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更(三)字,98年度,118號
TPHV,98,重上更(三),118,2011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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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更㈢字第118號
上 訴 人 秦力安
訴訟代理人 謝志明律師
被 上 訴人 王以偉
訴訟代理人 黃珊珊律師
複 代 理人 王中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8
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1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第3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0年5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玖佰零玖萬零玖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台幣參佰萬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台幣玖佰零玖萬零玖佰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87年7月20日簽訂協議書 (下稱系爭協議書),其中第6條約定被上訴人將來於坐落 臺北市○○區○○段3小段397、398、438-3地號土地(上訴 人信託登記予被上訴人,下稱系爭土地)及同小段399、404 、405、407、438地號土地興建房屋時,應交付上訴人30坪 之房屋1棟及機械停車位2個,且第7條約定之真意為被上訴 人應於簽約日起4年內交付之,另系爭協議書第10條約定, 自建造執照核准之日起,上訴人依約可得之房屋應轉換為預 售合約書,並視為已付清全部價款,惟若房屋坪數超過或不 足者,應以每坪新臺幣(下同)42萬元找補價金。又被上訴 人於89年間即已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管處申請取得建造執 照,並於90年1月16日以上開土地及同小段264-1、400地號 土地為共同擔保,設定3,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 人昌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昌軒公司),惟被上訴人迄 未興建房屋已逾系爭協議書約定之履行期限,被上訴人顯不 能依約給付上訴人房屋及車位,且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依 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應賠償上訴人房屋按每坪42萬元計算



之損害共1,260萬元(計算式:30坪×42萬元/坪=1,260萬 元;上訴人起訴時以房屋按每坪42萬元、停車位每個按150 萬元計算之損害共1,560萬元〈計算式:30坪×42萬元+2個 ×150萬元/個=1,560萬元〉,嗣於本院更一審時僅以房屋 計算之而主張損害為1,260萬元),爰就其中之一部求為命 被上訴人應付上訴人909萬0,900元,及自91年7月21日起算 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 人不服提起上訴,另於本院更一審為訴之追加,主張系爭土 地縱已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出售並移轉讓第三人,上訴人亦 得依該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出售系爭土地之利潤691 萬7,168元,乃追加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91 萬7,168元及自95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於本院先位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 2項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09 萬0,900元,及自93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 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91萬7,168元,及自95年11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先後經本院二審、更一、更二審均就先位本金 部分改判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09萬0,900元,利息部分則 由本院二審改判自92年1月25日起、更一、更二審改判自93 年9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息,上訴人就本院歷次判決其利息 敗訴部分均未有不服,而告確定;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均 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本院)。