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字第673號
上 訴 人 陳盛意
訴訟代理人 康英彬律師
被 上訴人 林明成
訴訟代理人 周宏霖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
本院於100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 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 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 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間因中鎮美字第103號 私有耕地租佃發生爭議,分別經桃園縣中壢市公所耕地租佃 委員會調解及桃園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均未成立, 經桃園縣政府於民國(下同)98年2月13日府地用字第09800 52760號函移送原法院審理,此有桃園縣政府函(見原法院 卷第1頁)及檢送之租佃爭議調處不成立案全卷附於原審卷 可憑,合先敘明。
㈡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 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 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 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 第1031號判例參照)。查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間就坐落 桃園縣中壢市○○段(下稱仁德段)199、199之1、200、20 0之1、200之2、200之3地號土地及桃園縣中壢市○○段(下 稱榮南段)286、286之1、286之2、286之5、286之6、286之 7地號等12筆土地(下合稱系爭12筆土地)之耕地租約租賃 關係不存在,上訴人否認之,則兩造間就系爭耕地租賃法律
關係是否存在,即屬不明確,並致被上訴人私法上之地位有 受侵害之危險,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難謂無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起訴自屬合法,併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91年12月2日以三七五租約方 式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12筆土地(其中仁德段199、200地號 土地被上訴人已於95年1月13日移轉所有權予訴外人林知佑 ),兩造並訂有中鎮美字第103號耕地三七五租約(下稱系 爭耕地租約)。詎上訴人自96年起將榮南段286之6地號土地 任由附近住戶鋪設水泥並劃線供停車使用,上訴人均無異議 或討回土地之行為,經被上訴人分別於96年4月14日、97年1 月14日、97年5月22日會同中壢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進行鑑 界,並請民間公證人古瑞玉到場體驗現況後製作體驗筆錄, 顯見上訴人確有繼續一年以上不為農業耕作之情形,被上訴 人自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 系爭耕地租約。又被上訴人已於97年9月1日以存證信函向上 訴人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故兩造間就系爭12筆土地已不 存在耕地租賃關係,上訴人應將系爭12筆土地返還予被上訴 人,併給付被上訴人按占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 1項第4款、民法455條、第767條、第179條、第181條規定, 求為命:㈠確認兩造就仁德段199、199之1、200、200之1、 200之2、200之3地號土地及榮南段286、286之1、286之2、2 86之5、286之6、286之7地號土地上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 。㈡上訴人應將坐落仁德段199地號土地上面積2,436.072平 方公尺、199之1地號土地上面積120.001平方公尺、200地號 土地上面積332.598平方公尺、200之1地號土地上面積216.6 91平方公尺、200之2地號土地上面積9.283平方公尺、200之 3地號土地上面積2.647平方公尺及榮南段286地號土地上面 積1,715. 246平方公尺、286之1地號土地上面積274.647平 方公尺、286之2地號土地上面積160.311平方公尺、286之5 地號土地上面積122.739平方公尺、286之6地號土地上面積 43.649平方公尺、286之7地號土地上面積815.210平方公尺 如原判決複丈成果圖所示位置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㈢上訴 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3月1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69,233元。