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訴字,98年度,19號
TPHV,98,重訴,19,201106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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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19號
原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市榮民服務
      處
法定代理人 李潤民
訴訟代理人 楊俊雄律師
被   告 鄭芳美
訴訟代理人 鄭庭壽律師
      呂秋添律師
複代理人  邱靖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於中華民國98年5月4日本院刑事庭以98年度重附民字第20號
移送民事庭,本院於100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零伍拾肆萬捌仟柒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佰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以新台幣壹仟零伍拾肆萬捌仟柒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11,648,7 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減縮請求被告給付10,548,760元(下稱系爭 款項)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利息(見本院卷㈠第 27頁、卷㈡第10頁背面、第33頁背面),經核與民事訴訟法 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又原告原 以民法第184條為訴求(見附民卷第4頁),嗣追加民法第197 條第2項、第179條之請求權(本院卷㈠第69、97頁),惟基本 事實均同前,無礙兩造之攻防且有利訴訟紛爭一次解決,於 法無不可,均應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係已故榮民王縉達之義女,王縉達 生前於民國94年9月1日因病入住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 委員會(下稱退輔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醫院)治療 ,乃將自己所有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及第00000000000000號彰化銀行城內 分行(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交予被告保管,並 授權用以支付醫療、生活開銷等費用。詎被告竟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94年9月16日起至同年11月9日 止,於附表所列之時間,利用保管上開帳戶存摺簿及印章等



之機會,擅自盜蓋王縉達之印章於取款憑條上,偽以王縉達 之名義,填寫取款憑條之金額,持向中華郵政及彰化銀行提 款,分別領得400萬元(總提領510萬元,其中110萬元非本件 之請求)及654萬8,760元,合計10,548,760元,足生損害於 王縉達。嗣王縉達於同年11月30日因敗血症引發多重器官衰 竭而病逝於榮總醫院,原告為王縉達之法定遺產管理人,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第197條第2項規定,被告應 負侵權行為與不當得利之責任,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10,548,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請准提供擔保免予假執行。並以:王縉達有繼承人 王新聲,原告自非適格之當事人;縱當事人適格,惟王縉達 生前將財產贈與被告,除用於王縉達醫療、生活費用外,並 全權辦理喪葬及濟助大陸繼承人等開銷,實無偽造文書、侵 占存款情事;縱伊有侵權行為,原告於94年11月30日及95年 3月7日已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竟遲至98年3月31日起訴 ,其請求權已逾二年時效期間而消滅。又被告因王縉達生前 授權及贈與而領款,並於94年9月20日書立財產贈與證明書( 下稱系爭贈與書),有證人可證,系爭款項均非無法律原因 而受利益,又因時效而受利益,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 益,與不當得利成立之要件不符,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請求,依法無據云云,資為抗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附帶民事訴訟主張伊為王縉達之法定遺產管理人,被告 於王縉達生前臥病榮總醫院期間,偽冒王縉達名義提領如附 表所示中華郵政及彰化銀行存款共10,548,760元,爰依侵權 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被告則 以系爭款項為王縉達授權及贈與而領得,非無法律上原因, 亦非侵權行為,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論述如下:㈠、原告為王縉達之遺產管理人
⒈按「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 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 。…第一項遺產管理辦法,由國防部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 兵輔導委員會分別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條例)第68 條第1、3 項定有明文。又「前條第1項之遺產事件,其繼承人全部為 大陸地區人民者,除應適用第68條之情形者外,由繼承人、 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法院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遺產 管理人,管理其遺產。第1項遺產管理辦法,由財政部擬訂



