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家上字第23號
上 訴 人 翁進文
翁日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聰明律師
視同上訴人 翁明陽
訴訟代理人 鄭愛玲
視同上訴人 翁寶秀
被上 訴 人 翁添
訴訟代理人 翁文童
被上 訴 人 翁明輝
訴訟代理人 謝宜伶律師
被上 訴 人 翁寶釧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5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重家訴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0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為分割遺產訴訟,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 一確定,是上訴人翁進文、翁日章對於原審所為敗訴之判決 ,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其 效力及於未上訴之原審原告翁寶秀、翁明陽,本院自應將該 二人列為視同上訴人。
二、視同上訴人翁寶秀,被上訴人翁添、翁寶釧,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到 場之當事人聲請,由其等一造辯論判決。
三、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㈠翁明輝應將如原判決附表一、二被 繼承人翁祿壽本人或其信託之銀行帳戶之存款,予以結算, 被繼承人翁祿壽之遺產中,關於上述銀行帳戶之存款,結算 之餘額應予按每人應繼分7分之1分割;㈡翁明輝應按分割金 額,扣除已給付各上訴人之部分外之金額,給付各上訴人( 金額以清算後金額1/7為準)。嗣翁進文、翁日章於本院民國 99年5月13日撤回就上開帳戶存款予以結算部分之上訴,翁 明陽訴訟代理人在場並無異議(本院卷㈢23頁),並於其後 之100年1月19日準備期日聲明同翁進文、翁日章之聲明(同 上卷180頁反面),翁寶秀則於99年6月10日準備期日聲明同 翁進文、翁日章之聲明(同上卷52頁),是該部分已生撤回上 訴之效力。又上訴人就原審其餘聲明更正為:㈠(上開帳戶)
遺產其中之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應按兩造各1/7分割; ㈡翁明輝應按前項分割後之金額,給付上訴人各285萬7,143 元,及各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其中關於請求分割遺產及分割後給付本金之聲明部分, 並未變更訴訟標的,係屬於本院為補充及更正事實上、法律 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關於法定遲延利息之請求 部分,係屬訴之追加,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 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於上訴人於 本院追加請求確認翁祿壽及其使用兩造名義帳戶內之金額, 係翁祿壽之遺產,為兩造公同共有部分,因未繳足裁判費, 經本院限期補正而不補正,該部分追加之訴不合法,已由本 院另以裁定駁回此部分追加之訴,併予敘明。
四、上訴人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翁祿壽於81年3月6日過世,所 留遺產除翁明輝所申報者外,不動產部分尚有諸多借名登記 於翁明輝、翁添名下,亦應有龐大現金或金融衍生商品,迄 未分割,因遺產數量龐大,且情況各殊,所以全體繼承人協 議就個個遺產「逐一個別」處理,如認全體繼承人間無上開 協議,因僅翁添及翁明輝外,其餘繼承人均同意就翁壽祿之 遺產為個別分割,並已就部分土地及建物為分割,故就遺產 中屬於本件之存款部分,類推適用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 第5項規定之法理,亦得為本件之請求,而如附表A所示帳戶 均為翁祿壽之銀行存款帳戶或定期存款,交由翁明輝負責管 理帳務,翁明輝應逐一說明其用途,否則應返還款項予全體 繼承人,因翁明輝否認管理上開帳戶,上訴人估算家族事業 中自地自建房屋費用5,360萬7,250元、翁祿壽生前所用生活 費3,550萬元、喪葬費1,000萬元、地價稅及房屋稅計6,387 萬2,804元,合計1億5,298萬0,054元,係由附表A所示之帳 戶所支出,以該等帳戶總額10億2,367萬2,218元,扣除上開 支出餘額8億7,069萬2,164元(即1,023,672,218-152,980,05 4=870,692,164),再扣除翁日章帳戶中,由翁明輝、翁進文 及翁明陽帳戶匯入之612萬6,705元後,所餘8億6,456萬5,45 9元(870,692,164-6,126,705=864,565,459)為翁明輝應返還 屬於遺產之帳款,附表B部分則僅列翁明輝名義之帳戶款項 為公帳款,該部分款項已列入附表A之總額內等語。為此求 為判決㈠翁明輝應將如原判決附表一、二被繼承人翁祿壽本 人或其信託之銀行帳戶之存款,予以結算,被繼承人翁祿壽 之遺產中,關於上述銀行帳戶之存款,結算之餘額應予按每 人應繼分7分之1分割;㈡翁明輝應按分割金額,扣除已給付 各上訴人之部分外之金額,給付各上訴人(金額以清算後金 額1/7為準)。(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對原判決提起上訴
