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贈與行為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98年度,522號
TPHV,98,重上,522,2011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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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字第522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鍾春梅
        梁財富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美寬律師
  複代理人  蔡富強律師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鄒謝鳳英
  訴訟代理人 蘇錦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8年8月24日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6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
院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㈠第一、二項及㈡第五項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廢棄㈠部分,上訴人鄒謝鳳英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確認上訴人鄒謝鳳英所持有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本票,對上訴人鍾春梅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上訴人鄒謝鳳英之上訴駁回。
第一(含本訴及反訴)、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鄒謝鳳英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鄒謝鳳英(下稱鄒謝鳳英)起訴主張:上 訴人即被上訴人鍾春梅(下稱鍾春梅)於94年5月8日、94年 9月20日、94年10月25日、94年11月1日、95年3月1日,分別 向鄒謝鳳英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120萬元、150萬元 、210萬元、230萬元,合計790萬元,並交付如附表所示之 本票5紙(下稱系爭本票)及借據(下稱系爭借據)以為清 償,詎鍾春梅屆期未清償,鄒謝鳳英執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 行時,發現鍾春梅於上開債務屆清償期後之97年6月30日, 將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2小段第453地號、權利範 圍4分之1之土地及其上同段建號第418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街220巷11弄25號4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地), 贈與配偶即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梁財富(下稱梁財富),並於 97年7月9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當時鍾春梅已無其他財產得 清償債務,鍾春梅將系爭房地贈與梁財富之行為顯有害及鄒 謝鳳英之債權,鄒謝鳳英自得訴請撤銷鍾春梅梁財富就系 爭房地之贈與行為等情。爰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求為命 :㈠鍾春梅梁財富間就系爭房地於97年6月30所為之夫妻 贈與行為,以及於97年7月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 應予撤銷。㈡梁財富應將系爭房地於97年7月9日登記、以夫



妻贈與為登記原因、土地登記次序0006、建物登記次序0002 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原審為鄒謝鳳英勝訴之判決; 另就鍾春梅提起反訴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原審判 命鄒謝鳳英所執有附表編號4、5所示之本票,對鍾春梅之本 票債權不存在,並駁回鍾春梅其餘反訴之請求。兩造各就其 敗訴之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及答辯聲明:㈠原 判決不利鄒謝鳳英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駁回鍾春梅於 第一審之訴。㈡鍾春梅梁財富之上訴駁回。
鍾春梅梁財富則以:鍾春梅於97年5月13、14日遭鄒謝鳳 英毆打脅迫後始簽發系爭本票及借據,鍾春梅並未向鄒謝鳳 英借款,鄒謝鳳英鍾春梅之債權人,無法行使民法第244 條第1項之撤銷權,鄒謝鳳英之請求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 辯。鍾春梅並於原審反訴主張:鄒謝鳳英自稱為北極玄天上 帝,鍾春梅鄒謝鳳英以神力誘惑,自97年1月31日起離家 至鄒謝鳳英之女鄒文娟住所居住、幫傭,97年5月13、14日 ,鍾春梅鄒謝鳳英鄒文娟徐陽光持雞毛撢子毆打、脅 迫簽立系爭本票及借據,鍾春梅並未向鄒謝鳳英間借款,鄒 謝鳳英亦未交付任何金錢給鍾春梅,兩造間無票據原因關係 存在等情,爰反訴請求:確認鄒謝鳳英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 本票,對鍾春梅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上訴及答辯聲明:㈠ 原判決不利鍾春梅梁財富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鄒謝 鳳英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確認鄒謝鳳英所持有如附表編號 1、2、3所示之本票,對鍾春梅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㈣鄒謝 鳳英之上訴駁回。
二、查鄒謝鳳英主張鍾春梅書立借據,並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交 付鄒謝鳳英鄒謝鳳英持系爭本票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經原審法院於97年7月25日以97年度票字第24884 號裁定准許,鍾春梅於97年6月30日將其所有系爭房地無償 贈與配偶即梁財富,並於97年7月9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見原審卷第45頁至46頁),並有系爭本票 5紙(見原審卷第6頁至7頁)、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見原 審卷第9頁至10頁)、戶籍謄本(見原審卷第26頁至27 頁) 、原審法院97年度票字第24884號民事裁定(見原審卷第28 頁至29頁)、借據(見原審卷第54頁至58頁)在卷足稽,應 堪信為真實。惟鄒謝鳳英主張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原因關係 為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鄒謝鳳英已交付借款790萬元予 鍾春梅云云,則為鍾春梅梁財富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 辯,是本件兩造爭執點厥為:㈠兩造間是否成立消費借貸契 約關係?鍾春梅借款日期、金額若干?㈡如附表所示之系爭 本票,對鍾春梅之本票債權是否不存在?系爭本票發票原因



關係是否為消費借款關係?鍾春梅應否依系爭本票票上所載 文義負責?㈢鄒謝鳳英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鍾春梅、梁 財富就系爭房地之贈與及移轉登記行為暨請求梁財富回復原 狀是否有理由?玆述如下。
三、兩造間是否成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鍾春梅借款日期、金額 若干?