,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同法第67條之1第1、3項亦有明文 。嗣行政院核定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下 稱榮民遺產管理辦法),該辦法係由退輔會,依兩岸人民條 例第68條第3項規定訂定(參該辦法第1、11條),凡「…退除 役官兵死亡,無繼承人、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 管理之遺產。…除設籍於退輔會所屬安養機構者,由該安養 機構為遺產管理人外;餘由設籍地退輔會所屬之退除役官兵 服務機構為遺產管理人。」榮民遺產管理辦法第3、4條有明 文可徵。
⒉本件王縉達在台係單身、無眷榮民,為退輔會所屬官兵,於 94年11月30日在榮總醫院病故,為兩造不爭之事實,依前開 所述,王縉達身故後,在台無繼承人,在大陸地區之繼承人 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自應由原告為遺產管 理人,依前開規定管理王縉達之遺產。被告雖提出大陸河北 省承德市公證處之公證書(見本院卷㈠第36至38頁、第57至 59頁、第88至90頁、卷㈡第16至19頁、第28至31頁),以證 實大陸人民王新聲王縉達之子,非無繼承人,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當事人不適格云云。惟查:王縉達在台並無繼承人, 其遺產依前開說明,應由原告管理,並為本件當事人,被告 所提公證書,僅表徵繼承人有無,非謂有能力管理在台遺產 ,揆前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不合。被告另稱王新聲 於98年6月9日出具公證書委託鄭寬諭全權處理本件繼承事宜 ,並無不能管理遺產情事云云,惟本件係98年3月31日起訴 ,自王縉達死亡至起訴時,均由原告為遺產管理人處理本件 遺產事宜,參94年12月1日、同年月6日之「台北市榮民服務 處故榮民王縉達治喪協調會會議紀錄」(下稱系爭協調會紀 錄,見本院卷㈠第191頁正、反面)、「台北市榮民服務處亡 故榮民王縉達治喪會議紀錄」(下稱治喪會紀錄,見本院卷 ㈠第193頁)可據,基於起訴恒定原則,自屬適格當事人,被 告所言非可為其有利認定。
㈡、被告有無侵權行為?有無不當得利?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 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 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 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7 條定有明文。查王縉達於94年11月30日死亡,有銓敘部函( 見本院卷㈡第23頁)、系爭協調會紀錄及系爭治喪會紀錄在 卷足稽,而原告於95年3月7日提起刑事告訴,已臚列被告關 於王縉達遺產之提領事宜(見本院卷㈠第39至42頁),原告遲



至98年3月31日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參前規定,已罹於 侵權行為之時效,則被告就原告侵權行為主張為時效抗辯, 即屬有據。
⒉雖侵權行為罹於時效,惟被告不否認提領附表所示之系爭款 項,辯稱係王縉達授權提領供生活費、醫療費及給付大陸繼 承人等支出,且已生前贈與,並無偽造文書、侵占情事,亦 無不當得利云云,並提出系爭贈與書(見本院卷㈠第43、61 頁)及相關證人為證。然查:
①被告雖舉證人陸秀惜(見本院卷㈠第102至103頁、第132頁 背面至第133頁、第141頁背面至第153頁、第163頁背面至 第165頁)、王金龍(見本院卷㈠第103頁背面、第162頁背 面至第163頁、第177頁至第180頁)、葉貴忠(見本院卷㈠ 第104頁正反面、第161頁至第162頁、第173頁背面至第 176頁)、鄭寬諭(見本院卷㈠第104頁背面至第105頁、第 165頁背面至第167頁),以證明系爭贈與書為真正,固非 無見。惟
⑴系爭贈與書涉及之金額,高達千萬元以上,為利日後執 行及避免紛爭,委由信賴熟悉之親朋好友見證,較符經 驗法則。惟王縉達之故舊俞必成、林維春,均不知情, 而受邀見證之王金龍、葉貴忠二人表示,係臨時受邀, 在王縉達百年之後,均未參加告別式,其二人應非王縉 達之至親好友,證人葉貴忠更稱:「我與王縉達不是熟 識」(見本院卷㈠第173頁反面),則系爭贈與書之見 證人係臨時受邀而為,顯非慎重,高額遺產如此處理, 有違常情。
王縉達為慢性腎功能不全患者,94.9.1被發現臥倒於家 中,因虛弱而送急診,有急性腎衰竭,感染導致敗血症 ,故住院治療。住院期間,因身體虛弱和醫護人員僅以 手勢或點頭、搖頭溝通,同年月12日情況較穩定時亦是 如此,幾乎無法以交談式對答,但可以回答醫護人員作 檢查是痛或不痛(以單音或點頭、搖頭示意)。同年月20 日再度發作肺炎、發燒,較虛弱,日常問答多不太理會 ,偶爾以張眼、點頭示意,精神狀況不佳。根據病歷記 載,當天上午九時至十二時,病患當時虛弱、呼吸喘、 發燒,神智雖清醒,但對人、時、地…等,知覺混亂, 不是很清楚,無法自行處理事務,口語表達欠佳,無法 很清楚地對談…等情,有榮總醫院95年5月11日北總企 字第0950008032號函在卷可稽(下稱系爭函文,見本院 卷㈠第182頁),可見王縉達因病急診住院後,身體孱弱 、精神欠佳,幾乎無法交談式對答,尤其94年9月20日