㈣就上 開㈡㈢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逾上開金 額之不當得利請求部分,經原審為其敗訴部分,被上訴人未 聲明不服,該部分已告確定。)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則以:系爭12筆土地係上訴人之父陳金榮約自40年間 起與他人共同向被上訴人承租,由上訴人承繼此租賃關係, 上訴人目前所占有使用各筆耕地之位置及面積均並未變動, 且依法耕作。又榮南段286之6地號土地面積共453.86平方公 尺,但上訴人僅分耕其中之約41平方公尺,其位置約略位於 被上訴人所提公證人於97年1月14日製作之公證筆錄附件第8 4700號複丈成果圖界點編號3號處,其餘1、2、4、5、6、7 界點所連線的區塊為訴外人陳永溪承租之耕地,當時係陳永 溪就其所耕作之土地作為停車場使用,與上訴人無關。至上 訴人所提公證人於97年5月22日製作之公證筆錄附件第29100 號複丈成果圖及相片,該圖界點編號第4號係落在第二停車 格內,相較於96年4月14日製作之公證筆錄所載之相片所示 ,右側邊界部份呈現泥土外露,並無停車格,足證上訴人所 耕作之右側三角地帶非作停車場使用。且被上訴人三次申請 民間公證人前往系爭286之6地號體驗,均未通知上訴人到場 ,依公證人96年4月14日製作體驗筆錄所載現場照片所示, 關於右側邊界部分呈泥土外露,依論理法則,不同測量機關 ,依不同之參考界樁,不同之測量方法所得測量結果會出現 誤差,不同意以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之測量結果為唯一認 定標準,況經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後,系爭286之6地號 土地編號3之界釘之位置,更往右偏移,足證伊耕作之右側 三角地帶非作停車場使用。上訴人所承租之範圍均有種植水 稻或水果、蔬菜,縱部分無農作物,亦見有翻土整地之情, 是上訴人並無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等語,資為抗辯。並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查上訴人於91年12月2日向被上訴人承租被上訴人所有之系 爭12筆土地(其中仁德段199、200地號土地被上訴人已於95 年1月13日移轉所有權予林知佑),面積共有8143.52平方公 尺。榮南段286之6地號土地面積共有453.86平方公尺,依兩 造簽訂之系爭耕地租約記載,上訴人僅承租榮南段286之6地 號土地其中之41.88平方公尺,其餘由訴外人徐紹煙向被上 訴人承租(徐紹煙死亡後,承租權利由徐宋甘妹、徐雅惠、 徐華維、徐華興、徐華僑、薛徐鈺雲、江謝徐富娘、徐名秀 等人共同繼承)。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長期未於榮南段186-6 地號土地耕作,放任他人在現場鋪設水泥為附近住戶停車之 用,遂依耕地三七五租約第17條第4款規定,於97年9 月1日 以存證信函對上訴人為終止系爭耕地租約之意思表示。原審 於98年4月15日勘驗榮南段286之6地號土地已無停車場,但 有回填泥土,泥土顏色與上訴人耕作土泥土顏色不同,在旁
則有上訴人種植蔬菜。本院復於99年5月19日現場勘驗榮南 段286之6地號土地,桃園縣中壢市地政事務所97年1 月14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上標示1、2、3號界釘仍在,第4號至7號界 釘則已被拔除。嗣經本院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上開 土地複丈成果圖上1、2、3號界釘之位置,與榮南段286之6 地號與榮南段286之5地號地籍圖經界線之交點是否一致,經 鑑定結果上開複丈成果圖上1、2號界釘位於榮南段地籍圖經 界線之轉折點位置上,與地籍圖經界線相符,至3號界釘則 與桃園縣中壢市地政事務所97年1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上 標示3號界釘位置不符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111頁),並有系爭耕地租約(見原審卷第8頁)、榮南段 286-6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見原審卷第9頁)、地籍圖謄本( 見原審卷第10至11頁)、存證信函(見原審卷第31頁)、桃 園縣中壢市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見原審卷第167頁至168 頁)、原審兩次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71頁、第162頁至164 頁)、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照片6幀可稽(見本院卷第94至9 8頁)、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99年6月3日測籍字第099000556 4號函及鑑定書(含圖)可稽(見本院卷第102至104頁)在 卷足稽,堪信為真實。