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國更(二)字,98年度,3號
TPHV,98,重上國更(二),3,2011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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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國更㈡字第3號
上 訴 人 黃坤令
訴訟代理人 蔡文玉律師
被 上 訴人 台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楊悅君
訴訟代理人 湯明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9月
1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重國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0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佰壹拾柒萬伍仟捌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確定部分除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供擔保新臺幣柒拾貳萬伍仟貳佰柒拾肆元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貳佰壹拾柒萬伍仟捌佰貳拾貳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 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 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 項前段 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民國95年1月18日向被上訴人請求 國家賠償,經被上訴人於同年3月13日以書面拒絕賠償,上 訴人於95年5月16日向原審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第38頁 、第39頁、第6頁),依上開規定,核無不合。二、上訴人主張:伊於64年間向訴外人林義澧、林陳捐購買坐落 新北市淡水區○○○段170之12及206之6 地號土地(下稱為 系爭土地),面積各為106及80平方公尺,合計186平方公尺 ,並已辦理移轉登記。嗣於66、67年間,伊與訴外人黃素月 於系爭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二段54號3 層樓房屋(下稱系爭建物)。迄88年間,系爭土地及建物遭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88年度執字第14736號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為系爭執行事件)查封拍賣,發現系爭 土地依地籍正圖核算面積各僅為86及64平方公尺,合計150 平方公尺,短少36平方公尺,執行法院並將此情形記載於拍



賣公告,致系爭土地及建物僅以新臺幣(下同)2100萬元於 90年7月3日拍定予訴外人許翠蓉。然伊前於89年間與訴外人 李德仁簽訂買賣契約約定系爭土地及建物之價金為3380萬元 。是以,伊因被上訴人登記錯誤所受損害金額應為1280萬元 ,此損害雖經伊另案提起確認界址訴訟於93年5月24日判決 勝訴確定,仍無法依判決更正時發生,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責 賠償。爰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 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280萬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 決。(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22萬6480元及自95 年1月19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經判決全部敗訴,上訴人 不服上訴,減縮為僅就1300萬元及自95年1月26日起加計法 定遲延利息部分上訴,其餘利息57萬1296元、違約金165萬 5184元損害之本息及自95年1月19日至同年1月25日利息部分 不再請求。又發回後本院前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 80萬元及自95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該敗訴部分未據上訴人聲 明不服,業已確定)。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 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80萬元,及自95年1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由第三人以低價拍定與地籍圖登載 錯誤無關。伊所屬公務員依據日據時代之地籍正圖描繪,複 製測量原圖,再依原圖訂正地籍正圖,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 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縱 測量成果有錯誤,亦無過失可言。又上訴人縱因系爭土地地 籍正圖訂正錯誤受有損害,應依受損害之64年間之土地價值 計算損害賠償。且該損害之結果既係因伊之承辦人員廖光輝 於64年地籍正圖登載錯誤所致;復因訴外人林陳捐於75年6 月24日將其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同段17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移 轉登記予善意信賴之訴外人林清標時,上訴人已不得請求鄰 地關係人更正地籍圖之正確界線,其損害至少於斯時確定發 生;伊並於90年3月間發文通知上訴人系爭土地面積減少之 事實。則上訴人遲至95年1月18日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 被拒,於同年5月17日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已罹於國家 賠償法第8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時效期間,爰依法為時效抗 辯等語。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上訴人主張於64年間向訴外人林義澧及林陳捐購買系爭 土地,於辦理移轉分割時,係以系爭土地未相鄰兩端之寬度 均8 公尺劃定界址,作出計算表以進行分割,並辦理移轉登