,復於本院審理中更正原審之聲明,及追加請求翁明輝就分 割後應給付之金額,應給付上訴人各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上開帳戶)遺產中之2,000萬元,應按兩造各1/7分割;㈡翁 明輝應按前項分割後之金額,給付上訴人各285萬7,143元, 及各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上開金額,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就原審判 決駁回其等請求就銀行帳戶之存款予以結算之訴部分,業於 本院撤回上訴確定)。
五、被上訴人翁明輝、翁添則以: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 有關係全部之廢止,應以全部遺產整體分割,兩造間就翁壽 祿之遺產,並無個別分割之協議,上訴人不得僅請求就附表 A、B所示帳戶中之2,000萬元為分割;又兩造之父翁壽祿生 前一手掌管五子之印鑑、存款簿,決定存、提款項,並為調 度運用,翁明輝並未保管附表A、B所示之帳戶,亦未管理帳 務,五兄弟均經翁祿壽生前分配諸多不動產及定期存款,該 等帳戶內之金錢,於翁祿壽生前已為使用部分,並非遺產, 而翁祿壽過世時帳戶內餘額不多,上訴人不問帳戶內款項收 入之來源、流動情形及已由翁祿壽使用等情,逕自各該帳戶 長時間之金額予以累計,謂該等銀行存款帳戶有8億7,069萬 2,164元屬翁祿壽之遺產,殊不足採,另約1,000萬元之喪葬 費為翁明輝所支出,就附表B所示部分,兩造已協議均分, 每人可得1,000萬元,經會算後翁明輝給付翁明陽200萬元, 翁進文給付翁日章50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對上訴人之上 訴及追加之訴,答辯聲明:駁回上訴及追加之訴。 翁寶釧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書狀陳述略以 :因翁祿壽之遺產甚為複雜,同意就個別或部分之遺產為分 割等語。
六、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之被繼承人翁祿壽於81年3月6日死亡,死後遺有多筆遺 產,兩造均為其繼承人,除如原審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銀 行帳戶之存款外,尚留有其他遺產尚未分割。
㈡被繼承人翁祿壽之遺產位於臺北市○○區○○路1段156巷10 弄1號2樓之房屋,業經原審法院以94年度湖簡字第631號判 決准予分割。
㈢位於臺北市○○區○○路4段65之1號2樓之房屋及其基地應 有部分,前經翁添、翁明輝、翁寶秀、翁寶釧、翁進文、翁 明陽個別出售,並按各1/7分配價金完畢。
七、就兩造爭執之事項,判斷如下:
㈠兩造是否同意就翁祿壽之個別遺產為分割處理,而得為本件
遺產分割之請求?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惟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 ,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 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個財產公同共有 關係之消滅,除非依民法第828條、第829條規定,經全體公 同共有人同意,而得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外,否則依法自應 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
⒉上訴人主張因翁祿壽所遺財產數量龐大,且情況各殊,故全 體繼承人已協議就個別遺產「逐一個別」處理云云,並提出 翁日章、翁進文及翁明陽委託王聰明律師發予翁添、翁明輝 、翁寶秀及翁寶釧之存證信函及翁添等4人回予翁日章等3人 之存證信函(原審卷㈠44-47頁)為證。惟查,上開翁日章等3 人發予翁添等4人之存證信函固載稱:「……台端等其餘繼 承人表示請求分割先父翁祿壽之遺產之旨,自函達時起遺產 之公同共有關係應改為按應繼分之各七分之一之分別共有關 係,而關於遺產之分割,亦按各七分之一而存在於各別之遺 產中,因遺產之存在形式,以及占有因素各別,差異甚大, 其數量亦多,為免整體分割不容易,將導致曠日廢時久懸不 決,以採個別逐一解決為便捷,我方等三人將依個人份額個 別或分批請求,等此通知。」(原審卷㈠44頁),翁添等4人 回函則稱:「……二、惟查繼承人為二人以上者,得由其中 一人為全体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 共有之登記。其經繼承人全体同意者,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 登記。