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家上更㈠字第5號
上 訴 人 張寶玉
訴訟代理人 陳化義律師
被上 訴人 陳文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
10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家訴字第6 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後,再為訴
之追加,本院於100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玖佰肆拾陸萬肆仟玖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四,餘由上訴人負擔。第二審(包括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台幣肆佰貳拾萬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76年10月1 日結 婚,育有一女陳韻琪(77年5月27日生),被上訴人於82年7月 17日起訴請求離婚(下稱系爭離婚訴訟),最後因最高法院於 94年2月17日以94年度台上字第267號判決駁回伊之上訴而確定 (下稱系爭離婚判決),被上訴人現存婚後財產及於系爭離婚 判決確定前五年內處分之財產,於94年2 月17日之價值為新台 幣(以下同)139,217,116 元,伊則無剩餘婚後財產,並負有 銀行貸款5,948,473元(包括第一銀行貸款4,628,650元、日盛 銀行貸款598,473 元、土地銀行貸款15萬元、國泰世華銀行貸 款571,350元)、現金卡98萬元、信用卡預借現金445,000元等 債務,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剩 餘財產差額之半數69,608,558元(原判決第1頁誤載為 63,498,5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伊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原審卷2 第343 頁)等語。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聲請,上訴人 提起上訴,於更審前程序主張被上訴人現存婚後財產及於系爭 離婚判決確定前五年內處分之財產,於94年2 月17日之價值應 為429,303,894元(明細詳重家上卷2第295、296頁)等語,而
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求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214,651,94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重家上卷2 第284、320頁),再於本件更審程序主張被上 訴人現存婚後財產及於系爭離婚判決確定前五年內處分之財產 價值應為517,117,298 元(明細詳附表)等語,而再擴張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求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258,558,64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更1 卷5第107頁),各該次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屬訴之追 加,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 情形,爰准予為訴之追加。
被上訴人抗辯:兩造曾於79年4 月13日簽訂離婚協議書並辦理 離婚登記,該次離婚雖然無效,但依民法第1010條第5 款規定 ,視為兩造自79年4 月13日約定分別財產制,上訴人不得請求 分配伊嗣後取得之財產;伊名下之臺北市○○○路○ 段4號4樓 、4 號地下2樓、4號4樓之1等房地,係伊以原有財產購買,屬 於伊之特有財產;臺北市○○街12巷6-1、6-2號房地分別為誼 泰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誼泰公司)、伸傑水電公司購買, 輾轉信託登記在股東即伊之名下;上訴人揮霍其財產,依民法 第1030之1 條第2款規定,應不予分配;兩造自79年4月13日起 分居,上訴人對於伊之後增加之財產毫無貢獻,應不予分配等 語。答辯聲明求為:駁回上訴及追加之訴。
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於76年10月1 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以法定財產制 為其夫妻財產制。又兩造育有一女陳韻琪(77年5 月27日生) 嗣於77年10月間簽訂分手協議書,再於79年4 月13日簽訂離婚 協議書,並辦理離婚登記及分居,但經本院以80年度家上字第 138號判決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於80年3月18日確定。其後 被上訴人於82年7 月17日提起系爭離婚訴訟,經本院以91年度 續更㈡字第1 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最高 法院於94年2月17日以94年度台上字第267號判決駁回其上訴, 而告確定。此有上訴人提出之起訴狀、民事判決書、被上訴人 戶籍謄本、確定證明書(見原審卷1第6至15、20至22頁;重家 上卷1 第135至139頁),及被上訴人提出之協議書、離婚協議 書、民事判決書(見原審卷1 第44、46、237至270頁)可稽,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認定。
