現值表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㈡第53頁),則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2,045元(77 ,556元×80%=62,045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 本院斟酌



系爭房屋坐落臺北市○○○路399巷巷內,建物於73年9月27 日辦理第一次登記(見原審卷㈠第10-11頁土地、 建物所有 權狀),屋齡已27年有餘,屬商業用,機能尚佳等情,認上 訴人使用系爭房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每年租金以不超 過系爭房地申報總價額年息7%為當。故,被上訴人得請求上 訴人自95年3月16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6,369元{計算式:(房屋現值605,200 元+基地面積7,059平方公尺×基地持分100/90000×95年申 報現值62,045元)×7%÷12月=6,369元},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所據,不予准許。
十、綜上所述,上訴人無占有系爭房屋之權源,被上訴人依民法 第767 條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即屬有據。又, 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即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之情事,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79 條 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所受之利益,即自95年3 月16日起, 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6,36 9元,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所據,不予准許。另兩造就系 爭房屋並未成立租賃契約,亦無每月租金23,000元之合意, 故被上訴人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租金93 7,807元本息,不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之遷讓、 返 還系爭房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無不合,上訴人 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其上訴;另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之給付租金937,807 元 本息及自95年3 月1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超過6369元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亦無不合, 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同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再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之按 月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6,369元部分, 為被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尚有未合,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3 項 所示。
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經審酌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附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 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 、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黃國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方長進不得上訴。
附帶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明俐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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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