為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廿條第一、二項所明定。可見 登記為分別共有,須經繼承人全體之同意,似非台端等所能 獨自決定,厥理甚明。三、本人等雖同意採個別逐一解決方 法,但進行訴訟曠日廢時,不合經濟原則,故建議依據土地 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互相配合,對共有土地或建物逕行處 分,以所得價金按應繼分配,似較為簡便而公平。」(原審 卷㈠46-47頁),可知被上訴人不同意將繼承之土地及建物, 由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又被上訴人雖同意採個別逐一解 決方法,但係為免進行訴訟,而建議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為 處分後,再按應繼分分配所得價金,並未同意就個別或部分 遺產逐一為裁判分割甚明,且依被上訴人上開回函可知,縱 有全體繼承人間縱有協議,亦僅指翁壽祿遺產中之土地及房 屋,得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理而言,其他遺產並不與 焉,而翁祿壽之遺產除其名下之土地、建物及存款外,如上
訴人所自承尚有其他金融性商品清算之餘額(原審卷㈠11頁 ) ,再依上訴人所提出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附遺產明細所 示亦有對張月梅之抵押債權400萬元(原審卷㈠32、34頁), 上訴人於本院另案98年度重家上字第5號分割遺產事件,亦 主張尚有其餘保管款存在,有該案判決(本院卷㈣52-71頁) 在卷可參,上訴人復陳稱上開遺產明細係申報遺產部分,不 包含其他借名登記部分(本院卷㈢102頁反面),該等存款、 金融性商品清算餘額、債權及其他保管款等,並非上開二存 證信函所指之範圍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同意採過半數決 方式就個別遺產為分割云云,洵無足採。
⒊上訴人又主張遺產中位於臺北市○○路○段65之1號2樓房屋 ,已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出售;位於臺北市○○路○段15 6 巷10弄1號2樓房屋,已經裁判分割,且執行完畢;位於臺 北市六張犁4戶房屋及3筆土地,係借名翁明輝及其配偶翁歐 素清,經上訴人訴請返還予全體公同共有人,獲得勝訴確定 判決後,亦已出售;另位於臺北市信義計畫區內之344坪土 地,遭借名人翁添、翁明輝出售予冠德建設公司,上訴人已 訴請分割該出售款,可知遺產已無完整性,且此無完整性係 由翁添、翁明輝造成,其出售個別之遺產在先,再反對本件 之分割,與誠信原則有違云云,並提出翁添、翁寶秀等人於 94 年5月13日寄予翁日章之臺北正義郵局第1389號存證信函 (原審卷㈠48-49頁)、原審法院94年度湖簡字第631號民事簡 易判決(同上卷54-55頁)、本院96年度重上字第314號民事判 決(本院卷㈠61-65頁)、原審法院99年度存字第1175、1176 號提存書、領取提存物請求書、異議狀(本院卷㈢208-213頁 ) 為證。然前開各案均非遺產分割之訴,與本件情形不同, 不能相予比擬。另兩造是否就遺產為個別之分割,本得為不 同之意見表達,上訴人以上開事例,主張翁添及翁明輝反對 單獨就本件存款為裁判分割,有違誠實信用原則云云,並不 足採。至於上訴人主張本件請求之標的係金錢,性質上可分 至元或角,應准予分割以及給付始合乎公平及簡化之原則云 云,惟此要屬如何分割之方法之問題,上訴人既不得僅就遺 產中之本件標的請求遺產分割,其等上開主張,亦不足採。 ⒋上訴人復主張翁寶釧具狀陳明同意就個別遺產為分割,即除 翁添及翁明輝外,其餘繼承人已同意就個別遺產為分割,自 得類推適用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第5項規定之法理,單 就
本件之存款請求分割云云。惟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所稱 之處分,不包括分割行為在內,不得以共有人中一人之應有 部分或數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合併已逾三分之二,即可不經他
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而得任意分割共有物(最高法院74年台 上字第2561號判例參照),難以類推適用,上訴人主張類推 適用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得請求單獨就翁壽祿遺產中之 本件存款,為裁判分割云云,自無足採。