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協議書簽訂之目的在解決兩造間合夥協 議,並終止上訴人、訴外人沈曼冰(業於92年12月1日死亡 )與被上訴人間之不動產信託登記契約及上訴人與沈曼冰間 之隱名合夥關係,然系爭協議書當事人僅有兩造,沈曼冰並 未列名,則沈曼冰並未與上訴人合意終止合夥契約,上訴人 亦未與沈曼冰共同向被上訴人為終止信託關係之意思表示, 故系爭協議書尚未發生效力,況上訴人非隱名合夥之出名營 業人,本無以個人名義處理系爭土地之權利。縱系爭協議書 為有效,惟系爭協議書係以開發系爭土地為目的,並以將來 出售系爭土地分配價款或興建房屋予以分配為併存互斥之給 付,且其給付係以將來出售系爭土地或興建房屋為停止條件 ,而兩造既未特定何種給付為優先,亦未明定選擇權歸屬, 其選擇權依民法第208條規定自屬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依 系爭土地實際開發狀況選擇給付以符最佳利益;嗣被上訴人 因建造執照申請程序延宕多年,單就系爭土地之融資利息即



支出近2,000萬元,且該建造執照設有多項不利條件,諸如 價值最高之1樓須淨空以利疏濬,及因有地下排水箱涵不能 設地下室停車場,而須另設機械式停車塔等,與一般建物之 利用價值相差甚遠,其單價及市場接受度明顯較低,銷售及 興建成本之不可預期風險甚高,被上訴人乃以損害最少之方 式選擇出售系爭土地,大幅減少系爭土地之融資利息負擔, 並無可歸責事由,亦無違誠信原則;至於系爭協議書第5條 固約定出售時由雙方各自尋找買主,由出價最高者優先出售 ,惟此並非限制一方須等他方尋得買主後互相比價,而係鼓 勵兩造儘可能多方尋找買主,一旦兩造同時尋得買主時,再 優先出售予開價高者,倘若強行限制須兩造同時尋得買主後 始能比價出售,則一方怠於尋找買主,他方豈非要無限期等 待?如此一來,系爭土地之出售勢必橫生枝節,絕非兩造簽 訂系爭協議書之本意,故上訴人於93年8月23日取得包括系 爭土地在內之建造執照(下稱系爭建造執照)後之同年月31 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楓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楓隆公司),實為追求兩造最大之利潤,並符合系爭協 議書第5條所載於取得建造執照後出售之約定,被上訴人並 無違約。又被上訴人既選擇出售系爭土地,則將來興建房屋 之停止條件即無從成就,被上訴人自無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 或第8條約定給付房屋之義務,故不論系爭協議書第7條與第 9條約定取得建造執照後4年內或簽約後4年內之真意為何, 被上訴人均無給付期限屆至之給付不能問題存在,復因兩造 餘存之給付僅有一宗時,選擇之債即生特定之效果而自始成 為單純之債,故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僅餘第5條價 款分配之給付義務,而上訴人既主張被上訴人未踐行第5條 之通知比價程序而有可歸責事由,則應由上訴人舉證其因系 爭土地出售之債務不履行而受有之損害,殊無依系爭協議書 第6條之給付不能而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之權利;況系 爭協議書第6條約定係以系爭土地及同小段399、404、405、 407、438地號土地合併建築,惟因405地號未完全參與系爭 建造執照基地之申請,顯然該條所約定之地號土地合併建築 之條件並未達成,被上訴人因該停止條件未成就而無給付義 務;又系爭土地處理困難,時程延宕,致銀行貸款利息負擔 沉重,已逾被上訴人能力,且系爭土地出售予楓隆公司並無 賤賣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以出賣價金扣除購地成本及 利息後,尚有虧損,上訴人自不得再依上開約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出售系爭土地之價金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 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宣告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更㈢卷㈡第192-194、220-222頁) :
