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99年度,1014號
TPHV,99,上,1014,2011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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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1014號
上 訴 人 互助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志偉
訴訟代理人 林達傑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教倫律師
被 上訴人 大衛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許宇揚
訴訟代理人 林契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
年7月15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0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將被上訴人名稱誤植為「頂好大衛營 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嗣於準備書一狀更正為「大衛營公 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見原審卷第48頁);惟原審判決書之當 事人欄仍誤繕為「頂好大衛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自應 由本院於判決書逕予更正。
二、本件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游清芳,嗣於民國(下同)99 年 8月27日變更為許宇揚,有被上訴人第十六屆委員會第一 次臨時會會議記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並經其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1頁至42頁),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基隆市○○區○○段 683地號土地上、門 牌號碼基隆市○○○街2巷9號底四層,總面積3,359.03平方 公尺建物(建號:2698,下稱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萬分之 1160,前經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 國信託銀行)參與原法院執行處93年度執字第2936號強制執 行事件拍賣程序,連同基隆市○○○街2巷9號底3層(建號: 2694)、底3層之1(建號:2695)、底3層之2(建號:2696) 之 不動產暨坐落之土地,一併承受拍賣標的;嗣中國信託銀行 將上開建物及土地移轉登記予伊所有,伊已於95年 1月24日 取得系爭建物萬分之1160之應有部分,並陸續將除系爭建物 外之不動產出售他人。而系爭建物屬專有部分,並非大衛營 公寓大廈(下稱系爭大廈)之共用部分;雖系爭建物於伊取得 應有部分權利之前,即經被上訴人劃分為71個停車位,出租



與第三人使用,每車位每月收取租金新臺幣(下同)2,300 元,惟自伊取得系爭建物部分所有權時起,被上訴人即應徵 詢伊就系爭建物之管理使用方式是否同意,始符法制。詎被 上訴人未經伊同意竟仍將系爭建物劃分車位,出租與第三人 使用,顯係無權占有;而被上訴人因將系爭建物出租予第三 人使用,並收取租金,自95年1月24日起至98年5月24日止, 共受有不當得利高達75萬7,712元【計算式:(3 +1/3)年 × 12月×2300元×71車位×1160/10000=757,712元】。 爰依 民法第767條及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命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 75萬7,7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將系爭建 物騰空返還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皆有系爭建物之持分 ,且系爭建物興建之初,即規劃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使用 ,依建商進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進豐公司)與住戶所簽 訂房屋買賣契約書第 5條之約定,防空避難室為共同使用部 分,由全體住戶依所承購主建物及附屬建物面積比例共有持 分,並共同使用與維護管理,可見系爭建物為系爭大廈之共 用部分,非屬專有部分;而上訴人係嗣後自其前手取得系爭 建物之應有部分,自應受其前手與建商約定之拘束。況伊於 85年間經住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將系爭建物出租予 第三人使用並收取租金,迄今已逾13年,並無其他共有人表 示異議,足認共有人間已成立分管契約,上訴人為原區分所 有權人之繼受人,且於取得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前,即已知 悉伊管理停車位之事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4條規定, 上訴人應遵守原區分所有權人與其他共有人所訂定契約之一 切權利義務事項,自不得命伊騰空系爭建物返還全體共有人 。再者,系爭建物為系爭大廈之共用部分,伊基於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之決議,將系爭建物出租,並基於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 9條第1項及第10條第2項,將收取之租金作為管理費使 用,係有法律上之原因,而系爭建物出租與第三人使用後, 每月可挹注管理費高達10餘萬元收入,對社區財務之幫助甚 大,上訴人身為區分所有權人之一,尚受有因租金收入而減 輕支付管理費之利益,自無任何損害,且上開租金收益,伊 亦將其歸由全體區分所有人共享,並無任何不當得利可言等 語,資以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 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5萬7,71 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騰空返還上 訴人及全體共有人。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 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上訴人主張其於95年 1月24日自中國信託銀行取得系 爭建物萬分之1160之應有部分,而系爭建物於其取得應有部 分權利之前,即經被上訴人劃分為71個停車位,出租與第三 人使用,每車位每月收取租金 2,300元等情,有系爭建物、 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所有權狀及大衛營社區管理費收繳憑 證等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頁至14頁),並為被上訴人 所不爭執,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正。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無權占有系爭建物,應返還自95年1月24日起至98年5月24日 止所收取之停車位租金共 75萬7,712元之不當得利,及將系 爭建物騰空返還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等情,則為被上訴人堅 詞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究之爭點厥為: ㈠系爭建物之共有人間是否成立分管契約?㈡上訴人應否受 分管契約之拘束?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建物之共有人間是否成立分管契約?
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僅係由多人所共有,並非系爭大廈之 共用部分;且被上訴人將系爭建物劃為停車位使用,未經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合法決議通過,亦未能證明成立分管契約, 則伊基於系爭建物共有人之身分,自得訴請排除被上訴人就 系爭建物之使用、收益,並將系爭建物返還伊及全體共有人 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皆有系爭建 物之持分,且依建商進豐公司與住戶所簽訂房屋買賣契約書 第 5條之約定,防空避難室為共同使用部分,而系爭建物之 主要用途登記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即應屬系爭大廈住戶 之共用部分;況伊係於85年間經住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 議,將系爭建物出租予第三人使用並收取租金,足認共有人 間已成立分管契約,伊非無權占有等語。經查: 1.系爭建物位於系爭大廈地下四層,依建商進豐公司與住戶所 簽訂房屋買賣契約書第5條第3項之約定,地下室分為共同使 用及非共同使用範圍兩部分,共同使用範圍係指蓄水池、化 糞池、變電室、機械室、樓梯間、電梯間、防空避難室及公 眾使用之其他設施,由全體住戶依所承購主建物及附屬建物 面積比例共有持分,並共同使用與維護管理等情,有被上訴 人提出住戶許宇揚與進豐公司簽訂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影 本1件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78頁至92頁)。而系爭建物之主 要用途登記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乙節,亦有系爭建物 之登記第二類謄本、所有權狀等影本在卷可佐 (見原審卷第