㈡上訴人主張:91年6月28日增訂施行之民法第1030條之4規定, 無溯及效力,被上訴人於增訂施行前起訴請求裁判離婚,於增 訂施行後法院始判決兩造離婚確定,自應依增訂前之民法第10
30條之1 第1項規定,以94年2月17日系爭離婚判決確定之日即 兩造離婚日為計算剩餘財產云云。按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乃基 於法安定性及信賴保護原則所生,用以拘束法律適用及立法行 為之法治國家基本原則,其意義在於對已經終結的事實,原則 上不得嗣後制定或適用新法,以改變其原有之法律評價或法律 效果。至於繼續的事實關係或法律關係進行之中,終結之前, 依原有法律所作法律評價或所定法律效果尚未發生,而相關法 律修改時,則各該繼續的事實或法律關係一旦終結,原則上即 應適用修正生效的新法,除法律有明文規定者外,不得適用已 失效的舊法,此種情形,並非對於過去已經終結的事實,適用 終結後始生效之新法(真正溯及),而是在繼續的事實或法律 關係進行中,以將來法律效果之規定,連結部分屬於過去的構 成要件事實(不真正溯及),既非法律溯及適用,於法治國家 法安定性及信賴保護之要求,原則上並無牴觸。查74年6月5日 修正施行之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聯合財產關係 消滅時,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 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 之差額,應平均分配。」,雖創設夫妻間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 權,但未就剩餘財產計價時點有所規範,致適用上發生疑義, 乃於91年6 月28日就剩餘財產之計價時點,修正增訂民法第10 30條之4第1項規定:「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 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 為準。」。本件兩造於76年10月1日結婚,被上訴人於82年7月 17日提起系爭離婚訴訟,經最高法院於94年2 月17日作成系爭 確定離婚判決時,兩造間之法定財產制關係始告消滅,上訴人 於斯時才有對被上訴人主張剩餘財產分配權利之餘地,自應適 用此一權利發生當時已修正增訂之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規定 ,以82年7 月17日被上訴人提起系爭離婚訴訟時,為計算兩造 剩餘財產價值之基準時點。且此種情形並非對於已經終結的事 實(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上訴人已 得對被上訴人主張剩餘財產分配權利後),適用終結後始生效 之新法(即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規定),揆之前揭說明,應 不違反法律不溯及適用之原則,亦不生抵觸信賴保護原則之問 題。故本院認為上訴人上開主張為不可採。
㈢按91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前之民法第1013條規定:「左列財產為 特有財產:專供夫或妻個人使用之物。夫或妻職業上必需 之物。夫或妻所受之贈物,經贈與人聲明為其特有財產者。 」、第1014條規定:「夫妻得以契約訂定以一定之財產為特有 財產。」;第1017條第1 項規定:「聯合財產中,夫或妻於結 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為夫或妻之
原有財產,各保有其所有權。」、第2 項規定:「聯合財產中 ,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之原有財產 。」;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 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扣除婚姻關係 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 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在此限。」、第 2 項規定:「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減 其分配額。」。91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刪除民法第1013、1014 條規定,並修正民法第1017條第1 項規定:「夫或妻之財產分 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不能證明為婚前或 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 ,推定為夫妻共有。」、第2 項規定:「夫或妻婚前財產,於 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視為婚後財產。」;第1030條之 1第1項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 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 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左列財產不在此限:因繼承或 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慰撫金。」