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復繼承權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家上字,98年度,302號
TPHV,98,家上,302,201106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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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家上字第302號
上 訴 人 張金玲
訴訟代理人 姚昭秀律師
追 加 原告 張永青
      張景瑜
被 上訴人 陳張月子
      張理子
      張美娥
      張月霞
      吳張美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鎮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繼承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9
月2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家訴字第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變更,本院於100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陳張月子張理子張美娥張月霞吳張美人應各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伍佰貳拾壹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上訴駁回。
變更(含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變更、追加之訴),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八,餘由上訴人負擔。
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 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 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係屬同一或關連之紛爭,並就原請求之 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 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持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 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中一併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 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上訴人於原審就土地部分之聲明為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下稱龍山段)68 5、65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0萬分之714;及龍山段686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100萬分之5,407,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原審卷第10頁);於向本院提起上訴後,將上開聲明變更 為:被上訴人應將龍山段685、686地號土地以贈與為登記原 因之所有權登記塗銷,及將龍山段656地號土地以買賣為登 記原因之所有權登記塗銷,均並辦理由兩造公同共有(前兩 份書狀誤載為共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本院卷㈠第11、27-2 8、148頁);嗣再變更為:被上訴人應將龍山段685、686地 號土地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登記塗銷,及將龍山段65 6地號土地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登記塗銷,均並辦理 由兩造及追加原告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本院卷㈠第258頁 )。查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之聲明,均係主張其對張振佳之 繼承權遭被上訴人侵害,且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 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可在審理 中予以利用,兩請求基礎事實應屬同一,符合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情形,應予准許。被上訴人表示 不同意(本院卷㈠第215 頁),容有誤會。
二、上訴人以其基於繼承取得之公同共有財產被侵害所生回復請 求權,於本院追加張振佳之繼承人張永青張景瑜(張家華 之代位繼承人)為原告,因渠二人對於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 定而應共同起訴,業據上訴人釋明,其追加合法。本院依民 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於民國100年2月17日裁定命 張永青張景瑜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 加者,視為一同起訴(本院卷㈠第216頁)。該裁定已於100 年2月24日送達(本院卷㈠第220-221頁),張永青張景瑜 逾期均未追加為原告,依上開規定視為一同起訴。本件除被 上訴人以外,其餘張振佳之繼承人均已視為一同起訴,不生 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