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將系爭榮南段 286-6地號耕地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放任該耕地附近住戶鋪 設水泥並劃線供停車使用云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前揭 情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上訴人承租之系爭榮南 段286-6地號土地是否有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 情事?被上訴人是否得終止系爭耕地租約,收回系爭耕地? 茲述如下。
三、按承租人承租耕地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年不為耕作,不問其 不為耕作者,係承租耕地之一部或全部,出租人均得依耕地 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租約,收回全部 耕地,最高法院著有84年台上字第1856號判例可資參照。次 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4款,於72年12月2 3日修正時,分將「承租人放棄耕作權時」及「承租人非因 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時」,併列為出租人得終止租約 之法定原因,乃參照當時土地法第114條第2款及第115條分 別設有「承租人放棄其耕作權利時得終止之」、「承租人… 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者,視為放棄耕作權利」之 規範而為增訂。是該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所稱之「繼續一 年不為耕作」者,係指承租人在主觀上已放棄耕作權之意思 ,且在客觀上繼續不從事耕作,任令承租耕地荒蕪廢耕之情 形而言,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台上字第254號判決可資參照 。故被上訴人主張依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終
止兩造系爭耕地租約,自須舉證證明上訴人客觀上繼續不從 事耕作,任令承租耕地荒蕪廢耕,且上訴人在主觀上已放棄 耕作權之意思,其終止之意思表示始生效力。
四、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承租之系爭榮南段286-6地號土地遭 附近住戶鋪設水泥並劃線供停車使用等情,固據其提出由民 間公證人古瑞玉於96年4月14日、97年1月14日、97年5月22 日分別至系爭286-6地號土地現狀體驗所製作之公證書、現 場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等(原審卷第39至68頁)為憑,依 上開三份公證書內容,96年4月14日公證人至系爭286-6號土 地現場體驗時,依中壢地政事務所人員測量、標示之①②③ ④⑤⑥⑦界釘所圍繞土地即係榮南段286-6號土地,自96年4 月14日起迄至97年5月22日公證人第三次至現場體驗時,該 榮南段286-6地號土地上曾鋪設水泥、搭建停車場。五、次查被上訴人所有之榮南段286-6地號土地面積共有453.86 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謄本(見原審卷第26頁)在卷足參, 依兩造簽訂之系爭耕地租約記載,上訴人僅承租榮南段286 -6地號土地其中之41.88平方公尺,其餘為訴外人徐紹煙向 被上訴人承租。徐紹煙死亡後,承租權利由徐宋甘妹、徐雅 惠、徐華維、徐華興、徐華僑、薛徐鈺雲、江謝徐富娘、徐 名秀等人共同繼承。又徐宋甘妹等10人因承租榮南段286之6 地號土地搭建停車場(面積為348.83平方公尺),經被上訴 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租約, 訴請確認兩造間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並請求徐宋甘妹等10 人返還耕地,經法院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在案,有被上訴 人提出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86號民事判決書 暨確定證明(見本院卷第194頁至200頁)、徐紹煙與被上訴 人之私有耕地租約(見本院卷第207頁)在卷可考。六、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承租之榮南段286-6地號土地坐落在 停車場使用範圍云云,亦以其提出之公證書及複丈成果圖及 現場照片為證。