、第2 項規定:「依前項 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 ,及增訂第1020條之1第1項規定:「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 就其婚後財產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 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者,他方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但為 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第2 項規定 :「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就其婚後財產所為之有償行為, 於行為時明知有損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他方之剩餘財產分 配請求權者,以受益人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他方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第1030條之2第1項規定:「夫或妻之一方以 其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所負債務,或以其婚前財產清償婚姻關 係存續中所負債務,除已補償者外,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 ,應分別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或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 。」、第2 項規定:「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前條第一項但書之財 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其所負債務者,適用前項之規定。」; 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 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 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但為履行道德上 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依91年修正民法親屬編 施行法第6條之2規定:「中華民國九十一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前 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其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於 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前財產;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 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後財產。」,僅將特有 財產及結婚時之原有財產定性為91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所謂婚前
財產,將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定性為91年修正民法 親屬編所謂婚後財產,至於夫妻於91年修正前婚姻關係存續中 所取得之財產,究屬於特有財產或原有財產,因民法親屬編施 行法並無就91年修正民法親屬編相關規定,特別規定得溯及既 往,依該施行法第1 條後段,仍應依91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前之 相關規定認定之。又上述91年修正民法親屬編之第1030條之1 第1、2項規定,於民法親屬編施行法亦無溯及既往之規定,依 該施行法第1 條後段,在91年修正前存在之剩餘財產計算方式 及法院調整程度仍適用舊法,在91年修正後始存在之剩餘財產 計算方式及法院調整程度才適用各該修正後之規定。再查,上 述91年修正民法親屬編增訂之第1020條之1、第1030條之2、第 1030條之3第1項規定,於民法親屬編施行法也無溯及既往之規 定,依該施行法第1 條後段,在91年修正前發生相當於各該規 定所示行為者,亦不應適用各該修正後之規定。㈣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 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 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 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第377號判例意旨 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附表所示之剩餘財產云云,為 被上訴人否認,依上開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上訴人對於自己 主張之事實應先負舉證之責任,並於上訴人盡證明之責後,由 被上訴人對其反對之主張,負證明之責。