㈠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債權人就其取得票據之原因,固不負 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如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 交付,而發票人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 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自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著 有89年度台上字第8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蓋一般日常生活 中票據簽發原因有多端,或為借貸,或為支付工程款,或為 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簽發等等,非謂 一有簽發支票,即得推論給付目的為借貸。查鄒謝鳳英主張 系爭本票係鍾春梅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固據其提出系爭本 票、借據為憑,惟鍾春梅抗辯未收受借款,依上述判決意旨 ,鄒謝鳳英即應先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鄒謝鳳英主張鍾春梅於94年5月8日、9月20日、10月25日、1 1月1日、95年3月1日分別向其借款80萬元、120萬元、150萬 元、210萬元、230萬元,合計790萬元,並已為借款交付, 固舉證人蘇美雲證詞為證,惟查,鄒謝鳳英陳稱:「…第一 次借80萬,他講了以後我當晚給他,是94年5月8日在延吉街 138巷1弄1號1樓的陳記外省麵,證人蘇美雲在場…第二次12 0萬元,…我們又再去陳記外省麵,在場還是剛剛的證人蘇 美雲…第三次日期我也不記得,是借了150萬…第四次好像 是94年10月1日,借了210萬,第五次是95年3月1日,借了23 0萬,…總共借了790萬元,通通是我放在家裡的現金,通通 都是在陳記外省麵交給他」等語(見原審卷第116頁背頁) ,然證人蘇美雲證稱:「…有一次他們等到我下班,我打掃 好了,問他們在作什麼,原告就說要借錢…在桌上還有錢, 我還有跟鍾春梅說,借這麼多要怎麼還,他說拿房子去貸款 ,錢是用報紙包著,還有用塑膠袋裝的,被告鍾春梅就是帶 一個中華電信的背包,我有看到原告拿出錢來放在桌上,多 少錢我不知道,是一疊,我沒有看到是否有人數錢,我沒有 一直待在那裡,我有離開,我沒有看到被告把錢收起來…特 別的事只有這一次」等語(見原審卷第119頁正、背頁), 則依蘇美雲之證詞充其量僅見鄒謝鳳英攜金錢至其麵店一次 ,至於該款項之金額若干、鍾春梅有無收受該款項並交付系 爭本票及借據,均未能詳實證述,其證言自不足證明鄒謝鳳 英確曾交付790萬元借款予鍾春梅。又鍾春梅蘇美雲就本



件借貸經過,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下稱臺北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2496號、98年度偵續字 第607號刑事案件偵察中為虛偽證言,告發其犯偽證罪,雖 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惟查檢察官係認蘇美雲於各該偵察案 件中所為之證言,「未為承辦檢察官所採,其證述亦難認係 『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核與刑事偽證罪之構成要件 不符。」;於原審所為之證言,「依一般經驗法則,一般人 之記憶常隨時間經過影響,難免有所淡忘、模糊或混淆,難 期蘇美雲對他人之事,於相當時日後仍有清晰完整的記憶, 況告發人鍾春梅未提出蘇美雲有偽證故意之證據,縱蘇美雲 於原審證述與告發人鍾春梅自稱未曾向鄒謝鳳英借款乙節相 左,亦不能遽認蘇美雲即有虛偽陳述之故意」而為不起訴處 分,此有臺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23210號不起訴處分書在 卷足參,處分書中並未認定蘇美雲於原審所為之證言為真實 ,自難單憑處分書即認證人蘇美雲前述所為之證言為真實可 採,而得認鍾春梅有向鄒謝鳳英為附表所示之借款。故鄒謝 鳳英據蘇美雲之證言主張鍾春梅確實有為附表所示之借款云 云,並無可採。