㈠上訴人與沈曼冰於86年7月29日簽訂隱名合夥契約書,於第1 條約定甲方(即沈曼冰)、乙方(即上訴人)共同合資買坐 落臺北市○○區○○段3小段397、398及438-3地號土地(即 系爭土地)合作興建房屋,第2條約定甲方出資80%,乙方出 資20%(後上訴人以仲介土地佣金300萬元為出資),第3條 約定上訴人為隱名合夥人。
㈡上訴人、沈曼冰復與被上訴人於86年7月29日簽訂不動產信 託契約書,於第1、2條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同意無償受 託為甲方(即上訴人、沈曼冰)共同出資購買之上開3筆土 地之登記名義人,並於第6條約定該不動產信託契約為與甲 方2人(即上訴人與沈曼冰)內部所簽隱名合夥契約之一部 。
㈢兩造於87年7月20日簽訂系爭協議書。
㈣被上訴人於93年8月16日與楓隆公司簽立買賣契約,將包含 系爭土地在內之土地出售予楓隆公司,並於93年8月31日為 移轉所有權登記。
㈤被上訴人與昌軒公司合建系爭土地,於93年8月23日取得系 爭建造執照。
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隱名合夥契約書、不動產信 託登記契約、系爭協議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臺北市政府 工務局93年8月23日93建字第0303號建造執照、土地異動索 引可稽(見原審卷第38-40、35-37頁、本院重上卷第91-95 頁、更㈢卷㈠第253-259、260-265、279頁),堪信為真實 。
四、上訴人先位主張被上訴人未依限建屋配房而陷於給付不能, 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應賠償上訴人之損害共1,260萬元 ,並就其一部909萬0,900元本息為請求,備位則以系爭土地 縱已讓售轉讓第三人,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出售系爭土地之利潤691萬7,168元本息等情, 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兩造爭點厥為 :㈠系爭協議是否有效?㈡上訴人依系爭協議第6條約定向 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㈢上訴人依系爭協議第 5條約定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爰析如下:五、有關系爭協議書是否有效部分:
系爭協議書之內容,係約定上訴人承諾拋棄依信託契約得對 被上訴人主張之信託人權利(第1條)、不得對被上訴人主 張取回投資款(第4條)、出賣另筆土地及房屋永久使用權 (第2條),被上訴人則承諾拋棄對上訴人之借款債權(第3



條)、系爭土地興建房屋後分配房屋及停車位予上訴人(第 6 條至第12條)或出賣系爭土地時分配利潤予上訴人(第5 條),此等約定為兩造承諾拋棄某一權利或履行義務,未直 接使沈曼冰之權利義務發生變動,本無經沈曼冰同意必要。 至於系爭協議書前言所稱為解決雙方間之合夥協議,同意訂 立本協議書,以終止信託關係及合夥關係等語,僅表達兩造 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最終欲達成之目的而已,此最終目的是否 能達成,即上訴人、沈曼冰與被上訴人間所訂立之信託契約 及上訴人與沈曼冰間簽立之隱名合夥契約是否能因此終止, 固仍應依其他法律事實(例如沈曼冰是否為此意思表示或被 上訴人是否已繼受沈曼冰之權利義務,甚至兩造是否履行系 爭協議書等)判斷之,但究非系爭協議書有效之前提,因此 ,縱未經沈曼冰同意或被上訴人未繼受沈曼冰之權利義務, 亦不影響系爭協議書之效力。何況於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時, 沈曼冰亦在場,對系爭協議書內容並未反對,且稱圓滿解決 較好,並簽立切結書,內載:「茲就本人所有坐落台北市○ ○區○○段3小段397、398、438-3地號之土地,信託登記於 王以偉先生名下,自即日起該信託土地無條件由王以偉先生 取得所有權,本人不得再就該土地主張任何權利。此致王以 偉先生」等情,復經證人即系爭協議見證人陳德峰律師證述 在卷(見本院重上卷第100頁、更㈠卷㈠第44、45頁),且 有沈曼冰所立切結書影本可據(見士林地檢署94偵字第1132 號偽造文書卷第29頁、本院更㈢卷㈠第166頁),參以沈曼 冰於89年11月14日委由景德法律事務所江旻書律師發予上訴 人之律師函中,亦稱其同意該土地由被上訴人代為出資買受 ,並由被上訴人為登記名義人等語(見本院重上卷第33-36 頁),可知上訴人主張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係經沈曼冰同意 ,尚屬可信。至沈曼冰於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後,於前開律 師函中所稱上訴人未經其同意而終止信託契約、合夥契約云 云,與前開事證不合,已難採信,何況該律師函乃針對上訴 人對之提出刑事告訴所為辯駁,非在強調與上訴人間之契約 關係仍應維持,此觀該函中沈曼冰亦表示再為解除隱名合夥 契約之意思表示,且要求上訴人撤回刑事自訴,當可明瞭, 是難以沈曼冰嗣委託律師所發前開信函,即認兩造簽立系爭 協議書未經沈曼冰同意,而認為無效。