㈤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存摺(更1卷1第76頁),及台北富邦銀行古 亭分行98年9月14日北富古亭第98144號函(更1卷1第227、230 頁)、99年9 月10日北富銀古亭字第0991000040號函(更1卷4 第11、160、167頁)所示,被上訴人在台北富邦銀行之000000 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82年7 月17日之餘額(當 日有提款部分,仍屬於被上訴人於當日現存財產,附此敘明) 依序為462,429 元、88,257元。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上開存 款屬於91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前之民法第1013條、第1017條第1 項所指其之特有財產或於結婚時所有之原有財產,自應將該存 款列入被上訴人現存(指82年7 月17日當時,下同)之婚後財 產。
㈥依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壽險公司)97年6月 18日國壽字第0970060529號函、98年11月25日國壽字第098011 0688號函(重家上卷2第99、100頁;更1卷1第315、316頁)所 示,截至82年7 月17日止,被上訴人自任被保險人,在國泰壽 險公司要保、76年2月28日生效之萬代福211終身壽險(保單號 碼:0000000000)保單解約金(即保單價值)為69,344元。被 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上開保單價值屬於91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前
之民法第1013條所指其之特有財產,自應將該保單價值列入被 上訴人現存之婚後財產。至於被上訴人以陳淑媛為被保險人, 在國泰壽險公司要保之萬代福101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 00000),參酌保險法第5條、第123條、第124條規定意旨,此 保單價值所生利益由陳淑媛享有,故不應列入被上訴人現存之 婚後財產。
㈦依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壽險公司)98年9月 8日(98)南壽保單字第C0900號函、98年11月23日(98)南壽保單 字第C1130號函所示(更1卷1第181至224、317頁),截至82年 7 月17日止,誼泰公司以被上訴人為被保險人,在南山壽險公 司要保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險之保單解約金(即保單價值 )為58,756元。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上開保單價值屬於91年 民法親屬編修正前之民法第1013條所指其之特有財產,自應列 入被上訴人現存之婚後財產。
㈧依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華壽險公司)97年6 月 25日(97)華壽服訴字第1206號函、98年9 月24日(98)華壽服訴 字第1972號函、98年12月24日(98)華壽服訴字第2502號函所示 (重家上卷2第107至118頁;更1卷1第279、280頁;卷2第15、 16頁),截至82年7月17日止,誼泰公司於77年1月27日以被上 訴人為被保險人,在國華壽險公司要保保單號碼00000000、J0 000000號保險之保單價值依序為27,458元、374,264 元。被上 訴人復未舉證證明上開保單價值屬於91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前之 民法第1013條所指其之特有財產,自均應列入被上訴人現存之 婚後財產。至於被上訴人以陳淑媛為被保險人,在國華壽險公 司要保之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0000號保險(重家上更2卷 第124至126頁),其保單價值所生利益由陳淑媛享有,故不應 列入被上訴人現存之婚後財產。
㈨依被上訴人提出之變更登記表(見原審卷2 第49頁),及本院 調取誼泰公司之登記資料(更1 卷1第146頁;卷3第12至27頁) 所示,誼泰公司於74年2 月14日設立登記,被上訴人之出資額 為70萬元,於75年5 月23日增加為270萬元,再於79年7月24日 增加為600萬元,截至82年7月17日止未再變更。又被上訴人復 未舉證證明上開於79年7 月24日增加之資本額330萬元(600萬 元-270萬元)屬於91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前之民法第1013條所指 其之特有財產,兩造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所持有誼泰公司股 權於82年7 月17日之淨值究竟若干,自應以上述增加之資本額 330 萬元列入被上訴人現存之婚後財產。
㈩關於台北市○○區○○段1小段23地號(下稱龍泉段1小段23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91,及其上建號2748、門牌台北 市○○○路○段4號4樓建物(下稱新生南路3段4號4樓建物);