⒌本件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兩造間就翁祿壽遺產中之存款有單獨 分割之協議存在,且翁壽祿之遺產,尚有本件以外標的物, 業為上訴人所自承(原審卷㈠437頁、本院卷㈢103頁),是 縱認附表A、B所示之存款帳戶中之金錢,皆為翁祿壽之遺產 ,上訴人請求就上開存款中之2,000萬元單獨為分割,並請 求翁明輝各給付上訴人分割款285萬7,143元及各自判決確定 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無據。 ㈡本件上訴人既不得請求就附表A、B所示帳戶款項中之2,000 萬元請求分割,則本件其餘爭點如附表A、B所示之銀行帳戶 是否由翁明輝管理使用,而為翁祿壽之遺產?上開帳戶之餘 額若干?即無庸再予論述。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認定不生影 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就翁祿壽如附表A、B帳戶內所示遺產 中之2,000萬元為分割,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追加請求 翁明輝就分割後之金額,應給付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 人於本院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應併予駁回。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463條、第38 5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呂太郎
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劉坤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劉育妃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A:
┌──┬──────┬────────────────────┬──────────┐
│編號│ 戶名 │ 行庫名稱及帳號 │金額(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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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翁日章 │第一銀行松山分行活儲000-00-000000帳戶 │13,384,520元 │
├──┼──────┼────────────────────┼──────────┤
│ 2 │ 翁日章 │一銀松山內湖辦事處活儲000-00-000000帳戶 │40,790,293元 │
├──┼──────┼────────────────────┼──────────┤
│ 3 │ 翁日章 │第一銀行松山分行000-00-000000帳戶 │定存戶 │
├──┼──────┼────────────────────┼──────────┤
│ 4 │ 翁日章 │第一銀行延吉分行000-00-000000帳戶 │640,357元 │
├──┼──────┼────────────────────┼──────────┤
│ 5 │ 翁日章 │第一銀行延吉分行000-00-000000帳戶 │7,989,000元 │
├──┼──────┼────────────────────┼──────────┤
│ 6 │ 翁進文 │一銀松山內湖辦事處活儲000-00-000000帳戶 │52,564,070元 │
├──┼──────┼────────────────────┼──────────┤
│ 7 │ 翁進文 │第一銀行松山分行活儲000-00-000000帳戶 │20,783,170元 │
├──┼──────┼────────────────────┼──────────┤
│ 8 │ 翁進文 │一銀松山內湖辦事處活儲000-00-000000帳戶 │4,277,016元 │
├──┼──────┼────────────────────┼──────────┤
│ 9 │ 翁進文 │第一銀行延吉分行000-00-000000帳戶 │2,200,914元 │
├──┼──────┼────────────────────┼──────────┤
│ 10 │ 翁進文 │第一銀行延吉分行000-00-000000帳戶 │2,986,000元 │
├──┼──────┼────────────────────┼──────────┤
│ 11 │ 翁進文 │第一銀行古亭分行000-00-000000帳戶 │303,025元 │
├──┼──────┼────────────────────┼──────────┤
│ 12 │ 翁明輝 │一銀松山內湖辦事處活儲000-00-000000帳戶 │411,074,277元 │
├──┼──────┼────────────────────┼──────────┤
│ 13 │ 翁明輝 │第一銀行松山分行000-00-000000帳戶 │18,885,047元 │
├──┼──────┼────────────────────┼──────────┤
│ 14 │ 翁明輝 │合庫東台北支庫活儲22742-8帳戶 │回函已銷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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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 翁添 │一銀松山內湖辦事處活儲000-00-000000帳戶 │48,143,327元 │