依㈠96年4月14日之96年度桃院民公瑞字第1 0139號公證書之體驗筆錄記載:「中壢地政事務所人員到 場測量並立界釘,確認右列土地之實際位置。該地略成三 角狀,依圖示左下邊與巷道為鄰,自巷道邊起成斜坡狀堆升 ,前段有水泥舖平停自用車5輛,另散置四處停車棚。後面 有小部分土地,堆置廢棄土石。」,並附桃園縣中壢地政事 務所收件日期96年3月30日中地測數字第23800號、複丈日期 為96年4月14日,系爭286-6地號標示1至7號界標之複丈成果 圖及現場照片8幀(見原審卷第39至45頁)。㈡97年1月14日 之97年度桃院民公瑞字第10015號公證書之體驗筆錄載有: 「...請求人代理人提出中壢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
乙份,公證人依其標示,確定本地號土地之範圍及界樁所在 :⒈①②③號界釘釘在已舖設柏油之巷道上。⒉④號界釘立 在停車格內,⑤號為塑膠界樁,立在土堆上,⑥號標示在一 廢棄車雨刷部位,以紅點標示,車位旁畫有指示標。⒊⑦號 點在搭建的停車小屋內,內停轎車,車前紅色標示箭頭指示 向內1.6米。以上標示範圍內,下邊與巷道為鄰,成斜坡 狀,後段部份堆有雜土,覆蓋廢地毯,現場大部已鋪設水泥 ,劃設停車格,停車九輛,另有活動停車棚二處,固定搭建 車棚乙處。」,並附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收件為96年12月 6日中地測數字第84700號、複丈日期為97年1月14日,系爭2 86-6地號標示1至7號界標之複丈成果圖及現場照片10幀(原 審卷第56至68頁)。㈢97年5月22日之97年度桃院民公瑞字 第10226號公證書之體驗筆錄載明:「...中壢市地政事所 土地複丈人員至現場丈量,並確定原界釘界樁位置,並提出 複丈成果圖乙份。公證人依複丈人員丈量確認之標示,確 定本地號土地之範圍、界釘界樁位置,①②③號界釘在有舖 設柏油之巷道上,④號界釘立在右側第二停車格內,⑤號為 塑膠界樁立在有南瓜叢之土堆上,⑥號標示在一廢棄車輛之 雨刷部位,車位旁劃有指示標,⑦號標示在搭建的停車小屋 前,箭頭指示向內1.6米處。以上標示範圍內,下邊與巷 道為鄰,下邊與巷道為鄰,成斜坡狀向上堆升,後段部份有 雜土。大部份已鋪設水泥並劃設停車格,另有活動車棚三處 、固定搭建車棚乙處,現場停車情形如後附照片所示。」, 並附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收件為97年4月29日中地測數字 第29100號、複丈日期為97年5月22日,系爭286-6地號標示1 至7號界標之複丈成果圖及現場照片6幀(原審卷第49至55頁 )。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土地現狀公證人所製作之體驗公證書 、現場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上訴人承租之榮南段286-6 地號土地似有部分坐落於鋪設之地水泥停車場,惟被上訴人 提出之97年5月22日、98年4月15日所為之複丈成果圖,其上 所載面積均記載71.54平方公尺(見原審卷第88頁、109頁) ,顯逾上訴人承租榮南段286-6地號土地之41.88平方公尺, 且依上開三份公證書及複丈成果圖上所載之標示三次之①② ③④⑤⑥⑦位置並不一致,且上訴人亦未在場指界,上揭測 量悉由被上訴人所導引、噴漆,三次測量人員均不相同,結 果並非一致而有誤差,為兩造所不爭(見原審卷第81頁), 按不同之測量機關、參考不同界椿,所為測量結果自會出現 誤差,故本院自難僅憑上揭複丈成果圖及現場照片認定上訴 人分租之榮南段286-6地號之41.88平方公尺土地是否坐落在 之停車場範圍。
七、為此,本院於99年5月19日履勘榮南段286-6地號土地上之界 釘,桃園縣中壢市地政事務所97年1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上標示1、2、3號界釘雖仍在,然第4至7號界釘已拔除,此 有勘驗筆錄及附件照片6幀可稽(本院卷第94至98頁),經 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上開土地複上成果圖上3號界 釘之位置,與上訴人指界十字噴漆位置,與系爭286-6與286 -5地號地籍圖經界線之交點是否一致,經鑑定結果上開複丈 成果圖上1、2兩點位於榮南段地籍圖經界線之轉折點位置上 ,與地籍圖經界線相符,3號及上訴人實地指界噴漆位置, 與A點即系爭286-6與286-5地號地籍圖經界線之交點位置不 一致,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99年6月3日測籍字第09900055 64號函及鑑定書(含圖)可稽(見本院卷第102至104頁)。 則依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書意見榮南段286之6與榮南段 286-5地號地籍圖經界線交點之位置,較之桃園縣中壢市地 政事務所97年1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上標示3號界釘更往右 偏移,且依地籍圖比例尺1/500計算,原桃園縣中壢市地政 事務所97年1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3號界釘與鑑定圖A 點位置相距已有數十平方公尺之誤差,故被上訴人提出之依 公證書所附複丈成果圖即有失真,從而上訴人抗辯依鑑定結 果榮南段286- 6地號土地界址嚴重偏移乙節即非無據。