建號2822、門牌台北市○○○路○ 段4號地下2樓建物(下稱新 生南路3 段4號地下2樓建物)部分:
⒈依上訴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登記簿謄本、贈與 稅繳清證明書(原審卷1 第20至22、95、96、100、121頁;重 家上卷2 第156至166、171、172頁;更1卷2第45至50頁);被 上訴人提出之契約書(原審卷1 第39至41頁;更1卷2第85頁) ,及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以99年5月21日北市大地三字第099 30801200號函提出之異動索引(更1卷2第134至137、139、150 、151、223頁)所示,龍泉段1小段2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 0分之78,及新生南路3段4號4樓建物所有權全部,原為牟雲章 所有,於76年9 月21日出賣予被上訴人,並於76年11月27日移 轉所有權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又牟雲章以上開土地、建物於 76年10月21日設定最高限額660 萬元之抵押權予台北富邦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為台北市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 富邦銀行)擔保牟雲章對該銀行之債務,嗣於77年6月8日變更 登記為擔保誼泰公司對該銀行之債務。被上訴人再於78年6 月 26日承買,於78年7月24日登記取得龍泉段1小段23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10,000分之13、新生南路3 段4號地下2樓建物應有部分 10,000分之183。嗣被上訴人於82年6 月15日以82年5月21日贈 與為原因,將新生南路3 段4號4樓建物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予 其次子陳右儒,再於84年5月24日以84年5月12日贈與為原因, 將其餘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予陳右儒。陳右儒於94年1月14 日 以93年11月26日買賣為原因,將新生南路3 段4號4樓建物應有 部分2分之1移轉予被上訴人之長女陳淑媛。被上訴人又於94年 1月14日以93年11月26日買賣為原因,移轉龍泉段1小段23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各20,000分之91,及新生南路3 段4號地下2樓建 物應有部分各20,000分之183予陳右儒、陳淑媛。⒉被上訴人於82年6月15日移轉新生南路3段4號4樓建物應有部分 2分之1移轉予陳右儒,已不屬於被上訴人現存之婚後財產。且 揆之前開之㈢說明,亦無適用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 將該財產追加計算為被上訴人現存婚後財產之餘地。至於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為損害伊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通謀虛偽 將上開建物應有部分移轉給陳右儒,此移轉行為無效,伊亦得 依民法第244條、第1020條之1撤銷之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 經查,上訴人提出陳曾滿與被上訴人堂妹於81年2 月29日之對 話譯文(原審卷2第8至10頁),固敘及被上訴人之財產不能給 上訴人等語,但無從據以推論被上訴人與陳右儒間之贈與契約 乃通謀虛偽。又揆之前開之㈢說明,上訴人無適用民法第10 2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與陳右儒間之贈與契約 餘地,且上訴人於94年2 月17日系爭離婚判決確定時始得對被
上訴人主張剩餘財產分配權利,故其並無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 撤銷上開契約之可能,是應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不可採。⒊被上訴人於婚後取得龍泉段1 小段2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 分之78,及新生南路3 段4號4樓建物應有部分2分之1,截至82 年7月17日仍保有該財產。又被上訴人抗辯:伊於76年9月21日 以400 萬元向牟雲章購買上開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91及建 物所有權全部,價金係以伊婚前之存款及前妻張素櫻(於75年 10月14日死亡)之遺產(包括保險金)支付等語,惟依被上訴 人提出之買賣契約書、支票等書證(原審卷1 第39至43頁), 被上訴人係於76年9 月21日支付價金20萬元,再分別以誼泰公 司所簽發,發票日依序為76年10月1 日、76年10月14日、76年 11月30日、76年12月3 日,面額依序為60萬元、50萬元、60萬 元、10萬元之支票支付價金,其餘價金係以上開房地向銀行抵 押貸款支付,僅足以認定被上訴人於76年9 月21日支付之價金 20萬元係其以婚前財產支付,尚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以特有財 產或婚前財產支付其餘價金380 萬元,而應認定被上訴人係以 婚後財產支付,則應按該婚後財產380萬元佔總價款400萬元之 比例(即95%),認定龍泉段1小段2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 0 分之741(78÷10,000*95%),及新生南路3段4號4樓建物應 有部分1,000分之475(1÷2*95%)屬於被上訴人現存之婚後財 產,納入計算剩餘財產,其餘部分為被上訴人婚前財產,則不 納入計算。