㈢又查鄒謝鳳英鄒謝鳳英配偶即鄒樹忠來往銀行即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原審法 院資料(見原審卷第157頁至206頁),鄒謝鳳英之台北吳興 郵局存款不過數千元;鄒謝鳳英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存款於94年5月至95年3月間雖有1百餘萬元;惟依鄒 謝鳳英主張借款時間前後,帳戶並無與借款相符金額提領紀 錄,就此鄒謝鳳英亦不爭執未曾以提領銀行存款方式借款鍾 春梅,並稱所有790萬元借款皆以現金交付鍾春梅,且皆以 放在家中現金為交付、有跟會,跟的會標出來70萬元借給鍾 春梅云云(見原審卷第116頁背頁),並舉證人劉有駿證詞 及互助會會單及簽收單(見本院卷一第241頁至255頁)為憑 ,惟證人劉有駿證稱:鄒謝鳳英參加我太太(即劉陳禧)的 互助會,我太太作會首做了10幾年的會首,我太太手上原本 開始1個會1萬元,後來招了2、3個會,原本開始都1萬元1個 會,後來前2個會各都1萬元,後來是2萬元,鄒謝鳳英參加 我太太的會,都是2個2個跟,每個會都跟2個會,鄒謝鳳英 大部分都沒有來,用電話說標多少錢,因為她沒有要用到錢 ,所以就不需要到場,我太太起會的會腳大約20幾人,大約 2年時間,會員最多不超過30個人。鄒謝鳳英將會錢送到我 家,都是她自己本人來,沒有請別人代送會錢來,送錢的時 間是開標後幾天送來,有時間她就來送,一般都在開標3日 內送來,鄒謝鳳英不會在開標當日送會錢,因為她還不知道



標多少錢,鄒謝鳳英說錢送來,沒有憑證,鄒謝鳳英都拿1 張簽收單給我來簽收,下次再拿另1張簽收單給我簽收(見 本院卷一第271頁至272頁),惟鄒謝鳳英陳稱:我跟劉陳禧 的會,她有招會我就參加,每次6、7個會,1個會2萬元35人 ,有時他先生或她將會錢送來給我,我從來不標,都是收會 尾的錢,我都是參加2萬元的會,我沒有參加1萬元的會,我 每次參加劉陳禧的會同1個會都有7個會份,7個名字,每個 會都是固定35個人,會錢我會送去,有時候由劉陳禧及劉有 駿來收,都是開標當天送會錢給她,從來沒有第2天我去送 會錢時,拿1本本子給劉陳禧或劉有駿簽收云云(見本院卷 第273頁背頁至274頁),查劉有駿上揭證述與鄒謝鳳英陳述 非一致,已難遽採,且鄒謝鳳英既稱「從來不標」又何來「 標出來70萬元借給鍾春梅」?而劉有駿亦未親聞鄒謝鳳英鍾春梅就系爭借款交付之事,本院自難憑劉有駿證詞認定鄒 謝鳳英以會款交付鍾春梅作為借款之主張為真實。 ㈣而鍾春梅於94年5月至95年3月期間,於台北吳興郵局帳戶存 款有178萬餘元、合作金庫銀行亦有130萬元定期存款,郵政 定期儲金存單215萬元,華南商業銀行定期存款50萬元,亦 據鍾春梅提出台北吳興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合作金庫銀 行定期存款、定期諸蓄存款質押擔保明細、郵政定期儲金存 單、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單存款帳戶資料查詢單( 見原審卷第210頁至213頁)為證,鍾春梅於94年間利息所得 即高達85,320元,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詳本院卷一第62頁至第72頁)在卷足參。故鍾春梅抗辯鄒謝 鳳英於94年5月至95年3月期間並無資力可借款予鍾春梅,鍾 春梅亦毋需向鄒謝鳳英借貸乙節,亦非無據。綜上,鄒謝鳳 英既未能舉證證明交付借款予鍾春梅,從而,鄒謝鳳英主張 其對鍾春梅有790萬元借款債權云云,即無可採。 ㈤又鍾春梅抗辯鄒謝鳳英鍾春梅誆稱其住處設有「真武宮」 ,並自詡為神,乃「真武宮北極玄天上帝」,係「二百二十 二尊神之主導」,威靈顯赫,神通廣大,復自稱通靈師父, 曾救活很多人,鍾春梅鄒謝鳳英神力誘惑,自97年1月31 日起離家至鄒謝鳳英之女鄒文娟住所居住、幫傭。鄒謝鳳英 與其女鄒文娟、女婿徐陽光於97年5月14日在鄒文娟徐陽 光位於臺北市○○區○○街600巷100弄81號1樓住處,由鄒 謝鳳英鍾春梅簽立借據、系爭本票,鍾春梅不從,鄒謝鳳 英、鄒文娟徐陽光乃先輪番持雞毛撢子毆打鍾春梅,再由 鄒謝鳳英強抓鍾春梅之頭部朝屋內牆壁及玻璃撞擊,致鍾春 梅身體多處受傷,鄒謝鳳英並恫以:如不簽立,將繼續毆打 ,暨以神力讓鍾春梅家中男丁全死等語,而以此強暴、脅迫



手段,恐嚇鍾春梅,致鍾春梅深感畏怖,而簽發系爭本票5 紙,並書立系爭借據等情,業據梅春梅提出之臺北醫學大學 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209頁)、名片、聖旨、 照片(見原審卷第222頁至244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98年度偵續字第607號起訴書(見本院卷一第172頁至177 頁)為憑,並經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調閱鍾春 梅告訴鄒謝鳳英徐陽光鄒文娟之相關警訊筆錄,有該分 局99年3月24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09930841900號覆函暨全案 警訊筆錄及相關卷證在卷足參(見本院卷一第145頁至165頁 ),堪信鍾春梅抗辯本件系爭本票及借據係出於鄒謝鳳英脅 迫所簽發、書立為真實。