三、原告如以變更之訴合法為撤回原訴之條件者,於變更之訴合 法時,原訴已因條件之成就而不存在,法院應僅就變更之訴 為裁判。本件上訴人就土地部分之聲明,係將土地所有權應 有部分移轉登記之請求,變更為請求先塗銷以贈與、買賣為 原因之所有權登記,再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詳下述) ,則除變更之訴部分仍繫屬本院,應予審判外,原訴已失其 繫屬,本院即無庸再就上訴人對原訴之上訴為裁判。至於上 訴人對金錢給付部分提起上訴,本院仍應為裁判。四、追加原告張永青張景瑜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被上 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五、本院於100年2月17日裁定命上訴人及追加原告張永青、張景 瑜於收受裁定正本5日內補繳第一審及第二審裁判費,該裁



定於100年2月24日送達(本院卷㈠第219-221頁),上訴人 雖於100年3月7日始補繳,惟既尚未經本院裁定駁回,仍應 屬合法補正。被上訴人認上訴人補繳裁判費已逾期,法院應 予裁定駁回云云,尚有誤會。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兩造之父張振佳生前於77年2月1日,與張和平張萬吉、張 炎生等人合資,購買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下稱崁子 腳段)351-4、351、352-2、351-6、351-3地號等5筆土地, 並以借名方式登記為合資者其中一人名義,約定就各筆土地 各合資人均有4分之1權利。張振佳已於91年4月29日死亡, 原合資契約之效力應及於合資者之繼承人。其中崁子腳段35 1、352-2、351-3地號等3筆土地之處理情形如下: ⑴崁子腳段351地號土地借用張和平名義登記,張振佳死亡 後,張和平於91年11月26日將張振佳之應有部分10萬分之 1萬8,924,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兩造之母張幼。嗣於 93年10月11日,張幼以贈與為原因,將該筆土地移轉登記 予被上訴人分別共有,侵害上訴人之繼承權。95年11月17 日地籍圖重測,崁子腳段351地號改為龍山段686地號,被 上訴人應有部分各50萬分之1萬8,924。 ⑵崁子腳段352-2地號土地借用張萬吉名義登記,張振佳死 亡後,張萬吉於93年6月18日將張振佳之應有部分4分之1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之繼承 權。95年11月17日地籍圖重測,崁子腳段352-2地號改為 龍山段656地號,被上訴人應有部分各20分之1。 ⑶崁子腳段351-3地號土地借用張炎生名義登記,張炎生死 亡後,由其配偶張吳秀琴分割繼承。張振佳死亡後,張吳 秀琴於91年11月26日將張振佳之應有部分4分之1,以買賣 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張幼。嗣於93年9月13日,張幼以贈與 為原因,將該筆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分別共有,侵害 上訴人之繼承權。95年11月17日地籍圖重測,崁子腳段35 1-3地號改為龍山段685地號,被上訴人應有部分各20分之 1。
張振佳另於78年1月11日,與張炎旺張炎生張豐達、張 振富、張萬吉等人合資,購買坐落桃園市○○○段(下稱大 樹林段)1702、1703、1703-2地號等3筆土地,每人權利6分 之1,均借用張炎生名義登記。80年5月9日地籍圖重測,大 樹林段1702、1703、1703-2地號依序改為桃園市○○段(下 稱福林段)397、398、399地號。張炎生張振佳相繼死亡 後,張吳秀琴於91年11月26日將福林段397、398、399地號



等3筆土地張振佳之應有部分各6分之1,以買賣為原因移轉 登記予張幼。嗣於93年9月13日,張幼以贈與為原因,將福 林段397、398、399地號等3筆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分別 共有,應有部分各30分之1,侵害上訴人之繼承權。被上訴 人於96年5月9日,將該3筆土地出售予干阿乾、呂政雄、王 世權,價金新臺幣(下同)5,680萬9,500元。被上訴人陳張 月子、張理子張美娥張月霞吳張美人各取得總價30分 之1,為189萬3,650元(計算式:56,809,500元÷30=1,893 ,650元)。上訴人之應繼分7分之1(張振佳之子女包括上訴 人1人、被上訴人5人及張家華〈由追加原告張永青張景瑜 代位繼承〉)遭被上訴人侵奪,被上訴人於逾各自應繼分之 27萬521元(計算式:56,809,500元÷6÷5÷7=270,521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部分,屬不當得利之範圍,且 繼承財產原物已不存在,依民法第182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 人每人應償還上訴人27萬521元。
㈢上訴人係96年7月間參加親友聚會,適被上訴人分配福林段3 97、398、399地號土地之買賣價款,上訴人經親友告知始悉 上情。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逾民法第1146條所規定之 2年時效期間。因兩造於91年9月20日申報張振佳之遺產稅時 ,上開土地尚分別登記為張和平張萬吉張炎生等人名義 ,致上訴人無從知悉張振佳與合資者間有借名登記之約定。 又91年間辦理繼承登記時,張永青繼承財產2,828萬1,896元 ,兩造繼承財產2,010萬5,638元,張幼未繼承任何遺產,亦 未辦理繼承登記,可見張幼無繼承之意思,自不可能主張民 法第1030條之1規定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㈣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82條第2項、第1146條等規定,聲明 求為判決:⑴被上訴人陳張月子張理子張美娥張月霞吳張美人應各給付上訴人27萬52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被 上訴人應分別將龍山段685、65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0萬 分之714;及龍山段68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萬分之5,407 ,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二、被上訴人則答辯:
㈠兩造之被繼承人張振佳於91年4月29日死亡,上訴人雖主張 其繼承權被侵奪,然上訴人既自承張幼係分別於93年10月11 日及93年9月13日,將龍山段686及685地號、福林段397、39 8及399地號土地贈與被上訴人,及張萬吉係於93年6月18日 將龍山段656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則上訴人於98 年1月間提起本件訴訟,已逾2年時效。再者,登記為張振佳 名義之崁子腳段351-4地號土地,與龍山段686、656、685地



號等土地同列於張振佳張和平張萬吉張炎生等人訂立 之合約書中,兩造於91年9月20日申報張振佳之遺產稅時, 崁子腳段351-4地號土地既列載於申報書,可見上訴人於斯 時已知其事,上訴人再為請求,有違誠信原則。另依張振佳 之繼承人間協議手稿所載「桃園崁子腳351-4,0000000×1/ 4=0000000,餘0000000(3/4) 要過還大公,現先寄永青名下 ,5年以後要過還大公。」該崁子腳段351-4地號土地,即為 合約書所約定之土地,亦列入遺產申報書,張振佳之繼承人 於申報遺產稅時,已知悉有崁子腳段351-4地號土地存在。 ㈡依上訴人所主張:「91年辦理繼承登記時,已將張振佳名下 80%土地登記為張永青所有,且繼承人間已約定張永青、張 景瑜就其餘土地無繼承權」,可見張振佳之繼承人間已達成 協議,即依當時現狀及遺產申報內容繼承之共識。上訴人主 張繼承人間已約定張永青張景瑜就其餘土地無繼承權,顯 係指本件訟爭之財產,足認上訴人於91年間即已知悉本件訟 爭財產有借名登記之事。上訴人另主張:「張振佳名下財產 辦理繼承登記時,張永青繼承部分,依照申報遺產現值計算 為2,828萬1,896元;當時約定張永青單獨繼承以外之財產, 均歸兩造繼承。兩造六姊妹繼承總額,按申報遺產現值計算 為2,010萬5,638元」,適足證明上訴人於91年間已知有本件 訟爭土地存在,上訴人之繼承回復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而 消滅。
㈢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43條定有明文 。張幼於91年11月26日取得龍山段686、685地號土地及福林 段397、398、399地號土地,非為借名登記,依土地登記之 公示原則,張幼當然取得該5筆土地所有權各該應有部分。 而張幼為張振佳之配偶,依民法第1030條之1剩餘財產分配 請求權規定,得對上開5筆土地主張權利,其既有實質處分 權,嗣後將土地贈與被上訴人,為合法處分,並未侵害上訴 人之繼承權。再者,張振佳之繼承人尚有張永青張景瑜, 渠等未為與上訴人相同之主張,可見被上訴人取得上開5筆 土地與繼承無關。被上訴人於96年5月9日出售福林段397、3 98及399地號土地,亦為有權處分,並未侵害上訴人之繼承 權。
㈣上訴人自幼即由他人撫育而未與生父母張振佳、張幼及被上 訴人同住,家中事務均賴被上訴人協力為之。張振佳死亡後 ,上訴人就辦理張振佳遺產繼承之事多所要求,被上訴人為 能早日辦妥張振佳之遺產稅申報,同意每人支付上訴人10萬 6,000元,並由被上訴人張美娥於93年10月6日以張幼名義匯 款53萬元至上訴人之臺北企業銀行社子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如認上訴人就金錢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被上訴人 於此數額範圍主張抵銷。
㈤答辯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 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陳張月子張理子、張 美娥、張月霞吳張美人應各給付上訴人27萬521元,及均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將龍山段686號、685地號土地以贈與 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登記塗銷,並辦理由兩造及追加原告公 同共有之繼承登記。㈣被上訴人應將龍山段656地號土地以 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登記塗銷,並辦理由兩造及追加原 告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 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四、上訴人主張㈠崁子腳段351、352-2、351-3地號(重測後依 序為龍山段686、656、685地號)等土地,係張振佳生前與 人合資購買,分別借張和平張萬吉張炎生之名義登記, 張振佳各有4分之1權利,現登記為被上訴人分別共有;㈡大 樹林段1702、1703、1703-2地號(重測後依序為福林段397 、398、399地號)等土地,係張振佳生前與人合資購買,借 張炎生之名義登記,張振佳各有6分之1權利,經被上訴人與 其他共有人於96年5月9日出售,被上訴人各得款189萬3,650 元;㈢張振佳之繼承人包括上訴人、被上訴人及張家華之代 位繼承人張永青張景瑜等事實,業據提出張振佳除戶戶籍 謄本、77年2月1日合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戶口名簿、農 地承受人承諾書、78年1月11日買賣明細表、96年5月9日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簿謄本等為證(原審卷第19-103 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抗辯為能早日辦妥 張振佳之遺產稅申報事宜,渠等各支付上訴人10萬6,000元 ,由被上訴人張美娥於93年10月6日以張幼名義匯款53萬元 至上訴人之臺北企業銀行社子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乙 節,亦據提出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為證(本院卷 ㈠第66頁),均堪信為真正。