⒋被上訴人於婚後取得龍泉段1 小段2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 分之13,及新生南路3 段4號地下2樓建物應有部分10,000分之 183,截至82年7月17日仍保有該財產。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 該財產係屬於91年修正前民法親屬編所指其之特有財產或結婚 時之原有財產,自應列入被上訴人現存之婚後財產。⒌綜上,龍泉段1小段2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0分之871(741 /100,000+13/10,000 ),及新生南路3段4號4樓建物應有部分 1,000分之475、新生南路3段4 號地下2樓建物應有部分10,000 分之183 ,屬於被上訴人現存之婚後財產。又本院囑託國泰不 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國泰估價師事務所)鑑定,82年7 月 間新生南路3 段4號4樓建物坐落基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78價 值為9,250,990 元,則基地應有部分100,000分之871之價值為 10,330,272元(9,250,990÷780*871)(元以下四捨五入); 新生南路3段4號4樓建物所有權全部價值為3,309,890元,則應 有部分1,000分之475之價值為1,572,198元(3,309,890÷1,00 0*475)(元以下四捨五入);新生南路3段4號地下2樓建物( 為半個停車位)及基地應有部分總價值為100 萬元,有國泰估 價師事務所提出之估價報告書及補充說明函(見外放證物及更
1 卷5第51、52頁)。上訴人雖主張:新生南路3段4號地下2樓 建物應為2個停車位,每位價值350萬元,此由陳右儒、陳淑媛 先後於94年2月3日、95年10月19日以該車位及基地設定最高限 額300萬元、984萬元抵押權(見重家上卷2第163、164頁;更1 卷1第169頁)可證云云。惟查,上述抵押權設定標的不動產包 括龍泉段1 小段2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91,及新生南 路3段4號4樓建物所有權全部、新生南路3段4號地下2樓建物應 有部分10,000分之183,非僅限於新生南路3段4號地下2樓建物 應有部分10,000分之183及其基地龍泉段1小段23地號土地應有 部分10,000分之13。且94、95年間設定抵押權擔保額度,與各 該房地於82年7 月17日以後增值有關。被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 積極證據證明新生南路3 段4號地下2樓建物應有部分10,000分 之183 係作為兩個停車位使用,及該車位與基地應有部分於82 年7月間之價值高於100萬元之事實,本院爰根據鑑定結果,認 定被上訴人此部分現存婚後財產(即龍泉段1 小段23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100,000 分之871、新生南路3段4號4樓建物應有部分 1,000分之475 、新生南路3段4號地下2樓建物應有部分10,000 分之183)之價值共計12,902,470元(10,330,272+1,572,198+ 1,000,000)。
關於龍泉段1 小段2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31,及其上 建號2749、門牌台北市○○○路○段4號4樓之1建物(下稱新生 南路3段4號4樓之1建物)部分:
⒈依上訴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原審卷1 第20、21 頁;更1卷3第56頁);被上訴人提出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 更1 卷2第93、94頁),及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以99年5月21 日北市大地三字第09930801200 號函提出之異動索引(更1卷2 第134、138、181頁)所示,被上訴人之母陳曾滿於82年6月16 日以買賣(出賣人為張彩蘋)為原因,登記取得龍泉段1 小段 2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31,被上訴人之長子陳崑暘於 同日亦以同一原因,登記取得新生南路3段4號4樓之1建物所有 權全部。
⒉上訴人主張:上開房地係被上訴人以陳曾滿、陳昆暘名義購買 ,嗣與新生南路3 段4號4樓建物打通,供被上訴人居住,且陳 曾滿住在彰化,無業、無資力,不可能購買該房地,故被上訴 人為真正所有權人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亦未舉證以 實其說,此一主張為不可採。退步言,縱令上訴人主張該房地 係被上訴人以陳曾滿、陳昆暘名義購買乙節屬實,惟被上訴人 與陳曾滿、陳昆暘間之原因關係可能係贈與、借名登記、信託 等,不一而足,上訴人空言主張該房地係被上訴人借用陳曾滿 、陳昆暘名義登記,被上訴人仍保有所有權云云,亦非可採。