記,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登記面積各為106、80平方公尺。惟 系爭土地經系爭執行事件查封拍賣時,經被上訴人於90年3 月5日複丈並核算地籍圖結果,面積各為86及64平方公尺, 與土地登記簿上開登載面積不符;經士林地院執行處向被上 訴人函詢後,被上訴人函覆同一意旨。士林地院執行處因而 將此不符情形登載於拍賣公告上,系爭土地及建物嗣由訴外 人許翠蓉於90年7月3日以總價2100萬元拍定,其中系爭土地 拍定價額為1163萬元,並於90年7月17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 各節,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重上國更㈠卷第53頁、第 54頁),並有系爭執行事件拍賣公告、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 、土地登記謄本、債務人陳報狀、被上訴人90年3月9日北縣 淡地二字第02768號函、90年4月6日90北縣淡地二字第03794 號函、投標書可稽(見原審卷第9頁至第11頁,系爭執行事 件卷第18頁至第23頁、303頁至第306頁、第333頁、第347頁 、第348頁、第364頁、第391頁、第399頁),且經本院調取 系爭執行事件全卷查核無誤,應與事實相符。
五、按「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 害賠償責任。但該地政機關證明其原因應歸責於受害人時, 不在此限」、「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且土地法第68條第1項之規定,具有國家賠償之性質, 為國家賠償法之特別法,依國家賠償法第6條之規定,應優 先適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170-12、206-6地號土地因被上訴人 於系爭土地地籍正圖登載錯誤,致依地籍正圖核算結果,系 爭土地面積較土地實際面積短少36平方公尺而受有損害,應 由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雖為被上訴人 否認。然上訴人主張:系爭170-12、206-6地號土地於64年 間辦理移轉分割時,係以系爭土地未相鄰兩端之寬度均8公 尺劃定界址,面積各為106及80平方公尺之情,核與系爭土 地登記謄本登載之土地面積相符,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 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8頁、第21頁)。證人即承辦系爭土地分 割案及於75年間會勘系爭土地界址之被上訴人所屬測量員廖 光輝在另案即士林地院92年簡上字第128號確認界址訴訟( 下稱為另案確認界址訴訟)中並具結證稱:..於70幾年時, 地政機關有通知伊到系爭土地作會勘,會勘原因是因為地界 有問題,需原承辦人員前往,所以才找伊一起去,64年間伊 是依照兩造現場的指界來劃定界址,並做出計算表,75年會 勘後,伊不知道為何會有面積不符的情形,會勘的結果就如



伊提出之計算表,現場是依照指界,並測量面積,當初量的 土地寬度兩邊均為8公尺,是平行的,所以依伊當時畫的地 界,土地面積應該跟土地登記簿謄本登記相符等語明確(見 另案確認界址二審卷第72頁至第74頁);且依該證人於該事 件提出於75年間自被上訴人處影印留存之面積計算表所示, 系爭土地未相鄰兩端之寬度確實均為8公尺,所計算之面積 與土地登記簿謄本登載之106及80平方公尺確相吻合【依該 面積計算表記載:系爭170-2地號面積計算為:8公尺×(16 公尺+13公尺)÷2=116平方公尺;116平方公尺-10平方 公尺=106平方公尺。系爭206-6地號面積計算為:8公尺× (11公尺+9公尺)÷2=80公尺】,有面積計算表影本為憑 (見另案確認界址二審卷第76頁、第77頁,本院重上國更㈠ 卷第179頁、182頁至184頁)。上訴人與鄰地所有人間另案 確認界址訴訟,亦經判決確認係以系爭土地未相鄰兩端寬度 8公尺劃出之界線為界址,有判決及更正裁定、確定證明書 影本足參(見原審卷第20頁至第29頁)。再參諸系爭土地辦 理分割複丈後之面積,既依土地法第46條之3規定辦理公告 後,始據以登載於登記謄本,數十年來均無人異議之情,堪 認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之界址於64年間分割時,自始係以 未相鄰兩端寬度8公尺劃出之界線為正確,其面積應各為106 及80平方公尺之情,洵屬有據。然依系爭土地現有地籍正圖 核算系爭土地面積各僅為86及64平方公尺,其地籍圖所示地 界亦與上述以未相鄰兩端寬度8公尺劃出之正確界址相左, 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見另案確認界址二審卷第108頁及 第178頁)。併參以被上訴人於另案測量界址訴訟中,已函 覆法院稱:測量原圖係依照地籍正圖所描繪製作,提供測量 外業所需,俟外業完畢再將異動之測量結果(例如分割線) 訂正於地籍正圖上,在訂正過程中,有可能產生誤差或錯誤 等語,有被上訴人91年4月4日北縣淡地測字第0910004106號 函可稽(見另案確認界址一審卷一第118頁)。足認被上訴 人於該地籍正圖上之登載顯然有誤,核應屬土地法第68條第 1項所定之登記錯誤;且參諸證人廖光輝上揭證詞,該錯誤 應係75年廖光輝勘測後始產生各節,均堪予認定。從而,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之規定就因系爭 土地登記錯誤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於法自無不合。六、次按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由該地政機關負 損害賠償之範圍,以不得超過受損害時之價值為限,對於受 害人依通常情形原可預期之利益之喪失則不得請求賠償,此 觀土地法第68條第2項規定自明,並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 字第221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系爭土地因地籍正圖登