五、上訴人主張兩造之父張振佳生前與人合資購買土地,約定將 購得之土地借名登記於其他合資者名義,91年4月29日張振 佳死亡,兩造及張振佳之配偶張幼雖同為張振佳之繼承人, 嗣其他合資者或合資者之繼承人陸續交付張振佳之應有部分 ,或登記為張幼名義,再由張幼以贈與方式移轉登記予被上 訴人,或由合資者逕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其中被上訴人並 將福林段397、398、399地號等3筆土地出售,被上訴人每人



得款189萬3,650元,上訴人未分得因繼承而可取得之土地或 土地出售之價款,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之繼承權等情,則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借名登記契約,重在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性質與委任契 約類同,應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消滅之規定(最高法院 91年度臺上187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人之權利能力終 於死亡,其權利義務因死亡而開始繼承,由繼承人承受。故 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自當由繼承人為之,被繼承人生前委 任之代理人,依民法第五百五十條之規定,其委任關係除契 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外,自應歸於 消滅。」(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813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委任關係,因當事 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受任人因處 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 」,民法第1147條、第550條前段、第541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龍山段686、656、685地號等3筆土地應有部分各4 分之1,及福林段397、398、399地號等3筆土地應有部分各6 分之1,乃張振佳生前與張和平張萬吉張炎生等人所合 資購買,分別借用張和平張萬吉張炎生等人之名義登記 ,91年4月29日張振佳死亡,借名登記之委任關係消滅,依 民法第1147條規定,上訴人即取得該6筆土地之繼承權。91 年11月26日,張和平將龍山段686地號土地張振佳之應有部 分、張吳秀琴將龍山段685地號土地及福林段397、398、399 地號土地張振佳之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張幼 ,均係借名登記之委任關係消滅後,受任人將處理委任事務 所收取之物品交付委任人,張幼係基於其為張振佳繼承人之 身分登記為各該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取得龍 山段65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並非因向張萬吉購買,被上訴 人與張萬吉間亦無委任關係,而係被上訴人基於張振佳繼承 人之身分,由張萬吉將處理委任事務所借名登記之土地交付 委任人之繼承人。登記為張幼名義之龍山段686、685地號土 地、福林段397、398、399地號土地,及登記為被上訴人名 義之龍山段656地號土地,均係張振佳之遺產,上訴人於張 振佳死亡時,已取得繼承權7分之1。張幼將龍山段686、685 地號土地及福林段397、398、399地號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 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張萬吉將龍山段656地號土地以買賣為 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均屬侵害上訴人繼承權。 ㈡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1年9月20日申報張振佳之遺產稅時,因 上開6筆土地尚分別登記為張和平張炎生張萬吉等人名 義,其不知情,其係96年7月間參加親友聚會,適被上訴人



分配福林段397、398、399地號土地買賣價款,其經親友告 知始悉乙節,核與卷附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 通知書所載申報遺產稅之時間相符(原審卷第120-127頁) ,自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抗辯崁子腳段351-4地號土地為 77年2月1日合約書所載土地中之1筆,亦列入遺產申報書, 上訴人於申報張振佳之遺產稅時即已知情云云,委無足取。 ㈢被上訴人另抗辯張振佳之配偶張幼於91年11月26日取得龍山 段686、685地號土地及福林段397、398、399地號土地,被 上訴人取得龍山段656地號土地,均非借名登記,依土地法 43條規定,登記有絕對效力,當然取得所有權,且張幼基於 民法第1030條之1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規定,得對已登記為 所有權人之土地主張權利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按土地法 第43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將登記 事項賦與絕對真實之公信力,並非於保護交易安全之必要限 度以外,承認事實上不存在之權利;又土地法第43條所謂登 記有絕對效力,係指土地之登記名義人與真正權利人不同一 ,為保護因信賴登記而取得權利之第三人而設,將登記事項 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故第三人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 時,不因登記原因之無效或撤銷而被追奪,惟此項規定,並 非於保護交易安全之必要限度以外剝奪真正之權利(最高法 院94年度臺上字第66號、91年度臺上字第2369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上訴人並非主張張幼取得上開5筆土地及被上訴人 取得龍山段656地號土地有無效或得為撤銷之事由,而請求 塗銷張幼或被上訴人就各該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則被上訴人 援引土地法第43條之規定抗辯張幼或被上訴人取得各該土地 為合法云云,已有誤會。