10頁、第12頁), 可見系爭建物興建之初,即規劃為防空避 難室兼停車場使用,應屬上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5條第3 項所約定之共同使用範圍。況系爭建物除上訴人取得萬分之 1160之應有部分外,其他應有部分均為系爭大廈住戶所持有 之情,業據上訴人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2頁),且有被上訴 人提出標註住戶編號之系爭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及住戶名冊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1頁至146頁),自堪信為實在。益徵 系爭建物係屬上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5條第3項所稱之共 同使用部分,自應由全體住戶共同使用與維護管理。而上訴 人係嗣後自其前手取得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即應受其前手 與建商約定之拘束。
2.又查,依基隆市安樂區公所檢送系爭大廈於85年 5月19日召 開之第一次會議紀錄記載:「主席報告:...㈤B4停車位 ,因無法每戶一位,所以要出租,B2停車場是自費私人停車 場...」等語(見原審卷第120頁), 而與會之區分所有人 對此均無關於反對將系爭建物停車位出租之發言或論述,顯 見系爭大廈住戶同意將系爭建物作為停車位出租使用。參以 證人即系爭大廈住戶游麗莉亦於原審到庭結證稱:「(問: 是否是被告大衛營公寓大廈的住戶?)對,我是在85年5、6 月間搬進去住的。」、「(問:是否有購買社區的停車位? )我是購買B2的私人停車位。B4(即系爭建物)是屬於公共 設施,每個住戶都有持分。」、「(問:建商有無將B4停車 位出售給住戶?)沒有,因為B4是大家公共設施持分,沒有 單獨出售。」、「(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當初建商移交的車 位跟現在所劃的車位有無不同?)據我所知建商本來B2、B4 都是當作車位賣給我們住戶,建商將B2的機械式是賣給樓中 樓的人,B4車位全部賣給單層戶的人,後來B4全部改掉,將 單層戶的車位全部移到B2,B4作為公共設施使用。建商移交 的時候B4車位是劃的比較大,後來因為社區住戶住的人比較 多,管委會再將車位另行規劃,所以B4的停車位是歷屆管委 位規劃的,他所規劃的車位比原來建商所規劃的車位數量多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管委會增設社區B4停車位有 無經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同意?)有。」等語,足證系爭建 物原先即規劃作為停車位使用,嗣經建商變更停車位分配方 式,單層戶車位全部移到B2,將系爭建物作為公共設施使用 ,後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同意,被上訴人始將系爭建物作為 出租停車位使用。何況上開會議係於85年間召開,迄今已滿 13年,期間並無其他共有人對於系爭建物作為停車位使用出 租予第三人表示異議,亦堪認被上訴人將系爭建物作為停車 位使用並予出租,業經社區住戶默示同意。是被上訴人辯稱