準此,該房地不應列入被上訴人現存之婚後財產。關於台北市○○區○○段3小段553地號(下稱河堤段3小段553 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285 、門牌台北市○○街34巷1之8號建 物(下稱金門街34巷1 之8號建物)部分:
⒈依上訴人提出之異動清冊、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原 審卷1 第148、158、159頁;重家上卷2第179至184頁);被上 訴人提出之建物所有權狀、建物登記謄本、變更登記表(見原 審卷2第49、237至239頁;重家上卷2第20至22頁),及臺北市 古亭地政事務所以99年5月24日北市古地三字第09930884700號 函提出之異動索引(更1卷2第95、123至133頁)所示,被上訴 人於77年4月22日以77年3月21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河堤段 3小段55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及金門街34巷1之8號建物 所有權全部。被上訴人即以上開房地於77年5 月26日設定最高 限額420 萬元抵押權予台北富邦銀行,擔保誼泰公司對該銀行 之債務。嗣被上訴人於83年1月31日以83年1月14日買賣為原因 ,移轉金門街34巷1之8號建物應有部分2分之1予誼泰公司之股 東李榮周。被上訴人、李榮周以上開所有房地,先後於83年7 月8 日、85年10月15日依序設定最高限額240萬元、100萬元之 抵押權予台北富邦銀行,擔保誼泰公司對該銀行之債務。其後 李榮周於93年11月25日以93年11月15日買賣為原因,移轉金門 街34巷1之8號建物應有部分2分之1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再於 93年12月22日以93年11月26日買賣為原因,移轉河堤段3 小段 553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及金門街34巷1之8號建物所有 權全部予陳武明。
⒉被上訴人婚後取得河堤段3小段55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 及金門街34巷1 之8號建物所有權全部,截至82年7月17日仍保 有該財產。被上訴人抗辯上開房地係誼泰公司出資購買,信託 登記在伊之名下云云,為上訴人否認,應由被上訴人就其抗辯 事實之真正,負證明之責。經查:
⑴被上訴人提出信託契約書(原審卷2 第234至236頁),證明其 所謂信託登記關係存在之事實。惟該契約載明係被上訴人、李 榮周於88年8月1日與誼泰公司簽立。而上訴人曾向台灣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控告被上訴人、李榮周等偽造文書,經本院調取 卷宗,查知被上訴人於94年8月3日陳稱:信託法施行後,伊根 據朋友提供的範本製作信託契約書等語(見94年度他字第3195 號卷1第165頁),李榮周於同日陳稱:伊及被上訴人認為應採 用信託方式,故共同擬定信託契約書等語(見同上卷第166 頁 ),可見此契約書係被上訴人、李榮周於登記為所有權人之後 多年始作成,難以遽信其內容合於當初產權登記之原因關係。⑵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誼泰公司出資購買上開房地之事實。又誼
泰公司如係基於隱藏借名(或信託)登記關係,指示李榮周於 93年間移轉金門街34巷1之8號建物應有部分2分之1至被上訴人 名下,誼泰公司應無支付對價給李榮周之理。惟揆之上開刑事 卷宗,被上訴人於95年7 月18日陳稱:伊於93年間支付上開房 地價金2,013,268元給李榮周云云(見94年度偵字第24294號卷 2第94頁),顯與上開原因關係不合。
⑶誼泰公司如係基於隱藏借名(或信託)登記關係,指示被上訴 人、李榮周出賣上開房地,應由誼泰公司自行負擔土地增值稅 ,與被上訴人無關,且所得價金應歸誼泰公司所有。但揆之上 開刑事卷宗,證人蔡文益證稱:被上訴人、李榮周共同出賣上 開房地給陳武明,價金匯入被上訴人帳戶等語(見94年度偵字 第24294 號卷1第188頁),及證人蔡文城證稱:為使用自用住 宅稅率,故由李榮周先移轉金門街34巷1 之8號建物應有部分2 分之1 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再移轉予陳武明等語(見同上卷 第187 頁),顯與上開原因關係相違背。
⑷被上訴人抗辯:誼泰公司於73年間承租上開房地作為辦公室, 於81年間改為倉庫,且該房地用以抵押擔保誼泰公司之債務, 可證誼泰公司信託登記在伊之名下云云。惟查,股東提供自有 不動產經營公司或擔保公司對第三人之債務,或股東擔任公司 之連帶保證人,屢見不鮮。且上訴人提出本院84年度家上更㈠ 字第2號事件84年6月26日筆錄,記載被上訴人陳述其提供自有 金錢給誼泰公司週轉等語(原審卷1第105頁),則被上訴人為 誼泰公司營業所需,提供上開房地作為辦公室,及以上開房地 擔保誼泰公司對銀行之債務,並擔任誼泰公司對銀行借款債務 之連帶保證人,與常情尚無違背,自不能據此推論誼泰公司將 上開房地產權信託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
⑸綜上,被上訴人提出之信託契約書不足以證明其與誼泰公司間 就河堤段3 小段55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及金門街34巷1 之8 號建物所有權全部存在信託登記關係之事實,被上訴人復 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此一事實,應認被上訴人之抗辯為不 可採,則上開房地應屬於被上訴人現存之婚後財產。又本院囑 託國泰估價師事務所鑑定,上開房地於82年7月間之總價為 12,071,021元,有國泰估價師事務所提出之估價報告書及補充 說明函(見外放證物)。被上訴人雖抗辯此估價較其於93年12 月22日出賣時之售價1,150 萬元高,顯然估價不實云云。惟查 ,實際成交價格係買賣雙方磋商結果,較市場行情較高或較低 ,所在多有,尚難以被上訴人於93年間之售價低於估價,即推 論估價不實。被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上開房地於 82年7 月間之價值低於12,071,021元之事實,本院爰根據上開 鑑定結果,認定被上訴人此部分現存婚後財產之價值為