├──┼──────┼────────────────────┼──────────┤
│ 16 │ 翁明陽 │一銀松山內湖辦事處活儲000-00-000000帳戶 │26,075,290元 │
├──┼──────┼────────────────────┼──────────┤
│ 17 │ 翁明陽 │第一銀行松山分行活儲000-00-000000帳戶 │未函索到資料 │
├──┼──────┼────────────────────┼──────────┤
│ 18 │ 翁祿壽 │合庫松山活儲595540帳戶 │未函索到資料 │
├──┼──────┼────────────────────┼──────────┤
│ 19 │ 翁祿壽 │一銀松山內湖辦事處支存000-00-00000-0帳戶│248,995,937元 │
├──┼──────┼────────────────────┼──────────┤
│ 20 │ 翁祿壽 │一銀松山內湖辦事處定存000-00-000000帳戶 │定存 │
├──┼──────┼────────────────────┼──────────┤
│ 21 │ 翁祿壽 │一銀松山內湖辦事處活儲000-00-000000帳戶 │72,254,878元 │
├──┼──────┼────────────────────┼──────────┤
│ 22 │學園超級市場│一銀松山內湖辦事處活儲000-00-000000帳戶 │8,990,200元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籌備處翁祿壽│ │ │
├──┼──────┼────────────────────┼──────────┤
│ 23 │學園超級市場│一銀松山內湖辦事處活儲000-00-00000-0帳戶│2,990,000元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籌備處翁祿壽│ │ │
├──┼──────┼────────────────────┼──────────┤
│ 24 │翁祿壽 │第一銀行松山分行活存000-00-000000帳戶 │22,089,816元 │
├──┼──────┼────────────────────┼──────────┤
│合計│ │ │1,005,417,137元 │
└──┴──────┴────────────────────┴──────────┘
附表B:
┌───┬────────────────────────────┐
│姓 名│金額(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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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翁添 │定期合庫5/3、7/19二張 計:1,000萬元 │
│ │乙存合庫2/28-375,245元 │
│ │乙存一銀80.10/5-129,789元 計:505,034元 │
├───┼────────────────────────────┤
│翁進文│定期一銀5/10、9/9、9/14 計:15,000,000元 │
│ │乙存一銀松山80.2/22-53,902元 │
│ │乙存一銀內湖4/29-602,662元 計:656,564元 │
├───┼────────────────────────────┤
│翁明陽│定期一銀4/10-3,000,000元 │
│ │合庫7/19-5,000,000元 計:8,000,000元 │
│ │乙存內湖一銀80.9/21-220,805元 │
│ │乙存一銀松山80.2/22-108,436元 計:329,241元 │
├───┼────────────────────────────┤
│翁明輝│定期一銀10/31-500萬元二筆 │
│ │合庫12/20、82.2/1-各500萬元 計:2,000萬元 │
│ │乙存一銀80.3.7-110,932元 │
│ │ 4/29-1,345,869元 │
│ │乙存合庫2/13-901,139元 │
│ │ 80.3/14-179,822元 │
│ │ 80.9/14-43,911元 │
│ │ 80.9/4-22,905元 計:2,604,578元 │
│ │農會80.7/30-48,471元 │
│ │大嫂換5/31-250,000元 計:2,903,049元 │
├───┼────────────────────────────┤
│翁日章│定期合庫4/19- 計:500萬元 │
│ │乙存一銀80.9/14-48,667元 │
│ │乙存一銀79.12/14-205,413元 計:254,080元 │
├───┴────────────────────────────┤
│說明:一、定期總金額為58,000,000元,翁明輝一人即占2,000萬元。 │
│ 二、乙存部分4,647,968元,翁明輝一人即占2,903,049元。 │
└────────────────────────────────┘