六、有關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約定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 償部分: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除約定系爭土地出售外,另就系爭土 地合建後上訴人可分得之房屋、停車位等為詳細約定,兩造 並非以出售土地為優先考量方案;又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協議



書第5條約定,故意於取得建造執照前即出售系爭土地,且 出售前故意未通知上訴人、出售對象為被上訴人持有百分之 24股權之楓隆公司、被上訴人取得建造執照與出賣土地時間 接近,顯然被上訴人為儘快低價出售土地,以規避系爭協議 書第6條之適用,實為故意違約,其惡性重大,有違誠信原 則云云。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協議書係以開發系爭土地為目的 ,並以將來出售系爭土地分配價款或興建房屋予以分配為併 存互斥之給付,該給付之選擇權依民法第208條規定屬被上 訴人,被上訴人以損害最少之方式選擇出售系爭土地,大幅 減少系爭土地之融資利息負擔,並無可歸責事由,亦無違誠 信原則,被上訴人行使選擇權並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之約定 出售系爭土地,本件並無系爭協議書第6條約定之適用等語 。
㈡按於數宗給付中得選定其一者,其選擇權屬於債務人。債權 人或債務人有選擇權者,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民法第208條前段、第20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選 擇之債,係指於數宗給付中,得選定其一宗為給付標的之債 。其數宗給付相互間,具有不同內容而有個別的特性,為當 事人所重視,故須經選定而後特定(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 第899號裁判意旨參照)。又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 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意思 表示不明確,使之明確,屬意思表示之解釋;意思表示不完 備,使之完備,屬意思表示之補充。前者可減少爭議,後者 可使意思表示之無效減至最低程度。意思表示解釋之客體, 為依表示行為所表示於外部之意思,而非其內心之意思。當 事人為意思表示時,格於表達力之不足及差異,恆須加以闡 釋,至其內心之意思,既未形之於外,尚無從加以揣摩。故 在解釋有對話人之意思表示時,應以在對話人得了解之情事 為範圍,表意人所為表示行為之言語、文字或舉動,如無特 別情事,應以交易上應有之意義而為解釋,如以與交易慣行 不同之意思為解釋時,限於對話人知其情事或可得而知,否 則仍不能逸出交易慣行的意義。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 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解釋契約尤須 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經濟目的,依誠信原則而為之。關於法 律行為之解釋方法,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習慣、任 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其中應將目的列為 最先,習慣次之,任意法規又次之,誠信原則始終介於其間 以修正或補足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裁判意旨 參照)。
㈢查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雙方合夥關係中所承買之台北