當天上午已知覺混亂,無法自行處理事務,堪信王縉達 當時之身心狀況,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則被告提出當日之系爭贈與 書,自難認出自王縉達之健全意思表示。何況系爭贈與 書上王縉達之簽名(見本院卷㈠第43、61頁),與同年月 十二日委託書之簽名(見本院卷㈠第192頁)已明顯不同 ,系爭贈與書之簽名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 果,與王縉達平常所書立文書之字跡並不相符,此有該 局96年3月30日刑鑑字第0960041807號鑑定書附於刑事 卷,並經本院刑事庭認定在案,參97年度上訴字第1899 號刑事判決第2至3頁可稽,則系爭贈與書是否為王縉達 生前真意表徵而成立生效,即屬可議。
⑶被告辯稱王縉達之病歷未記載94年9月20日之意識狀態 ,業經醫護人員朱雅翌、郭旭崇證實,系爭函文失真云 云。惟查:王縉達於94年9月20日當天下午手術,而系 爭贈與書於同日上午10時許所書立,王縉達於當日下午 1 時許作手術準備簽立同意書,依該手術同意書所載, 王縉達無法握筆簽名,以按指模方式為之,雖當時醫護 人員即朱雅翌護士及郭旭崇醫師到庭證稱病歷資料未記 載94.9.20王縉達之意識狀態,亦無法憶起當日王縉達 之意識狀況如何(見本院卷㈠第136至140頁、第169至17 3頁、第216至219頁),與榮總醫院97年12月8日北總企 字第0970024688號函內容吻合(見本院卷㈠第226頁)。 然證人郭旭崇醫師證述:「沒有辦法回憶起他當時確切 精神狀態為何,不過一般而言,病患可以回答的話,可 是無法簽名,我們會請他蓋指印,我們寫在見證人的部 分,如因病患不能回答的話,同意書就由醫護人員來寫 。(…九月二十日之同意書是何種狀況?)…病人可以回 答問題,但是無法簽名。」(見本院卷㈠第169頁背面、 第216頁筆錄),核與鄭寬諭證稱:「…當天下午一點多 要做輸血手術時,醫生拿手術同意書給我們看…,我乾 爸手會抖,所以只有蓋指印。」(見本院卷㈠第166頁反 面)、及系爭贈與書之見證人葉貴忠所述:「(…王縉達 當時精神狀態為何?)我覺得他比較虛弱。」(見本院卷 ㈠第174頁)相符;,另參酌同年十九日之病歷資料後, 郭旭崇醫師證稱:「九月十九日紀錄到病人的狀況比較 昏沉。第一行外觀上虛弱,第二行是記載病人一直在臥 床狀態,第三行是指病人呼吸急促的狀態,第四行記載 病人在昏沉。」(見本院卷㈠第171頁背面),而王縉達 於同年九月二十二日後持續有感染情況,還有腸道出血



情形,亦經郭旭崇證實(見本院卷㈠第172頁),顯見自 同年月十九日起至二十六日期間王縉達身體情況未見好 轉,由於王縉達非臨時突發性疾病,因病倒家中送急診 後住院,身體虛弱一直臥病於床,業如前述,則榮總醫 院之系爭函文所述,非無所本,所述自與實情相符,堪 以憑信,則同年月二十日上午簽立系爭贈與書時間與預 備手術按捺指印時間,相隔2、3小時,則在同年月二十 日下午1時許,王縉達無法握筆簽名,謂其在2、3小時 前,有意思能力並能握筆寫字,難以遽信。
王縉達於94年11月30日病逝,原告在翌日,即同年12月1 日下午2時許,在台北市○○○路台北市榮民服務處3樓會 議室,召開王縉達治喪協調會,由輔導員陳宇祥負責紀錄 ,被告、被告之弟鄭寬諭、弟媳王美珠及王縉達生前好友 俞必成應邀參與開會,此有系爭協調會紀錄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㈠第191頁),依該會議紀錄內容,呂永益組長問: 「…⑵台端(指被告方面)之委託書,未經法院公證,屬 效力未定(嗣更正為無效力文件)。⑶關於提領款460萬 元請提出書面說明或相關支用收據或發票檢據核銷)」。 陳寶民總幹事接著問:「⑴關於提領460萬元,請誠告之 …。」被告答以:「關於提領郵局款項係王縉達伯伯親口 交待本人提領,支付醫療費、生活費、或匯寄大陸濟助親 友。」輔導員陳宇祥續問:「請問餘款尚剩餘多少?」被 告答以:「我們並未實際經管財產,僅代為提領,如何支 用並未經手。」(見本院卷㈠第191頁反面)。開會至此 ,與會人士作成結論:…⑵關於提領款計460萬元,請相 關人員立說明書,依法審核處理。被告未否認與會,有簽 名足證(見本院卷㈠第191頁背面);同年月6日召開治喪 會議,有系爭治喪會紀錄可稽,當天被告仍未提及贈與之 事,亦無提出系爭贈與書,迄同年12月30日(郵戳),方 始由被告及其弟鄭寬諭共同署名寄送系爭贈與書影本,此 情亦經證人陳宇祥羅維中證明無訛(見本院卷㈠第132 頁正、反面、第185至187頁、第188至190頁)。被告亦供 承:「94年12月30日給羅維中的信,是我寄的。」(見本 院卷㈠第190頁)。倘王縉達生前將全數財產贈與被告屬 實,又何必於94年12月1日協調會及94年12月6日治喪會上 ,被告匿而不宣,反而表示:「我們並未實際經管財產, 僅代為提領,如何支用並未經手」,且於上揭協調會、治 喪會上僅提及附表所示中華郵政之四百多萬元提款,彰化 銀行之六百多萬元部分則隻字未提,益證系爭贈與書內容 之真實性、有效性,非無疑議。