㈥第查鍾春梅鄒謝鳳英鄒文娟徐陽光於上揭時地,共同 以強暴、脅迫手段,恐嚇鍾春梅簽發系爭本票及借據,對鄒 謝鳳英鄒文娟徐陽光提出刑事告訴,經公訴人提起公訴 ,原審法院訊問證人施妘蓁、劉有駿、張秉同(原名張陽旭 )、梁嘉桓梁珮荺及調查相關證據後,認定鄒謝鳳英、鄒 文娟及徐陽光係以強暴、脅迫手段,恐嚇鍾春梅,致鍾春梅 深感畏佈,而簽發系爭本票及借據,判決鄒謝鳳英鄒文娟徐陽光犯共同恐嚇取財罪(取得系爭本票)及恐嚇得利罪 (取得借據所表彰之借款債權),鄒謝鳳英詐欺取財部分, 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共同恐嚇取財罪、恐嚇得利罪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1年、2年,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有鍾春梅提出 原審法院99年度易字第941號刑事判決書為證(見本院卷二 第56頁至83頁),亦同此認定。益證鄒謝鳳英主張系爭本票 及借據係鍾春梅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乙節,洵無足採;鍾春 梅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等情,應為真實。 ㈦綜上,兩造間並未成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鍾春梅簽發系爭 借據、本票係鄒謝鳳英鄒文娟徐陽光共同以強暴、脅迫 手段而簽發,鄒謝鳳英並未交付790萬元借款予鍾春梅。四、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對鍾春梅之本票債權是否不存在? 系爭本票發票原因關係是否為消費借款關係?鍾春梅應否依 系爭本票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債務人不得 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 人,票據法第5條第1項、13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票據法第 13條前段規定觀之,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 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惟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 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惟須以兩者間有 得資為對抗之抗辯事由存在為限,亦即該票據係基於票據債 務人與執票人間之特定目的簽發,但該目的有不能或不達之



情形,始足當之。換言之,必須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間為票 據直接授受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著有94年度台簡上字 第9號判決意旨可參。查本件鄒謝鳳英主張系爭本票5紙為鍾 春梅所簽發,鍾春梅就票據上簽名之真正固不爭執(見原審 卷第91頁背頁),惟鍾春梅鄒謝鳳英裝神弄鬼,脅迫鍾春 梅簽發交付系爭本票5紙事由為抗辯,按鄒謝鳳英鍾春梅 為票據直接授受者,則鍾春梅以自己與鄒謝鳳英間所存抗辯 之事由資為對抗,即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㈡查兩造間並未成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鍾春梅簽發系爭借據 、本票係因鄒謝鳳英鄒文娟徐陽光共同以強暴、脅迫手 段而簽發,已如前述,則鍾春梅簽發系爭本票發票之原因並 非鍾春梅鄒謝鳳英間成立消費借款關係,鍾春梅得以自己 與鄒謝鳳英間前揭事由資為對抗,拒絕依系爭本票票上所載 文義負票據責任,故鄒謝鳳英雖持有系爭本票,惟對鍾春梅 並無系爭本票債權存在。
五、鄒謝鳳英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鍾春梅梁財富就系爭房 地之贈與及移轉登記行為暨請求梁財富回復原狀是否有理由 ?