:共有人就系爭建物之管理、使用,已成立分管契約等語, 即屬有據。
3.上訴人雖再主張:系爭建物編有建號,且伊有單獨所有權狀 ,故系爭建物應屬專有部分,非系爭大廈之共用部分云云。 惟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建物萬分之1160應有部分,係上訴人 取得底三層(建號:2694)主建物單獨所有權時隨同取得,顯 係區分所有權之共用部分,否則其前手中國信託銀行何須在 拍賣程序將系爭建物萬分之1160應有部分與底三層之建物一 併承受;本件應係上訴人出售底三層建物時,未隨同移轉屬 於共用部分之系爭建物萬分之1160應有部分所致等語。經查 :現行土地登記規則第81條第 2項關於「區分所有建物共有 部分之登記僅建立標示部及加附區分所有建物共有部分附表 ,其建號、總面積及權利範圍,應於各專有部分之建物所有 權狀中記明之,不另發給所有權狀」之規定,係土地登記規 則於84年 7月12日修正後之條文(當時規定於第75條);而系 爭大廈建築完成於83年11月18日,當時施行之土地登記規則 並無關於區分所有建物共有部分「不另發給所有權狀」之規 定,則系爭建物辦理所有權登記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上訴 人雖舉內政部71年10月20日台(71)內地字第101985號函文 (見原審卷第80頁),主張自斯時起,主管機關即頒布「登記 機關於辦理區分所有建物共同使用部分之登記時,對於共同 使用部分僅建立標示部,並於備註欄記明『本建物係○○建 號...等之共同使用部分,其所有權須隨同各該建號建物 移轉,所有權人詳見各該建號登記簿』字樣,免再設立所有 權部及他項權利部,並免發權利書狀」之規定,並非系爭大 廈建築完成後始有共用部分免發所有權狀之規定云云。然上 開函文僅係內政部邀集法務部及省市地政處等有關單位會商 之結論,並非法律明文;而土地登記規則關於區分所有建物 共有部分不另發給所有權狀之規定,既於84年 7月12日始修 正增訂,自不能以該修正後之規定適用於系爭大廈建築完成 時之登記態樣,遽以系爭建物有單獨所有權狀而推論系爭建 物非系爭大廈之共同使用部分。觀諸系爭大廈18樓住戶游清 芳除持有主建物所有權狀外,尚持有包含系爭建物應有部分 及底一層之1、底二層之1、底二層等共用部分共計 4張所有 權狀(影本見原審卷第153頁至157頁),益徵上訴人以其持有 系爭建物應有部分萬分之1160之單獨所有權狀,而主張系爭 建物為專有部分,非共用部分云云,洵無可採。 ㈡上訴人應否受分管契約之拘束?
1.按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民法 第8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共有人對於共有物特定部分



之使用收益,固須徵得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然所謂同意 ,原不以行為時行諸書面為必要,其因明示或默示所為之事 前或事後承認(追認),均足當之。又共有人與其他共有人 訂立共有物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時, 除該受讓人不知有分管契約,亦無可得而知之情形外,其分 管契約對受讓與人仍繼續存在(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1065號 判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49號解釋意旨參照)。 2.經查,系爭建物劃分停車位,出租第三人使用而收取租金之 管理方式,已於共有人間成立分管契約之情,業如前述;而 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應有部分之原所有人為大衛營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嗣由中國信託銀行參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執 行處93年度執字第2936號強制執行事件之拍賣程序,連同基 隆市○○區○○段2694、2695、2696等建號之不動產一併承 受拍得,且拍賣公告上已載明:「2698建號(即系爭建物) 為分管停車場」等情,業經原審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 閱屬實,並有拍賣公告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19頁),堪信為 實在。則上訴人既係自中國信託銀行受讓系爭建物應有部分 ,其對於系爭建物存在分管契約乙節,即屬可得而知之情形 ;何況上訴人於起訴狀自承:「系爭建物於原告取得系爭建 物權利之前,即經被告劃分為71個停車位,再出租與第三人 使用,並收取租金」等語(見原審卷第5頁), 可見其自始即 知悉系爭建物之管理、使用狀態,自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 是被上訴人依分管契約之約定,占有系爭建物,並將之作為 停車場使用出租予第三人,即非無權占有。
3.又查,被上訴人抗辯其將系爭建物出租予第三人後,每月收 取之租金可挹注管理費高達10餘萬元,上訴人因此租金收入 而受有減輕支付管理費之利益等情,業據其提出上訴人不爭 執真正之管理費計算報告1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63頁), 自堪信為實在。則被上訴人既因分管契約而有就系爭建物作 為停車位出租,並收取租金之有法律上依據,自無不當得利 之情事。是上訴人依無權占有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建物予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並請求被上 訴人返還不當得利,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為其專有部分乙節,委不足 採;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建物之共有人間已成立分管契約,上 訴人應繼受其前手之權利義務而受分管契約之拘束等情,尚 屬可信。從而,上訴人依無權占有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騰空返還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 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5萬7,71 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無理



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兩造歷審 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援用之證據,均與前開論斷結果 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吳麗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碧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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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互助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進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