12,071,021元。
關於台北市○○區○○段3小段450地號(下稱河堤段3小段450 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317 、門牌台北市○○街12巷6之1號 建物(門牌整編前為同巷6 號,下稱金門街12巷6之1號建物) ;建號313 、門牌台北市○○街12巷6之2號建物(門牌整編前 為同巷6號,下稱金門街12巷6之2號建物)部分:⒈依上訴人提出之門牌證明書、建物登記謄本、建物異動登記謄 本(見原審卷1第145至157頁;重家上卷2第173至178頁);被 上訴人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見原審卷1 第63 至66頁;卷2第46、47頁;重家上卷2第41至44頁),及臺北市 古亭地政事務所以99年5月24日北市古地三字第09930884700號 函提出之異動索引(更1 卷2第95至122頁)、臺北市稅捐稽徵 處以99年5月26日北市稽財丙字第09931519900號函提出之建物 標示、使用執照存根(更1 卷2第295、327、333頁)所示,被 上訴人於80年10月30日以80年10月11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 河堤段3小段45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4分之4,及金門街12巷6之 1號建物所有權全部。林錦祥於80年11月1日以80年10月11日買 賣為原因,登記取得河堤段3小段45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4分之 3,及金門街12巷6 之2號建物所有權全部。被上訴人、林錦祥 分別以上開所有房地於80年11月30日共同設定最高限額1,000 萬元之抵押權予台北富邦銀行,擔保誼泰公司對該銀行之債務 。嗣被上訴人於83年1月31日以83年1月14日買賣為原因,移轉 金門街12巷6之1號建物應有部分2分之1予李榮周。林錦祥於85 年5月14日以85年4月30日買賣為原因,移轉河堤段3小段450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24分之3 ,及金門街12巷6之2號建物所有權全 部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再於90年6月7日以90年6 月19日買賣 為原因,移轉河堤段3 小段45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4分之1,及 金門街12巷6之2號建物應有部分3分之1予李榮周。其後被上訴 人、李榮周分別以上開所有房地於85年10月15日共同設定最高 限額700 萬元之抵押權予台北富邦銀行,擔保誼泰公司對該銀 行之債務。
⒉被上訴人於82年7 月17日當時,並非金門街12巷6之2號建物及 其基地應有部分之登記所有權人,客觀上難認該財產係被上訴 人現存之婚後財產。至於上訴人主張:此筆財產係被上訴人以 林錦祥名義取得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亦未舉證以實 其說,上開主張難以憑採。至於被上訴人就其所抗辯該財產係 誼泰公司信託登記在林錦祥名下乙節,所舉證據雖有疵累,但 基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仍應認為上訴人之主張為不可採。⒊被上訴人婚後取得金門街12巷6之1號建物所有權全部,及基地 河堤段3小段45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4分之4,截至82年7月17日
仍保有該財產。被上訴人抗辯:該房地係誼泰公司出資購買作 為辦公室,產權信託登記伊之名下,再於83年間將台北市○○ 街12巷6之1號建物應有部分2分之1改信託登記李榮周名下云云 ,為上訴人否認,應由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之真正,負證明 之責。經查:
⑴被上訴人提出信託契約書(原審卷2 第38頁),證明其所謂信 託登記關係存在之事實。惟該契約載明係被上訴人於88年8月1 日與誼泰公司及當時之其他股東簽立。而揆之上開刑事案件, 被上訴人於94年8月3日陳稱:信託法施行後,伊根據朋友提供 的範本製作信託契約書等語(見94年度他字第3195號卷1第165 頁),李榮周於同日陳稱:伊及被上訴人認為應採用信託方式 ,故共同擬定信託契約書等語(見同上卷第166 頁),可見此 契約書係被上訴人、李榮周於登記為所有權人之後多年始作成 ,難以遽信其內容合於當初產權登記之原因關係。⑵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誼泰公司出資購買上開房地之事實。且揆 之上開刑事案件,李榮周於94年8月3日陳稱:購買上開房地之 資金由被上訴人負責等語(見94年度他字第3195號卷1第166頁 ),與被上訴人主張由誼泰公司出資購買云云亦有不符。⑶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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