市○○區○○段3小段397、398、438-3等地號土地,雙方同 意於取得建照後出售。出售時由雙方各自尋找買主,由出價 最高者優先出售。所得之款項,扣除成本、利息及必要費用 後之餘額,甲方取得百分之20,乙方取得百分之80。」;第 6條約定:「甲方因買受該信託土地(台北市市○○區○○ 段3小段397、398、438-3地號)所支出之費用,乙方同意於 簽約時給付甲方新台幣壹萬元整以為開發獎金,並於該土地 與同地段405、407、399、404、438等地號將來興建房屋時 給付甲方30坪之房屋1棟及機械停車位2個。此房屋需在5 樓 以上頂樓以下。」,第8條約定:「如上述土地與同地段399 、404、407、438、396、400、401、405、406等地號將來興 建房屋時給付甲方60坪之房屋1棟及機械停車位4個。此房屋 需在5樓以上頂樓以下。」,第12條約定:「甲方若分得房 屋時,有關信託合約及契約上之任何負擔及稅捐,自簽約日 起概由乙方承受。但若出售土地時,則依第5條規定負擔。 」等情,有系爭協議書可憑(見本院重上卷第91-95頁), 觀其內容,前開第5、6、8條約定之給付內容不同各有其個 別的特性,再參以第12條之約定,兩造並已就日後依第5、6 、8條約定為給付時應各自負擔之義務再為約定,而未區別 優先履行之順序,是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協議書為選擇之債, 被上訴人並以其為債務人依民法第209條第1項規定有選擇權 ,自屬可採。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議書第5條前段約定系爭土 地同意取得建造執照後出售之約定,其真意係就系爭土地之 利用方式,雙方以其他土地合建再由被上訴人將上訴人應分 得之房屋及停車位分配予上訴人之方案為優先考量,出售系 爭土地之方案則為最後之考量,否則兩造何必於系爭協議書 第6條及第8條約定房屋及停車位之分配方式云云。然觀諸系 爭協議書第5、6、8條之約定內容,均係針對系爭土地之利 用所為之約定,或為出售系爭土地,或將包含系爭土地在內 之合建方案,並依系爭土地之利用方式,另行約定兩造間之 權利、義務,即於出售土地時約定出售價格之比較及盈虧之 計算等,若為合建時則依合建範圍之不同約定上訴人應得合 建後房屋及車位之利益,此乃兩造預設系爭土地日後可能之 利用方式,及各該利用方式可能發生權義所為之約定,實非 兩造就第5、6、8條為適用順序之約定。上訴人僅以兩造曾 約定房屋及停車位之分配主張兩造應優先適用第6、8 條之 約定,自屬無據。被上訴人亦另以證人陳德峰之證詞及系爭 協議書之排列順序,抗辯兩造應以出售土地為優先,相關權 益應優先適用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而無第6條約定之適用 云云;惟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顯與前開其所稱系爭協議書第



5、6、8條約定為選擇之債,其為有選擇權之債務人的抗辯 不相符合;至證人陳德峰係證稱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出 售土地或合建係可併行之方案,印象中係先賣土地,如無法 出售再蓋房屋等語(見本院更㈠卷㈠第43頁),然證人陳德 峰亦證稱當時係伊要下班時,上訴人臨時傳真系爭協議書過 來,兩造就協議之條款並非在伊事務所討論,伊當時係很匆 忙地見證系爭協議書,伊不清楚系爭協議書第5、6、8 條土 地筆數差異,伊亦不知兩造是否取得該土地等語(見本院更 ㈠卷㈠第43-45頁),是系爭協議書之條款既為兩造自行研 擬,證人陳德峰係於下班前匆忙地為兩造見證,且未明系爭 協議第5、6、8條所載之差異性,實難認證人陳德峰所稱兩 造係合意優先適用系爭協議書第5條之約定為可信,況且證 人陳德峰為專業律師,若兩造有合意優先順序之給付,何以 未明載於系爭協議書內,益徵證人陳德峰所述尚不得為被上 訴人有利之認定;至系爭協議書既未明載各條款約定之給付 順序,尚難僅以各條款約定之順序即認兩造係依條款約定之 順序定履行之順序。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亦不足取。 ㈣次查,依被上訴人所出具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之兩造間就系 爭土地往來之相關時程所示(見本院更㈢卷㈠第132-135頁 ),兩造於87年7月20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後,被上訴人於88 年4月20日即以提供系爭土地及毗鄰之台北市○○區○○段3 小段264-1、399、400、404、405、407、438等10筆地號土 地之地主身分與昌軒公司簽訂合建契約書(見本院更㈢卷㈠ 第167-188頁,其中合建土地範圍見本院更㈢卷㈠第167頁第 1條約定,合建土地之所有權人為同卷第181頁地主名冊), 被上訴人依該合建契約書第9條(見同卷第175頁)之約定提 供相關資料,於90年2月9日、同年9月5日以被上訴人及昌軒 公司2人為起造人委託張國榮建築師事務所向台北市政府工 務局就系爭土地及毗鄰之台北市○○區○○段3小段264-1、 399、400、404、405、406、407、438地號等11筆土地申請 建築執照,惟均因未將通知改正事項改正完竣送請複審而遭 註銷該申請建築執照案等情,此有台北市政府工務局90年8 月29日北市工建字第9044111700號、91年4月25日北市工建 字第09151740500號函可憑(見本院更㈢卷㈠第206、214頁 )。又被上訴人復於上訴人於92年1月15日以其違反系爭協 議書第6條約定先位請求被上訴人交付30坪房屋1棟及機械停 車位2個,備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60萬元本息後,被上訴 人乃於92年1月24日再與昌軒公司以共同起造人身分就系爭 土地及毗鄰之台北市○○區○○段3小段264-1、399、400、 404、407、438地號等9筆土地(共533平方公尺)申請建造