八、又查上訴人承租榮南段286-6地號土地相鄰之286-5、286-7 地號土地分別為130平方公尺、815.21平方公尺(見原審卷 第147頁),該三筆土地略呈三角形,原審於98年4月15日現 場履勘時原做停車場土地已撤除,並已回填泥土,新回填泥 土顏色明顯不同(見原審卷71頁),原審法院命上訴人指出 其耕作之榮南段286-6地號界址,經桃園縣中壢市地政事務 所測量後面積為71.54平方公尺(見原審卷75頁),顯逾其 承租範圍。為此,原審法院再次命上訴人至現場指界,經上 訴人縮小指榮南段286-6地號土地界址範圍後,經桃園縣中 壢市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面積為43.649平方公尺,而上訴人 該次指界之榮南段286-5、286-6、286-7地號範圍之土地均 種植短期蔬菜,有原審勘驗筆錄(見原審卷164頁)及土地 複丈成果圖(見原審卷168頁)足參,並參酌內政部國土測 繪中心鑑定意見,有關榮南段286-6與286-5經界線交點(即 土地複丈成果圖上標示3號界釘)實際應更往右偏移,並參 酌被上訴人提出之96年4月14日現場照片(見原審卷45頁) ,堪信上訴人承租榮南段286-6地號土地應位於照片之右側 三角地帶(按即編號3界釘位置),呈現泥土外露並種有植 物,且上訴人就其所承租之榮南段286-6地號土地部分亦有 耕作,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承租榮南段286-6地號土地確
坐落停車場範圍,上訴人未為農業耕作云云,即難遽信為真 。
九、末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之系爭12筆耕地係上訴人之父陳 金榮約自46年間起即與他人共同向被上訴人承租,有上訴人 提出之租谷計算書(見本院卷第37頁)及被上訴人提出之被 上訴人與陳金榮、陳永溪、徐紹煙訂立之私有耕地租約(見 本院卷第207頁至208頁)、榮南段286地號土地租約變遷表 (見本院卷第209頁)在卷足參,本件上訴人自上訴人之父 死亡後依法承繼耕地租賃關係承租系爭土地,又系爭土地面 積有8143.52平方公尺,含蓋12筆土地,而該12筆土地均為 各地號土地之部分,上訴人雖於91年11月28日與陳永溪為分 租耕地而立有切結書(見原審卷第89頁),惟實際上並未至 現場複丈測量,亦無明顯界址可資辯識。被上訴人復未能舉 證證明是否將榮南段286-6地號之41.88平方公尺交付上訴人 承租乙節為真實,亦自認停車場非上訴人所建、上訴人亦無 收取停車費情事(見本院卷第185頁背面),益證上訴人主 觀上亦無放棄耕作應認榮南段286-6地號土地上之意思,亦 未未繼續耕作之事實。
十、綜上所述,上訴人客觀上並未放任該土地任由附近住戶鋪設 水泥、或停車場;主觀上亦未放棄耕作承租之系爭榮南段28 6-6地號土地之意思,準此,被上訴人自不得依三七五減租 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終止系爭耕地租約,收回系爭耕地。 從而,被上訴人本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 、民法455條、第767條、第179條、第181條規定,請求確認 兩造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請求上訴人應將系 爭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給付不當得利,均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決 確認兩造就系爭12筆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上訴人應 將如原判決複丈成果圖所示位置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上訴 人應自98年3月1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6 9,233元,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 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十一、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或進行調查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予以調查或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賴劍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千鶴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