㈠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 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 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 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按 民法第244條所規定之撤銷訴權,目的在予債權人排除債務 人詐害債權行為之訴權,以保全自己之權利,換言之如非債 權人自無民法第244條撤銷權可言,合先敘明。 ㈡查鄒謝鳳英未能就其與鍾春梅間存有借貸關係乙節舉證以實 其說,鄒謝鳳英鍾春梅間並未成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且 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對鍾春梅之本票債權不存在,鍾春 梅毋庸依系爭本票票上所載文義負票據責任,則鄒謝鳳英鍾春梅亦無本票債權,已如前述,鄒謝鳳英既非鍾春梅之債 權人,則縱鍾春梅於97年6月30日將其所有系爭房地無償贈 與配偶即梁財富,並於97年7月9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亦無 害及鄒謝鳳英債權可言,故鄒謝鳳英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 使撤銷權,請求本院撤銷鍾春梅梁財富就系爭房地之贈與 及移轉登記行為暨請求梁財富回復原狀,將系爭房地於97年 7月9日登記、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土地登記次序0006、 建物登記次序0002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即無理由,不應 准許。
六、綜上所述,鄒謝鳳英主張鍾春梅鄒謝鳳英借款而簽發交付 系爭借據及本票、鄒謝鳳英已交付借款予鍾春梅云云,並無



可採;鍾春梅抗辯兩造間並未成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鍾春 梅因鄒謝鳳英強暴、脅迫而簽發系爭借據、本票,鍾春梅鄒謝鳳英未負債務,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對鍾春梅之本 票債權並不存在,並非鄒謝鳳英之債務人等語,應為可採。 從而,鄒謝鳳英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鍾春梅、梁財 富就系爭房地之贈與及移轉登記行為,求梁財富將系爭房地 於97年7月9日登記、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土地登記次序 0006、建物登記次序0002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並無理 由,不應准許;鍾春梅反訴訴請確認鄒謝鳳英所持有系爭本 票,對鍾春梅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 審判命鍾春梅梁財富間就系爭房地於97年7月9日所為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梁財富應將系爭房地於97年 7月9日登記、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土地登記次序0006、 建物登記次序0002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及駁回鍾春梅 請求確認附表所示鄒謝鳳英所持有如附表所示編號1、2、3 號之本票,對鍾春梅之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均有未洽。鍾 春梅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至鍾 春梅請求確認鄒謝鳳英所持有如附表所示編號4、5號之本票 ,對鍾春梅之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原審為鄒謝鳳英敗訴之 判決,並無違誤,鄒謝鳳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 證,與判決之結果不生任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合 併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鍾春梅上訴為有理由,鄒謝鳳英上訴為無理 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賴劍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黃千鶴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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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系爭本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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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人│ 票面金額 │發 票 日│ 票據 │其他記載│
│號│ │ (新臺幣) │到 期 日│ 號碼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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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鍾春梅│捌拾萬元 │94.05.08│489954│免除作成│
│ │ │ │95.06.30│ │拒絕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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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鍾春梅│壹佰貳拾萬元│94.09.20│489957│免除作成│
│ │ │ │95.06.30│ │拒絕證書│
├─┼───┼──────┼────┼───┼────┤
│3│鍾春梅│壹佰伍拾萬元│94.10.25│489958│免除作成│
│ │ │ │95.10.31│ │拒絕證書│
├─┼───┼──────┼────┼───┼────┤
│4│鍾春梅│貳佰壹拾萬元│94.11.01│489959│免除作成│
│ │ │ │96.03.31│ │拒絕證書│
├─┼───┼──────┼────┼───┼────┤
│5│鍾春梅│貳佰叁拾萬元│95.03.01│489960│免除作成│
│ │ │ │96.03.31│ │拒絕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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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