又張振佳係於91年4月29日死亡, 而依91年6月26日修正公布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 「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 現存之原有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 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所謂「雙方剩 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係指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 所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及 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計算出夫妻各自之剩餘財產 ,再比較剩餘財產之多寡,算定差額,剩餘財產較少之一方 得向剩餘財產較多之一方,請求分配差額之2分之1,該剩餘 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性質為債權請求權,而非物權請求權。夫 妻剩餘財產分配制度,實係夫妻財產之清算與分割,張幼於 兩造之被繼承人張振佳死亡時,縱得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 ,然其既未對其他張振佳之繼承人主張清算差額而為分配, 自無從就特定財產主張權利。被上訴人抗辯張幼係行使夫妻



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而取得上開5筆土地云云,亦無足採。 ㈣上開土地係兩造之被繼承人張振佳與人合資購買,借用其他 合資人名義登記,已如上述,而借名人即被繼承人張振佳於 91年4月29日死亡,則其與借名登記之出名人張和平、張萬 吉、張炎生間之委任關係消滅,借名人自得向出名人請求上 開土地所有權回復登記。上訴人主張上開土地於被繼承人張 振佳死亡繼承發生時,其已取得繼承權,被上訴人排除其繼 承權利致其未取得土地或出售價款,係侵害其繼承權利,自 非無據。被上訴人已將福林段397、398、399地號等3筆土地 出售,得款189萬3,650元(計算式:56,809,500元÷30=1, 893,650元)。上訴人之應繼分7分之1遭被上訴人侵奪,被 上訴人於逾各自應繼分之27萬521元部分(計算式:56,809, 500元÷6÷5÷7=270,521元),屬不當得利,且繼承財產 原物已不存在,應依民法第182條第2項規定,各償還上訴人 27萬521元。此部分上訴人之請求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其 中被上訴人5人各應給付上訴人27萬521元,經與被上訴人主 張每人已給付上訴人之10萬6,000元抵銷,被上訴人5人應各 給付上訴人16萬4,521元。
㈤龍山段685及686地號土地,於塗銷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 權登記後,其登記所有權人為張幼,上訴人復未主張該2筆 土地為張幼之遺產;龍山段656地號土地於塗銷以買賣為登 記原因之所有權登記後,其登記所有權人為張萬吉,被上訴 人均無從將該3筆土地辦理由兩造及追加原告公同共有之繼 承登記。此部分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146條、第767條及不當得利之 法律法關,請求被上訴人5人各給付上訴人16萬4,521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5月15日,原審卷第106-1 0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上訴人逾此範圍之金錢請求,不應准許。上訴人就龍山段 656、685及686地號土地,請求被上訴人辦理塗銷以買賣、 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並辦理由兩造及追加原告公同共 有之繼承登記,不應准許,應駁回上訴人變更(含追加)之 訴。於上開金錢給付應予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 文第2項所示。上訴人所為金錢給付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 判決所命被上訴人應為之給付未逾150萬元,經本院判決後 即告確定,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上訴人變更之訴既應予駁



回,其假執行亦失所附麗,均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逐 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變更(含 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450條、第449條第1項 、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56條之1第5項、第463條、 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王麗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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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