執照,於審照期間前開9筆地號土地合併為同小段397地號1 筆土地,且因該申請基地與鄰地互為畸零地,經被上訴人向 台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畸零地調處會議,由被上訴人於92年 6月26日向同小段405地號地主王雅惠、李慧玲、王天祥3人 買受自該地號土地分割出面積5平方公尺並增列為同小段405 -1地號(於92年6月5日自405地號分割,見本院更㈢卷㈡第 60頁之該405-1地號登記謄本)之土地所有權(王雅惠等3人 仍保留該405地號面積32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被上訴 人於92年7月18日登記為該405-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被上訴 人復於92年9月30日就前開88年4月20日與昌軒公司簽訂之合 建契約書另行簽訂合建契約補充協議,將原應由被上訴人提 供之合建土地變更為前開合併後之397地號及分割增加之405 -1地號土地。再經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同意申請以前開合併後 之397地號及分割出之405-1地號土地單獨建築,而於93年8 月23日核發以被上訴人及昌軒公司為起造人之93年建字第30 3號建造執照等情,有本件起訴狀、合建契約補充協議書、 建造執照申請案審核結果表、建造執照申請書、台北市政府 工務局簽、93年建字第303號建造執照、台北市○○段○○段 405-1地號異動索引、台北市工務局92年4月28日北市工建字 第09252103610號書函、台北市工務局92年11月21日北市工 建字第09254337000號函、經民間公證人公證之不動產買賣 契約、協議書、台北市○○段○○段405-1、405地號登記謄 本可憑(見原審卷第5-9、76頁、本院更㈢卷㈠第189-195、 225-234、260-265、236頁、更㈢卷㈡第46-47、50-65頁) ,是被上訴人於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後,即以系爭土地 與相毗鄰之同小段264-1、399、400、404、405、407、438 等共10筆地號土地與昌軒公司簽訂合建契約並以共同起造人 身分申請建造執照,顯然被上訴人於斯時即就系爭協議書所 約定之數宗給付選定依第6條給付;再參上訴人於93年4月1 日委請歐聯國際法律事務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陳情暫緩發予 系爭土地之建造執照,經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函復系爭土地與 毗鄰之同小段264-1、399、400、404、407、438等共9筆地 號土地由被上訴人與昌軒公司共同申請建造執照,因前開土 地之登記謄本均記載被上訴人以買賣關係而登記為所有權人 ,並無上訴人所稱之信託登記,請上訴人依司法途逕聲請法 院為假處分裁定始得暫緩核發建造執照等情,亦有律師函及 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函覆歐聯國際法律事務函文可憑(見本 院更㈢卷㈠第249-252頁),是被上訴人所選定依系爭協議 書第6條約定之給付至遲於斯時已為意思表示並到達於上訴 人。況且上訴人於92年1月15日以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協議書



第6條之約定提起本訴時(見原審卷第5-9頁),被上訴人原 即以系爭協議書未經上訴人與沈曼冰共同向被上訴人終止合 夥契約、信託關係而未生效力,及以被上訴人尚未取台北市 ○○區○○段3小段405地號土地所有權,系爭協議書第6條 約定之條件尚未成就,暨以建造執照尚未取得,系爭協議第 7條約定之期限尚未屆至抗辯之(見原審卷第100-109頁、本 院重上卷第137、142頁),則被上訴人若未選定依系爭協議 書第6條為給付,何有系爭協議書第6條約定條件未成就或第 7條所約定之第6條期限未屆至可言,益徵被上訴人與昌軒公 司簽訂合建契約時即選定系爭協議書第6條約定之給付甚明 。至被上訴人雖以系爭土地無法單獨建築,且因有地下排水 箱涵問題,非先行取得毗鄰土地合併申請核發建造執照無法 出售,故伊係將系爭土地出售予楓隆公司後始選定依系爭協 議書第5條約定給付云云。