③證人俞必成參加上開協調會、治喪會,有同上會議紀錄可 考,證稱:「我們是好朋友,我聽王縉達有說,(財產) 要送給義子、義女一點,沒有說全部送給他們。」(見本 院卷㈠第158頁背面),另證人林維春王縉達之老同事兼 獨居宿舍之管理人員,證稱:「王縉達平常生活重心在公 家宿舍,王縉達住院期間,我去探病過二次,我沒有聽過 (他說要將財產送給別人)。王縉達在94年9月12日請我 幫忙作見證(委託書),沒有提到財產送人之問題。」( 見本院卷㈠第159頁背面至第160頁背面),王縉達生前好 友俞必成,平日宿舍相見之老同事林維春,均不曾聽聞王 縉達將其財產全部贈與被告、其弟弟或他人之事,且王縉 達隻身在台,仍有親人在大陸,卻未留分文,盡數贈與被 告,亦與常情有違,益見王縉達將其遺產悉數贈與被告及 其弟鄭寬諭乙節,容有未必。
㈢、總之,系爭贈與書成立之時點,王縉達之身體虛弱,雖神智 清醒,但處於對人、時、地…等知覺錯亂,已無法處理自己 事務之情境,堪認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自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則被告提出當日之系爭贈與書,難 認為王縉達有效之真意,被告據系爭款項為已有,非謂有法 律上之原因,其因而獲有系爭款項之利益,致王縉達於身故 前之財產已受損害,原告本於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歸還 所受系爭款項之利益,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雖罹於時效,惟依不當得利 請求,則非無據。被告抗辯系爭款項為贈與,並無侵權行為 與不當得利云云,洵非可採。從而,原告主張本於民法第19 7條、第179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548,76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 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 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 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 、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王麗莉
法 官 周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進忠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
│編號│提領時間│ 金融機構 │ 金額 │
├──┼────┼────────┼─────┤
│ 1 │940916 │彰化銀行城內分行│ 2,000│
├──┼────┼────────┼─────┤
│ 2 │940921 │中華郵政公司 │ 800,000│
├──┼────┼────────┼─────┤
│ 3 │940929 │中華郵政公司 │ 600,000│
├──┼────┼────────┼─────┤
│ 4 │941003 │彰化銀行城內分行│ 800,000│
├──┼────┼────────┼─────┤
│ 5 │941007 │中華郵政公司 │ 500,000│
├──┼────┼────────┼─────┤
│ 6 │941012 │彰化銀行城內分行│ 700,000│
├──┼────┼────────┼─────┤
│ 7 │941017 │中華郵政公司 │ 860,000│
├──┼────┼────────┼─────┤
│ 8 │941017 │彰化銀行城內分行│ 850,000│
├──┼────┼────────┼─────┤
│ 9 │941019 │彰化銀行城內分行│ 700,000│
├──┼────┼────────┼─────┤
│10 │941022 │中華郵政公司 │ 800,000│
├──┼────┼────────┼─────┤




│11 │941023 │中華郵政公司 │ 370,000│
├──┼────┼────────┼─────┤
│12 │941024 │彰化銀行城內分行│ 1,795,000│
├──┼────┼────────┼─────┤
│13 │941026 │彰化銀行城內分行│ 1,500,000│
├──┼────┼────────┼─────┤
│14 │941026 │彰化銀行城內分行│ 50,000│
├──┼────┼────────┼─────┤
│15 │941031 │彰化銀行城內分行│ 151,760│
├──┼────┼────────┼─────┤
│16 │941109 │中華郵政公司 │ 70,000│
├──┼────┼────────┼─────┤
│ │ │合計 │10,548,76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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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