載錯誤,致核算之面積短少乙節,固如前述。然地政機關因 土地分割於地籍繪劃界線,並無確定私權之效力,如與應分 割之現場界線不符而有錯誤,受不利益之一方土地所有人, 可申請地政機關更正,倘他方拒絕時,亦得訴請他方同意辦 理更正或確認界址,以為救濟。故登載錯誤並非必然造成實 際損害,應為損害造成原因,於損害結果確定發生前,尚不 得謂為損害已發生。是以,本件系爭土地地籍正圖雖經登載 錯誤,尚難認上訴人已即時發生損害。又訴外人林陳捐於75 年6月24日將其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同段17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林清標乙節,雖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乙 份可稽(見本院重上國更㈡卷第110頁)。然系爭土地謄本 登記面積並無錯誤,且其因地籍圖錯誤致核算面積較登記面 積短少之結果,並得透過確認界址訴訟判決辦理更正,則被 上訴人以上訴人之損害於鄰地所有權移轉之75年間業已發生 云云,亦無足採取。惟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既於另案確認界 址訴訟終結前之90年7月3日,經系爭執行事件以登記錯誤之 狀態執行查封拍定,並於90年7月17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予 拍定人各節,已經調取該執行卷證查明屬實。顯然上訴人已 不及於系爭土地拍定移轉前,依事後確定另案確認界址判決 結果辦理更正,則其因被上訴人上揭登記錯誤所致損害之結 果,應於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他人之90年7月間確定發生, 洵無疑義。
七、又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及建物於89年間,曾與訴外人李德 仁簽訂買賣契約,約定總價為3380萬元,嗣系爭土地及建物 拍定價金僅2100萬元,所受損失應為1280萬元云云,雖提出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乙份(見原審卷第33頁、第34頁)、 並舉證人林萬金李德仁到庭為證(見本院重上國更㈠卷第 138頁至第140頁)。然上述執行拍定金額與買賣契約約定價 金之差額,核係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及建物可預期利益之喪失 ,並非系爭土地因登記錯誤,實質生有損害結果時之價值。 依前揭說明,自不在土地法第68條規定應負損害賠償範圍之 內。又本件經送請新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鑑定系爭土地於 90年7月間因地籍正圖錯誤致核算面積與登記面積未符之價 差為217萬5822元(即每平方公尺約6萬0440元),有勤茂不 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00年3月24日勤估字第100032401號函檢 送不動產估價鑑定報告書乙份存卷可據(函文見本院重上更 ㈡卷第52頁)。核該鑑定報告已就其時台北縣房價季指數及 地價指數下滑走勢,不動產市場需求萎縮、投資衰退之景氣 概況,系爭土地所在區域、位置尚佳,惟面積過小等各項因 素進行分析計算。且其鑑定結果亦與系爭執行事件於89年間



就系爭土地所為鑑價認定為每平方公尺6萬0505元之數額相 近,有台安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報告影本附於系爭 執行事件卷內可稽(見系爭執行卷第97頁至114頁、本院重 上國更㈠卷第83頁、第84頁)。再參以系爭執行事件於未將 系爭土地依地籍圖測量面積短少之情列為拍賣條件之第一次 、第二次拍賣,其底價分別定為1700萬元(即每平方公尺約 9萬1398元)、1360萬元(即每平方公尺約7萬3118元),均 未經拍定,有各次拍賣公告、拍賣不動產筆錄附於系爭執行 事件卷內可稽(見系爭執行卷第180頁至第182頁、第240頁 、第241頁、第255頁);更難認其時系爭土地之價值得超逾 上開數顯。從而,本院認上揭由勤茂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 系爭土地受損害時之價值鑑定,應值憑採。上訴人徒以其所 受系爭土地及建物交換價值之損失達千餘萬元,指摘該鑑定 結論不實,實乏所據;其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及國家賠償 法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之範圍,自應以217萬 5822元為限,超逾部分,洵屬無據。
八、按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核屬國家賠償法之特別規定,土 地法就該賠償請求權既未規定其消滅時效期間,即應類推適 用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 損害時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5年 者亦同」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78號判決意旨 參照)。所稱知有損害,須知有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 原因事實,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條之1規定甚明。至於知 有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指知悉所受損害,係由於公務 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或怠 於執行職務,或由於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所致 而言。於人民因違法之行政處分而受損害之情形,賠償請求 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其損害係由於 違法之行政處分所致時起算。故被害人縱已知有損害之事實 ,若尚不知有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其對國家機關 請求損害賠償之請求權時效自無從進行。本件上訴人因系爭 土地地籍圖登載錯誤致損害確定發生之時間係系爭土地經拍 定移轉之90年7月間,已經認定於前。且有關系爭土地地籍 圖與土地登記簿登載面積不符之原因,係出於被上訴人所屬 人員於描繪及訂正測量原圖、地籍正圖之過程中錯誤所致乙 節,既係於上訴人另案確認界址訴訟始經調查確認,則上訴 人主張:迄該事件於93年4月20日判決,並收受判決書之送 達時,始確知被上訴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等語, 洵堪採取。上訴人既以95年1月18日國家賠償請求書對被上 訴人請求賠償,旋於95年5月間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並



未於消滅時效,至為灼然。被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亦無足 採取。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國家賠償法第2條 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17萬5822元及自95年1月 26日起(即收受國家賠償請求書之翌日,見原審卷39頁)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 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 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本判決主文第2項所 命之給付,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 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併予准許。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9 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謀焰
法 官 李昆曄
法 官 李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瑞芬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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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