然查,遍觀被上訴人於兩造簽訂 系爭協議書後之88年4月20日另與昌軒公司簽訂之合建契約 書(見本院更㈢卷㈠第167-188頁)並未言及包括系爭土地 在內之合建土地有地下排水箱涵問題,雖被上訴人前於90 年2月9日、同年9月5日以被上訴人及昌軒公司2人為起造人 委託張國榮建築師事務所向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就系爭土地及 毗鄰之台北市○○區○○段3小段264-1、399、400、404、4 05、406、407、438地號等11筆土地申請建築執照,均因未 將通知改正事項改正完竣送請複審而遭註銷該申請建築執照 案等情,如前所述,惟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台北市政府工務 局90年8月29日北市工建字第9044111700號、91年4月25日北 市工建字第09151740500號函(見本院更㈢卷㈠第206、214 頁),並未見被上訴人經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通知改正之事項 具體內容,自難認被上訴人與昌軒公司簽訂合建契約書時係 因地下箱涵問題而以為出售系爭土地為目的並繼而申請建造 執照,即選定系爭協議第5條約定之給付,以便日後依該條 約定為給付;況且被上訴人若有意選定系爭協議第5條書約 定之給付,則其僅需以合併取得毗鄰土地之地主身分單獨申 請建造執照後再行尋找買家即可,實無需先與昌軒公司簽訂 合建契約後復與昌軒公司為共同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之必要 ,益徵被上訴人原即選定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約定為給付至 明。是被上訴人抗辯其係將系爭土地出售予昌軒公司時始選 定依系爭協議第5條為給付,自不足取。
㈤被上訴人再抗辯因90年2月間委託建築師申請建造執照遭退 回發現無法順利興建,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簽授權書讓其尋 找買主云云。查證人葉天達證稱:伊曾聽沈曼冰稱被上訴人 曾委託上訴人出售系爭土地等語(見本院更㈠卷㈠第161頁



),惟此為傳聞證據,自不足取。另證人曹文沛證稱:91年 時在台北市福華飯店2樓被上訴人以每坪115萬元委託上訴人 出售系爭土地,沒有委託期限等語(見本院更㈠卷㈠第162 頁、第163頁正、反面),然為上訴人所否認(見本院更㈠ 卷㈠第211頁),縱被上訴人於91年間確有委託上訴人尋找 買主出售系爭土地,然觀諸被上訴人辯稱因上訴人不斷騷擾 地要求被上訴人簽授權書讓上訴人找買主等語(見本院更㈢ 卷㈡第137頁),是被上訴人既受上訴人騷擾始同意委託上 訴人出售系爭土地,顯然其亦不願放棄合建方案,自難僅以 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尋找買主時即可認兩造業已合意變更被 上訴人原已選定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約定為給付,而另行約 定以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為給付,是證人葉天達、曹文沛 之證詞尚不足認兩造應適用系爭協議書第5條之約定。 ㈥被上訴人另以伊未完全取得系爭協議書第6條約定之台北市 ○○區○○段3小段405地號土地所有權,該條約定之停止條 件未成就,被上訴人自無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約定給付之義 務云云。惟查,依被上訴人與昌軒公司簽訂合建契約書所附 台北市地籍圖謄本可知系爭協議書第6條約定之合建土地即 系爭土地及台北市○○區○○段3小段405、407、399、404 、438等地號土地,為一相毗鄰之長型土地,其中405地號土 地位於該長型土地靠邊緣位置,且其面積僅37平方公尺非屬 較大面積之地號(見本院更㈢卷㈠第181頁地主名冊),今 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建造執照之建築土地包括系爭土地及毗鄰 之台北市○○區○○段3小段264-1、399、400、404、407、 438地號等9筆土地及同小段405地號土地中之5平方公尺(即 前開分割增加之405-1地號土地),與系爭協議書第6條約定 之合建土地相比較,僅增加面積為4及6平方公尺之264-1、4 00地號土地,而減少面積為32平方公尺(原為37平方公尺, 被上訴人僅取得其中之5平方公尺)之405地號土地,亦即在 兩造約定合建土地之大致範圍業已完成合建(被上訴人自陳 前開建造執照之建案業已興建完成,楓隆公司與昌軒公司業 已結算完畢,見本院更㈢卷㈡第138頁),應認系爭協議書 第6條所約定之土地上為合建之停止條件業已成就,蓋開發 土地容存有地主意願之極不確定因素存在,本屬不易,當事 人在約定之大部分土地範圍已進行開發並完成時,實不容僅 部分小面積且位於邊陲位置之土地未納入即可認該條件未成 就,此應較符合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與常情相符。被上訴 人以台北市○○區○○段3小段405地號土地未全部納入核發 之系爭建造執照內,抗辯系爭協議書第6條約定之條件並未 成就而未生效云云,自屬無據。




㈦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後,既經被上訴人選定該協議書第6條 約定為給付,已如前述,另系爭協議書第7條約定:「第6條 內房屋,乙方(即被上訴人)應於建照核發日起4年內交付 於甲方(即上訴人)。」(見本院重上卷第93頁),而系爭 協議書第6條約定之合建土地業經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於93年8 月23日核發93年建字第303號建造執照(見本院更㈢卷㈠第 260頁),已如前述,迄今已逾4年,則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協 議書第6、7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並交付30坪之房屋1棟予上 訴人,然因被上訴人已將系爭土地出售他人,有被上訴人與 楓隆公司於93年8月16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憑(見 本院更㈢卷㈠第253-259頁),上開義務已陷於給付不能, 且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26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又系爭協議第10條約定:「自建照 核准之日起,甲方所應得之房屋,雙方同意轉換為預售合約 書,甲方所應得之部分,視為已付清全部價款,惟若房屋坪 數超過或不足時,則雙方應補貼超過或不足部分之價金。甲 方若依本協議書第6條規定取得之部分,以每坪新台幣肆拾 貳萬元作為計價標準;若依第8條規定取得之部分,則以每 坪新台幣伍拾伍萬元作為計價之標準。」,是被上訴人依系 爭協議第6條應交付上訴人之房屋價值為1,260萬元(42萬元 ×30坪=126,0萬元),則上訴人先就其中909萬900元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自無不合。另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6、7 條交付30坪房屋之期限為建造執照核發日93年8月23日起4年 之97年8月23日,因被上訴人前於93年8月31日即已將系爭土 地移轉予楓隆公司(見本院更㈢卷㈠第279頁之合併後397地 號土地異動索引),上訴人即得自交付房屋期限屆至時因被 上訴人給付不能而請求賠償,又上訴人於92年1月15日起訴 時即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交付房屋之賠償(見原審卷第5-9頁 ),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該請求與催告有同一效力, 故於前開房屋交付期限之翌日即97年8月24日起,被上訴人 始生給付遲延責任,而應依同法第233條規定,併付遲延利 息,故上訴人併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自97年8月24日起至清償 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至於上訴人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在此之前之遲延利息,則無理由。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給付不能之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求 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909萬900元及自97年8月24日起至清償 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 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



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酌定相當金額為准、免假執行 之宣告。至於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 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 先位聲明既有理由,本院即無庸就其備位聲明為裁判,併予 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90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第390條 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李媛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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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楓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昌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